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文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文明知農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核
准登記發給許
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輸入或擅自分裝成偽
農藥成品,且明知販售成品農藥商品,應經主管機關農委會
防檢局檢驗合格並發給農藥許可證,而販售之成品農藥應與
農藥許可證
所載品質、產地相符,否則屬農藥管理法所示之
偽農藥商品,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分裝、販賣、
意圖販賣
而儲藏偽農藥成品;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
105年7月20止,未經許可製造名稱為「百滅寧」之農藥,並
委由不知情之
證人廖慶仁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
樓被告之威明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將百滅寧成分摻入其所
製造之「根力旺有機質肥料(環保劑)」(下稱跟根力旺環
保劑)內,復未經方圓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
授權同意,自行印製以方圓公司為製造商,並將載有證人即
方圓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郎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核發
之肥製(質)字第0000000 號肥料登記證(下稱系爭肥料登
記證)號而屬於
準私文書之成品農藥標示標籤,黏貼在自行
生產根力旺環保劑包裝上,偽造方圓公司肥料許可證標示,
足生損害於方圓公司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嗣
因
告訴人李自強於104年12 月間某日透過證人即被告不知情
之友人施沂秀向被告訂購前開根力旺環保劑25包,並先後至
證人黃春潮、位於臺東縣○○鄉○○村○○路○○○ 號建成貨
運行證人邱榮貴處,分別取貨2包、25 包使用於
告訴人在臺
東縣延平鄉紅葉有機農場所種植之高麗菜上。又告訴人於10
4年10月8日與福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業公司)簽訂
農產品採購契約,以有機等級出售於紅葉有機農場種植之農
產品,經福業公司委由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
月8日前往紅葉有機農場採樣送驗,檢出0.06ppm百滅寧成分
,福業公司因而對於紅葉有機農場開立矯正與預防措施單並
終止供應商合作關係,告訴人始悉受騙,並扣得根力旺環保
劑3包。因認被告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分裝偽
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項之明知為第7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
人而對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嫌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以下
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
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
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
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自強、證人陳志郎、邱榮貴、黃春潮
、施沂秀、廖慶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志郎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㈢資億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便條紙影本4 張(下稱
系爭材料表);㈣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月9日
慈心字第2017020901號函、財團
法人台北市塯公農業產銷基
金會農業檢驗中心000000000-00檢驗報告、福業公司陳報狀
、農產品採購契約、農業殘留檢驗計畫、矯正與預防措施單
各1份;㈤臺東縣政府105 年8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50168802
號函、疑似偽農藥訪談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下稱毒物試驗所)105年8月9日藥試殘字第10526
20834號函(下稱毒物試驗所105年8月9日函)、品質規格實
驗室第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下稱第00000000號檢驗報
告)各1份;㈥農委會防檢局105年12月29日防檢三字第1051
421371號函(下稱農委會防檢局105 年12月29日函);㈦臺
東縣警察局106 年11月16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51123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第17HT
0501號農藥檢驗報告(下稱第17HT0501號檢驗報告)、檢察
官
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5 張;㈧系爭肥料登記證;㈨施沂秀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製造根力旺環保劑,並自行製作載有方圓公
司為製造商及系爭肥料登記證字號之標籤交由證人施沂秀黏
貼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意圖欺騙他人而
對商品虛偽標記、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
㈠違反農藥管理法、詐欺取財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對商品虛偽標
記部分:伊確於92年起至105年7月12日止製造根力旺環保劑
,並委由證人廖慶仁依系爭材料表代購材料、加工攪拌及裝
袋,除最後一批辣椒比例增加外其他配方均相同,惟伊未曾
製作百滅寧或於實驗室生產之任何產品中添加百滅寧,亦未
讓證人廖慶仁添加百滅寧。又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曾
透過證人施沂秀販賣根力旺環保劑予告訴人,係證人施沂秀
向伊表示得否幫助曾使用根力旺環保劑效果不錯之告訴人,
伊考量製造過程須為試驗推廣,始同意贈送30小包根力旺環
保劑予證人施沂秀並以研究經費支應成本,伊未曾親自或透
過證人施沂秀向告訴人索取成本費用,亦不清楚證人施沂秀
向告訴人收取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費
用。再者,伊於92年12月31日曾將根力旺環保劑之前身鈞鼎
環保劑送驗均無合成除蟲菊類農藥(含百滅寧)殘留,系爭
材料表與系爭肥料登記證所載成分相符,僅加入葵花油,或
以辣椒取代朝天椒。又伊將使用同批製造之根力旺環保劑所
種植之辣椒送驗並無農藥檢出,檢察官送驗的根力旺環保劑
是證人邱榮貴寄回給伊,伊再提供予檢察官送驗,檢驗結果
亦無百滅寧,不確定根力旺環保劑是否遭告訴人添加農藥。
況伊所製造之根力旺環保劑含有微生物成分,如添加百滅寧
等農藥將導致微生物死亡發臭,故伊絕無於根力旺環保劑中
添加百滅寧或欺騙告訴人。
㈡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伊確有自行印製載有方圓公司為製造商
及系爭肥料登記證字號之標籤,並交由證人施沂秀黏貼於根
力旺環保劑外包裝上。然根力旺環保係伊所研發,僅因伊所
有實驗室非位於工業區無法自行申請登記證,始委由方圓公
司代為申請系爭肥料登記證,方圓公司並簽立同意書將系爭
肥料登記證及公司名稱供伊使用,另約定未得伊允許不得製
造,又根力旺環保劑雖因尚在試驗階段產量有限而未委由方
圓公司生產,然伊係經方圓公司同意使用公司名稱及系爭肥
料登記證,故伊無偽造製造商為方圓公司之標籤等語。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有權使用方圓公司之標籤及系爭肥料登記證:被告為鈞
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鼎公司)及洪博士微生物研究
室之實際負責人,而於99 年1月間與證人即方圓公司負責人
之配偶陳志郎洽商,約定由方圓公司代為申請肥料登記證,
方圓公司並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方圓牌天茂有機肥料
」之廠牌及肥料登記證;嗣於103 年間,被告復委由方圓公
司代為申請系爭肥料登記證,方圓公司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
,約定非經被告許可不得製造銷售,足見被告係有權使用方
圓公司之標籤、商標及系爭肥料登記證,依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124號
判例意旨,被告自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製造根力旺環保劑未摻有百滅寧而無違反農藥管理法
:依系爭材料表及證人廖慶仁之證述可知,根力旺環保劑之
原料未含百滅寧,證人廖慶仁調製過程中亦未添加農藥;被
告前將證人施沂秀使用根力旺環保劑所種植之辣椒及建成貨
運行退回之根力旺環保劑自行送驗,均無農藥檢出;偵查中
復提出未拆封之根力旺環保劑,由檢察官送往毒物試驗所檢
驗,亦未含有百滅寧成分,故被告未違反農藥管理法。又告
訴人所提供之根力旺環保劑經檢察官送往毒物試驗所檢驗,
雖驗出含有百滅寧成分,然該時告訴人與證人施沂秀已生嫌
隙,業經證人施沂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前揭檢驗結果究
係因告訴人提供之檢體已與原成分不符、遭外力污染或摻雜
其他成分,抑或因檢驗極限等因素所致均屬有疑。再者,被
告製造根力旺環保劑僅供試驗、研發之用而未在臺販售,僅
係應證人施沂秀要求贈送根力旺環保劑與證人施沂秀,證人
施沂秀自行轉售予告訴人,被告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推銷或
行使
詐術,告訴人生產之高麗菜遭驗出百滅寧成分亦可能係
因鄰地施用農藥輾轉污染,被告所製造之根力旺環保劑僅需
微量農藥即會導致微生物死亡,被告確無違反農藥管理法及
詐欺取財之行為,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7月20止,於址設臺中市○○
區○○○巷0弄00號2樓即其所有之威明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
司內,委由證人廖慶仁代為購買原料、攪拌及包裝而自行製
造根力旺環保劑,復自行印製以方圓公司為製造商、載有系
爭肥料登記證字號之標籤,再交由證人施沂秀黏貼在根力旺
環保劑包裝上;嗣告訴人於105 年1月至2月間某日向證人施
沂秀訂購被告所生產之根力旺環保劑25包,被告遂將根力旺
環保劑寄送至證人施沂秀指定、由證人邱榮貴所經營位於臺
東縣○○鄉○○村○○路○○○ 號之建成貨運行,再由告訴人
至建成貨運行分批領取並使用於其在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有機
農場所種植之高麗菜上;又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與福業公
司簽訂農產品採購契約,以有機等級出售紅葉有機農場生產
之農產品,經福業公司委由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4月8日前往紅葉有機農場採樣送驗,高麗菜經檢出0.06p
pm百滅寧成分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期日所
自承(見他一卷第192頁至第195頁,他二卷第73頁,交查卷
第4 頁至第6頁,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自
強、證人施沂秀、黃春潮、邱榮貴、陳志強、廖慶仁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自強部分見他一卷第31
頁至第33 頁、第169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71頁;
證人施沂秀部分見他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96頁
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證人黃春潮部分見他一卷第25頁至第
2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證人邱榮貴部分見他一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反面;證人
陳志強部分見他一卷第184 頁至第187頁,本院卷一第171頁
反面至第176 頁;證人廖慶仁部分見他一卷第209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反面),並有臺東縣政府10
5年8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50168802號函、疑似偽農藥訪談紀
錄、毒物試驗所105 年8月9日函、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
農委會防檢局105 年12月29日函、根力旺環保劑標籤照片、
施沂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福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農產品採購契約、
農業殘留檢驗計畫、矯正與預防措施單、慈心有機驗證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2月9日慈心字第2017020901號函、財團法人
台北市塯公農業產銷基金會農業檢驗中心000000000-00檢驗
報告、全國公證測試報告、系爭肥料登記證、系爭材料表、
檢察官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5張、臺東縣警察局106年11月16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51123號函及第17HT0501號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一卷第1頁及其反面、第9頁、第13頁
至第14頁、第37頁及其反面、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
130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89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15頁
至第216 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32頁),
暨
有
扣案之根力旺環保劑3 包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
①查被告所製造之根力旺環保劑因含百滅寧成分1.84% 而屬農
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乙節,業據證人李自強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有機作物不定期抽驗時高麗菜遭檢出含
百滅寧農藥,我便將根力旺環保劑送驗,一共送驗3 次,分
別是臺東大學、臺東縣政府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我是提
供未開封的根力旺環保劑送驗,臺東大學及臺東縣政府送驗
之毒物試驗所均驗出含百滅寧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8
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第167頁及其反面),核與第000000
00號檢驗報告、全國公證測試報告及第17HT0501號檢驗報告
之記載:「送驗樣品:標籤為『根力旺有機質肥料(環保劑
)』、檢驗結果:含百滅寧」、「農特產名稱:高麗菜、檢
驗結果:驗出項目百滅寧、檢出值0.06 ppm」、「送驗樣品
:標稱為『根力旺有機質肥料』、檢驗結果:含百滅寧1.84
%」相符,有各該報告可證(見他一卷第14頁、第156頁反面
至第161頁反面,偵卷第27頁);而農委會防檢局105年12月
29日函亦記載:百滅寧雖非禁用農藥,然方圓公司生產之肥
料摻入百滅寧顯用於農林作物使用且具農藥藥效,亦未取得
農藥許可證,自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等語,亦
有該函可證(見他一卷第37頁及其反面),固
堪認定。
②惟經檢察官另將被告提出未開封之根力旺環保劑囑託毒物試
驗所
鑑定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或百滅寧成分乙節,有
該所品質規格實驗室第17HT0502號農藥檢驗報告1 份及根力
旺環保劑完整包裝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衡情被告倘有意將「百滅寧」摻入根力旺環保劑,自
應於全部產品中添加,尚無理由僅摻在部分產品中,則被告
是否確有製造摻有百滅寧之根力旺環保劑,已非無疑;其次
,百滅寧殺蟲劑於一般農藥之最低劑量為5%乙節,亦有農藥
使用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可證(見他一卷第27頁及其反面),
足見前開根力旺環保劑僅部分成品含百滅寧成分,且所含百
滅寧劑量遠低於一般農藥最低劑量。是倘如公訴意旨所言,
被告係
故意製造百滅寧並摻入根力旺環保劑中,被告自應於
根力旺環保劑全部成品內添加足量百滅寧以達防止害蟲之效
果,殊難想見被告僅於部分成品添加遠低於一般農藥最低劑
量1.84% 百滅寧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係故意製造百滅寧並
添加於根力旺環保劑中,抑或因原料、製造過程污染或其他
原因導致根力旺環保劑部分成品含百滅寧成分,即屬有疑。
③次查證人廖慶仁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資億公司有做過肥
料之經驗,因此被告請我購買材料幫忙攪拌,我不知被告生
產之肥料是否有申請肥料登記證,當時包裝是1 包20公斤且
未貼貼紙,也不確定施作成品與扣案之根力旺環保劑味道是
否相同,施作當時只有我和被告,我總共和被告生產4 次,
最後一次是105年7月20日,當時的配方就是系爭材料表,我
是按照配方製作,我沒有添加農藥等語(見他二卷第229 頁
至第230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材料表是被告請
我購買的有機資材,我依指示購買並攪拌,我沒有添加系爭
材料表以外之物,共計製作約3、5次,過程中被告也沒有添
加任何東西,製作完成後我就20公斤分裝成1 包,包裝完畢
後並未黏貼貼紙;材料都是我從化工行買的,採買、生產、
包裝均係我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肥料登記證樣張有含磷、
鉀,但被告給我的系爭材料表沒有而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7頁至第181頁反面),則證人廖慶仁雖因成品未貼標
籤及系爭材料表與前揭樣張記載略有出入而無法確定所製造
產品名稱,惟就製造過程並未添加百滅寧乙節歷次陳述一致
;且
參諸系爭材料表(見他一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其上
確無百滅寧(permethrin)之記載,核與證人廖慶仁所述相
符,證人廖慶仁此部分證述
應堪採信。承此,被告辯稱其未
曾製造百滅寧並添加於根力旺環保劑中,即非無據。
④佐以肥料製造實務上,確可能因原料來源問題致肥料成品遭
檢出低劑量農藥乙節,業經證人陳志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肥料裡面因為原料是有機的不應該有農藥,如果有的話,不
排除原料取得時可能有,但含量應很低而於容許範圍內,應
該驗不出來;如果驗出農藥,如係人為添加農藥絕對不行,
但是取得原料裡面,如雞糞為了殺蒼蠅可能會用農藥,可是
製造肥料的人不知道,我們沒有驗農藥,事實上有沒有我們
也不知道,如果去添加就是違法,製造過程應該沒有,但原
料有沒有不知道,理論上原料應該沒有,如有,來源可能有
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而被告於
受命
法官詢問其製作過程如何確認產品不受污染時亦陳稱:伊係
利用無菌室裝菌種,再將菌種分裂後,滴入證人廖慶仁所購
入之材料確認菌種是否存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
,
堪信被告僅以觀察微生物存活率之方式確認原料品質,而
未於加工前就原料進行農藥檢驗。惟本院前
依職權就百滅寧
對微生物之影響詢問毒物試驗所,經該所覆以:研究顯示百
滅寧對土壤中之真菌、放線菌和細菌之菌數有輕微影響,對
有益微生物方面,目前無影響芽孢桿菌屬、木黴菌屬等有益
微生物之科研報告等語,有該所109年11月2日藥試殘字第10
926140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及其反面),則目前
既無百滅寧對益生菌類影響之報告,被告復僅以觀察微生物
存活率之方式檢驗原料品質,益徵根力旺環保劑仍有因原料
農藥殘留致含有百滅寧成分之可能。至於證人廖慶仁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原料不會受到農藥污染,因為有些是食品,
不可能那麼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惟此僅
為證人廖慶仁之推論,且證人廖慶仁既稱係自化工行購入原
料,則其所購買之大蒜、辣椒等原料是否符合食品等級農藥
規範
即非無疑,仍不得以此排除原料已遭百滅寧污染之可能
。
⑤從而,本件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係故意製造百滅寧並添加於
根力旺環保劑中,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根力旺環保劑中含
百滅寧成分而為販賣,自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有何違反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明知
為偽農藥以販賣之
犯行。
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①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
行為人必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
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判決內容
參酌)。查被告自行印製方圓公司為製造商並載有
系爭肥料登記證字號之標籤,再交由證人施沂秀黏貼在根力
旺環保劑包裝上,固如前開理由欄㈠所述,惟被告既以前
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即須審究被告是否在方圓公司授權使用公司名稱及系爭
肥料登記證情況下,始自行印製上開標籤並交由證人施沂秀
黏貼?
②查方圓公司曾出具證明書予被告,其上記載:「威明生物科
技研發有限公司(洪明文教授)所研發之下列商品威力旺有
機質液肥、根力旺有機質肥料、威霸農有機質肥料以上三項
屬於專屬配方,未經研發人洪明文先生同意認可,不得隨意
製造銷售。專屬研發人所有,特此申明合作條件。為防空口
無憑,特例此證明書以示證明。」,並蓋有方圓公司之公司
章及時任法定
代理人萬家珍之印章,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證人陳志郎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是方圓公司的負責人,萬家珍是我妻子,證明書的公司大小
章應該是方圓公司的大小章,當初是我跟被告談生產代工並
依被告配方申請系爭肥料登記證,約定被告如自行推廣成功
,即由我們以該配方為被告代工生產,系爭肥料登記證是被
告委託我申請的,我有收取相關費用,但我實際上沒有生產
,系爭肥料登記證是確實的並無偽造,依照協議系爭肥料登
記證由被告專用,我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肥料登記證,未經
被告同意不能隨意製造銷售,證明書上的印章是方圓公司的
章,且依系爭肥料登記證得製造、販賣根力旺環保劑,樣品
設計研發是被告,大量生產應由我的工廠生產,但一開始量
不多而未在我工廠生產,被告前面的樣品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第174 頁及其反面),核
與該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堪信方圓公司因根力旺環保劑配
方為被告所有而與被告約定系爭肥料登記證由被告專用,則
被告印製載有系爭肥料登記證字號之根力旺環保劑標籤當屬
方圓公司事前概括同意之範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偽造準
私文書。
③至於公訴意旨以證人陳志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肥料登記證等語,且被告所提同意書、證明書亦顯示
被告得方圓公司授權使用範圍僅限於方圓牌天茂有機肥料、
威力旺、根力旺及威霸農肥料登記證,而認被告逾越授權範
圍盜用方圓公司名義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查證人陳志郎固於
偵查中證稱:方圓公司沒有授權被告使用方圓公司名義生產
根力旺環保劑等語(見他一卷第18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只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肥料登記證,沒有授權被告
使用方圓公司名稱,根力旺環保劑及其上包裝均非方圓公司
製造,我沒看過根力旺環保劑,不知為何使用方圓公司名稱
,可能是依肥料登記證的申請去使用,根力旺環保劑出問題
對我們公司商譽造成影響,依肥料登記證製造、販賣之業者
名稱為方圓公司,故要合法生產肥料應由我們公司生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
,而否認曾授權被告使用方圓公司名義。惟觀被告製作之根
力旺環保劑標籤記載:「根力旺有機質肥料(環保劑)、強
效土壤生機改良劑、植物生長輔助劑、有機環保劑植物保護
系統、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製造廠:方圓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肥料
品目:混合有機質肥料、廠牌商品名稱:根力旺液態有機質
肥專屬配方由威明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研發...」;而系
爭肥料登記證則記載:「肥製(質)字第0000000 號、製造
工廠(場)名稱:方圓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號、肥料品目:混合有機質肥料、廠
牌商品名稱:根力旺有機質肥料」,有前揭標籤照片及系爭
肥料登記證可稽(見他一卷第4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足見根力旺環保劑標籤除右下角廠牌商品名稱誤載為「根力
旺『液態』有機質肥」外,其餘商品名稱、肥料登記證字號
、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均與系爭肥料登記證記載相符。準此,
方圓公司既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肥料登記證,「製造廠:方圓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復為系爭肥料登記證記載內容,則被告
於根力旺環保劑標籤上為「製造廠:方圓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記載,僅系爭肥料登記證內容之重製,難認被告於經方圓
公司授權使用系爭肥料登記證情況下,主觀上另有偽造方圓
公司名義之犯意。
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冒用方圓公司名義及系
爭肥料登記證字號涉嫌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
犯罪
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
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
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智
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根力旺環保劑標籤記載肥料品目為混合有機質肥料並標榜
為有機環保劑乙節,已如前揭⒉③所述;而根力旺環保劑部
分成品含1.84%百滅寧成分等節,亦如前揭⒈① 所述,堪認
被告製造之根力旺環保劑部分成品標示確與品質不符。次查
證人李自強於偵查中證稱:我約3 年前因施沂秀推薦開始使
用根力旺環保劑,施沂秀說可以減少農藥使用並提供資料給
我看等語(見他一卷第3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5 月我申請有機認證後即使用較多根力旺環保劑,因為有
機認證不得使用農藥,施沂秀有帶被告來我的農場,施沂秀
說每包2,000 元正確,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費用給施沂
秀,施沂秀如果沒到貨運行,我就把錢費給貨運行,據我的
認知施沂秀和被告有強調這是有機肥料不含農藥成分,施沂
秀有提供資料給我,我已經提供作為證物,事隔多年被告詳
細介紹內容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再參諸證人李自強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文宣(見他二卷第3 頁),其上記載「菌
翹達人...新世紀(生態工法)無毒無害環保...經行政院農
委會毒物試驗所驗證無毒亦無刺激性,可取代傳統農藥」,
而與證人李自強所述大致相符,亦堪信證人李自強確因根力
旺環保劑之標示及被告之說明認根力旺環保劑為無毒有機肥
料始以每公斤2,000 元之代價購入。惟查,本件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係故意於根力旺環保劑中添加百滅寧或明知根力旺
環保劑中含百滅寧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⒈所示;則被
告就其所製造之根力旺環保劑中含百滅寧成分既欠缺認識,
自難僅以被告於根力旺環保劑上標示有機肥及系爭肥料登記
證字號並以有機無毒等用語對外行銷,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品質為虛偽標示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③又查,被告所製作根力旺環保劑標籤記載製造商為方圓公司
、產地為「彰化縣○○鄉○○村○○路○○○號」而與其實際
製造商及製造地點「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不
符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是在別墅中的實驗室生
產,因為是農地非工業用地無法申請;根力旺環保劑是伊委
請證人廖慶仁買材料及加工攪拌而由伊製造,伊係請方圓公
司當忙申請系爭肥料登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並有前揭標籤照片可稽
(見他一卷第46頁),固堪認定。惟依①之說明,刑法第25
5條第1項僅處罰就「原產國」或「品質」標示不實者,如於
同一國家生產而僅就工廠名稱或地址為不實標示,依罪刑法
定主義自不得以前揭規定相繩,而僅得由主管機關依肥料管
理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本件被告於根力旺環保劑標示之製
造商及製造地址雖與事實不符,然均於我國生產製造而無就
原產國標示不實,顯與刑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
構成要件不符
。
④再查,證人李自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見過被告1 次,是施
沂秀帶被告來我的農場,施沂秀說根力旺環保劑是被告做的
,當時有拿被告的學經歷、產品研發資料給我看等語(見他
一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找施沂秀訂貨,
施沂秀曾帶被告來,我不清楚被告在哪裡生產,我相信施沂
秀提供的資料,但我知道根力旺環保劑是從被告來的,我的
認知被告是實際製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及其反面
、第166 頁);而證人李自強所提前揭菌翹達人文宣(見他
二卷第3 頁),其上亦記載「發明製造:紅火蟻撲滅專家洪
明文博士」,核與證人李自強所述相符,自堪信實。承上,
被告既對外稱根力旺環保劑係由其實際製造,且為證人李自
強所明知,亦難僅以根力旺環保劑標籤記載製造商與實際不
符,而認被告有何意圖欺騙他人而對商品標示不實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
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對商品標示不實及詐欺
取財犯行,與構成要件有間且屬不能證明,尚難憑此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八、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於盼盼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鍾 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