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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鴻       謝世寶       郭大衛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 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世寶、郭大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 103年5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東 縣○○鄉○○村○○路公有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共同竊 取由「知本金聯世紀酒店」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復為規避警方查獲上 情,再於②103年5月19日上午10時、103年5月下旬某日, 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對面空地、臺東市○里街 ○○○ 號旁,先後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原住民生命禮儀社 」所有之ZM-3180號(起訴書誤載為ZM-3080號,應予更正 )車牌、邱慶旺所有之U2-7497 號車牌,並懸掛在甲貨車 上。於同103年6月6日下午2時50分,經員警發現甲貨車 停放在臺東市○○○路○段○○○號之富岡加油站,前往查證 ,發現被告謝世寶棄車逃逸,因認被告謝世寶、郭大衛共 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 (二)被告羅清鴻、謝世寶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6日上午 9時,在臺東市○○ 路與博愛路之路口,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劉俊傑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作為 交通工具,並於同年 103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將乙貨 車停放在臺東市○○路與富祥街口,經警查獲並發現車內 留有統一發票 1紙(下稱系爭發票),員警向開立系爭發 票之店家「正一百貨五金行」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發現系 爭發票係被告羅清鴻購買手套之消費紀錄,因認被告羅清 鴻、謝世寶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三)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清鴻提供其所有之2686-W V號(起訴書誤載為2688-WV號,應予更正)車牌予被告謝 世寶及郭大衛,由被告謝世寶及郭大衛於103年5月19日上 午 9時許,在臺東市扶輪社後方圓環路旁,以不詳方式共 同竊取沙劉曼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轎車),再將 2686-WV號車牌懸掛於丙轎車 上以規避警方追查,因認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均 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世寶、郭大衛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載犯嫌部分,無非以:①被告羅清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即證人楊凱宇、呂芳誠、邱慶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世寶、郭大衛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被告謝世寶辯稱:伊未曾去偷甲貨車及 ZM-3180號、 U2-7497 號車牌,伊也並非起訴書所載在富岡加油站棄車逃 逸之人,伊從事荖葉種植,自己就有 1台小貨車,沒必要去 偷車,伊曾遲延償還其積欠羅清鴻的新臺幣 (下同)3,000 元,雙方關係因此處得不好等語;被告郭大衛則辯稱:伊未 曾偷竊甲貨車及前揭車牌,羅清鴻與伊有財務糾紛,因為伊 是從事中古車買賣,羅清鴻曾向伊買車,但尾款未付,伊多 次向羅清鴻未果,可能是這個原因,羅清鴻才會亂指證伊等 語。經查: (一)①甲貨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知本金聯世紀酒店」承租使用,該酒店之員工即證 人楊凱宇於103年5月11日晚上11時50分將甲貨車停放於臺 東縣○○鄉○○村○○路公有停車場內,於翌(12)日上午 7時40分發現遭竊,於 103年5月16日報警處理;②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乃「原住民生命禮儀社」所有,該 禮儀社的員工於 103年5月18日下午2時將該自小貨車停放 於台東市○○街○○巷○○號對面空地,於翌(19)日早上10時 許,發現該自小貨車懸掛之ZM-3180號車牌0面遭竊,並於 同日由證人呂芳誠報警處理;③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 自小客車乃證人邱慶旺所有,證人邱慶旺於 103年6月5日 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其上懸掛之U2-7497號車牌0面遭竊, 並於同日報警處理等情,分據證人楊凱宇、呂芳誠、邱慶 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甲貨車、ZM-3180號車牌、U2- 7497號車牌之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信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5、86、90頁)可資 佐證,以上事實,可認定。 (二)嗣於103年6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員警獲報位於臺東市○ ○路○段○○○號富岡加油站有可疑人車,經前往查證,該可 疑人士棄車逃逸,不及辨識該可疑人士之面容,遺留在現 場之車輛經查證係甲貨車之車身,其上懸掛之車牌卻係證 人邱慶旺遭竊之U2-7497 號車牌,另發現甲貨車之升降尾 門處殘留以油漆噴寫的疑似 「ZM-3*80」隱約模糊字樣乙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6月26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8號 卷,下稱偵卷㈠)、員警蘇群皓 104年1月21日職務報告1 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 ,下稱偵卷㈣,第29頁)、 103年6月6日員警拍攝之甲貨 車尋獲照片 1張(見警卷第65頁)可資佐證。而在此之前 ,員警已因追查羅清鴻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之案件,曾於 103年6月2日前往羅清鴻位於臺東縣卑南鄉 ○○村0鄰○○000號住處勘查蒐證(下稱6月2日勘查), 於103年6月6日在富岡加油站尋獲懸掛U2-7497號車牌之甲 貨車如前所述後,又於103年6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羅清鴻 上開住處,同日對羅清鴻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即以「6 月2日勘察時,曾看見其住處有停放懸掛U2-7497號車牌( 即證人邱慶旺遭竊之車牌)之藍色小貨車」為由,質問羅 清鴻該懸掛U2-7497 號車牌之甲貨車為何曾出現在其住處 時,羅清鴻即指稱:是郭大衛竊取後,由綽號「阿寶」之 人駕駛該車至其住處,在富岡加油站棄車逃逸之人就是「 阿寶」,並指認「阿寶」即是謝世寶等語,員警遂以被告 謝世寶、郭大衛共同竊取甲貨車及ZM-3180號、U2-7497號 車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據員警即證人莊晏榕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會鎖定羅清鴻進行6月2日勘查之原因,是因為 在追查正一五金行賣場發票資料時調到羅清鴻的監視畫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案件)」等語(見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70號卷㈠,下稱院卷㈠,第240頁),並 有羅清鴻 10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見警卷第1至15頁、第51至54頁)、6月2日勘查 之蒐證照片 6張(見警卷第65-1至65-3頁)在卷可查,以 上查獲及移送偵辦過程,亦堪認定。 (三)依據前述查獲過程,可知本件除羅清鴻之指述以外,檢、 警並未查獲其他足以證明遭竊之甲貨車及ZM-3180號、U2- 7497號車牌與被告郭大衛、謝世寶 2人有關之相關事證, 是應予詳究羅清鴻之證述是否無瑕而真實可信。然查,羅 清鴻於103年6月26日警詢時,被員警質問6月2日勘查時有 看見懸掛U2-7497 號車牌之貨車在其住處,並質問其是否 是在富岡加油站棄車逃逸之人時,其雖證稱:某日伊跟郭 大衛去四面佛溫泉的停車場,郭大衛有約伊偷車,後來伊 與郭大衛一起回市區,過了2、3天,伊就看到那台車停在 伊的住處附近空地,伊就大概知道是誰偷的了,伊問郭大 衛,郭大衛支支吾吾的,....,6月2日勘查員警看到的懸 掛U2-7497 號車牌之貨車是謝世寶的朋友開來的,要載謝 世寶回去,謝世寶則開另一台白色廂型車(即6月2日勘查 日蒐證照片所示懸掛2688-WV 號之車輛,見警卷第65-3頁 照片)來並將白色廂型車停放在伊的住處,然後與他的朋 友相乘懸掛U2-7497 號車牌之貨車離開,....,在富岡加 油站棄車逃逸之人不是伊,謝世寶有跟伊說過他牽那台車 到富岡加油站加油時因為車子冒煙,後來撞見警方所以逃 逸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10頁反面至13頁) 。惟質之若被告郭大衛確有於四面佛溫泉停車場邀約羅清 鴻竊取甲貨車,則當時甲貨車懸掛之車牌應為原本之RAB- 6812號車牌,羅清鴻對甲貨車之辨識特徵亦應係懸掛RAB- 6812號車牌之貨車,然其證述6月2日勘查日由被告謝世寶 友人開來之貨車則係懸掛U2-7497 號車牌,兩者車牌明顯 不一,且從羅清鴻於前揭警詢同日被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稱:「(問:藍色貨車《指6月2日勘查日由謝世寶友人 駕駛來的貨車》是掛U2-7497 號車牌?)我沒注意。」, 「(問:你在警詢時有說有人提議要去偷RAB-6812的車子 《即甲貨車》?)我沒有這樣說。」,嗣後檢察官改問以 「你說郭大衛找我一起去偷車是何意思」時,被告羅清鴻 才能意會而答以「我們去知本看到 1台藍色的貨車,他問 我要牽嗎」等語(見偵卷㈠第12頁、第14頁)觀之,顯見 羅清鴻對於其指訴被告郭大衛邀約其竊取之車輛是否為RA B-6812號車牌之車輛,以及嗣後6月2日勘查日由被告謝世 寶友人開來的車輛是懸掛何車牌並無特別注意或記憶,兩 者除均係藍色貨車外,其於警、偵中均未提及兩車有何相 似特徵足供其辨識確認係同一車輛,則何以其能清楚辨識 兩車係同一車輛而指述後者即係被告郭大衛於停車場邀約 竊取之車輛?此顯不合常理,是其據以指訴之基礎事實尚 屬有疑,縱使被告郭大衛確有邀約其竊車之事,亦無法證 明其邀約竊取之車輛即係本件之甲貨車,並進而認定員警 於 103年6月6日在富岡加油站查獲之甲貨車即係被告郭大 衛所竊取。而針對在富岡加油站棄車逃逸之人乙節,羅清 鴻雖於前揭警詢中證稱:謝世寶有向伊告知係其本人等語 業如前述,然其於103年9月23日警詢時,則又改口證稱: 伊不知道棄車逃逸的人是誰,要問黃功峰,因為是黃功峰 告訴伊車子被棄置在富岡加油站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㈠ 第209-1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完全翻異前詞 ,證稱:被告郭大衛從來沒有約伊去偷東西,伊也未曾看 過員警在富岡加油站查獲的懸掛U2-7497號車牌的貨車,6 月2 日勘查日在伊的住處出現的是藍色發財車,不是小貨 車,伊沒有特別去記車牌是幾號,但可以確認車牌號碼不 一樣,不是U2-7497 號,當時檢警偵辦時,有十幾台車子 ,每一台車子都要伊認,但是有的伊連看都沒看過,.. . .謝世寶也是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這台車等語(見院卷㈠ 第141至146頁),核其警、偵、審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復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是其證述內容顯屬有 瑕。加以本件是員警以6月2日勘察時,為何其住處有停放 懸掛U2-7497 號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乙節來調查追問羅清鴻 ,易言之,其若無法交待該車之來龍去脈,其極可能被鎖 定為涉嫌竊盜或贓物罪之被告對象,且嗣後檢警又發現尋 獲的甲貨車車窗上有證人陳榮華之指紋,經證人陳榮華證 稱:是羅清鴻駕車到高雄找伊而乘坐到該車才留下指紋乙 節,此有證人陳榮華警詢筆錄 1份(見警卷㈠第159至161 頁)在卷可查,在此情形下,實難排除羅清鴻為圖卸責, 而於警、偵時,將責任全推諉至被告郭大衛、謝世寶,以 避免自己遭受起訴之可能性,從而其證詞不但有瑕且可信 性甚低。 (四)員警雖以「6月2日勘察時,曾看見其住處有停放懸掛U2-7 497 號車牌之藍色小貨車」為前提,質問羅清鴻關於在富 岡加油站尋獲之甲貨車之來源,被告羅清鴻亦在前揭提問 前提下指證被告郭大衛、謝世寶如前所述。惟查,羅清鴻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6月2日勘察時其住處並無懸掛U2 -7497 號車牌之藍色小貨車,警偵中是因為太多車子要伊 指認才會那麼說等語如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6月2日勘查 時確有發現懸掛車牌碼00-0000 號車牌之藍色小貨車停放 之具體蒐證資料,附於警卷㈠第65-1至65-3頁之蒐證照片 ,僅顯示羅清鴻住處當時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 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廂型車1台,而附於警 卷㈠第65頁之照片則是 103年6月6日尋獲甲貨車時所拍攝 之照片,並非6月2日勘查時所拍攝,此於該照片之說明欄 已記載甚詳(見警卷㈠第65頁、65-1至65-3頁),加以證 人邱慶旺所有之U2-7497號車牌是在103年6月5日上午11時 30分才發現遭竊,是羅清鴻於警、偵中指證在此之前之 6 月2日勘查時,被告謝世寶友人即有駕駛懸掛U2-7497號車 牌之貨車至其住處搭載被告謝世寶等語,即非無疑。退步 言,縱使6月2日勘查時確有懸掛U2-7497 號車牌之貨車停 放於羅清鴻住處,則此節至多僅能作為不利羅清鴻認定之 證據,蓋員警並未蒐證到被告謝世寶或被告謝世寶之友人 當天有在被告羅清鴻住處出現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羅清 鴻前揭警詢證述為真,加以被告羅清鴻之警、偵證述顯屬 有瑕業如前,是尚難僅憑被告羅清鴻前揭有瑕之指述,即 遽將懸掛U2-7497 號車牌之貨車於6月2日曾停放在羅清鴻 住處乙節,作為不利被告謝世寶、郭大衛認定之證據。 (五)至於在岡山加油站逃棄車逃逸之人,當天前往查證之員警 蘇群皓已表明不及辨識逃逸人之面容,此有104年1月21日 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㈣第29頁) 如前所述。本院復依職 權傳訊另一前往查證之員警陳泰成到庭作證,其亦證稱: 當時嫌疑者離伊大約30公尺,伊將警車停好時,他就立刻 跑了,因為有一段距離,且又比較暗,所以伊無法確認在 庭的羅清鴻、郭大衛、謝世寶是否為當天棄車逃逸之人, 即便用身高也無法辨認等語(見院卷㈠第232頁反面至235 頁反面)在卷,是亦無證據顯示當天棄車逃逸之人是被告 謝世寶或郭大衛其中一人,而羅清鴻關於棄車逃逸之人之 證述內容又前後矛盾不一如前所述,自難僅以其曾於警詢 中證稱:有聽聞被告謝世寶表示自己是棄車逃逸之人等語 ,遽為不利被告謝世寶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僅有羅清鴻前揭有瑕之指訴,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羅清鴻之有瑕指訴為真,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甲貨車為被告郭大衛、謝世寶所竊取,自難僅憑羅清 鴻片面有瑕之指訴,即遽認甲貨車係被告郭大衛、謝世寶 所竊取,並進一步推論甲貨車上懸掛之U2-7497 號車牌及 疑似曾懸掛之ZM-3180 號車牌亦係被告郭大衛、謝世寶所 竊取,故本件應認被告郭大衛、謝世寶罪嫌不足。至於卷 內雖有部分不利羅清鴻之事證,然本件羅清鴻並未被起訴 ,本院自無從就其是否涉案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羅清鴻、謝世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 載犯嫌部分,無非以:①被告羅清鴻於警、偵中之證述、② 證人黃功峰於警、偵中之證述、③在尋獲之乙貨車內查扣到 被告羅清鴻在「正一百貨五金行」消費的系爭發 票1紙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清鴻、謝世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被告羅清鴻辯稱:伊有看過乙貨車,是伊跟黃功峰去知本時 遇到下雨天,黃功峰說要跟人家借車子,就開這台車出來載 伊去買東西,載完後就還給人家了,黃功峰跟誰借的伊不知 道,在乙貨車內查扣的系爭統一發票是更早之前黃功峰駕駛 另 1台白色的小麵包車載伊去「正一百貨五金行」買手套之 發票,伊順手就送給黃功峰,因為黃功峰說他的母親有對發 票的習慣等語;被告謝世寶則辯稱:伊沒有偷乙貨車,也沒 有駕駛過乙貨車或者將乙貨車借給黃功峰、羅清鴻使用,這 一切都是羅清鴻亂說的,伊自己就有 1台小貨車,不必去偷 車等語。經查: (一)①乙貨車係藍色小貨車,乃「竹埔電器有限公司」所有, 該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劉俊傑於 103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 許將其停放在臺東市○○路與博愛路路口,於同年 5月26 日上午 9時40分許發現遭竊,並於同日報警處理乙情,據 證人劉俊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30至31頁), 並有乙貨車之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紙(見警 卷㈠第87頁)在卷可查。②於同年 103年5月29日下午6 時30分,員警在臺東市○○路與富祥街口尋獲乙貨車,並 於車內查獲系爭統一發票,經向該發票之店家即「正一百 貨五金行」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發現系爭發票乃被告羅清 鴻於103年5月25日至該店家購買手套之消費紀錄,當時被 告羅清鴻是搭乘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白色廂型 車前往購買,並非駕駛乙貨車前往購買乙節,據被告羅清 鴻供述在卷,並有尋獲之乙貨車照片 2張(見警卷㈠第75 頁)、系爭統一發票照片 1張(見警卷㈠第62頁)、店家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60至61頁、警卷㈣ 第30至32頁反面) 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系爭統一發票1 紙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羅清鴻於103年6月26日遭員警搜索當日,經員警追問 為何乙貨車內有其消費遺留之系爭統一發票時,被告羅清 鴻原係證稱:乙貨車是阿寶(當天有指認阿寶即謝世寶) 偷的,因為伊有看到乙貨車停在阿寶位於知本陸橋北端附 近的工寮過,『伊有坐過該車 0次,是阿寶駕駛載伊去知 本拿東西』 ,....『伊有聽阿寶說過他是用T型板手磨尖 後插入鑰匙孔強開竊取乙貨車的』等語(見警卷㈠第 6頁 反面至第 7頁反面);然其於同日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 即改口證稱:「(問:你說乙貨車是阿寶偷的?)我的意 思是有看到阿寶開這一台車,我去他的工寮看到那台車子 停在那邊,他可以使用這台車,『他的來源伊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㈠第13頁);嗣於103年7月31日警詢時,又 改口證稱:是『伊與黃功峰向謝世寶借該車』,『由伊駕 駛該車載黃功峰到知本路三段與大順路口附近拿東西』, 系爭發票就是伊借用該車時,可能『隨手不小心遺留在車 上』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54至155頁);後於103年9月23 日偵訊時,又改口證稱:黃功峰開車載伊去五金百貨行買 完東西取得系爭發票後,『伊就將發票交給黃功峰』,因 為他說他媽媽有對發票,伊不知道為何系爭發票後來會遺 留在乙貨車內等語(見偵卷㈠第191至192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復又翻異前詞先證稱:伊有乘坐過這台車,是『 黃功峰跟伊講說他阿寶借的』、是『黃功峰向阿寶借的, 借的時候,伊沒有進去,伊在外面,伊沒有看到阿寶本人 ,黃功峰直接把車開出來』等語,嗣又改口陳稱:伊於警 偵時說車子是阿寶偷的並不實在,謝世寶自己也有一台發 財車,伊跟黃功峰是曾經向謝世寶借過謝世寶的發財車, 沒有向謝世寶借過乙貨車等語 (見院卷㈠第147至149頁) ,核其針對該車究竟是否是被告謝世寶所竊取乙節已前後 證述不一;而對於其乘坐該車之原因,或稱是被告謝世寶 所駕駛搭載,或稱是由伊與黃功峰向被告謝世寶借用後再 由伊駕駛搭載黃功峰,或稱是黃功峰單獨向謝世寶借用, 莫衷一是,前後不一;而針對系爭發票為何遺留在乙貨車 內之原因,或證稱是伊乘坐該車時不小心遺留在車上,或 證稱是伊送給黃功峰,不知為會留在乙貨車上等語,前後 矛盾,是其證詞已屬有瑕,加以其警、偵中之證詞亦核與 證人黃功峰於警詢時證述:伊未曾跟羅清鴻向謝世寶借過 乙貨車,羅清鴻也未曾開過這台車載伊等語(見偵卷㈠第 209-6頁) 明顯不符,參以乙貨車內並未採集到任何與被 告謝世寶有關之跡證,卷附資料亦未查獲乙貨車係被告謝 世寶所竊取之任何相關證據,自尚難僅憑被告羅清鴻前揭 前後不一且有瑕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謝世寶之認 定。 (三)又證人黃功峰於警詢中已證稱:未曾跟謝世寶借過乙貨車 等語如前所述;嗣於偵訊時雖一度證稱:羅清鴻曾騎機車 載伊去跟謝世寶借貨車等語,然針對該次所借貨車之車牌 號碼,一開始係證稱是E7-1498 號,之後又改口稱是乙貨 車之7002-JN 號(見偵卷㈠第215至216頁),則其記憶是 否清晰明確,已非無疑。又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即又改 口證稱:對於乙貨車伊已經忘記沒有印象了,伊雖曾跟羅 清鴻去向謝世寶借過貨車,但借的是謝世寶自己的小貨車 等語(見院卷㈠第153頁正反面) ,嗣後再經詢問,又改 稱:好像有借過乙貨車等語 (見院卷㈠第155頁正反面) ,但經被告謝世寶與其對質後,其又改口證稱:「(問: 你有沒有跟我借過這種車?)我忘記了」、「(問:我就 沒有這種車,我要怎麼借你?)通常會借到小貨車,因為 你自己有 1台小貨車」,並且表示伊只看過被告謝世寶有 自己的那台小貨車而已等語 (見院卷㈠第156頁反面), 核其證詞前後反覆,模稜兩可,顯然無法明確肯認所借之 車乃乙貨車,自難以其模糊不清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謝世 寶之證據。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謝世寶竊取乙貨車之證據尚 嫌不足。 (四)至於被告羅清鴻是否有竊取乙貨車乙節,經查:員警查獲 被告羅清鴻所消費之系爭統一發票遺留在乙貨車上,而其 針對駕駛或搭乘乙貨車之來龍去脈及系爭統一發票為何留 在乙貨車上等節,前後辯詞不一、交待不清業如前述,而 有此遺留發票之具體事證,其不法嫌疑顯然較被告謝世寶 為高,然系爭發票遺留在乙貨車上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羅清鴻曾使用過乙貨車,若無其他事證佐證,則該事 證尚難提高至可以證明被告羅清鴻有竊取乙貨車之層次, 此從起訴書亦記載系爭發票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羅清鴻曾 使用該車」等語乙節亦可觀之甚明。而本件顯然除系爭發 票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羅清鴻有竊取乙貨車之 犯嫌,從而尚難以系爭發票遺留在乙貨車內,即遽認乙貨 車係被告羅清鴻所竊取,是其竊取乙貨車之罪嫌亦屬不足 。至於乙貨車是贓車,被告羅清鴻卻涉嫌予以使用,其是 否在知悉乙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下,卻仍故買取得或收 受取得而可能涉犯贓物罪嫌等節,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 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 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 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參照);竊盜罪與贓物罪基本事實不同,法院自不得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 法條而判處被告故買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 第160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縱然被告羅清鴻可能涉犯贓 物罪嫌,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基本事實不同 ,本院自難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認定,否則即有 訴外裁判之違法,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認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㈣所載犯嫌部分,無非以:①被告羅清鴻於警、偵中之 證述、②被害人即證人沙劉曼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被告羅清鴻辯稱:伊並未竊取丙轎車,伊只有曾經將自 己所有的 2686-WV號車牌借給黃功峰等語;被告羅清鴻、謝 世寶均辯稱:未曾竊取丙轎車,也未曾跟羅清鴻借過2686-W V號車牌等語。經查: (一)丙轎車係國瑞廠牌白色轎車,由證人沙劉曼花所使用,丙 轎車曾遭竊2次:①第1次是證人沙劉曼花於103年5月19日 上午 9時許在台東市扶輪社後方圓環旁發現遭竊,於同日 即報警處理,員警於翌(20)下午 3時30分許,即在台東市 ○○街○○巷○○號對面尋獲並發還證人沙劉曼花。②第 2次 是於103年5月27日上午 8時許發現失竊,地點同樣在扶輪 社後方,於103年6月15日報警處理,迄今尚未尋獲該車等 節,據證人沙劉曼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34至 40頁) ,並有丙轎車之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見警卷㈠第88至89頁) 在卷可查。而2686-WV車牌則 係被告羅清鴻所有乙節,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1紙(見警卷㈠第83頁)在卷足憑, 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在調查被告羅清鴻關於正一百貨五金 行發票的案件時(當時被告羅清鴻係搭乘懸掛 2686-WV號 車牌之不明白色箱型車前往購買業如前述),查覺其名下 之車牌會有問題,因此去調閱103年5月27日至31日期間有 拍攝到懸掛 2686-WV號車牌之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 現監視器畫面中懸掛 2686-WV號車牌之白色轎車之擦撞痕 跡與證人沙劉曼花遭竊之丙轎車之擦痕特徵(103年5月20 日尋獲丙轎車時有拍照存證照片,見警卷㈠第56頁)雷同 ,因而認為與被告羅清鴻有關,被告羅清鴻於103年6月26 日警詢時經追問,即證稱:伊的車牌是借給郭大衛,伊看 過郭大衛開過國瑞的車子並懸掛伊的車牌,伊也看過謝世 寶使用過這台車,車子是郭大衛及謝世寶偷的等語(見警 卷㈠第9至10頁) ,員警遂以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 衛共同竊取丙轎車為由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據員警即證 人莊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㈠第241至242頁 ),並有103年5月 20日尋獲丙轎車時拍攝之丙轎車照片1 張(見警卷㈠第56頁)、103年5月27日至31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56至59頁)在卷可查,以上 事實,均堪認定。 (三)依據前述查獲過程,可知本件除羅清鴻之指述以外,檢、 警並未查獲其他足以證明遭竊之丙轎車與被告郭大衛、謝 世寶 2人有關之相關事證,是應予詳究被告羅清鴻之證述 是否無瑕而真實可信。本院審酌被告羅清鴻於103年6月26 日警、偵時雖證稱:伊第 1次看到丙轎車時,是謝世寶開 來,當時還有懸掛原車牌,後來郭大衛再向伊借 2686-WV 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郭大衛也有開過這台車子,伊的車 牌有借給郭大衛跟謝世寶,借車牌給郭大衛的時間大概是 103年5月中到5月底,伊有聽謝世寶及郭大衛說以T型板手 磨尖後插入鑰匙孔強開竊取丙轎車的等語(見警卷㈠第 9 至10頁、偵卷㈠第13至14頁);然其於103年7月29日年偵 訊時,即改口證稱:伊未曾借車牌給謝世寶,謝世寶跟這 台車沒有關係,車牌是黃功峰拿去的,他說他要掛在其他 車用,後來伊看到時,車牌是掛在 1台白色轎車跟貨車上 ,黃功峰好像5月底6月初把車牌還給伊,伊才又借給郭大 衛,郭大衛偷的車是藍色貨車不是白色這台等語(見偵卷 ㈠第123至124頁);後於103年9月23日偵訊時,又翻異前 詞,改口證稱:伊未曾看過丙轎車,也不清楚有誰開過這 台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94頁) ,核其證詞前後不一、相 互矛盾,已屬有瑕,加以本件是員警以其所有之車牌鎖定 被告羅清鴻而追查質問丙轎車之來源,易言之,若其無法 交待為何其車牌會被掛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白色轎車 上時,其極可能被鎖定為涉嫌竊盜或贓物罪之被告對象, 在此情形下,尚難排除被告羅清鴻為圖卸責,而於警、偵 時,將責任推諉至被告郭大衛、謝世寶,以避免自己遭受 追訴之可能性,從而其證詞不但有瑕且可信性甚低。綜上 ,本件僅有被告羅清鴻前揭有瑕之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羅清鴻之有瑕指訴為真,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丙轎車係被告郭大衛、謝世寶所竊取,自難僅憑被 告羅清鴻片面有瑕之指訴,即遽認丙貨車係被告郭大衛、 謝世寶所竊取,是本件應認被告郭大衛、謝世寶均罪嫌不 足。 (四)至於被告羅清鴻是否有竊取丙轎車乙節,經查:起訴書所 起訴之竊取時間乃103年5月19日上午 9時許,亦即丙轎車 第1次遭竊之犯罪事實,然第1次遭竊之車輛於103年5月20 日即被尋獲,迄至103年5月27日才又發生第 2次遭竊之事 業如前述,而員警用以鎖定被告羅清鴻涉案之懸掛有2686 -WV號車牌車輛之監視器畫面均係第2次竊案期間之畫面, 並非第1次竊案發生期間(103年5月19日至5月20日)之畫 面,而用以比對之丙轎車照片亦係第 1次竊案發生後並尋 獲時所拍攝,並非第 1次竊案發生前所拍攝業如前述,換 言之,第 1次竊案發生前丙轎車之擦痕特徵不明,是否有 懸掛被告羅清鴻所有之 2686-WV號車牌亦屬不明,是縱使 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與103年5月20日尋獲時所拍攝之丙轎 車照片之擦撞痕有所雷同,亦無法證明被告羅清鴻有於10 3年5月19日竊取丙轎車並懸掛其所有之 2686-WV號車牌之 事實。退步言,即便認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乃第 2次 竊案,然僅憑監視器畫面與丙轎車照片顯示之車輛有擦痕 雷同之情形,即據以認定兩者係同一車輛,尚嫌率斷,況 即便兩者可認定為同一車輛,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羅清鴻 之車牌有懸掛在遭竊之丙轎車上,懸掛原因可能性眾多, 仍須確認箇中原因,尚難僅以其車牌掛在該車上即遽認該 車係被告羅清鴻所竊取。本件被告羅清鴻辯稱:伊未曾見 過丙轎車,其係將車牌借給黃功峰等語,而被告黃功峰於 警、偵及及本院審理時,亦先後證稱:伊確實有向羅清鴻 借過 2686-WV號車牌,是在5、6月時,當初是借來懸掛在 白色廂型車上要去載水用的,....,至於丙轎車伊有開過 ,是伊向伊的朋友綽號「阿倫」之人借來開半天的等語等 (見偵卷㈠第209-3頁反面、第209-5頁正反面、第 214至 216頁、院卷㈠第158頁至159頁反面) ,足見被告羅清鴻 辯稱曾於5、6月間即本案發生期間將車牌借予黃功峰等語 屬實,至於借車牌之期間、原因等節,其與證人黃功峰之 證詞雖有出入,然依現有卷證尚難以判定被告羅清鴻之陳 述有何較證人黃功峰之證述不可採信之處,是其辯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加以本件監視器畫面中懸掛被告羅清鴻車 牌之白色轎車究竟是否確為本件遭竊之丙轎車乙節,尚無 法僅以擦撞痕雷同即逕予認定業如前述,從而自無法證明 被告羅清鴻之車牌確有被懸掛在本件遭竊之丙轎車上,該 點既無法證明,則被告羅清鴻關於出借車牌之辯詞即便不 實有疑,亦難認定其涉有本件竊盜罪嫌,依罪疑唯輕原則 ,此部分仍應認被告羅清鴻竊盜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羅清鴻 、謝世寶、郭大衛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 開犯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對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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