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
追徵之。
事 實
一、緣林志偉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3時,在臺東縣○○市○○
路○○○ 巷○○○ 號「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負責人蘇
進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
本案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並應於
同年8 月2 日13時返還。
詎前開租期屆至,林志偉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本案機車,即變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以供代步使用。
嗣經蘇進農多次聯繫
無著後報警處理,林志偉
乃於105 年9 月12日22時40分許,
駕駛本案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號前時,
為警查獲
、扣得本案機車(含鑰匙2 把【下同】;均發還蘇進農),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蘇進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
管單、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機車出租單(
暨標竿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稽,亦有
扣案本案機車1 輛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
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屬青壯,
顯有
謀生能力,
縱有代步工具之需求,亦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求取
,竟反於本案機車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而侵占入己,動
機、目的均非正當,且所犯持續至為警查獲時止,業達月餘
,顯致證人蘇進農生有相當程度之商業上損害,尤其被告
迄
未與證人蘇進農達成
和解以獲諒解,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
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本案機車業經發還與證人蘇進農,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參卷附105 年9 月12日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
礎,以資
懲儆。
三、
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105 年8 月2 日13時為本件侵占犯行時起,至同
年9 月12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持續支配、管領
有本案機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被告之所以得享
有本案機車之使用利益(即積極利益),顯係因本件犯罪
直接所生,並具財產上價值,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規定,自屬「犯罪所得」;次核被告前開使用本案機車之
利益並非有形、物質財產,性質上顯無從沒收(即全部不
能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應追徵其價
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證人蘇進農所約定之本案機車
每日租金為400 元,且業約定逾時歸還6 小時以上即以 1
日計,有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機車出租單(暨標竿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
可憑,則相當於
被告上開不法使用本案機車利益之價額,經計算應為1 萬
7,200 元(計算式:43日【即105 年8 月2 日13時起至同
年9 月12日13時止,共42日;105 年9 月12日13時起至同
日22時40分許止,計為1 日】×400 元=17,200元),是
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院應逕為追徵價額1 萬7,200 元
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上
訴之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