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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以軒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克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以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何凱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克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黃克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以軒、黃克勤、何凱文、羅聖華(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永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行通緝中)與鄭全成等6 人均為豐安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豐安公司)之員工。㈠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23時許,簡 以軒、黃克勤、何凱文、黃永傑、羅聖華等人,在豐安公司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員工宿舍(下稱豐安 公司宿舍)前之人行道,因細故與鄭全成發生爭執,簡以軒 、黃克勤、何凱文、黃永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聯絡,徒手毆打鄭全成,嗣因鄭全成低頭道歉,始停止毆打 鄭全成。㈡於翌(29)日23時許,簡以軒、何凱文又與鄭全 成在豐安公司宿舍1 樓會議室起爭執,簡以軒及何凱文復共 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何凱文先以腳踹鄭全成 ,簡以軒再徒手毆打鄭全成。鄭全成因遭到2 次毆打,而受 有右眼周淤青後頸疼痛,上肢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擦傷、 左額顳頂腦葉硬膜下血腫,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右眼周 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鄭全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以軒及何凱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對被告黃克勤屬傳聞證據,且業經被告黃克勤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8頁背面),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故依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證詞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以軒、何凱文及黃克勤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簡以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至25 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何凱文 部分:見偵卷一第28頁、第81頁,本院卷第57頁;黃克勤部 分:見偵卷一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81頁,本院卷第56頁背 面至57頁背面),且其等所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全成、證人李蓉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抵一致 (鄭全成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161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一第18頁背面 、第21頁正、背面;李蓉蓉部分:偵卷一第98頁背面),並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堪認被告簡以軒、何凱文及黃克勤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克勤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簡以軒、何凱文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簡以軒、何凱文、黃克勤及共犯黃永傑就事實欄一㈠ 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簡以軒及何凱文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以軒、何凱文上開2 次傷害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以軒、何凱文、黃克 勤與告訴人鄭全成為同事關係,竟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暴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 周淤青後頸疼痛,上肢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擦傷、左額顳 頂腦葉硬膜下血腫,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右眼周瘀腫等 傷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簡以軒、黃克勤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17 、 88-19 頁);復衡被告三人陳稱已於105 年4 月30日由老闆 娘李蓉蓉自其等之薪資中,各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 付告訴人鄭全成作為和解金,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 等節,與證人李蓉蓉所陳當時被告三人有向鄭全成下跪道歉 ,鄭全成有表示不再追究,由其各扣被告三人薪水2,000 元 給鄭全成,作為醫藥費補償等語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被告三人於告訴人提 出本件告訴後,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 日未到場,其後於106 年9 月25日死亡,復經告訴代理人具 狀表示無調解意願,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106 年11月 2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13至16頁) ,故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簡以軒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職志願役,月收入35,500元,須分擔家計;被告何凱 文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2 至 3 萬元,需貼補家用;被告黃克勤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貼磁 磚工作,月收入約1 萬至1 萬5,000 元,須扶養就讀五專之 妹妹,及行動不便之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三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就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簡以軒、何凱文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8-17 、88-19 、88-21 頁),於案發時被告簡以軒年 僅19歲,被告何凱文、黃克勤年僅22歲,現均有固定工作,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於事發後翌日即105 年4 月 30日,即向告訴人認錯道歉並賠償損害,事後亦已坦承犯行 ,且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 前述原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併斟以 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新生之機 會,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三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三人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 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於105 年4 月29日23時許,在豐安公司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員工宿舍1 樓會議室,黃 克勤、簡以軒、何凱文與鄭全成又起爭執,復共同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全成,鄭全成因遭到2 次 毆打而受有右眼周淤青後頸疼痛,上肢擦傷、臉、頭皮及頸 之擦傷、左額顳頂腦葉硬膜下血腫,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 、右眼周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克勤此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 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 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克勤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全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訴與證述、㈡共同被告簡以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共同被告何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李蓉蓉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㈤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國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克勤堅詞否認,有於105 年4 月29日23時許,與 被告何凱文及簡以軒共同傷害告訴人鄭全成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被告簡以軒叫被害人鄭全成下來,問被害人到底有沒 有講我們壞話,被害人否認,被告何凱文很生氣就踹被害人 ,後來被告簡以軒也動手打,我當下沒有生氣,也沒有動手 或踹被害人,我只是沒有出言阻止他們等語(本院卷第56頁 背面至57頁背面)。 伍、經查: 一、被告簡以軒、何凱文於105 年4 月29日23時許,在豐安公司 宿舍1 樓會議室,與鄭全成起爭執,並徒手毆打鄭全成之際 ,被告黃克勤亦在現場等事實,迭據被告黃克勤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57頁正、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全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簡以軒、證人陽欣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 (證人鄭全成部分:見偵卷一第21頁;證人簡以軒部分:見 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陽欣如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 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 二、惟查: ㈠證人陽欣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三位被告及鄭全成都住 在宿舍,下班後大家會一起在宿舍活動。105 年4 月29日即 第二天,鄭全成被毆打的地點是在宿舍1 樓會議室,當天我 們五個人我、黃克勤、簡以軒、何凱文、羅聖華同時從外面 回宿舍,我知道是簡以軒把鄭全成叫過來,但我不知道為什 麼,我只看到簡以軒跟鄭全成起爭執,動手打鄭全成,之後 我就上去二樓上廁所,再下來就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我沒有 注意黃克勤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又證人 簡以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29日傍晚,我和黃克 勤、何凱文、陽欣如、羅聖華及一些同事一起去唱歌唱到10 、11點,我看到何凱文及黃克勤心情不好,他們是說因為鄭 全成的事情,我就說不然去找鄭全成,他們還在走路進宿舍 時,我自己就先上去找鄭全成下來,當時黃克勤、羅聖華及 陽欣如都在會議室裡。到1 樓客廳時,陽欣如就問鄭全成話 ,問什麼我忘了,但越講越激動,然後何凱文就先用腳踹鄭 全成,我看到何凱文踹就跟著打他,打大約三十秒就停手了 ,因為酒醉打到不想打。我打完時有往後看,看到黃克勤站 在後面,沒有靠近、沒有出手,也沒有講話,就在旁邊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100 頁)。再證人何凱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29日我跟簡以軒、黃克勤、羅聖華 、陽欣如、幾個外面的朋友出去唱歌,唱歌時簡以軒有問我 是不是因為很生氣鄭全成才心情不愉快。唱完歌後,我、簡 以軒、陽欣如、黃克勤、羅聖華就回宿舍。下車後,我在外 面嘔吐,比較慢進宿舍,不知道簡以軒有上去找鄭全成下來 。進宿舍時看到鄭全成跟陽欣如在1 樓會議室講話有點大聲 ,不曉得是不是在吵架,我覺得很生氣,就走過去踹鄭全成 的臉,簡以軒就接著上來打他,大概十秒左右,因為不想打 就停手。我踹鄭全成的時候,黃克勤沒有踹鄭全成,過程中 也沒有看到黃克勤,打完後才看到黃克勤在沙發後面等語( 見本卷第101 至105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亦即 當日被告三人及證人陽欣如等人一起去唱歌,結束後一起返 回其等與告訴人鄭全成共同居住之豐安公司員工宿舍。被告 簡以軒回宿舍後,先去找告訴人鄭全成至1 樓會議室,而後 證人陽欣如向鄭全成問話,越講越激動,適被告何凱文走進 宿舍見此情狀,即用腳踹鄭全成,簡以軒再上前打鄭全成, 短暫毆打後,二人即自行停手等節,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全成雖證稱:105 年4 月29日23時有被黃克 勤、何凱文各踹2 腳。當天簡以軒、黃克勤、何凱文、羅聖 華等4 人下班返回宿舍,簡以軒又到3 樓宿舍向我揮手示意 我下樓談話,我到1 樓會議室時簡以軒、黃克勤、何凱文、 羅聖華及羅聖華妻陽欣如等5 人已在會議室等我,羅聖華並 警示我要謹記他昨晚囑付的事,並謹言慎行不要再犯,話畢 黃克勤、何凱文再以腳踹我肚子,簡以軒又拾起一鐵條作勢 要打我,但被陽欣如阻擋並要我改口說是黃永傑先動手非黃 克勤或羅聖華,經再度道歉等4 人簡以軒、黃克勤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30頁,偵卷一第21頁),然前開證人均證稱,當 時只有何凱文先用腳踹鄭全成,被告簡以軒再用手毆打鄭全 成,而未見被告黃克勤用腳踹告訴人之情形,且亦無其他證 據以資佐證告訴人之陳述,揆諸前旨,尚不得以其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無從認定被告黃克勤當日有用腳 踹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㈢再者,當日被告黃克勤係與被告何凱文、簡以軒及證人陽欣 如等人一起去唱歌,結束後一起返回宿舍。被告簡以軒回宿 舍後,先找鄭全成至1 樓會議室,而後因證人陽欣如向鄭全 成問話,越講越激動,適被告何凱文走進宿舍見此情狀,始 用腳踹鄭全成,簡以軒再上前打鄭全成,足見被告何凱文及 簡以軒係因不滿當時證人陽欣如向鄭全成問話之情境,而決 定動手毆打鄭全成,難認二人於證人陽欣如向鄭全成問話之 初,已有共同傷害鄭全成之犯意聯絡,應係被告簡以軒見被 告何凱文動手之際,始有與被告何凱文共同傷害鄭全成之犯 意聯絡,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簡以軒雖曾告知被告何凱文、 黃克勤,回去要找告訴人鄭全成乙節,然被告簡以軒係見被 告何凱文動手之際,始有與被告何凱文共同傷害鄭全成之犯 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佐證被告簡以軒告知被告 何凱文、黃克勤回去要找告訴人鄭全成之際,其等當時已有 毆打鄭全成之犯意聯絡,故縱被告黃克勤知悉被告簡以軒回 宿舍後會找告訴人鄭全成,亦無從推論其等就共同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又被告黃克勤雖於案發時在場見聞 此事,然其當時係因活動結束後,一起返回宿舍而在場,且 其於過程中未有傷害告訴人鄭全成之行為,亦未有任何參與 被告何凱文、簡以軒傷害犯行之舉動或言詞,故無從認定被 告黃克勤有與被告何凱文、簡以軒共同毆打鄭全成之犯意聯 絡,是以難認被告黃克勤有共同犯傷害罪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 被告黃克勤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黃克勤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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