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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58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署名「陳 虹潔」及指印各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1-2行有關「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3行「高市警鑑字第 10127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俊賢雖非屬從 事特定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利用下游包工不斷更換之機會,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犯意,偽造告訴人陳虹潔之承攬薪資契約書及薪資 簽收單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作成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實務上此等行為有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從證明被告或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得財產上之 利益,本院自無從以刑法之詐欺罪論處,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與從事業務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偽造承攬薪資契約書及喜霖行有限公司薪資簽收單 各3份,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分次起意而偽造,且觀諸稅 捐稽徵實務,報稅人員多於稽徵日期截止前始一次交付所 有之憑證,本諸罪疑唯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係以接續之犯意偽造上開文書,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因不具特定業務身分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 名義人,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用偽造、變造之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偽簽 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 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 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經查: (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承攬薪資契約書及 喜霖行有限公司薪資簽收單上偽造之署名「陳虹潔」12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上開偽造文書上之指印係被告本人所蓋印,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意見,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諭知沒收。 (三)至渠等所偽造之承攬薪資契約書及喜霖行有限公司薪資簽 收單各3份,因已交付喜霖行有限公司作為年度報稅之用 ,均非屬渠等所有,爰均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但書、第7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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