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KUNATIN 印度尼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KUNATIN共同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護照
正
本壹本
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ASKUNATIN(印度尼西亞國籍,下稱印尼國籍)
前於民國88年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出生
年份為「西元1973年」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
號)1本。MASKUNATIN曾經不知情之玖亦人力資源顧問有限
公司引進,於89年1月17日入境,受僱於謝林祝家中工作,
後MASKUNATIN看護工作結束,於90年12月27日離境(此部分
由本院另以104年度易字第56號為
免訴判決)。MASKUNATIN
為能再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印尼國境內某處,以
新臺幣4萬500元(相當於2400萬印尼盾)之代價,委託具有
犯意聯絡之印尼「PT.GUNAWAN.SUKSESABADI」仲介公司員工
,冒用KUNATIN(中文姓名:庫娜)之名義,偽造印尼國護
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MASKUNATIN再經不知情
之家事通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事通公司)引進,由王
文章於102年9月13日前某日,委由該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黎
金生)遞送申請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
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核准(勞委會核發工作許可,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有實質審查義務,此部分不
另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MASKUNATIN持上開偽造護照
,透過我國駐印尼國雅加達市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
駐印尼辦事處)辦理居留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為
係KUNATIN本人欲申請來臺,而據以核發KUNATIN名義之中華
民國簽證,並登載於核准簽證之外國人士資料內,仲介公司
再檢據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日改
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於104年1月2日改制
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東服務站申辦居留證,MA
SKUNATIN即自102年12月11日起入境,並於王文章家中工作
,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印尼辦事處對於外國人申請來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MASKUNATIN申辦居留證,以及後續於103年1
月2日資料異動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移民署臺東服
務站就外勞居留證之核發、展期有實質審查義務,此部分均
不另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嗣家事通公司職員許循翔
(SURYADIKOZALI,印尼國籍)帶同MASKUNATIN至移民署臺
東服務站申辦居留證時,承辦人員發現MASKUNATIN似曾來臺
工作,報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查辦,而
查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MASKUNATIN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許循翔、鄒懿恬、王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入境所持用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
0號)。
㈣被告
個人資料表。
㈤被告居留證影本。
㈥勞委會許可工作函。
㈦MASKUNATIN入出境紀錄查詢表。
㈧外人居停留查詢明細內容。
㈨外僑口卡。
㈩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
臺南市立醫院健康證明檢查項目表。
外國人名冊。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暨外勞說明書。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MASKUNATI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印尼「PT.GUNAWAN.SUKSE
SABADI」仲介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簽證公文書之
低度
行為,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
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共2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處。聲請書論罪法
條欄雖漏載被告尚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入境時,持印尼國護照向我國承
辦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行使,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論
罪科刑之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為來臺工作謀生,竟
持偽造之護照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簽證,且於上開時間,在
我國機場內,將偽造之護照特種文書併持向通關查驗之公務
員行使,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
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偽造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正本1本,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諭知沒收。
五、末查,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考量其藉由非法方式謀得居留
之犯罪
態樣,罔顧我國法制,顯見不宜再於國內生活,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