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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旺洲       林芳澤 共   同 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楊禮逞 被   告 林敏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94條第2項後段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人 於死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東檢」)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40號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12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2人均係於 民國105年5月1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5 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 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 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禮逞、林敏盛前為任職於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之警員,負責從事查緝 犯罪、刑事偵防、治安維護等職務,係從事犯罪追捕查緝業 務之人。渠等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凌晨某時起,由被告楊禮 逞駕駛警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林敏盛乘坐警車 副駕駛座,共同在臺東縣臺東市區○○道路巡邏勤務。王 專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6月15日凌晨0時 30分許,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之「一品香海產店」 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妻施靜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淑芬前往位 於臺東市○○街附近之「G2-PUB」店內繼續飲酒,直至同日 凌晨4時多方離開,王專吉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 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淑芬行駛於道路,於當日凌晨4時22分 許,行經臺東市○○路○○○巷與洛陽街路口處,為被告二人 駕駛警車經過發現,被告楊禮逞、林敏盛判斷王專吉有酒後 駕車之犯罪嫌疑,遂示意王專吉停車受檢,王專吉竟置之 不理,駕車往臺東市○○街方向逃逸,渠等明知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 方法為之」,竟疏於注意依當時情狀,未注意駕車攔停追捕 易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仍執意駕車在後追緝。俟於同日 凌晨4時28分許,王專吉駕車由北往南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 里之開封橋南端35.2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因雨濕潤,惟係直行橋樑、前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專吉卻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害人吳昕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另一被害人即其妹妹吳彧嫺行駛於前方 (告訴人吳旺洲、林芳澤為被害人二人之父母),王專吉駕 車不慎撞及被害人吳昕穎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被害 人二人彈飛後跌落在地,被害人吳昕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害人吳彧嫺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幹功能損傷、腹部鈍傷併肝臟撕 裂傷、骨盆骨折、血胸、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王專 吉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仍未下車對被害人二人施以必要之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僅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被告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越 過開封橋持續追緝而來,目睹王專吉駕車肇事並經過車禍現 場發現被害人二人遭撞躺臥在地,明知身為警務人員依法令 應予以救助,竟未提供任何必要之救援扶助,仍一路追緝王 專吉之車輛。末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被告二人終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號「銓陞鋼鐵有限公司」騎樓處,尋獲停 於騎樓下之王專吉車輛,王專吉見狀隨即自行下車接受盤查 ,並向員警表明其另有車禍肇事乙情,再帶領員警返回肇事 現場察看,被告楊禮逞、林敏盛回到肇事現場,始以無線電 呼叫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王專 吉於同日5時14分接受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45毫克;然被害人吳昕穎經警聯絡送醫急救, 於到院時即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亦無效果;被害人 吳彧嫺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2年6月16日上午11時41分因神 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王專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過失致人 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業經起訴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中)。因認被告楊禮逞、林敏 盛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第294條第2項 後段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四、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 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 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 照。 (二)聲請意旨固稱:王專吉於肇事當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實係其妻施靜惠所有,詎不起訴處分書在其第一 項告訴意旨內載謂「王專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云云,無非係將該部實係施靜惠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誤認為係王專吉所有,足見不起訴處分 之認事採證已與卷存證據顯相出入云云。惟查:檢察官於10 2年6月15日18時50分訊問王專吉,其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是何人所有,王專吉答稱:登記在伊太太施 靜惠名下,但是車子是伊在開等語,有102年相字第152號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 義人雖為施靜惠,但實際使用人為王專吉之事實,已為檢察 官所知悉,足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王專吉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語,顯係文 字誤寫,且該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究為何人所有, 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楊禮逞、林敏盛是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第294條第2項後段違背法令義務遺棄 致人於死等罪嫌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復稱:被告所駕乘警車,在駛上開封橋前,時速仍 達78.04公里,顯已違法定市區道路行車不得逾時速40公里 之限速規定,足徵被告2人應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不起訴 處分書謂:王專吉因心虛為脫免罪責執意駕車高速逃逸,又 謂:被告二人駕駛全程幾乎都是以固定速度尾隨王專吉車輛 ,期間被告二人始終在王專吉車輛後方之一定距離跟隨,並 無使用高速追車、超車、追撞或緊急攔車等危險或粗暴攔檢 行為等語,既未查明或載明被告當時確實車速,泛言所謂被 告以「固定速度」尾隨,竟能查獲以「高速逃逸」之王專 吉車輛,難稱符合論理法則及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又 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6月13日所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二),訂有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 停者應逕行舉發之明文,其「(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六)執行技巧第6點更有「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 停之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或記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 資料,通知前方崗哨攔車處理,除有乘載重要案犯或顯有犯 罪嫌疑,或為贓車者外,不可尾追,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 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之規定, 本案被告二人在尾追王專吉之過程中,顯有餘裕依前述規定 ,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或通報其他警網圍堵或設置 攔截點,甚或既已明顯查覺王某所駕車型、車色及車牌號碼 等,亦可逕行舉發,上門查緝,毫無困難,足見被告二人以 單一警車競速尾追王某車輛到底,顯然非最後、唯一、且無 可避免之手段云云。惟: 1.被告2人身為警察,其等駕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為依法行 使警察職權,執行任務: 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 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 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 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3 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 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 之: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執勤員警對於 現正實施酒後駕車行為而危害公共安全、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罪嫌之嫌疑人,依據上開規定本得予以攔停以查證身分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有採取必要措施以排除該酒後駕車 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之職責及職權,且對於不服攔檢而逃 逸之人,亦得以強制力予以拘提。然查,被告2人身為警察 ,王專吉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既係經被告2人合理懷疑 其有酒醉駕車之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得予以 攔停,而王專吉對被告2人之攔停不予理會,反駕車加速逃 逸,益足見王專吉當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重大,且 足認其所駕駛車輛係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則被告2人於王專吉駕車逃逸後,隨即 駕駛警車在後予以追緝、攔停,俾得予以拘提,核屬執行上 開規定所賦予執勤員警之公權力,及履行課予防止酒後駕車 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職務之義務。 2.被告2人駕駛警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 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次按「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 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 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3.取締重大交 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 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98、101、113、 129條等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5、7 4條亦分別有就員警「交通優先權」之具體內容,及未禮讓 交通優先權之罰責等為規範。準此,警察人員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時, 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並為緊急任務之執行,而得不受行 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查,王專吉對被 告2人之攔停不予理會,反駕車加速逃逸,且王專吉駕車逃 逸時之車速,經鑑定時速高達109.96公里,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102年7月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益見王專吉當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重 大,且足認其所駕駛車輛係屬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則被 告2人依前揭規定,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 ,且得行使前揭交通優先權,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是告訴人執詞指稱被告2人所駕警車,在 駛上開封橋前,時速仍達78.04公里,顯已違法定市區道路 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40公里之限速規定,足徵其等有超速行 駛之事實云云,尚無理由。 3.被告2人查緝之手段並未違比例原則: ⑴警察行使職權當受「比例原則」限制之規範,然員警係第一 線執法人員,對於執法手段之選擇,係基於平日專業訓練 、執法經驗及臨場情狀等因素,綜合判斷作出適當的處置措 施,苟無不法或明顯不當,實難以事後檢討之結果,問責於 第一線執行勤務之員警。司法於此處,對於第一線執勤員警 ,就處理急迫、危險之情事所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方式之 選擇、裁量,應予相當程度之尊重,於判斷其行使職權是否 具有違反比例原則時,應回歸其執勤當時之主、客觀情狀為 判斷。否則恐因事後課予第一線執勤員警過重之責任,致其 於事前不敢勇於任事而傾向消極執行職務,以免事後再遭究 責,反更有害於公益。 ⑵然查,王專吉對被告2人之攔停不予理會,反駕車加速逃逸 ,且王專吉駕車逃逸之時速高達109.96公里,業如前述。衡 諸當時客觀情狀,苟僅通知警察機關形成「警網」攔檢,除 待警網集結完成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外,以王專吉當時駕車高 速竄逃之情形,警察機關是否能夠即時派出足夠之警力以形 成警網予以支援、攔檢,亦非無疑;而被告2人若不立即駕 車在後追緝、攔停,僅通知警察機關派員支援攔檢,除難立 即終止其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外,待警網集結 完成時,王專吉恐已逃匿而不知去向,是此作法無異放任犯 罪嫌疑人逃逸、繼續危害公共安全。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 2人顯有餘裕通報請求支援、或通報其他警網圍堵,甚或既 已明查王專吉所駕車型、車色及車牌號碼,亦可逕行舉發等 查緝方法,是否適當,自非無疑。是認被告2人駕車在後 追緝王專吉,應屬追緝、制止其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危害所 必要之行為。 ⑶再被告2人駕車在後追緝逃逸之王專吉時,除曾開啟警示燈 ,於接近王專吉所駕車輛時,間歇鳴響警笛、喇叭予以警告 ,並以擴音器喝令其停車,此外,則未再有更進一步可能侵 害王專吉或其他用路人權益之行為等情,有0615專案各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事件排序及時間對照表1份(見東檢102年度 偵字第1208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104年度國字 第4號判決為相同認定在案,則被告2人駕駛警車,執行緊急 任務而行使交通優先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既為法之所許, 且為追緝、制止其繼續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安全所必要,而 依當時為深夜、路上人車稀少之客觀情狀觀之,單純駕車在 後追緝逃亡之嫌犯,應尚不至過度侵害人民權益,而被告2 人復未有更進一步可能侵害人民權益之行為,則被告2人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作為,自難認有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可 言。 ⑷至告訴人所指,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固於第五點「注意事項」、(六)「執勤技巧」第6款 中規定「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應依規定逕行 舉發或記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資料,通知前方崗哨攔車 處理,除有乘載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外, 不可尾追,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 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之規定,乃係「對於單純交通違規 攔檢不停之車輛」所為避免尾追,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之規範 ,且上開作業程序,同時亦將「顯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排除 適用,則對於攔檢不停而「顯有犯罪嫌疑」之人,自仍非不 可依前述規定予以追緝、攔停。而王專吉既係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而嫌疑重大,縱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範,被告 2人亦非不得駕車予以追緝。 (四)聲請意旨另稱:本院民事庭另案勘驗被告二人當時在尾追王 專吉所駕自用小客車過程中,出現有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第6頁所載之對話,足徵被告二人既懷疑王專吉係酒後 駕駛而擬攔車盤檢取締,對於酒後駕駛者有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之虞,以致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難謂毫無預見,被 告二人駕駛警車尾隨王專吉車後,一再鳴笛示警,更一度跨 越道路雙黃線超越王某所駕自用小客車,展現強執攔停作為 ,又一再以擴音器呼喊車號,喝令停車,始終緊追不捨,在 在難免加劇該酒駕逃逸者畏罪緊張之驚慌情緒,嚴重影響該 駕駛者操控車輛之精神,分散該駕駛者對車前狀況之注意能 力,形同提高該酒後駕駛者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增加 該酒後駕車者失控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難謂無故意或過 失,更殊難謂與王專吉果然肇事毫無因果關係;尤其被告二 人業已明知王專吉拒絕受檢,不斷高速逃竄,被告楊禮逞仍 表明刻意追逐,甚至表明王專吉撞到其他人車就完蛋或好看 ,更足見其對王專吉隨後果然肇事,不僅應有其預見,甚堪 稱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王專吉就本件交通事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以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又 超速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 慎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車尾,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而被害人吳昕穎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當場死亡,被害人吳 彧嫺則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王專吉違規駕駛行為, 與上開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肇 事主因,業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2.又被告2人雖有駕駛警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然除追緝之始 ,被告2人曾經超越王專吉之車輛,欲以攔停而遭王專吉加 速逃逸外,其餘追緝時間,車速多不及王專吉所駕車輛,且 於王專吉行駛至臺東市○○街而往開封橋北側方向前進時( 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2人所駕車輛,與王專吉所 駕車輛,已相距約10間房屋寬度之距離,復於王專吉駕車高 速行駛經過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約10秒後,被告2人所駕 車輛方駛過該肇事地點,並慢速行駛等情,有本院104年度 國字第4號案件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東檢105年度聲議字第 32號卷第6至10頁),顯見被告2人於王專吉所駕車輛行駛至 臺東市○○街後,已遭王專吉遠拋在後,且因難以追及而減 速行駛,是王專吉縱為逃避追緝,亦早已無持續超速駕車之 必要,而王專吉此後仍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 過開封橋,實係王專吉自身之選擇,而難再歸咎於被告2人 先前駕車追緝之行為,是王專吉違規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自難認與被告2人先前駕車追緝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再王專吉對於被告2人之攔停,始終均有遵守命令、停車受 檢之選擇,卻拒絕為之,反擇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 式高速駕車竄逃,自難將王專吉之違法行為,再歸責於依法 履行職責、行使公權力之被告2人。是告訴人以「被告2人駕 駛警車追緝王專吉,展現強勢攔停作為,難免加據該酒駕逃 逸者畏罪下之緊張警慌情緒,嚴重影響該駕駛者操控車輛之 精神,分散該駕駛者對車前狀況之注意能力,形同提高該酒 後駕駛者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增加該酒後駕車者失控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等語,反推認被告2人之行為難謂 無故意或過失,或難謂與王專吉之肇事毫無因果關係云云, 並無理由。 4.另被告楊禮逞於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即王專吉 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證述:上橋之後,就沒有看到 要查緝的車輛(即王專吉所駕車輛),下橋的時候,想說應 該不會開這麼快,可能停在工業區裡面,伊等就沿著工業區 右轉,繞到工業區裡面第一條的路,本來想直行,但想說有 岔路,所以直接就右轉進去,進去之後繞到最底,又順著那 條路左轉出來到大業路,又繞進去工業區一次,走了沒多久 ,就發現王專吉駕駛的車輛停在工廠的門口旁邊,伊就看到 該車輛前面有撞擊的痕跡,伊等就問車子為何有撞擊痕跡, 王專吉說有撞到「人」,然後一直說要帶伊等去看;在這之 前,伊等沒有看到王專吉撞到人,也不知道王專吉撞到人, 王專吉說他撞到人的時候,伊等還不相信;當時王專吉邊走 ,伊等邊跟在旁邊,到了大業路上第一個路口時,沒有看到 人,後來林敏盛說好像聽到什麼聲音,所以繼續往前,伊等 從橋上轉下來的第一個路口,才看到好像是一個女生倒在路 邊,然後林敏盛就用無線電呼叫勤務中心幫忙叫救護車,在 等待救護車的過程中,才又發現在那條路的對面轉角,即下 橋轉角那邊也躺臥一個男生,所以伊等趕快再叫第二台救護 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審判筆錄卷第7至 21頁);與被告林敏盛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等上開封 橋之前,已經沒有看到王專吉駕駛的車輛,上橋至下橋都沒 有聽到任何撞擊聲,也沒有看到人或散落的物品;下橋時都 沒有看到王專吉駕駛的車輛,懷疑王專吉駕車躲到工業區裡 面,之後因為工業區裡面還有一條小巷子,所以伊等再開進 去巷子,才在○○路00號前面發現王專吉駕駛的車輛;因為 伊等發現王專吉所駕車輛車頭有受損,之後王專吉才用手比 開封橋方向,跟伊等說好像有撞到東西還是人;之後王專吉 帶伊從大孝路走到大業路左轉,再往開封橋的方向,快到事 故現場時,發現橋的前面好像倒了一個人,伊先用無線電呼 叫勤務中心派救護車,之後又發現女生躺臥在路旁,伊就用 無線雷呼叫勤務中心再派第二台救護車等語(見本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審判筆錄卷第21至32頁),互核相符, 且有本院王專吉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勘驗被告2人 於發現王專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5:18:18以下 】A車(即警車)右轉駛入大孝路後不久,在路旁的銓陞鋼 鐵有限公司門口騎樓下發現B車(即王專吉所駕車輛),甲 警說:「這邊啊」,接著邊轉彎將車頭大燈直照B車說:「 哼,撞壞了」,乙警問:「是這台嗎?」,甲警回應:「這 台啊,你看,自己撞壞了」,乙警說:「等下等下,看一下 車牌0下」,甲警說:「對啦,這輛啦」;【時間05:18:34 以下】聽到關車門的聲音,研判此時甲乙二警下車,同時從 B車駕駛座下來一名穿短褲的男子,兩名警察上前與男子交 談,此時只有畫面,聽不見交談的內容,可以見到男子情緒 激動指他處;【時間05:21:48以下】A車無線電開始呼叫救 護車到開封橋下及通知永樂所到場處理,說有兩名受傷,鏡 頭畫面始終停留在B車,有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勘 驗筆錄(見東檢102年度𦲷字第941號卷內,本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10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在查獲王專吉前,對於王專吉肇事之交通事故一無所 悉,嗣經王專吉告知後,返回現場,亦隨即通報勤務中心呼 叫救護車支援,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明知有無自救能力之 人,而故意遺棄不予救助之故意可言。 (五)聲請意旨再稱:被告二人所駕乘警車上行車紀錄器,竟出現 「斷訊」而欠缺連續影像或關鍵之影像畫面;又警方在王專 吉刑安中提出之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之光碟內檔案 ,竟有影像時間長度不一及檔案大小不一之異狀;被告二人 一路尾隨在王專吉車後,竟又堅稱未目擊王某車輛肇事,且 唯一可攝得王專吉肇事時,被告二人所駕乘警車在開封橋上 位置之監視器(即永樂所第21監視器),當時竟然故障,連 串有異尋常,難令人信為巧合云云。惟查:關於「警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斷訊」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除傳訊被告楊禮逞 ,及證人即永樂派出所所長高富明、警員賴世賢、蘇靖元等 人,了解本件交通事故後,調取行車紀錄器檔案經過外,亦 將該行車紀錄器,及自該機器複製檔案之光碟片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並函詢該行車紀錄器廠商群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及函詢結果均詳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排除有外力 刻意刪除或湮滅該斷訊影片之可能。另關於「永樂所第21監 視器於本案發生時故障」部分,經查,臺東縣警察局於臺東 市○○路、大忠路口設置「開封橋南端引道(攝錄○○○區 ○○○道)方向(永樂所第20監視器)」及「大業路往開封 橋(攝錄往市區○○○道)方向(永樂所第21監視器)」等 2組監視器,於案發時永樂所第20監視器有攝錄到該事故發 生時,王專吉所駕自用小客車、被害死者遭王專吉車輛撞擊 彈起,及馬蘭派出所巡邏警車行經該處畫面,而永樂所第21 監視器於案發日0至10時呈故障狀態,未有攝錄影像,亦無 影像存檔軌跡紀錄,且據警員於該監視系統內調取某時段監 視器畫面,發現有多支監視器均有畫面影像跳動,或未有影 像存檔軌跡等時好時壞之相同狀態,另該系統於102年1至10 月間,故障維修紀錄即高達12次,可認永樂所第21監視器, 於案發日0至10時係因自然故障,致未能攝錄影像等情,有 臺東縣警察局102年度11月19日東警督字第000000000號案件 調查報告表1份(見東檢102年度他字第357號卷四第6至57頁 )在卷可稽,是永樂所第21監視器於案發日之故障,亦可排 除人為因素。從而,認告訴人所指上開質疑,均業經檢察官 逐一詳為調查及斟酌,告訴人所稱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背法令 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犯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且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仍執陳詞指摘檢察 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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