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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耀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耀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耀庭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下稱①案);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案);復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⑤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⑥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⑦案)。上開①、②二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而上 開③至⑦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2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白耀庭明知自己為無資力之人,依其實際財務狀況且無工作 ,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又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 適聽聞其當時女友李淑媛提及她與友人楊絲萍約定由楊絲萍 以李淑媛之名義向銀行申貸,俟貸得款項後再予以朋分等情 。白耀庭竟與楊絲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絲萍為其製作不實扣 繳憑單進而代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藉以持之刷卡詐財,俾 供渠等朋分花用,而於105年8月13日18時31分56秒前之某時 ,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楊絲萍,繼經白耀庭之授 權,由楊絲萍在臺東市不詳地點之某網咖,利用電腦打字填 載之方式,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服務公司名稱欄、部門名 稱欄、中文職稱欄、職位欄及年收入欄等部分,分別填載「 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航運公司)」、「42萬」 、「行政」、「行政助理」等不實內容並簽名,及虛偽記載 「白耀庭」曾於104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在巨龍航運公司領有 42萬元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為白耀庭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由楊絲萍代白耀庭持前開信用卡申請書 及偽造之扣繳憑單文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申請信用卡,惟後因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審核前開信用卡 申請後未核准發卡,致其等未有詐得前開信用卡而未遂,並 足生損害於巨龍航運公司及中國信託就信用卡業務資料控管 之正確性。嗣因李淑媛、白耀庭之友人蔡惠玲向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提告楊絲萍,而查悉上情(楊絲萍涉嫌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本院另行審理中)。 三、案經楊絲萍自首暨李淑媛、蔡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告訴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耀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詳交 查1332卷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第263頁、第266頁、第26 8頁至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絲萍、證人李淑媛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交查613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9頁),並有中國信 託公司108年3月29日陳報狀、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 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在卷可稽(詳交查1332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 第71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 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 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絲萍共同偽造私文書即扣繳憑單之低 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絲萍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際,同 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絲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妨害自由等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得,竟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中國信 託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巨龍航運公司、告訴人中國信託 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業務資料控管之 正確性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未扣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業經共犯楊絲萍交付予中國信託行使而持有,已非 被告或共犯楊絲萍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附表 ┌───┬───────────┬────────┐ │姓名 │ 扣 繳 單 位 │ 所得給付總額 │ │ │ │(單位:新臺幣)│ ├───┼───────────┼────────┤ │白耀庭│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42萬元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