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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健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牛樟實生苗玖拾柒株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健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易字第32 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3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以卷內 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至第3 行「李安哲所承租」,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為「美圭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李安哲獨資)所承租」(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 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 牛樟實生苗97株,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李安 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惜其今並未依約賠付分文,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再經核 閱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7 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 院卷第32頁及該頁背面),參酌其無前科,職業為「農」, 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月入近新臺幣3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 ),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竊得之牛樟實生苗97株,均為犯罪所得,其中牛樟實 生苗35株,固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李安哲,然因遭竊率然拔 去皆不活,此據告訴人李安哲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本 院卷第35頁),實際上無異廢物,非得與原先行竊之具有經 濟價值者相提並論,是被告竊得之贓物均難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末按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 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 ,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 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 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 ,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 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劉健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2月10日某時,駕駛其雇主吳天命之農用車,至李安 哲所承租位於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 李安哲所種植在該土地上之牛樟實生苗97株得手,將上開實 生苗其中34株,運至其僱主吳天命(所涉竊盜部分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位於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 之金針園種植;其中1 株運至吳天命位於臺東縣○○○鄉○ ○村○○000 號住處旁種植,其餘62株實生苗則不知去向。 嗣因李安哲所僱請之員工盧朝環在吳天命上開金針園、上址 住處旁發現遭竊之牛樟實生苗後,通知李安哲報警處理,經 警於105 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在吳天命上開金針園、住 處旁,分別扣得遭竊之牛樟實生苗34株、1 株(均已返還李 安哲),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李安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健光於警詢及偵訊│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安哲所種植之牛樟│ │ │ │實生苗50株得手,並運至同│ │ │ │案被告吳天命上開金針園、│ │ │ │住處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哲於警│證明上開牛樟實生苗97株遭│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盧朝環│證明上開牛樟實生苗97株遭│ │ │於警詢之證述 │竊之事實。 │ ├──┼───────────┼────────────┤ │ 4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證明警方在同案被告吳天命│ │ │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上開金針園、住處旁,分別│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扣得遭竊之牛樟實生苗34株│ │ │證)物認領保管單、國有│、1株,且均已發還告訴人 │ │ │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 │ │各1份及刑案相片2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價值 新臺幣(下同)6 萬2 千元之62株牛樟實生苗(每株價值1 千元)雖未查獲,惟仍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牛樟實 生苗共35株,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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