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
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韋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韋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駕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車輛,在臺東縣○○鄉○○
○段○○○○號釋迦園不慎翻車,經警在該車發現王韋傑所遺留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失竊財物,其中
附表編號2、3部分,在員警尚未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
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竊盜,
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韋傑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花東玉石有限公司(即告訴
代理
人吳孟俊)、林明福、張文廣、陳威臣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贓物認領
保管單4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攜帶之六角扳手、鉗子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頂端尖銳,並可供人單手緊握施力,倘持之朝人體
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4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
附表編號2、3部分之
告訴人林明福、張文廣均尚未主動報警
處理,員警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車輛上,發現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失竊財物,然卷內尚乏
證據顯示員警已有
其他具體情資足認係被告所竊贓物,且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車上物品有些係撿得,並非均係竊得之財物(見偵卷第31頁
),足見若非被告主動坦承犯行,員警尚無法僅憑發現失竊
車輛上物品
予以迅速查獲並通知告訴人到場說明,該等物品
縱使警方單純主觀上有疑,仍非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
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附表編號2、3部分之竊
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就此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
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且屢有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為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
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況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明福、張文廣
、陳威臣達成調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次竊得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物歸原主,除所竊車輛外其餘竊得財物價值
輕微,所生實際損害非鉅,又行竊方式或有攜帶可供兇器使
用之六角扳手、鉗子,但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
,或係徒手行竊,犯案過程未見破壞其他物品,犯罪情節非
重,再被告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與告訴人花東玉石有限公司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36頁)
,並當庭向告訴人張文廣道歉(見本院卷1第42頁),告訴
人花東玉石有限公司、張文廣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1第43頁背面),及始終坦認犯行,更就附
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
,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要扶養2個女兒,1個3
歲、1個5歲,現在由妻子照顧等語(見本院卷1第43頁)所
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
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所犯各次
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
態樣與目的類似,均係侵害
財產
法益,罪質相當,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
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
已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財物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花東玉石有限公司、林明福、張文廣、
陳威臣,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爰依
上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員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車輛
上所發現其他物品,雖經查扣,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為
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行竊方式及竊取財物│主文 │
├───┼─────┼─────┼─────┼─────────┼───────┤
│1 │民國106年9│臺東縣臺東│花東玉石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王韋傑犯攜帶兇│
│ │月8日凌晨0│市○○路7 │限公司 │之生命、身體、安全│器竊盜罪,處有│
│ │時30分許 │號前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期徒刑陸月,如│
│ │ │ │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六角扳手1支(未扣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案),趁停放該處之│壹日。 │
│ │ │ │ │花東玉石有限公司所│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 │
│ │ │ │ │還)未鎖之際,進入│ │
│ │ │ │ │該車後,以上開六角│ │
│ │ │ │ │扳手破壞鑰匙孔啟動│ │
│ │ │ │ │電門駛離,竊取上開│ │
│ │ │ │ │車輛得手 │ │
├───┼─────┼─────┼─────┼─────────┼───────┤
│2 │106年9月8 │臺東縣臺東│林明福 │徒手竊取林明福所有│王韋傑犯竊盜罪│
│ │日下午2時 │市○○○路│ │之鐵製支撐柱14支(│,處有期徒刑貳│
│ │許 │底某處 │ │已發還)得手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6年9月8 │臺東縣臺東│張文廣 │徒手竊取張文廣所有│王韋傑犯竊盜罪│
│ │日下午2時 │市中華大橋│ │之農用蓄水桶1個、 │,處有期徒刑貳│
│ │30分許 │下某處 │ │農藥噴灑器具3支、 │月,如易科罰金│
│ │ │ │ │鋁門1面、鐵片鎖16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個(均已發還)得手│元折算壹日。 │
├───┼─────┼─────┼─────┼─────────┼───────┤
│4 │106年9月9 │臺東縣臺東│陳威臣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王韋傑犯攜帶兇│
│ │日下午5時 │市中華大橋│ │之生命、身體、安全│器竊盜罪,處有│
│ │許 │下某處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期徒刑陸月,如│
│ │ │ │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易科罰金,以新│
│ │ │ │ │鉗子1支(未
扣案)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轉開螺絲後,竊取│壹日。 │
│ │ │ │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所│ │
│ │ │ │ │有由陳威臣管領使用│ │
│ │ │ │ │之挖土機蓄電池2個 │ │
│ │ │ │ │(已發還)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