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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青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青為祥新交通有限公司員工,係以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 國103 年12月4 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東縣 ○○鄉○○村○○ ○○路448 公里400 公尺處上坡彎路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有被害人郇國光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段 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顱內出血,中樞神經 休克等傷害,經送臺東縣大武衛生所急救,於同日晚間9 時 7 分到院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陳柏青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 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 ,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 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在充分 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 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 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 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 責,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前同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 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聲請,循同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 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 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 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 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 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 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 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 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 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 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 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 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 ,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 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青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郇松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4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 被害人郇國光發生事故,被害人並因本次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 案發時行經臺東縣○○鄉○○村○○ ○○路448 公里400 公 尺處上坡彎路時,伊有開在自己的車道上面,伊沒有偏離自 己的車道開到別人的車道,伊沒有壓線,伊開車上坡的時候 ,被害人騎機車衝下來,被害人快要到伊左車門要會車的時 候就自己跌倒了,被害人撞到伊車輛之前就自己跌倒了,伊 從後視鏡看到機車彈起來之後,伊就馬上路邊停車,伊那時 候車速大約35公里至40公里,伊確定伊車輛輪胎都沒有壓到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五、經查: ㈠被告為祥新交通有限公司員工,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晚間8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9 線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東縣○○鄉○○村○○ ○○路44 8 公里400 公尺處上坡彎路時,適有被害人郇國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 開路段時發生事故,並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 驗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陳柏青》、祥新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祥新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12月5 日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郇 國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275 號卷《下稱相卷 》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 51頁、第75頁至第8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68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8頁),上開事實, 可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之駕駛行為對被 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是否有過失? 1證人呂偉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是坐在被告所 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上,伊是隨車助手,伊當時有看到車禍 發生的經過,伊當時看到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已經快要跌倒 了,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一直都在自己的車道上,並沒有越線 ,當時發生車禍的時候伊有感覺到碰撞,被害人所騎乘的機 車有切到我們的車道上,因為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要轉彎, 所以會往外切,以致於被害人的機車並沒有撞到被告所駕駛 車輛的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與 被告上開辯稱互核一致,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抑或其所駕 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左方輪胎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 尚非無疑。 2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傳喚目睹本件案發經過之證人郭哲宏, 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 伊當時看到警察來處理的情形,伊是在車禍發生後才經過的 ,伊過去的時候伊是有聽到被告跟警察講說什麼視線死角沒 有看到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然證人 即員警馮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大武 分局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103 年12月4 日晚上8 時20分左 右,伊有到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臺9 線448 公里400 公尺處 處理本件車禍案件,伊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跟伊提到說視線不 佳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與證人 郭哲宏上開證述並不相符,且證人郭哲宏既未親眼見證本件 案發經過,是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3本院雖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過稱所拍攝之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勘 驗結果如下:在肇事路段,死者的機車與被告的貨運曳引車 碰撞前,有2 台汽車在死者的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前,亦在死 者的車道行經該路段。惟因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 解析度不佳,畫面上大部分面積為反光所遮蔽,固依上開勘 驗結果,亦無法確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起訴書所指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抑或其左方輪胎跨越分向 限制線上等情。 4又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因卷內所附陳車 行車紀錄器影片無法研判陳車所附掛之半拖車是否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郇車刮地痕雖位於北向車道,因研判二車未直接 撞擊,郇君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亦無法研判,即撞擊點位置 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予鑑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 月2 日花東鑑字第10 40000156號函暨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 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 認:「…,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二車確切碰撞地點位置不 明(因陳車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資料及二車未直接撞而肇事 無法研判二車究竟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難以研判二 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 未便遽予覆議。」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4 年6 月3 日室覆字第1043200858號函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上開鑑定意見亦無法確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5參照臺東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該報告所附照片所示 :「B 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同)外觀未發現有明顯毀損情形,經觀察於車身處 呈現痕跡如下:⒈於營業貨車頭左側第2 、3 輪輪胎邊面上 有明顯的摩擦痕。⒉於第3 輪輪胎邊面上及前擋泥板處發現 疑似血跡痕。⒊由上述於第2 輪前上方處(約9-11點鐘方向 )輪胎邊面摩擦痕與第3 輪後上方處(約0-1 點鐘方向)輪 胎邊面摩擦痕為最明顯;另於第3 輪輪邊面上及前擋泥板處 發現疑似血跡痕。」(見偵卷第7 頁至第19頁),惟警方僅 於B 車左側第3 輪輪面上所採集之證物上(編號A01 ),驗 得該棉棒血跡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 ,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09×10(負18 次方);,另於左側第3 輪前擋泥板上雖有採集證物(編號 A02 ),但並未有何檢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1 月20日刑生字第103802061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以,被害人之身體應曾與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左側第3 輪輪面碰撞而留下血跡。然而,上開 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所附照片亦指出:「A 車(即被害人郇 國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同)外觀 未發現有嚴重毀損情形,經觀察僅於車身左側處呈現痕跡如 下:1.左手把之拉桿呈向內側變形,左手把外端及拉桿頭處 有摩擦痕,距地高度約98至102 公分。2.左前側條處有摩擦 痕,距地高度約18至30公分。3.左後側腳踏板側邊處有摩擦 痕,距地高度約34至42公分。4.左曲軸箱蓋側邊處有摩擦痕 ,距地高度約23至48公分。5.左後側蓋處有摩擦痕,距地高 度約70至75公分。6.後輪左側輪面處發現有側滑痕,不排除 係因煞車而造成的側向滑痕。」(見偵卷第7 頁至第19頁) ,從而,被害人之機車僅呈現左側摩擦痕,並無明顯之撞擊 痕。又參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見相卷第12頁、第14頁)及本院至案發現場履 勘結果及履勘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9 頁),本 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行經方向為下坡路段, C 型彎道,天候為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況濕潤,並有3. 9 公尺之刮地痕,故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之身體於撞擊被告 所駕駛車輛左側第3 輪輪胎輪面前,即先因不明原因滑倒而 與地面摩擦。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確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始人車倒地受傷死亡。公訴 意旨所舉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 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對 被害人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其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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