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振
范玉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
被 告 楊賀捷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范玉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賀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彭武振係上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以施作工程為業,於民
國103年9月間起,承攬「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強化農業推廣教
育空間改善工程(施工地址:臺東縣關山鎮○○里○○00○
0 號)」,並僱用范玉輝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
工,並在工地指揮、管理、監督上開工程之進行。楊賀捷則
為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悅公司)之員工,於景悅
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後,經該公司指派負責
該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彭武振於施工期間,亦每日不
定時到場監督工程進度,並居中與楊賀捷、范玉輝商討施工
方式及進度,其等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彭武振自103年
9月16日起,僱用李育興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其等2人分別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
所稱之勞工與雇主。
二、彭武振、范玉輝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崩塌
之虞之場
所作業者,應設有防止發生崩塌之設施,並應盡力防止有崩
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應依設計圖說施作工程;
又范玉輝於施工期間,亦應注意勞工是否確實戴用安全帽,
並使之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
武振、范玉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施作上開工程天花板部分
時,未依照楊賀捷所製作之設計圖說,設置直徑0.28公分之
鐵線吊筋及鋼樑等設施,亦無設置其他防崩措施支撐天花板
,以防止天花板崩塌,率而擅自依照自身過去施工經驗及「
工地慣例」,改以木柱及氣槍鋼釘拉撐天花板,以致施工中
之天花板於103年10月24日8時10分許,即因拉撐力道不足,
而有下垂之情形,
嗣李育興於同日8 時40分許進入工地進行
天花板修復作業之際,即遭不
堪重量負荷而突然崩塌之天花
板壓倒,致其受有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翌(25
)日15時許,
宣告不治死亡。
三、楊賀捷本應依照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與景悅公司所締結之勞務
採購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8 條,到場切實負責監造,並監
督承包廠商依照承包合約及設計圖施工,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約確實到現場監督上川
土木包工業之施工團隊
按圖施工,並督促彭武振、范玉輝設
置如設計圖所示之防止崩塌設施(即以鍍鋅鋼絲(線)吊筋
及鋼樑拉撐),反任由其等擅改施工方式,肇使天花板不堪
重量負荷而崩塌,並導致前述李育興死亡之結果。
四、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告發,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
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
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彭武
振、范玉輝、楊賀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
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楊賀捷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認罪(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且被告彭武振
於偵訊時供承:伊是上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本件工程由伊
承包,伊等是依照一般傳統方式,即36支拉撐木柱及氣槍鋼
釘去固定等語(相卷第34、120 頁);被告范玉輝於偵訊時
亦供承:伊在本件工程擔任工頭,事故當日,伊等在修繕天
花板,天花板修繕過程中,沒有製作防止天花板掉落之措施
,死者沒有戴安全帽;新舊設計圖之間,就鋼筋、吊筋部分
沒有改變,但變更設計後,沒有按照舊的圖施作,伊等就按
照暗架的方式,用拉撐木柱去施作等語(相卷第34、35、12
0 頁);被告楊賀捷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未確實指派專
業人員到場監造,就此部分有過失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反
面)。再經
證人房代森於偵查中證稱:施工現場天花板沒有
用鋼筋吊撐,都是用角材、釘槍去釘,把木材連接在一起,
伊等是依照工程慣例去做,施工過程中,設計公司幾乎都沒
有在場等語(相卷第148、149頁);且證人王兆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工程是彭武振標的,范玉輝叫伊等去工作,范玉
輝會在現場負責監工,彭武振會到現場看施工情況及進度,
天花板內部是用木頭的角材吊撐,好像沒有以鋼絲去吊,楊
賀捷沒常去工地現場,並未每天在工地等語(本院卷㈠第14
2頁反面、143、146、148頁);而證人陽哲銘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范玉輝是工頭,彭武振則會到工地現場,與范玉輝
對圖、看圖,討論有無按圖施作,討論施工進度並監工等語
(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100、106頁反面);又證人徐漢乾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山鎮農會要求景悅公司依契約第 8
條監造,(該公司人員)應於施作期間在場監造等語(本院
卷㈠第112 頁正反面)。上開證人已就被告彭武振、范玉輝
分別為上開工程之雇主、工地負責人,均會在場負責監督工
人按圖施工,監控施工進度,卻未按圖施作天花板工程,以
及被告楊賀捷並未確實到場監造等節,均證述明確,且互核
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
12月31日勞職南5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及附件)(相卷第65至82頁)、臺東縣
關山鎮農會工程契約書影本、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勞務採購契
約書影本(偵卷第26至30頁)、景悅公司103年10月8日景悅
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卷第99頁)、天花板原設計圖(偵
卷第20頁)、天花板變更後設計草圖(相卷第108 頁)、關
山鎮農會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相卷第104頁)、被告楊賀
捷與被告彭武振就上開工程之LINE對話內容(見監造及廠商
通話相關資料)、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相卷第12頁)、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5頁)、臺東地檢
署勘(相)驗筆錄(相卷第3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第37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8至47頁)各1 份;相驗照
片14張(相卷第50至56頁)、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相卷第13
、14頁)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彭武振、范玉輝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彭武振、范玉輝
未使用吊筋、鋼樑,而改採角材拉撐天花板之施工方式,應
屬正確,其等就此部分並無過失等語,為其等辯護,並
聲請
傳喚證人即臺東土木工會理事長董奇芳到庭作證,以證明用
鐵絲吊筋拉撐暗架天花板之施工方式,有違建築成規,被告
彭武振、范玉輝所採之施工方式才是正確。然而,本件工程
既由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全經議價結果,決議由景悅公司設計
、監造,有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勞務採購契約、議價紀錄、估
價單在卷
可稽(偵卷第26至34頁),縱使被告彭武振、范玉
輝因設計圖所示之施工方式,與其等慣用之工法不同,而認
為有變更或採用其他施工方式之必要,亦應先與景悅公司承
辦人即監造人被告楊賀捷討論,並經景悅公司同意,完成變
更設計程序,始得變更,其等擅自更改施工方法,即屬不當
。再者,被告彭武振、范玉輝若能按圖施作,以鐵絲吊筋及
鋼樑拉撐天花板,即可避免天花板崩塌,其等未盡應按圖施
作之注意義務,均有業務上過失乙節,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以前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函覆明確;且被告彭
武振、范玉輝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認
罪,是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未按圖施工之行為,均有業務上
過失,應
堪認定。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不可採。又
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已有明文
。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有未按圖施作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
揆諸上揭規定,爰認已無再行傳
喚董奇芳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武振、楊賀捷就本案工安事故,除有
上開過失外,被告彭武振同時有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之勞工,疏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之正確戴用之過失,而
被告楊賀捷則同有未於設計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之過失。惟查
:
1.被告彭武振在工地,已備有安全帽,且上開工程工地入口處
貼有「進入工地請戴安全帽」之警示標語乙節,業據證人王
兆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現場未發生工人想戴安全帽,
卻找不到安全帽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40 頁反面至
141頁),並有工地入口照片1張在卷可佐(相卷第13頁之照
片02),堪認被告彭武振已盡其提供適當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且被害人李育興未配戴安全帽時,被告彭武振不在現場,
致無從注意,並即刻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而當時是由工
地負責人即被告范玉輝在場監工,且其於本案已坦承有業務
上過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彭武振尚不能認其就此部分亦
有過失。
2.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指稱
:楊賀捷應注意於設計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天花板
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竟未於設計階段實施風險評估
,致生職業災害等語(相卷第74頁正反面)。然該檢查報告
書亦指明,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之一為:營建物天花板
有發生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未於其上方設置能拉撐其重量
以防止崩塌之措施(如本工程合約圖說所示直徑為0.28公分
之鐵線吊筋及鋼樑)
等情(相卷第71頁反面),足見被告楊
賀捷已於設計階段,考量天花板之結構,設計以直徑0.28公
分之鐵線吊筋及鋼樑來拉撐天花板,若被告彭武振、范玉輝
能確實依本件工程設計圖施工,當可避免天花板崩塌之危險
,是自難認被告楊賀捷有未於設計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之過失
。
(四)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
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
倒塌、崩塌之設施: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
其周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乙方(即景悅公司)應負責處理事項為:監督承包廠商
依照承包合約及詳細設計圖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間應
指派其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到場切實負責監造。」臺
東縣關山鎮農會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條第4 項、第8條前段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楊賀捷為景悅公司所屬設計師,經指派
負責上開工程之設計,並應依約到場監造;被告彭武振、范
玉輝則分別為上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責人,
其等2 人施作本件工程,而負有指揮、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之
責。
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彭武振亦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3人對於上開依法令及工程
契約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且依其等之智識經驗、
能力及工地現場之作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
未注意,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未依上開規定在前揭工作場所
設置防止崩塌之設備,被告范玉輝於開始作業前,亦未確實
要求勞工配戴安全帽,被告楊賀捷則未確實到場監造,致被
害人遭崩塌之天花板壓倒,被告3人顯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
。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3人本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間
,應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
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事證均屬
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玉輝、楊賀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彭武振所為,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另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彭武振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
,從其中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名,
然因與前述起訴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李
育興係於103 年10月25日15時,因本件工安事故死亡,而被
告彭武振隨即於同日17時20分,向警方報案,並於警詢時,
對於其為雇主,以及被害人係於施作天花板時,遭崩落之天
花板壓倒而死亡等節供述明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關山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彭武
振10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相卷第3、9至11
頁)。另被告范玉輝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發現人,協助救
護被害人,並由農會職員撥打119 叫救護車送醫外,亦
旋於
103 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發現天花板塌陷,所以請被
害人補強天花板,以致被害人遭掉落之天花板壓死等語(相
卷第4、5 頁);並於103年10月26日偵訊時坦承:案發當日
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天花板修繕過程中,無防止天花板掉落
之措施等語(相卷第35頁),亦有上述報驗書、被告范玉輝
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相卷第至3至6、34至36
頁)。是被告彭武振、范玉輝均於犯罪
偵查機關對其等本案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主
動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故認其2 人皆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
,即取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出具之重大職業報告檢查
書,已有確切證據足以懷疑本案被告3 人涉有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而被告楊賀捷係於104年1月22日始到案一節,分
別有上述重大職業報告檢查書上之收文章、被告楊賀捷 104
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可參(相卷第65、118至121 頁),是被
告楊賀捷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楊賀
捷執行業務有所疏失,致生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李育
興死亡,所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惟考量被告3 人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均與被害人之父母
、配偶及子女達成
和解,業經被害人配偶張淑茹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6頁),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180號調解書(相卷第126、127 頁)可
參,足認被告3 人均有誠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彭武振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承攬工程為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被告范玉輝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告
楊賀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設計師,月收入約
4萬元,以及被告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楊賀捷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武振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並經
諭知緩刑,然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被告3 人於事故發生後,業於
104年1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現已給付全數賠償金
完畢,有前揭調解書(相卷第126、1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㈡第1 頁)
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疏忽致觸
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再
予以相當之負擔
,應足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就其等所宣
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3人均緩刑2 年,併
諭知被告彭武振、楊賀捷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3萬元,且被告3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以期強化被告3 人之法治觀念,促使其等日後依法慎行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