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鴻
謝世寶
郭大衛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
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均無罪。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
(一)被告謝世寶、郭大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
犯意聯絡,先於 103年5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東
縣○○鄉○○村○○路公有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共同竊
取由「知本金聯世紀酒店」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復為規避警方查獲上
情,再於②103年5月19日上午10時、103年5月下旬某日,
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對面空地、臺東市○里街
○○○ 號旁,先後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原住民生命禮儀社
」所有之ZM-3180號(
起訴書誤載為ZM-3080號,應予更正
)車牌、邱慶旺所有之U2-7497 號車牌,並懸掛在甲貨車
上。
嗣於同103年6月6日下午2時50分,經員警發現甲貨車
停放在臺東市○○○路○段○○○號之富岡加油站,前往查證
,發現被告謝世寶棄車逃逸,因認被告謝世寶、郭大衛共
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
(二)被告羅清鴻、謝世寶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6日上午 9時,在臺東市○○
路與博愛路之路口,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劉俊傑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作為
交通工具,並於同年 103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將乙貨
車停放在臺東市○○路與富祥街口,經警查獲並發現車內
留有統一發票 1紙(下稱系爭發票),員警向開立系爭發
票之店家「正一百貨五金行」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發現系
爭發票係被告羅清鴻購買手套之消費紀錄,因認被告羅清
鴻、謝世寶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三)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清鴻提供其所有之2686-W
V號(起訴書誤載為2688-WV號,應予更正)車牌予被告謝
世寶及郭大衛,由被告謝世寶及郭大衛於103年5月19日上
午 9時許,在臺東市扶輪社後方圓環路旁,以不詳方式共
同竊取沙劉曼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轎車),再將 2686-WV號車牌懸掛於丙轎車
上以規避警方追查,因認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均
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世寶、郭大衛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所
載犯嫌部分,
無非以:①被告羅清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即
證人楊凱宇、呂芳誠、邱慶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世寶、郭大衛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被告謝世寶辯稱:伊未曾去偷甲貨車及 ZM-3180號、
U2-7497 號車牌,伊也並非起訴書所載在富岡加油站棄車逃
逸之人,伊從事荖葉種植,自己就有 1台小貨車,沒必要去
偷車,伊曾遲延償還其積欠羅清鴻的新臺幣 (下同)3,000
元,雙方關係因此處得不好等語;被告郭大衛則辯稱:伊未
曾偷竊甲貨車及前揭車牌,羅清鴻與伊有財務糾紛,因為伊
是從事中古車買賣,羅清鴻曾向伊買車,但尾款未付,伊多
次向羅清鴻未果,可能是這個原因,羅清鴻才會亂指證伊等
語。經查:
(一)①甲貨車
乃「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知本金聯世紀酒店」承租使用,該酒店之員工即證
人楊凱宇於103年5月11日晚上11時50分將甲貨車停放於臺
東縣○○鄉○○村○○路公有停車場內,於翌(12)日上午
7時40分發現遭竊,於 103年5月16日報警處理;②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乃「原住民生命禮儀社」所有,該
禮儀社的員工於 103年5月18日下午2時將該自小貨車停放
於台東市○○街○○巷○○號對面空地,於翌(19)日早上10時
許,發現該自小貨車懸掛之ZM-3180號車牌0面遭竊,並於
同日由證人呂芳誠報警處理;③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
自小客車乃證人邱慶旺所有,證人邱慶旺於 103年6月5日
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其上懸掛之U2-7497號車牌0面遭竊,
並於同日報警處理
等情,分據證人楊凱宇、呂芳誠、邱慶
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甲貨車、ZM-3180號車牌、U2-
7497號車牌之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信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5、86、90頁)
可資
佐證,以上事實,
堪可認定。
(二)嗣於103年6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員警獲報位於臺東市○
○路○段○○○號富岡加油站有可疑人車,經前往查證,該可
疑人士棄車逃逸,不及辨識該可疑人士之面容,遺留在現
場之車輛經查證係甲貨車之車身,其上懸掛之車牌卻係證
人邱慶旺遭竊之U2-7497 號車牌,另發現甲貨車之升降尾
門處殘留以油漆噴寫的疑似 「ZM-3*80」隱約模糊字樣乙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6月26日
刑事案件報告
書1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8號
卷,下稱偵卷㈠)、員警蘇群皓 104年1月21日職務報告1
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
,下稱偵卷㈣,第29頁)、 103年6月6日員警拍攝之甲貨
車尋獲照片 1張(見警卷第65頁)可資佐證。而在此之前
,員警已因追查羅清鴻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之案件,曾於 103年6月2日前往羅清鴻位於臺東縣卑南鄉
○○村0鄰○○000號住處勘查蒐證(下稱6月2日勘查),
於103年6月6日在富岡加油站尋獲懸掛U2-7497號車牌之甲
貨車如前所述後,又於103年6月26日持
搜索票搜索羅清鴻
上開住處,同日對羅清鴻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即以「6
月2日勘察時,曾看見其住處有停放懸掛U2-7497號車牌(
即證人邱慶旺遭竊之車牌)之藍色小貨車」為由,質問羅
清鴻該懸掛U2-7497 號車牌之甲貨車為何曾出現在其住處
時,羅清鴻即指稱:是郭大衛竊取後,由綽號「阿寶」之
人駕駛該車至其住處,在富岡加油站棄車逃逸之人就是「
阿寶」,並
指認「阿寶」即是謝世寶等語,員警遂以被告
謝世寶、郭大衛共同竊取甲貨車及ZM-3180號、U2-7497號
車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據員警即證人莊晏榕於本院審
理時
結證:會鎖定羅清鴻進行6月2日勘查之原因,是因為
在追查正一五金行賣場發票資料時調到羅清鴻的監視畫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案件)」等語(見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70號卷㈠,下稱院卷㈠,第240頁),並
有羅清鴻 10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份
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見警卷第1至15頁、第51至54頁)、6月2日勘查
之蒐證照片 6張(見警卷第65-1至65-3頁)在卷可查,以
上查獲及移送偵辦過程,亦
堪認定。
(三)依據前述查獲過程,可知本件除羅清鴻之指述以外,檢、
警並未查獲其他足以證明遭竊之甲貨車及ZM-3180號、U2-
7497號車牌與被告郭大衛、謝世寶 2人有關之相關事證,
是應予詳究羅清鴻之證述是否無瑕而真實可信。然查,羅
清鴻於103年6月26日警詢時,被員警質問6月2日勘查時有
看見懸掛U2-7497 號車牌之貨車在其住處,並質問其是否
是在富岡加油站棄車逃逸之人時,其雖證稱:某日伊跟郭
大衛去四面佛溫泉的停車場,郭大衛有約伊偷車,後來伊
與郭大衛一起回市區,過了2、3天,伊就看到那台車停在
伊的住處附近空地,伊就大概知道是誰偷的了,伊問郭大
衛,郭大衛支支吾吾的,....,6月2日勘查員警看到的懸
掛U2-7497 號車牌之貨車是謝世寶的朋友開來的,要載謝
世寶回去,謝世寶則開另一台白色廂型車(即6月2日勘查
日蒐證照片所示懸掛2688-WV 號之車輛,見警卷第65-3頁
照片)來並將白色廂型車停放在伊的住處,然後與他的朋
友相乘懸掛U2-7497 號車牌之貨車離開,....,在富岡加
油站棄車逃逸之人不是伊,謝世寶有跟伊說過他牽那台車
到富岡加油站加油時因為車子冒煙,後來撞見警方所以逃
逸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10頁反面至13頁)
。惟質之若被告郭大衛確有於四面佛溫泉停車場邀約羅清
鴻竊取甲貨車,則當時甲貨車懸掛之車牌應為
原本之RAB-
6812號車牌,羅清鴻對甲貨車之辨識特徵亦應係懸掛RAB-
6812號車牌之貨車,然其證述6月2日勘查日由被告謝世寶
友人開來之貨車則係懸掛U2-7497 號車牌,兩者車牌明顯
不一,且從羅清鴻於前揭警詢同日被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稱:「(問:藍色貨車《指6月2日勘查日由謝世寶友人
駕駛來的貨車》是掛U2-7497 號車牌?)我沒注意。」,
「(問:你在警詢時有說有人提議要去偷RAB-6812的車子
《即甲貨車》?)我沒有這樣說。」,
嗣後檢察官改問以
「你說郭大衛找我一起去偷車是何意思」時,被告羅清鴻
才能意會而答以「我們去知本看到 1台藍色的貨車,他問
我要牽嗎」等語(見偵卷㈠第12頁、第14頁)觀之,顯見
羅清鴻對於其指訴被告郭大衛邀約其竊取之車輛是否為RA
B-6812號車牌之車輛,以及嗣後6月2日勘查日由被告謝世
寶友人開來的車輛是懸掛何車牌並無特別注意或記憶,兩
者除均係藍色貨車外,其於警、偵中均未提及兩車有何相
似特徵足供其辨識確認係同一車輛,則何以其能清楚辨識
兩車係同一車輛而指述後者即係被告郭大衛於停車場邀約
竊取之車輛?此顯不合常理,是其據以指訴之基礎事實尚
屬有疑,縱使被告郭大衛確有邀約其竊車之事,亦無法證
明其邀約竊取之車輛即係本件之甲貨車,並進而認定員警
於 103年6月6日在富岡加油站查獲之甲貨車即係被告郭大
衛所竊取。而針對在富岡加油站棄車逃逸之人乙節,羅清
鴻雖於前揭警詢中證稱:謝世寶有向伊告知係其本人等語
業如前述,然其於103年9月23日警詢時,則又改口證稱:
伊不知道棄車逃逸的人是誰,要問黃功峰,因為是黃功峰
告訴伊車子被棄置在富岡加油站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㈠
第209-1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完全
翻異前詞
,證稱:被告郭大衛從來沒有約伊去偷東西,伊也未曾看
過員警在富岡加油站查獲的懸掛U2-7497號車牌的貨車,6
月2 日勘查日在伊的住處出現的是藍色發財車,不是小貨
車,伊沒有特別去記車牌是幾號,但可以確認車牌號碼不
一樣,不是U2-7497 號,當時檢警偵辦時,有十幾台車子
,每一台車子都要伊認,但是有的伊連看都沒看過,.. .
.謝世寶也是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這台車等語(見院卷㈠
第141至146頁),核其警、偵、審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復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是其證述內容顯屬有
瑕。加以本件是員警以6月2日勘察時,為何其住處有停放
懸掛U2-7497 號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乙節來調查追問羅清鴻
,
易言之,其若無法交待該車之來龍去脈,其極可能被鎖
定為涉嫌竊盜或
贓物罪之被告對象,且嗣後檢警又發現尋
獲的甲貨車車窗上有證人陳榮華之指紋,經證人陳榮華證
稱:是羅清鴻駕車到高雄找伊而乘坐到該車才留下指紋乙
節,此有證人陳榮華警詢筆錄 1份(見警卷㈠第159至161
頁)在卷可查,在此情形下,實難排除羅清鴻為圖
卸責,
而於警、偵時,將責任全推諉至被告郭大衛、謝世寶,以
避免自己遭受起訴之可能性,從而其證詞不但有瑕且可信
性甚低。
(四)員警雖以「6月2日勘察時,曾看見其住處有停放懸掛U2-7
497 號車牌之藍色小貨車」為前提,質問羅清鴻關於在富
岡加油站尋獲之甲貨車之來源,被告羅清鴻亦在前揭提問
前提下指證被告郭大衛、謝世寶如前所述。惟查,羅清鴻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6月2日勘察時其住處並無懸掛U2
-7497 號車牌之藍色小貨車,警偵中是因為太多車子要伊
指認才會那麼說等語如前。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6月2日勘查
時確有發現懸掛車牌碼00-0000 號車牌之藍色小貨車停放
之具體蒐證資料,附於警卷㈠第65-1至65-3頁之蒐證照片
,僅顯示羅清鴻住處當時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
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廂型車1台,而附於警
卷㈠第65頁之照片則是 103年6月6日尋獲甲貨車時所拍攝
之照片,並非6月2日勘查時所拍攝,此於該照片之說明欄
已記載甚詳(見警卷㈠第65頁、65-1至65-3頁),加以證
人邱慶旺所有之U2-7497號車牌是在103年6月5日上午11時
30分才發現遭竊,是羅清鴻於警、偵中指證在此之前之 6
月2日勘查時,被告謝世寶友人即有駕駛懸掛U2-7497號車
牌之貨車至其住處搭載被告謝世寶等語,
即非無疑。退步
言,縱使6月2日勘查時確有懸掛U2-7497 號車牌之貨車停
放於羅清鴻住處,則此節至多僅能作為不利羅清鴻認定之
證據,蓋員警並未蒐證到被告謝世寶或被告謝世寶之友人
當天有在被告羅清鴻住處出現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羅清
鴻前揭警詢證述為真,加以被告羅清鴻之警、偵證述顯屬
有瑕業如前,是尚難僅憑被告羅清鴻前揭有瑕之指述,即
遽將懸掛U2-7497 號車牌之貨車於6月2日曾停放在羅清鴻
住處乙節,作為不利被告謝世寶、郭大衛認定之證據。
(五)至於在岡山加油站逃棄車逃逸之人,當天前往查證之員警
蘇群皓已表明不及辨識逃逸人之面容,此有104年1月21日
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㈣第29頁) 如前所述。本院復
依職
權傳訊另一前往查證之員警陳泰成到庭作證,其亦證稱:
當時嫌疑者離伊大約30公尺,伊將警車停好時,他就立刻
跑了,因為有一段距離,且又比較暗,所以伊無法確認在
庭的羅清鴻、郭大衛、謝世寶是否為當天棄車逃逸之人,
即便用身高也無法辨認等語(見院卷㈠第232頁反面至235
頁反面)在卷,是亦無證據顯示當天棄車逃逸之人是被告
謝世寶或郭大衛其中一人,而羅清鴻關於棄車逃逸之人之
證述內容又前後矛盾不一如前所述,自難僅以其曾於警詢
中證稱:有聽聞被告謝世寶表示自己是棄車逃逸之人等語
,遽為不利被告謝世寶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僅有羅清鴻前揭有瑕之指訴,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羅清鴻之有瑕指訴為真,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甲貨車為被告郭大衛、謝世寶所竊取,自難僅憑羅清
鴻片面有瑕之指訴,即遽認甲貨車係被告郭大衛、謝世寶
所竊取,並進一步推論甲貨車上懸掛之U2-7497 號車牌及
疑似曾懸掛之ZM-3180 號車牌亦係被告郭大衛、謝世寶所
竊取,故本件應認被告郭大衛、謝世寶罪嫌不足。至於卷
內雖有部分不利羅清鴻之事證,然本件羅清鴻並
未被起訴
,本院自無從就其是否涉案部分
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羅清鴻、謝世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
載犯嫌部分,無非以:①被告羅清鴻於警、偵中之證述、②
證人黃功峰於警、偵中之證述、③在尋獲之乙貨車內查扣到
被告羅清鴻在「正一百貨五金行」消費的系爭發 票1紙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清鴻、謝世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被告羅清鴻辯稱:伊有看過乙貨車,是伊跟黃功峰去知本時
遇到下雨天,黃功峰說要跟人家借車子,就開這台車出來載
伊去買東西,載完後就還給人家了,黃功峰跟誰借的伊不知
道,在乙貨車內查扣的系爭統一發票是更早之前黃功峰駕駛
另 1台白色的小麵包車載伊去「正一百貨五金行」買手套之
發票,伊順手就送給黃功峰,因為黃功峰說他的母親有對發
票的習慣等語;被告謝世寶則辯稱:伊沒有偷乙貨車,也沒
有駕駛過乙貨車或者將乙貨車借給黃功峰、羅清鴻使用,這
一切都是羅清鴻亂說的,伊自己就有 1台小貨車,不必去偷
車等語。經查:
(一)①乙貨車係藍色小貨車,乃「竹埔電器有限公司」所有,
該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劉俊傑於 103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
許將其停放在臺東市○○路與博愛路路口,於同年 5月26
日上午 9時40分許發現遭竊,並於同日報警處理乙情,據
證人劉俊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30至31頁),
並有乙貨車之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紙(見警
卷㈠第87頁)在卷可查。②
迄於同年 103年5月29日下午6
時30分,員警在臺東市○○路與富祥街口尋獲乙貨車,並
於車內查獲系爭統一發票,經向該發票之店家即「正一百
貨五金行」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發現系爭發票乃被告羅清
鴻於103年5月25日至該店家購買手套之消費紀錄,當時被
告羅清鴻是搭乘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白色廂型
車前往購買,並非駕駛乙貨車前往購買乙節,據被告羅清
鴻供述在卷,並有尋獲之乙貨車照片 2張(見警卷㈠第75
頁)、系爭統一發票照片 1張(見警卷㈠第62頁)、店家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60至61頁、警卷㈣
第30至32頁反面) 在卷可查,復有
扣案之系爭統一發票1
紙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羅清鴻於103年6月26日遭員警搜索當日,經員警追問
為何乙貨車內有其消費遺留之系爭統一發票時,被告羅清
鴻原係證稱:乙貨車是阿寶(當天有指認阿寶即謝世寶)
偷的,因為伊有看到乙貨車停在阿寶位於知本陸橋北端附
近的工寮過,『伊有坐過該車 0次,是阿寶駕駛載伊去知
本拿東西』 ,....『伊有聽阿寶說過他是用T型板手磨尖
後插入鑰匙孔強開竊取乙貨車的』等語(見警卷㈠第 6頁
反面至第 7頁反面);然其於同日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
即改口證稱:「(問:你說乙貨車是阿寶偷的?)我的意
思是有看到阿寶開這一台車,我去他的工寮看到那台車子
停在那邊,他可以使用這台車,『他的來源伊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㈠第13頁);嗣於103年7月31日警詢時,又
改口證稱:是『伊與黃功峰向謝世寶借該車』,『由伊駕
駛該車載黃功峰到知本路三段與大順路口附近拿東西』,
系爭發票就是伊借用該車時,可能『隨手不小心遺留在車
上』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54至155頁);後於103年9月23
日偵訊時,又改口證稱:黃功峰開車載伊去五金百貨行買
完東西取得系爭發票後,『伊就將發票交給黃功峰』,因
為他說他媽媽有對發票,伊不知道為何系爭發票後來會遺
留在乙貨車內等語(見偵卷㈠第191至192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復又翻異前詞先證稱:伊有乘坐過這台車,是『
黃功峰跟伊講說他阿寶借的』、是『黃功峰向阿寶借的,
借的時候,伊沒有進去,伊在外面,伊沒有看到阿寶本人
,黃功峰直接把車開出來』等語,嗣又改口陳稱:伊於警
偵時說車子是阿寶偷的並不實在,謝世寶自己也有一台發
財車,伊跟黃功峰是曾經向謝世寶借過謝世寶的發財車,
沒有向謝世寶借過乙貨車等語 (見院卷㈠第147至149頁)
,核其針對該車究竟是否是被告謝世寶所竊取乙節已前後
證述不一;而對於其乘坐該車之原因,或稱是被告謝世寶
所駕駛搭載,或稱是由伊與黃功峰向被告謝世寶借用後再
由伊駕駛搭載黃功峰,或稱是黃功峰單獨向謝世寶借用,
莫衷一是,前後不一;而針對系爭發票為何遺留在乙貨車
內之原因,或證稱是伊乘坐該車時不小心遺留在車上,或
證稱是伊送給黃功峰,不知為會留在乙貨車上等語,前後
矛盾,是其證詞已屬有瑕,加以其警、偵中之證詞亦核與
證人黃功峰於警詢時證述:伊未曾跟羅清鴻向謝世寶借過
乙貨車,羅清鴻也未曾開過這台車載伊等語(見偵卷㈠第
209-6頁) 明顯不符,參以乙貨車內並未採集到任何與被
告謝世寶有關之跡證,卷附資料亦未查獲乙貨車係被告謝
世寶所竊取之任何相關證據,自尚難僅憑被告羅清鴻前揭
前後不一且有瑕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謝世寶之認
定。
(三)又證人黃功峰於警詢中已證稱:未曾跟謝世寶借過乙貨車
等語如前所述;嗣於偵訊時雖一度證稱:羅清鴻曾騎機車
載伊去跟謝世寶借貨車等語,然針對該次所借貨車之車牌
號碼,一開始係證稱是E7-1498 號,之後又改口稱是乙貨
車之7002-JN 號(見偵卷㈠第215至216頁),則其記憶是
否清晰明確,已非無疑。又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即又改
口證稱:對於乙貨車伊已經忘記沒有印象了,伊雖曾跟羅
清鴻去向謝世寶借過貨車,但借的是謝世寶自己的小貨車
等語(見院卷㈠第153頁正反面) ,嗣後再經詢問,又改
稱:好像有借過乙貨車等語 (見院卷㈠第155頁正反面)
,但經被告謝世寶與其
對質後,其又改口證稱:「(問:
你有沒有跟我借過這種車?)我忘記了」、「(問:我就
沒有這種車,我要怎麼借你?)通常會借到小貨車,因為
你自己有 1台小貨車」,並且表示伊只看過被告謝世寶有
自己的那台小貨車而已等語 (見院卷㈠第156頁反面),
核其證詞前後反覆,模稜兩可,顯然無法明確
肯認所借之
車乃乙貨車,自難以其模糊不清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謝世
寶之證據。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謝世寶竊取乙貨車之證據尚
嫌不足。
(四)至於被告羅清鴻是否有竊取乙貨車乙節,經查:員警查獲
被告羅清鴻所消費之系爭統一發票遺留在乙貨車上,而其
針對駕駛或搭乘乙貨車之來龍去脈及系爭統一發票為何留
在乙貨車上等節,前後辯詞不一、交待不清業如前述,而
有此遺留發票之具體事證,其不法嫌疑顯然較被告謝世寶
為高,然系爭發票遺留在乙貨車上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羅清鴻曾使用過乙貨車,若無其他事證佐證,則該事
證尚難提高至可以證明被告羅清鴻有竊取乙貨車之層次,
此從起訴書亦記載系爭發票之
待證事實為「被告羅清鴻曾
使用該車」等語乙節亦可觀之甚明。而本件顯然除系爭發
票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羅清鴻有竊取乙貨車之
犯嫌,從而尚難以系爭發票遺留在乙貨車內,即遽認乙貨
車係被告羅清鴻所竊取,是其竊取乙貨車之罪嫌亦屬不足
。至於乙貨車是贓車,被告羅清鴻卻涉嫌予以使用,其是
否在知悉乙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下,卻仍故買取得或收
受取得而可能涉犯贓物罪嫌等節,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
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
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
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
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參照);竊盜罪與贓物罪基本事實不同,法院自不得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
法條而判處被告
故買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
第160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縱然被告羅清鴻可能涉犯贓
物罪嫌,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基本事實不同
,本院自難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認定,否則即有
訴外裁判之違法,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認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㈣所載犯嫌部分,無非以:①被告羅清鴻於警、偵中之
證述、②被害人即證人沙劉曼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被告羅清鴻辯稱:伊並未竊取丙轎車,伊只有曾經將自
己所有的 2686-WV號車牌借給黃功峰等語;被告羅清鴻、謝
世寶均辯稱:未曾竊取丙轎車,也未曾跟羅清鴻借過2686-W
V號車牌等語。經查:
(一)丙轎車係國瑞廠牌白色轎車,由證人沙劉曼花所使用,丙
轎車曾遭竊2次:①第1次是證人沙劉曼花於103年5月19日
上午 9時許在台東市扶輪社後方圓環旁發現遭竊,於同日
即報警處理,員警於翌(20)下午 3時30分許,即在台東市
○○街○○巷○○號對面尋獲並發還證人沙劉曼花。②第 2次
是於103年5月27日上午 8時許發現失竊,地點同樣在扶輪
社後方,於103年6月15日報警處理,迄今尚未尋獲該車等
節,據證人沙劉曼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34至
40頁) ,並有丙轎車之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見警卷㈠第88至89頁) 在卷可查。而2686-WV車牌則
係被告羅清鴻所有乙節,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1紙(見警卷㈠第83頁)在卷
足憑,
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在調查被告羅清鴻關於正一百貨五金
行發票的案件時(當時被告羅清鴻係搭乘懸掛 2686-WV號
車牌之不明白色箱型車前往購買業如前述),查覺其名下
之車牌會有問題,因此去調閱103年5月27日至31日
期間有
拍攝到懸掛 2686-WV號車牌之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
現監視器畫面中懸掛 2686-WV號車牌之白色轎車之擦撞痕
跡與證人沙劉曼花遭竊之丙轎車之擦痕特徵(103年5月20
日尋獲丙轎車時有拍照存證照片,見警卷㈠第56頁)雷同
,因而認為與被告羅清鴻有關,被告羅清鴻於103年6月26
日警詢時經追問,即證稱:伊的車牌是借給郭大衛,伊看
過郭大衛開過國瑞的車子並懸掛伊的車牌,伊也看過謝世
寶使用過這台車,車子是郭大衛及謝世寶偷的等語(見警
卷㈠第9至10頁) ,員警遂以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
衛共同竊取丙轎車為由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據員警即證
人莊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㈠第241至242頁
),並有103年5月 20日尋獲丙轎車時拍攝之丙轎車照片1
張(見警卷㈠第56頁)、103年5月27日至31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56至59頁)在卷可查,以上
事實,均堪認定。
(三)依據前述查獲過程,可知本件除羅清鴻之指述以外,檢、
警並未查獲其他足以證明遭竊之丙轎車與被告郭大衛、謝
世寶 2人有關之相關事證,是應予詳究被告羅清鴻之證述
是否無瑕而真實可信。本院審酌被告羅清鴻於103年6月26
日警、偵時雖證稱:伊第 1次看到丙轎車時,是謝世寶開
來,當時還有懸掛原車牌,後來郭大衛再向伊借 2686-WV
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郭大衛也有開過這台車子,伊的車
牌有借給郭大衛跟謝世寶,借車牌給郭大衛的時間大概是
103年5月中到5月底,伊有聽謝世寶及郭大衛說以T型板手
磨尖後插入鑰匙孔強開竊取丙轎車的等語(見警卷㈠第 9
至10頁、偵卷㈠第13至14頁);然其於103年7月29日年偵
訊時,即改口證稱:伊未曾借車牌給謝世寶,謝世寶跟這
台車沒有關係,車牌是黃功峰拿去的,他說他要掛在其他
車用,後來伊看到時,車牌是掛在 1台白色轎車跟貨車上
,黃功峰好像5月底6月初把車牌還給伊,伊才又借給郭大
衛,郭大衛偷的車是藍色貨車不是白色這台等語(見偵卷
㈠第123至124頁);後於103年9月23日偵訊時,又翻異前
詞,改口證稱:伊未曾看過丙轎車,也不清楚有誰開過這
台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94頁) ,核其證詞前後不一、相
互矛盾,已屬有瑕,加以本件是員警以其所有之車牌鎖定
被告羅清鴻而追查質問丙轎車之來源,易言之,若其無法
交待為何其車牌會被掛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白色轎車
上時,其極可能被鎖定為涉嫌竊盜或贓物罪之被告對象,
在此情形下,尚難排除被告羅清鴻為
圖卸責,而於警、偵
時,將責任推諉至被告郭大衛、謝世寶,以避免自己遭受
追訴之可能性,從而其證詞不但有瑕且可信性甚低。綜上
,本件僅有被告羅清鴻前揭有瑕之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羅清鴻之有瑕指訴為真,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丙轎車係被告郭大衛、謝世寶所竊取,自難僅憑被
告羅清鴻片面有瑕之指訴,即遽認丙貨車係被告郭大衛、
謝世寶所竊取,是本件應認被告郭大衛、謝世寶均罪嫌不
足。
(四)至於被告羅清鴻是否有竊取丙轎車乙節,經查:起訴書所
起訴之竊取時間乃103年5月19日上午 9時許,亦即丙轎車
第1次遭竊之犯罪事實,然第1次遭竊之車輛於103年5月20
日即被尋獲,迄至103年5月27日才又發生第 2次遭竊之事
業如前述,而員警用以鎖定被告羅清鴻涉案之懸掛有2686
-WV號車牌車輛之監視器畫面均係第2次竊案期間之畫面,
並非第1次竊案發生期間(103年5月19日至5月20日)之畫
面,而用以比對之丙轎車照片亦係第 1次竊案發生後並尋
獲時所拍攝,並非第 1次竊案發生前所拍攝業如前述,換
言之,第 1次竊案發生前丙轎車之擦痕特徵不明,是否有
懸掛被告羅清鴻所有之 2686-WV號車牌亦屬不明,是縱使
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與103年5月20日尋獲時所拍攝之丙轎
車照片之擦撞痕有所雷同,亦無法證明被告羅清鴻有於10
3年5月19日竊取丙轎車並懸掛其所有之 2686-WV號車牌之
事實。退步言,即便認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乃第 2次
竊案,然僅憑監視器畫面與丙轎車照片顯示之車輛有擦痕
雷同之情形,即據以認定兩者係同一車輛,尚嫌率斷,況
即便兩者可認定為同一車輛,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羅清鴻
之車牌有懸掛在遭竊之丙轎車上,懸掛原因可能性眾多,
仍須確認箇中原因,尚難僅以其車牌掛在該車上即遽認該
車係被告羅清鴻所竊取。本件被告羅清鴻辯稱:伊未曾見
過丙轎車,其係將車牌借給黃功峰等語,而被告黃功峰於
警、偵及及本院審理時,亦先後證稱:伊確實有向羅清鴻
借過 2686-WV號車牌,是在5、6月時,當初是借來懸掛在
白色廂型車上要去載水用的,....,至於丙轎車伊有開過
,是伊向伊的朋友綽號「阿倫」之人借來開半天的等語等
(見偵卷㈠第209-3頁反面、第209-5頁正反面、第 214至
216頁、院卷㈠第158頁至159頁反面) ,足見被告羅清鴻
辯稱曾於5、6月間即本案發生期間將車牌借予黃功峰等語
屬實,至於借車牌之期間、原因等節,其與證人黃功峰之
證詞雖有出入,然依現有卷證尚難以判定被告羅清鴻之陳
述有何較證人黃功峰之證述不可採信之處,是其辯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加以本件監視器畫面中懸掛被告羅清鴻車
牌之白色轎車究竟是否確為本件遭竊之丙轎車乙節,尚無
法僅以擦撞痕雷同即逕予認定業如前述,從而自無法證明
被告羅清鴻之車牌確有被懸掛在本件遭竊之丙轎車上,該
點既無法證明,則被告羅清鴻關於出借車牌之辯詞即便不
實有疑,亦難認定其涉有本件竊盜罪嫌,依
罪疑唯輕原則
,此部分仍應認被告羅清鴻竊盜罪嫌不足。
六、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
足證明被告羅清鴻
、謝世寶、郭大衛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
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
開犯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對被告羅清鴻、謝世寶、郭大衛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