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科
陳榮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11號、103年度偵字第481號、第495號、第532號、第561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科犯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竊盜罪,應執
行
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明犯使犯人隱避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
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明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並與9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次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5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宋
明科仍不知悔改,為下列
犯行:
㈠宋明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2日13時許
,侵入董賴縈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住處(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
適在該處4樓進行裝潢工程之
工人鄭志輝放置於住宅1樓客廳內之電鑽1支,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鄭志輝欲使用該電鑽始發現遭竊,經員警調閱監
視錄影紀錄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宋明科於102年11月3日上午,央請陳榮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前往某地找朋友,嗣於同日8時許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時,宋明科臨時心生歹念,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要陳榮明停車等待,復下車進入朱秋
香所開設位在同市○○路○○○號之竹埔電器有限公司(住
家兼營業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拿取
桌上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國民
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及IPHONE4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
後迅即走出屋外,逃往陳榮明騎乘機車方向欲上車逃逸,
朱秋香察覺有異隨即高聲呼喊「我的包包」等語追呼在後
。陳榮明見宋明科拿取朱秋香之包包在手,且朱秋香大聲
呼喊並已追趕在後,明知宋明科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
名之犯人,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宋明科上車後,
立即騎乘該車搭載宋明科逃逸。其後陳榮明應知該皮包及
其內財物為宋明科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而收受宋明科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嗣朱秋香訴警
處理,經員警調閱宋明科、陳榮明逃逸沿線監視錄影紀錄
而悉上情。
㈢宋明科於103年1月2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行經李碧雲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之住處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侵入前址住處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碧雲所有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0,
000元、手錶1只、印章1枚、存摺1本、汽車駕照、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4張等物),得
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李碧雲訴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而悉上情。
㈣宋明科於103年1月2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機車行經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裝潢建材行前,見
該處屋外堆置有油漆若干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
徒手拿取油漆1桶,放置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惟宋明科
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適該裝潢建材行老闆之女許雅筑見
狀,詢以是否已付錢,宋明科誆稱已付錢,許雅筑不疑有
他,聽任宋明科騎車離去。
嗣後許雅筑發現宋明科根本沒
有購買油漆,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悉
上情。
㈤宋明科於103年1月2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機車行經楊素蓮所開設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
號之雜貨店前(住家兼營業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徒手侵入雜貨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抽屜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楊素蓮報警
處理後,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秋香、李碧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明科、陳榮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宋明科、陳榮明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宋明科、陳榮
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朱秋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志輝、李碧雲、許雅筑、楊
素蓮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宋明科竊盜案現場照片
(被害人鄭志輝被竊案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
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
指認相片一覽表1、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刑案現場平面圖、刑
案現場照片、刑案相片(前揭為被害人朱秋香被竊案之證據
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馬蘭派出所受理李碧雲財物遭竊案警勤區訪查報告、被害人
李碧雲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宋明科竊盜案資料照片(
前揭為被害人李碧雲被竊案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前揭
為被害人許雅筑被竊案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和解書、刑
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前揭為被害人楊素蓮被竊案
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等在卷
可憑。是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宋明科、陳榮明2人前述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
79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
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榮明見宋明科拿
取朱秋香之包包在手,且朱秋香大聲呼喊並已追趕在後,其
明知宋明科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犯人,仍基於使人
犯隱避之犯意,於宋明科上車後,立即騎乘該車搭載宋明科
逃逸,核被告陳榮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段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再查被告陳榮明行為後,
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分列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為收受贓
物之處罰規定,第2項則為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及
牙保贓
物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收受贓物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03
年6月18日修正時,鑒於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
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
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
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
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收受贓物之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核被
告陳榮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係另犯修正前同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宋明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乙節,然被害人朱秋香被竊
地點為○○路000號,該址不僅係「竹埔電器有限公司」,
亦為被害人之住所,則被告此一犯行應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仍得審理,並予
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宋明科所犯
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榮明所為前揭使犯人隱避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被告宋明科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人雖均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宋明科障礙等級為重度,被
告陳榮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惟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
院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均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
亦無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其2人均年值青壯,
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被告宋明科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
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惟念及其
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宋明科
自承家庭狀況未婚、育有1子,
經濟狀況不好,從事油漆及粗工,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
告陳榮明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陳榮
明自承家庭狀況未婚、需照顧媽媽,經濟狀況不好,從事雜
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本件被告宋明科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陳榮明所犯使犯人隱避罪、收受贓物罪部份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辯護意旨雖請求判處被告陳榮明
緩刑,惟審酌被告陳
榮明雖非累犯,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於90年間即曾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尚難認其有何應暫不執行本件
刑罰為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320條、第321條、第349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
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宋明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