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瑜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純瑜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0 月底止,在址設臺
東縣○○市○○路○段○○○號之逢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逢欣
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保管逢欣公司司機所收之瓦斯款項、
從所保管之現金中提撥零用金支用,及製作現金日報表(記
錄當日交易情形、所收現金、撥補零用金、存入現金之金額
等)、零用金帳本(記錄提撥零用金之時間與金額等)、司
機日報表(記錄所收現金總額)、瓦斯行帳本(即逢欣公司
送貨單),並填寫銀行存款憑條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犯意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製作上開報表、帳
冊及保管與支出現金之機會,接續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10
月21日間,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犯
罪手段欄所示之方式,將其所保管如附表各該編號侵占金額
欄所示之逢欣公司營收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 450
元,
易持有為所有。再持如附表編號1、18至36 所示含有不
實內容之現金日報表向逢欣公司管理階層行使(交帳),以
隱匿侵占款項之事實,足生損害於逢欣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其後,逢欣公司發現帳款有異,對林純瑜所製作之
上開帳冊重新查核,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逢欣公司
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
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純
瑜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純瑜固坦承其負責事實欄所示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每日的營收款項有清點與紀錄,及自行購買摩擦筆,
並以該筆為如附表所示之填寫、塗改現金日報表行為,惟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辯稱:
漏寫部分是後來全部的帳調出來才知道;我拿到多少錢,我
就寫多少錢;有錯我就會修改;錢不見的時候,公司就應該
要提出來,而不是我離職時才提出;時間過那麼久才說,我
真的忘記了;我不知道短少的66萬450 元在哪裡,我也沒有
拿到這些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底,任職逢欣公司之會計,
負責如事實欄所示之業務,及實際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現金日報表、零用金帳本、司機日報表、瓦斯行帳本,並填
寫與附表各編號日期欄相應之銀行存款憑款,且逢欣公司有
如附表各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短缺款項,核與告訴
代理人
曾月明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 4-6、33、34、
42-4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40頁反面、第 41
頁),並有附表各編號
佐證資料欄及備註欄所示之現金日報
表影本、零用金帳本影本、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司機日報表
影本、瓦斯行帳本影本,及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稽(偵卷 3
第15、16、47-68頁、偵卷4第1-262 頁),足認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使用摩擦筆撰寫後,更改時無需使用修正液或修正帶遮蓋字
跡,僅需以筆桿末端之膠粒輕輕擦拭字跡,即可使字跡不留
痕跡地消失,因此有便於修改、維持文書美觀之特性。探究
摩擦筆使字跡消失的原理,在於墨水中含有混和顯色劑、染
料(成色劑)及變色溫度調整劑之微型膠囊。此種墨水經摩
擦生熱,上升至一定溫度(約攝氏60度以上)時,墨水中的
變色溫度調整劑融化,阻止染料與顯色劑的結合,染料與顯
色劑因而分離,致發生字跡顏色消失的效果。倘欲恢復經摩
擦筆擦拭而消失的字跡,可透過將字跡墨水溫度降至一定溫
度(約攝氏零下10度以下)之方式,使變色溫度調整劑重行
凝固,染料與顯色劑再度結合,令原字跡重現。於本案而言
,
告訴人逢欣公司固未禁止任職會計之被告使用摩擦筆記帳
(本院卷第40頁反面),縱使考量將來修改之便利,使用摩
擦筆記帳,其製作現金日報表時,仍應據實記錄,不得虛列
支出,或短記收入,或浮報存入銀行之金額,且所為之修改
當應以確有記載
錯誤之情況為前提。又零用金帳本(亦為員
工借支明細),105年8月、10月至12月、106年1月、3 月至
10月均有以修正帶或修正液修改字跡之情形,如被告有為其
中之修正,
堪認其並未使用摩擦筆進行登載,是以對比被告
使用摩擦筆製作如附表編號1、18至36 所示之現金日報表,
其之動機自有可疑(偵卷3第 59、61、63-67、69-75、77、
78、80-82頁)。
2.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記帳如有錯誤,所影響之各
項金額,通常非僅侷限於萬位數、十萬位數。觀之本案現金
日報表與銀行取款憑條間之不一情況,如附表編號24、29至
34所示之現金日報表,均係塗改金額之萬位數;如附表編號
25、28、35、36所示之現金日報表,則係塗改金額之萬位數
與十萬位數。再告訴人之收入款項並非以萬元為單位,千位
數以下之數額俱為零,有前揭現金日報表、司機日報表、瓦
斯行帳本
可參,是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多筆金額之修改,且修
改之位數落在萬位數或包括十萬位數,事非尋常,顯有蹊翹
。又106年8月19日現金日報表之本日現金欄,金額之百位數
曾經修改(偵卷3第58 頁),此部分不影響帳目明細之正確
性,益徵上開塗改非屬單純誤載。此外,若有記載錯誤情事
,何以現金日報表上之客戶帳款與未遭被告修改之本日所收
現金或本日存入現金之數額相符?是足見被告上開塗改現金
日報表行為,並非因帳款記載錯誤,導致需調整本日所收現
金欄或本日存入現金欄之數額。準此,被告辯稱有錯就會修
改
一節,核與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委無可採。
3.關於現金日報表有無因疏忽而漏寫一節,查本案有如附表編
號19至23所示之短記本日所收現金,亦即短記金額1萬元1次
,短記2萬元共4次。如同前述,告訴人客戶之帳款並非以萬
元計,此見各該編號之現金日報表上客戶帳款明細甚明(偵
卷4第22-26頁)。其次,經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後,並未減少
客戶帳款,足見該等客戶帳款明細
乃屬正確,從而自無發生
漏寫可能。再本日所收現金欄短記情形密集發生在106年4月
17日至同年5月23 日,被告既會清點款項,並填寫該日存入
現金之存款憑條,倘本日所收現金欄疏失短記,短記之款項
應會在轉交與店長、老闆之款項中,則於清點時,或銀行存
款時,自當有所察覺,故已可排除誤算導致漏記之可能性。
又被告記帳及清點
暨保管現金
期間,並無他人介入;縱使被
告將該等帳冊報表放置在公司內,並未攜出保管,據卷內之
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該等帳冊報表有遭被告以外之人竄改情
事,且現金既已由被告轉交店長、老闆存入銀行,他人應無
竄改帳冊報表記錄之動機。另徵之被告有前述在現金日報表
上記載撥補零用金,或記載後
予以抹去之行為,已可
反證告
訴人曾有該筆收入,並為被告曾經持有;蓋其毋庸創造不存
在之撥補數額,令自己面臨公司質疑與追討,及相關刑事責
任
訴追。因此,被告抗辯全部帳冊調出後才知悉有漏寫,及
拿到多少錢就寫多少錢等語,亦不可採信。
4.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零用金帳簿上方的提撥日期、金額均是其
書寫(偵卷3第36 頁),對照撥補現金欄曾有記載金額之現
金日報表,附表編號1、18、24至36 所示之撥補零用金,均
未記錄在零用金帳本,有105年8月、106年3月、6月至10 月
之零用金帳本影本各1份存卷
可佐(偵卷4第58、68、74、76
、78、80、82頁)。
質言之,凡經被告記載撥補零用金,或
記載撥補零用金後以摩擦筆抹去筆跡者,悉數均未將款項入
於零用金帳本。又觀察上開月份之零用金帳本
所載之提撥零
用金情形,各該月份之前1 個月,均有零用金結存,且附表
編號18、24至36所示日期前,已提撥若干次數、金額之零用
金,則是否仍有於附表編號1、18、24至36 所示日期提撥零
用金之必要,實非無疑。設若確有於此等時間提撥零用金之
必要,此自屬合於業務目的之行為,何須
嗣後將原先記載之
撥補零用金數額從現金日報表上抹去?況被告若記載撥補零
用金後,實際上未支出或侵占該筆金額,該筆金錢當無憑空
消失之理。因此,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8、24至36 所示
之現金日報表撥補零用金欄,有浮報撥補零用金之記載不實
。
5.被告完成現金日報表記帳後,曾經老闆核對並持被告填寫完
畢之存款憑款前往銀行存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
代理人陳述明確。復告訴代理人亦指稱:被告係下午1 點才
上班,而董事長(應為董事,即公司實際負責人、老闆,下
同)是早上看帳,核對日報表及當日收入存入銀行之金額是
否正確,金額正確就會簽名,但不會馬上核對當天撥補的金
額有無入到零用金帳本;董事長會交代早班小姐問被告有無
提撥零用金,董事長年紀大了,不會記這麼多事;因為董事
長看是自己的簽名,就不會再去核對,所以如果董事長沒有
再去對帳,根本查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
),被告除爭執未有人告知伊帳目有誤,及帳冊放在公司,
沒那麼容易動手腳之外,亦稱董事長會看過帳冊並簽名(本
院卷第41頁反面),故堪認被告與老闆之上班時間錯開, 2
人難有碰面談論機會,及老闆並未就現金日報表之各個客戶
帳款,與司機日報表等帳本逐一詳細稽核,而可能在無法藉
零用金帳本檢核現金日報表中撥補零用金欄的情況下,仍因
現金日報表中本日存入現金金額與存款憑條上之金額相符,
便予以簽名,且告訴人缺乏有效追蹤控管之防弊機制。是以
,收入款項存入銀行後,告訴人及其被告以外員工,可能認
為該筆款項已完成作業,毋庸再為其他作為。告訴人若非事
後再次檢查、勾稽相關報表與帳冊,自無從察覺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日報表不實現象,誠無法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得及時
發現款項消失並隨即告知被告。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一可採,應屬推諉
卸責之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緊密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
8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附
表編號1、18至36所為,另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
告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彼此間均具
有一定之時間與地點密接性,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堪認被
告均係出於反覆、持續實行業務侵占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故應論以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1
、18至36部分,為達成業務侵占之目的,接續在其製作之現
金日報表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作為其實行或掩飾業務侵
占犯行之方法,是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業務侵
占之行為間,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
機會及公司監督管理機制上之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蒙受66萬450 元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當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反將上開損失歸咎於告訴人,顯然並無悔意,
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履行給付,暨其於審判中陳稱
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為訂房人員,月薪2萬2,000元,
需扶養75歲阿嬤,家裡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為66萬450元
,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今未履行給付,是不符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要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遭剝奪,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 侵占金額 │ 現金日報表上 │ 犯罪手段 │ 佐證資料 │ 備註 │
│ │ │(新臺幣)│ 登載不實欄位 │ │ │ │
├──┼─────┼─────┼───────┼───────────┼───────┼──────┤
│ 1 │105.08.01 │1萬元 │撥補零用金欄 │記載不實之撥補零用金新│105.08.01 現金│ │
│ │ │ │ │臺幣〈下同〉1 萬元(該│日報表、105.08│ │
│ │ │ │ │日實際上無提撥該筆零用│.02 銀行存款憑│ │
│ │ │ │ │金) │條、105年8月零│ │
│ │ │ │ │ │用金帳本 │ │
├──┼─────┼─────┼───────┼───────────┼───────┼──────┤
│ 2 │105.08.15 │2萬元 │(已無原始現金│不詳 │重製後 105.08.│現金日報表遺│
│ │ │ │日報表可查) │ │15現金日報表、│失,以司機日│
│ │ │ │ │ │105.08.16 銀行│報表及瓦斯行│
│ │ │ │ │ │存款憑條 │帳本重行製作│
│ │ │ │ │ │ │。 │
├──┼─────┼─────┼───────┼───────────┼───────┼──────┤
│ 3 │105.08.18 │2萬元 │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08.│同上 │
│ │ │ │ │ │18 現金日報表 │ │
│ │ │ │ │ │、105.08.25 銀│ │
│ │ │ │ │ │行存款憑條 │ │
├──┼─────┼─────┼───────┼───────────┼───────┼──────┤
│ 4 │105.08.24 │1萬7,000元│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08.│同上 │
│ │ │ │ │ │24現金日報表、│ │
│ │ │ │ │ │105.08.25 銀行│ │
│ │ │ │ │ │存款憑條 │ │
├──┼─────┼─────┼───────┼───────────┼───────┼──────┤
│ 5 │105.10.06 │1萬7,600元│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10.│同上 │
│ │ │ │ │ │06現金日報表、│ │
│ │ │ │ │ │105.10.11 銀行│ │
│ │ │ │ │ │存款憑條 │ │
├──┼─────┼─────┼───────┼───────────┼───────┼──────┤
│ 6 │105.10.10 │2萬元 │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10.│同上 │
│ │ │ │ │ │10 現金日報表 │ │
│ │ │ │ │ │、105.10.11 銀│ │
│ │ │ │ │ │行存款憑條 │ │
├──┼─────┼─────┼───────┼───────────┼───────┼──────┤
│ 7 │105.10.14 │1萬1,000元│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10.│同上 │
│ │ │ │ │ │14 現金日報表 │ │
│ │ │ │ │ │、105.10.18 銀│ │
│ │ │ │ │ │行存款憑條 │ │
├──┼─────┼─────┼───────┼───────────┼───────┼──────┤
│ 8 │105.11.06 │1萬7,000元│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11.│同上 │
│ │ │ │ │ │06現金日報表、│ │
│ │ │ │ │ │105.11.07 銀行│ │
│ │ │ │ │ │存款憑條 │ │
├──┼─────┼─────┼───────┼───────────┼───────┼──────┤
│ 9 │105.11.11 │2萬元 │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11.│同上 │
│ │ │ │ │ │11現金日報表、│ │
│ │ │ │ │ │105.11.14 銀行│ │
│ │ │ │ │ │存款憑條 │ │
├──┼─────┼─────┼───────┼───────────┼───────┼──────┤
│ 10 │105.11.16 │2萬元 │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11.│同上 │
│ │ │ │ │ │16現金日報表、│ │
│ │ │ │ │ │105.11.17 銀行│ │
│ │ │ │ │ │存款憑條 │ │
├──┼─────┼─────┼───────┼───────────┼───────┼──────┤
│ 11 │105.11.20 │1萬7,200元│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11.│同上 │
│ │ │ │ │ │20現金日報表、│ │
│ │ │ │ │ │105.11.21 銀行│ │
│ │ │ │ │ │存款單 │ │
├──┼─────┼─────┼───────┼───────────┼───────┼──────┤
│ 12 │105.12.03 │1萬1,000元│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12.│同上 │
│ │ │ │ │ │03現金日報表、│ │
│ │ │ │ │ │105.12.05 銀行│ │
│ │ │ │ │ │存款憑條 │ │
├──┼─────┼─────┼───────┼───────────┼───────┼──────┤
│ 13 │105.12.11 │3萬元 │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12.│同上 │
│ │ │ │ │ │11現金日報表、│ │
│ │ │ │ │ │105.12.12 銀行│ │
│ │ │ │ │ │存款憑條 │ │
├──┼─────┼─────┼───────┼───────────┼───────┼──────┤
│ 14 │105.12.14 │1萬9,400元│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12.│同上 │
│ │ │ │ │ │14現金日報表、│ │
│ │ │ │ │ │105.12.16 銀行│ │
│ │ │ │ │ │存款憑條 │ │
├──┼─────┼─────┼───────┼───────────┼───────┼──────┤
│ 15 │105.12.16 │3萬元 │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5.12.│同上 │
│ │ │ │ │ │16現金日報表、│ │
│ │ │ │ │ │105.12.21 銀行│ │
│ │ │ │ │ │存款憑條 │ │
├──┼─────┼─────┼───────┼───────────┼───────┼──────┤
│ 16 │106.01.11 │1萬850元 │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6.01.│現金日報表、│
│ │ │ │ │ │11現金日報表、│司機日報表遺│
│ │ │ │ │ │106.01.13 銀行│失,以店長報│
│ │ │ │ │ │存款憑條 │表(未含其他│
│ │ │ │ │ │ │收入)及瓦斯│
│ │ │ │ │ │ │行帳本重行製│
│ │ │ │ │ │ │作。 │
├──┼─────┼─────┼───────┼───────────┼───────┼──────┤
│ 17 │106.01.16 │1萬9,400元│同上 │同上 │重製後 106.01.│同上 │
│ │ │ │ │ │16現金日報表、│ │
│ │ │ │ │ │106.01.20 銀行│ │
│ │ │ │ │ │存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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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03.10 │2萬元 │撥補零用金欄 │記載不實之撥補零用金 2│106.03.10 現金│ │
│ │ │ │ │萬元(該日實際上無提撥│日報表、106.03│ │
│ │ │ │ │該筆零用金) │.13 銀行存款憑│ │
│ │ │ │ │ │條、106年3月零│ │
│ │ │ │ │ │用金帳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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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04.17 │1萬元 │本日所收現金欄│記載不實之本日所收現金│106.04.17 現金│現金日報表將│
│ │ │ │ │數額(短記1萬元) │日報表、106.04│106年4月17日│
│ │ │ │ │ │.18 銀行存款憑│誤載為105年4│
│ │ │ │ │ │條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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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05.05 │2萬元 │同上 │記載不實之本日所收現金│106.05.05 現金│ │
│ │ │ │ │數額(短記2萬元) │日報表、106.05│ │
│ │ │ │ │ │.09 銀行存款憑│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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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6.05.10 │2萬元 │同上 │同上 │106.05.10 現金│ │
│ │ │ │ │ │日報表、106.05│ │
│ │ │ │ │ │.12 銀行存款憑│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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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6.05.20 │2萬元 │同上 │同上 │106.05.20 現金│ │
│ │ │ │ │ │日報表、106.05│ │
│ │ │ │ │ │.22 銀行存款憑│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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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6.05.23 │2萬元 │同上 │同上 │106.05.23 現金│ │
│ │ │ │ │ │日報表、106.05│ │
│ │ │ │ │ │.26 銀行存款憑│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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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6.06.06 │2萬元 │撥補零用金欄、│先以摩擦筆在現金日報表│106.06.06 現金│ │
│ │ │ │本日存入現金欄│上為各項記載,並不實記│日報表、106.06│ │
│ │ │ │ │載撥補零用金2 萬元(實│.07 銀行存款憑│ │
│ │ │ │ │際上未提撥該筆金錢),│條、106年6月零│ │
│ │ │ │ │嗣於該日現金存入銀行後│用金帳本 │ │
│ │ │ │ │之某日,再以摩擦筆抹去│ │ │
│ │ │ │ │該筆撥補零用金,並將本│ │ │
│ │ │ │ │日存入現金虛增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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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6.06.09 │2萬元 │同上 │同上 │106.06.09 現金│ │
│ │ │ │ │ │日報表、106.06│ │
│ │ │ │ │ │.13 銀行存款憑│ │
│ │ │ │ │ │條、106年6月零│ │
│ │ │ │ │ │用金帳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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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6.06.11 │3萬5,000元│撥補零用金欄 │記載不實之撥補零用金 3│106.06.11 現金│ │
│ │ │ │ │萬5,000 元(該日實際上│日報表、106.06│ │
│ │ │ │ │無提撥該筆零用金) │.13 銀行存款憑│ │
│ │ │ │ │ │條、106年6月零│ │
│ │ │ │ │ │用金帳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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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6.06.19 │2萬元 │同上 │記載不實之撥補零用金 2│106.06.19 現金│ │
│ │ │ │ │萬元(該日實際上無提撥│日報表、106.06│ │
│ │ │ │ │該筆零用金) │.22 銀行存款憑│ │
│ │ │ │ │ │條、106年6月零│ │
│ │ │ │ │ │用金帳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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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6.07.03 │2萬5,000元│本日所收現金欄│先以摩擦筆在現金日報表│106.07.03 現金│ │
│ │ │ │、撥補零用金欄│上為各項記載,並不實記│日報表、106.07│ │
│ │ │ │欄 │載撥補零用金2萬5,000元│條、106年7月零│ │
│ │ │ │ │(實際上未提撥該筆金錢│用金帳本 │ │
│ │ │ │ │),嗣於該日現金存入銀│ │ │
│ │ │ │ │行後之某日,再以摩擦筆│ │ │
│ │ │ │ │抹去該筆撥補零用金,並│ │ │
│ │ │ │ │將本日所收現金減記2 萬│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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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6.07.21 │2萬元 │同上 │先以摩擦筆在現金日報表│106.07.21 現金│ │
│ │ │ │ │上為各項記載,並不實記│日報表、106.07│ │
│ │ │ │ │載撥補零用金2 萬元(實│.24 銀行存款憑│ │
│ │ │ │ │際上未提撥該筆金錢),│條、106年7月零│ │
│ │ │ │ │嗣於該日現金存入銀行後│用金帳本 │ │
│ │ │ │ │之某日,再以摩擦筆抹去│ │ │
│ │ │ │ │該筆撥補零用金,並將本│ │ │
│ │ │ │ │日所收現金減記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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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6.08.12 │2萬元 │撥補零用金欄、│先以摩擦筆在現金日報表│106.08.12 現金│ │
│ │ │ │本日存入現金欄│上為各項記載,並不實記│日報表、106.08│ │
│ │ │ │ │載撥補零用金2 萬元(實│.14 銀行存款憑│ │
│ │ │ │ │際上未提撥該筆金錢),│條、106年8月零│ │
│ │ │ │ │嗣於該日現金存入銀行後│用金帳本 │ │
│ │ │ │ │之某日,再以摩擦筆抹去│ │ │
│ │ │ │ │該筆撥補零用金,並將本│ │ │
│ │ │ │ │日存入現金虛增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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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6.08.19 │2萬元 │同上 │同上 │106.08.19 現金│ │
│ │ │ │ │ │日報表、106.08│ │
│ │ │ │ │ │.21 銀行存款憑│ │
│ │ │ │ │ │條、106年8月零│ │
│ │ │ │ │ │用金帳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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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6.09.08 │1萬元 │同上 │先以摩擦筆在現金日報表│106.09.08 現金│ │
│ │ │ │ │上為各項記載,並不實記│日報表、106.09│ │
│ │ │ │ │載撥補零用金1 萬元(實│.11 銀行存款憑│ │
│ │ │ │ │際上未提撥該筆金錢),│條、106年9月零│ │
│ │ │ │ │嗣於該日現金存入銀行後│用金帳本 │ │
│ │ │ │ │之某日,再以摩擦筆抹去│ │ │
│ │ │ │ │該筆撥補零用金,並將本│ │ │
│ │ │ │ │日存入現金虛增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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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6.09.23 │1萬元 │同上 │同上 │106.09.23 現金│ │
│ │ │ │ │ │日報表、106.09│ │
│ │ │ │ │ │.25 銀行存款憑│ │
│ │ │ │ │ │條、106年9月零│ │
│ │ │ │ │ │用金帳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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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6.10.10 │2萬元 │同上 │先以摩擦筆在現金日報表│106.10.10 現金│ │
│ │ │ │ │上為各項記載,並不實記│日報表、106.10│ │
│ │ │ │ │載撥補零用金2 萬元(實│.11 銀行存款憑│ │
│ │ │ │ │際上未提撥該筆金錢),│條、106年10 月│ │
│ │ │ │ │嗣於該日現金存入銀行後│零用金帳本 │ │
│ │ │ │ │之某日,再以摩擦筆抹去│ │ │
│ │ │ │ │該筆撥補零用金,並將本│ │ │
│ │ │ │ │日存入現金虛增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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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6.10.12 │1萬元 │同上 │先以摩擦筆在現金日報表│106.10.12 現金│ │
│ │ │ │ │上為各項記載,並不實記│日報表、106.10│ │
│ │ │ │ │載撥補零用金1 萬元(實│.16 銀行存款憑│ │
│ │ │ │ │際上未提撥該筆金錢),│條、106年10 月│ │
│ │ │ │ │嗣於該日現金存入銀行後│零用金帳本 │ │
│ │ │ │ │之某日,再以摩擦筆抹去│ │ │
│ │ │ │ │該筆撥補零用金,並將本│ │ │
│ │ │ │ │日存入現金虛增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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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6.10.21 │1萬元 │同上 │同上 │106.10.21 現金│ │
│ │ │ │ │ │日報表、106.10│ │
│ │ │ │ │ │.23 銀行存款憑│ │
│ │ │ │ │ │條、106年10 月│ │
│ │ │ │ │ │零用金帳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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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6萬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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