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憲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任職於「宗億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宗億公司),負責駕駛吊車
搬運工程材料
等工作。其依宗億公司上司林裕翔之指示,應於同年3月 23
日,將「園甲營造有限公司」(為「宗億公司」之合作廠商
,下稱園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車(下稱系爭吊
車)駛回宗億公司位於屏東縣○○市○○里0000000
00號碼,下稱屏東倉庫),竟於同日7時49 分許,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見宗億公司之臺東
縣臺東市○○○○○道路共構工程之工地主任古清明,已在
該工程之馬蘭橋及日光橋中段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將其所
駕駛之系爭吊車攔下詢問、檢查而離去後,將系爭吊車倒車
退至系爭工地放置待用鋼筋地點旁,操作系爭吊車之吊掛機
械,將成捆之鋼筋2捆(共重約3,765公斤,下合稱系爭鋼筋
)接續吊上系爭吊車之車斗,並
旋即駕駛系爭吊車離開系爭
工地,而竊取上開鋼筋得手。
嗣蔡宗憲於同日12時3 分許,
駕駛系爭吊車將上開鋼筋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的「廣隆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變賣,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2,755元。其後,林裕翔因蔡宗憲延遲返
回屏東倉庫,查看系爭吊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發覺鋼筋遭
竊,並由宗億公司委託古清明報警,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宗億公司委託古清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宗憲犯罪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已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復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
適格,得作為判斷被告本件
犯行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陳稱其於108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任職於宗億
公司,負責駕駛系爭吊車工作,及知悉系爭吊車裝有行車紀
錄器,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工地主任即
告訴代理
人古清明與其對話後,以上開方式取得系爭鋼筋,並將之載
運至回收場變賣,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①我是
開車開到一半,接到林裕翔的通訊軟體LINE電話叫我載鋼筋
去賣的,我到臺東工地才兩三天而已,如果沒有他的指令我
怎麼會知道;②我如果要作案,我就把行車紀錄器關掉就好
了,不就沒有任何證據;③我如果要偷怎麼可能只偷2 捆鋼
筋;④我有把鋼筋賣得的錢給林裕翔,但系爭鋼筋的重量不
是3,765公斤,賣得金額也非3萬2,755元,應是2萬多元;⑤
回收場老闆根本不知道我的姓名、系爭吊車車牌號碼,估價
單上此些資料及鋼筋的重量等,是林裕翔和回收場的人事後
亂寫;⑥估價單是
偽造的,回收場沒有拿任何單子給我;⑦
我從系爭工地開車回去屏東倉庫需要6 個小時,怎麼可能只
要3、4小時,在當天13、14時就可以回去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予爭執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287、335、339 頁),核與
證人梁景棕、古
清明、林裕翔之於偵訊或審判中證詞相符(偵卷第63、64頁
、本院卷第113-117、124、125、128、278-280 頁),並有
刑案現場測繪圖2 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7張、系爭吊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8張、車輛照片5 張在卷
可稽(警
卷第20-25、28-42頁、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299-315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認定被告犯行及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①辯詞部分:
⑴系爭吊車上共設有4個行車紀錄器鏡頭,本件錄得之影音檔
案,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其中檔案名稱為「台東工地1」、
「台東工地3」者之勘驗結果如下:
①「台東工地1」檔案(本院卷第331、332頁):
┌──────┬─────────────────┐
│ 影片秒數 │ 內容 │
├──────┼─────────────────┤
│00:00:12 │左上畫面(
按:即車頭畫面)一身穿反│
│ │光背心之人(古清明)站在岔路口。 │
├──────┼─────────────────┤
│00:00:36 │左下畫面(按:即車頭左側畫面)被告│
│ │停下本案吊車與古清明交談,古清明問│
│ │被告怎麼那麼早起,被告回答我已經用│
│ │好馬上要回去,並表示要上大號(按:│
│ │隨即離開畫面)。 │
├──────┼─────────────────┤
│00:00:47 │左下畫面古清明查看車上物品,右下畫│
│ │面(按:即車頭右側畫面)被告走進岔│
│ │路。 │
├──────┼─────────────────┤
│00:01:07 │右下畫面古清明開車進岔路。 │
├──────┼─────────────────┤
│00:01:22 │右上畫面(按:即車尾畫面)及右下畫│
│ │面,古清明開車離開現場。 │
├──────┼─────────────────┤
│00:02:05 │被告出現在右上畫面。 │
├──────┼─────────────────┤
│00:02:20 │左下畫面被告回到車上。 │
├──────┼─────────────────┤
│00:02:26 │被告駕駛本案吊車開始倒車。 │
├──────┼─────────────────┤
│00:02:49 │被告駕駛本案吊車倒車至路旁堆置鋼筋│
│ │處。 │
├──────┼─────────────────┤
│00:02:53 │被告下車並戴上手套。 │
└──────┴─────────────────┘
②「台東工地3」檔案(本院卷第332、333頁):
┌──────┬─────────────────┐
│ 影片秒數 │ 內容 │
├──────┼─────────────────┤
│00:00:04 │被告在本案吊車駕駛座內與不詳人士對│
│ │話。 │
├──────┼─────────────────┤
│00:00:10 │被告與人對話表示要出去了,並駕駛本│
│ │案吊車前進。 │
├──────┼─────────────────┤
│00:00:17~│被告與人對話表示有他人要通過,沒辦│
│00:00:21 │法調頭。 │
├──────┼─────────────────┤
│00:02:26 │被告將本案吊車駛離本案工地。 │
└──────┴─────────────────┘
⑵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32、333頁)。勾稽案發日之行車
紀錄器之影音內容及被告之①辯詞,被告既稱是開車開到一
半,始接到林裕翔的LINE電話,要求其載鋼筋去賣,而「台
東工地1 」檔案顯示被告係於下車離去返回車上後,立即駕
駛系爭吊車倒退退至工地內堆放鋼筋等施工材料之處所,而
未有先接到電話始為此舉之情形,故「台東工地3 」中與被
告對話之人應非林裕翔。況若是林裕翔要求被告將工地內鋼
筋載去販賣,林裕翔
乃被告之上司(亦為宗億公司現任代表
人之子,本院卷第278 頁),自可指示被告載運更多鋼筋或
加上其他材料變賣,被告當不至於以工地內有其他車輛要通
行,無法掉頭為由逕自任意回絕。
⑶其次,被告自陳其在系爭工地工作2 日,核與證人古清明審
判中證詞相符(本院卷第124 頁);而依證人古清明審判中
之證述,被告在系爭工地從事之工作為工區內模板等材料的
小搬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32、134 頁)
。被告在系爭工地之時間雖不長,然其工作內容既係在工地
內搬運工程材料,當對於鋼筋擺放在工地何處知之甚詳,絕
無不知情之可能,否則如何順利完成工作。又本案鋼筋乃堆
放在進出系爭工地之要道旁的空地,體積非小,並有相當數
量,行經該處誠無可能無所察覺。
⑷再次,系爭鋼筋為「定尺鋼筋」,為宗億公司依工程需求所
訂作,價值約7萬5,677元,有宗億公司之陳報狀1 紙附卷
可
佐(本院卷第45頁)。證人古清明於審判中亦
具結證稱:案
發時工程進度約70%至80%,像本案的鋼筋還會用到;如果
沒有本件事情發生,那個時候還會再進鋼筋;這個鋼筋已經
是定尺料的,就是它已經算好尺寸,所以如果掉了,我們就
沒有辦法開始綁鋼筋;108年3月中至至本案發生時,工地還
有繼續進材料,包括鋼筋;大該在108年11月、12 月才有廢
料要處理的問題;變賣材料的程序是要先告知總公司要變賣
品項和大約重量,然後公司會請工地的人自己去找3 家資源
回收場報價,再回報總公司,由總公司決定向哪一家變賣;
本件工程處理廢料,有問外縣市資源回收場的單價,但就近
在臺東處理,因為去外縣市要考慮車程的問題;系爭鋼筋是
還沒有使用過的待料中材料,已經量身訂做,可以直接綁紮
、固定,然後施作,不可能當作廢鐵變賣等語(本院卷第12
4、127、128、130、131、133頁)。是證人古清明之證詞與
上開宗億公司陳報狀內容乃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鋼筋
為定尺料,故
堪認系爭鋼筋乃屬定尺鋼筋。
⑸再者,被告雖堅稱載運系爭鋼筋販售,是出於林裕翔之電話
指示,惟林裕翔在審判中具結後證陳:我從9 年前就在宗億
公司服務,宗億公司的老闆今年改回林秋乾,之前是林秋宗
,他們是兄弟關係,林秋乾是我父親;我沒有叫被告載臺東
工地的鋼筋去變賣;我不曾指示被告將工地的材料(不論是
否為廢料)載去變賣;我是叫古清明跟被告說把車(按:即
系爭吊車)開到屏東倉庫;我們車上都有行車紀錄器,會即
時傳輸到我手機的app ;古清明回報說被告要從臺東回屏東
,因為我屏東還有工作請被告去做,但被告遲到了2、3個小
時,我才去翻之前的影像紀錄,發現被告還有到高雄,再去
調手機裡面的影像紀錄(按:應指行車軌跡),才發現被告
有載工地的一些鋼筋到高雄去變賣;我是和被告見面後去調
手機的資料,才知道被告變賣鋼筋的事情;因為車子是在臺
東,所以要等工作結束,工地主任才會問我車子下一步要怎
麼做,我就叫古清明跟被告說要他把車子先開回屏東;我指
示被告將車子開回屏東,是因屏東還有其他工作要他去完成
;我預計被告13時、14時要回到屏東倉庫,被告大概距離我
要他回來的時間約遲到快2 個小時;因被告耽擱工作的事,
所以我叫他下午以後就不用來上班了等語(本院卷第278-28
0、283、285 頁)。本院令被告與證人林裕翔
對質,被告就
本件吊取載往販賣之鋼筋數量、林裕翔有無指派其工作、開
車返回屏東倉庫所需車程時間、為何尚未支付薪水,
予以質
問證人林裕翔。其中本件被告所吊取載往販賣之鋼筋數量為
2 捆,已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可證,故證人林裕翔審
判中證稱被告吊取之鋼筋數量大概為3到4捆之證詞,乃屬有
誤,不為本院所採。而指派工作
一節,證人林裕翔則證述:
如果行車紀錄器有拍到,那是公司的指示,臺東工地是臺東
工地的事,這是兩回事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因此,證
人林裕翔經
交互詰問及與被告對質後,均作證否認有指示被
告載運系爭鋼筋前往回收場變賣。至其餘對質內容,詳見後
述。
⑹又關於被告案發日因何緣故駕駛系爭吊車離開臺東,及系爭
吊車離去時有無載運物件之情節,證人古清明審判中證述:
被告離開臺東的原因是還有其他公司的任務要去做,是林裕
翔跟他講的,叫他回屏東的公司,因為我們工地的搬運工作
已完成,所以他可以離開了;我有於當天跟林裕翔說被告已
經開車走了,在下午5、6點時接到董事長林秋宗(按:現已
變更為林秋乾)的電話,問我是不是有鋼筋不見,我才知道
的;被告是早上7點多到8點的時間離開工地;被告的工作內
容不會把工區裡的材料帶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25、128、12
9、132頁)。果爾,證人古清明對於被告案發日駕駛系爭吊
車離開之情形,其之認知應是被告未載運任何東西離去,即
空車返回公司,此與前揭「台東工地1 」檔案勘驗後,證人
古清明有於被告準備離開系爭工地時,與被告交談及查看車
內情形之勘驗結果相符。復與證人林裕翔並於審判中作證:
車子離開工地時,我們一般會交代工地主任去檢核車子;當
天車子要從臺東回來之前,古清明跟我說被告是空車回來,
但古清明應該沒有親眼看到,他的意思應該是被告應該要開
空車回到屏東的意思等語之證詞相互一致(本院卷第283 頁
)。
⑺另回收場老闆即證人梁景棕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陳:
被告有於108年3月23日12時許,開吊車載鋼筋說要賣我,我
就問他這批鐵的來處,他說是他們工廠的廢料,他們不要的
;被告說系爭鋼筋是舊品,又開工程車(按:即系爭吊車)
進來,所以我就認定它是舊品;第1 次配合的客人,我們都
會要求證件、登記,因為我們也會怕,所以我向他索取身分
證,登記他的身分證字號;後來因為園甲的老闆的兒子(按
:應指宗億公司老闆的兒子林裕翔)打電話過來,說他們有
看行車紀錄器,說我這邊有他們的一批鋼筋,是被告從臺東
那邊偷載出來的,我才知道這批鋼筋有問題;之前沒有收過
園甲公司或宗億公司的回收,是事後因為這樣子認識而結緣
,然後有配合過1、2次等語(本院卷第113-119頁)。
⑻承上所述,被告辯稱若無林裕翔指示,其怎會知道要載鋼筋
變賣,惟本件之工程尚未接近完工,系爭鋼筋乃基於工程之
需要而特別訂做之定尺鋼筋,且縱無減少系爭鋼筋,仍需進
貨類如系爭鋼筋之鋼筋,則短缺系爭鋼筋當會影響工程之進
行。林裕翔與
斯時宗億公司之董事長有親戚關係,本件工程
能否順利完成,與其自身、家族自有利害關係,又並無證據
證明林裕翔有財務狀況或操守不佳情形,故衡情應不至於為
貪圖變賣鋼筋之區區數萬元,而不顧後果地指示被告變賣系
爭鋼筋,致工程因缺料延宕,蒙受相關損失。再本件工程之
進度於案發時既僅70%至80%,仍需鋼筋施工,應如證人古
清明所述,斯時應無處理廢料之問題,從而林裕翔亦無指示
被告變賣鋼筋之可能。況依證人古清明所證,變賣工程材料
須經詢價程序,再報由公司考量車程等因素後,決定變賣與
何一家廠商。徵之證人梁景棕證述本件之前並未收過宗億公
司或園甲公司之回收料件,及是因被告說系爭鋼筋是舊品,
加上觀察被告是開系爭吊車前來,則可知梁景棕於案發前並
未曾與宗億公司或園甲公司接洽過鋼筋變賣事宜。是以,顯
見系爭鋼筋之變賣並非經前揭證
人證述之變賣流程。又被告
在系爭工地之工作內容僅止於在工區內之材料搬運,並須於
該等工作完成後,受林裕翔指示將系爭吊車駛回宗億公司,
則林裕翔應無可能要求其從事與其工作無關之任務,且假設
林裕翔有指示被告變賣系爭鋼筋,被告既未曾表示林裕翔有
指示其至何家或何地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卻不選擇與返
回屏東倉庫路途相近之資源回收場就近變賣,反而變更正常
行車路線,前往未曾收過其回收物品之回收場進行變賣,實
與常情有違,明顯不合理。總此,被告①辯詞與上開證人之
證詞及
經驗法則均不相符,誠無採信之餘地。
2.②辯詞部分:
⑴系爭吊車共裝有4 顆行車紀錄器鏡頭,分別位在車頭、車尾
、左後照鏡及右後照鏡上(本院卷第199-205 頁),且案發
時處於正常運作狀態,而錄得前述等影像,故可認被告於本
件行為時確實未以關閉電源開關,或拔除行車紀錄器電源線
或訊號線等方式,使行車紀錄器無法錄影。
⑵被告若不欲其調取系爭鋼筋變賣之行為遭行車紀錄器完整錄
影存證,固可採取前揭手段關閉行車紀錄器,惟系爭鋼筋有
相當之長度及重量,需有類似系爭吊車般之大型車輛吊運,
否則難以搬運及載離,而大型車輛進出工地,標的明顯,容
易為人發覺,且進出系爭工地途中,沿途之監視器亦會將車
輛連同車牌攝錄,則竊賊欲以大貨車竊取鋼筋,除需覓得合
適之車輛,及事先對於系爭工地之出入動線、放料地點、是
否有人看管
等情予以勘查瞭解外,仍不免要冒甚易遭警方追
查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之高度風險,而不及工地內部人士有心
竊盜之容易。
⑶又觀之被告之另一竊盜案件,即被告於108年1月26日8時 24
分許、9時39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兩度駕駛向前東家昌益鷹架有限公司(昌益公司)借來
之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文志(昌益公司差派跟車),至
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內,共同以布繩將
尚承公司之次級鋼板片,吊掛至該車內,隨後載運至資源回
收場出售,分別得款10萬3,140元、13萬9,140元,嗣因陳文
志察覺有異,報告昌益公司經理邱彥霖該事,邱彥霖即向尚
承公司副總經理余宗霖查證,而循線查悉上情。其後,該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9
7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被告
上訴後,再經高雄地院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高雄地院108年度
簡字第30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21-226、325頁)。被告在有人跟車的情
況下,仍不顧犯行曝光,遭人
告發或提告之風險,大膽執意
為上開犯行,則本件被告在系爭吊車已經古清明查核,又無
他人跟車、在場監看之情況下,自有可能不顧行車紀錄器之
存在而行竊。何況,行車紀錄器之儲存空間有限,同樣的錄
影時間,多鏡頭之行車紀錄器一般應較單鏡頭之行車紀錄器
占用更多儲存空間(以相同像素解析度及幀數之錄影條件而
言),則無論是車輛行駛中或怠速中,只要行車紀錄器開啟
之時間超過儲存空間之上限,便會進行循環錄影,覆蓋較早
之檔案,此為社會上一般有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所週知
之生活常識,是被告從臺東駕車遠赴高雄市大寮區變賣鋼筋
,變賣完畢後再駕車返回屏東市,已耗時數小時,若非林裕
翔因被告未準時返回公司,及時查看系爭吊車之行車紀錄器
軌跡與畫面並存證,則依前述說明,該車復行使用數日,本
件之影像檔案極可能遭覆寫而不復存,故尚難單憑被告未關
閉系爭吊車之行車紀錄器,率認被告必無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3.③辯詞部分:
系爭鋼筋所在位置,原有多捆鋼筋及散落之鋼筋等工程材料
,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證(警卷
第28-35頁、本院卷第305-309頁),故此節應無疑問。依證
人林裕翔審理中所述,宗億公司並無多久清點一次材料的規
定,及其未指示每天清點材料(本院卷第286 頁),則工地
內材料有無短少,可能無法立即知悉,須待用料時或巡視檢
查時方可察覺。系爭工地內既有多捆鋼筋及散落在地之鋼筋
,被告自可能為儘速竊取鋼筋離去,及避免因鋼筋數量驟然
短缺甚多,為工地主任或其他工程人員一望即知,從而只取
其中小部分鋼筋,因此儘管被告本件僅吊運2 捆鋼筋離去,
仍難憑以本件行為必非竊盜。
4.④辯詞部分:
⑴查證人梁景棕交與警方扣案之估價單(按:扣押物品目錄表
將之記載為「記錄單」,已附於警卷第27頁),其上記載「
3765」、「8.7」、「32755」、「#32755」等數字,且並未
經過塗改,此觀該估價單即明。證人梁景棕審判中對此證稱
:這是被告載鋼筋賣給我,我開給他的估價單,當時秤重3,
765公斤,這邊寫3765;我每公斤用8.7元跟他買,共花了 3
萬2,755元等語(本院卷第114、115 頁),核與其警詢時所
述一致(警卷第3 頁),故無法以證人梁景棕之警詢筆錄彈
劾其審判中證詞之可信性,且以3765乘上8.7 ,計算結果確
為3萬2,755無誤。徵之證人梁景棕並不認識被告,及其雖因
返還系爭鋼筋與宗億公司而蒙受平白支出3萬2,755元之金錢
損失,仍於審判中表示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亦無金錢糾紛
(本院卷第114 頁),考量證人梁景棕若欲取回該筆金錢,
既有系爭鋼筋扣案可再次計算回收價格,則其應不需事後補
寫估價單,再偽證該估價單為收購時所書寫,是證人梁景棕
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被告為收受變賣所得之人,其於變
賣時衡情應會注意梁景棕如何記載系爭鋼筋之重量,及以多
少單價計算可賣得之金錢,是該估價單及證人梁景棕之證詞
,均可信為真實,有高度之
證明力。
⑵關於系爭鋼筋賣得金錢之去向,證人林裕翔審判中證述:被
告沒有拿變賣鋼筋的錢給我;(被告問:我車開回車庫時,
是否有把錢拿給你?及有粗工在旁邊看見?)這我就不知道
了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且被告與林裕翔對質時並
未對此有所爭執,反而就有關金錢事情,係質問何以尚未將
其薪水匯入(本院卷第287、288頁)。如前所述,本院認被
告係在未受林裕翔指示之情況下,自行吊運系爭鋼筋變賣,
被告當不會將賣得之金錢交與林裕翔,否則無異告知林裕翔
其擅自變賣工地材料之事。
⑶小結:
另被告對於估價單上
所載系爭鋼筋之重量、賣得之總價,及
有無將賣得之金錢交與林裕翔予以爭執,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
聲請以
佐證其說,自屬空言抗
辯,無足採信。
5.⑤、⑥辯詞部分:
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為回收場人員與林裕翔事後亂寫、偽造
云云,然資源回收場基於管理物品進出、計算損益之經營需
求,及籌謀事後發生爭議之
法律責任釐清,而記錄前來變賣
物品之人的
個人資料、車牌號碼等,當屬合乎事理、常情之
作為。本件被告變賣之鋼筋,數量雖非甚多,然品項特殊,
並有相當之價值,而與鐵、鋁罐等之常見、尋常且價值低微
之回收物無法比等同視之擬,故梁景棕於收購系爭鋼筋當下
,詢問或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並記錄被告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鋼筋之重量與回收單價等
情,實與前述資源回收業之經營常情吻合,也與社會上一般
人之經驗法則相符。復林裕翔雖與梁景棕事後有所接觸,惟
林裕翔為確認被告是否至回收場變賣系爭鋼筋,及取回系爭
鋼筋,減少財物損失,而與回收場聯繫,誠屬竊盜案被害人
可能會有之反應。又被告雖稱未取得該估價單,惟證人梁景
棕證述:估價單為一式兩張,1張給被告,另1張自己留底,
因為有做內帳的習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6 頁),梁景棕
留存之估價單亦於108年4月2 日(即梁景棕警詢之日)交由
警方扣案(警卷第22-25 頁)。梁景棕為回收場業者,其雖
因本件蒙受支付系爭鋼筋價金之損失,然其與被告並無恩怨
,縱使其於警方調查時無法提供該估價單,然因系爭鋼筋當
時閒置在回收場內,尚未另行處理,已足供確認被告變賣之
品項、重量、數量及價值,是衡情應無事後偽造估價單之緣
由。此外,被告提出此等抗辯,同樣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
調查證據證明所辯,故無法片面採信被告此等抗辯。
6.⑦辯詞部分:
被告辯稱從系爭工地開車至屏東倉庫需時6 小時,惟從系爭
工地至回收場,或從系爭工地至屏東倉庫,公里數分別約15
4公里、153公里,車程時間約3小時,至多應不超過4小時,
有GOOGLE地圖之行車路線圖2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7、31
8頁),亦與一般人駕駛汽車沿南迴公路、省道臺1線、國道
3 號前往高雄市、屏東市之經驗相符。其次,本件案發日雖
為週六,可能有較多出遊之車輛,惟卷內資料未見當日存在
特殊交通狀況,致有延誤行程之可能,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期
間亦未曾提及交通壅塞或中斷情形,且依系爭吊車行車記錄
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09、310-1頁),
被告於該日7時51分許開始駕車離開系爭工地,嗣於同日 12
時3分許抵達回收場門口,車程時間約4小時(包括被告途中
路邊停車至檳榔攤購物等),則其若從系爭工地直接前往該
倉庫,因路線大致相同,自可推估亦約僅需時4 小時,是被
告辯稱車程需6 小時,顯與事實不符。再次,以車程時間勾
稽證人林裕翔前揭審判中證詞,其證稱要求被告在當日13時
、14時返回宗億公司的屏東倉庫,應已從寬算入被告中午用
餐及休息之時間,亦無不合。
7.至被告質問證人林裕翔未何未支付薪水一情,查本件繫屬本
院時宗億公司尚未支付被告薪資,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344 頁),且證人
林裕翔對此事證稱:案發後隔天公司通知我說被告的薪水先
扣下來,等報案後看情況再決定下一步要怎麼處理等語(本
院卷第282 頁),故
堪認宗億公司未於辭退被告後儘速給付
薪資。宗億公司將本件損失逕自與被告之薪資給付合併處理
雖有可議,然仍不脫被害人為求自保所可能採取之手段,且
然宗億公司未支付被告薪資,與被告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竊盜
,究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因此不得以宗億公司未給付薪
資
反證被告無竊盜犯行。
(三)結語:
綜上所述,證人古清明、梁景棕、林裕翔之審判中證詞,即
使於細節處未盡全然正確,然尚無礙於其他部分證詞之可信
性,且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
料互相佐證,故均可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詞應為臨訟推諉
卸責所為之漫事爭執,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該條項
之
罰金刑法定上限,修正前原規定銀元500 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
,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 次將鋼筋吊掛上車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並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故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6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
6月1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 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前案罪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
益等不同,及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堪憫恕情形,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未因前遭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約束
其行,反再次觸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堪認主觀上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刑責。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系爭工地無人
看管鋼筋,及古清明已檢核系爭吊車而離去之機會,恣意竊
取
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鋼筋,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其
犯後否認犯行,無絲毫悔意
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約 7
萬5,677元;本院卷第45 頁)、所生危害、所竊取之物品已
由
告訴代理人領回、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及被告前有高雄
地院109簡上字第76號之竊盜案件素行(本院卷第325頁),
兼衡其於審判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
薪約4萬元,需扶養約75 歲失智的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57頁),小孩已能獨自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系爭鋼筋,警方已發交
古清明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考(警卷第26 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系爭鋼筋。然被告變賣系爭鋼筋所獲得之3萬2,755元亦屬本
件之犯罪所得,因尚未扣案或還款予回收廠,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落實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