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祥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繹色
被 告 陳坤財
潘招文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70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部發還祥揚汽車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祥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揚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特種( 框式附加吊桿救濟車
),扣押至今已逾4 月,對於祥揚公司花東地區拖吊業務執
行影響甚鉅,本案犯罪事實與祥揚公司實無關係,爰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二
人因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70號竊盜案件,經警攔檢查扣該
自用大貨車、車斗上與案發現場之七里香樹各7 棵,該車輛
目前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代保管
等情,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寧埔
派出所代保管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2、31頁);扣案之
七里香樹係被告潘招文所竊取,被告陳坤財受僱駕駛該自用
大貨車載運前揭七里香樹乙節,
業據被告潘招文、陳坤財供
承在卷,並有現場照14張在卷
足憑(警卷第24至30頁),而
該自用大貨車確為聲請人祥揚公司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
料附卷
可參(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3頁),本院斟酌該證物固
可證明被告二人以該車輛載運
竊得之七里香樹木,惟上開車輛已採證完畢,並經警員拍照
附卷,又該扣押車輛雖與被告二人所犯本案
竊盜罪有關,然
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係
違禁物,非屬本院應
沒收之物,
另
偵查檢察官及
公訴人對於發還本件扣押車輛亦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3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參照)。因此
,認為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
首揭規定,爰不待案
件終結,准予將
上揭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