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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榮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吳家興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田莉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游美玲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麗琴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王妍婷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黃琪閔(原名黃馨瑩)       沈淑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許粧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肆萬元。 壬○○、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子○○、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至103 年6 月1 日止,擔任臺 東縣政府農業處農產行銷科(下稱農產行銷科,現已裁撤) 科長,綜理該科之業務;丑○○自101 年3 月29日至105 年 7 月1 日止、甲○○自101 年10月25日至103 年12月2 日止 均職任該科科員,壬○○自101 年12月12日至105 年6 月30 日止為該科之約僱人員,均受科長丙○○之指揮監督;渠4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戊○○係臺東縣農會(址設臺東縣○○市○ ○路○○○ 號)供銷部主任,負責管理臺東縣農會東遊季農特 產品展售中心(址設臺東縣○○鄉○○路○○○ 號,下稱東遊 季展售中心),得開立估價單或口頭報價,並指示會計吳基 梅開立統一發票,係屬經辦會計之從事業務之人。 二、臺東縣政府於102 年、103 年間由農產行銷科負責規劃舉辦 農特產品推廣活動,以丑○○、甲○○、壬○○等人為承辦 人,負責設計活動內容及估算並製作經費概算表後上簽,經 丙○○審核並簽准後,由各承辦人員向廠商拿取活動所需商 品之估價單進行請購,並於活動前請廠商送貨,再於活動結 束後以廠商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製作憑證黏 貼單等支出憑證辦理核撥款項。丙○○、丑○○、甲○○、 壬○○均明知活動經費、設備費均係由臺東縣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應據實辦理 申購及核銷,不得挪作他用。丙○○竟為支應長官臨時交 辦事項與其他公務使用,及為使採購之筆記型電腦不列入臺 東縣政府財產帳目,思以虛報或浮報活動經費【涉犯貪污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起訴處分確定】,致生剩餘款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及 臺東縣農會生鮮超市(址設臺東縣○○市○○路○○○ 號,下 稱臺東縣農會超市),便宜行事,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不含下列(二)部分,詳如乙- 伍- 三不另為無罪知部 分所述】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接續犯意,為下列 之行為: (一)指示丑○○、甲○○、壬○○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間 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四所示之農特產品推廣 活動時,虛報或浮報經費並要求戊○○配合提供業務上登載 內容不實事項之發票,且統一交由壬○○進行核銷。丑○○ 、甲○○、壬○○於接獲指示後,在其等各自承辦如上開附 表所示活動時,各與丙○○、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虛報 或浮報各該活動經費,經丙○○審核並簽准後,聯絡戊○○ 依簽准之金額提供商品估價單進行請購,並以低於請購金額 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向戊○○叫貨, 再於活動結束後要求戊○○前揭估價單所載之品項、金額 開立發票;戊○○明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 四活動之農產行銷科承辦人丑○○、甲○○、壬○○,實際 向東遊季展售中心購買之商品金額,低於前開承辦人要求開 立發票之金額,且品項與實際出貨亦不盡相符,竟與丙○○ 及前揭承辦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 依照前開知情承辦人之指示,依估價單所示內容於前開發票 上填寫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後,交與前開知情承辦 人,轉交壬○○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 ,並以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 辦理核銷請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 而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 表四「寄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不實金額寄存,共 達新臺幣(下同)14萬8023元,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 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指示壬○○擔任對臺東縣農會超市採購之承辦人,以浮報活 動經費、不足額提領致生剩餘款之方式,向臺東縣農會超市 採購,壬○○接獲指示後,與丙○○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4 日前某 日及103 年5 月12日辛○(另為無罪判決,詳如下述)回任 該超市店長後某日,以先採購分次取貨之說詞徵得辛○同意 配合交易,及102 年7 月至103 年5 月11日(即辛○調派他 處期間)間某日,以不詳理由說服臺東縣農會超市不詳人員 同意交易,使不知其意在將款項寄存於臺東縣農會超市之不 詳人員及辛○,依其所表示欲採購之商品提供發票,浮報活 動經費,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並以 該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而行 使之,致使不知情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 證資料所載金額確實供各該活動使用完畢,據以核撥款項, 而寄存於臺東縣農會超市3 萬9868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92 92元應予更正,詳如下述)。丙○○於103 年6 月1 日調 職,壬○○另於103 年6 月2 日起訖104 年底,自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以上述方式,將浮報差 額之款項寄存於臺東縣農會超市,總計浮報並寄存於臺東縣 農會超市8 萬8317元。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 之正確性。 (三)於103 年4 月間指示丑○○、壬○○以文具款項購買筆記型 電腦2 臺,以供丙○○及丑○○公務活動使用,丑○○、壬 ○○接獲指示後,承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壬○○告知丑○○ 慈暉書局設有電腦部,可配合以開立多張小額文具發票方式 採購電腦,並由丑○○連繫慈暉書局洽談欲購買之筆記型電 腦廠牌、型號及價格,並利用職務上辦理採購之機會,要求 該書局不詳會計人員開立總額與筆記型電腦售價相同之碳粉 匣、墨水匣等物品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慈暉書局所屬不詳 人員明知丑○○實際採購之物品為筆記型電腦,竟與丙○○ 、丑○○、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元組資訊企業社名義分別開立金額共4 萬2808元之4 筆碳 粉匣、金額2450元之1 筆碳粉匣、金額3495元之1 筆墨水匣 ,總計4 萬8753元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再由丑○○、壬○ ○持之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虛報採購經費,並 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丙○○、壬○ ○則均明知上情,仍分別於前開丑○○、壬○○製作之請購 單之請購單位科長、驗收人員等欄位蓋章後,並以該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而 行使之,致使不知情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臺東縣政府遂核撥相關款項予元組 資訊企業社,慈暉書局因而交付廠牌華碩、型號X550 L之筆 記型電腦2 臺與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農產行銷科,丙○○、丑 ○○2 人以此方式分別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各1 臺供渠等公 務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末段所述僅係單純敘述 寄存款用途,未記載被告丙○○另有何貪污之主觀犯意,所 犯法條欄亦未為對應之記載,應認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且 本案涉及被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嫌部分,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 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 而,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甲○○、子○○ 關於被告戊○○部分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四第59頁),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 據能力。 (二)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 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證人壬○○、丑○○、甲○○、子○○之偵訊證詞,均 係其等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業已傳喚證人壬○○、丑○○、甲○○、子○○到庭具結 作證,使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得以對該等證人行使詰問、 對質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復本院以告以要旨之 法定調查方法,調查證人壬○○、丑○○、甲○○、子○○ 之偵訊筆錄,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 證人壬○○、丑○○、甲○○、子○○之偵訊證詞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 定,均可直接作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壬○○、丑○○、甲 ○○、子○○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外,被告丁○○、丙○○、 乙○○、壬○○、丑○○、甲○○、戊○○、辛○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子○○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四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丑○○、甲○○、壬○○有罪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丑○○、甲○○、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間之陳述或證述,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戊○○、辛○、證人即東遊季展售中 心負責會計業務之辦事員吳基梅、證人即慈輝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慈輝電腦公司)電腦部業務兼會計楊淑琦、證人即慈 暉書局門市人員癸○○等人於調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 人即臺東縣農會總幹事戴振東、證人即臺東縣農會生鮮超市 負責禮券業務之人辰○○、證人即慈暉書局兼慈輝電腦公司 兼元組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羅王雪芳於調詢時證述之內容互 核大致相符(丙○○部分:本院卷三第5 頁;丑○○部分: 他一卷第50至67、177 至178 、337 至338 頁背面,他二卷 第77至7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9 頁背面至第252 頁背面、 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本院卷三 第232 至248 頁;甲○○部分:他一卷第258 至262 頁,他 二卷第95至98頁,偵一卷第383 至391 頁,本院卷一第245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4頁背 面,本院卷三第75至88頁,本院卷四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壬○○部分:他一卷第89至102 、210 至215 頁,他二卷第 31至37頁背面、160 至166 頁,偵一卷第271 至272 、411 至421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第223 頁,本院卷三第 6 至34頁;丁○○部分:他一卷第358 至363 、371 至376 頁;戊○○部分:他一卷第68至88頁、第146 頁背面至第14 7 頁、第229 至233 頁,他二卷第6 至7 、114 至116 頁背 面,偵一卷第395 至402 頁;吳基梅部分:他一卷第33至49 頁;戴振東部分:他一卷第246 至247 頁;辛○部分:他二 卷第70至72、235頁;辰○○部分:他一卷第273 至274 、3 39至340 頁,他二卷第66至67頁;楊淑琦部分:他一卷第28 8 至299 頁,偵一卷第446 至448 頁;羅王雪芳部分:他一 卷第331 至332 頁背面;癸○○部分:他一卷第333 至336 頁,偵一卷第442 至445 頁背面、第448 頁),且有附表一 編號1 至4 、附表二、四所示活動之日期與請購核銷資料、 壬○○製作之「縣農會--農特產品伴手禮」報表、臺東縣政 府農業處行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表、戊○○製作之「2013台 東縣政府行銷科伴手禮- 無錫展」及「2013台東縣政府伴手 - 旅展」報表(以上出處均詳見各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臺東縣政府受款人(東遊季展售中心)付款查詢報表( 偵一卷第38至40頁),東遊季展售中心銷/ 退金額明細表與 明細日報表、臺東縣農會生鮮超市禮券訂購單與簽收單、臺 東縣農會現金送付簿及存摺內頁影本、辛○提供之「縣府行 銷課代收款」報表(他一卷第188 至205 、341 至349 頁, 他二卷第68至69、73至74頁),及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4 月8 日開立買受人為元組資訊企業社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他一卷第300 頁)、臺東縣政府受款人付款查詢報 表及黏貼有如事實二(三)元組資訊企業社名義所開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之臺東縣政府憑證粘存單(偵一卷第219 至22 4 頁)、(辛○)臺東縣農會員工調任通知書、臺東縣政府 108 年4 月30日府行庶字第1080070957號函所附農產行銷科 102 年2 月19日至103 年6 月1 日任職(支援)人員名冊( 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23、45頁背面)等資料附卷 可參,並有華碩廠牌型號X550 L之筆記型電腦2 臺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丙○○、丑○○、甲○○、壬○○所涉前揭事實 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與附表二及附表四、事實二( 三)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事實二(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關於事實二(二)臺東縣農會超市寄存款金額部分,依前述 卷附該超市人員製作之「縣府行銷課代收款」報表所示,農 產行銷科於被告丙○○任期農產行銷科期間(102 年2 月19 日至103 年6 月1 日)之剩餘款部分,應係記帳日102 年3 月4 日至103 年5 月28日匯款金額總計6 萬088 元(計算式 41553+18535 =60088 ),扣除銷貨日自102 年5 月31日至 103 年5 月30日銷貨金額(不含禮券13995 元部分,累計為 2 萬220 元)為3 萬9868元(計算式00000-00000 =39868 ),起訴書所載3 萬9292元係將102 年1 月31日銷貨金額57 6 元部分列入本件銷貨金額所致,惟當日被告丙○○尚未就 任農產行銷科科長,該筆銷貨金額與本案無涉,應予剔除, 爰認定農產行銷科於被告丙○○任內之寄存款金額為3 萬98 68元。另被告壬○○自被告丙○○調職後繼續以相同手法於 臺東縣農會超市累積剩餘款之金額,應係記帳日為103 年6 月19日至104 年12月21日匯款金額總計為10萬804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108048),扣除銷貨日自103 年6 月13日 至104 年7 月4 日銷貨金額(不含禮券3 萬元及4 萬5682元 ,累計為1 萬9731元)為8 萬8317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丑○○、甲○○、 壬○○前揭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中關於 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犯意,也沒有配合浮報 經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特別要 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若行為人主 觀上不是明知,不能僅因憑證上內容與實際情形不同即認定 違反該條之規定,且被告係依公務員指示採購的量開立發票 ,在填載發票時無從預測日後有退換貨或採購不足之情形, 另戊○○對於各承辦人員是否浮報經費、有無如實核銷乙節 無從知悉,同意以寄存款方式處理退回農產品的問題,僅為 維繫雙方往來互動,及避免退貨造成會計上作業不便又可保 有獲利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戊○○對於農產行銷科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款項寄存在臺東縣農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55頁背面),另對於寄存款產生之原因,其於調詢時自 陳:自98年4 月1 日至臺東縣農會供銷部擔行主任今,農 產行銷科向臺東縣農會採購時,會依據該科承辦人告知之採 購品項及總金額,製作估價單提供予承辦人,有時承辦人會 要求農會先送發票後送貨,或分批送貨,事後再送發票,倘 一次取貨,因農產品有效期問題,該次活動若未用完,農產 行銷科會將採購之農產品退回農會,農會就依實際出貨數量 (即扣除退回之數量)記帳,退回農產品之價值即變成農產 行銷科在農會之寄存款,若在分批取貨之情形,未出之貨品 ,亦列寄存款(他一卷第68頁背面);印象中農產行銷科成 立後即與東遊季展售中心有交易往來,在102 年6 月間,聽 會計吳基梅提起,101 年底她與店長李知蓉曾經請賴冠諭將 該科未提完的貨1 次提領完畢,伊當時才知道該科有寄存款 的問題,當時行銷科與本會交易,都是由承辦人打電話給伊 ,由伊負責接單,他們會依據本會所販售的商品品項,指定 品項請本會提供報價單,再依據本會報價單約於1 週後要求 本會開立發票,再由承辦人電話告知伊送貨品項、數量及交 貨地點,要求伊盡快送貨,貨款約於發票送達後2 週左右匯 到合作金庫東臺東分行臺東縣農會東遊季農特產品展售中心 帳戶,但除了甲○○承辦案件及部分1 、2000元的小額採購 ,剩餘款較小,其他承辦人採購未提清商品,以致造成結餘 款,曾聽丑○○說結餘款由該科窗口壬○○處理,也就是說 後續沒有發票及需要付款的訂貨,都以壬○○為窗口,若是 個別承辦人有此部分的訂貨,也會將本會送貨的簽收單統籌 交予壬○○,以便核對結餘款,此節係該科承辦人丑○○與 壬○○親口交代等語(他一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 核與證人吳基梅於警詢及偵詢時具結證稱:戊○○為農產行 銷科與農會的聯絡窗口,被告丑○○、甲○○、壬○○等人 承辦上開活動所須向臺東縣農會採購農特產品時多與戊○○ 聯繫,由戊○○開報價單或口頭報價,承辦人員認為價格可 以接受後,即由戊○○或伊開立估價單交予各承辦人,發票 則係配合縣政府要求,有時與估價一起送,承辦人之後才提 貨,有時則係估價單先送,承辦人提貨後,再送發票,縣政 府收到發票後一段時間即會依發票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東遊 季展售中心在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帳戶,若實際提貨未 及估價單、發票所載,必須依送貨單上之價額入帳,未提貨 部分之價額則以現金簿上記載代收金額之方式記錄等語相符 (他一卷第33至36、46至49頁),是被告戊○○確實於附表 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活動期間,應上開各附 表所示承辦人之要求提供估價單、送貨,提供與估價單之內 容相同金額之發票予前揭承辦人辦理核銷,及上開活動有如 各附表所示實際提貨不及請購金額,而有款項寄存於東遊季 展售中心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2、被告戊○○明知其所提供用與核銷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 二及附表四經費之發票上所載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與 實際出貨情形並不相符,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之商業 會計憑證乙節,業據證人庚○○於調詢時證稱:就伊經手登 打簽證系統資料核銷,伊都是看估價單,就叫戊○○送該張 估價單之發票來,戊○○送來的發票都會跟估價單一樣。承 辦人都會請戊○○開估價單,以進行請購程序,其等只會跟 戊○○說估價單中需要哪一些單項,以及採購金額,詳細數 量都是由戊○○幫忙搭配,以湊滿採購金額,甚至有時候其 等告訴戊○○哪些品項一定要,其餘與採購金的差額就由戊 ○○用其他品項湊足,重點是要把該筆經費用完,大家都是 這樣做,因為沒用完還要跑主計相關程序,很麻煩,所以大 家都會把經費用完,造成估價單跟廠商所開發票都會一致的 慣例,所以通常每筆採購都會有結餘等語明確(他二卷第15 0 頁背面至第151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都是跟農會戊○○主任接洽,估價單是農會作的,活動結束 後大約一星期後請農會開發票,壬○○說縣府的慣例發票跟 估價單是長一樣的,一樣的數量、單價,照原本請購的估價 單開,不是按照實際叫貨金額開,拿到發票後交予壬○○做 核銷,伊的貨都是為了活動,所以都會請農會送到活動現場 等語(本院卷三第75至88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實際採購的農產品項目及數量依活動所需的狀況會發 生跟原來估價單內容不一樣之情形,農會的估價單、送貨單 、發票大部分都是由戊○○處理,原則上開發票時活動已經 結束,送多少也已經清楚,發票應該依照估價單來開,雖然 沒有明講,但雙方有默契會依請購的金額開發票,農會應該 知道實際貨沒那麼多,但還是願意配合開出與估價單相同內 容的發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6 至31頁),是依證人庚○ ○、甲○○、壬○○前揭證述可知上開各附表編號活動用以 核銷之發票係活動結束後由被告戊○○依估價單所載內容提 供,與各活動實際送貨情形不盡相符,經核與附卷上開各活 動請購核銷之臺東縣政府憑證粘存單上黏貼之估價單及發票 金額、品項、數量均相同,且各該發票開立日均在活動結束 後等節一致(出處詳如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前揭 證述堪可採信。另本院勘驗扣案證物G-19光碟(即被告戊○ ○電腦內檔案)其中檔名為「2013無錫農博會」、「2013旅 展」、「2013無錫伴手」之檔案,內容依序為「2013台東縣 政府行銷科伴手禮- 無錫展」報表、「2013台東縣政府伴手 - 旅展」報表(按即偵一卷第208 頁報表)、「2013台東縣 政府行銷科伴手禮- 無錫展」報表(按即偵一卷第207 頁報 表),內容各係記載品項、數量、單價、金額,並註記寄貨 時間及地點,經與附表一編號3 、4 之請購核銷資料比對, 報表內容與上開請購核銷之估價單及發票所載數量、品項不 盡相符,應係農產行銷科實際叫貨之明細,而上開檔案修改 之日期依序為「2013/10/17」、「2013/10/24」、「2013/1 0/ 24 」,均在附表一編號3 (即無錫展)、編號4 (即臺 北旅展)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2 年10月24日、同年月24日 及31日前或當日,且修改日期為「2013/10/24」之「2013台 東縣政府行銷科伴手禮- 無錫展」報表明確記載金額合計「 81,1 18 」,下方更註記「估價單金額80,000+8,000=88,0 00」,另修改日期為「2013/10/24」之「2013台東縣政府伴 手- 旅展」報表亦載明「合計金額57,239/ 估價單70,000元 」、「10/17 下午3:00前貨到/ 金額6,700/寄台北旅展估價 單$5,000」、「估價單70,000+5,000=75,000」等字樣,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截圖畫面、請購核銷資料、「2013 台東縣政府行銷科伴手禮- 無錫展」及「2013台東縣政府伴 手- 旅展」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92、100 至104 頁, 偵一卷第63至65、80至84、66至72、207 至208 頁),另參 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活動均在大陸地區或外縣 市舉辦,承辦人員自需告知活動地點以便農會寄送貨品,足 認被告戊○○對於各活動實際出貨明細應有所知悉,且於開 立發票時應已明確知悉上開實際出貨金額明顯低於估價單所 載金額,仍依其與農產行銷科各承辦人員之默契,按估價單 所示品項、數量及金額開立發票並提供與承辦人員,自屬「 明知」不實仍填製會計憑證無訛。 3、再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開出的發票及實際出 貨的商品均在其管理範圍(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一直以來均會在東遊季展售中心之銷貨單 、進貨單及銷退明細日報表上核章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92 頁),是其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從事業務之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須分擔一部分行為, 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531號、108 年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 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 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 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因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 (二)再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 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 (三)核被告丙○○、壬○○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 表四、事實二(三),與被告丑○○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4 、事實二(三),及甲○○有關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核被告丙○○、壬○○就 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丙○○、壬○○、丑 ○○、甲○○推由知情之同案被告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臺東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後,再持 以行使,其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壬○○,與被告甲○○或丑○○間就所犯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間,及其等與被告戊○○或慈暉 書局某不詳會計人員就所犯填製不實罪之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壬○○、丑 ○○、甲○○雖非會計或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然其既經與具 經辦會計業務身分之被告戊○○或慈暉書局不詳會計人員, 就填製不實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丙○○雖未與被告戊○○或慈暉書局不詳會計人員接觸,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如上述,被告丙○○既指示壬○○ 、丑○○、甲○○向戊○○索取不實之發票,其與戊○○間 ,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甚明。又被告丙○○、壬○○、丑○○、甲○○,及被告戊 ○○所犯上開各罪,均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一行為,起訴書認係 成立包括一罪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丙○○ 、壬○○、丑○○、甲○○就事實二(一)或及(三)皆係 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 不實2 罪,爰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一罪。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為農產行銷科之科長,其從事公務工作甚長,對 於公務機關經費申請、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當知之甚詳,縱 使其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與其他公務使用,及因公務而 有使用筆記型電腦等需求,亦應循合法途徑為之,詎其竟捨 此不為,指示科內同仁採虛報或浮報活動經費並不實核銷致 生剩餘款,及採購之筆記型電腦未列入臺東縣政府財產帳目 等明顯違法之方式,依卷內事證,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致其僅能以此方式為之,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被告甲○○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係應長 官之指示辦理,在整體犯罪中不具有主導與支配性之地位, 且其行為時僅26歲,甫出任公務員,實難期待其反抗長官之 指示,且其於被告丙○○調職後尚主動向新任科長乙○○建 議改變由專人核銷經費以避免產生剩餘款,雖不構成自首, 然顯有助於整頓科內不實報銷歪風,故其勇於吹哨,自應鼓 勵,並於接受調查之初即坦承認罪並據實以告,本院審酌被 告甲○○本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縱科以最低度刑,相衡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犯罪 後態度等項,確實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丙○○前為農產行銷科科長,並具備碩士學歷,智識程 度甚高,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卷四第24頁),素行尚非不佳,於管理農產行銷科行 政事務,理應廉潔自持,僅為貪圖便利,竟知法犯法,指示 其下屬以不實憑證虛報浮報活動款項、不實核銷,雖為公務 使用便宜行事,所為甚有不該;加以其終能於審理期日表示 認罪;兼衡其現職為臺東縣政府秘書,每月實領收入約6 萬 5000餘元,須扶養重病之父親與兩名子女,並負擔與前妻所 生子女之生活費,經濟壓力較大(本院卷四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壬○○、丑○○、甲○○,前均為農產行銷科職員,有 專科、大學以上之學歷,智識程度均高,均無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8、30、 32頁),素行尚非不佳。其等明知承辦活動,應核實申請費 用,竟因科長即被告丙○○之要求,即向農會或書局索取不 實憑證虛報浮報活動款項、不實核銷,以供被告丙○○支配 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於受調查之初即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最佳,被告壬○○於受調查之初即坦 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丑○○遲至第二次準備 程序即承認,犯後態度再次之,及其等就寄存款項均未取得 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壬○○為專科畢業,現為臺東縣政府約 僱人員,每月收入3 萬元,須扶養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丑○○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須其扶養之 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為碩士畢業,目前在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5 萬元,須扶養 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四第55、97 頁背面)及其等各自經手之浮報活動數量、浮報金額多寡、 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戊○○為臺東縣農會供銷部主任,屬經辦會計業務之人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四第36頁),素行尚非不佳,竟僅因農產行銷科之活動承 辦人之要求,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且事證明確 猶否認犯行,顯然缺乏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惟念及其未 取得任何利益,僅為方便農產行銷科寄存款項公務運用,兼 衡以其為專科畢業,現在農會供銷部擔任主管,每月收入約 9 萬元、丈夫因罹癌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四第 9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 2、本件農產行銷科於東遊季展售中心及臺東縣農會超市之寄存 款仍屬臺東縣政府之財產(債權),尚難認係被告丙○○、 壬○○、丑○○、甲○○、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無從對被告丙○○等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3、至被告丙○○等人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會計憑 證,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 丙○○等人用以對臺東縣政府人員行使,而由臺東縣政府取 得,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八)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丙○○、壬○○、丑○○、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四第24、28、30、32頁)附卷可參,渠等因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本院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渠等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規定,依渠等涉案之情節分別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並各諭知被告丙○○、壬○○、丑○○應於緩刑期間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若被告丙○○、 壬○○、丑○○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者,依法 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即被告丁○○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乙 ○○、子○○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辛○涉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被告丑○○所涉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被告戊○○ 所涉附表一編號5 、6 及附表三部分,被告丙○○、壬○○ 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2 月25日止,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處長,被告乙○○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擔任係農產行銷科科長 ,被告子○○自104 年3 月20日至104 年11月1 日係農產行 銷科科員,渠3 人亦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辛○則係臺東縣農會 生鮮超市店長,係從事業務之人。上開4 人亦均明知經費應 據實請領及核銷,不得有虛報或浮報等情事,竟分別於102 年2 月19日年起訖104 年7 月擔任前開職務期間,分別在臺 東縣政府農業處、東遊季展售中心、臺東縣農會超市為下列 犯行: 一、被告丁○○竟利用擔任農業處處長之機會,於被告丙○○擔 任農產行銷科科長期間,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透過被告丙○○指示被告丑 ○○、甲○○、壬○○為如上開事實二(一)所示以不實發 票核銷虛報或浮報之經費致生寄存款達14萬8023元於東遊季 展售中心,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丁○○為供其個人不明目的之宴飲、贈送禮品等公關活 動之經費使用,透過丙○○指示丑○○等3 人就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活動經費款項後,統 一由壬○○將丑○○等人核銷後所生之款項,以「行銷科活 動採購收支」之寄存款名義登簿作帳,以供其個人使用。 二、被告乙○○於接任農業處農產行銷科科長後,亦在其任內,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指示丑 ○○、子○○於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附表三所示活動 之承辦人時以同於事實二(一)之方式浮報經費不實核銷以 致生剩餘款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被告丑○○、子○○於 接獲指示後,被告丑○○承前事實二(一)(三)所示之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 意,被告子○○基於與被告乙○○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各於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 至6 、附表三所示活動之承辦人時,要求知情之被告 戊○○配合提供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戊○ ○亦承前與各承辦人及被告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被告丑○○ 所承辦之附表一編號5 、6 活動及被告子○○所承辦如附表 三所示活動中,以上開事實二(一)所示方式提供填寫不實 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之發票,供承辦人員據以製作內容 不實之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並以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憑 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而行使之,致使 不知情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所載 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而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如附 表一編號5 、6 、附表三寄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 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為供贈 送禮品等公關活動之經費使用,指示被告丑○○、子○○就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附表三所示之活動經費款項後, 統一由被告壬○○將被告丑○○等人核銷後所生之款項,以 「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之寄存款名義登簿作帳,以供其個 人使用。 三、被告辛○明知辦理臺東縣農會超市採購之承辦人被告壬○○ ,向臺東縣農會超市購買之商品金額,低於被告壬○○要求 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金額,目的是為浮報經費,竟與被 告壬○○、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照被告壬○○之指示,於前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後,交 予壬○○持向臺東縣政府核銷經費,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 府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丁○○、乙○○、子○○、丑○○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等罪嫌;被告辛○、戊○○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被告丙○○、壬○ ○就事實三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如經法院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 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子○○、丑○○、戊○○ 、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子○ ○、丑○○、戊○○、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甲○○、證人吳基梅等人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振東、辰○○於調詢中之證述,及附 表一至四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活動請購核銷資料、報 表、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子○○、戊○○、辛○均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等犯行,被 告丁○○辯稱:伊所交代的事實都是公務需求,處長的業務 都是對外,處內的事都是交給副處長跟科長解決,執行過程 處長不會過問,伊應當時縣長夫人之要求提供健康家庭文教 基金會所辦2013單親媽媽充電下午茶活動之摸彩品及圓夢天 使計畫活動便當200 個,因費用均在2 萬元以內,可以不需 上簽直接採購以發票核銷之方式支應,伊係交代丙○○處理 ,因核銷係由副處長蓋處長的甲章即可並不會經過伊,伊不 知丙○○有無核銷,且伊不知農產行銷科在農會有寄存款, 亦不知丙○○係用農會寄存款支付等語;被告子○○辯稱: 伊並未浮報經費,均據實核銷;被告戊○○部分答辯同前; 被告辛○辯稱:伊103 年5 月才調回農會超市擔任店長,負 責採購及行銷,並非會計人員,且發票係依縣府人員採購的 金額開立並無不實,僅同意分次提貨等語。被告乙○○為認 罪之表示僅辯稱:伊曾因擔心辦活動時經費不足,而要求同 仁多簽一些經費,但仍需依實際活動狀況進行核銷。另辯護 人為被告丁○○辯護稱:無證據顯示丁○○曾指示承辦人員 虛報浮報經費不實核銷,且其指示提供基金會活動便當及摸 彩品均與業務相關而可核銷,不能僅以承辦人員未據實核銷 ,而徑以寄存款支付,即反推丁○○指示起訴書所載方式產 生寄存款;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辛○非會計人員,且 對於買方用途及將來是否結餘無從知悉,自無直接故意可言 ;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同前。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辦活動請購金額大部分 是由副處長審核決行蓋用「丁○○甲」章,如為處長決行則 由處長蓋用「丁○○」章,即指臺東縣政府憑證粘存單下面 一截需各請購人、科長、處長、行政處、主計處、縣長蓋章 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核銷用章部分係指臺東縣政府憑證粘 存單上半部,從壬○○(按即驗收人員)一直蓋到縣長黃健 庭,粘存單下半部是請購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至第87 頁)互核相符,另觀諸卷附活動簽呈會由被告丁○○自行蓋 用「農業處處長丁○○」章,於其請假時則由代理人蓋用「 農業處處長差假職務代理章」,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 二、附表四活動相關之臺東縣政府憑證粘存單下半部(請購 部分)處長欄位多數均蓋用「農業處處長丁○○(甲)」章 ,而上半部(核銷部分)則無處長需蓋章之欄位等節,有上 開活動之簽呈(偵一卷第73、83頁)、核銷請購單據(即臺 東縣政府憑證粘存單,出處詳如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是被告丁○○辯稱簽呈會經過伊,伊會知道,到活動執行及 一般經費核銷不會經過處長,而係由副處長蓋處長甲章,伊 不會知悉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主計處處長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般正常業務上的需求,業務單位認為欲辦理之事項與承辦業 務推廣有相關聯,即可在該單位相關業務經費內支應核銷, 農產行銷科贈送參訪來賓伴手禮,如與該科原先業務主軸相 關可以在二級用途別之業務費項下支應核銷等語明確(本院 卷三第149 至152 頁);另證人壬○○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固證稱:丁○○有透過農業處處長助理劉心怡向伊拿 取紅烏龍禮盒及少量的米做為伴手禮,並親自或透過科長交 辦支援健康文教基金會便當200 個及單親媽媽下午茶活動等 語(他一卷第212 頁,偵一卷第419 頁,本院卷三第26頁)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然若上開伴手禮、便當、摸彩品 之提供與農產行銷科之業務相關,依證人寅○○上開證述, 尚非不能於該科事務費項下支應核銷,是被告丁○○辯稱上 開便當及摸彩品可以該科事務費核銷,不知承辦人有無核銷 乙節,亦可採信,實難僅因被告丁○○未主動告知以何經費 核銷或自行支付,而經證人壬○○以寄存款支應,即認被告 丁○○知悉寄存款存在並指示用以支應上開費用。 (三)至同案被告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 年11月 間丁○○直接指示壬○○購買4 大箱白米,米送到辦公室, 壬○○告知是處長交辦並指定要關山米,規格為1 公斤1 包 、每箱40包,伊詢問壬○○時,丁○○正好走來,並表示因 之前送米給卯○○參議,被其他參議看到,所以才請壬○○ 購買白米等語(他一卷第109 頁,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至第 61頁),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3 年11月時 丁○○未曾指示伊購買白米,處長只有問伊如欲向關山農會 購米要找誰,伊表示這個伊不清楚,亦無幫處長訂米,伊完 全不知道有4 箱白米這件事,亦不知關山白米有無1 公斤1 包的包裝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左 ,又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丁○○有指示 證人壬○○以寄存款購買白米供其送禮使用。 (四)另證人壬○○固於調詢時證稱:依丙○○指示向戊○○拿取 臺東縣農會禮券2 次,第一次是辦全科聚餐,第二次丙○○ 表示是丁○○要在寧記聚餐使用,2 次金額差不多,伊只負 責聯絡,不知是否以寄存款支應等語(他一卷第214 頁), 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共去寧記用餐2 次, 第2 次是伊要結婚丁○○受邀參加等語(本院卷三第128 頁 背面至第129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 ○僅向伊拿取5 千的農會禮券,是由丙○○現金支付予伊, 且第二次禮券3 萬元係匯款支付,與東遊季展售中心寄存款 無涉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3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尚 難認證人壬○○透過戊○○拿取之臺東縣農會超市禮券與本 件寄存款有何關聯。 (五)此外,依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透過被告丙○○ 指示被告壬○○等人虛報或浮報經費不實核銷致生剩餘款, 並供其個人使用之情事。 二、被告乙○○、丑○○、子○○、戊○○部分: (一)依卷附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丑○○被訴附表一編號5 、6 部 分有何浮報經費不實核銷情事,理由如下: 1、附表一編號5 、6 請購核銷之金額各為「6 萬元」、「2 萬 元 」,而依附卷扣案G15 即戊○○製作之「2015上海展」 報表影本,可知將累計104 年2 月20日至同年4 月27日之「 提貨金額」為46220 元、累計同年5 月17日至6 月11日之「 提貨金額」為18820 元,即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支出金額」,有卷附上開活動請購核銷資料、「2015上海 展」報表影本附卷可參(出處詳如各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載),足認檢察官係根據上開書證認定附表一編號5 、6 支 出金額不足請購金額而有剩餘款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之事 實。 2、證人戊○○固於調詢時證稱:扣案G18-2 「60000 葉」筆記 係伊依被告丑○○告知承辦2015上海展,估價單金額為6 萬 ,伊整理相關的出貨單,製成報表line給她,她沒有表示意 見;扣案G15 「2015上海展」報表所列上年度結轉21190 元 ,是丑○○請伊整理出她本人103 年度結餘款的數字,印象 中是依據她103 年最後1 次主辦活動的帳戶資料所整理出來 的剩餘款餘額;末列原登載104 年8 月4 日提貨金額16130 元,是丑○○原已要求出貨該筆訂單,希望1 次結清該案結 餘款,伊因而如此登載,但後來丑○○又表示因為上級要求 配合下次活動使用,所以該批訂單就取消,該部分結餘款就 另案處理,後來也併該科的結餘款於其他活動案使用結案, 就本報表而言,後來伊有再以手寫調整提貨金額為8 萬5060 元,預算金額為8 萬元,但因為提貨日期104 年7 月10日的 提貨金額2 萬20元,雖備註為上海展無錫台辦運費,但丑○ ○認為不屬於其活動支出,對該金額有意見,所以本報表最 後並未經雙方確認等語(他一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 ;另證人戊○○於調詢時另證稱:「【(提示2015上海展明 細資料,該資料顯示104.08.04 提貨金額1 萬6130元,該筆 交易有無實際發生?交易詳情為何?】該筆資料是我協助農 業處行銷科丑○○整理的計畫明細,該明細可以看出各提貨 的日期、金額,且到104 年8 月4 日還剩1 萬6130元,為了 希望農業處行銷科能將寄存款結清,所以我就在該104 年8 月4 日備註欄上登打建議可以採購的商品之品項、數量及金 額,後來,該筆1 萬6130元寄存款有無依我建議購買商品, 我並不清楚」、「伊知道丑○○在104 年7 月天津展,因現 場有無錫台辦官員等來賓多人需要送禮,臨時向現場配合展 售的台東縣小農(佳芳、碧蘿園)取貨茶包,丑○○於活動 結束回台後,有跟我聯繫表示有在天津展現場直接跟小農取 貨,要我從她主辦的其他活動剩餘的寄存款中扣除,至於該 筆款項是在她主辦的哪些活動的寄存款中扣除,我不記得了 」等語(他二卷第115 頁背面),是依證人戊○○之證述, 扣案G15 之「2015上海展」報表(他一卷第161 頁)僅為證 人戊○○所製作之初稿,且未經被告丑○○核對確認,況將 上開扣案筆記及報表對照觀之,可見G18-2 「60000 葉」筆 記中「4/00 00000(按送貨單號碼)1100(按金額)」未對 應記載於「2015上海展」報表上,是此報表之正確性實有可 議。 3、再被告丑○○於調詢時自陳:經仔細核對臺東縣農會相關送 貨簽收單,從104 年4 月18日至104 年6 月11日期間的提貨 金額5 萬2450元應該都是使用於104 年的上海展活動,104 年8 月4 日的提貨金額1 萬6130元應該是留用到天津展活動 使用完畢,至於104 年2 月20日至3 月30日3 筆共1 萬2590 元採購,可能是使用於其他的縣內小型推廣活動如「香丁節 」等作為試吃品。至於104 年6 月預算金額2 萬元在104 年 7 月10日提貨金額2 萬020 元,備註欄寫「上海展無錫台辦 運費」,應該是上海展結束後接著就是9 月的天津展,因為 兩岸運費較高,同時無錫地區台辦可以提供短期庫存方便, 所以縣政府會協助參展農戶將上海展結束後的庫存農特產品 先運送至無錫台辦處代為保管,才會有該筆費用支出。104 年以後,以前述大陸的農特展售為例,每一場活動的預算, 伊都考量實際支出縮減預算,以避免結餘款過高,若有結餘 ,伊都使用在後續所主辦的相關活動上等語(他一卷第178 頁),本院審酌被告丑○○前揭所示符合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活動之期程,且兩岸運費較高,而於上海展後協助參展 農戶將上海展結束後的庫存農特產品先運送至無錫台辦處代 為保管而有運費2 萬20元之支出,亦與常理相符。再此2 筆 活動總採購總計為8 萬元,而依被告丑○○所述附表一編號 5 、6 活動總支出高達8 萬8600元(計算式52450+16130+20 020=88600 )已逾請購核銷之8 萬元,被告丑○○陳述104 年以後之活動多按實際所需減少請購金額,以消化寄存款等 堪可採信。是被告丑○○承辦附表一編號5 、6 之活動,實 際使用之經費既已超過請購之費用,難認有何浮報經費不實 核銷之犯行。 (二)依卷附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子○○被訴附表三部分有何浮報 經費不實核銷情事,理由如下: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伊印象中 經費有依實核銷,伊不知道實際金額,但是絕對超過3600元 ,確實有些物品當天就用掉了,有些大型的伴手禮,科內用 不到,被告子○○將沒用完的退回被告戊○○做處理,所謂 「做處理」可能是之後的活動我們用得到,可以再拿,子○ ○承辦的活動,大部分由助理庚○○幫忙做經費核銷等語( 院卷三第65至66頁背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東元集團這場活動除展示品外,現場貨品全部用完,沒有 再送回農會,展示品部分不屬於叫貨部分,不在支出項目裡 面,是借展的性質,用完就還回去,也沒有拿來報銷。伊記 得東元集團這場支出不只3 萬元,絕對不只3600元,獎勵旅 遊有照片,現場買了非常多的東西,應該超過1 萬元多,沒 有附表三編號2 所載那麼少,伊與子○○承辦的活動幾乎都 是實報實銷,沒有用完的一定帶回科裡,如果有結餘款一定 會跟科長報告,因為結餘沒用完的錢伊還要寫簽呈交回去會 計科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32 至140 頁),是被告子○○ 自陳其所承辦之活動均採實報實銷乙節,堪可採信。 2、至同案被告戊○○固於調詢時證稱:子○○、庚○○等人會 以電話聯繫伊作小額訂貨,這方面的訂貨與原來估價單品項 及數量不一定相符,伊交代出貨,並將出貨簽收單交給會計 吳基梅入帳,吳基梅會製作銷貨單,這一部分都沒有開立發 票及支付貨款行為;104 年後由各承辦人跟吳基梅對帳,由 伊協助,伊依據庚○○(子○○當時已離職)告知所主辦採 購之估價單及整理當時由子○○、庚○○、乙○○簽收之送 貨單製作備忘資料及報表,並將報表line給庚○○確認等語 (他一卷第147 頁),然依扣案G18-2 戊○○所手寫記載之 子○○及庚○○104 年3 月27日至同年5 月6 日之估價單及 送貨金額,與標題為「2015客家文花園區- 馨瑩」之報表, 二者互以觀可見估價單2859號、0000-0000 號送貨金額二者 記載分別為8000/3600 、3580+5416/3580,另估價單2860號 提貨時間此二者均計載為104 年4 月1 日,然與「行銷科10 2 年至104 年付款予農會東遊季展售中心資料清單」所載之 日期為104 年4 月10日不符(他一卷第153 、157 、162 頁 ),另由卷附東元集團參訪活動講購核銷之憑證粘存單可知 ,該活動請購核銷經費分為三筆,金額為7600、15000 (2 筆)(偵一卷第156 至160 頁),亦與上開「2015客家文花 園區- 馨瑩」之報表所載不符,是證人戊○○所據以陳述之 資料正確性已非無疑,實難據此認定附表三所示活動有何剩 餘款寄存之情事。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未曾指示承辦人員以虛報或浮報經費,並以不實 單據核銷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乙○○接任丙○○擔任行銷科科長後,有無要求你或其他同 仁,辦活動時都要增加述經費概算?)乙○○到任科長後並 未如丙○○科長要求我增加金額,但如發生採購數量未執行 完畢,剩餘數量會做為庫存,如有活動前認為數量不必採購 足,我則依據實際採購量取具發票結報,結餘預算則予以歸 繳公庫,但我無法確認是哪些活動。不過丙○○科長任內, 他要求我預算有多少,估價單、發票都要報足」等語(他一 卷第261 頁,偵一卷第388 頁);另證人丑○○於調詢時亦 證稱:「(乙○○接任丙○○擔任行銷科科長後,是否也有 指示你等行銷科承辦人員浮報活動採購經費並寄存剩餘款項 於縣農會供銷部或超市情形?在乙○○科長任內,你、乙○ ○及其他同仁使用寄存款項提貨情形?)乙○○並未指示我 們浮報經費。在103 年底、104 年初,我與戊○○就我部分 結餘款對帳後,我會向乙○○報告,我所辦一些小型活動並 不需要另外申請預算經費,在縣農會還有錢可動用支應。如 104 年7 月在天津展,因現場有無錫台辦官員等來賓多人需 要送禮,臨時向現場配合展售的臺東縣小農(佳芳、碧蘿園 )取貨茶包,事後再請戊○○與該等小農以結餘款結帳,此 事始末我有當場跟乙○○報告,並經其同意」等語(他二卷 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再證人子○○於偵訊時亦證稱:伊 曾向乙○○詢問關於戊○○曾問伊「要用你的錢還是壬○○ 的錢」是何意,乙○○要伊做自己計畫就實報實銷等語(偵 一卷第379 頁)。審酌起訴書未記載證人甲○○於被告乙○ ○擔任科長期間所承辦活動,有何浮報經費及不實核銷之情 形,而證人丑○○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及證人 子○○被訴起訴書附表三部分雖均係被告乙○○擔任科長期 間其等所承辦活動,然依卷內所述資料難認有何浮報經費及 不實核銷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證人甲○○、丑○○、子○ ○此部分之證述堪可採信。 2、證人壬○○於調詢時證稱:丙○○曾向伊表示已向乙○○說 明科裡寄存款的狀況,所以伊就沒有向乙○○說明行銷科在 縣農會有寄存款及餘額等語(他二卷第163 頁),而證人丙 ○○於調詢時自陳:伊從來沒有跟乙○○說明科裡有寄存款 的狀況等語(他二卷第196 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壬○ ○、丙○○均未主動告知被告乙○○農產行銷科在東遊季展 售中心有寄存款之事實,是被告乙○○辯稱剛上任科長時無 人向伊說明或交接寄存款乙節應可採信。 3、被告乙○○於103 年10月始知悉農產行銷科在東遊季展售中 心有寄存款且由壬○○統籌管理,直至104 年6 月始知悉寄 存款之總額乙節,業據證人庚○○於調詢時證稱:印象中10 3 年10月在臺北舉辦的華碩幸福市集活動中,甲○○有向乙 ○○提到經費最好不要都由壬○○管理,應由各承辦人管理 ,沒有核實核銷就會有剩錢,所以這時乙○○應該就知道在 縣農會有寄存款等語(他二卷第149 頁);另證人子○○於 調詢時證稱:乙○○是釋迦事件後才知道有寄存款,伊曾聽 乙○○表示104 年1 月底2 月初,處長許瑞貴交辦買釋迦, 她交辦壬○○循行政流程簽公文採購,但壬○○沒有簽任何 公文釋迦就送到科裡,她驚覺壬○○為何有這麼多錢可以支 應釋迦禮盒費用,詢問後壬○○未告知還有多少錢在農會, 乙○○自己問戊○○後才知道農會寄存款的金額等語明確( 他二卷第134 頁)。本院審酌證人壬○○於調詢時亦證稱: 103 年間丙○○科長詢問農會是否尚有寄存款,伊因而詢問 戊○○並表示看不懂農會會計列印記載102 、103 年銷貨日 期、品項及金額之報表,因丙○○未再問起,伊亦未再追問 。乙○○於104 年6 月問伊寄存款,伊才又向戊○○確認( 他一卷第211 頁),及偵訊時證稱:乙○○在103 年底問伊 寄存款剩多少,伊表示沒有記,只好問縣農會,「【乙○○ 有無跟你說,如沒有錢(按即處長許瑞貴於104 年2 月指示 購買釋迦禮盒部分)就簽出來?】我有跟科長說,我不會簽 ,科長調頭就走了」等語(他一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乙 ○○確實係於103 年10月間始自證人庚○○、甲○○處知悉 有寄存款情形,並於同年12月底向證人壬○○詢問總額未果 ,方於104 年2 月處長許瑞貴交辦農產行銷科採購釋迦禮盒 時,向證人壬○○表示如餘額不足就上簽採購,是被告乙○ ○表示其係104 年6 月始知悉農產行銷科於東遊季展售中心 之寄存款確切金額等情,應堪認定。 4、至證人壬○○於調詢、偵訊時固證稱:乙○○於103 年底, 要伊買山海經脈系列茶包3 盒,金額約500 元,費用從寄款 內扣除,還有幾次採買一些零碎物品,伊已不記得詳細情形 (他一卷第90頁背面,偵一卷第413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乙○○也臨時叫伊買來賓要用的茶包,也沒辦核銷,要伊 直接跟農會拿等語(他一卷第101 頁),及證人戊○○於調 詢時證稱:伊確定乙○○任內有結餘款,記得乙○○曾經直 接跟伊聯繫,要伊準備一些小額伴手禮,沒有要求送估價單 ,所以也是從寄存款扣除,且乙○○在5 、6 月間也曾問伊 結餘款剩多少錢等語(他一卷第70、147 頁),並提出東遊 季展售中心客戶往來對帳單、104 年農產行銷科採購收支資 料、104 年3 月9 日乙○○簽章之送貨單等資料為佐(他一 卷第74至76頁)。然查,被告乙○○未曾指示承辦人浮報經 費不實核銷,且於103 年10月始知悉有寄存款,至104 年6 月始知寄存款總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各承辦人員於其 任科長期間自行沿用先前之方式至寄存款仍持續累積乙節, 被告乙○○實無從查知,自難僅以其未及時查知而寄存款仍 持續增加即認被告乙○○同意承辦人員浮報經費不實核銷。 另小額採購僅需持發票即可核銷,亦據同案被告丁○○證述 如前,且於辦公室業務用以接待民眾及來賓使用之茶包或配 合其他局處活動而購置農產品提供做為摸彩品等均可認與農 產行銷科業務相關,證人壬○○亦曾以該科業務費項下之一 般事務費或物品(消耗品)預算核銷乙節,亦有臺東政府憑 證粘存單4 張存卷可參(偵一卷第100 、105 、118 、162 頁),是被告乙○○本於業務上之需要,指示證人壬○○進 行採購亦屬正常,另無證據顯示科長交接時被告丙○○已告 知被告乙○○農會有寄存款可支應臨時採購,自難僅憑證人 壬○○前揭所述即認被告乙○○交辦證人壬○○採購業務用 物品時已知寄存款存在並同意使用。再被告乙○○固曾於10 4 年3 月9 日簽收香椿茶等總金額1450元之茶葉,並因未要 求證人戊○○出具估價單,而由證人戊○○逕自寄存款內扣 抵費用,然寄存款之產生與被告乙○○無涉,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前揭茶葉係被告乙○○供做私 用,縱被告乙○○意在以寄存款使應上開茶葉、伴手禮,亦 屬以科內既有之寄存款作公務使用,尚難僅以被告乙○○使 用寄存款提領茶葉反推其有授意承辦人員以浮報經費不實核 銷之方式致生寄存款之情事。 (四)被告丑○○、子○○所承辦之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三所 示活動,依卷附之證據不足認定其等有何浮報經費不實核銷 致生剩餘款寄存予東遊季展售中心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亦 難認被告戊○○所提供使承辦人員核銷之發票,有何登載不 實之情事。 三、被告辛○、丙○○、壬○○部分: (一)被告丙○○上任後指示被告壬○○向臺東縣農會超市採購, 並以浮報經費不實核銷致生剩餘款之方式,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累計寄存款金額為12萬8185元(計 算式為88317+39868 =128185),及被告辛○於102 年3 月 4 日至102 年6 月間擔任臺東縣農會超市店長,於102 年7 月經調派他處,於103 年5 月12日再次調任至臺東縣農會超 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告辛○為臺東縣農會生鮮超市課員,負責採購及行銷,不 包括會計工作,縣農會設有會計部,綜理各部門會計工作, 會計登帳另有獨立系統處理,會計部員工由會計部主任負責 管理等情,有臺東縣農會108 年4 月10日東縣農會字第1080 00072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 頁),是被告辛○非主 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適用之對象。 (三)檢察官並未提出農產行銷科於上開102 年至104 年間各次向 臺東縣農會超市採購之估價單或發票、送貨單,而附卷之「 縣府行銷課代收款」報表(他二卷第73頁、第112 頁背面至 第113 頁),除摘要欄1 處註記「飲料2 桶」、送貨單號欄 3 處註記「禮券」外,就各次發票上所載之品項及金額均未 記載,無從具體比對發票所載與實際取貨品項不符之處,參 照被告辛○前後派任農會超市課員期間甚短,自難遽認被告 辛○自行開立或請會計開立發票時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 務文書之行為,亦難以其事後同意被告壬○○以剩餘款提禮 券即認其提供發票以供核銷之時有何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 之行為。 (四)依前揭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辛○或農會超市不詳人員有何行 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丙○○、壬○○ 與被告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部 分亦失所附麗。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經審認結果,固可認定被告丁 ○○指示辦理提供便當及支援「單親媽媽下午茶」活動費用 係由農產行銷科於東遊季展售中心之寄存款支付,被告乙○ ○任農產行銷科科長期間被告丑○○、子○○承辦附表一編 號5 及6 、附表三之活動,被告辛○任臺東縣農會超市店長 時農產行銷科於該超市有剩餘款寄存等事實,然依卷內資料 尚難認被告丁○○、乙○○、子○○、辛○各有何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一)(二)(四)所指犯行之事實,實難認被告 丁○○、乙○○、子○○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等罪責;被告辛○之行為已該當於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罪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乙○○、子○○、辛○無罪之諭 知。另被告丑○○被訴附表一編號5 、6 ,與被告戊○○被 訴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三部分,及被告丙○○、壬○○ 就農會超市部分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等犯 行,亦屬無法證明,而起訴書之證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 告等人先後數次以不實單據浮報請購款之犯行,均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故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使偽造文書、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仍應各自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顯見檢察官就本案就 被告丑○○、戊○○、丙○○、壬○○所為均係以一罪起訴 。如法院認被告全部事實均構成犯罪,且係犯數罪時,固應 分別論罪科刑。惟若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即 與有罪部分不生數罪關係,應認檢察官起訴之一罪,就其中 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 部分本應為被告丑○○、戊○○、丙○○、壬○○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其等前開事實一有罪部分有 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被告丑○○有罪部分浮報並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之款項至少2 萬7003元 │ ├──┬─────┬────────┬────┬───┬──────────┤ │編號│請購日期 │採購名稱 │請購金額│寄存款│證據出處 │ │ ├─────┤ ├────┤金額 │ │ │ │活動日期 │【起訴書附表所載│支出金額│ │ │ │ ├─────┤名稱】 │ │ │ │ │ │發票開立日│ │ │ │ │ ├──┼─────┼────────┼────┼───┼──────────┤ │1 │102 年8 月│102 年度臺東縣政│4,000 │4,000 │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10日 │府農漁特產品赴大├────┤ │ 卷第48頁) │ │ ├─────┤陸地區行銷展售籌│0 │ │②壬○○製作之縣農會│ │ │102 年8 月│辦實施計畫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1至14日 │ │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 │【102.08科長赴大│ │ │ ) │ │ ├─────┤陸(大陸無錫)】│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102 年9 月│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17日 │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 │ │ │ │④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2 │102 年9 月│接待江蘇省無錫市│12,000 │5,060 │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11日 │經貿考察訪問團參├────┤ │ 卷第58至60頁) │ │ ├─────┤訪紀念品 │6,940 │ │②壬○○製作之縣農會│ │ │102 年9 月│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5日至18日│【江蘇無錫訪問團│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 │紀念品】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102 年10月│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8 日 │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 │ │ │ │④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3 │102 年10月│臺東縣政府農漁特│88,000 │6,882 │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 │產品大陸地區行銷├────┤ │ 卷第63至65、80至84│ │ ├─────┤展售實施計畫(大│81,118 │ │ 頁) │ │ │102 年10月│陸無錫) │ │ │②壬○○製作之縣農會│ │ │12至14日 │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 │【葉姐:大陸無錫│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展售】 │ │ │ ) │ │ │102 年10月│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24日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 │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 │ │ │ │④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 │ │ │ │⑥戊○○製作之「2013│ │ │ │ │ │ │ 台東縣政府行銷科伴│ │ │ │ │ │ │ 手禮- 無錫展」報表│ │ │ │ │ │ │ (偵一卷第207 頁)│ ├──┼─────┼────────┼────┼───┼──────────┤ │4 │102 年10月│102 年度臺東網路│75,000 │11,061│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18日 │農場-農產商城臺├────┤ │ 卷第66至72頁) │ │ │ │北旅展行銷展售實│63,939 │ │②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施計畫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102 年10月│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18日至21日│ │ │ │ 1 頁) │ │ │ │ │ │ │③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102 年10月│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24日、同年│ │ │ │ 175頁) │ │ │月31日 │ │ │ │④戊○○製作之「2013│ │ │ │ │ │ │ 台東縣政府伴手- 旅│ │ │ │ │ │ │ 展」報表(偵一卷第│ │ │ │ │ │ │ 208頁) │ ├──┴─────┴────────┴────┴───┴──────────┤ │被告丑○○涉嫌但無浮報寄存部分 │ ├──┬─────┬────────┬────┬───┬──────────┤ │5 │104 年4 月│104 年度大陸地區│60,000 │13,78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 │上海臺灣名品產展├────┤ │ 卷第149 至151頁) │ │ ├─────┤行銷計畫 │46,220 │ │②2015上海展報表(偵│ │ │104 年4 月│ │ │ │ 一卷第212 頁) │ │ │29日至同年│【上海展】 │ │ │③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5月2日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104 年5 月│ │ │ │ 104 年)(偵一卷第│ │ │12日 │ │ │ │ 180頁) │ ├──┼─────┼────────┼────┼───┼──────────┤ │6 │104 年7 月│104 年度臺東縣政│20,000 │1,180 │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 │府農特產大陸地區├────┤ │ 卷第164 至165 頁)│ │ ├─────┤- 天津行銷展售實│18,820 │ │②2015上海展報表(偵│ │ │104 年7 月│施計畫 │ │ │ 一卷第212 頁) │ │ │2 日至5日 │ │ │ │③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天津展】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104 年7 月│ │ │ │ 104 年)(偵一卷第│ │ │14日 │ │ │ │ 180頁) │ └──┴─────┴────────┴────┴───┴──────────┘ 附表二 ┌─────────────────────────────────────┐ │被告甲○○浮報並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之款項至少9 萬6150元 │ ├──┬─────┬────────┬────┬───┬──────────┤ │編號│請購日期 │採購名稱 │請購金額│寄存款│證據出處 │ │ ├─────┤ ├────┤金額 │ │ │ │活動日期 │【起訴書附表所載│支出金額│ │ │ │ ├─────┤名稱】 │ │ │ │ │ │發票開立日│ │ │ │ │ ├──┼─────┼────────┼────┼───┼──────────┤ │1 │102 年4 月│八八風災重建區 │10,000 │10,000│①壬○○製作之縣農會│ │ │19日 │102 年度展售活動├────┤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 │高雄場 │0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 │ │ │ ) │ │ │102 年4 月│ │ │ │②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27、28日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 │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 │ │ │③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④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2 │102 年8 月│「2013臺東農特品│30,000 │10,00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19日 │展售- 好釋多多」├────┤ │ 卷第46頁) │ │ │ │活動 │20,000 │ │②壬○○製作之縣農會│ │ ├─────┤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02 年8 月│【8/24-8/25淡水│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24、25日 │展售活動】 │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102 年9 月│ │ │ │④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6 日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3 │102 年9 月│「2013臺東農特品│6,800 │3,000 │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9 日 │展售- 好釋多多」├────┤ │ 卷第50頁) │ │ │ │活動 │3,800 │ │②壬○○製作之縣農會│ │ ├─────┤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02 年8 月│【8/24-8/25淡水│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24、25日 │展售活動】 │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102 年9 月│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9 日 │ │ │ │④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4 │102 年9 月│臺北希望廣場「臺│30,000 │25,00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17日 │東週」- 柚釋中秋├────┤ │ 卷第52至53頁) │ │ │ │月圓時 │5,000 │ │②壬○○製作之縣農會│ │ ├─────┤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02 年9 月│【台北希望廣場「│ │ │ 表(偵一卷第182 頁│ │ │14、15日 │柚釋中秋月圓時活│ │ │ ) │ │ │ │動」】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102 年9 月│ │ │ │④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17日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5頁) │ ├──┼─────┼────────┼────┼───┼──────────┤ │5 │102 年10月│臺東健康農業展(│10,020 │9,660 │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30日 │新竹巨城購物中心├────┤ │ 卷第78至79頁) │ │ │ │) │360 │ │②壬○○製作之縣農會│ │ ├─────┤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02 年11月│ │ │ │ 表(偵一卷第183 頁│ │ │2、3日 │ │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102 年11月│ │ │ │ 偵一卷第195 頁) │ │ │27日 │ │ │ │④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6頁) │ ├──┼─────┼────────┼────┼───┼──────────┤ │6 │102 年11月│2013臺灣國際優良│30,020 │23,49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25日 │食品暨設備展 ├────┤ │ 卷第85至90頁) │ │ │ │ │6,530 │ │②壬○○製作之縣農會│ │ ├─────┤【11/22 -11/24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02 年11月│食品展】 │ │ │ 表(偵一卷第183 頁│ │ │22至25日 │ │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 │ │ │ 偵一卷第195 至196 │ │ │102 年12月│ │ │ │ 頁) │ │ │10日 │ │ │ │④農業處農產行銷科10│ │ │ │ │ │ │ 2 年度農產行銷活動│ │ │ │ │ │ │ 時程表(他一卷第13│ │ │ │ │ │ │ 1 頁) │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6頁) │ ├──┼─────┼────────┼────┼───┼──────────┤ │7 │103 年1 月│臺東年貨主題館- │60,000 │15,00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9 日 │南港軟體園區行銷├────┤ │ 卷第98頁) │ │ │ │活動 │45,000 │ │②壬○○製作之縣農會│ │ ├─────┤ │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103 年1 月│【南港科技園區年│ │ │ 表(偵一卷第184 頁│ │ │9 至14日 │貨大街】 │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 │ │ │ 偵一卷第197 頁) │ │ │103 年1 月│ │ │ │④農業處103 年度農產│ │ │23日 │ │ │ │ 行銷活動預定行程表│ │ │ │ │ │ │ (他一卷第137 頁)│ │ │ │ │ │ │⑤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3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7頁) │ ├──┼─────┴────────┼────┼───┼──────────┤ │ │總計 │176,840 │96,150│ │ │ │ ├────┤ │ │ │ │ │80,690 │ │ │ └──┴──────────────┴────┴───┴──────────┘ 附表三 ┌─────────────────────────────────────┐ │被告子○○涉嫌但無浮報寄存部分 │ ├──┬─────┬────────┬────┬───┬──────────┤ │編號│請購日期 │採購名稱 │請購金額│寄存款│證據出處 │ │ ├─────┤ ├────┤金額 │ │ │ │活動日期 │ │支出金額│ │ │ │ ├─────┤ │ │ │ │ │ │發票開立日│ │ │ │ │ ├──┼─────┼────────┼────┼───┼──────────┤ │1 │104 年3 月│東元集團參訪「臺│37,600 │34,40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27日 │東縣政府觀光及未├────┤ │ 卷第156 至158 、16│ │ ├─────┤來發展規劃」座談│3,600 │ │ 0 頁) │ │ │104 年3 月│會 │ │ │②2015客家文花園區報│ │ │27日 │ │ │ │ 表(偵一卷第213 頁│ │ ├─────┤ │ │ │ ) │ │ │104 年6 月│ │ │ │③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16日(3 張│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4 年)(偵一卷第│ │ │ │ │ │ │ 180頁) │ ├──┼─────┼────────┼────┼───┼──────────┤ │2 │104 年4 月│4 月22日新竹及5 │16,000 │260 │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22日 │月6 日臺南「獎勵├────┤ │ 卷第152 至155 頁)│ │ │ │旅遊及度假會議計│15,740 │ │②2015客家文花園區報│ │ ├─────┤畫說明會」 │ │ │ 表(偵一卷第213 頁│ │ │104 年4 月│ │ │ │ ) │ │ │22日、同年│ │ │ │③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5月6日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104 年)(偵一卷第│ │ │104 年6 月│ │ │ │ 180頁) │ │ │4 日(2 張│ │ │ │ │ │ │) │ │ │ │ │ └──┴─────┴────────┴────┴───┴──────────┘ 附表四 ┌─────────────────────────────────────┐ │被告壬○○浮報並寄存於「東遊季展售中心」款項至少2 萬4870 元 │ ├──┬─────┬────────┬────┬───┬──────────┤ │編號│請購日期 │採購名稱 │請購金額│寄存款│證據出處 │ │ ├─────┤ ├────┤金額 │ │ │ │活動日期 │【起訴書附表所載│支出金額│ │ │ │ ├─────┤名稱】 │ │ │ │ │ │開票開立日│ │ │ │ │ ├──┼─────┼────────┼────┼───┼──────────┤ │1 │102 年12月│辦理農產品行銷業│95,000 │13,32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 │購置農產推廣品 ├────┤ │ 卷第91至94頁) │ │ ├─────┤ │81,680 │ │②壬○○製作之縣農會│ │ │不明 │【12/2帶至縣長室│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 │選購「縣長四週年│ │ │ 表(偵一卷第183 頁│ │ │ │」貴賓記者禮品】│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102 年12月│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18日 │ │ │ │ 偵一卷第196 頁) │ │ │ │ │ │ │④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2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6頁) │ ├──┼─────┼────────┼────┼───┼──────────┤ │2 │103 年1 月│2014拜年影片 │17,000 │11,550│①請購核銷資料(偵一│ │ │ │ ├────┤ │ 卷第95至96頁) │ │ │ │【縣長「2014拜年│5,450 │ │②壬○○製作之縣農會│ │ ├─────┤影片」:現場佈置】 │ │ -農特產品伴手禮報│ │ │不明 │ │ │ │ 表(偵一卷第184 頁│ │ │ │ │ │ │ ) │ │ │ │ │ │ │③行銷科活動採購收支│ │ ├─────┤ │ │ │ 資料及銷貨資料表(│ │ │103 年1 月│ │ │ │ 偵一卷第197 頁) │ │ │16日 │ │ │ │④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行│ │ │ │ │ │ │ 銷科活動及採購資料│ │ │ │ │ │ │ 表(縣農會東遊季/ │ │ │ │ │ │ │ 103 年)(偵一卷第│ │ │ │ │ │ │ 177頁) │ ├──┼─────┼────────┼────┼───┼──────────┤ │ │總 │ │112,000 │24,870│ │ │ │計 │ ├────┤ │ │ │ │ │ │87,13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