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侯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
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2號)
,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信華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
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信華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前往臺東縣綠島鄉旅遊時,分
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在同縣鄉船舶碼頭停車處,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田明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
利用放置該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後騎車離去,徒手竊取該車
得手。
(二)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後某時許,竟意圖供人觀覽,另行基於
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全身衣物脫掉後,裸身騎乘
本案機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行駛。
(三)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同縣鄉○○○路10.7公里處,承
前同一公然猥褻之犯意,接續裸身騎乘本案機車,
適遇共乘
同輛電動機車之徐敏家、蘇愉恬,竟另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本案機車撞擊徐敏家、蘇愉恬共乘
機車之車尾及車頭,迫使徐敏家、蘇愉恬棄車,妨害徐敏家
、蘇愉恬騎乘機車之權利,並承前同一公然猥褻之犯意,接
續裸身追擋在徐敏家、蘇愉恬前面,以此方式為公然猥褻之
行為。
嗣因田明偉經友人告知本案機車遭竊,及徐敏家、蘇
愉恬經路人協助離去後,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信華於本案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被害人田明偉、
告訴人徐敏家、蘇愉恬於警詢、
偵
查中證述,現場目擊證人黃憶龍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勘驗筆錄、
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
卷
可稽,且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為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
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提高選科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裸身騎乘本案機車,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行駛,並裸身追擋在數名路人面前,
有供人觀覽意圖甚明,且其全身裸露、未加遮蔽生殖器,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構成公然猥褻
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被告
先後所為公然猥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
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一罪。再就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以本案機車撞擊
告訴人徐敏家
、蘇愉恬共乘機車之車尾及車頭,妨害其等騎乘機車之權利
,侵害行動自由法益,對告訴人徐敏家、蘇愉恬各犯強制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於
公眾場所為猥褻
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動
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
輕度身心障礙,素行尚可,已與被害人田明偉、告訴人徐敏
家、蘇愉恬均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有被
告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5-36頁,
本院卷1第6頁及其背面、第28頁、第37頁及其背面),所竊
本案機車亦物歸原主,且公然裸露身體或妨害自由行動權利
均時間未長,犯罪情節輕微,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
,並當庭向告訴人徐敏家、蘇愉恬道歉(見本院卷1第42頁
背面),確有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偶爾打工折氣球,有折才有錢,主
要由父母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中等,想真
心懺悔、負責任,現在有定期看醫生、按時服藥等語(見本
院卷1第43頁背面-44頁)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素行尚可,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被害人田明偉、告訴人徐敏家
、蘇愉恬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則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得手之本案機
車,已發還被害人田明偉,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爰
依
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