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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韋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駕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車輛,在臺東縣○○鄉○○ ○段○○○○號釋迦園不慎翻車,經警在該車發現王韋傑所遺留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失竊財物,其中 附表編號2、3部分,在員警尚未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 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竊盜,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東玉石有限公司(即告訴代理 人吳孟俊)、林明福、張文廣、陳威臣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4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攜帶之六角扳手、鉗子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頂端尖銳,並可供人單手緊握施力,倘持之朝人體 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4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 附表編號2、3部分之告訴人林明福、張文廣均尚未主動報警 處理,員警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車輛上,發現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失竊財物,然卷內尚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 其他具體情資足認係被告所竊贓物,且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車上物品有些係撿得,並非均係竊得之財物(見偵卷第31頁 ),足見若非被告主動坦承犯行,員警尚無法僅憑發現失竊 車輛上物品予以迅速查獲並通知告訴人到場說明,該等物品 縱使警方單純主觀上有疑,仍非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 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附表編號2、3部分之竊 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就此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 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且屢有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為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 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明福、張文廣 、陳威臣達成調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次竊得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物歸原主,除所竊車輛外其餘竊得財物價值 輕微,所生實際損害非鉅,又行竊方式或有攜帶可供兇器使 用之六角扳手、鉗子,但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 ,或係徒手行竊,犯案過程未見破壞其他物品,犯罪情節非 重,再被告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與告訴人花東玉石有限公司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36頁) ,並當庭向告訴人張文廣道歉(見本院卷1第42頁),告訴 人花東玉石有限公司、張文廣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1第43頁背面),及始終坦認犯行,更就附 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 ,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要扶養2個女兒,1個3 歲、1個5歲,現在由妻子照顧等語(見本院卷1第43頁)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所犯各次 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態樣與目的類似,均係侵害 財產法益,罪質相當,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 已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財物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花東玉石有限公司、林明福、張文廣、 陳威臣,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員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車輛 上所發現其他物品,雖經查扣,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為 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行竊方式及竊取財物│主文 │ ├───┼─────┼─────┼─────┼─────────┼───────┤ │1 │民國106年9│臺東縣臺東│花東玉石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王韋傑犯攜帶兇│ │ │月8日凌晨0│市○○路7 │限公司 │之生命、身體、安全│器竊盜罪,處有│ │ │時30分許 │號前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期徒刑陸月,如│ │ │ │ │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六角扳手1支(未扣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案),趁停放該處之│壹日。 │ │ │ │ │ │花東玉石有限公司所│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 │ │ │ │ │ │還)未鎖之際,進入│ │ │ │ │ │ │該車後,以上開六角│ │ │ │ │ │ │扳手破壞鑰匙孔啟動│ │ │ │ │ │ │電門駛離,竊取上開│ │ │ │ │ │ │車輛得手 │ │ ├───┼─────┼─────┼─────┼─────────┼───────┤ │2 │106年9月8 │臺東縣臺東│林明福 │徒手竊取林明福所有│王韋傑犯竊盜罪│ │ │日下午2時 │市○○○路│ │之鐵製支撐柱14支(│,處有期徒刑貳│ │ │許 │底某處 │ │已發還)得手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6年9月8 │臺東縣臺東│張文廣 │徒手竊取張文廣所有│王韋傑犯竊盜罪│ │ │日下午2時 │市中華大橋│ │之農用蓄水桶1個、 │,處有期徒刑貳│ │ │30分許 │下某處 │ │農藥噴灑器具3支、 │月,如易科罰金│ │ │ │ │ │鋁門1面、鐵片鎖16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個(均已發還)得手│元折算壹日。 │ ├───┼─────┼─────┼─────┼─────────┼───────┤ │4 │106年9月9 │臺東縣臺東│陳威臣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王韋傑犯攜帶兇│ │ │日下午5時 │市中華大橋│ │之生命、身體、安全│器竊盜罪,處有│ │ │許 │下某處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期徒刑陸月,如│ │ │ │ │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易科罰金,以新│ │ │ │ │ │鉗子1支(未扣案)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轉開螺絲後,竊取│壹日。 │ │ │ │ │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所│ │ │ │ │ │ │有由陳威臣管領使用│ │ │ │ │ │ │之挖土機蓄電池2個 │ │ │ │ │ │ │(已發還)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