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584、28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森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森岳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壹
紙
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林忠誠職務證明書壹紙、偽造
許蕙芬、朱志維、林清富之薪資表影本貳紙、偽刻「林忠誠」、
「陳誼臻」、「林清富」、「朱志維」、「燁聯鋼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森岳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壹紙、偽造林忠誠職務證明書壹紙、偽造許蕙芬、朱
志維、林清富之薪資表影本貳紙、偽刻「林忠誠」、「陳誼臻」
、「林清富」、「朱志維」、「燁聯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啟森於民國101年2月初,偽刻林忠誠、陳誼臻、林清富、
朱志維、蔣岳峰(
起訴書漏載)、許蕙芬(
起訴書漏載)、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森岳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森岳公司)之印章,再用以偽造燁聯公司員工蔣岳
峰、林忠誠(起訴書漏載)之職務證明書及許蕙芬、林清富
、朱志維(起訴書誤載為朱志雄,以下皆併予更正)之薪資
表,又自網路下載森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並於其上偽
造森岳公司及蔣岳峰之印文,另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蔣岳峰
之戶籍謄本後:
(一)於101年2月11日19時許,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持上開蔣岳峰之戶籍謄本、偽造之職務證明書及蓋
有偽造之森岳公司及蔣岳峰印文之森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前往高雄市○○○路○○○號之「臺灣大哥大高雄自由
二直營服務中心」,向店員江佩璇出示以行使後誑稱:伊
係燁聯公司下游廠商森岳公司之負責人蔣岳峰,欲替公司
員工以企業方案申辦8支行動電話使用云云,並預先支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13,190元,致江佩璇
陷於錯誤而同意
為高啟森辦理手機申辦手續,另交付Nokia 6700s行動電
話3支(單價均為5,690元)、Sony w20行動電話2支(單
價均為4,290元)、Samsung Note行動電話3支(單價均為
23,9 00元)予高啟森,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
97,350 元之損害,另生損害於森岳公司及蔣岳峰。
(二)高啟森
復於家中竊取其姊高紫軒所有之吳進發(高紫軒之
公公)戶籍謄本2紙(親屬間相盜罪未提出
告訴),於101
年2月12日19時許,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持上開戶籍謄本及偽造之許蕙芬、朱志維、林清富薪
資表、林忠誠之職務證明書,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臺灣大哥大高雄武廟直營服務中心」,向江
佩璇出示以行使誑稱:續辦公司員工使用之行動電話云云
,並預先支付定金1,700元後,致江佩璇陷於錯誤而交付
Samsung Note行動電話4支(單價均為23,900元)、
Samsung i9250(起訴書誤載為i9251)行動電話1支(單
價為21,900元)、Samsung Tab 7.7型平版電腦1臺(單價
為21,900元),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139,400
元之損害,另生損害於燁聯公司、許蕙芬、朱志維、林清
富及林忠誠等人。高啟森得手後即前往高雄市○○○路○○○
號之「祥穩通信行」,將前1日所騙得之行動電話中之6支
以43,000元販售給不知情之店主陳建成。同月13日,江佩
璇向燁聯公司查證並無蔣岳峰、許蕙芬、朱志維、林清富
等員工後,始知受騙上當,
旋即報警查辦,警察於同日通
知高啟森到案說明,並交還尚未出售之詐騙所得物品,另
扣得其竊取之吳進發之戶籍謄本2紙、偽刻之偽刻之林忠
誠、陳誼臻、林清富、朱志維、燁聯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各1枚、偽造之許蕙芬、朱志維、林清富之薪資表
影本2紙、偽造之林忠誠員工職務證明書、蓋有偽造之森
岳公司及蔣岳峰印文之森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後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高啟森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高啟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臺
灣大哥大高雄武廟直營服務中心之副店長江佩璇、店長林美
玲、證人即江佩璇之母葉素惠、證人即祥穩通信行之負責人
陳建成、證人即燁聯公司之行政處處長郭書琦、證人即被告
之姊高紫軒、證人即遭被告冒用姓名之人蔣岳峰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合約
書各1份在卷
可稽,另有吳進發之戶籍謄本2紙、偽刻之林忠
誠、陳誼臻、林清富、朱志維、燁聯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各1枚、偽造之許蕙芬、朱志維、林清富之薪資表影本2
紙、偽造之林忠誠員工職務證明書、蓋有偽造之森岳公司及
蔣岳峰印文之森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扣案
可證,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薪資證明書及職務證明書,屬刑法上之特種文書(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
參照)。次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
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
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
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
係之事項者,
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
,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312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
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
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
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
05號、54年臺上字第1404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同名同姓的人那麼多,伊只是突然想到才用許
蕙芬、朱志維、林忠誠、陳誼臻等名字等語(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頁),是被告偽造燁聯公司
員工蔣岳峰、林忠誠之職務證明書及許蕙芬、林清富、朱
志維之薪資表,除蔣岳峰及林清富真有其人外,其餘姓名
雖由被告所捏造,然仍應屬刑法上之特種文書無疑;又被
告自網路下載森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後於其上偽造森
岳公司及蔣岳峰之印文,並非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僅在
表示其
乃森岳公司員工蔣岳峰之身分,而未表示一定之內
容,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其行為僅屬偽造印文。是核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刻林忠誠、陳
誼臻、林清富、朱志維、蔣岳峰、許蕙芬、燁聯公司、森
岳公司之印章,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特種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皆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犯之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僅為貪圖小利,竟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以詐取他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亦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
累犯;
兼衡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
,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參;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資源回收、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
孩、家中有父母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雖所
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
變造之文書,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時,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毋庸重複沒收(最高
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一)扣案之林忠誠、陳誼臻、林清富、朱志維、燁聯公司印章
,皆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又扣案之森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偽造之林忠誠職務
證明書
正本、偽造之林清富、朱志維、許蕙芬薪資表影本
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犯罪所生之物及供其用以違犯本案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至
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上開偽造特種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
無庸再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向戶籍機關申請之蔣岳峰戶籍謄本正本、偽造之蔣
岳峰、許蕙芬、森岳公司印章及偽造之蔣岳峰職務證明書
正本、許蕙芬、林清富、朱志維之薪資表正本,均未經扣
案,且被告於行使完畢後隨即撕毀並丟棄,
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第12頁、第1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585 號第29頁),
堪認應已滅失;至扣案之吳進發戶
籍謄本2紙,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