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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 東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連維書係後備軍人,戶籍地為 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連維書於民國97 年1月1日服役期滿退伍之後,明知後備軍人在除役之前仍負 有接受動員召集之義務,亦知動員召集通知係依戶籍地住址 送達,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任意遷出戶籍地而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101年度博愛甲字221207 號編號0592之教育召集令(指定連維書應於101年10月29日8 時至12時,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之太平營區報到 )無法送達,連維書亦未依該教育召集令所指定之時間、地 點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因認被告連維書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 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等語 。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亦即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 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 關,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03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1月24日東檢培地(子)102偵緝124字第01451 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原東 簡字第14號卷第1頁)。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係 位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東 簡字第14號卷第28頁);其居所則位於桃園縣忠義路友人工 廠(見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卷第48頁反面)。是以 ,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 (二)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6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 第3項(91年6月26日修正前為第11條,修正後改列為第10條 )、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 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 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 所為之。」、「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 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 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戶籍法第26條第6款、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觀之, 被告連維書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嫌,屬於作為犯,而被告連維書係於100年6月間 搬離臺東縣,移居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卷第36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以被告應作為地(即遷入地新北市 )為犯罪地,故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至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101年度博愛甲字221207號編號059 2之教育召集令,雖指定被告應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 12時,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之太平營區報到,然 因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上開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故被告涉犯罪嫌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不另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卷第15、 16頁),故不能因而認為被告之應作為地係在臺東縣卑南鄉 ○○村000號之太平營區,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衡酌被告住所雖設籍於屏東縣轄區,然其於本案繫屬 本院後,實際上之居所則在桃園縣轄區,爰同時諭知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資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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