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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錫廣為建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錡營造 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建錡營造公司標得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臺東縣海端鄉省道臺20線公 路150公里至174公里處之天兔颱風豪雨災害修復工程,並由 洪錫廣擔任工區負責人,洪錫廣明知依契約規定,建錡營 造公司於上開工區施作時,應於各施工路段前後放置「道路 施工」活動拒馬、交通錐等警示標誌以提醒警示通行安全, 竟疏未注意,未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施工期間,在上開施工 地區中168公里至169公里處施工路段前、後,放置「道路施 工」活動拒馬及交通錐,江德旺於當(3)日下午3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20線公路168.1公里處,因不知 道該處路段施工,驟然騎入該不平路面區段,因此失控,人 車滑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案 經江德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洪錫廣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 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卷頁25)、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卷頁26)、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頁58 )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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