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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晨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號 、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晨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文晨旭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沐色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沐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曾雪菁(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公司之代 表人,文晨旭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文晨旭與林進興商談林進興位在新北市○○區○○○街○號 之房屋裝潢工作,並於民國100年7月5日,由文晨旭與林進 興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文晨旭負責全部之設計、監造及 裝潢工作,工程預算總計新臺幣(下同)655萬元,文晨旭 隱瞞無力施作之實情而向林進興佯稱有財力及能力施作該屋 之裝潢而施以詐術,使得林進興因而陷於錯誤,自簽約之日 起至同年8月23日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將上揭工程款支付予文晨旭。復於同年9月14日、9 月15日、19日及10月28日,由文晨旭以貨款支付發生困難及 事後將還款之詐術,分別向林進興借款50萬、50萬、100萬 及30萬,總計230萬元,林進興均提領現金交付。文晨旭 僅完成第一階段拆牆泥作工作,即於100年11月初起避不見 面,林進興始知受騙。 ㈡文晨旭並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林進興房屋裝潢之水電部分 ,再委由劉永裕承包,並約定總價為40萬元,文晨旭明知已 無力支付,仍隱匿實情而與劉永裕達成合意,使得劉永裕陷 於錯誤依約施作,然劉永裕已完成工程之一半,文晨旭並未 依工程進度付款,共積欠劉永裕約10萬元之水電工程費用。 嗣因文晨旭積欠多名包商工程款,劉永裕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進興及劉永裕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 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 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文晨旭住所地雖為臺北市轄區、犯罪地 雖為新北市轄區,惟公訴人起訴、本院於103年8月13日收受 本案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 中,其於起訴當時所在地既於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文晨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文晨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進興、劉永裕、證人 曾雪菁、邱垂湖、王日龍、吳建輝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 工程合約書、沐色公司工程預算書、裝修工程報價單影本、 文晨旭收受款項證明影本、文晨旭寄發之E-MAIL資料、匯款 申請書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沐色公司渣打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沐色公司設計預算書、沐色公司設計委託書 、城海興業有限公司收據、吳建輝簽立之收據、賴建隆簽立 之收據、中億企業社簽立之收據、優墅科技門窗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各1份、沐色公司付款收據影本15張、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2份、證明書4張、本票影本4張、支票影本4張、施工 照片9張、手機簡訊照片7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4985、20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47、648號起訴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文晨旭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 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論處。 五、核被告文晨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詐術欺騙被害人林進 興及劉永裕,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暨其所 詐得之財產及利益為數甚多,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存知錯改過之心,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室內設計及經營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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