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治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廣治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禹婷、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含告訴被告王
廣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林禹婷、陳奕含於檢察官起訴後,
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均與被告王廣治調解成立,並均具狀
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第95頁),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王廣治
陳奕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廣治為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宸公司)之貨車駕駛,
負責駕駛水泥預拌混擬土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8 年2 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陽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太原路2 段與豐谷北路時,
適有陳奕含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禹婷,沿豐谷北路由
東往西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王廣治本應注意太原路2
段在該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陳奕含亦應注意豐谷北路在該交岔路口號誌
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進入
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陳奕含、林禹婷共乘之機車倒
地,致陳奕含受有右側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右側脛骨棘移位第Ⅱ型開放性骨折、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
、鼻骨骨折等傷害,林禹婷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皮膚壞死等傷害。嗣警據報分別前往現場、醫院處理時,王
廣治、陳奕含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
未被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含、林禹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王廣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其為貨車駕駛,於上開│
│ │供述 │時、地駕駛水泥預拌混擬土│
│ │ │車,與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 │
│ │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被告兼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含於│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禹婷,與│
│ │ │被告王廣治駕駛之水泥預拌│
│ │ │混擬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婷於警詢及│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乘坐│
│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奕含騎乘之機車,與│
│ │ │被告王廣治駕駛水泥預拌混│
│ │ │擬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案現場道路設置、肇事經│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過、車損狀況。 │
│ │份、現場照片共28張及車牌號│ │
│ │碼KEC-9509號自用大貨車行車│ │
│ │紀錄器光碟1片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被告陳奕含騎乘普通重型│
│ │108年10月28日函及其所附花 │ 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花東│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 。 │
│ │ │2.被告王廣治駕駛自用大貨│
│ │ │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 │ │ ,於進入路口前未充分注│
│ │ │ 意,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 │ │ 因。 │
├──┼─────────────┼────────────┤
│6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陳奕含受有犯罪│
│ │明書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 │
├──┼─────────────┼────────────┤
│7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證明告訴人林禹婷受有犯罪│
│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16張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被告王廣治、陳奕含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
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廣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陳奕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廣治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陳奕含、林禹婷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罪,係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
處斷,並論以一罪。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王廣治、陳奕
含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
可稽係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