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瑞育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瑞育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褫
奪公權陸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金瑞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
下稱東巡局)第八一岸巡大隊(下稱八一大隊)司法組組員
,職司臺東地區海水低潮線以
迄高潮線起算500公尺以內之
岸際地區犯罪之偵防事項、
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
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其竟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
㈠向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許添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部分:
⒈金瑞育於民國104年10月間至105年2月間利用前往晉欣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營造公司)位於台9線)(
417K+715~426K+000)間拓寬改善工程工地辦理該公司疑
涉盜採砂石案件會勘之職務上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意圖,於會勘多次後,對許添進佯稱晉欣營造公司工程
之施工內容有觸法疑慮、其掌有權限可以使該案免於
法律
制裁,致許添進因而
陷於錯誤,金瑞育遂於105年2月19日
要求許添進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同年月22日與
許添進約定於臺東縣大武鄉大竹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
後,搭乘許添進駕駛之車輛前往該便利商店前方200公尺
處空地交付而得手6萬元款項。
⒉金瑞育食髓知味,承前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再於翌(23
)日向許添進請求交付4萬元,許添進於同年月25日,於
同一全家便利商店前方200公尺處空地,在許添進駕駛之
車輛中,由許添進將4萬元交付金瑞育而得手。
⒊金瑞育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5年3月初某日,
佯稱其可協助就晉欣營造公司所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易字第274號案件作證,使晉欣營造公司之經理王守一
、工地主任王博明可獲得
無罪判決,並於同年3月8日將搜
證光碟乙片交付給許添進以取信之,致許添進陷於錯誤後
,金瑞育再向許添進索取20萬元,然因許添進得以動支之
公司零用金已達上限10萬元而未得逞。
㈡向久明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張仁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部分:
金瑞育於105年2月28日前往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明公
司)位於臺東縣大竹高橋右岸出海口工程工地,利用蒐證該
公司疑似污染海域之職務上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往久明公司辦公室(址設臺東縣
○○鄉○○村○○○00號)外泡茶區,向久明公司張仁宏特
別助理陳志祥,佯稱工區污水處理部分有觸法疑慮,其已會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
)蒐證錄影,其掌有權限可以使該案免於法律制裁。翌(29
)日金瑞育再次前往久明公司辦公室外泡茶區與陳志祥碰面
,並表示已取回上開蒐證影帶,致陳志祥陷於錯誤後轉告張
仁宏上情,經張仁宏同意以5萬元以內之金額交付給金瑞育
,金瑞育於105年3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與陳志祥約定於臺
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停車場碰面後,於陳志祥駕駛之車輛中
告知蒐證錄影帶已經消磁並銷毀、久明公司將不會受裁罰云
云,以取信於陳志祥,致陳志祥交付3萬元予金瑞育而得手
。
㈢向千禧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裕坤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
金瑞育於105年3月1日前往千禧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千禧力營造公司)位於知本溪之堤防災害復建拓寬工程工地
,利用查緝該公司疑涉盜採砂石案件之職務上機會,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查緝後多次至千禧力營造公司工地負
責人黃佑民及其繼父梁裕坤之臺東縣○○市○○街○○○號之
住家,佯稱施工過程有觸法,且其與檢察官交好而有權限可
使千禧力營造公司免受法律制裁,並於同年3月9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千禧力營造公司上開知本溪工地將蒐證光碟及會
勘紀錄交付給黃佑民以取信之,並透過黃佑民轉告梁裕坤上
情,致黃佑民、梁裕坤陷於錯誤後,金瑞育隨即於當日下午
2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黃佑民索取3萬元。
嗣因黃佑民聯繫其
母謝汶靜後,謝汶靜堅持拒絕交付金錢而未得逞。
㈣向兄弟砂石場負責人林大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
分:
金瑞育於105年3月3日上午9時許會同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人員
前往兄弟砂石場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廠
區辦理外勞查緝,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利用查緝之
機會向兄弟砂石場會計林正霖,佯稱砂石場內水質環保及外
籍勞工雇用部分均有觸法,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
,再前往兄弟砂石場上址廠區內辦公室,持查緝案件之相關
資料向林正霖暗示其掌有權限可以使兄弟砂石場所涉環保案
件免於法律制裁,致林正霖陷於錯誤後,金瑞育遂詢問林正
霖「有沒有方便」,並於離開後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簡訊
告知林正霖向林大本轉達上情,以此方式索取財物,嗣因林
正霖及林大本均未交付金錢而未得逞。
㈤向王坤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
金瑞育於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利用協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員至臺東縣○○鄉○○里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及臺東縣○○鄉○○里段○○○○○○○○○○號等六筆國
有土地,辦理王坤泉涉嫌竊佔上開土地案件之現地勘查工作
之職務機會,因見王坤泉透過友人柯宏昌於105年4月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金瑞育表達行賄之意圖,遂多次親自或透過
柯宏昌與王坤泉取得聯絡,向王坤泉、柯宏昌佯稱其可使王
坤泉涉犯
竊佔罪嫌一案不受法律制裁,並於同年4月6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興隆社區椰子園交付虛偽之蒐證光碟乙片及資
料兩紙以取信於王坤泉,致王坤泉陷於錯誤後,向王坤泉索
取20萬元。惟因王坤泉於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前往
八一大隊興昌機動巡邏站製作筆錄時,得知金瑞育交付之蒐
證光碟為複製品,且無法交付怪手司機之警詢筆錄,王坤泉
查悉遭騙而未得逞。嗣因王坤泉不甘受騙,遂向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檢舉上情,金瑞育於同年4月8日下午
2時25分許前往王坤泉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2之
住處收受部分款項1萬元時,遭埋伏之廉政官執行
拘提,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
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證人許添進、黃瓊慧、李育陞、陳志祥、張仁宏、陳
奕娟、李奕廷、張義德、黃佑民、梁裕坤、郭書宏、林正霖
、林大本、王坤泉及柯宏昌於廉政署即
起訴書所載之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
,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 7
至150、182頁背面),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故依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證詞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又上
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前開
陳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
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
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伊未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對許添進佯稱晉欣營造公司工程之施工內容
有觸法疑慮、伊掌有權限可以使該案免於法律制裁,致許添
進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6萬元及4萬元,前開金額係伊向許添
進借款。伊亦未佯稱伊可協助就晉欣營造公司所涉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4號案件作證,使晉欣營造公司之經
理王守一、工地主任王博明可獲得無罪判決,致許添進陷於
錯誤後,金瑞育再向許添進索取20萬元,伊於105年3月8日
交付之光碟乙片,內容亦與晉欣營造公司工地無關。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辯稱:伊前開行為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
且陳志祥交付伊3萬元之目的,係為打發伊避免被伊檢舉,
與伊之法定職務無
因果關係。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辯稱:伊雖
有與張義德、吳永勳、顏嘉祥共同至千禧力營造公司工地現
場,但該位置非伊之職務範圍,且黃佑民及梁裕坤未因伊交
付光碟及會勘紀錄而陷於錯誤,梁裕坤於過程尚不斷質疑伊
,最終亦未交付金錢給伊,故不
足證明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辯稱:伊前開行為並非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且林正霖及林大本均自始不相信伊
,故不足證明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就事實
欄一㈤部分辯稱:被告就本件無法定職務,且係王坤泉多次
表示行賄意圖,而後因伊未交付王坤泉想要之物,而報復設
陷交付伊1萬元,非因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且向王坤泉
索取20萬元部分,僅有王坤泉之指述,亦非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至53頁)。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除前開辯稱部分,其
餘部分並未否認,且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堪
先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許添進、證人即晉欣營造公司會
計人員黃瓊慧、證人即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總務李育陞於
偵訊時證述
綦詳(見廉政卷第55至57、77、79至80頁),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5月5日武警偵字第105000
5550號函
暨函附偵查卷1宗(含職務報告1份)、借據2張、
(黃瓊慧)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許添進提供)、晉欣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零用金支出單2張、法務部廉政署105年5月3
日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添進)、法務
部廉政署自願
搜索同意書、同署105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金瑞育)、金瑞育電腦資料
夾光碟片4片、金瑞育105年2月22日、3月7至9日、3月11日
、3月14日
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全卷,第214
至216頁背面、第266至268、281、30 7至309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 6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7至34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陳志祥、張仁宏、證人即久明公
司會計人員陳奕娟、證人李奕廷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見廉政
卷第96至97頁背面、第116之1至116之2、146至147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一【下稱偵
卷一】第254至255頁),並有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
116號
搜索票(受執行人:張仁宏、陳志祥)、法務部廉政
署105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久明公司
轉帳
傳票、帳冊、現金支出傳票、零用金支付憑證、105年2
月份應收(付)暨各項科目支出總務明細表(零用金2月11
日至3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30日調資伍字第
10514001650號函暨函附案件編號105092
鑑定報告1份、金瑞
育與陳志祥對話錄音檔2則及譯文1份、金瑞育105年2月28日
、2月29日、3月2日
通訊監察譯文1份、李奕廷與金瑞育105
年2月29日、3月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廉
政卷第92至95、141至143、220至226頁、第231至241頁、第
310至311頁背面)。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證人黃佑民及梁裕坤於偵訊時證述綦
詳(見廉政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第154、155頁背面
至156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5年5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目錄表(受執行人:梁裕坤)、政府電子採購網105年1月
5日決標公告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5年3月9日、3月10日執
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法務部廉政署自願
搜索同意書(同意人
:胡少強)、同署105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金瑞育電腦資料夾光碟片4片、金瑞育105年3月1日、
3月7日、3月8日、3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廉
政卷第242至243、245至250、266至268、281、312至315)
。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業經證人林正霖及林大本於偵訊時證述綦
詳(見廉政卷第175至177頁),並有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
搜字第15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105年6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大本)、法務部廉政
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胡少強)、同署105年4月12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瑞育電腦資料夾光碟片
4片、金瑞育105年3月2日、3月3日、3月8日、3月9日通訊監
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廉政卷第251至254、266至268、281
、316至318頁)。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業經證人王坤泉、柯宏昌於偵訊時證述綦
詳(見廉政卷第191至193頁背面、第200至202、210至212頁
背面),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5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金瑞育)、法務部廉政署105年4
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受執行人:
王坤泉)、105年4月8日金瑞育與王坤泉之對話錄音檔及譯
文、法務部廉政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同署105年4月12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金瑞育)證據在卷
可佐、金瑞育電腦資料夾光碟片4片、東部地區巡防局提供
王坤泉涉嫌森林法、竊佔國土案件之警詢筆錄、
責付書各1
份、東部地區巡防局督察室105年4月7日檢舉筆錄1份、法務
部廉政署105年4月8日至4月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1份、金
瑞育105年3月30日-4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5年4月8日
蒐證照片10張、105年4月8日臺東地檢署核發之
拘票、扣押
物受領書(受領人:王坤泉;受領之扣押物:新臺幣1萬元
,仟元鈔10張)在卷可稽(見廉政卷255至256、258至261、
263至268、281至304、319至32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他字第20號【下稱他字卷】第99至103、144至
14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22頁)。
六、本件之爭點闕為:㈠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務,是否為被告係職
務上之機會?㈡倘若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其就事實欄
一所載各次行為,是否係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
?茲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務,是否為被告係職務上之機會?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
一切機會,
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
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
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3月16日至105年1月16日
期間,擔任東巡局原
八一大隊開元漁港安檢所小組長。於105年1月16日至105
年7月16日期間,擔任東巡局原八一大隊公館漁港安檢所
小組長。又東巡局八一大隊司法組職司維護「臺灣地區海
域及海岸秩序」、「資源之保護利用」,以確保國家安全
,保障人民權益,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所賦予之職掌
及行使職權,有關查緝盜採砂石、汙染海洋及水質環保,
即係依海岸巡防法賦予之職權執行。有關查緝盜採砂石、
汙染海洋及水質環保,即係依海岸巡防法賦予之職權執行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一
三海岸巡防總隊107年4月9日東一三總字第1071 400935號
函暨附件,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
107年5月3日東一三隊字第1071100044號函暨附件(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91、295至303頁),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期間,職司臺東地區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500公尺
以內之岸際地區犯罪之偵防事項、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
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應
堪認定。
⑵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2月間,至晉
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9線(417K+715~426K+000)間
拓寬改善工程工地,辦理該公司疑涉盜採砂石案件,係與
公路總局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
利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等公務機關人員共同進行會
勘,有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
足見係依海岸巡防法賦予之職權執行,則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
無訛。
⑶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於105年2月28日,至久明企業有限公
司位於臺東縣大竹高橋右岸出海口工程工地,查緝疑似污
染海域案件,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第4目,執行
事項包含「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及同法第11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海岸巡防機關與環境保護機關協調聯繫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
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有關違反環境保護及保育相關規定之取締、蒐證及移送等
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足見係依海岸巡防法賦予
之職權執行,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此職務上
之機會無訛。
⑷就事實欄一㈢,被告於105年3月1日至千禧力營造公司位
於知本溪之堤防災害復建拓寬工程工地,查緝疑涉盜採砂
石案件,被告自陳該日與同事即八一大隊司法組組員張義
德、吳永勳、嚴嘉祥一同前往,現場位階最高者非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且證人黃佑民於偵訊時證稱
:105年3月1日下午約4點多,有兩台廂型車,一台綠色、
一台深色,只有金瑞育跟我講話,另一個人在旁邊錄影,
其他人都在旁邊沒有講話,共7、8人,金瑞育一開始來就
跟我說他是海巡署,說我們挖的那塊地不能挖,金瑞育就
開始測量工地長、寬,說有人去檢舉,說檢察官叫他來的
等語(見廉政卷第154頁背面),及證人梁裕坤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知道金瑞育他們是海巡的,裡面有人穿海巡的
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足見被告與其他同事
當日抵達現場後,除成員中有身穿海巡人員之衣服者外,
亦當場表明其等之身分為海巡人員,且在現場進行盜採砂
石犯罪調查事項之海巡人員職務,堪認被告與其他同事當
日前往千禧力營造公司之目的,即係行使海岸巡防法賦予
之職權。至於千禧力營造公司公司之工地所在位置,雖非
位於臺東地區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500公尺以內之
岸際地區即東巡局之管轄範圍,然其等為查緝時,應非明
知該工地位置已距岸際地逾500公尺,否則應無由共7、8
位八一大隊司法組組員共同在場進行查緝之可能,則縱事
後經查證該工地位置非東巡局之管轄範圍,亦無礙於該日
係行使海岸巡防法賦予之職權之事實。從而,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無訛。
⑸就事實欄一㈣,被告於105年3月3日上午9時許,會同臺東
縣政府社會處人員前往兄弟砂石場位於臺東縣○○鄉○○
村0000000號廠區辦理外勞查緝,砂石場內水質環保
及外籍勞工雇用部分疑似觸法案件,被告自陳臺東縣政府
社會處人員因無車輛,而請八一大隊會同前往兄弟砂石場
查看廠區、僱用人員、蓄水池是否合法,伊接到長官指示
就會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臺東縣政府社會
處應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19條第2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東巡
局八一大隊為行政協助,被告依其長官指派而會同前往,
則被告該次前往兄弟砂石場之行為,確為與其職務相關之
行為,
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利用
此職務上之機會無訛。
⑹就事實欄一㈤,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協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員至臺東縣
○○鄉○○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及臺東縣○○鄉○○里段○○ ○○
○○○○○○號等六筆國有土地,辦理王坤泉涉嫌竊佔上開土
地案件,該案件經由原八一大隊於105年3月28日經興昌機
動站巡邏通報後,先行實施查察蒐證,確認有違法
之虞後
,於105年3月30日通報協同國有財產署及林務局工作站進
行會勘,被告為時任支援司法組組員,於105年3月28日與
司法組組員等3員至現場進行調查,及於105年3月30日與
時任勤指主任陳弘斌少校及司法組等5員至現場會同國有
財產署及林務局工作站進行勘察,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
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07年5月3日東一三隊字第
1071100044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
事處一般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
、303頁),則被告本次係為執行職務而協同會勘,應堪
認定。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利用此職務上之
機會無訛。
⒊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利用執行職務之
機會,或與職務相關事項之機會,
揆諸前旨,均屬「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
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各次行為,是否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他人之物交付?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
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
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
構成要件。
又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誤而取他人之
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
判例參照),至行為人除利用他人之錯誤外,並為掩飾其
犯罪,而假借貸之名義為之者,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辯稱伊未以對許添進佯稱晉欣營
造公司工程之施工內容有觸法疑慮、伊掌有權限可以使該
案免於法律制裁之詐術,致許添進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6
萬元及4萬元,復以佯稱伊可協助就晉欣營造公司所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4號案件作證,使晉欣營造
公司之經理王守一、工地主任王博明可獲得無罪判決之詐
術,再向許添進索取20萬元等節。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伊係因取締
晉欣營造公司時認識許添進,於105年2月19日先向晉欣
公司借6萬元,同年月19日在大武鄉大竹村的全家便利
商店門口,許添進開車到全家便利商店前方約200公尺
處,拿6萬元給伊,當場伊有簽在許添進寫好之借據上
簽名。同年月25日,伊在相同地點再跟許添進借4萬元
,是許添進寫好借據以後讓我簽名,總共10萬,沒有約
定利息,還沒有還錢。伊在同年3月8日有交付光碟1片
給許添進,但該光碟不是蒐證光碟,係因伊本身都是在
海岸線巡邏,只要看到怪手在動工都會錄影,該片光碟
只是伊拍攝怪手工作情形而已。交付之目的是因許添進
有借伊錢,所以提醒他不要挖超過。105年過年前,許
添進有找伊問可否幫忙作證,起訴的被告是工地負責人
王守一、工地主任王博明,伊確實有跟他講過移送的案
件可以幫王守一作證,但伊並未再向許添進借貳拾萬元
等語(見廉政卷第10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第28頁
背面至29頁,他字卷第220頁背面至221頁,本院105年
度偵聲字第9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
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
⑵證人許添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私交,他會打
電話給我,說他○○○鄉○○○○道旁的便利超商,要
我過去,見面他就是繪聲繪影地講讓人感到害怕,會跟
我談我工地哪裡有違法狀況,並談到我們104年案子的
狀況,也會跟我講利德營造的狀況,他就說這些案件如
何處理,他講我們104年案件可以幫我們出庭作證,證
明到我們前工地的負責人王守一到無罪,還有說我們10
4年10月的案子可以讓我們沒事。後續到105年春節過後
,他有跟我開口要借錢。因為我對水保法不熟,他將我
們一般工地施作的行為講成會觸法狀況,他後續開口要
錢時,我想104年初的檢舉案,讓工地停工2個禮拜,我
很害怕再被停工,所以為了讓工地能順利進行,我就順
金瑞育之要求。第一次在105年2月19日左右,他在全家
超商跟我說他有急用,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
我回去籌看看,他就每天打電話來問我有無錢,後來我
有錢時,他打給我時我就說有,他就問我何時拿錢方便
,我就請他隔天下午3至4時許,到大溪明隧道全家超商
碰面104年2月22日他跟我拿6萬元,他叫我跟他的車,
到300公尺處的偏僻處,附近都沒有人,他先上車到我
車上,我就拿錢給他,我請他寫借據,因為我只能動用
10萬元的零用金權限,我必須要借據才可以核銷,他有
表示要再105年3月22日還我,但他沒有還我,我也不敢
跟他催。同年2月22日隔天他又打電話給我約在全家見
面,說有急用,我當下也表示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同
年月24日他又打來問有無,我說有,25日又約在同一全
家超商,他先到,我一樣跟著他的車到之前交錢偏僻的
地方,約距離全家300公尺處,附近也沒有路人,他就
下車到我車上,我就交現金給他,並請他寫借據給我。
我與被告金瑞育都沒有信賴或朋友互相間情誼關係,也
沒有約定利息,是怕又遇到之前影響工程的進度,才會
願意支付這10萬元。交錢給金瑞育時,就沒想過他會還
,因為金瑞育講話繪聲繪影讓人覺得害怕,且他說這些
錢拿去不是單純他個人花用,類似打通關之意,這筆錢
會拿來處理案件。因為每次一有檢舉案,要會勘他都會
在場,而且他會講其他的案子如何,他可以提供協助,
應該是他可以幫我們將案子處理到沒事,104年10月那
件案件也沒有事情,所以我以為他有協助處理,案件才
會沒有後續動作。雖然他口頭上有表示他會還,但我完
全不認為他會還,他也沒有表示要寫借據給我做憑證,
寫借據是因為我跟他說要核銷帳目寫的,且他還要求我
不能讓公司知道他借錢之事,所以我認為他金瑞育不是
借錢。我是用工地的零用金戶頭,由會計黃瓊慧提領再
轉交給我,我再拿現金給金瑞育,之後我再將金瑞育寫
的借據給黃瓊慧做核銷。他有拿一份光碟片給我,但我
沒有去看內容,他表示是我們違規的案子,他有幫我們
協助處理。105年3月初,金瑞育又有說王守一的案子因
他可以出庭作證,但費用會更高,至少要20萬以上,我
當下就跟他說我已經沒錢了,他就說希望能拿到這筆錢
,之後他又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錢,他幾乎每天打
,我有錄到同年3月11日的通話錄音,可是之後他打來
就沒有來電顯示,我就一直說我沒錢真的有困難,同年
月20日後他就沒再來電等語(見廉政卷第55至56頁背面
)。
⑶證人許添進與被告二人並無私交,係因本件取締晉欣營
造公司之案件而認識,證人許添進應無理由無端先於10
5年2月22日未約定還款期限,無息借款6萬元與被告,
再於同年2月25日無息借款給4萬元給被告,始約定擬於
105年3月22日歸還,有借據二紙影本在卷可佐(見廉政
卷第214頁背面第215頁),且被告亦迄未返還上開金額
,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許添進證稱,其係以晉欣營造
公司工地之零用金支應此款項等節,核與證人晉欣營造
會計人員黃瓊慧於偵查中證述:許添進有於是105年2月
22日支用6萬元、105年2月25日支用4萬元,一共10萬元
之零用金。一開始許添進沒說用途,只有說要用錢,我
是在105年2月25日4萬元那次,他拿收據給我時,我才
知道錢是協理借給金瑞育(見廉政卷第77頁背面)大抵
相符,足見證人許添進取得被告簽名之借款,確係為向
晉欣營造公司申報零用金支應,尚難以被告於取得款項
時已簽立借據,即認該款項確實係借款,且則倘該金額
確係單純私人借款,應無以公司零用金之方式支應,足
見前開交付金額應與晉欣營造公司之工地事務相關,應
堪認定。再者,被告自陳曾交付證人許添進光碟乙片,
及告知證人許添進得就已移送的案件幫王守一作證等節
,與證人許添進所述相符,倘被告僅係與證人許添進間
有私人借貸關係,應無交付光碟或承諾出庭作證之必要
。復以,證人許添進與被告並無私交或恩怨,尚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而證人許添進前開證述,關於其因被告如
何繪聲繪影而感到害怕,始於105年2月22日交付被告6
萬元、再於105年2月25日交付被告4萬元,而後被告又
於105年3月8日交付光碟1片已表示有協助處理,以取信
證人許添進,再於105年3月初承諾可以出庭作證,但費
用會更高,而索取20萬元等節,其論述之時序、緣由及
情節詳實且合理,堪認其證詞應足採信。
⑷從而,晉欣營造公司協理證人許添進於105年2月22日交
付被告6萬元,再於105年2月25日交付被告4萬元,係因
被告以告知證人許添進晉欣營造公司工地哪裡有違法、
104年案子的狀況、其他公司利德營造的狀況,被告如
何處理之詐術,使證人許添進誤認倘依被告之要求,即
可使工地工程順利進行,因而交付前開金額,是以縱被
告假借貸之名義為之,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故被告
係係以詐術使證人許添進交付第三人即晉欣營造公司之
零用金,應堪認定。
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陳志祥交付伊3萬元之目的,係
為打發伊避免被伊檢舉,與伊之法定職務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陳稱:伊很早就知道陳志祥,只
是沒有很熟。伊有於105年2至3月間去久明公司工地拍
照,我是用相機錄影,錄影部分是錄久明企業社排放廢
水。伊沒有給他看錄彩畫面,我是用口頭
告訴他,我知
道他暗管在何處排放廢水,是在他們工廠出來後在大溪
鐵路橋底下有3支暗管,沒有排放許可。之後1個月內,
他約我在臺東市海濱公園碰面,伊向陳志祥借款3萬元
等語(見廉政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而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
自白:第一次去久明公司時,伊
騙久明公司的陳志祥,伊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5
年2至3月間曾至與久明公司查緝蒐證廢水排放,蒐證錄
影到久明公司排放廢水的畫面,有蒐證影帶,但沒有採
水,事實上是伊跟張義德2個人一起去蒐證的。陳志祥
問伊說,要用多少錢可以解決,伊回他水汙防治法他比
伊更清楚,最低是6萬至30萬元罰鍰,講完後伊離開。
第二次即隔天伊去久明公司時,伊告知陳志祥影像已經
消磁,沒有採水,拿去總督大隊不會被裁罰。之後陳志
祥打電話給我,在臺東海濱公園拿給伊3萬元現金,說
是他老闆的意思叫我收下,不是借款。伊承認利用職務
上機會,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有查到久明公司廢水排
放的方式欺騙陳志祥等語(見廉政卷第29至30頁,偵卷
一第221至222頁,本院卷一第39、157、159及第182頁
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於偵查中係希望用
認這條罪,期待檢察官讓伊交保或停押,伊無利用職務
上機會之犯意與行為,伊只是跟陳志祥借款,陳志祥會
交付金錢,僅係為避免被打擾,與其法定職務無因果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6頁背面至第47頁)。
⑵證人陳志祥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沒私交,也沒有債
務關係,他來久明公司才碰面,一共見過3次。第1、2
次是我們公司辦公室外面的室內泡茶區,第1次與第2次
相隔一天,第3次在海濱公園。第一次是105年2月過年
後,大約2、3月間,日期我忘記,被告金瑞育先打電話
給晉欣營造許協理,是許協理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現勘
,要我注意,我有跟董事長講,董事長要我注意,不要
被開罰,我又打電話給許協理,問來的人電話幾號,我
想跟他聯絡,許協理就給我被告金瑞育電話,我打電話
給被告金瑞育問在哪裡,我想要過去我們工廠外面堤防
那裡說明,我們工廠地址是臺東縣○○鄉○○村○○○
00號,被告金瑞育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與環保署稽查人員
在那裡,他叫我不用過去,結束後他要到辦公室找我。
後來約10點多,他到辦公室找我,到辦公室後他跟我說
現場蒐證錄影帶部分,拍攝污水排放,他會想辦法拿回
來,他說還沒有採水,叫我放心,如果錄影帶回來需要
想方法拿回來,他說大家可以交個朋友,全程他都說台
語說,還強調「交朋友就交一次」。他有給我一個表情
暗示,我反問交朋友什麼意思,他說多少意思意思,我
問多少錢,他說現場不方便講,當時我在算帳,他拿計
算機按10,我問10萬元?那麼多,他說10萬很便宜,罰
款一次不止10萬,我不知道他指哪種罰款。我跟他說我
沒權責處理,我要去辦公室問董事長,我就用公司手機
打給董事長,我忘記是打手機或用LINE打電話,我是第
一次見面時有跟董事長說海巡署說交個朋友要10萬元的
事情,董事長問錄影帶有無辦法取回,當下董事長沒有
答應,金額太高,要回來再處理。第二次碰面前被告有
打電話給我,但內容我現在無法回想。第二次碰面是第
一次見面的隔天,白天他有來找我,要來前他有打電話
給我,他說昨晚去屏東處理我們錄影帶事情,他到辦公
室泡茶區給我看,他說銷毀就好了沒關係,不會被開罰
,他說錄影帶在他那裡,要的話可以拿給我。我一直要
拿到錄影帶,才能給公司交代。因為我不知道他拍攝內
容為何,且有許協理先打電話給我要注意,我才會相信
他。因為被告金瑞育擔保他已經處理好,保證不會被開
罰,我就相信他,我說要等董事長回來處理,但他很急
,還跟我說,不一定要10萬,意思意思就好,我問意思
要多少錢?他說不方便講,我拿計算給他按,他按7,
我沒講話,他又按5,他說是最低了,我還是沒答應,
我就用手機打給董事長確認,打了好幾通,董事長說要
想一下,他當時很生氣在
猶豫,最後董事長答應說給5
萬,但要蒐證起來,怕萬一被告金瑞育又再來要檢舉他
。被金瑞育說希望今天可以拿到,但公司保險箱鎖起來
,所以無法馬上拿到錢,我說董事長回來我再與他聯絡
,因為我想錄音,之後好像有人來接他離開。第三次碰
面是105年3月2日,就是錄音的時間,當時我先打電話
給他,他說要來辦公室找我,我說我有事要辦,要約在
臺東市海濱公園見面,因為我去辦事比較近,我是開車
去我先到,過沒有久他騎機車過來,
原本在石頭亭那裡
講話,我先用手機錄音,我先跟他說公司最多只能給3
萬元,他就半推半就,但現場很吵,我就請他上車在講
,我先把錄音關掉,上車後我們有聊一下,我把3萬元
現金交給他,我叫他點一下,他說不用點,還跟我說到
他以前辦案的事蹟,有說到有別人要找他,但他不是每
個朋友都要交,語意中讓我覺得他有辦法處理掉,還說
他朋友只有交一次,沒多久他就說他要先走,全程只有
30、40分鐘。我給他錢後,他有跟我說影帶已經銷毀了
。他一直謊稱說可以幫公司不用被裁罰,所以我才願意
把錢交給他,另外也怕他一直來跟公司要錢,因為與他
正面衝突,不順他意思,怕他會來找公司麻煩,會導致
我們公司無法運作洗料,會損失,沒有達到合約要求出
貨量,要支付合約對造額外購買砂石的差額。5萬元我
是跟公司請款,公司小姐拿5萬元給我,當天小姐填寫
傳票給我,我拿到現金後才簽名,我自己先拿2萬元。
名目我先寫海巡署查緝隊交際費,因為我以為他是查緝
隊才會來查緝。金瑞育從來都沒有跟我說要把錢還給我
們,他說是交朋友的錢等語(見廉政卷第96至9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久明公司負責人張仁宏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特助陳志祥在105年2、3月間,有打電話跟我說海
巡署要來,說公司污水系統有問題,意思是要公司打點
一下,拿錢出來處理,陳志祥說要10萬元,不給的話,
公司會難生存,會被開罰單,天天被找麻煩。第一次接
到電話時,我沒有馬上答應給錢,我叫陳志祥跟他周
旋
,拖延一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隔天陳志祥又打電
話給我,我還是叫陳志祥跟海巡署周旋一下,給5萬元
讓陳志祥去處理,陳志祥有建議我要不要報案,我說公
司這樣惹麻煩,5萬元就處理掉,但要錄音,還有下次
就要檢舉他。會計陳奕娟打電話問我,說陳志祥要拿5
萬元走,我說可以,會計帳目的105年3月2日交際費5萬
元應該就是,我知道有支出。陳志祥後來有跟我說,他
交付給3萬元給被告金瑞育,剩下2萬元他留下來自己處
理,事後再慢慢還我,我同意先將2萬元借給陳志祥用
。不是我與跟金瑞育接洽,但應該不是借款,我沒跟金
瑞育碰面交談過,但我認知是給他,他也不會還,叫陳
志祥錄音,他也沒再來找過我們了等語(見廉政卷第
116之1至116之2頁,偵卷一第25 4頁)大抵一致,亦與
前開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容相符
,並有證人陳志祥與被告於105年3月2日之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廉政卷第238至241頁),是以證人陳志祥前
開證述應可採信。
⑶從而,證人陳志祥係因被告向其佯稱被告與環保署稽查
人員久明公司工地進行現勘,蒐證錄影帶拍攝污水排放
,但沒有採水,所以可以放心,如果錄影帶需要想方法
拿回來,大家可以交個朋友等語,暗示證人陳志祥可以
幫久明公司將影帶取回,以避免被裁罰之詐術,使證人
陳志祥陷於錯誤而請示證人張仁宏如何處理,證人張仁
宏亦陷於錯誤而詢問錄影帶有無辦法取回,並授權證人
陳志祥以5萬元讓陳志祥去處理,而後證人陳志祥因被
告佯稱已經處理好,保證不會被開罰而陷於錯誤,遂於
105年3月2日交付久明公司之3萬元給被告,足見被告係
以詐術使證人陳志祥、證人張仁宏陷於錯誤,而由證人
陳志祥交付久明公司之3萬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其前開自白係為求交保或停押所為,伊只是跟陳志祥
借款等節,應係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辯稱:伊雖有與張義德、吳永勳、顏嘉
祥共同至千禧力營造公司工地現場,但該位置非伊之職務
範圍,且黃佑民及梁裕坤未因伊交付光碟及會勘紀錄而陷
於錯誤,梁裕坤於過程尚不斷質疑伊,最終亦未交付金錢
給伊,故不足證明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等
語。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延押
訊問時自陳:伊有跟張奕
德、吳永勳、丁志偉、情報官嚴嘉祥共同前往,我有錄
影,到現場工地時,監造商有拿出許可文件。伊不認識
梁裕坤,黃佑民是在105年3月1日去他工地時認識的。
伊有去千禧力營造公司負責人名片上的公司地址即黃老
闆(應係指梁裕坤)住處,要把會勘光碟一片交給負責
人梁裕坤,但他不在。伊在查緝完畢後隔1、2天,在工
地交給工地負責人黃佑民,會勘光碟一片及我寫的會勘
紀錄一份,內容是千禧力營造公司施工過程採取砂石過
程。交付光碟後隔很久,伊有打電話給梁裕坤借錢,並
傳訊息給他,梁裕坤原本有答應要借我,沒有約定利息
,但有要求我提供證件跟簽署本票,他說會請他兒子跟
我聯絡,後來他兒子說要等老闆娘回來,我等3、4個小
時,他兒子要我自己打給他母親,我打給老闆娘,說梁
裕坤答應借錢,但老闆娘說是梁裕坤答應的,不是他答
應,所以就沒借給我。業者會願意借我錢,是因為因為
我從香蘭到南田,我辦的砂石盜採案件最多,他們覺得
我還有利用價值等語(見廉政卷第22、30、32頁,偵聲
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⑵證人黃佑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來工地後才
認識被告,梁裕坤是我繼父。我一共見過被告二次,之
後都沒碰面都是電話聯絡。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105
年2、3月間,他自稱海巡署的來查緝,他有提到這件是
有人跟檢察官投訴,所以才來做調查,說我們挖的那塊
是違法的,他們就錄影。一邊錄一邊問我,說要量長、
寬、高,叫我拿尺量我們挖的那塊地的長、寬、高,然
後有請我簽名。同年月3月1日晚上被告有來我家,我沒
有遇到他,但我出門時我繼父梁裕坤有說被告剛有來家
裡找他。第二次見面是105年3月8或9日,與第一次距離
約一週,被告早上9點多打給我,問我是否在工地,之
後就到知本的工地找我,拿1片光碟及我第一次簽名的
單子給我,要我把這些東西交給繼父,他有說東西是投
訴的影片還有我簽名的資料,我沒有過問原因,他說自
己會跟我繼父聯絡。過1、2小時候他又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一個朋友需要交保,問我們可不可以借他3萬元,
我說我沒辦法決定,就要我問看我繼父是否能借3萬元
給他,當時我還沒把光碟跟簽名的單子交給我繼父。我
覺得他是要錢不是借錢,不會還錢。就是像早上拿東西
來,然後下午就跟我們要錢的意思。因為我不清楚我們
能否挖那塊砂石,當時梁裕坤有打電話問很多人,但我
們不知道問題出在哪,但被告金瑞育就說不能挖,我們
怕公司會停工,所以我有跟梁裕坤說要拿3萬元的事情
,梁裕坤只說他知道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金瑞育說可
以。當時有感覺因為被告金瑞育之前以檢察官指揮之名
進行查緝,而誤信自己的案件可能因此遭移送,所以我
才幫他跟梁裕坤問3萬元的事情。後來因為錢是我媽在
管,後續我媽就回絕了等語(見廉政卷第15 4頁背面至
155頁,本院卷一第252、254、257、25 9、261頁)。
⑶又證人梁裕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來工地
後我才認識他,在此之前不認識被告,他把我叫錯成黃
老闆,可能是看工地告示牌,負責人是寫我兒子黃佑民
名字。我一共見過被告3次。笫一次是105年3月1日查緝
當天,我趕去現場時,查緝人員約4、5人,有看到一台
海巡署的車,被告說有人檢舉,我有問海巡署管轄範圍
應該不到我的工地,他說地檢署有開文書,說他們都可
以管,說地檢署指揮他去的,我質疑他要檢察官的單子
才願意配合走,被告有單獨把我拉到旁邊,單獨跟我說
:沒有事情,他會幫我處理,而且問我晚上幾點會到家
,後來他無法提出證明就離開了,說要改函送。當天晚
上7點多就是第二次,因為告示牌上有我們家地址,我
感覺他應該他在我家附近等,被告到我家門口找我,碰
面後說他等下要載檢察官到高雄辦案,說要跟我當朋友
,要把檢舉的錄影帶、我兒子簽的會勘紀錄要還給我,
我猜他意思是應該說工地就沒事了,後來他開銀色自小
客車離開,沒與我兒子黃佑民碰面,我心裡覺得他會藉
口這件事情來要錢或借錢。第三次因為當時我去台北3
、4天,在台北時他有打電話問我回來沒有,我回來時
沒有讓他知道,但他打來問我是否回來,說要把錄影帶
、會勘紀錄交給我,我說我還沒回來,他問我何時回來
,他就說東西要先拿給我兒子,我跟他說好,他就把東
西先給我兒子,被告交給我兒子後有電話告知我,被告
有說還我光碟就是幫我處理事情,要做朋友。之後某天
快晚上時,他有到我家跟我說,只有我與他見面,他也
是重覆那些跟檢察官很好的話。因為我105年3月1日打
電話去問縣政府問,確認他是否為海巡署,才知道查緝
要有單據,他這樣查緝是在騙我們。後來我兒子有跟我
說被告說要3萬元,原因是說他朋友要交保,還差3萬元
,我兒子問我要不要借他,但我覺得他不會還,他的意
思是給他3萬元,他就不會到工地找麻煩,因為我怕他
會一直來工地,導致我們停工很麻煩,所以他打電話給
我時說要借3萬元,我說要借的話叫他簽本票,但因為
我老婆很堅持,所以我們就拒絕他,他就沒打電話來了
等語(見廉政卷第154、155頁背面至156頁,本院卷一
第270頁背面至272頁)。
⑷綜上,被告自陳至千禧力營造公司工地查緝後,自行前
往證人梁裕坤住處與證人梁裕坤見面,而後交付證人黃
佑民會勘光碟一片及會勘紀錄一份,並多次以電話向證
人黃佑民、梁裕坤借款等節,而被告與證人黃佑民及梁
裕坤歷次交談之內容及過程,經證人黃佑民及梁裕坤證
述詳實,且二人之證述大抵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黃佑
民、梁裕坤於本件查緝前並不認識,被告以本件係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前去查緝,但其可以幫忙處理,而
後再交付自行製作之會勘光碟一片及會勘紀錄一份證明
已幫忙處理,取信於證人黃佑民、梁裕坤之詐術,藉此
與證人梁裕坤「交朋友」,進而向原本毫無私交之證人
黃佑民、梁裕坤借款3萬元,足見被告已
著手於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證人黃佑民、梁裕坤雖
均認千禧力營造公司工地未違法,且被告不會還錢,然
證人黃佑民於
斯時誤信此案件可能因此遭移送,而陷於
錯誤,進而轉告證人梁裕坤被告欲借款乙事,而證人梁
裕坤因擔心被告一直來工地會導致停工而陷於錯誤,同
意借款給被告,嗣因證人黃佑民之母謝汶靜拒絕交付被
告3萬元而未
既遂,應堪認定。
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辯稱:伊前開行為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所為,且林正霖及林大本均自始不相信伊,故不足證明
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有於105
年3月3日10時許,與縣政府社會處周敬哲、海巡署八一
大隊張義德、吳永勳前往兄弟砂石場會勘。伊與林大本
或林正霖不認識,是因為這次查緝才認識的。伊有跟林
正霖說廠區的混濁度及酸鹼值不會過的事情,及問他「
有沒有方便」,因為這句話大家都知道是要索賄及收回
扣,他的解讀就是指金錢上的方便,但是伊沒有和林正
霖及實際負責人林大本談到金額,因為伊的本意不是這
個,伊係要用這句話去接觸林大本。伊還有跟林大本說
陳志祥說你有運一批中鋼的廢爐渣運到台東做為營造之
用,林大本說願意交伊這個朋友,事後都沒有談到錢的
事情,林大本跟伊說沒有廢爐渣的事情,伊就離開了。
伊去過兄弟砂石場3次,第一次是跟社會處,第二次是
我只看到林正霖,第三次就看到林正霖、林大本和盤興
的老闆。伊是跟周遭朋友都借不到錢,所以才會硬著頭
皮跟這些業者借錢,因為伊從香蘭到南田,伊辦的砂石
盜採案件最多,他們覺得伊還有利用價值,所以願意借
伊錢等語(見廉政卷第30頁背面至32、44頁,偵聲卷第
19頁,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
⑵證人林正霖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5年3月間被告來查緝
時才知道被告。我一共見過被告3次,都在兄弟砂石場
見面。第一次被告說來查緝外勞,搭乘一台深色廂型車
,車身駕駛座門邊有印縣政府字樣,車上我不知道有誰
,約有3、4人,只有被告一人下車跟我講話,先問我有
無非法外勞,說要看我們員工,我帶他去工廠查看,他
沒有看到外勞,他就叫我帶他去污水排放地方,看完後
他跟我說他與環保局關係很好,意思應該是叫我們小心
一點,但他沒有說我們的水有什麼問題,這次他並無說
到他身分為何,當時我以為他是縣政府的人。第一次他
離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我父親說,我是說有人來查緝
外勞事情。第二次他自己開深色廂型車來,但廂型車車
沒有縣政府、海巡署字樣,他先跟我們的師傅聊天,後
來才師傅說我才知道他是海巡署,他找我去辦公室講話
。在辦公室時,他有跟我講到他之前偵辦的案件,有說
到辦過信衝公司盜採砂石案件,還有講到其他2間公司
,但我忘記名字了,他只有講辦案過程,他有拿一袋牛
皮紙袋給我看,裡面是公司的手寫自白書,還有表列的
查緝案件資料,他只有給我看一下就收起來,我沒有看
清楚,我覺得他給我看這些資料用意是他說他都在抓違
法的事情,之後他問我有沒有方便。他在105年3月8日
傳簡訊給我,內容說「明天早上有人會過去磐興公司,
今天跟你說的事情請你轉達謝謝你」,簡訊我已經刪除
,但依照簡訊所述應該是當天中午見面,中午見面時,
他跟我說到磐興有遭人檢舉,下午再傳簡訊,內容是有
人檢舉磐興公司,他們要去那查緝外勞,磐興公司是我
們下游廠商,但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有去查緝。第二次他
說有沒有方便,我覺得應該是說錢,我覺得講這句話意
思正常來說就是要錢,我沒有明問,我沒有權利,我回
說這不是我可以處理的,要問我父親,他說他會跟我父
親聯絡,也叫我轉達一下。第三次被告也是自己開自小
客車來,他來就去辦公室找我父親,辦公室沒其他人在
,我有進去拿東西,但沒聽他們談話。我父親只有跟我
說他沒有給他錢,我也沒追問等語(見廉政卷第175至
176頁背面)。
⑶證人林大本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我兒子打
電話告訴我後,我才知道被告是海巡署人員。第一次聽
我兒子林正霖說被告來時,我不在公司,被告一離開,
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縣政府的人有來,說有被檢舉非法
聘用外勞。第二次時,我兒子又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
我兒子說被告問他「看方不方便」,金額、理由都沒說
,我問我兒子如何回答,我兒子說他沒有辦法作主,要
等父親回來。我的理解是,我們公司並無不合法,想不
到他可以用什麼樣理由跟我們索賄,但他如果一直來查
緝,會影響到我們公司,造成麻煩,他跟我兒子說的時
候我覺得他有要錢的意思。他有留電話給我兒子,所以
我有回電,在電話中我們有約定碰面時間。我在105年3
月間某天,在兄弟砂石場辦公室內見過他一次,他一個
人開自小客車來,當時還有磐興公司老闆也在,我們三
人一起談話,金瑞育沒有拿任何資料給我,只有說到很
多查緝案件,有說到互助營造查緝案件,世曦監造公司
案件他們有去搜索,還有說到光順公司盜採砂石查緝案
件,我的感覺他是在炫耀他有辦這些事情的能力,如果
我們有不合法狀況要與他配合。他在辦公室約待1小時
,沒有提到方不方便、錢的事情,我不知道他的目的,
我猜他應該有看到發現我辦公室有攝影機等語(見廉政
卷第175頁、第177頁背面)。
⑷綜上,被告自陳有於105年3月3日10時許前往兄弟砂石
場會勘後,又自行前往兄弟砂石場二次。被告跟證人林
正霖說廠區的混濁度及酸鹼值不會過,第二次前往兄弟
砂石場與證人林正霖見面時,又問他「有沒有方便」,
且其知悉這句話大家都知道是要索賄及收回扣,證人林
正霖的解讀也是指金錢上的方便。第三次前往兄弟砂石
場,就看到林正霖、林大本和盤興的老闆。其認為業者
會覺得其有利用價值,而願意借其錢等節,而被告與證
人林正霖及林大本交談之內容及過程,經證人林正霖及
林大本證述詳實,且二人之證述大抵相符,是以被告與
證人林正霖及林大本於本件查緝前並不認識,被告於會
勘後又自行前往兄弟砂石場之目的,係因向周遭朋友都
借不到錢,而欲自業者如兄弟砂石場負責人取得金錢。
被告曾向證人林正霖提及廠區的混濁度及酸鹼值不會過
,亦即有違法之虞,且於第二次即105年3月8日中午,
前往兄弟砂石場時,向證人林正霖提及自身辦理其他案
件之過程,並拿裝有公司的手寫自白書及表列的查緝案
件資料之牛皮紙袋給證人林正霖看,表示自己承辦許多
違法案件,之後問林正霖有沒有方便,亦即暗示證人林
正霖可處理兄弟砂石場之違法案件,但需要證人林正霖
給付金錢,足見被告已著手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因證人林正霖表示無權處理,需問父親
證人林大本,被告遂請證人林正霖轉達。被告
復於同日
下午,傳簡訊給證人林正霖告知其下游廠商磐興有遭人
檢舉,會有人於
翌日上午去查緝
等情,藉以暗示其對於
與兄弟砂石場相關業者之案件,亦有掌握辦案進度之能
力。被告係因證人林正霖轉達證人林大本,始與證人林
大本約妥時間第三次前往兄弟砂石場,足見被告與證人
林大本見面之目的,係為討論前開「有沒有方便」之事
,係因該次現場尚有磐興公司老闆,且辦公室內有攝影
機,而不敢提到方不方便或錢的事情,應堪認定。是以
被告於第二次前往兄弟砂石場時,與證人林正霖見面時
,即已著手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因證人林正霖就金錢無決定權限,且被告於與證人林大
本見面時,因客觀情境而不敢提及索取金錢之事,故證
人林正霖、林大本均未因被告之前開詐術,陷於錯誤並
交付金錢,而未既遂,堪以認定。
⒍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辯稱:被告就本件無法定職務,且係王
坤泉多次表示行賄意圖,而後因伊未交付王坤泉想要之物
,而報復設陷交付伊1萬元,非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
。且向王坤泉索取20萬元部分,僅有王坤泉之指述,亦非
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53頁)。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
羈押訊問及延押訊問時自陳:國有
財產署找伊一起去王坤泉的土地會勘國土盜挖及違反森
林法的事,伊跟同事張義德送
通知書給王坤泉,王坤泉
說如果可以擺平這件事,神明廳裡的2顆石頭可以給我
們,我跟張義德就拒絕他。後來王坤泉有透過柯宏昌與
伊聯絡,伊與王坤泉在椰子園見面2到3次,王坤泉問伊
可不可以擺平這件事,他絕對不會失我的禮,但伊說這
不是伊主辦,然後我就離開了。105年3月30日柯宏昌用
line傳給我,內容是:「小朋友可以解決嗎?」伊沒有
說數字,但有說「懂」。伊有交付光碟及兩張上面有照
片的A4紙張給王坤泉,光碟內有怪手施工的影片。伊將
車子停在王坤泉家對面的涼亭,走到他的鐵皮屋時,王
坤泉說他筆錄都做了、不要講這麼多,他就從他左邊口
袋拿出一萬塊,算好之後就將錢推給伊,他說這1萬塊
你拿去,他不會失我的禮,那時伊有用手擋住他,伊沒
有拿,他在推擠過程中用他的右手就將那1萬塊放到伊
右邊口袋裡,然後叫伊先走,後面的19萬他會補給伊,
就把伊推出門外,那時伊的手機沒有在身上,我準備要
拿手機打電話跟督察室回報,就被法務部廉政署搜索了
等語(見廉政卷第5至7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20頁
,見他字卷第223頁,偵聲卷第20頁)。
⑵證人王坤泉於偵訊時證稱:105年3月底某日下午,有2
個海巡署興昌站阿兵哥至我土地拍照,說我整地越界,
我叫司機先不要整地,3月30日測量發現有超界狀況,
林務局的人說會跟國有財產署跟海巡署再聯絡,並且告
訴海巡署的人會找我做筆錄。在105年4月5日之前某日
中午,被告跟另一位我不知道的同事送通知書給我被告
就叫我出去外面晒穀場,他同事則留在客廳,被告說事
情可以幫我處理到沒有,但要給他們一人顆石頭,結果
進來時我就問另一名海巡署人員,他說不可能,這石頭
我不會跟你拿,這案子一定要送,後來他們就回去了。
被告在送公文給我前有打給我,送公文回去當天接近晚
上,被告自己來,說他要紫玉石頭,我說你另一位同事
不要,事情無法解決,他就要放棄。被告就問我是否認
識柯宏昌,我說我認識,被告說他跟柯宏昌很熟,離開
前就跟我指兩支手指頭。後來被告離開後,我就打電話
給柯宏昌,他說會去跟被告問是怎麼回事。隔1-2天柯
宏昌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興榮那區的椰子園,後來中
午到椰子園,我問被告兩支手指頭何意,是不是2萬,
被告說是20萬,要拿20萬去打通官司讓案件不會被處罰
,他還說他會拿3張蒐證的CD給我,我跟他說我沒有看
到東西我不願意,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又隔1至2天下午
,被告打電話給我,約在椰子園碰面,到場後,被告說
有帶CD一片還有現場蒐證的照片資料一共兩張紙來,並
播放他的手機內的拍攝我怪手整地的畫面,要跟我拿錢
,我說還有兩片CD沒有給我,我不願意給他錢,他說隔
天要拿兩張CD跟筆錄給我,但他沒有拿給我,所以我沒
有給他錢,後來他至少找我10次。105年4月6日有幾個
被告的同事找我的司機去做筆錄,當天下午3時被告就
打電話跟我說,你們司機現在我們大隊做筆錄,他說不
用擔心,他會將筆錄跟CD交給我。同年月7日11時許,
我有去海巡署做筆錄,是姓停做筆錄,做完我就回家,
被告馬上就打給我,他叫我到我家斜對面羊橋的椰子園
,他當時在吃便當,我問他不是要拿兩張CD給我,他說
他快要被調走了,都是因為我的案件害他要被調走,我
跟他說講這麼多也沒有用,後來我就說我要回去了。同
年月8日早上9時許,他自己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他被記
大過,他要來找我,我們講好的你要準備給我,他來就
是要拿錢之意,我就趕快打電話跟督察說。被告本來說
12時要到我家,後來我跟他改約下午3時後,2時許他就
來了,我說要約在我家,被告說這件事情沒問題包在我
身上,我就跟他說你要這麼多,我沒有辦法,我現在先
給你1萬,你事情辦好真的沒事,才願意給剩下19萬,
後來被告就收下1萬,說如果收到檢察官的傳票再跟他
說,之後他就離開了。我交給他的錢有先讓警察拍照。
他沒有跟我講具體數字,只有問我準備好了沒,但我有
問他是否一定要20萬,他點頭等語(見廉政卷第191至
192頁背面)。
⑶證人柯宏昌於偵訊時證稱:105年3月下旬王坤泉剛被發
現土地越界當天,當時金瑞育跟王坤泉在一起,好像在
王坤泉的家,金瑞育用王坤泉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問我
是否認識王坤泉,我說我們感情很好,他都介紹椰子工
作給我,又在通話中將電話轉給王坤泉跟我對話,金瑞
育或王坤泉當時有跟我說到土地越界之事。之後王坤泉
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土地越界的事情,要用錢看能不能
解決,我用LINE問被告金瑞育,小朋友可不可以,他說
他瞭解,隔一兩天105年4月5日,王坤泉說金瑞育要幫
他處理,問給金瑞育紅包好嗎,我說我不知道,王坤泉
到興隆社區後,我打電話給金瑞育叫他來,叫他們自己
去講,我就回去做我的工作。離開後,被告叫我轉達王
坤泉9號再去做筆錄,叫他可以請假。後來被告金瑞育
好像也有自己打電話給王坤泉,他也會私底下找王坤泉
。被告在105年4月5日15:49,在電話中,跟我說「多
少朋友看你」是指錢的意思,可是我也沒幫他處理,後
來被告說50,我說怎麼會那麼多,被告金瑞育說是個位
數,就是5萬元意思,不過價錢也是他們去喬,我沒介
入。第二次是因為同年4月7日王坤泉跟我說被告金瑞育
給的光碟片是假的,說被告騙他錢,因為交付的光碟片
是拷貝的,說81大隊還有
正本,還是會被偵辦。我說不
然我打電話找被告出來
對質,說王坤泉準備好了,之後
他們2人自己講,我在工作沒注意聽到他們談話,隱約
聽到他們在講光碟片的事情,講完就各自離開。當天晚
上王坤泉再度打給我,跟我說被告要騙他錢很過分,我
說沒關係,明天我要騙被告去找王坤泉,這樣被告就會
被抓起來。我不知道紅包多少錢,是105年4月8日王坤
泉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金瑞育一開口就要20萬紅包
等語(見廉政卷第200至202、210至213頁)。
⑷綜上,被告與同事張義德一同前往證人王坤泉住處送交
通知書之際,被告已知悉證人王坤泉以贈送石頭給查緝
人員之方式,使其本案之犯行不致遭受刑責之意願。竟
再自行前往證人王坤泉住處,並以證人王坤泉之手機撥
打給其等共同友
人證人柯宏昌,告知證人柯宏昌本件挖
地越界之案件,足見其有意使證人王坤泉知悉可透過證
人柯宏昌與其聯繫。嗣證人王坤泉透過證人柯宏昌以LI
NE問被告,小朋友可不可以(亦即可否用錢處理),被
告亦表示瞭解,而後提醒證人王坤泉要做筆錄之事,又
交付蒐證光碟乙片及資料2紙,以前開詐術取信證人王
坤泉,使其陷於錯誤。雖被告否認向證人王坤泉索取之
金額係20萬元,然該金額經證人王坤泉證述明確,且於
交付被告1萬元當日,亦告知被告剩餘19萬元之後再給
等語,於事後亦告知證人柯宏昌被告索取之金額為20萬
元,所述金額始終一致,輔以被告於同年(105年)3月
間,已曾以類似手法就事實欄一㈠,向晉欣營造公司協
理許添進索取20萬元,堪認被告確已著手以前開詐術,
使證人王坤泉陷於錯誤,而向其索取20萬元,然因被告
尚未交付全數資料,故證人王坤泉未給付金錢而未既遂
。嗣證人王坤泉察覺被告係交付之光碟係拷貝而成,識
破被告之詐術,而基於檢舉被告之目的,於105年4月8
日交付1萬元與被告,使被告犯行經查獲,證人王坤泉
並非因被告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
,故被告之犯行未既遂,堪以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七、論罪
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事實欄一㈢
至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及對象均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上開事實欄一㈢至㈤犯行僅止於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意旨
雖認事實欄一㈠被告係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5年3月初
某日,向證人許添進佯稱可協助就晉欣營造公司所涉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274號案件作證,而向證人許添進索取20萬元
等節。然查,被告對證人許添進施以詐術後,自10 5年2月
19日開始,陸續向證人許添進索取金錢,且於同年月22日、
25日取得金錢,又於密接之時間即105年3月初,向證人許添
進佯稱前詞,以利向證人許添進索取更多金錢,足徵其係基
於接續之犯意所為,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就此容有誤會
。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所得或所圖之財物各為
3萬元,就事實欄一㈣所為,所圖之財物數額不明,無證據
顯示逾5萬元,然被告身為
司法警察,竟以向查緝對象訛稱
可為其等處理案件,使其等免於因查緝案件而受罰之詐術,
遂行前開犯行,影響國家
司法機關之廉能形象,難認其情節
輕微,故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之
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之公務員
,本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卻因一時貪念而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多次向查緝對象訛稱可為其等處理案件免於受罰,以
詐取財物,雖詐得金額僅13萬元,然已影響國家司法機關之
廉能形象,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智
識程度為高工畢業,職業為現役軍人,與配偶離婚,需扶養
父母、一名18歲之女兒及一名15歲罹患血癌之兒子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判斷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連性(本件所犯均係集
中於105年2至4月)、人格特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
參
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
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定被告本件所犯
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
㈤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復綜合判斷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本件所犯均係集中於105年2至4月)、人格特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
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考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
,本院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
,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
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
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㈡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
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
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
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
務對如何執行追徵、抵償之困擾,
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
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
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10萬元,及就事實欄一㈡所取
得之3萬元,共13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諭知追
徵其價額。
⒉至於⑴被告為遂行事實欄一㈠犯行,而交付證人許添進被
告製作之蒐證光碟1片;⑵為遂行事實欄一㈢犯行,而交
付證人黃佑民之被告製作之蒐證光碟1片及會勘紀錄1份;
⑶為遂行事實欄一㈤犯行,而交付證人王坤泉被告製作之
蒐證光碟片1片及資料2紙,雖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供被告
前開犯罪使用,然業經被告交付前開證人,已不屬於被告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