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耀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耀庭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耀庭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下稱①案);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案);復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⑤案);另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⑥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⑦案)。上開①、②二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而上
開③至⑦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至105年2月15日
保護管束
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白耀庭明知自己為無
資力之人,依其實際財務狀況且無工作
,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又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
適聽聞其當時女友李淑媛提及她與友人楊絲萍約定由楊絲萍
以李淑媛之名義向銀行申貸,俟貸得款項後再
予以朋分
等情
。白耀庭竟與楊絲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楊絲萍為其製作不實扣
繳憑單進而代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藉以持之刷卡詐財,俾
供
渠等朋分花用,而於105年8月13日18時31分56秒前之某時
,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楊絲萍,繼經白耀庭之授
權,由楊絲萍在臺東市不詳地點之某網咖,利用電腦打字填
載之方式,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服務公司名稱欄、部門名
稱欄、中文職稱欄、職位欄及年收入欄等部分,分別填載「
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航運公司)」、「42萬」
、「行政」、「行政助理」等不實內容並簽名,及虛偽記載
「白耀庭」曾於104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在巨龍航運公司領有
42萬元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為白耀庭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由楊絲萍代白耀庭持前開信用卡申請書
及偽造之扣繳憑單文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申請信用卡,惟後因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審核前開信用卡
申請後未核准發卡,致其等未有詐得前開信用卡而未遂,並
足生損害於巨龍航運公司及中國信託就信用卡業務資料控管
之正確性。嗣因李淑媛、白耀庭之友人蔡惠玲向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提告楊絲萍,而查悉上情(楊絲萍涉嫌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本院另行審理中)。
三、案經楊絲萍
自首暨李淑媛、蔡惠玲、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耀庭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
坦承不諱(詳交
查1332卷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第263頁、第266頁、第26
8頁至第26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絲萍、證人李淑媛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交查613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9頁),並有中國信
託公司108年3月29日陳報狀、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
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在卷
可稽(詳交查1332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
第71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
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
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
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絲萍共同偽造私文書即扣繳憑單之
低
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絲萍於對
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際,同
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絲萍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妨害自由等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得,竟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中國信
託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巨龍航運公司、告訴人中國信託
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業務資料控管之
正確性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未
扣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業經共犯楊絲萍交付予中國信託行使而
持有,已非
被告或共犯楊絲萍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附表
┌───┬───────────┬────────┐
│姓名 │ 扣 繳 單 位 │ 所得給付總額 │
│ │ │(單位:新臺幣)│
├───┼───────────┼────────┤
│白耀庭│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42萬元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