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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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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成       鄭林春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鄭中仁       朱劉梅       高玉淋       鄭一南       林家豪       林佳玟       鄭天生       林金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林春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鄭中仁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朱劉梅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高玉淋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鄭一南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鄭天生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鄭義成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鄭義成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部分無罪 。 林金柱、林家豪、林佳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義成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東縣大武鄉第20屆第 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鄭林春娥為其配偶,鄭天生為其 胞兄、鄭中仁為其次子。鄭義成、鄭中仁均明知前揭選舉區 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徒戶籍方 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者,即可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本次取得投票權 之遷入基準日即為103年7月29日),而黃斯聖、吳福良、潘 錦蘭、李文彬、李玉文、林碧珠(以上6 人均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朱劉梅、高玉淋、鄭一南等9 人實際上均未 居住於該選舉區(黃斯聖等9 人原實際居住地及原戶籍地均 詳如附表所示),詎鄭中仁為使其父鄭義成、鄭義成為使自 己能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鄭中仁為使其父鄭義成能順利當選,竟私下與其岳母林碧珠 、其妻之祖母朱劉梅(即林碧珠之婆婆),共同基於使鄭義 成當選前揭選舉區鄉民代表之目的,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經朱劉梅同意並提供相關身分證 件交予林碧珠後,由鄭中仁於103年3月3日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遷入戶籍地址之戶口名簿,偕同林碧珠至戶政事務所 ,由林碧珠辦理自己及代辦朱劉梅虛偽遷移至鄭中仁位於○ ○鄉○○村○○路○○號之戶籍址,而取得該選舉區鄉民代表 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並均於103 年11月29日 選舉票日前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鄭義成為達順利當選之目的,或透過鄭林春娥轉知李文彬, ,或透過鄭天生轉知鄭一南、高玉淋,或透過鄭中仁轉知李 玉文,或親自聯絡轉知等方式,分別①與鄭林春娥、黃斯聖 、吳福良、潘錦蘭、李文彬;②與鄭中仁、李玉文;③與鄭 天生、高玉淋、鄭一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鄭義成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使黃斯聖 、吳福良、潘錦蘭、李文彬、李玉文、高玉淋、鄭一南等人 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遷入時間,由其等提供身分證件 等資料後,以各該附表所列之方式,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戶政 事務所,將戶籍虛偽遷移至大武鄉第一選舉區內如各該附表 所示之鄭義成、鄭中仁、鄭天○○○鄉○○村○○路○巷○號 戶籍內,而均取得該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10 3 年11月29日選舉票日前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鄭義成並當選為臺東縣大武鄉第20屆第一選舉區之鄉民 代表。 二、鄭林春娥知悉虛偽遷徙至其位於同村環港路1巷5號住處之吳 福良、潘錦蘭有投票權後,為使鄭義成能順利當選,竟另行 起意,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趁吳福良、潘錦蘭於選舉投票當日即103 年11月29日15時許,至其上址住處拿取投票通知單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2千元的代價,交付計4千元之現金賄賂予 潘錦蘭,意欲請潘錦蘭、吳福良(2 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投票支持鄭義成當選,潘錦蘭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當場收受4 千元,並許以投票支持鄭義成,嗣於投票後 返回臺東市途中始交付2千元予吳福良。 三、嗣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鄭義成提起選舉無效 之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3年度選字第10號判決當選 無效(尚未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調查站)移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 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 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福良 、潘錦蘭、黃斯聖、林碧珠、李文彬、兼同案被告鄭一南、 鄭中仁於臺東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證人吳 福良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均有部分不符(詳後述),且其等當時均係以犯罪 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調查,而證人黃斯聖、吳福良、潘錦蘭、 林碧珠等人分別係受被告鄭義成姪子邱一洲、鄭義成本人、 鄭中仁及其妻林雅惠拜託投票支持被告鄭義成而虛偽遷移戶 籍;證人李文彬則供稱與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為多年好友 ,遷移戶籍是為選舉,且係鄭義成幫忙遷的,往年也都是請 他協助遷移戶籍事宜;被告鄭中仁亦自陳拜託林碧珠、朱劉 梅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投票支持被告鄭義成當選;被告鄭一 南則供承103 年選舉期間鄭義成會以電話告知大武地區工作 機會等不利於己或非他人可輕易得知之事項詳加說明,且其 等於偵審中均未曾表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調查時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另參酌證人黃斯聖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 較近,且於調查時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並未在場,較無來 自被告鄭義成等人或其他人之人情壓力而有所顧忌,進而迴 避不利於被告鄭義成等人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為證明被告鄭義成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經 本院依法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鄭義成等人及辯護人之 交互詰問,足認被告鄭義成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保障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黃斯聖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李玉 文、徐丁龍、陳淑娥、兼同案被告朱劉梅、高玉淋、鄭天生 於臺東調查站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72頁背面) ,而其等於臺東調查站之陳述,核與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尚 無歧異,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復非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該等陳述不具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 司法警察前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劉梅、高玉 淋、鄭一南、鄭天生、鄭中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 第31背面、41、65頁);除上開一、二部分外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及 其等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72頁背面),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義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登記參與103 年11 月29日所舉辦臺東縣第20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第一選 舉區鄉民代表選舉,被告鄭林春娥為其妻、鄭中仁為其次子 、鄭天生為其二哥、邱一洲為其姪子、林碧珠為鄭中仁岳母 、朱劉梅為鄭中仁妻子林雅惠之袓母(即林碧珠之婆婆), 及李文彬等9 人均遷移戶籍到前揭選舉區並取得選舉人資格 ,並均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 票之事實;被告鄭林春娥坦承曾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 間為選舉人吳福良、潘錦蘭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並經鄭義成 同意提供戶口名簿予黃斯聖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吳福良、潘 錦蘭、黃斯聖3人之戶籍均遷到其位於○鄉○○村○○路○巷 ○號住處,及搭載如附表編號9之選舉人李文彬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遷移戶籍至同村環港路1巷1號之事實;被告鄭中仁坦承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為李玉文辦理戶籍遷移手續, 或偕同林碧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碧珠與朱劉梅之遷移戶 籍,林碧珠、朱劉梅、李玉文3 人戶籍均遷到其位於同村太 湖路19號房屋戶籍內之事實;被告朱劉梅坦承有委由其媳婦 林碧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一同將戶籍遷移至同村太湖路 19號之事實;被告鄭天生坦承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為鄭 一南、高玉淋辦理遷移戶籍至其位於同村朝庸路6 號住處之 事實。惟被告被告鄭義成、鄭中仁、朱劉梅、高玉淋、鄭一 南、鄭天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被 告鄭林春娥亦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及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罪之 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一)被告鄭義成辯稱:吳福良、潘錦蘭、李玉文、高玉淋、鄭一 南、黃斯聖、李文彬等人遷移戶籍與伊選舉沒有關係。 (二)被告鄭中仁辯稱:林碧珠係因與其夫林景鴻吵架,朱劉梅為 挺林碧珠,2 人才一起將戶籍遷到伊的戶籍址,與選舉沒有 關係;李玉文係為了通信方便才將戶籍遷到伊的戶籍。 (三)被告朱劉梅辯稱:伊係因為其子林景鴻與其媳婦林碧珠吵架 ,要林碧珠遷出戶籍,伊才跟林碧珠一起遷戶籍。 (四)被告鄭一南辯稱:伊想說將戶籍遷到臺東,看看能否找到正 職的工作。 (五)被告高玉淋辯稱:伊係為了工作及通信需要而拜託鄭一南幫 忙遷戶籍到臺東。 (六)被告鄭天生辯稱:因鄭一南、高玉淋向伊租房子,並請伊幫 忙辦理遷移戶籍,以利2 人加入勞健保才為其等遷移戶籍。 (七)被告鄭林春娥辯稱:伊投票當天下午1 時30分許即到投票所 前關心選情,直到開票,期間伊未回家也未遇到潘錦蘭、吳 福良母子,亦未以4 千元向其等買票,其等應係遭他人收買 欲陷害伊;遷移戶籍係吳福良主動向伊拜託,伊才央請鄭義 成同意讓2 人遷戶籍到伊住處;黃斯聖係為了通訊方便請伊 幫忙遷移戶籍、李文彬則是為了恢復漁保資格且遷入戶籍之 地點是他自己找的與伊無關。 二、經查:被告鄭義成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東縣第20 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武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 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鄭林春娥、鄭中仁、鄭天生、朱劉 梅與被告鄭義成有前揭血親或姻親關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被告及選舉人,原本居住於附表所示之「實際居住地址」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臺東縣大武 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址」,遷入附表 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嗣後實際上均未居住各該遷入地 址,並因此取得臺東縣大武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資格, 並均於103 年11月29日之臺東縣第20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 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被告鄭義成獲得416 票當選鄉民代表等 情,業據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鄭中仁、鄭天生、朱劉梅 、鄭一南、高玉淋等人坦承在卷(①被告鄭義成部分:見偵 1卷第14-21、28-36頁,偵2卷第153-160、178-187頁,本院 卷1第11-15,68-74頁;②被告鄭林春娥部分:見偵1卷第47 -55、61-65頁,偵2卷第127-133、145-151頁,本院卷1第13 -15、68-74頁;③被告鄭中仁部分:見偵1卷第99-106、108 -112頁,本院卷1第62-66、173-177 頁;④被告朱劉梅部分 :見偵1卷第211-214、216-220頁,偵2卷第281-284 頁,本 院卷1第28-31頁;⑤被告鄭一南部分:見偵2卷第32-36、38 -43頁,本院卷1第30-31、220背面-231頁背面;⑥被告高玉 淋部分:見偵2卷第68-71、73-82頁,本院卷1第28-30、197 背面-210頁;⑦被告鄭天生部分:見偵1 卷第221-223、225 -230、238-240 頁,本院卷1第35背面-38頁),此外,並有 上開被告及證人李文彬、黃斯聖、吳福良、潘錦蘭、李玉文 、林碧珠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資料(見臺 東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第37-48 頁)、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含委託書、切結書,見調查卷第2-30頁)、臺東縣鄉 鎮代表選舉178 投票所(大武鄉尚武村)選舉人名冊(見調 查卷第31- 36頁)、臺東縣第20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 選人名單公告(見核交字第8 號卷第5-13頁)等件在卷可資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鄭中仁、朱劉梅、證人林碧珠共同虛偽遷移戶籍部分: (一)證人林碧珠為被告鄭中仁之岳母、被告朱劉梅則為鄭中仁妻 子林雅惠之祖母(即林碧珠之婆婆),二人分別居住在附表 1、2所載之原實際居住地,被告鄭中仁別名「信仔」(臺語 ),平時未居住於臺東縣○○鄉○○村○○路○○號戶籍址, 而係居住於同案被告即其父親鄭義成位於同村環港路1巷5號 之住處,被告朱劉梅、證人林碧珠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戶籍由附表所示原戶籍地址遷入被告鄭 中仁前揭戶籍址,被告鄭中仁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搭載被告朱 劉梅、證人林碧珠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鄭中仁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1卷第99-106、108-112頁 ,本院卷1第62-66頁),核與證人林碧珠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偵1 卷第135-138、104-143頁,本 院卷1第167背面-16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林碧珠於警詢時證稱:伊遷戶籍係因親家鄭義成要參選 鄉民代表,受女兒林雅惠及女婿鄭中仁拜託投票支持鄭義成 ,伊才將自己及朱劉梅之戶籍遷到○○村○○路00號,辦理 戶籍遷移時鄭中仁亦在場,伊未去過太湖路19號,亦未住過 該處(偵1卷第135-13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很早前即 告知朱劉梅遷移戶籍係為支持鄭義成,並且請其交付身分證 等語綦詳(偵1卷第140-144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係因與先生林景鴻吵架,林景鴻常常要趕伊出家門,伊才遷 戶籍,那次朱劉梅剛好回來且幫伊說話,林景鴻將伊與朱劉 梅一起趕出來,伊在太湖路住了一個星期、朱劉梅則住了一 天就回臺東市,後來和先生吵架偶爾還是會過去那邊睡,其 等非因選舉而遷移戶籍等語(本院卷1第168-172頁背面), 然查證人林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太湖路19號房屋係平 房或樓房,且與被告朱劉梅於偵訊中陳稱未實際住過太湖路 19號乙節亦不相符(偵1卷第216-220頁被告朱劉梅偵訊筆錄 參照),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另證 人即林碧珠之夫林景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林碧珠酒 醉不煮飯而與林碧珠吵架,朱劉梅幫林碧珠,伊因而生氣向 林碧珠表示『不然你們全部把戶籍遷出去』,伊是想要與林 碧珠離婚,伊不是認真要他們遷戶籍,伊只是要趕他們出去 ,沒有叫他們一定要遷,且不知道其等戶籍係何時遷出等語 (本院卷1第287背面-289頁),惟遷移戶籍與離婚或林碧珠 能否與其繼續同住等事項並無關連性,況林碧珠、朱劉梅原 本籍設之愛國蒲76號房屋早因重建無法居住,林碧珠與其夫 林景鴻實際是居住在林景鴻名下之愛國蒲76-1號房屋,是要 求證人林碧珠將戶籍從實際未居住之「76號」遷出,並無任 何實益,而證人林景鴻既不知悉證人林碧珠、被告朱劉梅是 否或何時遷移戶籍,自亦無法達到使林景鴻不再任意趕證人 林碧珠出家門之目的,是證人林碧珠、林景鴻於本院之證述 ,與經驗法則有悖,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倘證人林碧珠非為 支持鄭義成而虛偽遷移戶籍,何須於臺東調查站及偵訊中為 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陷己於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另證人林 碧珠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始接受檢察官偵訊,偵訊時所述 內容與在臺東調查站所陳大致相符,並尚陳稱非受鄭義成之 請託而遷移戶籍,是其於調查、偵訊時意識應屬清楚,且其 於調查、偵訊中所述,核與被告鄭中仁於調查及偵訊時自陳 :伊拜託林碧珠、朱劉梅、李玉文三人遷移戶籍來投票支持 鄭義成,且三人之戶籍遷移手續均係伊所辦理,因怕選舉動 員遷戶籍之事曝光會影響伊的父親,才與岳母林碧珠約定好 吵架之說詞等語相符(偵1卷第99-106、108-112頁),堪可 採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中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碧珠與朱劉 梅遷移戶籍係因林景鴻與林碧珠吵架,欲將林碧珠趕出來之 緣故,林碧珠要伊帶她去遷戶籍,並非伊拜託林碧珠及朱劉 梅遷戶籍,當時因伊與鄭義成吵架而搬到太湖路居住,林碧 珠在太湖路只住一晚、隔天清醒就離開,朱劉梅是不同天去 住太湖路,朱劉梅也會自己單獨過去住,伊同意林碧珠遷戶 籍時尚不知鄭義成要參選等語(本院卷1第173背面-176頁) ,然查被告鄭中仁於調查、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矛盾不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林碧珠、朱劉梅至 太湖路居住之情形,與證人林碧珠、被告朱劉梅前揭所述均 不相符,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另被告朱劉梅於調查時 陳稱:在太湖路19號住過2晚,住在2樓的最後一個房間(偵 1卷第212-214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沒有住過太湖路19號等 語(偵1卷第216-220頁),其所述已前後不一,且太湖路19 號係平房而非二樓式建築(調查卷第78-79 頁鄭義成涉嫌幽 靈人口案戶籍勘查表暨所附照片參照),足認其於臺東調查 站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四)被告鄭中仁、朱劉梅雖辯稱林碧珠與朱劉梅係因林碧珠與林 景鴻吵架而遷移戶籍等語,然證人林碧珠、林景鴻此部分之 證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 解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鄭義成①與被告鄭天生、鄭一南、高玉淋;②與被告鄭 中仁、證人李玉文共同虛偽遷移戶籍部分: (一)被告鄭中仁係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戶長,證人 李玉文於103年6月27日委由鄭中仁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至上址 ;被告鄭天生係臺東縣○○鄉○○村○○路○ 號之戶長,與 被告鄭一南、高玉淋、證人李玉文等3人曾於103年6月8日簽 定房間租賃契約,契約內容為鄭一南等3 人共同向鄭天生承 租朝庸路6 號部分房間一間,被告鄭一南、高玉淋於103年6 月9 日委由被告鄭天生代為遷移戶籍至被告鄭天生前揭住處 ,被告鄭一南、高玉淋與證人李玉文一同自屏東搭車至大武 火車站,由證人鄭中平接送至投票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鄭 天生、鄭一南、高玉淋、鄭中仁供承在卷(①被告鄭一南部 分:見偵2卷第32-36、38-43頁,本院卷1第30-31、220背面 -231頁背面;②被告高玉淋部分:見偵2 卷第68-71、73-82 頁,本院卷1第28-30、197背面-210 頁;③被告鄭天生部分 :見偵1 卷第221-223、225-230、238-240頁,本院卷1第35 -37 頁;④被告鄭中仁部分:見偵1卷第99-106、108-112頁 ,本院卷1 第62-66、173-177頁),核與證人李玉文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如下述,偵2卷第44-48頁,本院卷 1第182頁)、證人鄭中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投票當日至大 武車站搭載鄭一南、高玉淋、李玉文等人前往投票所等語大 致相符(本院卷1第220頁),並有租賃契約、被告鄭一南、 高玉淋、證人李玉文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調查卷第10-12、1 6-21、42、44-45 頁,偵1卷第232-237頁),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高玉淋、證人李玉文遷移戶籍係為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鄭 義成以謀得工作機會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李玉文於偵訊時證稱:阿信(即鄭中仁)請伊遷戶籍, 伊也請他幫忙遷戶籍、找工作,鄭中仁在拜託伊遷戶籍時, 有告訴伊投票那天要過來投票,到火車站有人會接伊等語明 確(偵2卷第55-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遷戶籍可 以解決債務的問題?)可是有工作可以做,就可以慢慢還。 」、「(遷戶籍跟換取工作機會是有關係的?)有工作可以 做。」、「(是不是說如果你不遷戶籍的話,你就沒有這個 工作機會?)是。」等語綦詳(本院卷1第188頁)。 2、證人即被告鄭一南於104年1月13日於臺東調查站時供稱:伊 半年來(按即103年6月至12月)都在大武地區幫信衝營造公 司老闆「阿龍」做臨時工,103 年選舉期間有與鄭中平、鄭 義成聯絡,鄭義成比較常找伊,只要大武地區有工作機會, 鄭義成都會打電話通知伊,此外鄭義成不會找伊等語(偵2 卷第32、34頁。) 3、證人即被告高玉淋於偵訊證稱:103 年6、7月前鄭一南介紹 工作給伊,請伊遷戶籍到朝庸路6 號,伊才將資料交給鄭一 南,選舉前鄭一南要伊投給鄭義成,伊擔心如果不來投票, 鄭一南就不介紹工作給伊,投票當天是鄭中平到車站載伊、 鄭一南、李玉文一起去投票,鄭一南介紹伊工作時會說這工 作是鄭義成跟鄭中平介紹的,伊不知道鄭一南為何要請伊遷 移戶籍,但伊覺得如果不遷戶籍,鄭一南就不會介紹工作給 伊等語明確(偵2卷第78-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是因為有人跟你說『如果你遷戶籍的話我就介給工作給你做 』,所以你才遷戶籍的?)對。」、「(遷戶籍跟你做工作 、介紹工作是有關聯性的?)有關聯的。」、「會擔心不遷 戶籍,鄭一南、鄭義成就不會再介紹工作給伊。」等語綦詳 (本院卷1第202背面、204、205頁)。 4、證人李玉文於本院審理雖另證稱係為通信或因債務與父親不 和,且不想讓家人擔心,而主動請被告鄭中仁遷移戶籍等語 ,然查證人李玉文所租賃房間為同村朝庸路6 號,戶籍卻遷 移同村太湖路19號即被告鄭中仁之戶籍址,而該址為平時無 人居住之平房(調查卷第78-79 頁鄭義成涉嫌幽靈人口案戶 籍勘查表暨所附照片參照),衡情應無法達到便利通信之結 果,且證人李玉文自陳原本設籍之屏東縣枋山鄉○○村○○ 00號房屋已經法拍賣出,家人亦已搬至同村嘉和54號(本院 卷1第187頁背面筆錄參照),是其縱有債務亦與遷移戶籍無 關;證人即被告高玉淋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係為通信方便及 工作加保需要而遷移戶籍等語(本院卷1 第197背面、220頁 ),然查被告鄭天生自陳未幫高玉淋收過信或資料等語明確 (本院卷1 第37頁),足認被告高玉淋遷移戶籍顯與通信無 關,而參加勞保及健保只需存有僱傭關係即符合投保條件, 與戶籍地所在為何無涉,信衝營造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22 日替高玉淋、鄭一南、李玉文申報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 加保,均無遷移戶籍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信衝營造有限公司回函各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1第83、84-85、99-100頁),益證被告高玉淋遷 移戶籍顯與勞健保及勞工退金保障無關。是其等於審理中所 述與偵訊中相佐之部分,不足採信,本件證人李玉文、高玉 淋、鄭一南係為換得工作機會而虛偽遷移戶籍以投票支持鄭 義成乙節,堪可認定。 (三)至證人即被告鄭一南於調查及偵訊時先稱因為信衝營造老闆 徐丁龍要伊把戶籍遷至大武以便辦理勞健保(偵2卷第32-33 、3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家人因伊的債務關係要將伊趕 出來、想說戶籍遷來臺東比較能找到正職的工作等語(本院 卷1第30-31頁),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及偵訊均僅提及係為投 保勞健保而遷移戶籍,對於因常遭家人趕出家乙節則隻字未 提,且其於本院104 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尚稱居住址為屏東 縣枋山鄉○○村○○00號與兄長、母親同住,足認並無遭家 人驅趕之事實,又能否取得正職工作與戶籍何在亦無涉,另 信衝營造有限公司老闆徐丁龍於偵訊時結證稱:未曾要求被 告鄭一南、高玉淋與證人李玉文或其餘員工遷移戶籍才能勞 健保等語,鄭一南3 人係伊下包蔡至信之工人,鄭義成為蔡 至信之監工,因蔡至信未成立公司,而由伊的公司為鄭一南 3 人加保勞健保及退休金保險,其等之資料由鄭義成交予公 司會計陳淑娥辦理加保等語綦詳(偵2卷第246-248頁),另 勞健保及退休金保險並不以在戶籍地加保為要件,且信衝營 造有限公司投保時亦未遷移其等之戶籍,業如前述,是被告 鄭一南所辯均無足採。 (四)被告鄭義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央託信衝營 造公司會計陳淑娥代為辦理高玉淋、鄭一南、李玉文的勞健 保,高玉淋、鄭一南之委託書及切結書是伊所寫、李玉文之 租賃契約書與工作證明(含高玉淋、鄭一南2 人部分)是伊 的字跡,因為鄭天生不會寫字,請伊幫忙,伊有幫高玉淋、 鄭一南、李玉文介紹工作、幫他們加保險,鄭天生於高玉淋 欲遷戶籍前曾詢問伊的意見等語明確(偵1卷第14-21、28-3 6 頁,偵2卷第153-160、178-187頁,本院卷1第70頁),核 與證人徐丁龍、鄭一南、高玉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至被告 鄭義成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李玉文、鄭一南、高玉淋部分文 件非伊所繕寫等語,然其已於調查、偵訊中明確陳述由其繕 寫之原因如前,且本院審酌前揭文件字跡筆運結構與其自陳 代筆之前揭吳福良、潘錦蘭切結書、委託書等資料具高度相 似性,應係被告鄭義成所繕寫,是被告鄭義成應係以介紹工 作為由透過被告鄭中仁、鄭天生,使證人李玉文、被告高玉 淋、鄭一南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支持鄭義成之事實應堪以認 定。 (五)被告鄭一南、高玉淋、證人李玉文非為加保、通信或與家人 不睦而遷移戶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鄭天生、鄭中 仁、鄭義成、鄭一南、高玉淋所辯均無足採。 五、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與證人李文彬、黃斯聖、吳福良、潘 錦蘭間共同虛偽遷移戶籍部分: (一)吳福良與潘錦蘭係應鄭義成之要求,為投票支持鄭義成而虛 偽遷移戶籍等情,業據證人吳福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伊的戶籍原本在富岡,實際居住在臺東市○○路,未住 過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因被告鄭義成向伊表 示選舉需伊投票支持,而應鄭義成之要求交付伊與母親潘錦 蘭之印章及身分證,由鄭義成幫忙移戶籍至鄭義成前揭住處 ,伊於投票當天騎車搭載母親潘錦蘭前往大武鄉投票等語明 確(偵1卷第118-123頁,本院卷1第120-132頁背面),核與 證人潘錦蘭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吳福良戶籍原本都在富岡, 吳福良向伊表示為書信聯絡方便,且為了選舉,由吳福良發 落將戶籍遷到大武等語相符(偵1卷第129-134頁),至證人 潘錦蘭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因吳福良工作及通信關係而 與吳福良一同遷移戶籍至大武鄉,對於是否因選舉而遷移戶 籍乙節則表示不記得等語,前後雖有不一致之處,然本院審 酌其針對被告鄭林春是否是交付4 千元賄賂之人乙節於審理 中已有迴護被告鄭林春娥之嫌(詳如後述),則其此部分之 證述亦難排除係因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在庭造成證人潘錦 蘭心理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形,尚不足據此為有利於 被告二人之認定,自應以其在偵訊時所言較可採信,是證人 吳福良及潘錦蘭係為投票支持被告鄭義成而虛偽遷移戶籍乙 節堪可認定。 (二)證人黃斯聖於調查時證稱:103年3月間伊之友人邱一洲向伊 表示其舅舅鄭義成要參選,請伊幫忙遷戶籍到鄭義成住處, 伊直接將身分證及印章交與鄭義成辦理,且投票當天由邱一 洲前往大武車站接伊去投票等語(偵2卷第19-22頁);於偵 訊時亦證稱:鄭義成知道伊虛偽遷移戶籍是為選舉時可以投 票給他等語綦詳(偵2卷第24-28頁),至證人黃斯聖雖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係因工作關係請朋友幫忙而向鄭 義成承租房間,「幾個月」後因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 想讓訴訟文書送到伊位於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 以避免生病之父母情緒受干擾,而將證件交與邱一洲請其幫 忙遷移戶籍,但伊未向該承審法院陳報新戶籍址,於調查及 偵訊時因搞錯先後時間且不知為選舉遷移戶籍係違法行為而 前揭證述,實際上係因為伊自己要遷戶籍,並非因選舉之故 ,鄭義成係事後才拜託伊支持等語(本院卷1第133-143頁) ,然查證人黃斯聖與被告鄭林春娥間之租賃契約簽訂日及起 租日均為103年4月20日,而其於翌(21)日即親自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程序等情,有其等之租賃契約及黃斯聖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下方經鄉公戶秘書文隆璋註記:因本 人申請所以無檢附託書、切結書等語)在卷足憑(調查卷第 30頁,本院卷1第53-55頁),是證人黃斯聖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與前揭事證相違,且未陳報新戶籍址予該案承審法院, 亦與其自陳遷移戶籍之目的相違,足認其於本院之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而無足採信,反之應認其於調查 及偵訊中因尚不知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係違法行為 ,而以嫌疑人之身分將受調查、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較可採信,且與事證相符,是證人黃斯聖係為選舉投票支持 鄭義成而虛偽遷移戶籍,而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亦知悉此 情乙節應堪認定。 (三)證人李文彬係為投票支持鄭義成而虛偽遷移戶籍,且被告鄭 義成、鄭林春娥對此亦知悉並提供協助等情,業據證人李文 彬於調查時供稱:伊係為103 年底選舉而遷移戶籍,遷移至 同村環港路1巷1號是鄭義成幫伊遷的,往年也都是請他協助 遷移戶籍,本來要請鄭林春娥幫忙辦遷移手續,後來伊有空 來臺東就與鄭林春娥一起去辦理等語(偵2卷第262頁);偵 訊證稱:伊與鄭義成、鄭林春娥係多年老友,伊以為把戶籍 遷回來支持鄭義成等老朋友不要緊,一開始即想將戶籍遷到 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因為該戶就在伊之土地 旁,便打電話給鄭義成請鄭林春娥幫忙問屋主是否同意讓伊 遷入,鄭林春娥幫伊問且取得該屋主之戶口名簿後告知伊, 伊與鄭林春娥一起去辦戶籍遷移等語明確(偵2卷第270-275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103年7月24日遷 戶籍係因為父母親已過世,想要回來臺東定居,及想要保有 漁保會員,還有為了選舉等原因,先前曾遇到環港路1巷1號 之屋主,屋主同意讓伊遷戶籍,伊之女友謝佳蓉、兒子李政 偉之戶籍亦一同遷至環港路1巷1號等語(本院卷1第245-248 頁),然查證人李文彬於104年1月20日調查、偵訊時僅稱係 為選舉而遷移戶籍,對於保留漁保會員及定居乙節則隻字未 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漁保會員資格消失之原因及保留之條 件亦無法清楚說明,且自陳環港路1巷1號旁之土地係登記在 伊前妻名下、目前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可供居住、定居臺東 僅在規劃階段等語(本院卷1第249-254頁),是證人李文彬 證稱係為保留漁保會員及定居臺東而遷移戶籍,卻於投票後 翌(12)月即將戶籍遷回宜蘭(本院卷1第246頁筆錄參照) ,而與常情有違,顯係附和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之說詞, 無足採信。證人李文彬係為選舉投票支持鄭義成而遷移戶籍 、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亦知悉此事,並由被告鄭義成為其 繕寫切結書、委託書,並由被告鄭林春娥取得遷入戶籍址之 戶口名簿及揭同李文彬辦理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四)被告鄭義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吳福良、潘錦蘭、李 文彬之的委託書與切結書均係伊所寫的,吳福良、潘錦蘭等 人戶籍遷入手續則係委由其妻鄭林春娥辦理,黃斯聖則經伊 同意後由鄭林春娥交付戶口名簿等資料,由黃斯聖親自前往 辦理等語(偵2卷第178-187頁,本院卷1第305-306頁);被 告鄭林春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潘錦蘭、吳福良戶籍遷入 手續係伊持其等交付之資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黃斯聖係伊 交付資料後自行去辦理,李文彬原本是要拜託伊辦理,伊載 李文彬由他自己辦理等語(本院卷1 第13-15、68-74頁), 且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前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含委託書、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鄭義成、鄭 林春娥一同配合前揭證人辦理遷移手續等情,均堪認定。 (五)綜上,證人吳福良、潘錦蘭、黃斯聖係依被告鄭義成之要求 而遷移戶籍,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既知李文彬欲遷移戶籍 支持鄭義成,而一同配合辦理遷移手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是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辯稱吳福良、潘錦蘭、黃斯 聖、李文彬等人遷移戶籍與選舉投票支持鄭義成無關等語即 無足採。 六、被告鄭林春娥投票行賄部分 (一)被告鄭林春娥於103年11月29日於其前揭住處交付4千元予潘 錦蘭乙情,業據證人潘錦蘭於調查、偵訊時均證稱:伊去投 票前有先去鄭義成家拿投票通知單,鄭林春娥在家,鄭林春 娥拿錢給伊與吳福良,這是投票的錢等語(偵1卷第126-127 、129-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29日有與吳 福良一同前往鄭義成前揭住處欲拿取投票單,有一個太太將 伊拉到旁邊塞錢給伊,要伊投票給鄭義成,伊有老花眼但沒 有近視,當天沒有帶眼鏡無法確定何人交予伊,伊投完票後 打開看有4 千元,就交給吳福良2千元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 257至259頁),核與證人吳福良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伊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騎車載母親潘錦蘭至鄭林春娥 前揭住處,由潘錦蘭入內拿取投票單,並由鄭林春娥教伊如 何投票,投完票後伊在投票所門口看到鄭義成,未看到鄭林 春娥,伊向鄭義成點頭示意後即揭同母親離開,回程行經大 鳥地區時母親表示鄭林春娥剛剛有交付4 千元,母親便交付 2千元給伊等語大致相符(偵1卷第118-123頁,本院卷1第12 0-132 頁)。本院審酌證人潘錦蘭與鄭義成、鄭林春娥於95 年既已認識,並曾居住在鄭義成前揭住處,此據證人潘錦蘭 供述在卷(偵1卷第125頁),及老花眼不影響遠視物體之清 晰度,衡情證人潘錦蘭應不至於誤認他人為鄭林春娥,況證 人吳福良亦證稱潘錦蘭告知4 千元係鄭林春娥於前揭時地給 予等情,認證人潘錦蘭於審理時因被告鄭林春娥在場而未能 完全陳述,然其所陳述收受賄賂之時地與調查、偵訊中所述 及吳福良證述內容相符,應認其於調查與偵訊時證稱被告鄭 林春娥有向伊跟吳福良買票,並交付共計4 千元,意在使伊 及吳福良均投票給鄭義成等證詞較為真實可信。至證人吳福 良於偵訊、證人潘錦蘭於調查及偵訊時均稱係鄭林春娥將4 千元交予吳福良後,由吳福良轉交2 千元予潘錦蘭等情,雖 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然證人吳福良、潘錦蘭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各係因緊張口誤或擔心害怕所致(本院卷 1 第129背面、259頁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吳福良、潘 錦蘭此部分所述尚無違常情,況其等於調查、偵訊時均稱當 日前往被告鄭林春娥前揭住處拿取投票通知單時被告鄭林春 娥在家,並拿4 千元予其等乙節均相一致,是其等前揭不一 致之處,尚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鄭林春娥當天有交付4 千元 賄賂之事實。 (二)至①被告鄭林春娥聲請傳訊之證人蘇進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投票當日下午2時至4時許均在尚武村投票所(即鄉 公所)前與友人聊天,當時有看到被告鄭義成及鄭林春娥在 投票所前活動,但未留意鄭義成或鄭林春娥是否一直在現場 等語(本院卷1第143-148頁);②同案被告鄭義成雖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與鄭林春娥當天下午均在投票所前揮手致意 等語(本院卷1第68-74頁)。惟證人蘇進發既無法確認被告 鄭林春娥是否一直在投票所前,自無法認定被告鄭林春娥於 同日下午3 時許未回到前揭住處,且若確實被告鄭林春娥當 天下午均待在尚武村投票所,則此乃極為有利之不在場證明 ,衡情當會於第一時間為抗辯主張,然查同案被告鄭義成於 臺東調查站及偵訊時,均未曾表示當時鄭林春娥有不在場證 明,被告鄭林春娥於調查及偵訊時亦未曾為相關之表示,實 與常情有違,則被告鄭義成前揭陳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本院審酌被告鄭義成為鄭林春娥之夫又為本件之被選舉人, 加以其陳述又有前揭可疑之處,實難排除迴護被告鄭林春娥 ,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鄭林春娥之認定。 (三)被告鄭林春娥雖辯稱潘錦蘭、吳福良應係遭收買欲誣陷伊等 語,然查被告鄭林春娥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與潘錦蘭、吳福良 認識多年,平常其等關係都不錯,彼此間沒有恩怨及誤會等 語明確(本院卷1第13-15頁),另證人潘錦蘭、吳福良尚且 騎乘機車自臺東市○○路至大武鄉投票支持鄭義成,來回車 程長達二小時,又配合虛偽遷移戶籍至被告鄭林春娥之住處 以支持鄭義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證潘錦蘭、吳福良與鄭 義成、鄭林春娥間私交甚篤,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鄭林春娥之 動機,是被告鄭林春娥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鄭林春娥有前揭投票行賄犯行,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鄭中仁、朱劉梅、鄭天 生、鄭一南、高玉淋等人均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鄭林 春娥另涉犯投票行賄罪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鄭義 成、鄭林春娥、鄭中仁、鄭天生、朱劉梅、高玉淋、鄭一南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 正確罪;被告鄭林春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 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 聯絡者,自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要旨)。被告鄭義成分別 ①與被告鄭林春娥、證人黃斯聖、吳福良、潘錦蘭、李文彬 ;②與被告鄭中仁、證人李玉文;③與被告鄭天生、高玉淋 、鄭一南等人間,及各該人等相互間;被告鄭中仁、朱劉梅 、證人林碧珠等相互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屬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鄭中仁、鄭天生先後使證人黃斯 聖、吳福良、潘錦蘭、李文彬、李玉文、林碧珠,及被告鄭 一南、高玉淋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 ,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 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 ,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四)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鄭林春娥對潘錦蘭行賄之 同時,併請託向其子吳福良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 同時對潘錦蘭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吳福良交付賄賂,而吳福良 投票當時既尚未經潘錦蘭傳達被告鄭林春娥行賄之意思、亦 未收受賄款,自應認被告鄭林春娥此部分犯行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罪,故被告鄭林春娥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及 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鄭林春娥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二)①、二部分,犯罪時間互有差距,罪名 不同,行為態樣亦不相同,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義成身為臺東縣大武 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從事 競選活動,為求勝選,竟分別與被告鄭林春娥、鄭天生、鄭 中仁、高玉淋、鄭一南等人間,另被告鄭中仁為求被告鄭義 成當選與朱劉梅間,各共同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手段以增加票 源;被告鄭林春娥為使鄭義成能順利當選而買票行賄,均妨 害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義成等 人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改過反省之心,惟就妨害投票 正確票部分,審酌被告鄭義成係為自己當選之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惡行較重,被告鄭林春娥等6 人犯罪動機均係念及親 誼或友誼,為使鄭義成順利當選方才犯之,情節相對較輕, 斟酌被告鄭中仁學歷係高職畢業,其餘被告學歷均屬國中畢 (肄)業、國小畢業或沒有讀書,智識程度非高,經濟狀況 非佳(本院卷1第316背面-317頁審理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 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 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等係犯刑法 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褫奪公權。 九、沒收部分: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 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賄賂 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 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刑法第14 3條第2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 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若受賄者所犯投票受 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規定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雖得由檢察官 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其限於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之範圍不同,如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業已查扣,在檢察官 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或不合於上開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之 情形,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 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二)經查:被告鄭林春娥用以向有投票權之吳福良、潘錦蘭人交 付之賄款共計4 千元,雖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且吳福良、潘錦蘭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 林春娥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鄭義成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其妻鄭 林春娥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林春娥出面,於103 年11月 29日選舉日當天15時許,在被告鄭林春娥位於臺東縣○○鄉 ○○村○○路○ 巷○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2千元的代價,交 付共4 千元之現金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吳福良及其母潘錦蘭, 約定吳福良及潘錦蘭同日投票予鄭義成,並經基於投票受賄 犯意之吳福良及潘錦蘭當場收受4 千元而允諾。因認被告鄭 義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二)被告林金柱、林家豪、林佳玟與 鄭義成及鄭林春娥共同基於以虛報遷入戶籍住址妨害投票之 犯意聯絡,被告林家豪及林佳玟明知均無遷移至臺東縣○○ 鄉○○村○○路○○號實際居住之意思及事實,竟以違反戶籍 法虛報戶籍住址方式,取得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規定系爭選區選舉人資格,由被告林金柱及鄭林春娥分別代 為辦理被告林家豪及林佳玟等2 人之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 ○鄉○○村○○路○○號,使戶政機關將被告林家豪及林佳玟 等2 人列入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且於 投票日即103 年11月29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前往系爭選舉 區內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林金柱、林家豪、林佳玟等 3人與鄭義成、鄭林春娥(以上2人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說明如後)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義成涉有上開(一)部分之投票行賄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吳福良、潘錦蘭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認被告 林金柱、林家豪、林佳玟涉犯上開(二)部分之妨害投票正確 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與偵訊之陳述、共同被告鄭義成 、鄭林春娥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林佳玟之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臺東縣大武鄉第20屆鄉民代表暨 村長選舉大武鄉選舉人名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 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義成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嫌,辯稱:投票當 天下午伊與鄭林春娥都在投票所前向選民揮手致意,亦不可 能交付金錢予吳福良、潘錦蘭等語;被告林金柱、林家豪、 林佳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被告林金柱辯稱 :因聽聞設籍大武地區可能會有核廢料補助,而要林家豪、 林佳玟將戶籍遷回大武伊之戶籍址;被告林家豪、林佳玟辯 稱:父親林金柱說設籍大武地區可能會有核廢料補助,而將 戶籍遷回朝庸路27號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林春娥確有涉有買票行賄犯行,雖據本院認定如上, 然查,證人吳福良、潘錦蘭前揭證述均僅提及由鄭林春娥交 付4 千元之賄款,並未提及被告鄭義成於交付行為之際亦一 同在場,雖被告鄭義成為被選舉人,且與被告鄭林春娥係配 偶關係,亦難據此推論被告鄭義成對於鄭林春娥投票行賄犯 行有事前謀議參與之情形。 (二)臺東縣達仁鄉、大武鄉早於數年前已傳聞可能做為核廢料放 置處而引發當地民眾、反核團體一連串之抗議陳情,此為公 眾所週知,且以google搜尋網站輸入「臺東 核廢料 大武」 等關鍵字即可查得約有5680項訊息,此有google網頁搜尋結 果資料在卷佐(本院卷1第323頁),可知此話題仍持續受到 民眾關注,另參以被告林金柱於89年間、其妻林方真娓於98 年間、次女林佳卿自00年出生迄今,均早已設籍於同村朝庸 路27號之戶籍址,而被告林家豪、林佳玟原亦設籍臺東縣大 武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村○○00號即現在之朝庸路27號),是被告林金柱 將可能有補助款之訊息告知被告林家豪、林佳玟,被告林家 豪、林佳玟為圖將來領取補款而先將戶籍遷回大武鄉,亦與 常情無違,是被告林金柱、林家豪、林佳玟辯稱係為領取補 助款等語,非無憑據。另被告林佳玟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切結書、委託書、臺東縣大武鄉第20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 舉大武鄉選舉人名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東選 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林佳玟委 由林金柱轉委由鄭林春娥、鄭義成辦理戶籍遷移手續,無法 證明林佳玟、林金柱有何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意圖 。 (三)綜上所述,此二部分事證仍有不足,均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鄭義成、林金柱、林佳玟、林家豪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 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一)被告鄭義成與被告鄭中仁、朱劉梅、證人 林碧珠間;(二)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與林金柱、林家豪、 林佳玟間,各共同基於使鄭義成當選臺東縣大武鄉第一選舉 區鄉民代表之目的,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犯意聯絡,由鄭中仁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由林金柱於 附表10、11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虛偽遷移戶籍附表所示 遷入籍地址,使朱劉梅、林碧珠、林家豪、林佳玟取得大武 鄉第一選舉區投票權,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結果 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因認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各與前揭人 等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共同妨害投 票正確犯行,被告鄭義成辯稱:朱劉梅、林碧珠遷移戶籍時 伊並不知情,林家豪、林佳玟係為領取補助其等遷移戶籍與 投票無涉;被告鄭林春娥亦辯稱:林家豪、林佳玟係為領取 補助其等遷移戶籍與投票無涉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中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鄭義成不知伊去拜託林碧珠、朱 劉梅二人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支持等語(偵1卷第108-11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林碧珠、朱劉梅在遷戶籍前, 未與鄭義成商量,鄭義成不知情亦未參與明確(本院卷1第1 75至176頁背面);證人林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3 年這次遷戶籍前未曾與鄭義成商量,整個遷戶籍的過程鄭義 成未跟伊聯繫,鄭義成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 171-172 頁),又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鄭義成參與朱劉梅、 林碧珠虛偽遷移戶籍之相關證據;另依卷存資料本院已認定 被告林金柱、林家豪、林佳玟涉犯妨害投票正確部分無罪, 業如前述,又依卷附資料亦無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參與林 家豪遷移戶籍之相關證據,亦難僅因鄭林春娥受胞弟林金柱 之請託代為辦理姪女林佳玟戶籍遷移手續、鄭義成受鄭林春 娥之請託代為繕寫切結書及委託書,即認二人有何違反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有利於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 之認定,本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鄭義成、鄭林春娥 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選舉人│原實際居住地│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及│遷入時間│辦理戶籍│有無│ │號│ │ │ │戶長 │(民國)│遷移方式│投票│ ├─┼───┼──────┼──────┼───────┼────┼────┼──┤ │1 │朱劉梅│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大武鄉│戶長:鄭中仁;│103 年3 │鄭中仁持│有 │ │ │ │杭州街220 巷│大竹村5 鄰愛│臺東縣大武鄉尚│月3 日 │戶口名簿│ │ │ │ │22號 │國蒲76號 │武村22鄰太湖路│ │揭同林碧│ │ │ │ │ │ │19號 │ │珠代為辦│ │ │ │ │ │ │ │ │理 │ │ ├─┼───┼──────┼──────┼───────┼────┼────┼──┤ │2 │林碧珠│臺東縣大武鄉│臺東縣大武鄉│戶長:鄭中仁;│103 年3 │親自辦理│有 │ │ │ │大竹村5 鄰愛│大竹村5 鄰愛│臺東縣大武鄉尚│月3 日 │,由鄭中│ │ │ │ │國蒲76號 │國蒲76號 │武村22鄰太湖路│ │仁持戶口│ │ │ │ │ │ │19號 │ │名簿陪同│ │ │ │ │ │ │ │ │前往 │ │ ├─┼───┼──────┼──────┼───────┼────┼────┼──┤ │3 │李玉文│屏東縣枋山鄉│屏東縣枋山鄉│戶長:鄭中仁;│103 年6 │鄭中仁代│有 │ │ │ │加祿村9 鄰嘉│加祿村9 鄰嘉│臺東縣大武鄉尚│月27日 │為辦理 │ │ │ │ │和76號 │和76號 │武村22鄰太湖路│ │ │ │ │ │ │ │ │19號 │ │ │ │ ├─┼───┼──────┼──────┼───────┼────┼────┼──┤ │4 │高玉淋│屏東縣枋山鄉│屏東縣枋山鄉│戶長:鄭天生;│103 年6 │由鄭義成│有 │ │ │ │加祿村12 鄰 │加祿村12 鄰 │臺東縣大武鄉尚│月9日 │繕寫切結│ │ │ │ │嘉和140 號 │嘉和140 號 │武村1 鄰朝庸路│ │書、委託│ │ │ │ │ │ │6號 │ │書,由鄭│ │ │ │ │ │ │ │ │天生代為│ │ │ │ │ │ │ │ │辦理 │ │ ├─┼───┼──────┼──────┼───────┼────┼────┼──┤ │5 │鄭一南│屏東縣枋山鄉│屏東縣枋山鄉│戶長:鄭天生;│103 年6 │由鄭義成│有 │ │ │ │加祿村10鄰嘉│加祿村10鄰嘉│臺東縣大武鄉尚│月9日 │繕寫切結│ │ │ │ │和14號 │和14號 │武村1 鄰朝庸路│ │書、委託│ │ │ │ │ │ │6號 │ │書,由鄭│ │ │ │ │ │ │ │ │天生代為│ │ │ │ │ │ │ │ │辦理 │ │ ├─┼───┼──────┼──────┼───────┼────┼────┼──┤ │6 │黃斯聖│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東市│戶長:鄭義成;│103 年4 │經鄭義成│有 │ │ │ │豐年里9 鄰中│豐年里9 鄰中│臺東縣大武鄉尚│月21日 │同意、鄭│ │ │ │ │興路三段102 │興路三段102 │武村9 鄰環港路│ │林春娥交│ │ │ │ │巷29號 │巷29號 │1巷5號 │ │付戶口名│ │ │ │ │ │ │ │ │簿後自行│ │ │ │ │ │ │ │ │辦理 │ │ ├─┼───┼──────┼──────┼───────┼────┼────┼──┤ │7 │吳福良│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東市│戶長:鄭義成;│103 年5 │由鄭義成│有 │ │ │ │更生路972 巷│富岡里17鄰松│臺東縣大武鄉尚│月19日 │繕寫切結│ │ │ │ │30號 │江路1 段303 │武村9 鄰環港路│ │書、委託│ │ │ │ │ │巷5 弄5 號 │1巷5號 │ │書,由鄭│ │ │ │ │ │ │ │ │林春娥代│ │ │ │ │ │ │ │ │為辦理 │ │ ├─┼───┼──────┼──────┼───────┼────┼────┼──┤ │8 │潘錦蘭│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東市│戶長:鄭義成;│103 年5 │由鄭義成│有 │ │ │ │更生路972 巷│富岡里17鄰松│臺東縣大武鄉尚│月19日 │繕寫切結│ │ │ │ │30號 │江路1 段303 │武村9 鄰環港路│ │書、委託│ │ │ │ │ │巷5 弄5 號 │1巷5號 │ │書,由鄭│ │ │ │ │ │ │ │ │林春娥代│ │ │ │ │ │ │ │ │為辦理 │ │ ├─┼───┼──────┼──────┼───────┼────┼────┼──┤ │9 │李文彬│宜蘭縣三星鄉│宜蘭縣三星鄉│戶長:王陳梅子│103 年7 │親自辦理│有 │ │ │ │大洲村9 鄰上│大洲村9 鄰上│;臺東縣大武鄉│月24日 │(鄭林春│ │ │ │ │將路2 段467 │將路2 段467 │尚武村5 鄰環港│ │娥陪同前│ │ │ │ │巷30號 │巷30號 │路1巷1號 │ │往) │ │ ├─┼───┼──────┼──────┼───────┼────┼────┼──┤ │10│林家豪│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鳳山區│戶長:林金柱;│103 年4 │父親林金│有 │ │ │ │忠孝里28鄰仁│忠孝里28鄰仁│臺東縣大武鄉尚│月2日 │柱代為辦│ │ │ │ │義街72 之2號│義街72 之2號│武村1 鄰朝庸路│ │理 │ │ │ │ │3樓 │3樓 │27號 │ │ │ │ ├─┼───┼──────┼──────┼───────┼────┼────┼──┤ │11│林佳玟│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民區│戶長:林金柱;│103 年7 │由鄭義成│有 │ │ │ │泰鼎里55鄰河│泰鼎里55鄰河│臺東縣大武鄉尚│月3日 │繕寫切結│ │ │ │ │堤路298號9樓│堤路298號9樓│武村1 鄰朝庸路│ │書、委託│ │ │ │ │ │ │27號 │ │書,由大│ │ │ │ │ │ │ │ │姑姑鄭林│ │ │ │ │ │ │ │ │春娥代為│ │ │ │ │ │ │ │ │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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