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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 實 一、緣林志偉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3時,在臺東縣○○市○○ 路○○○ 巷○○○ 號「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負責人蘇 進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 本案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並應於 同年8 月2 日13時返還。前開租期屆至,林志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本案機車,即變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以供代步使用。經蘇進農多次聯繫 無著後報警處理,林志偉於105 年9 月12日22時40分許, 駕駛本案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 、扣得本案機車(含鑰匙2 把【下同】;均發還蘇進農),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進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機車出租單(標竿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稽,亦有扣案本案機車1 輛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屬青壯,顯有 謀生能力,縱有代步工具之需求,亦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求取 ,竟反於本案機車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而侵占入己,動 機、目的均非正當,且所犯持續至為警查獲時止,業達月餘 ,顯致證人蘇進農生有相當程度之商業上損害,尤其被告 未與證人蘇進農達成和解以獲諒解,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 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本案機車業經發還與證人蘇進農,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參卷附105 年9 月12日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 礎,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105 年8 月2 日13時為本件侵占犯行時起,至同 年9 月12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持續支配、管領 有本案機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被告之所以得享 有本案機車之使用利益(即積極利益),顯係因本件犯罪 直接所生,並具財產上價值,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規定,自屬「犯罪所得」;次核被告前開使用本案機車之 利益並非有形、物質財產,性質上顯無從沒收(即全部不 能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應追徵其價 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證人蘇進農所約定之本案機車 每日租金為400 元,且業約定逾時歸還6 小時以上即以 1 日計,有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機車出租單(暨標竿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則相當於 被告上開不法使用本案機車利益之價額,經計算應為1 萬 7,200 元(計算式:43日【即105 年8 月2 日13時起至同 年9 月12日13時止,共42日;105 年9 月12日13時起至同 日22時40分許止,計為1 日】×400 元=17,200元),是 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院應逕為追徵價額1 萬7,200 元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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