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木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103年度
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陳順成」簽名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順成」簽名1 枚,為
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
2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 條、第
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既
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
所稱之專
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於民國94年間,未經陳順成同意及授權,即在
登載同意江淑美為「領嘉汽車貨櫃貨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
董事及訂定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順成」之
簽名1 枚,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因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102 年度調
偵字第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
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查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
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地區農
會匯款回條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
第3 號
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字第12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無訛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順成」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民國94年4月領嘉汽車貨櫃貨 │股東簽章欄 │偽造之「陳順成」│
│運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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