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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東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KUNATIN 印度尼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KUNATIN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護照正 本壹本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ASKUNATIN(印度尼西亞國籍,下稱印尼國籍) 前於民國88年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出生 年份為「西元1973年」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 號)1本。MASKUNATIN曾經不知情之玖亦人力資源顧問有限 公司引進,於89年1月17日入境,受僱於謝林祝家中工作, 後MASKUNATIN看護工作結束,於90年12月27日離境(此部分 由本院另以104年度易字第56號為免訴判決)。MASKUNATIN 為能再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印尼國境內某處,以 新臺幣4萬500元(相當於2400萬印尼盾)之代價,委託具有 犯意聯絡之印尼「PT.GUNAWAN.SUKSESABADI」仲介公司員工 ,冒用KUNATIN(中文姓名:庫娜)之名義,偽造印尼國護 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MASKUNATIN再經不知情 之家事通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事通公司)引進,由王 文章於102年9月13日前某日,委由該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黎 金生)遞送申請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 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核准(勞委會核發工作許可,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有實質審查義務,此部分不 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MASKUNATIN持上開偽造護照 ,透過我國駐印尼國雅加達市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 駐印尼辦事處)辦理居留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為 係KUNATIN本人欲申請來臺,而據以核發KUNATIN名義之中華 民國簽證,並登載於核准簽證之外國人士資料內,仲介公司 再檢據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日改 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於104年1月2日改制 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東服務站申辦居留證,MA SKUNATIN即自102年12月11日起入境,並於王文章家中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印尼辦事處對於外國人申請來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MASKUNATIN申辦居留證,以及後續於103年1 月2日資料異動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移民署臺東服 務站就外勞居留證之核發、展期有實質審查義務,此部分均 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家事通公司職員許循翔 (SURYADIKOZALI,印尼國籍)帶同MASKUNATIN至移民署臺 東服務站申辦居留證時,承辦人員發現MASKUNATIN似曾來臺 工作,報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查辦,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MASKUNATIN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循翔、鄒懿恬、王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入境所持用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 0號)。 ㈣被告個人資料表。 ㈤被告居留證影本。 ㈥勞委會許可工作函。 ㈦MASKUNATIN入出境紀錄查詢表。 ㈧外人居停留查詢明細內容。 ㈨外僑口卡。 ㈩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 臺南市立醫院健康證明檢查項目表。 外國人名冊。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暨外勞說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ASKUNATI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印尼「PT.GUNAWAN.SUKSE SABADI」仲介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簽證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共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處。聲請書論罪法 條欄雖漏載被告尚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入境時,持印尼國護照向我國承 辦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行使,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 罪科刑之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來臺工作謀生,竟 持偽造之護照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簽證,且於上開時間,在 我國機場內,將偽造之護照特種文書併持向通關查驗之公務 員行使,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偽造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正本1本,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諭知沒收。 五、末查,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考量其藉由非法方式謀得居留 之犯罪態樣,罔顧我國法制,顯見不宜再於國內生活,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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