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號
10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志政
被 告 寶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素燕
被 告 蔡清棕
楊世明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陽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秋霞
被 告 郭安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萬長
羅裕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002號、第114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31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志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9、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清棕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世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羅裕峰犯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參萬元。
林萬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錦茂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6、7、9、10、11、12、18、20
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拾柒萬元。
寶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6、7、9 所示之罪,各科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陽宸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政於民國101年6月4日變更登記為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錦茂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前為錦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蔡清棕係寶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佑公司)實際
負責人;邱永盛(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係陽宸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陽宸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世明係明謹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明謹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羅裕峰、
林萬長、余宣德、李基福(余宣德及李基福均經檢察官
緩起
訴處分確定)係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之臺東縣民。陳志政為
投標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所
發包之下列工程,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
犯意,於下列各項工程標案開標日前某時,向本無投標意願
之寶佑公司蔡清棕、明謹公司楊世明商借以寶佑公司、明謹
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明謹公司借牌投標部分,因已罹於
追訴
權時效,檢察官未簽分偵辦,不在起訴範圍),並協議以得
標工程款金額1 成做為借牌投標之對價,蔡清棕、楊世明本
無意投標、承攬該些採購標案,惟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分別代表寶佑公司、明謹公司
予以同意。陳志政並指示不知情之錦茂公司會計顏美鳳將商
借寶佑公司、明謹公司牌照得標承攬之工程名稱、得標金額
、分次核撥工程估驗款(含借牌費用)等明細資料記錄在得
標工程紀錄簿及公司日記簿中,詳細情節分述如下:
(一)三工處分別於:①95年1 月12日辦理「臺東工務段成功監工
站95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開標;②95年
1月13日辦理「臺東工務段代養轄區臺東縣縣道197線95年度
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開標。陳志政向蔡清棕
商借以寶佑公司牌照參與投標,該2 工程投標之押標金、履
約保證金均由錦茂公司代為支付,後寶佑公司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647萬元、526萬元價格得標該2 工程,由錦茂公司
實際負責工程施作。蔡清棕依約於寶佑公司收到三工處所匯
該2工程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成之借
牌費用,將剩餘9 成工程估驗款項匯予錦茂公司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臺東分行)帳戶中;另寶
佑公司於收到三工處退還該2工程押標金19萬元後,將該2工
程押標金以開立支票方式歸還錦茂公司。
(二)三工處分別於:①96年11月22日辦理「臺11線102K+030及臺
30線29K+050~34K+410 間96年8月18-19日聖帕颱風災害修復
工程」開標;②96年12月4 日辦理「臺東工務段太麻里監工
站轄內97年度省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開標
。陳志政向蔡清棕商借以寶佑公司牌照參與投標,該2 工程
投標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錦茂公司代為支付,後寶佑
公司分別以537萬元、1,788萬元價格得標該2 工程,由錦茂
公司實際負責工程施作。蔡清棕依約於寶佑公司收到三工處
所匯該2工程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成
之借牌費用,將剩餘9 成工程估驗款項匯予錦茂公司之臺灣
企銀臺東分行帳戶中;另寶佑公司於收到三工處退還該2 工
程押標金70萬元後,將該2 工程押標金以開立支票方式歸還
錦茂公司。
(三)三工處於97年1 月16日辦理「臺東工務段太麻里監工站轄內
97年度省道定期預約經常性養護工程」開標。陳志政向楊世
明商借以明謹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楊世明在明知明謹公司無
施作道路養護工程之機具、能力下,仍應允陳志政以明謹公
司名義投標該道路養護工程,後明謹公司以508 萬元價格得
標該工程,由錦茂公司實際負責施作該工程。楊世明依約於
明謹公司收到三工處所匯該工程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
工程估驗款金額1成之借牌費用,將剩餘9成工程估驗款項匯
予錦茂公司之臺灣企銀臺東分行帳戶中。
二、寶佑公司蔡清棕、陽宸公司邱永盛及乙○○、羅裕峰、余宣
德、李基福、林萬長等人欲投標由臺東縣政府等單位發包之
工程,惟其並無投標該些工程資格,
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陳志政或其母
陳顏水錦(於101 年1 月1 日死亡,未經檢察官起訴,死亡
前為錦茂公司之代表人)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並
協議得標後以工程款金額1 成作為借牌投標之對價,及以年
利率1%計算錦茂公司代為支付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預
付工程款等款項之利息,陳志政本無意投標、承攬該些採購
標案,惟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
意,代表錦茂公司予以同意,並指示不知情之錦茂公司會計
顏美鳳將公司牌照借予蔡清棕等人所得標承攬之工程名稱、
得標金額、分次核撥工程估驗款等明細資料記錄在得標工程
記錄簿及公司日記簿中,詳細情節分述如下:
(一)寶佑公司蔡清棕向錦茂公司陳志政借牌投標部分:
臺東縣政府於:①95年10月19日辦理「金峰溫泉產道災修工
程」開標;②99年4月8日辦理「金崙溫泉吊橋上游右側護岸
災害復建工程」開標;③100年3月23日辦理「知本溪(溫泉
橋上游)河川疏濬清淤工程」開標。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
局(下稱八河局)於:④98年4 月21日辦理「香蘭海岸段環
境營造工程」開標;⑤99年11月12日辦理「太平溪左岸康樂
橋-豐里橋段(一工區)治理工程」開標。蔡清棕向陳志政商
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5項工程投標,並分別以1,983萬元
、2,386 萬元、1,760 萬元、2,678萬元、3,367萬元得標該
5 項工程,由寶佑公司獨力承攬、自負盈虧。陳志政依約於
錦茂公司收到該5 項工程業主所匯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
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 成之借牌費用及代為支付之工程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利息、工程材料費、預付工程款本利等後,將
剩餘工程估驗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寶佑公司蔡清棕。
(二)陽宸公司邱永盛向錦茂公司陳顏水錦借牌投標部分:
臺東縣政府於99年12月22日辦理「臺東縣政府99年度路平專
案--傳廣路等5 條道路更新工程」開標。邱永盛向陳顏水錦
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項工程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均由陽宸公司代為支付,後錦茂公司以1,830 萬
元得標該項工程,由陽宸公司實際負責工程施作。錦茂公司
依約於收到臺東縣政府所匯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
估驗款金額0.9成之借牌費用,將剩餘9.1成工程估驗款項匯
予陽宸公司代表人甲○○之臺灣企銀臺東分行帳戶中。
(三)余宣德向錦茂公司陳顏水錦借牌投標部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下稱水保局臺東分
局)分別於:①99年5 月27日辦理「大王社區11鄰周邊環境
景觀改善工程」開標;②99年12月13日辦理「永嶺路周邊環
境改善工程」開標。余宣德向陳顏水錦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
參與該2項工程投標,並分別以448萬元、312萬元得標該2項
工程,由余宣德實際負責工程施作。錦茂公司依約於收到水
保局臺東分局所匯該2 工程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
估驗款金額1 成之借牌費用及工程押標金利息、工程材料費
、預付工程款本利等後,將剩餘工程估驗款項匯予余宣德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四)乙○○向錦茂公司陳顏水錦借牌投標部分:
八河局於:①96年6月5日辦理「卑南溪后湖堤段環境改善工
程」開標;經濟部水利署於:②96年8 月28日辦理「96年度
地下水觀測站井建置維護工程」開標;水保局臺東分局於:
③97年12月15日辦理「利嘉社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開標。
乙○○向陳顏水錦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3 項工程投標
,並分別以1,321 萬元、1,621 萬元、211 萬元得標該3 項
工程,由乙○○實際負責工程施作。錦茂公司依約於收到該
3 項工程業主所匯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
額1 成之借牌費用及工程押標金利息、工程材料費、預付工
程款本利等後,將剩餘工程估驗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乙
○○。
(五)羅裕峰向錦茂公司陳顏水錦借牌投標部分: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下稱文化
籌備處)於:①95年12月29日辦理「綠島
人權紀念碑修復工
程案」開標;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於:②96年5
月7 日辦理「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加強景觀及附屬設施工
程」開標;臺東縣政府於:③99年8 月17日辦理「臺東太平
洋海岸步道發展計畫第一期工程」開標。羅裕峰經陳顏水錦
同意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3 項工程投標,並分別以1,
737萬元、1,870萬元、3,367萬元得標該3項工程,由羅裕峰
實際負責工程施作。錦茂公司依約於收到該3 項工程業主所
匯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 成之借牌費
用及工程押標金利息、工程材料費、預付工程款本利等後,
將剩餘工程估驗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羅裕峰。
(六)李基福向錦茂公司陳志政借牌投標部分:
臺東農田水利會於98年4月7日辦理:①「98年度卑南圳進水
口颱風豪雨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合約)擋水堤:1座;其他:1
全」、②「98年度利家、射馬干圳進水口颱風豪雨災害搶修
工程(開口合約)擋水堤2 座,浚渫1 全」開標。李基福向陳
志政商借以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2 項工程投標,該工程之押
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李基福代為支付,錦茂公司分別以34
7萬5,064元(其中「蓮花颱風」為36萬578 元、「莫拉菲颱
風」為44萬433 元、「莫拉克颱風」為170萬6,450元、「芭
瑪颱風」為96萬7,603元)、98萬1,108元(其中「蓮花颱風
」為21萬8,111元、「莫拉菲颱風」為15萬4,731元、「莫拉
克颱風」為35萬3,748元、「芭瑪颱風」為25萬4,518元)得
標承攬該2 開口合約工程,由李基福實際負責工程施作。錦
茂公司依約於收到該2 項工程臺東農田水利會所匯之分次工
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額1 成之借牌費用,將剩餘
9成工程估驗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李基福。
(七)林萬長向錦茂公司陳顏水錦借牌投標部分: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於98年10月23日辦理「金峰鄉○○村00
0000 0號農路改善工程」開標,林萬長向陳顏水錦商借以
錦茂公司牌照參與該項工程投標,並以878 萬元得標該項工
程,由林萬長實際負責工程施作。錦茂公司依約於收到臺東
縣金峰鄉公所所匯之分次工程估驗款後,扣除工程估驗款金
額1 成之借牌費用及代為支付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利息、
預付工程款本利後,將剩餘工程估驗款項以提領現金方式交
付林萬長。
三、程序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一)①②、(二)①②、(三);事實欄二(一)①
④、(四)①②③、(五)①②、(六)①②,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三)認被告錦茂公司、寶佑公司因其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
陳志政、陳顏水錦、蔡清棕,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部
分,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經公訴人具狀
撤回起訴(見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2頁),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四、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證,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1.被告蔡清棕、林萬長、羅裕峰、寶佑公司代表人楊素燕、陽
宸公司代表人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其等與被告陳志政
、楊世明、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65、66、67、90背面、92、114背面、115頁)。
2.
證人邱永盛、余宣德、李基福、顏美鳳、許香菊等人於偵訊
中之證述。
3.錦茂公司96年至100年公司日記簿影本各1本、得標工程紀錄
影本1本、錦茂營造公司存摺影本4本、對帳單影本1本。
4.三工處辦理「臺東工務段成功監工站95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
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及「臺東工務段代養轄區臺東縣縣道19
7 線95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開標紀錄
影本、工程受款人清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
記簿記事影本、2 工程共19萬元押標金及工程分批工程估驗
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5.三工處辦理「臺11線102K+030及臺30線29K+050~34K+410 間
96年8月18-19日聖帕颱風災害修復工程」及「臺東工務段太
麻里監工站轄內97年度省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
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影本、工程驗收紀
錄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2 工
程共70萬元押標金及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
、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6.三工處辦理「臺東工務段太麻里監工站轄內97年度省道定期
預約經常性養護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及工程分
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7.臺東縣政府辦理「金峰溫泉產道災修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
、參標廠商簽名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
事影本、126 萬元押標金及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
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臺東縣政府辦理「金崙溫泉
吊橋上游右側護岸災害復建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款
計價簽呈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
、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
1份;臺東縣政府辦理「知本溪(溫泉橋上游)河川疏濬清淤
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計價總表影本、驗收
暨停工協調會
議紀錄影本、錦茂公司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各1 份;八河局
辦理「香蘭海岸段環境營造工程」之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
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會勘及驗收紀錄影本、工程分批
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八河
局辦理「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一工區)治理工程」
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付款憑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
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參標廠商簽名及工程會勘與驗收記
錄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
影本各1份。
8.臺東縣政府辦理「臺東縣政府99年度路平專案--傳廣路等5
條道路更新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錦茂
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117 萬元押標金工
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
。
9.水保局臺東分局辦理「大王社區11鄰周邊環境景觀改善工程
」之開標紀錄影本、開標授權書影本、開工報告書影本、工
程品質稽核表影本、復工竣工驗收紀錄影本、錦茂公司得標
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44萬8,000 元履約保證金工
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
;水保局臺東分局辦理「永嶺路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之開標
紀錄影本、工程估驗款粘貼憑證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
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開標授權書影本、開工報告書影本
、工程品質稽核表影本、復工竣工驗收紀錄影本、第1 期工
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10.八河局辦理「卑南溪后湖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之開標紀錄影
本、付款憑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
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
本各1 份;經濟部水利署辦理「96年度地下水觀測站井建置
維護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核撥工程款函影本、錦茂公司
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工
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
;水保局臺東分局辦理「利嘉社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之開
標紀錄影本、工程款粘貼憑證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
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竣工及驗收紀錄影本、工程估驗
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11.文化籌備處辦理「綠島人權紀念碑修復工程案」之開標紀錄
影本、付款憑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
事影本、授權書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
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臺東大學辦理「國立臺東大學知
本校區加強景觀及附屬設施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錦茂公
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授權書影本、竣工紀
錄影本、驗收紀錄影本、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簽到單影本、工
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
;臺東縣政府辦理「臺東太平洋海岸步道發展計畫第一期工
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工程估驗計價簽呈影本、錦茂公司得
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參標廠商簽名單、驗收紀
錄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
影本各1份。
12.臺東農田水利會辦理「98年度卑南圳進水口颱風豪雨災害搶
修工程(開口合約)擋水堤:1座;其他:1全」之開標紀錄影
本、參標廠商簽名簿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
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
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 份;臺東農田水利會辦理「
98年度利家、射馬干圳進水口颱風豪雨災害搶修工程( 開口
合約 )擋水堤2 座,浚渫1 全」之開標紀錄影本、參標廠商
簽名簿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
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
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13.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辦理「金峰鄉○○村000000 0號農路
改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參標廠商簽名單影本、工程請款
單影本、錦茂公司得標工程簿及工程日記簿記事影本、工程
分批工程估驗款流向交易明細影本、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
14.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東機廉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函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搜索票4紙、搜索
扣押筆錄4
份、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2 份。
(二)被告陳志政、蔡清棕為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
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
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關於罰金
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2.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
前揭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該數犯罪行
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3.經以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陳志政就附表編號1至4、蔡清棕就附表編號5至9、乙
○○就附表編號13至15、羅裕峰就附表編號16至18、林萬長
就附表編號20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蔡清棕就附表編號1至3、楊世明
就附表編號4 、陳志政就附表編號5至9、19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
蔡清棕、陳志政,及陳顏水錦、邱永盛於附表編號6 、7、9
、10、11、12、18、20行為時,分別為錦茂公司、寶佑公司
、陽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各違反如
附表所示罪名,則錦茂公司、寶佑公司、陽宸公司均各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均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
罰金刑。被告陳志政、蔡清棕就事實欄一(一)①②所示2 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模式均相同,且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各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並分別
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志政就上揭事實欄二
(六)①②部分,係一個出借錦茂公司牌照之行為,容許李基
福於同日以錦茂公司名義投標同為臺東農田水利會辦理之2
標案,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罪。被告陳志政、蔡清棕、乙○○、羅裕峰分別所犯其餘上
開各罪,均因各該標案逐一出現而個別起意,時間或有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清棕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又
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附表編號6、7、9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萬長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前
揭2 罪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 號各減刑
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
確定,於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等人所為係規避政府採購審
查之機制,並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所為實有不當,另斟酌
附表「借用牌照公司及借用人」欄所示之被告陳志政、蔡清
棕、乙○○、羅裕峰、林萬長,及邱永盛等人,各係主動要
約而為本案妨害投標罪之犯行,且錦茂公司、寶佑公司、陽
宸公司、乙○○、羅裕峰、林萬長因此借牌得標實際施作,
為主要獲得工程利益者,情節較重,而附表「出借牌照公司
及出借人」欄所示之被告蔡清棕、陳志政、楊世明,及陳顏
水錦,均係受要約而被動參與,且寶佑公司、錦茂公司僅賺
取容許他人借用之報酬,情節較輕,兼衡以各標案得標金額
,與被告蔡清棕、陳志政各於91年、93年間,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經
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5號卷第2至7、17至32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參照),及被告陳志政自
陳高職畢業,需扶養配偶與2 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其
所經營之錦茂公司已於104年5月11日辦理停業登記(本院易
字卷第159 頁臺東縣政府函參照);被告蔡清棕自陳國中畢
業,需扶養高齡80歲之母親,從事營造業;被告楊世明自陳
國中畢業,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臥病之母親,從事營造
業;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2 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雕塑工程,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4至5萬
元;被告林萬長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法工作,仰賴子女扶
養,因中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易字卷第15
4 頁);被告羅裕峰自陳高職畢業,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政、蔡清棕、楊世明
、乙○○、林萬長、羅裕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陳志政、蔡清棕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已於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指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被告行為
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
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
後,得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陳志政、蔡清棕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時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再「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
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
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政、蔡清棕、羅裕峰於附表編號1、5
、16所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等所犯前開罪嫌,合
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陳志政、蔡清棕於附表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
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另定執行刑之立法意
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故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
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
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志政、蔡清棕所犯之上開各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
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而經本院諭知不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
揆諸上開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2
人之折算標準,併就其應執行刑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
件斟酌被告陳志政、蔡清棕、楊世明、乙○○、羅裕峰等人
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審酌被告錦茂公司、寶佑公司、陽宸公司之前案紀錄,兼
衡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
情節、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八)被告羅裕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
迭於偵、審階段均
坦承全部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併考
量其年齡及家庭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期自新;另因考量其法治
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羅裕峰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 項、(含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出借牌照公司│所犯法條 │宣告刑 │備註 │
│號│犯罪時間 │及出借人 │ │ │ │
│ │得標金額 ├──────┤ │ │ │
│ │ │借用牌照公司│ │ │ │
│ │ │及借用人 │ │ │ │
├─┼─────┼──────┼─────┼────────┼─────────┤
│1 │事實欄一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連續犯政府│
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一)①②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蔡清棕 │項後段 │第五項後段之妨害│狀撤回 │
│ │95年1月12 │ │ │投標罪,處有期徒│ │
│ │日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647萬元 │ │ │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95年1月13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日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526萬元 │ │ │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連續犯政府│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前段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狀撤回 │
│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二)①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蔡清棕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96年11月12│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537萬元 │ │ │算壹日。 │ │
│ │ ├──────┼─────┼────────┼─────────┤
│ │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二)②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蔡清棕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96年12月4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788萬元 │ │ │算壹日。 │ │
│ │ ├──────┼─────┼────────┼─────────┤
│ │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 │明謹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楊世明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三)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檢察官未簽│
│ │ │楊世明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分偵辦,不在起訴範│
│ │97年1月16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圍。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508萬元 │ │ │算壹日。 │ │
│ │ ├──────┼─────┼────────┼─────────┤
│ │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一)①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95年10月19│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1983萬元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蔡清棕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6 │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 │
│ │(一)②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陳志政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 │99年4月8日│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2386萬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
│ │ │ │第87條第5 │,其從業人員因執│ │
│ │ │ │項後段、第│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 │ │92條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票│ │
│ │ │ │ │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 │ │伍萬元。 │ │
│ │ ├──────┼─────┼────────┼─────────┤
│ │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 │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蔡清棕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寶佑營造股份有限│ │
│ │ │ │第87條第5 │公司,其從業人員│ │
│ │ │ │項前段、第│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92條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 │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 │
│ │ │ │ │投票罪,科罰金新│ │
│ │ │ │ │臺幣陸萬元。 │ │
├─┼─────┼──────┼─────┼────────┼─────────┤
│7 │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 │
│ │(一)③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陳志政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 │100年3月23│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760萬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
│ │ │ │第87條第5 │,其從業人員因執│ │
│ │ │ │項後段、第│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 │ │92條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票│ │
│ │ │ │ │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 │ │伍萬元。 │ │
│ │ ├──────┼─────┼────────┼─────────┤
│ │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 │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蔡清棕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寶佑營造股份有限│ │
│ │ │ │第87條第5 │公司,其從業人員│ │
│ │ │ │項前段、第│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92條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 │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 │
│ │ │ │ │投票罪,科罰金新│ │
│ │ │ │ │臺幣陸萬元。 │ │
├─┼─────┼──────┼─────┼────────┼─────────┤
│8 │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一)④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98年4月21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678萬元 │ │ │算壹日。 │ │
│ │ ├──────┼─────┼────────┼─────────┤
│ │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蔡清棕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 │
│ │(一)⑤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陳志政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 │99年11月12│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3367萬元 │ │ │算壹日。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 │
│ │ │ │第87條第5 │,其從業人員因執│ │
│ │ │ │項後段、第│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
│ │ │ │92條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 │項後段之妨害投票│ │
│ │ │ │ │罪,科罰金新臺幣│ │
│ │ │ │ │伍萬元。 │ │
│ │ ├──────┼─────┼────────┼─────────┤
│ │ │寶佑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蔡清棕犯政府採購│ │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蔡清棕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寶佑營造股份有限│ │
│ │ │ │第87條第5 │公司,其從業人員│ │
│ │ │ │項前段、第│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92條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 │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 │
│ │ │ │ │投票罪,科罰金新│ │
│ │ │ │ │臺幣陸萬元。 │ │
│ │ │ │ │ │ │
├─┼─────┼──────┼─────┼────────┼─────────┤
│10│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陳顏水錦已歿未經起│
│ │(二)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其代表人因執行│訴。 │
│ │ │陳顏水錦(歿)│項後段、第│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99年12月22│ │92條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日 │ │ │後段之
妨害投票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伍│ │
│ │1830萬元 │ │ │萬元。 │ │
│ │ ├──────┼─────┼────────┼─────────┤
│ │ │陽宸企業公司│政府採購法│陽宸企業公司,其│邱永盛業經檢察官緩│
│ │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起訴處分確定。 │
│ │ │邱永盛 │項前段、第│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 │92條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 │ │ │段之妨害投票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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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陳顏水錦已歿未經起│
│ │(三)①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其代表人因執行│訴。 │
│ │ │陳顏水錦(歿)│項後段、第│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99年5月27 │ │92條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日 │ │ │後段之妨害投票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肆│ │
│ │448萬元 │ │ │萬元。 │ │
│ │ ├──────┼─────┼────────┼─────────┤
│ │ │余宣德 │ │ │余宣德業經檢察官緩│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12│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陳顏水錦已歿未經起│
│ │(三)②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其代表人因執行│訴。 │
│ │ │陳顏水錦(歿)│項後段、第│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99年12月13│ │92條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日 │ │ │後段之妨害投票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肆│ │
│ │312萬元 │ │ │萬元。 │ │
│ │ ├──────┼─────┼────────┼─────────┤
│ │ │余宣德 │ │ │余宣德業經檢察官緩│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13│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 │ │⒈陳顏水錦已歿未經│
│ │(四)① │實際負責人 │ │ │ 起訴。 │
│ │ │陳顏水錦(歿)│ │ │⒉法人部分已罹於追│
│ │96年6月5日│ │ │ │ 訴權時效,經公訴│
│ │ │ │ │ │ 人具狀撤回 │
│ │1321萬元 ├──────┼─────┼────────┼─────────┤
│ │ │乙○○ │政府採購法│乙○○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4│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 │ │⒈陳顏水錦已歿未經│
│ │(四)② │實際負責人 │ │ │ 起訴。 │
│ │ │陳顏水錦(歿)│ │ │⒉法人部分已罹於追│
│ │96年8月28 │ │ │ │ 訴權時效,經公訴│
│ │日 │ │ │ │ 人具狀撤回。 │
│ │ ├──────┼─────┼────────┼─────────┤
│ │1621萬元 │乙○○ │政府採購法│乙○○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5│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 │ │⒈陳顏水錦已歿未經│
│ │(四)③ │實際負責人 │ │ │ 起訴。 │
│ │ │陳顏水錦(歿)│ │ │⒉法人部分已罹於追│
│ │97年12月15│ │ │ │ 訴權時效,經公訴│
│ │日 │ │ │ │ 人具狀撤回。 │
│ │ ├──────┼─────┼────────┼─────────┤
│ │211萬元 │乙○○ │政府採購法│乙○○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6│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 │ │⒈陳顏水錦已歿未經│
│ │(五)① │實際負責人 │ │ │ 起訴。 │
│ │ │陳顏水錦(歿)│ │ │⒉法人部分已罹於追│
│ │95年12月29│ │ │ │ 訴權時效,經公訴│
│ │日 │ │ │ │ 人具狀撤回。 │
│ │ ├──────┼─────┼────────┼─────────┤
│ │1737萬元 │羅裕峰 │政府採購法│羅裕峰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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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 │ │⒈陳顏水錦已歿未經│
│ │(五)② │實際負責人 │ │ │ 起訴。 │
│ │ │陳顏水錦(歿)│ │ │⒉法人部分已罹於追│
│ │96年5月7日│ │ │ │ 訴權時效,經公訴│
│ │ │ │ │ │ 人具狀撤回。 │
│ │1870萬元 ├──────┼─────┼────────┼─────────┤
│ │ │羅裕峰 │政府採購法│羅裕峰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8│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陳顏水錦已歿未經起│
│ │(五)③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其代表人因執行│訴。 │
│ │ │陳顏水錦(歿)│項後段、第│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99年8月17 │ │92條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日 │ │ │後段之妨害投票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伍│ │
│ │3367萬元 │ │ │萬元。 │ │
│ │ ├──────┼─────┼────────┼─────────┤
│ │ │羅裕峰 │政府採購法│羅裕峰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9│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陳志政犯政府採購│法人部分已罹於追訴│
│ │(六)①②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權時效,經公訴人具│
│ │ │陳志政 │項後段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狀撤回 │
│ │98年4月7日│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①347萬506│ │ │月,如易科罰金,│ │
│ │ 4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②98萬1108│ │ │算壹日。 │ │
│ │ 元 ├──────┼─────┼────────┼─────────┤
│ │ │李基福 │ │ │李基福業經檢察官緩│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20│事實欄二 │錦茂營造公司│政府採購法│錦茂營造有限公司│陳顏水錦已歿未經起│
│ │(七) │實際負責人 │第87條第5 │,其代表人因執行│訴。 │
│ │ │陳顏水錦(歿)│項後段、第│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98年10月23│ │92條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日 │ │ │後段之妨害投票罪│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肆│ │
│ │878萬元 │ │ │萬元。 │ │
│ │ ├──────┼─────┼────────┼─────────┤
│ │ │林萬長 │政府採購法│林萬長犯政府採購│ │
│ │ │ │第87條第5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項前段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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