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晨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號
、第22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晨旭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文晨旭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沐色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沐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曾雪菁(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公司之代
表人,文晨旭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文晨旭與林進興商談林進興位在新北市○○區○○○街○號
之房屋裝潢工作,並於民國100年7月5日,由文晨旭與林進
興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文晨旭負責全部之設計、監造及
裝潢工作,工程預算總計新臺幣(下同)655萬元,文晨旭
隱瞞無力施作之實情而向林進興佯稱有財力及能力施作該屋
之裝潢而施以
詐術,使得林進興因而
陷於錯誤,自簽約之日
起至同年8月23日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將
上揭工程款支付予文晨旭。
復於同年9月14日、9
月15日、19日及10月28日,由文晨旭以貨款支付發生困難及
事後將還款之詐術,分別向林進興借款50萬、50萬、100萬
及30萬,總計230萬元,林進興均提領現金交付。
嗣文晨旭
僅完成第一階段拆牆泥作工作,即於100年11月初起避不見
面,林進興始知受騙。
㈡文晨旭並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林進興房屋裝潢之水電部分
,再委由劉永裕承包,並約定總價為40萬元,文晨旭明知已
無力支付,仍隱匿實情而與劉永裕達成合意,使得劉永裕陷
於錯誤依約施作,然劉永裕已完成工程之一半,文晨旭並未
依工程進度付款,共積欠劉永裕約10萬元之水電工程費用。
嗣因文晨旭積欠多名包商工程款,劉永裕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進興及劉永裕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
所稱被告之所
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
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
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文晨旭
住所地雖為臺北市轄區、犯罪地
雖為新北市轄區,惟公訴人起訴、本院於103年8月13日收受
本案時,被告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
中,其於起訴當時所在地既於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文晨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文晨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進興、劉永裕、證人
曾雪菁、邱垂湖、王日龍、吳建輝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
工程合約書、沐色公司工程預算書、裝修工程報價單影本、
文晨旭收受款項證明影本、文晨旭寄發之E-MAIL資料、匯款
申請書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沐色公司渣打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沐色公司設計預算書、沐色公司設計委託書
、城海興業有限公司收據、吳建輝簽立之收據、賴建隆簽立
之收據、中億企業社簽立之收據、優墅科技門窗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各1份、沐色公司付款收據影本15張、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2份、證明書4張、本票影本4張、支票影本4張、施工
照片9張、手機簡訊照片7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
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4985、20194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47、648號起訴書各1份等在卷
可憑。
是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文晨旭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
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
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
論處。
五、核被告文晨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詐術欺騙被害人林進
興及劉永裕,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暨其所
詐得之財產及利益為數甚多,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其
犯後坦
承犯行,尚存知錯改過之心,被告
自承未婚,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室內設計及經營工作,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