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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之「某處」應更正為:「中華大橋附近 某飯店房間內」;第4、5行之「正氣北路」應更正為:「正 氣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 。 二、核被告傅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 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非低 ,偵訊中自陳職業為不動產仲介、月薪約新臺幣 2萬元,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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