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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祥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繹色 被   告 陳坤財       潘招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部發還祥揚汽車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祥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揚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特種( 框式附加吊桿救濟車 ),扣押至今已逾4 月,對於祥揚公司花東地區拖吊業務執 行影響甚鉅,本案犯罪事實與祥揚公司實無關係,爰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二 人因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70號竊盜案件,經警攔檢查扣該 自用大貨車、車斗上與案發現場之七里香樹各7 棵,該車輛 目前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代保管等情,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寧埔 派出所代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2、31頁);扣案之 七里香樹係被告潘招文所竊取,被告陳坤財受僱駕駛該自用 大貨車載運前揭七里香樹乙節,業據被告潘招文、陳坤財供 承在卷,並有現場照14張在卷足憑(警卷第24至30頁),而 該自用大貨車確為聲請人祥揚公司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3頁),本院斟酌該證物固可證明被告二人以該車輛載運 竊得之七里香樹木,惟上開車輛已採證完畢,並經警員拍照 附卷,又該扣押車輛雖與被告二人所犯本案竊盜罪有關,然 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係違禁物,非屬本院應沒收之物, 另偵查檢察官及公訴人對於發還本件扣押車輛亦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3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參照)。因此 ,認為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案 件終結,准予將上揭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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