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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振       范玉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楊賀捷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范玉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賀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彭武振係上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以施作工程為業,於民 國103年9月間起,承攬「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強化農業推廣教 育空間改善工程(施工地址:臺東縣關山鎮○○里○○00○ 0 號)」,並僱用范玉輝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 工,並在工地指揮、管理、監督上開工程之進行。楊賀捷則 為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悅公司)之員工,於景悅 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後,經該公司指派負責 該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彭武振於施工期間,亦每日不 定時到場監督工程進度,並居中與楊賀捷、范玉輝商討施工 方式及進度,其等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彭武振自103年 9月16日起,僱用李育興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其等2人分別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勞工與雇主。 二、彭武振、范玉輝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崩塌之虞之場 所作業者,應設有防止發生崩塌之設施,並應盡力防止有崩 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應依設計圖說施作工程; 又范玉輝於施工期間,亦應注意勞工是否確實戴用安全帽, 並使之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 武振、范玉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施作上開工程天花板部分 時,未依照楊賀捷所製作之設計圖說,設置直徑0.28公分之 鐵線吊筋及鋼樑等設施,亦無設置其他防崩措施支撐天花板 ,以防止天花板崩塌,率而擅自依照自身過去施工經驗及「 工地慣例」,改以木柱及氣槍鋼釘拉撐天花板,以致施工中 之天花板於103年10月24日8時10分許,即因拉撐力道不足, 而有下垂之情形,嗣李育興於同日8 時40分許進入工地進行 天花板修復作業之際,即遭不堪重量負荷而突然崩塌之天花 板壓倒,致其受有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翌(25 )日15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楊賀捷本應依照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與景悅公司所締結之勞務 採購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8 條,到場切實負責監造,並監 督承包廠商依照承包合約及設計圖施工,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約確實到現場監督上川 土木包工業之施工團隊按圖施工,並督促彭武振、范玉輝設 置如設計圖所示之防止崩塌設施(即以鍍鋅鋼絲(線)吊筋 及鋼樑拉撐),反任由其等擅改施工方式,肇使天花板不堪 重量負荷而崩塌,並導致前述李育興死亡之結果。 四、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告發,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彭武 振、范玉輝、楊賀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楊賀捷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認罪(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且被告彭武振 於偵訊時供承:伊是上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本件工程由伊 承包,伊等是依照一般傳統方式,即36支拉撐木柱及氣槍鋼 釘去固定等語(相卷第34、120 頁);被告范玉輝於偵訊時 亦供承:伊在本件工程擔任工頭,事故當日,伊等在修繕天 花板,天花板修繕過程中,沒有製作防止天花板掉落之措施 ,死者沒有戴安全帽;新舊設計圖之間,就鋼筋、吊筋部分 沒有改變,但變更設計後,沒有按照舊的圖施作,伊等就按 照暗架的方式,用拉撐木柱去施作等語(相卷第34、35、12 0 頁);被告楊賀捷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未確實指派專 業人員到場監造,就此部分有過失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反 面)。再經證人房代森於偵查中證稱:施工現場天花板沒有 用鋼筋吊撐,都是用角材、釘槍去釘,把木材連接在一起, 伊等是依照工程慣例去做,施工過程中,設計公司幾乎都沒 有在場等語(相卷第148、149頁);且證人王兆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工程是彭武振標的,范玉輝叫伊等去工作,范玉 輝會在現場負責監工,彭武振會到現場看施工情況及進度, 天花板內部是用木頭的角材吊撐,好像沒有以鋼絲去吊,楊 賀捷沒常去工地現場,並未每天在工地等語(本院卷㈠第14 2頁反面、143、146、148頁);而證人陽哲銘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范玉輝是工頭,彭武振則會到工地現場,與范玉輝 對圖、看圖,討論有無按圖施作,討論施工進度並監工等語 (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100、106頁反面);又證人徐漢乾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山鎮農會要求景悅公司依契約第 8 條監造,(該公司人員)應於施作期間在場監造等語(本院 卷㈠第112 頁正反面)。上開證人已就被告彭武振、范玉輝 分別為上開工程之雇主、工地負責人,均會在場負責監督工 人按圖施工,監控施工進度,卻未按圖施作天花板工程,以 及被告楊賀捷並未確實到場監造等節,均證述明確,且互核 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 12月31日勞職南5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及附件)(相卷第65至82頁)、臺東縣 關山鎮農會工程契約書影本、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勞務採購契 約書影本(偵卷第26至30頁)、景悅公司103年10月8日景悅 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卷第99頁)、天花板原設計圖(偵 卷第20頁)、天花板變更後設計草圖(相卷第108 頁)、關 山鎮農會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相卷第104頁)、被告楊賀 捷與被告彭武振就上開工程之LINE對話內容(見監造及廠商 通話相關資料)、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相卷第12頁)、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5頁)、臺東地檢 署勘(相)驗筆錄(相卷第3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第37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8至47頁)各1 份;相驗照 片14張(相卷第50至56頁)、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相卷第13 、1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彭武振、范玉輝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彭武振、范玉輝 未使用吊筋、鋼樑,而改採角材拉撐天花板之施工方式,應 屬正確,其等就此部分並無過失等語,為其等辯護,並聲請 傳喚證人即臺東土木工會理事長董奇芳到庭作證,以證明用 鐵絲吊筋拉撐暗架天花板之施工方式,有違建築成規,被告 彭武振、范玉輝所採之施工方式才是正確。然而,本件工程 既由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全經議價結果,決議由景悅公司設計 、監造,有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勞務採購契約、議價紀錄、估 價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34頁),縱使被告彭武振、范玉 輝因設計圖所示之施工方式,與其等慣用之工法不同,而認 為有變更或採用其他施工方式之必要,亦應先與景悅公司承 辦人即監造人被告楊賀捷討論,並經景悅公司同意,完成變 更設計程序,始得變更,其等擅自更改施工方法,即屬不當 。再者,被告彭武振、范玉輝若能按圖施作,以鐵絲吊筋及 鋼樑拉撐天花板,即可避免天花板崩塌,其等未盡應按圖施 作之注意義務,均有業務上過失乙節,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以前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函覆明確;且被告彭 武振、范玉輝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認 罪,是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未按圖施工之行為,均有業務上 過失,應堪認定。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不可採。又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已有明文 。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有未按圖施作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爰認已無再行傳 喚董奇芳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武振、楊賀捷就本案工安事故,除有 上開過失外,被告彭武振同時有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之勞工,疏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之正確戴用之過失,而 被告楊賀捷則同有未於設計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之過失。惟查 : 1.被告彭武振在工地,已備有安全帽,且上開工程工地入口處 貼有「進入工地請戴安全帽」之警示標語乙節,業據證人王 兆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現場未發生工人想戴安全帽, 卻找不到安全帽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40 頁反面至 141頁),並有工地入口照片1張在卷可佐(相卷第13頁之照 片02),堪認被告彭武振已盡其提供適當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且被害人李育興未配戴安全帽時,被告彭武振不在現場, 致無從注意,並即刻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而當時是由工 地負責人即被告范玉輝在場監工,且其於本案已坦承有業務 上過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彭武振尚不能認其就此部分亦 有過失。 2.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指稱 :楊賀捷應注意於設計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天花板 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竟未於設計階段實施風險評估 ,致生職業災害等語(相卷第74頁正反面)。然該檢查報告 書亦指明,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之一為:營建物天花板 有發生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未於其上方設置能拉撐其重量 以防止崩塌之措施(如本工程合約圖說所示直徑為0.28公分 之鐵線吊筋及鋼樑)等情(相卷第71頁反面),足見被告楊 賀捷已於設計階段,考量天花板之結構,設計以直徑0.28公 分之鐵線吊筋及鋼樑來拉撐天花板,若被告彭武振、范玉輝 能確實依本件工程設計圖施工,當可避免天花板崩塌之危險 ,是自難認被告楊賀捷有未於設計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之過失 。 (四)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 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 倒塌、崩塌之設施: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 其周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乙方(即景悅公司)應負責處理事項為:監督承包廠商 依照承包合約及詳細設計圖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間應 指派其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到場切實負責監造。」臺 東縣關山鎮農會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條第4 項、第8條前段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楊賀捷為景悅公司所屬設計師,經指派 負責上開工程之設計,並應依約到場監造;被告彭武振、范 玉輝則分別為上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責人, 其等2 人施作本件工程,而負有指揮、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之 責。 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彭武振亦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3人對於上開依法令及工程 契約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且依其等之智識經驗、 能力及工地現場之作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 未注意,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未依上開規定在前揭工作場所 設置防止崩塌之設備,被告范玉輝於開始作業前,亦未確實 要求勞工配戴安全帽,被告楊賀捷則未確實到場監造,致被 害人遭崩塌之天花板壓倒,被告3人顯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 。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3人本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間 ,應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均屬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玉輝、楊賀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彭武振所為,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另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彭武振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 ,從其中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名, 然因與前述起訴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 育興係於103 年10月25日15時,因本件工安事故死亡,而被 告彭武振隨即於同日17時20分,向警方報案,並於警詢時, 對於其為雇主,以及被害人係於施作天花板時,遭崩落之天 花板壓倒而死亡等節供述明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關山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彭武 振10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相卷第3、9至11 頁)。另被告范玉輝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發現人,協助救 護被害人,並由農會職員撥打119 叫救護車送醫外,亦旋於 103 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發現天花板塌陷,所以請被 害人補強天花板,以致被害人遭掉落之天花板壓死等語(相 卷第4、5 頁);並於103年10月26日偵訊時坦承:案發當日 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天花板修繕過程中,無防止天花板掉落 之措施等語(相卷第35頁),亦有上述報驗書、被告范玉輝 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相卷第至3至6、34至36 頁)。是被告彭武振、范玉輝均於犯罪偵查機關對其等本案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主 動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故認其2 人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 ,即取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出具之重大職業報告檢查 書,已有確切證據足以懷疑本案被告3 人涉有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而被告楊賀捷係於104年1月22日始到案一節,分 別有上述重大職業報告檢查書上之收文章、被告楊賀捷 104 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可參(相卷第65、118至121 頁),是被 告楊賀捷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楊賀 捷執行業務有所疏失,致生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李育 興死亡,所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惟考量被告3 人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均與被害人之父母 、配偶及子女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配偶張淑茹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6頁),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180號調解書(相卷第126、127 頁)可 參,足認被告3 人均有誠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彭武振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承攬工程為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被告范玉輝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告 楊賀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設計師,月收入約 4萬元,以及被告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楊賀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武振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並經諭知緩刑,然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3 人於事故發生後,業於 104年1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現已給付全數賠償金 完畢,有前揭調解書(相卷第126、1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㈡第1 頁)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疏忽致觸 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再予以相當之負擔 ,應足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就其等所宣 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3人均緩刑2 年,併 諭知被告彭武振、楊賀捷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3萬元,且被告3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以期強化被告3 人之法治觀念,促使其等日後依法慎行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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