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煌
上被告因107 年度易字第273 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7 日下午2 時51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
下: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江錦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錦煌前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僱用之員工,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月中旬某日,江錦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台東市火車站北側200公尺處台東工務段,
指示不知情之清石公司不詳越籍員工徒手
搬運不詳數量鍍鋅
水溝蓋板至上開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得不詳數量鍍鋅水溝
蓋板得手後,江錦煌再行載往全立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代價售予林永鎗(另為
不起訴處分)。
㈡於106年3月初某日,江錦煌駕駛同一自用小貨車至同一處所
,指示不知情之清石公司不詳越籍員工徒手搬運不詳數量鍍
鋅水溝蓋板至上開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得不詳數量鍍鋅水
溝蓋板得手後,江錦煌再行載往全立企業社以3千元代價售
予林永鎗。
㈢於106年4月底某日,江錦煌駕駛同一自用小貨車至同一處所
,指示不知情之清石公司不詳越籍員工徒手搬運不詳數量鍍
鋅水溝蓋板至上開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得不詳數量鍍鋅水
溝蓋板得手後,江錦煌再行載往全立企業社以3千元代價售
予林永鎗。
㈣於106年端午節前夕某日,江錦煌駕駛同一自用小貨車至同
一處所,指示不知情之清石公司越籍員工黎文平、黎光忠、
阮庭說(上開三人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徒手搬運不詳數量鍍
鋅水溝蓋板至上開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得不詳數量鍍鋅水
溝蓋板得手後,江錦煌再行載往全立企業社以5千2百元代價
售予林永鎗。
江錦煌以前述之方式共4次竊取清石公司所有之鍍鋅水溝蓋
板計24片。
嗣因清石公司員工在全立企業社發現該公司鍍鋅
水溝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四罪)。
四、附記事項: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参仟元、参仟元、参
仟元、伍仟貳佰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健豪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