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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仲恩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仲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莊獻欽 、吳齊農及薛雅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辜仲恩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遂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莊獻欽、吳齊農及薛雅萍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獻欽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辜仲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開戶並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本來交給其前妻簡怡青保管,當時 簡怡青幫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後來與前妻離婚後,前 妻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張一起交付, 後來因為搬家而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 紙張,事後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詐騙帳 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故意,且被告105年上半年有正當職業,並無資金需求及 動機去幫助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於由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莊獻欽、被害人吳齊 農及薛雅萍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取如附表所 示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獻欽、被害人吳齊農及薛 雅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信警偵字第1050018792號警卷第7 至8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下稱警卷),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案帳戶玉山商銀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3份、ATM提款機提款畫面 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1至 39頁、第42頁),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且告訴人莊獻 欽、被害人吳齊農及薛雅萍確實有受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該帳戶內。 ㈡而被告是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證人即被告前妻簡 怡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從來不曾將辜仲恩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寫下來過,辜仲恩在102年11月來找我,我就將 全部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辜仲恩了,不曾將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然後將紙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見 交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證人簡怡青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辜仲恩於102年10月、11月間的時候來找我拿,當 時辜仲恩就把全部的帳戶都拿回去了,提款卡密碼我記在頭 腦裡面,我們的密碼他本來就知道,從結婚那天起到現在, 辜仲恩一直都知道密碼是什麼,這是我們共同的密碼。從來 沒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或者將密碼寫在存 摺或提款卡上,共同密碼是我的生日、辜仲恩的生日、小孩 的生日最後面的數字。離婚是在103年3月26日,之後至105 年1至3月間,我都沒有跟辜仲恩聯絡了,之前共同密碼是 252※※※(數字詳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有幾個帳戶是給 前妻使用,前妻有幫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 一起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不相符。且參以證 人簡怡青於本院審理時,對是否曾將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寫在紙上乙節,明確表示不曾寫在紙上,其原因是該密碼 是其與被告兩人共同之密碼,以家人生日數字所組成,而被 告對證人證言之意見,亦僅表示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足認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如被告前開所辯,係因其前妻將 密碼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一同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 ㈢再依證人簡怡青前揭證述,其不曾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而被告自承本案存摺提款卡密碼為「252※※※(數字詳卷 )」,為被告、簡怡青及兩人子女之生日組合,該密碼既非 冗長,且對被告亦有特殊意義而容易記誦之特性,實無將密 碼書寫於紙上,且不顧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將密碼與存摺、 提款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有違。另衡情上開密碼共長達6 位數字,依數學法則其組合千變萬化,如非被告提供,他人 自無從得知該密碼為何,當無從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如被告僅為單純遺失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顯然不致於輕 易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故自提款卡之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 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而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地 點,依被告所述為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大樓之1樓接 待處,然依該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第 20頁),該處為公共空間,並無任何防盜設施,以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殊難想像被告以此任何人均可出入之場所 放置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㈤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利益另辯稱:被告105年上半年有正當 職業,並無資金需求及動機去幫助詐欺集團等語,然被告有 無正當工作,與被告有無可能貪圖額外不法利益出售或交付 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可 以此推論有正當工作之人必不可能從事小額財產犯罪,是辯 護人此部份所辯,尚無足採。況依被告所提供之清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在該公司在職期間為103 年2月10日至104年11月5日;105年3月10日至105年8月10日 (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05年3 月29日前取得被告本案帳號提款卡,不能排除被告是因104 年11月6日至105年3月9間因無工作,而有資金需求,遂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可能。且被告若非當時經濟環境有 所困難,亦無須在搬離租屋處時,將其私人物品堆置在清波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大樓1樓接待處之公共空間。另參以 被告於105年3月29日時,在玉山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地區農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其存 款累計亦僅有3,243元,亦難認被告並無資金需求。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 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況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 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 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以 不詳之方法,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正犯供其 使用,就詐欺正犯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自應有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竟交付並容認其等使用,則被告有幫 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㈦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所辯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等情,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正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 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莊獻欽 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 吳齊農、薛雅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玉山商銀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 農、薛雅萍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被告年齡正值青壯年,明知當 前詐欺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致告訴人莊 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詐欺正犯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 ,而助長詐欺犯罪。並審酌告訴人莊獻欽及被害人吳齊農、 薛雅萍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為6萬3,189 元之損害,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實際獲有任何 利益。另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從事專案經理、現月薪約4萬2,000元、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僅需偶而給付母親生活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各次詐 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有 固定工作,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 僥倖心理,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為使告訴人莊獻 欽及被害人吳齊農、薛雅萍所受之損害有所填補,並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莊獻欽、吳齊農及薛雅萍 支付損害賠償。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 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陳昭穎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事由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莊獻欽│網路購物誤設│105年3月29日│臺東縣卑南鄉│2萬9,998元│ │ │ │分期付款,需│18時32分許。│泰安村泰安36│ │ │ │ │操作提款機變│ │1號太平營區 │ │ │ │ │更設定。 │ │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2 │吳齊農│同上。 │105年3月29日│臺中市霧峰區│2萬7,068元│ │ │ │ │20時34分許。│中正路806號 │ │ │ │ │ │ │霧峰郵局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3 │薛雅萍│網路購物設定│105年3月29日│花蓮市○○路│6,123元 │ │ │ │錯誤,需操作│20時55分許。│27號花蓮港務│ │ │ │ │提款機變更設│ │郵局之自動櫃│ │ │ │ │定。 │ │員機。 │ │ └──┴───┴──────┴──────┴──────┴─────┘ 附記 一、被告辜仲恩應給付被害人薛雅萍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叁元整 ,給付方式為:在民國106年11月18日前,前給付新臺幣陸 仟壹佰貳拾叁元整至被害人薛雅萍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辜仲恩應給付告訴人莊獻欽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 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告訴人莊獻欽所使用指定中國信託銀 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辜仲恩應給付被害人吳齊農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捌元 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吳齊農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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