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宏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宏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緣盧威宏前為國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源汽車公司)
之業務人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為執行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利用為國源汽車公司銷售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客戶陳永良(約定登記車主為陳
永良配偶林惠茹)之機會,向陳永良承諾以車價新臺幣(下
同)110 萬元、分期手續費3,500 元,及為陳永良投保4 萬
多元之車體損失險乙式限定駕駛及竊盜損失險(下稱乙式全
險),預估保險費為4 萬5,000 元,多退少補,以合計總價
114 萬8,500 元辦妥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含配備、過戶、
保險等全數費用),車款交付方式,除100 萬元由陳永良(
或林惠茹)貸款逕匯入國源汽車公司外,剩餘之14萬8,500
元則分定金5 萬元及尾款9 萬8,500 元以現金給付予盧威宏
轉交國源汽車公司,雙方達成合意後,即簽具載明上開約定
內容之國源汽車公司編號553 號預約單(下稱553 號預約單
),盧威宏並當場向陳永良收取定金5 萬元之現金。盧威宏
於收受陳永良交付之定金5 萬元後,向國源汽車公司另交付
編號564 號預約單(下稱564 號預約單),表示業已以總車
價110 萬元(含配備、過戶費用,不含乙式全險)出售前揭
汽車予陳永良,並於102 年12月11日匯款3 萬元予國源汽車
公司做為陳永良買車之定金,
旋又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向陳
永良收取尾款9 萬8,500 元,並交付現金7 萬4,500 元予國
源汽車公司,於翌(24)日完成交車(其餘100 萬元業由陳
永良以林惠茹名義貸款而於102 年12月17日逕行匯付)。盧
威宏因考量本件國源汽車公司不提供其銷售獎金,其於102
年12月23日向陳永良收取尾款現金9 萬8,500 元,併其已收
定金5 萬元共14萬8,500 元,付給國源汽車公司合計10萬4,
500 元後,僅剩餘4 萬4,000 元,若依照其與陳永良之約定
,為陳永良投保4萬多元之乙式全險,其將完全無利可圖,
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
日以將其職務上向陳永良已收取之餘款4 萬4,000 元中之3
萬7,240 元,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保
險公司)辦理前揭車輛以陳永良配偶林惠茹為被保險人之乙
式全險,而侵占車款6,760 元。
嗣後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
犯
行,另基於
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兆豐保
險公司交付之保險單為底稿,於103 年1 月5 日,在國源汽
車公司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之辦公室,將保單上「
免自負額28,388」、「任意總保費37,240」,分別變造記載
為「免自負額38,388」、「任意總保費47,240」,再於103
年1 月10日至陳永良位在臺東縣○○鄉○○路○○○○ 號住處
,將上開變造後之保險單交付給陳永良,足生損害於陳永良
(或林惠茹)及兆豐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陳永
良發現有異後,即向兆豐保險公司查詢確認保單遭變造之情
,國源汽車公司負責人蔡國松為維護公司信譽,
乃出面賠償
陳永良8,000 元,再自盧威宏薪資中扣還上開金額。然陳永
良因認盧威宏為其代辦之汽車貸款分期繳息部分受有損失,
仍於104 年1 月9 日報警究辦。嗣盧威宏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
度偵字第85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
案件審理時,陳永良以
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證稱:「(上面記
載的尾款9 萬8,500 元是之後給付的?是否記得何時給付的
?)是,是在牽車的前幾天,被告到我的檳榔攤收的,9 萬
8,500 元我是一次付清。」等語,並提出553 號預約單為證
。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盧威宏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盧威宏
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209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認盧威宏犯業務侵占罪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再經盧威宏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
詎盧威宏明知其確實有自陳永良處收受尾款9 萬8,500 元後
,以上述方式侵占陳永良交付之部分款項,陳永良並無誣告
其犯侵占罪之事實或
偽造553 號預約單,亦無在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57 號案件審理時有何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之
情事,竟基於意圖使陳永良受刑事處分,向具有追訴犯罪職
權之
檢察事務官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8 月28日先至臺
東地檢署遞狀對陳永良提出誣告及準誣告罪之
告訴,指訴陳
永良誣告其犯侵占罪,及陳永良所持之553 號預約單係陳永
良所複寫假造等語,又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
向陳永良收取9 萬8,500 元之尾款,亦無侵占陳永良交付之
款項,陳永良所持之553 號預約單係陳永良所偽造而持之作
為假
證據使用,陳永良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審理時
具
結證述之內容為虛偽等語,因而指訴陳永良所為涉犯誣告
、準誣告及
偽證罪嫌,而使陳永良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
三、案經陳永良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㈠、
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時均未予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149 號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
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威宏固坦承有於106 年8 月28日至臺東地檢署遞
狀對
告訴人提出提出誣告及準誣告罪之告訴,指訴告訴人誣
告其犯侵占罪,及告訴人所持之553 號預約單係告訴人所複
寫假造等語,並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告訴
人收取9 萬8,500 元之尾款,亦無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為虛偽等語,因
而指訴告訴人所為涉犯誣告、準誣告及偽證罪嫌。惟
矢口否
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確實未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
元之尾款,告訴人此部分在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自屬虛
偽,其所述均為事實,又其
所稱告訴人偽造553 號預約單,
係指553 號預約單係無效之訂單,告訴人不應提出作為證據
使用,故其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並
無簽收單據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
0 元之事實,被告主觀上認為並未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其告訴本案告訴人誣告及偽證罪之目的係希望檢察官查明告
訴人有無於前案中誣指被告犯侵占罪並於具結後虛偽證述之
事實,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而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
提出之
告訴狀雖有部分內容不實,惟誣告罪係以申告內容之
全部均屬虛構為
構成要件,故該部分亦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 年8 月28日至臺東地檢署遞狀對告訴人提出提
出誣告及準誣告罪之告訴,指訴告訴人誣告其犯侵占罪,及
告訴人所持之553 號預約單係告訴人所複寫假造等語,並於
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
元之尾款,亦無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告訴人於前案第一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為虛偽等語,因而指訴告訴人所為
涉犯誣告、準誣告及偽證罪嫌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
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149 號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有臺東地檢署
申告案件報告及告訴狀、臺東地檢署106 年8 月28日詢問筆
錄在卷
可佐(585 號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12頁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2 年12月間係國源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出售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登記在告訴人配偶
林惠茹名下),且向告訴人承諾將為其投保4 萬多元之乙式
全險,而以4 萬5,000 元做為計算總價之基礎,被告於同年
月25日以3 萬7,240 元,為告訴人向兆豐保險公司辦理前揭
車輛以林惠茹為被保險人之乙式全險,並於同日取得兆豐保
險公司交付之保險單後,以該保險單為底稿,於103 年1 月
5 日間某時許,在國源汽車公司辦公室內,將「免自負額28
,388」、「任意總保費37,240」,變造記載「免自負額38,3
88」、「任意總保費47,240」,俟告訴人詢問保險事宜時,
被告即於103 年1 月10日交付前揭變造保險單予告訴人
等情
,業據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及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157 號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17 頁,209 號上
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兆豐保險公司業
務員李永晴、證人即國源汽車公司董事長蔡國松於前案偵查
、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851 號偵卷第11頁,157
號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61頁反面;851 號偵卷第27頁;851
號偵卷第12頁,157 號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上開變造
之保險單、兆豐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為3 萬7,240 元之保
險單、兆豐保險公司104 年8 月25日兆產個保00000000000
號函載稱:4 萬7,240 元之保險單非公司所開立等資料在卷
可佐(05796 號警卷第18、19頁,851 號偵卷第20頁),足
見被告確有上開變造保險單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此部分事實
亦
堪認定。
㈢、被告承諾以車價110 萬元、分期手續費3,500 元,及為告訴
人投保乙式全險,預估保險費為4 萬5,000 元,多退少補,
以合計總價114 萬8,500 元辦妥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含配
備、過戶、保險等全數費用)後,簽立553 號預約單交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 萬元之定金,而於102 年12月11日
代理告訴人以林惠茹名義匯款3 萬元至國源汽車公司帳戶做
為定金之事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157 號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前
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價賣其110 萬元,保費先估計
4 萬5,000 元,分期手續費3,500 元,總價114 萬8,500 元
,其於102 年12月10幾日時交付定金5 萬元,被告簽具553
號預約單給其,乙式全險部分被告說是4 萬5,000 元,多退
少補等語相符(157 號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553
號預約單、被告代理告訴人以林惠茹名義於102 年12月11日
郵局跨行匯款3 萬元入國源汽車公司帳戶之申請書等資料附
卷
可參(157 號本院卷第38、79至80頁);另國源汽車公司
出售系爭汽車先後於102 年1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
23日分別收受定金3 萬元(匯款)、100 萬元(貸款匯入)
、現金7 萬4,500 元,共計收受車款110 萬4,500 元(包含
車價11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1,138 元、領牌代辦
費800 元、動保費3,500 元)乙節,亦有國源汽車公司提供
關於前揭汽車之購車收明細表、車價110 萬元之統一發票、
帳戶明細、564 號預約單,及告訴人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2 全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資
料在卷可佐(157 號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71頁、第75
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又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 元,並將其中之7 萬
4,500 元交付予國源汽車公司乙節,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前
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尾款9 萬8,500 元是在牽車前幾天,
被告到其的檳榔攤收的,其是一次付清,當天雖沒有讓被告
簽收,但對方一定是收到尾款後才會交車,553 號預約單上
「尾款98,500 」字樣,是簽訂單時就已經寫好了等語(157
號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證人蔡國松於前案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公司自告訴人處收得之金額為110 萬4,500 元
,除了100 萬元係告訴人貸款由銀行直接匯入外,其餘都是
業務員收回來的等語(157 號本院卷第65頁正面);證人即
國源汽車公司出納梁鳳妹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亦證稱:「(你
收定金、訂單、尾款是跟買車的人接洽還是跟業代接洽?)
都是跟業代接洽,只有在交車時才會看到車主,就算車主到
賣車現場來,也是由業代向車主收取相關款項後,再來跟其
作結清的動作,…但有些特殊情況時,也是有可能會直接跟
車主接洽,像之前有一件,是業代把車主帶來交車,但業代
也一定會在旁邊,本件的話,都是業代直接跟車主接洽的。
」、「(74,500元的現金是何人交給你的?)我有點記不起
來,但一般正常的話,應該是業代拿給我。」、「(如果業
代沒有把這筆7 萬4,500 元給你,告訴人也沒有把這筆錢給
你,你有無可能存入這筆款項?)不會。」等語(157 號本
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證人即國源汽車公司前廠
長唐連國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一般交車業務的流程,能
否請你敘述一下?)以往公司規定,交車的時候,業務員會
陪同車主把車子開到服務廠,由我們來替客戶解說,解說完
之後,他們才做交車確認,然後結清尾款。」、「(是不是
都是客戶確認車子沒有問題,才會付清尾款?)流程上是這
樣沒錯。」、「(你還記得陳永良跟被告當時交車的流程嗎
?)不太清楚,太久了。」、「(他們交的尾款是誰拿給會
計?)我不知道是誰交給會計,但是車款的部分,都是會計
在處理,我只負責車輛的性能說明。」、「(尾款的部分,
是業務收錢,還是會計收錢?)一般正常的話,車主連同業
務員在我們這端點交,功能敘述講完之後,他們會去會同把
尾款繳清給會計」、「(有業務沒有在場的情況,車主直接
付給會計的情況嗎?)曾經有過」、「(這種情況是多,還
是少?)不多」等語
綦詳(149 號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
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與553 號預約單正面上
「收清50,000」、「尾款98,500」及背面「車價110 」、「
保4.5 」等記載一致,證人蔡國松、梁鳳妹之證述亦與前揭
國源汽車公司購車收明細表、車價110 萬元之統一發票、帳
戶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等資料相符,且比對證人梁鳳妹、唐連國之證述
,並佐以上開
書證,亦可知被告應係向告訴人收取尾款後,
將尾款轉交證人梁鳳妹。又告訴人於臺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2741號
另案對證人蔡國松提起侵占等罪之告訴,而證人
梁鳳妹與被告亦無何怨恨仇隙,證人唐連國則係被告
聲請傳
喚,證人蔡國松、梁鳳妹、唐連國均無偏袒告訴人而虛偽證
述對被告不利內容之必要,故證人蔡國松、梁鳳妹、唐連國
之證述均屬可信。又被告亦於本案審理時自述:本案汽車買
賣頭期款應為10萬,頭期款是含訂金及尾款,依國源汽車公
司規定,訂金為5 萬,其當初跟告訴人簽約,總共收5 萬元
,其有先將3 萬元匯款至國源汽車公司,另外2 萬元也確定
有收到,故尾款應該為5 萬元
而非7 萬元等語(149 號本院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可見被告並不否認有尾款之
存在。被告又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103 年12
月交付其3 萬元訂金,其將該3 萬元匯款至國源汽車公司後
,告訴人於「交車當天即103 年12月31日」又交付其2 萬元
等語(157 號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顯見被告並不
否認有參與交車,且自陳有於交車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依
上開證據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 元之尾
款。
㈤、被告既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定金5 萬元、尾款9 萬8,500 元,
則扣除其交付國源汽車公司匯款3 萬元與現金7 萬4,500 元
,以及其為告訴人辦理乙式全險之保險費3 萬7,240 元,被
告共計侵占6,760 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6760)。
㈥、被告既有
上揭侵占之事實為真實,則亦明知告訴人告訴時所
述之事實為真,其明知告訴人所述為真卻誣指告訴人指訴其
涉犯侵占罪為誣告,並誣指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供前
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自
難謂被告無誣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
㈦、而被告有於106 年8 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告訴人誣告
其犯侵占罪,及告訴人有於553 號預約單上簽名製作假證據
呈庭,並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告訴人誣告其犯侵
占罪,並指訴告訴人涉犯偽證罪嫌等情,有臺東地檢署申告
案件報告及告訴狀、臺東地檢署106 年8 月28日詢問筆錄在
卷可佐(585 號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12頁),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記清楚553 號預約單確實的製作經過
,其並非
故意指訴告訴人製作假證據等語,且其真意為553
號預約單是無效預約單,本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告訴人提出
作為證據,即是偽造;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誣告罪之成立
必須申告內容全然出於虛構,若僅部分不實,不會構成誣告
罪,被告所提之告訴狀內容
縱有部分不實,亦難以誣告罪相
繩等語。惟查,自上開告訴狀觀之,被告於其上記載:「陳
永良誣告誹謗本人侵占罪成立,
期間偽造文書簽名於編號00
553 訂單簽名欄上,製作假證據呈庭,00553 訂單本用於申
辦貸款用文書訂單(提高買賣實際金額,拉高貸款金額用訂
單)非實際交車用訂單,買受人本應空白,卻被陳永良簽名
偽造成證據誣告敲詐,訂單上明顯訂車人與簽名人不符,預
約日期、交車日期、尾款收執也皆空白,且陳永良手持訂單
為紅色會計聯,非藍色車主聯,有複寫假造之可能……」等
語(585 號他卷第2 頁),顯見被告已明確指訴告訴人係以
簽名於本應空白之買受人欄位方式,複寫假造虛偽證據而有
準誣告罪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53 號預約單
作廢不用,改為564 號預約單的原因是陳永良的中古車本來
要出售,後來不出售,所以做另一張單子?還是因為陳永良
在553 號預約單上簽名,造成跟預約人的名字不符,所以要
做另一張單子?究竟原因為何?)應該是陳永良在上面簽名
不行」等語(149 號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又供稱:應該是
因為553 號預約單上有告訴人之簽名,銀行不會收,而564
號預約單銀行則會收等語(149 號本院卷第70頁),對照55
3 號預約單上之記載,被告所述係因告訴人在553 號預約單
上簽名導致須再製作564 號預約單乙節應屬實情,故可知告
訴人係於買賣汽車之過程中即於553 號預約單上簽名,並非
臨訟始於其上簽名,難認有何偽造之行為。是以告訴人並無
何於553 號預約單上偽造簽名或複寫假造等情事,被告明知
此情卻仍於上開告訴狀內誣指告訴人複寫假造虛偽證據而有
準誣告罪嫌等情,亦可認定。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
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
出於故意虛構,仍
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上開告訴狀內所述內容縱非
全然為虛構,惟既有就其中告訴人偽造簽名或複寫假造部分
虛構事實,並誣指告訴人犯準誣告罪,即不能不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誣告之犯行。
㈧、被告雖辯稱:553 號預約單因預約單上之預約人為林惠茹,
惟實際在預約人欄位簽名之人為告訴人,故553 號預約單係
無效預約單,553 號預約單上記載總車價為114 萬8,500 元
有可能係要作為增加向銀行貸款時之成數,故將金額拉高,
其與告訴人實際約定之汽車買賣價格總共為110 萬元,包含
領牌、保險等費用在內等語。惟自553 號預約單及564 號預
約單觀之,553 號預約單正面總車價欄位記載「114.85(含
乙式)」字樣,背面則記載「車價110 ;保4.5 ;動3800」
等字樣(157 號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亦於前案第
一審審理時
自承553 號預約單背面字樣為其所書寫(157 號
本院卷第67頁),可知553 號預約單有特別將車價與保險費
、動保費區隔,又564 號預約單上僅記載車價110 萬,無任
何保險費或動保費之記載(157 號本院卷證物袋),比對55
3 號及564 號預約單即可知110 萬元應僅為車輛本身之價格
,不及於動保費及保險費,而告訴人既然確實有交付動保費
,且有由被告為其辦理乙式全險,有前揭國源汽車公司購車
收明細表、被告變造之保險單、兆豐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
為3 萬7,240 元之保險單為證,則其與告訴人就辦妥汽車車
買賣之所有事宜之約定總價自應為車價、動保費及保險費之
合計,方為合理。而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553 號預
約單係由被告交付給告訴人(157 號本院卷第115 頁),又
於本案審理中陳稱553 號預約單應非偽造(149 號本院卷第
69頁),則553 號預約單上之記載應屬可信。再加以被告於
本案審理時亦陳稱:前案之事實發生時間距今已久,其也是
看證據慢慢回想,其也是都記不住了等語(149 號本院卷第
69頁),可見被告上開於本案審理時之辯解是否可信,尚屬
有疑。綜觀上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其與告訴人
間約定以合計總價114 萬8,500 元辦妥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
(含配備、過戶、保險等全數費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㈨、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 元之尾款,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正常交車流程及一般社會經驗,汽
車買賣都是在交車完成後,客戶才會付尾款,被告應無可能
在交車前即向告訴人收取9 萬8,500 元之尾款,且亦無簽收
單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尾款等語。惟交車流程本無
一固定不變之模式,買賣雙方基於互信,買方先交付尾款後
賣方再交車之情形亦非不可想像,在交付尾款時未讓業代簽
收之情形亦非少見,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又被告辯以:其與告訴人之訂單簽立後,訂單上之金額即為
業務員之應收帳款,雖將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扣除應繳交給
公司的金額後有6,000 多元的差額,該差額僅是業務員之微
薄報酬,不得謂為侵占之款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汽車買賣係採總包價交易方式,即被告以
114 萬8,500 元為價,替告訴人辦妥汽車本身、選配、稅收
、領牌、保險等所有事宜,並非逐一項目核實計價,業務員
應可在總價範圍內自由調整細項金額,倘依約提供交易內容
後價金仍有剩餘則歸為營業利潤,若有短少則由賣方自行補
貼,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乙式全險保險費4 萬5,000 元僅
是買賣雙方議定總價之估算價額,非實報實銷項目,故被告
為告訴人投保乙式全險縱有餘額6,760 元,也應為被告之利
潤,難謂侵占等語。惟所謂侵占,係指
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
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亦即無權利人易為權
利人,將他人之物作為自己實物處分,而易「持有」為「所
有」之行為。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為告訴人投
保4 萬多元乙式全險,預估保險費為4 萬5,000 元,多退少
補,已於前述,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訂金5 萬元及尾款9 萬
8,500 元共計14萬8,500 元,扣除其交付國源汽車公司之10
萬4,500 元後,尚持有被告交付之4 萬4,000 元,其本應為
被告投保預估保險費4 萬5,000 元之乙式全險,並多退少補
,惟其捨此不為,僅為告訴人投保保險費3 萬7,240 元之乙
式全險,並變造保單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投保保險費4 萬7,
240 元之乙式全險,若如辯護人所稱保險費4 萬5,000 元僅
為估算價額,投保保險費較低之乙式全險後之差額係被告之
利潤,則被告又何必再變造保險單使被告誤信保險費為4 萬
7,240 元?顯見被告已就其所持有本應退還告訴人之6,760
元,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吞之,自屬
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行為,況且自553 號預約單正面有「收清50,000」、「
尾款98,500」及背面有「車價110 」、「保4.5 」等記載,
564 號預約單上雖僅記載車價110 萬,惟依被告於告訴人之
約定,至少有將車價、保險費與動保費區隔,並明確填寫金
額,應非屬告訴人授權被告可自總額內自由調整細項之交易
模式。又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有跟陳
永良提到4 萬5,000 元之乙式全險嗎?)有,因為國源公司
計算出來的乙式全險就是4 萬5,000 元。」等語(157 號本
院卷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有關乙式車險部分,當時被告如何跟你說費用?)被告
是說4 萬5,000 元,多退少補。」等語(157 號本院卷第59
頁),顯見被告及告訴人就乙式全險之保險費部分縱未約定
一明確特定之數額,亦已約定保險費金額應盡量符合4 萬5,
000 元之價值,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原約定投保4 萬5,000
元保險費之乙式全險,事後卻僅投保保險費3 萬7,240 元之
乙式全險,顯然與約定之保險費差距過大,況被告尚以變造
保單之方式掩蓋保險費之實際金額,實難認被告於前案無侵
占犯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就車價之算法與他人不
同,且在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本院106 年度東小字第4
號民事判決毋庸賠償告訴人,被告認為民事法院認定其未侵
占告訴人之金錢,其既認為其並未侵占告訴人之金錢,則其
指訴告訴人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難謂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惟查,車價應如何計算,自應依買賣雙方之約定認定之,而
關於本案車價之計算方式,有多位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足
以證明,已於上述,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上就車價之算法與他
人不同即謂被告於前案無侵占之事實或於本案無誣告之犯意
。且細繹本院106 年度東小字第4 號民事判決理由,其判決
理由先敘明:「……查被告持偽造記載保險費為47,240元之
兆豐公司保險單取信原告,以此方式將餘款6,760 元侵占入
己,致使原告受有6,760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已如三、㈠
㈡所述,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而受有6,760 元
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452 號交查卷第12頁反面),明確認定被告於前案確有
侵占之事實,並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於其後說明
:「查被告係利用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之職務上機會,假藉
為原告代為投保47,240元之乙式全險而侵占應退還原告之餘
款6,760 元,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源汽車公司既為被告
之雇主,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惟查,被告之雇主國源汽車公司已於103 年1 月
17日給付原告8,000 元,國源汽車公司並已自被告薪資中扣
除前揭款項等節,……,足見證人蔡國松確係基於國源汽車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受僱人即被告執行職務所生損害先
行賠償原告,再自被告薪資扣回,而無同意該款項係損害賠
償外之額外給付,從而該款項係用以賠償原告因被告侵占行
為所受損害甚明。承上,被告之雇主與被告應就被告前揭侵
占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前開條文所示,被告就其雇主
業已清償而歸於消滅之8,000 元部分,自同免其責;而本件
原告之損害額僅6,760 元,扣除被告雇主賠償之8,000 元已
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
採。」(452 號交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說明被告無
須賠償之理由,係因證人蔡國松已賠償而免其賠償責任,並
非因其未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於前案無侵占之事實,實難以該民事判決推論被告主觀上
無誣告之犯意。況被告於收受該民事判決後,本應就該民事
判決之判決理由加以閱讀瞭解,若未為之,即自行解讀該民
事判決認定其於前案無侵占之事實,而持該民事判決作為誣
指告訴人有誣告及偽證之犯嫌之理由及證據,亦難謂其無誣
告之犯意。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
審判權之罪,其保護
法益,重在國家法
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
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
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先提出告訴狀誣告告訴人
,再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告告訴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犯誣告、準誣告及偽證罪嫌,應僅成
立一個誣告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誣告告訴人於553
號預約單上偽造簽名或複寫假造涉嫌準誣告罪部分提起公訴
,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被告誣告告訴人涉嫌誣告及偽證部分
,有上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
予以擴張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因買賣汽車而生糾紛,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
判決有罪確定而心生不滿,即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有
誣告、偽證及準誣告罪嫌,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
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
危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除與本案相關之前案之刑事前
案紀錄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149 號本院卷第55頁),兼衡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自述專科學校
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約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妻及1 名子女需其扶養
(149 號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