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
被 告 鄭博謙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王大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鄭博謙、王大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係奇寶科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
稱奇寶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鄭博謙(原名鄭志忠)為教昱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教昱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大係華麗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得公司)之執行長,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
渠等明知奇寶公司推廣之「多媒體資訊看板系統」係
利用奇寶公司研發之「BCTV即時數位公告資訊(含一年期資
料庫內容更新管理系統)」(下稱BCTV系統),透過網路系
統在液晶電視上播放多媒體影片內容,使用上毋需搭配使用
華麗得公司研發之「公務宣導隨選模組(By Sever含1 年維
護服務)」(下稱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
間之某日,由被告吳政前往臺東縣成功鎮三民國民小學(
下稱三民國小),說服不知情、時任三民國小校長蔡順成購
買「建置多媒體資訊看板」(採購內容包括「BCTV系統」1
套、「公務宣導隨選模組」1 套及「42型高畫質液晶螢幕顯
示器」1 臺,共計新臺幣〈下同〉399086元),並委請不知
情之奇寶公司員工王憶甄協助三民國小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
助經費,又因奇寶公司非政府採購法共同供應契約「公務宣
導隨選模組」之立約廠商,無法接受三民國小之採購訂單,
被告吳政遂以16000 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時任德立特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立特公司)負責人李建文承接三民
國小之訂單,然仍由奇寶公司擔任德立特公司之產品供應商
,負責交貨、履約,並向三民國小表示需向德立特公司下單
採購,三民國小遂於101 年6 月11日,由不知情、時任三民
國小總務主任李建興向德立特公司下單採購「BCTV系統」、
「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各1 套、向明聳企業有限公司採購「
42型高畫質液晶螢幕顯示器」1 臺。而被告吳政確認德立
特公司取得上開三民國小訂單後,復委由友人即被告鄭博謙
以1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王大購買內容不實之「公務宣導隨
選模組」光碟、授權書,而被告王大明知其交予鄭博謙之光
碟並無「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內容,仍基登載不實內容於業
務文書之犯意,將混充「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之空白光碟及
授權書透過被告鄭博謙交予被告吳政履約使用。
嗣被告吳
政將上開空白之「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光碟及授權書交付
予三民國小以行使,並指示不知情之奇寶公司員工,將奇寶
公司之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連接至裝設於三民國小之「Captiv
AD播放器」及「42型高畫質液晶螢幕顯示器」,利用「BCTV
系統」控制前揭液晶顯示器之輸出畫面,佯裝奇寶公司裝設
之產品包括「BCTV系統」及「公務宣導隨選模組」,以上開
方式詐騙上開採購案主驗人員、時任三民國小教務主任李正
如,致李正如於101 年6 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
10日)辦理驗收時
陷於錯誤,遂使上開採購案通過驗收,亦
使接任之三民國小總務主任陳韻如誤認前開採購案已完成履
約及驗收程序,而檢附相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核銷補助款39
9086元,
足以生損害於三民國小及臺東縣政府,被告吳政
、王大、鄭博謙因而詐得284548元(即「公務宣導隨選模組
」採購款)。因認被告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大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
博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3 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明,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政、鄭博謙、王大涉有前開犯嫌,
無
非以被告吳政、鄭博謙、王大於調查局詢問及
偵查中之供
述、
證人蔡順成、李建興、李正如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陳韻如、王憶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華麗得
公司授權號碼HLZ000000000號授權書、本案「公務宣導隨選
模組」光碟、三民國小「建置多媒體資訊看板」105 年1 月
28日會勘紀錄、本案「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光碟內容翻拍照
片24張、三民國小「建置多媒體資訊看板」實施計畫、臺東
縣政府101 年5 月2 日府民捐字第1010079728號函
暨其所附
之三民國小「建置多媒體資訊看板」採購案相關文件(含共
同供應契約訂單、三民國小驗收記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採購執行小組會議記錄、德立特公司完工報告書、施工、
成果照片、領據)、奇寶公司「BCTV系統」授權書暨產品資
料規格表、華麗得公司「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授權書暨產品
資料規格表、三民國小與德立特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德
立特公司付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為
其主要論據。而查:①同案被告吳政、王大及證人蔡順成
、李建興、李正如、陳韻如、王憶甄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之供述、證述,以及三民國小「建置多媒體資
訊看板」105 年1 月28日會勘紀錄,對被告鄭博謙而言,均
屬於被告鄭博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並
經被告鄭博謙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 頁、第27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②同案被告鄭博謙於法
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證述,對被告王大而言,
屬於被告王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
被告王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1 頁、第27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鄭博謙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大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
訊據被告吳政、鄭博謙、王大均堅決否認有
上揭犯行,被
告吳政辯稱:其係第一次做學校服務的案件,並沒有如
起
訴書所載聯合詐騙的行為,事後也提供兩年半BCTV系統的服
務給學校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政辯護稱:奇寶公司
銷售完三民國小專案後,因被告吳政想要確實了解「公務
宣導隨選模組」產品特性及詳細功能,遂在101 年下半年至
華麗得公司拜訪,進行產品說明與了解後,才發現「公務宣
導隨選模組」並非被告鄭博謙所述及的功能及應用方式,且
也無法使用於LED 電視牆等視屏系統,故之後便不再做任何
此產品的販售;而奇寶公司是在104 年間接獲三民國小總務
主任來電後才知悉由教昱公司提供之「公務宣導隨選模組」
光碟為空白光碟等語。被告鄭博謙辯稱:「BCTV系統」與「
公務宣導隨選模組」軟體的功能性不同,BCTV系統可以提供
文宣的製作及管理的服務,是多媒體服務平台,公務宣導隨
選模組是軟體跟硬體的搭配,如同電視牆的畫面切割,兩個
相互搭配有加分的效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博謙辯護
稱:被告鄭博謙並不知被告吳政將「BCTV系統」與「公務
宣導隨選模組」搭配販售,且鄭博謙並無參與被告吳政就
三民國小履約、交貨之過程,亦無任何好處,被告鄭博謙並
無與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BCTV系統」
與「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兩商品並無功能重複或互斥之情形
,被告鄭博謙主觀上並不知系爭兩商品不能整合商品之犯意
,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等語。被告王大辯稱:在三民國小本
案採購案,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其只是幫被告吳政購
買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的光碟及授權書,而公務宣導隨選模組
的所有權人是華麗得公司,根本不須造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政係奇寶公司總經理,其於101 年3 月間之某日,
向三民國小校長蔡順成推銷購買「建置多媒體資訊看板」(
採購內容包括「BCTV系統」1 套、「公務宣導隨選模組」1
套及「42型高畫質液晶螢幕顯示器」1 臺;以下稱本案採購
案)並由奇寶公司員工王憶甄協助三民國小向臺東縣政府申
請補助經費,又因奇寶公司非政府採購法共同供應契約「公
務宣導隨選模組」之立約廠商,無法接受三民國小之採購訂
單,被告吳政另以16000 元之代價委由德立特公司負責人
李建文承接三民國小之訂單,然仍由奇寶公司擔任德立特公
司之產品供應商,負責交貨、履約,並向三民國小表示需向
德立特公司下單採購,嗣三民國小
乃於101 年6 月11日,由
時任三民國小總務主任李建興向德立特公司下單採購「BCTV
系統」、「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各1 套、向明聳企業有限公
司採購「42型高畫質液晶螢幕顯示器」1 臺,共計399086元
。嗣吳政確認德立特公司取得上開三民國小訂單後,乃委
由教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博謙約以15000 元之價格,向華
麗得執行長即被告王大購買「公務宣導隨選模組」,王大則
在收受被告鄭博謙交付購買華麗得享有著作財產之公務宣導
隨選模組軟體之對價後,即簽立載明華麗得公司授權三民國
小,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7 月14日止之
期間,取得
上網自行根據授權密碼下載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內容之授權書
及空白光碟1 片,透過被告鄭博謙交予被告吳政履約使用
,並於101 年6 月27日,利用奇寶公司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連
接至裝設於三民國小之「CaptivAD播放器」及「42型高畫質
液晶螢幕顯示器」,利用「BCTV系統」控制前揭液晶顯示器
之輸出畫面,並由三民國小總務主任李正如辦理驗收履約完
畢,嗣接任李正如擔任三民國小總務主任陳韻如乃檢附相關
憑證向臺東縣政府核銷前開採購案補助款399086元,其中關
於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採購款則為284548元
等情,
業據被告吳
政、鄭博謙、王大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府民捐字第1050041608號函暨檢附之101 年度夏曼瑪
德能議員建議補助「臺東縣成功鎮三民國民小學-建置多媒
體資訊看板(案號:0000000000)」案全卷相關資料憑證(
調查站證據卷第2-72頁)、105 年1 月28日臺東縣成功鎮三
民國民小學「建置多媒體資訊看板」會勘紀錄(調查站證據
卷第73頁)、奇寶公司開立給三民國小BCTV之授權使用證明
書(調查站證據卷第74頁)、華麗得公司開立給三民國小之
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授權同意證明書(調查站證據卷第85頁)
,以及三民國小101 年11月21日東民小總字字第1010004450
號函更正上開採購案係101 年6 月27日交貨完成(調查站證
據卷第6 頁)等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公務宣導隨選模組」軟體係華麗得公司所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此有華麗得公司軟體原廠證明書
在卷可稽(105 年
度他字第367 號〈下稱他卷〉卷一第254 頁、第292 頁反面
),該華麗得公司既為「公務宣導隨選模組」軟體著作財產
權人,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大代表公司開立之授權書暨內
容,自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行。又
華麗得公司已授權三民國小在上述期間自行上網依授權密碼
下載「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內容,則三民國小在合法取得授
權書情形下,縱被告王大交付而輾轉由三民國小最後取得之
光碟片為空白光碟,然三民國小既可依授權書所載授權內容
自行上網下載「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內容,對三民國小之權
利並不會產生不利影響,足認被告王大主觀上不具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亦屬明灼
。再者,被告王大僅係合法出賣華麗得公司享有之「公務宣
導隨選模組」軟體給被告鄭博謙,其與三民國小本案採購案
承辦人員並無任何接觸,本案採購案乃被告吳政單獨向三
民國小銷售,再由被告吳政委由德立特公司接單,並由被
告吳政實際履約等情,
迭據被告王大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吳政、鄭博謙、蔡順成、李正如、李建興、陳韻如、李建
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寶公司統一發票、德立特公司請款
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匯款憑證、德立特公司轉帳
傳票等在卷可稽(他卷卷一第51頁反面至53頁反面),
堪認
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大交付授權書及空白光碟片
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5 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均有不合,復無任何其
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大自始即有與被告鄭博謙、吳政
共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推由被告吳政
出面向三民國小詐騙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復未指出足
可證明
有關被告王大此被訴事實之
適當方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王大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被告王大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
㈢又被告鄭博謙僅係受被告吳政所託向被告王大購買「公務
宣導隨選模組」,其與三民國小上開採購案承辦人員並無任
何接觸,本案採購案乃被告吳政單獨向三民國小銷售,再
由被告吳政委由德立特公司接單,然仍由其實際履約等情
,已如上述。再者,被告鄭博謙受託向華麗得公司購得之「
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授權書、光碟,確係華麗得公司所有且
授權三民國小自行上網下載,亦如前述。從而,自無從僅因
三民國小最後取得之光碟片為空白光碟乙節,率爾推認被告
鄭博謙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無
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博謙自始即有與被告吳政
、王大共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推由被告吳
政出面向三民國小詐騙之犯意聯絡,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
可證明有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鄭博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被告鄭博謙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採購案其中之BCTV系統與「公務宣導隨選模組」,被告
鄭博謙前曾販售予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花蓮縣花蓮市、花蓮
縣光復鄉公所,有上開機關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為憑(本院
卷第155 至159 頁),且據花蓮縣豐濱鄉公所106 年11月15
日豐鄉行字第1060012274號函覆稱:「依照採購契約驗收無
誤,並無發生履約爭議事宜。」(本院卷第197 頁)、據花
蓮縣花蓮市106 年11月17日花市行字第1060032056號函覆稱
:「驗收結果與契約及訂單相符。」(本院卷第199 頁)、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106 年11月15日光鄉建字第1060013926號
函覆稱:「已於101 年2 月17日驗收完成且無發生後續履約
爭議。」(本院卷第209 頁),可知上開BCTV系統與「公務
宣導隨選模組」功能並非互斥不容。且該二系統各有功能並
可相容併用,亦據證人王大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82 頁),
更足徵該二系統之相容性。又被告吳政係在本案採購案驗
收之後,前往華麗得公司詢問才認知上開二系統不能整合使
用乙節,業據其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他卷卷一第127 、154 至155 頁、本院卷第274 頁),是
由被告吳政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吳政在向三民國小推銷
本案採購案行為之際,主觀上係認為該二系統可整合使用,
直至本案採購案驗收之後始認為二系統無法併用。綜上事證
,上開BCTV系統與「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功能既非互斥不容
,且被告吳政在向三民國小推銷本案採購案行為之際,主
觀上係認為該二系統可整合使用,則被告吳政在推銷本案
採購案之際,實難推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再者,上
開二系統各有功能且可整合使用,縱如公訴意旨所指「使用
上毋需搭配使用」,惟前已有許多機關搭配使用該二系統,
則三民國小是否搭配使用二系統,本為購買者自行應綜合考
量、評估後決定事項,豈能因此反向推論被告吳政在推銷
之際有客觀上施用詐術行為。又三民國小取得之「公務宣導
隨選模組」授權書係屬真實,三民國小本可自行上網下載,
則被告吳政依約履行並交付「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授權書
,縱其交付之光碟片係空白光碟,然既不影響三民國小自行
上網下載之權利,被告吳政所為,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不合。末查,被告吳
政於105 年11月3 日在調查站詢問時固供稱:其承認於向
三民國小推銷多媒體資訊看板系統前,就打算用BCTV即時數
位公告資訊辦理履約交貨,即向華麗得公司購買不實的公務
宣導隨選模組授權書,並要求華麗得公司將BCTV即時數位公
告資訊的內容燒錄於公務宣導隨選模組光碟內,俾便以不實
之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授權書及光碟交貨而向三民國小詐取公
務宣導隨選模組採購款284548元等語在卷(他卷二第27頁反
、第28頁),然被告吳政確有委託同案被告鄭博謙向華麗
得公司購買公務宣導隨選模組授權,最後三民國小取得之公
務宣導隨選模組授權書亦屬真實,已如上述,且被告吳政
事後迭次否認其自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綜上事
證,堪認被告吳政上開調查站之
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尚
非可採,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
政自始即有與被告吳政、王大共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而推由其出面向三民國小詐騙之犯意聯絡,被
告吳政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吳政、鄭博謙、王大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吳政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王大另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