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志義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林福 興係被告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薪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街○○號2樓)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 法所規範之廠商,洪漢璋則係林福興國中之同學,其3人( 此部分另為判決)明知民國100年間所公告之如附表編號1-4 等政府機關辦理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標案,招標公告 明定參標廠商資格為執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或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具有執業建師)等廠商,詎林福興明知被告美 薪公司不具參標資格,為求承攬該採購標案,竟與洪漢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之犯意聯絡,而向符合投標資格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 責人梁志義借牌,梁志義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 許林福興借用其本人之名義投標,雙方約定由林福興提○○ ○區○○街○○號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聯絡地址、及以00-0 000000為聯絡電話(申裝地點在美薪公司),再由林福興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及具設計監造實務經驗之員工洪漢璋等人負 責準備投標所需相關文件,並蓋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 專用章及梁志義私章(該等印章係梁志義同意借牌後,提供 予美薪公司之職員洪漢璋等作為投標等業務之用),而順利 標得上開4標案。林福興為美薪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 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因認被告美薪公 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 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 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 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 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 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 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 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 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 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 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 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 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 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 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 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 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 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 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 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 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 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 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 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 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 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 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 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 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 嫁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廠 商之兩罰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8月法律問題研討 審查意見參照);按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 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 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 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 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 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 立法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要與稅捐稽徵法第47 條之轉嫁責任規定迥別。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因 屬不同之刑罰權事實,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無程序上事項 之認定亦應個別認定,核先敘明。本件被告美薪公司為法人 ,其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法定 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 ,罰金之追訴權,因5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本件被告美薪公 司之代表人林福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被訴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0日前某日 、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30日(詳參附表備註欄),而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美薪公司倘因其代表人執行 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被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僅為5年,因此檢察 官就各次犯行最遲應於105年4月11日(依此類推)…105年5 月30日前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係於107年2月12日始就美薪公 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起訴,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年2月9日東檢德盈106偵229字第2579號函暨其上蓋 有本院107年2月12日收件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訴卷一 第1頁),則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顯已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洪漢璋等3人部分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附表 ┌─┬─────┬─────────────┬──────┬──────────┐ │編│機關名稱 │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 │備註(投標日) │ │號│ │ │ │ │ ├─┼─────┼─────────────┼──────┼──────────┤ │1 │臺東縣大武│和平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設計│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1日(參本院│ │ │鄉公所 │監造技術服務 │ │訴卷十四第400頁) │ ├─┼─────┼─────────────┼──────┼──────────┤ │2 │行政院農業│100年度豬舍修建工程委託規 │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0日前某日(│ │ │委員會畜產│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 │部分投標文件因105年 │ │ │試驗所臺東│ │ │尼伯特颱風遭毀損,依│ │ │種畜繁殖場│ │ │現存卷內資料,投標截│ │ │ │ │ │止日期為100年4月20日│ │ │ │ │ │。參本院訴卷三第1頁 │ │ │ │ │ │、第2頁) │ ├─┼─────┼─────────────┼──────┼──────────┤ │3 │臺東縣太麻│太麻里鄉原住民特色產業創意│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17日(參本院│ │ │里鄉公所 │市集硬體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 │訴卷四第9頁背面) │ │ │ │技術服務 │ │ │ ├─┼─────┼─────────────┼──────┼──────────┤ │4 │臺東縣政府│台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機動 │100年6月14日│100年5月30日(參本院│ │ │ │車輛貯存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訴卷九第5頁) │ │ │ │及監造技術服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