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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民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票據號碼六九二五九二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之本票壹 紙上關於「陳志民」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賴志民居住於陳宗裕(陳宗裕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於高雄市○○區○○路0段 000○0號之居所,緣陳宗裕自民國9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 月16日止,陸續向佺美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朝勝購買家電 商品及借款,積欠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77萬元,郭朝 勝因而於同年12月23日,前往陳宗裕上開居所,要求陳宗裕 簽發本票,並由賴志民為共同發票人作為擔保。詎賴志民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行於票據號 碼692592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23日、票面 金額為77萬元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並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 位內,先得陳宗裕之授權,簽發其署名1枚,並冒用「陳志 民」之名義,偽造「陳志民」署名1枚而簽發之(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藉以完成表彰係由陳宗裕及「陳志民」共同簽 發並負擔該本票上所載債務意旨之系爭本票1紙,並將系爭 本票交付郭朝勝以擔保上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郭朝勝及名 為「陳志民」之人。 二、案經郭朝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上述證據資料,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志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陳志民」之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伊當時被通緝,對外都是使用「陳志民」之名義,伊名片 上也都是印「陳志民」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雖以化 名「陳志民」對外營業,然被害人郭朝勝亦知「陳志民」即 為被告賴志民,被告縱署名「陳志民」,亦未影響被害人對 主體同一性之判斷,被告亦無主觀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 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陳志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 紙,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朝勝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確有以「陳志民」之名義簽發本票1張後交 付告訴人,以供作債務之擔保。 (二)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 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 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 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 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 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 ,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 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 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 ,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 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 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 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 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 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郭朝勝於警詢時中證稱:被告在本票上簽「 陳志民」時,伊有問為何不簽賴志民,被告說因為陳宗裕 是被告的父親,被告已經改姓,所以簽「陳志民」等語(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可知被告雖以「陳志民」之名義 簽發本票,然該偏名為交易對象所知,不致使告訴人產生 人別混淆之情形,但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伊當時係因被 通緝,而使用「陳志民」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背面),則被告之偏名「陳志民」是否為社會上多數人所 共知,而無礙其主體之同一性之辨別?即非無疑。況被告 於99年4月21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佈通緝,並於100年6月27日緝獲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使用「陳志民」此 一偏名僅約莫年餘,並非行之有年,難謂該偏名為社會上 多數人所共知?倘告訴人將此本票背書轉讓於他人,亦將 妨礙他人持票追索。準此,被告以「陳志民」之名義發票 ,其主觀上應有偽造本票之犯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 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 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 罪。查被告雖與訴外人陳宗裕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與告訴 人間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陳宗裕,此有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合約書及佺美電腦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 在卷可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99號第21 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僅係單純為訴外人陳 宗裕擔保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得任何利益,故被告此一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三、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偽造之本票 1 張,金額共計77萬元,尚非十分龐大,被告係用以擔保對 告訴人之債務,並未流入市場交易,未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 產生實際危害,且迄今已清償告訴人部分本票債務,本院認 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礙告訴人持票追索權利,所為並 非可取,被告犯罪後並未爭執以「陳志民」之名義開立本票 之行為,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係因擔保他人債務, 始偽造本票,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重,並衡酌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 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 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 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上開法條規定,將該 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 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陳志民」部分係偽造之有價 證券,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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