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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 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陳順成」簽名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順成」簽名1 枚,為 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 條、第 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既 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 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於民國94年間,未經陳順成同意及授權,即在 登載同意江淑美為「領嘉汽車貨櫃貨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 董事及訂定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順成」之 簽名1 枚,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因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102 年度調 偵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查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地區農 會匯款回條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 第3 號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字第12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順成」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民國94年4月領嘉汽車貨櫃貨 │股東簽章欄 │偽造之「陳順成」│ │運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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