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仲恩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仲恩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
所載向莊獻欽
、吳齊農及薛雅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辜仲恩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遂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莊獻欽、吳齊農及薛雅萍均
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獻欽
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辜仲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
等情,其陳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開戶並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
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本來交給其前妻簡怡青保管,當時
簡怡青幫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後來與前妻離婚後,前
妻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張一起交付,
後來因為搬家而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
紙張,事後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詐騙帳
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
故意,且被告105年上半年有正當職業,並無資金需求及
動機去幫助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於由被告所開立,且
告訴人莊獻欽、被害人吳齊
農及薛雅萍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取如附表所
示金額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莊獻欽、被害人吳齊農及薛
雅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信警偵字第1050018792號警卷第7
至8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下稱警卷),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案帳戶玉山商銀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3份、ATM提款機提款畫面
6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至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1至
39頁、第42頁),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且告訴人莊獻
欽、被害人吳齊農及薛雅萍確實有受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該帳戶內。
㈡而被告是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證人即被告前妻簡
怡青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從來不曾將辜仲恩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寫下來過,辜仲恩在102年11月來找我,我就將
全部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辜仲恩了,不曾將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然後將紙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見
交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證人簡怡青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
結證稱:辜仲恩於102年10月、11月間的時候來找我拿,當
時辜仲恩就把全部的帳戶都拿回去了,提款卡密碼我記在頭
腦裡面,我們的密碼他本來就知道,從結婚那天起到現在,
辜仲恩一直都知道密碼是什麼,這是我們共同的密碼。從來
沒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或者將密碼寫在存
摺或提款卡上,共同密碼是我的生日、辜仲恩的生日、小孩
的生日最後面的數字。離婚是在103年3月26日,之後至105
年1至3月間,我都沒有跟辜仲恩聯絡了,之前共同密碼是
252※※※(數字詳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有幾個帳戶是給
前妻使用,前妻有幫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
一起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不相符。且參以證
人簡怡青於本院審理時,對是否曾將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上乙節,明確表示不曾寫在紙上,其原因是該密碼
是其與被告兩人共同之密碼,以家人生日數字所組成,而被
告對證
人證言之意見,亦僅表示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足認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如被告前開所辯,係因其前妻將
密碼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一同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
㈢再依證人簡怡青前揭證述,其不曾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而被告
自承本案存摺提款卡密碼為「252※※※(數字詳卷
)」,為被告、簡怡青及兩人子女之生日組合,該密碼既非
冗長,且對被告亦有特殊意義而容易記誦之特性,實無將密
碼書寫於紙上,且不顧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將密碼與存摺、
提款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有違。另衡情上開密碼共長達6
位數字,依數學法則其組合千變萬化,如非被告提供,他人
自無從得知該密碼為何,當無從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如被告僅為單純遺失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顯然不致於輕
易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故自提款卡之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
攜帶,
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而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地
點,依被告所述為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大樓之1樓接
待處,然依該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第
20頁),該處為公共空間,並無任何防盜設施,以被告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殊難想像被告以此任何人均可出入之場所
放置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㈤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利益另辯稱:被告105年上半年有正當
職業,並無資金需求及動機去幫助詐欺集團等語,然被告有
無正當工作,與被告有無可能貪圖額外不法利益出售或交付
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可
以此推論有正當工作之人必不可能從事小額財產犯罪,是辯
護人此部份所辯,尚無足採。況依被告所提供之清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在該公司在職
期間為103
年2月10日至104年11月5日;105年3月10日至105年8月10日
(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05年3
月29日前取得被告本案帳號提款卡,不能排除被告是因104
年11月6日至105年3月9間因無工作,而有資金需求,遂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可能。且被告若非當時經濟環境有
所困難,亦無須在搬離租屋處時,將其私人物品堆置在清波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大樓1樓接待處之公共空間。另參以
被告於105年3月29日時,在玉山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地區農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其存
款累計亦僅有3,243元,亦難認被告並無資金需求。
㈥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
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
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況詐欺
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
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
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以
不詳之方法,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正犯供其
使用,就詐欺正犯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自應有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竟交付並容認其等使用,則被告有幫
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㈦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所辯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係遺失云云,要屬
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等情,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正犯,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
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莊獻欽
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
吳齊農、薛雅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
既遂,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前述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玉山商銀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
農、薛雅萍等3人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被告年齡正值青壯年,明知當
前詐欺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致告訴人莊
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詐欺正犯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
,而助長詐欺犯罪。並
審酌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
薛雅萍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為6萬3,189
元之損害,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實際獲有任何
利益。另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堪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之
犯後態度、從事專案經理、現月薪約4萬2,000元、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僅需偶而給付母親生活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各次詐
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
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
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有
固定工作,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
僥倖心理,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為使告訴人莊獻
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所受之損害有所填補,並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莊獻欽、吳齊農及薛雅萍
支付損害賠償。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
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陳昭穎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事由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莊獻欽│網路購物誤設│105年3月29日│臺東縣卑南鄉│2萬9,998元│
│ │ │分期付款,需│18時32分許。│泰安村泰安36│ │
│ │ │操作提款機變│ │1號太平營區 │ │
│ │ │更設定。 │ │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2 │吳齊農│同上。 │105年3月29日│臺中市霧峰區│2萬7,068元│
│ │ │ │20時34分許。│中正路806號 │ │
│ │ │ │ │霧峰郵局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3 │薛雅萍│網路購物設定│105年3月29日│花蓮市○○路│6,123元 │
│ │ │錯誤,需操作│20時55分許。│27號花蓮港務│ │
│ │ │提款機變更設│ │郵局之自動櫃│ │
│ │ │定。 │ │員機。 │ │
└──┴───┴──────┴──────┴──────┴─────┘
附記
一、被告辜仲恩應給付被害人薛雅萍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叁元整
,給付方式為:在民國106年11月18日前,前給付新臺幣陸
仟壹佰貳拾叁元整至被害人薛雅萍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辜仲恩應給付告訴人莊獻欽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
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告訴人莊獻欽所使用指定中國信託銀
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辜仲恩應給付被害人吳齊農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捌元
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吳齊農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