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
東簡字第1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連維書係後備軍人,戶籍地為
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連維書於民國97
年1月1日服役期滿退伍之後,明知後備軍人在除役之前仍負
有接受動員召集之義務,亦知動員召集通知係依戶籍地住址
送達,仍
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任意遷出戶籍地而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101年度博愛甲字221207
號編號0592之教育召集令(指定連維書應於101年10月29日8
時至12時,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之太平營區報到
)無法送達,連維書亦未依該教育召集令所指定之時間、地
點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因認被告連維書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
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科刑等語
。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
於
管轄法院,而此
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管轄之有無,應
依職權調查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
告
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亦即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
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與
偵查終結之日期無
關,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
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
意旨足資
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03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1月24日東檢培地(子)102偵緝124字第01451
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原東
簡字第14號卷第1頁)。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係
位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東
簡字第14號卷第28頁);其居所則位於桃園縣忠義路友人工
廠(見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卷第48頁反面)。是以
,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
(二)按
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6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
第3項(91年6月26日修正前為第11條,修正後改列為第10條
)、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
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
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向
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
所為之。」、「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
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
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戶籍法第26條第6款、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內容觀之,
被告連維書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嫌,屬於
不作為犯,而被告連維書係於100年6月間
搬離臺東縣,移居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卷第36頁反面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以被告應作為地(即遷入地新北市
)為犯罪地,故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至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101年度博愛甲字221207號編號059
2之教育召集令,雖指定被告應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
12時,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之太平營區報到,然
因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上開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故被告涉犯罪嫌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不另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卷第15、
16頁),故不能因而認為被告之應作為地係在臺東縣卑南鄉
○○村000號之太平營區,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衡酌被告住所雖設籍於屏東縣轄區,然其於本案繫屬
本院後,實際上之居所則在桃園縣轄區,爰同時諭知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