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國聖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
偵字第3228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東簡字第 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前係國立臺東大學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下
稱心動系)學生,戊○○前係同校音樂系主任,乙○○明知
其因細故與同校音樂系學生葛○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
生糾紛,並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悔過書、道歉函日期誤載
為101年2月24日),在心動學系主任丙○○之見證下,簽立
「悔過書」及「道歉函」,竟
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
告訴,謊稱:其未簽任何「悔過
書」、「道歉函」,並未在會議中簽署任何「悔過書」、「
道歉函」,戊○○
偽造伊之簽名,簽立「悔過書」、「道歉
函」,並於國立臺東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開會時提出,致性平會決議將其記過懲處等語,以此虛構
情節意圖使戊○○涉有刑法第 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使戊○
○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地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作為
證據:三、除前兩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 101年6
月15日被申請人乙○○訪談紀錄(377號他字卷一第115至16
3 頁),否認其
證據能力,惟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及製作過
程,紀錄人係將會議相關討論內容等事項一一列記,其等於
書寫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出至法院作為證據,是紀錄
人應無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記載動機,足以保障上開文件
之可信性,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具有
證據能力。
二、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
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
傳
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
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
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
供述證據
,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
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
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
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
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
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
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
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
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按所謂「
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
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
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
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
書證
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
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
,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
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
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
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悔過書」、「道歉函」
之影本( 377號他字卷一第210、211頁)於本案中,主要係
以之作為推論其上「乙○○」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親自簽
署之事實,係屬物證之性質,
而非供述證據,且經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是辯
護人主張前開「悔過書」、「道歉函」無證據能力,容有誤
會。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5月21日以刑事
告發狀告發戊○○
偽造文書,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
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伊確實並無於卷附之「悔過書」、「道歉函」上
簽名,其上之「乙○○」之簽名,實由他人所偽造,縱「悔
過書」、「道歉函」係伊
親簽,亦是伊於空白處簽名後,再
由戊○○或他人抽換內容所合成,且伊所對戊○○所為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所訴之內容並非全屬虛偽杜撰或無所根據
,實
難謂嗣後僅因戊○○偽造文書之部分獲
不起訴處分,即
認伊成立刑法上之誣告罪云云。經查:
(一)國立臺東大學因被告與第三人即同校音樂系學生葛○吟發生
嫌隙,認被告可能涉及校內兩起
性騷擾事件,並於101年5月
31日因葛○吟之申請,成立性平編號0000000號案及 102年1
月16日因葛○吟之申請,成立性平編號0000000號案。於101
年 5月31日申請案調查報告中提及:「在教官及音樂系系主
任、心動系系主任協調下於101年2月24日(此為23日之誤載
)分別簽下悔過書與道歉函,保證不再騷擾 A生(按即葛○
吟)」及於101年10月4日性平會會議記錄中提及「建議大過
之處置考量,係因被訴學生在簽署道歉函、悔過書及切結書
後,仍持續出現以簡訊騷擾
申訴人、跟車尾隨之行為,未履
行承諾」,此有國立臺東大學105年5月25日東大秘字第1051
003281號函、性平會101年5月31日申請案調查報告1份、101
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
可佐( 377號他字卷一
第17頁、第24至28頁,2859號偵字卷第59頁),惟被告認上
述提及之「悔過書」、「道歉函」、「切結書」係由
告訴人
戊○○所偽造,故而於107年5月21日以刑事告發狀向臺東地
檢署告發戊○○偽造文書,此有刑事告發狀1紙附卷可佐(3
77號他字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二)
證人即當時任心動系系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因其與葛○吟因細故發生爭執,伊遂於101年2月23日與乙
○○在伊之辦公室一同商討後續事宜,經討論後,為避免學
校對於乙○○做出過於嚴重之懲處,故於當日製作悔過書、
道歉函表示悔過之意。系爭悔過書、道歉函均於伊之辦公室
所製作,因乙○○文筆不佳、字跡潦草,遂於乙○○書寫後
,由伊加以潤飾,交由助理丁○○繕打,再交予乙○○確認
內容無誤後,請其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由伊簽名並蓋上職章
,以示為擔保系爭悔過書、道歉函之用,且立即將悔過書、
道歉函交予音樂系系主任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0
3至123頁)核與證人即
斯時任音樂系系主任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丙○○與乙○○相談後,丙○○請伊前往其之辦
公室或研究室,將乙○○之道歉函、悔過書交予伊,且伊於
現場親自目睹乙○○於上開文書上,按捺指印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91至 103頁)大致相符,並佐以卷附之心動二乙○○
輔導紀錄內載明:「101年2月23日(四),10點心動系周主
任個別約談及輔導甘生,長達 1個多小時;14點心動系系主
任、音樂系系主任、心動二導師、音樂二導師、朱教官等人
,在心動系系主任辦公室約見甘生,甘生坦承自己做錯事情
,讓那麼多老師費心實在很對不起大家,願意誠心誠意的向
各位老師及音樂系○生道歉,並保證從今以後絕不會再騷擾
○生,不會再用任何方式接觸○生,縱使在路上或校園內遇
見○生,也會像陌生人一樣不要打招呼,並且願意立下道歉
函及悔過書,希望學校能再給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377號他字卷一第217至219頁),
堪認系爭「悔過書」、「
道歉函」上之「乙○○」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親簽、按
捺,並無於空白處簽名後,再由證人戊○○或第三人將「道
歉函」、「悔過書」之內容補上或抽換
等情。
(三)細閱歷次訪談紀錄、輔導記錄中可查知:「(問:曾經在 2
月24日被誤認為跟蹤這件事情之後,你的家長還有你本人有
跟教官、音樂系、心動系主任,進行協商,有沒有這件事情
?因為在性平會,有看到一份切結書)後來他們系主任一直
要我簽,他就一直逼我要簽……老師跟我說對方比較多證據
,他就叫我一定要簽下切結書……我覺得是我系上主任給音
樂系主任做面子」(101年6月15日被申請人乙○○訪談紀錄
, 377號他字卷一第132至133頁);「案主(乙○○)仍受
到此事很大的困擾,對於被記小過一事心有不甘;並且在音
樂系林主任的見證下,簽下不得再接近該位追求女生的切結
書,案主對該切結書內容非常反感,認為自己是在被
脅迫下
,才勉強同意簽署」(國立臺東大學心理輔導組個別諮商服
務紀錄表,2859號偵卷第22頁反面),均足徵系爭「道歉函
」、「悔過書」上「乙○○」之簽名及指印,是被告本人所
親簽及按捺
無訛。
(四)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當日製作「道歉函
」、「悔過書」許多諸如「製作地點為辦公室或研究室?」
、「製作份數為幾份?」、「於文書製作完成後即有按捺指
印或為證人戊○○所要求?」等細節性事項陳述雖互有不符
;證人即時任丙○○之助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多為:
不太清楚、忘記了、不太有印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23至
131 頁)。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
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
證
言均不足為採,況「道歉函」、「悔過書」之製作與證人丙
○○、戊○○、丁○○於本院作證時,更相距已近 8年之久
,且證人丙○○、戊○○
彼此間互有矛盾或模糊不清之部分
,均與「乙○○」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所親自簽署按捺、「
道歉函」及「悔過書」內容有無遭證人戊○○或他人抽換無
涉,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及戊○○之證述於
細節性上有所出入從而不可採信,此部分容有誤會。至於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當時因騷擾事件被學
校處分一事,不太清楚、不太記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25
頁),顯見證人丁○○對於「騷擾事件」本身已不復記憶,
更遑論苛求其對於是否有協助證人丙○○繕打「道歉函」、
「悔過書」等細節性事項為清晰明確之證述。是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騷擾葛○吟事件」在學校鬧得沸沸揚揚,
證人丁○○倘若有協助繕打本案「道歉函」、「悔過書」理
應有所印象,此單純為辯護人主觀之猜測。是縱然證人丁○
○對於是否協助繕打「道歉函」、「悔過書」已全然忘卻,
然此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對於證人丙○○、戊○○於本院證述
時有關於被告在「道歉函」、「悔過書」親自簽名並按捺指
印,及系爭「道歉函」及「悔過書」之內容未遭他人抽換等
節證述之可信性。
(五)又卷附之「道歉函」、「悔過書」之文書名稱雖非以「切結
書」作為該文書之名稱,然衡以社會通念所謂「道歉函」、
「悔過書」、「切結書」均有用以擔保證明之意,況卷附之
「道歉函」、「悔過書」於文末,均有載明:「恐口無憑,
特立此切結」,顯然卷附之「道歉函」、「悔過書」與證人
等證述中所提及之「道歉函」、「悔過書」、「切結書」,
及歷次訪談紀錄、輔導紀錄中所指「道歉函」、「悔過書」
或「切結書」,均為同一份文書甚明,萬不可以詞害意。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卷附之「道歉函」、「悔過書」並
無以「切結書」作為文書名稱,而無法排除係由告訴人或第
三人偽造,從而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誣告之
犯意云云,實難採憑。又辯護人另辯護稱;卷附之「道歉函
」、「悔過書」,收受人姓名誤繕為「葛俐」,衡之常情,
為表示對他人之尊重,豈有本人親自書寫卻將該文書收受人
姓名書寫
錯誤之理,是「道歉函」、「悔過書」上「乙○○
」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署實屬有疑云云,然此恰足徵
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道歉函」、「悔過書」內文係
由證人丁○○繕打所言非虛,是亦難依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六)卷附之「道歉函」、「悔過書」上之「乙○○」簽名 2只及
指紋 2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
定是否為被告書寫之筆跡及被告之指紋,惟因「道歉函」、
「悔過書」欠缺「
原本」以及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
等因素,致無法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5日調科
貳字第1080327263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7日刑紋字第1088007144號函附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
院簡字卷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然此部分
乃刑事科
學鑑定之極限使然,自難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
被告之母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參與排解乙○○與學
校紛爭總共有2次,其中一次為101年 2月29日,另一次為副
校長通知伊參與,其中101年2月29日那次,因甲○○(被告
之父)亦有參與此次會議,故參加人員簽名欄僅有甲○○之
簽名,伊不清楚乙○○於101年2月23日簽署道歉函、悔過書
乙情,更遑論在現場親眼見聞,且伊確定伊於101年2月29日
前,並無因乙○○與學校同學之紛爭,而至國立臺東大學處
理相關事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81頁),此部分尚有
101年2月29日國立臺東大學學生個案輔導紀錄 1份在卷可佐
( 377號他字卷一第214至219頁),證人己○○之證述
堪信
為真實。是足徵證人己○○對於被告是否有於101年2月23日
均不知情亦無在場見聞,故有關於其於本院之證述,均無法
做為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為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依據,
附此敘
明。
(七)刑法上所謂稱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所謂虛構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
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
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
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被告之
簽名或使被告於空白處簽名後,再將內容抽換,卻仍向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指訴上開偽造署押犯罪
構成要件事項為虛偽陳
述,顯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屬刻意
虛捏,被告為前開陳述時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確。
二、
綜上所述,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僅是
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國立臺東大學、大學師長、同學等因故心生怨
懟,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以誣告方式,動用國家公
權力,造成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非但浪費訴訟資
源,亦影響司法威信,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論罪
科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 198頁)、犯罪
手段及所生危害,且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欠缺面對司
法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經營二手市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有環境適應
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 198頁,本院
簡字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