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洪錫廣為建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錡營造
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建錡營造公司標得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臺東縣海端鄉省道臺20線公
路150公里至174公里處之天兔颱風豪雨災害修復工程,並由
洪錫廣擔任工區負責人,
詎洪錫廣明知依契約規定,建錡營
造公司於上開工區施作時,應於各施工路段前後放置「道路
施工」活動拒馬、交通錐等警示標誌以提醒警示通行安全,
竟疏未注意,未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施工
期間,在上開施工
地區中168公里至169公里處施工路段前、後,放置「道路施
工」活動拒馬及交通錐,
適江德旺於當(3)日下午3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20線公路168.1公里處,因不知
道該處路段施工,驟然騎入該不平路面區段,因此失控,人
車滑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案
經江德旺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
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洪錫廣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
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卷頁25)、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卷頁26)、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卷頁58
)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