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鴻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清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9日10時許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時點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臺東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嗣其在
假釋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中,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年1月9日至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
對質、
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清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
期日中,就該等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
猶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
及證據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羅清鴻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為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公
訴意旨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在「
聯信貨運行」跟車時吸入司機及助手「小胖」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或因誤飲司機及「小胖」過濾
毒品之礦泉水,因而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9日10時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複
驗之結果,其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每毫升4365ng/
mL,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809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
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ng/mL,
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乙節,此有該檢驗中心103年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
暨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
一聯至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
足憑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偵查卷
宗第3-7頁)。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
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
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
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
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
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
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
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
陽性之可能;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長時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
等
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
資參照,是被告確有於103年1月9日10時許為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內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所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司機及「小胖」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明確供述;且經本院函詢
臺東縣警察局、聯信通運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所辯之事項,
渠等函覆該公司並無綽號「小胖」之人,且羅清鴻亦未在
該公司任職過,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7月15日東警刑偵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信通運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
聯信字第00000000號函
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7號
刑事一般卷宗第54頁、第61頁),是其上開辯詞,已容置
疑。再者,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
或一車,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
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
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
處一室之施用者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1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詮釋
綦詳;
可徵縱被告所稱之司機及
「小胖」曾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若非被告蓄意且大量吸入司機及「小胖」所呼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之氣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亦難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又被告
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尿液中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則達每毫升4365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809ng/mL
,均遠超出據以判定有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濃度甚多(即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
每毫升100ng/mL),足以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二手煙所致。前揭所論,均徵之被告辯稱其係吸
入司機及「小胖」所呼出之二手煙霧云云,
核屬事後
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⒉又
參酌常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俗稱水車),係使所有經
燒烤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均通過水或其他水溶液以為
過濾、冷卻,再以施用鼻管吸食充盈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煙霧,而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若甲基安非他命
煙霧之水溶性甚高,則水車法之施用方式料必難以廣泛為
施用者所接受,
堪信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水溶液縱存有甲基
安非他命亦含量微少,被告當無檢驗出前揭遠超出據以判
定有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濃度甚多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況被告稱該瓶礦泉水約7、8分滿,車上亦有其他新的礦
泉水等語;惟查,我國社會高度發展,教育普及,帶動衛
生觀念良好一事,乃眾所周知,衡諸常情,我國之國民基
於安全衛生之考量,當不至於知悉該瓶礦泉水為他人開啟
並飲用過後仍執意喝下,被告所辯,實與事理不符,難以
採信。
⒊復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於接受採尿檢驗前曾經服用
藥物,並提出藥品明細2紙,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調取被告用藥之處方簽後,向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函詢上開用藥紀錄卡
所載藥品是否含有安非他命
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該局函覆: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
品許可證資料內容,來文所附處方簽內容藥物均不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明
確;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
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網頁列印資料等可資參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偵查卷宗55-69頁)。況被告上揭
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既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確認,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服用藥
物產生之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業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其服
用上開藥物,致其於103年1月9日10時許為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確有於103年1月9日10時許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時點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東縣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清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
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2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
滿而執行完畢,
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嗣
後並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
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
,竟又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
自承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