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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哲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 5年度易字第16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藍 大賽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版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 營位於臺東縣○○市○○路○○○號前,擺設電子遊戲機「紅 藍大賽」1臺,以供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 ,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5年1月8日11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遊戲機1台(含 IC板1片)。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扣案「紅藍大賽」1臺(含IC版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 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 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 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 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為集合犯中之營 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查被告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 迄105年1月8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 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 罪,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設置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 屬可責,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擺 設屬電子遊戲機者為1臺,實際營業期間約為4至5月左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 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紅藍大賽」1臺(含IC板1片),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擺設電子 遊戲機「抓娃娃機」1臺,及「賽馬」2臺等情,業經本院查 明上開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暨經濟部函文、奇達貿易有限公司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49至51頁),且此 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是此部分已因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而不在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 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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