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璞草園農創產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聰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8、2703號),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
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聰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
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璞草園農創產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聰和係址設臺東縣○○市○○○路○○○號璞草園農創產業
有限公司(下稱璞草園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非經領有工廠
登記者不得製造生產化粧品,且璞草園公司於民國105年12
月2日前並未依規定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竟基於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而非法製造化粧品之犯意,自105年4月某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在
上揭處所,指揮不知情之員工,
操作璞草園公司所購置之攪拌機、填充機、真空乳化器、電
子磅秤等製造設備,以自外購得之精油、精露、植物萃取物
等原料,接受不知情之家樂福等廠商下單代工或網路客戶訂
購,擅自製造「平衡調節洗髮露」、「淨化調節洗髮露」、
「草清爽沐浴乳」、「璞草園草本髮類保養組」、「果滋潤
沐浴乳」等屬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範之化粧品,
再販售予不特定之網路買家或委託代工之商家,總計於上開
時間銷售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599萬1,565元,並因此獲
取5%利潤之不法所得計29萬9,57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
嗣於106年1月1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人
員持
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銷貨文件、製造配方,如附表二所示於上開時間非法製造之
化粧品及其製造設備,始悉上情。
二、
證據:
(一)被告許聰和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供述。
(二)
證人即被告璞草園公司員工羅雅稜、黃啟淵於警詢時證述,
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扣
押物品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東縣政府105年11月25日府財商字第1050235970
號函
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
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璞草園公司臉書資料13紙,及被
告璞草園公司外觀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52張。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璞草園公司、許聰和(下稱被告2人)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0至35所示之物均
不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
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
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
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註:本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違反第 23 之 2 條規定部分
,自108.11.09施行。】
附表一:扣案在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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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備註 │
│ │ │ │ │(封條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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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訂貨憑單暨銷貨憑單 │箱 │1 │壹-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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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明細分類帳(銷貨) │本 │1 │壹-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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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明細分類帳(進貨) │本 │1 │壹-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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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明細分類帳(應收) │本 │1 │壹-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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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銷貨資料 │本 │1 │壹-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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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雜記 │本 │2 │壹-06-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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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乳化機啟動檢查表 │張 │4 │壹-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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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配方(四) │本 │1 │壹-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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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配方(三) │本 │1 │壹-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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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配方(二) │本 │1 │壹-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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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配方(一) │本 │1 │壹-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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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資料光碟(黃啟淵電腦)│片 │1 │壹-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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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委由被告許聰和保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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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備註 │
│ │ │ │ │(封條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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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N1活化頭皮精露60ml(每│箱 │15 │2-1 │
│ │箱24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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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N2舒敏頭皮精露(每箱24│箱 │15 │2-2 │
│ │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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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淨化調節洗髮露500ml( │箱 │13 │2-3 │
│ │每箱15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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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活化調節洗髮露500ml │瓶 │169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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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平衡調節洗髮露500ml │瓶 │149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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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草清爽沐浴液150ml │瓶 │120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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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璞草園草本髮類保養組 │組 │150 │2-7 │
│ │150m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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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草清爽身體潤膚乳500ml │瓶 │96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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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果滋潤身體潤膚乳500ml │瓶 │84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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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花舒緩身體潤膚乳500ml │瓶 │67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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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果滋潤沐浴液500ml │瓶 │69 │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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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草清爽沐浴液500ml │瓶 │131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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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花舒緩沐浴液500ml │瓶 │119 │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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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賦活修復液120ml │瓶 │252 │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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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平衡調節洗髮露150ml │瓶 │96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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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淨化調節洗髮露150ml │瓶 │168 │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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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亮爽水潤乳液100ml │瓶 │61 │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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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潤澤水潤乳液100ml │瓶 │15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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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緊緻水潤乳液100ml │瓶 │59 │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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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緊緻調理精露200ml │瓶 │41 │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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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冷橘潤護乳500ml │瓶 │48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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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亮爽平衡菁露200ml │瓶 │45 │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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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花舒緩沐浴液150ml │瓶 │88 │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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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果滋潤沐浴液150ml │瓶 │95 │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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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果滋潤身體潤膚乳150ml │瓶 │160 │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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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草清爽身體潤膚乳150ml │瓶 │70 │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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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花舒緩身體潤膚乳150ml │瓶 │62 │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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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淨化調節洗髮露250ml │瓶 │48 │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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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平衡調節洗髮露250ml │瓶 │32 │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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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真空乳化器 │臺 │1 │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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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電子磅秤(75kg) │臺 │1 │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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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電子磅秤(300kg) │臺 │1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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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填充機 │臺 │1 │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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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攪拌機(一) │臺 │1 │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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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攪拌機(二) │臺 │1 │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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