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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科       陳榮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11號、103年度偵字第481號、第495號、第532號、第561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科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竊盜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明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明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並與9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次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宋 明科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宋明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2日13時許 ,侵入董賴縈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住處(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在該處4樓進行裝潢工程之 工人鄭志輝放置於住宅1樓客廳內之電鑽1支,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鄭志輝欲使用該電鑽始發現遭竊,經員警調閱監 視錄影紀錄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宋明科於102年11月3日上午,央請陳榮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前往某地找朋友,嗣於同日8時許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時,宋明科臨時心生歹念,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要陳榮明停車等待,復下車進入朱秋 香所開設位在同市○○路○○○號之竹埔電器有限公司(住 家兼營業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拿取 桌上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國民 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及IPHONE4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 後迅即走出屋外,逃往陳榮明騎乘機車方向欲上車逃逸, 朱秋香察覺有異隨即高聲呼喊「我的包包」等語追呼在後 。陳榮明見宋明科拿取朱秋香之包包在手,且朱秋香大聲 呼喊並已追趕在後,明知宋明科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 名之犯人,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宋明科上車後, 立即騎乘該車搭載宋明科逃逸。其後陳榮明應知該皮包及 其內財物為宋明科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而收受宋明科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嗣朱秋香訴警 處理,經員警調閱宋明科、陳榮明逃逸沿線監視錄影紀錄 而悉上情。 ㈢宋明科於103年1月2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行經李碧雲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之住處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侵入前址住處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碧雲所有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0, 000元、手錶1只、印章1枚、存摺1本、汽車駕照、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4張等物),得 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碧雲訴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而悉上情。 ㈣宋明科於103年1月2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機車行經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裝潢建材行前,見 該處屋外堆置有油漆若干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 徒手拿取油漆1桶,放置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惟宋明科 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適該裝潢建材行老闆之女許雅筑見 狀,詢以是否已付錢,宋明科誆稱已付錢,許雅筑不疑有 他,聽任宋明科騎車離去。嗣後許雅筑發現宋明科根本沒 有購買油漆,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悉 上情。 ㈤宋明科於103年1月2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機車行經楊素蓮所開設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 號之雜貨店前(住家兼營業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徒手侵入雜貨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抽屜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楊素蓮報警 處理後,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秋香、李碧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明科、陳榮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宋明科、陳榮明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共同被告宋明科、陳榮 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朱秋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志輝、李碧雲、許雅筑、楊 素蓮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宋明科竊盜案現場照片 (被害人鄭志輝被竊案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 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1、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刑案現場平面圖、刑 案現場照片、刑案相片(前揭為被害人朱秋香被竊案之證據 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馬蘭派出所受理李碧雲財物遭竊案警勤區訪查報告、被害人 李碧雲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宋明科竊盜案資料照片( 前揭為被害人李碧雲被竊案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前揭 為被害人許雅筑被竊案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和解書、刑 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前揭為被害人楊素蓮被竊案 之證據資料,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宋明科、陳榮明2人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 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榮明見宋明科拿 取朱秋香之包包在手,且朱秋香大聲呼喊並已追趕在後,其 明知宋明科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犯人,仍基於使人 犯隱避之犯意,於宋明科上車後,立即騎乘該車搭載宋明科 逃逸,核被告陳榮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段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再查被告陳榮明行為後, 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分列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為收受贓 物之處罰規定,第2項則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牙保贓 物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收受贓物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03 年6月18日修正時,鑒於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 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 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 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 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收受贓物之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核被 告陳榮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係另犯修正前同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宋明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乙節,然被害人朱秋香被竊 地點為○○路000號,該址不僅係「竹埔電器有限公司」, 亦為被害人之住所,則被告此一犯行應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仍得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宋明科所犯 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榮明所為前揭使犯人隱避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被告宋明科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宋明科障礙等級為重度,被 告陳榮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惟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 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 亦無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其2人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被告宋明科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宋明科自承家庭狀況未婚、育有1子, 經濟狀況不好,從事油漆及粗工,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陳榮明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榮 明自承家庭狀況未婚、需照顧媽媽,經濟狀況不好,從事雜 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本件被告宋明科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陳榮明所犯使犯人隱避罪、收受贓物罪部份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辯護意旨雖請求判處被告陳榮明緩刑,惟審酌被告陳 榮明雖非累犯,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於90年間即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尚難認其有何應暫不執行本件 刑罰為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320條、第321條、第349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宋明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宋明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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