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育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育明知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
計憑證之義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妹」之成
年女子、缺錢花用之
另案被告吳宗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8 號判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先由被告透過「寶妹」邀請吳宗
諱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1 號禮
多多有限公司(下稱禮多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使吳宗諱
成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再
由「寶妹」於同年月26日,指示吳宗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任
職之機車行,由被告搭載吳宗諱前往臺北市○○區○○○路
○ 段○○○ 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與「寶妹」所指定、不知情之民家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梁
詠婕會合,梁詠婕並協助被告申領禮多多公司之統一發票購
票證(下稱系爭購票證),俟被告取得系爭購票證後,當場
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予吳宗諱作為報酬。被告
嗣後再持向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
購買統一發票,
迄同年12月
期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0張,共金額新臺幣(下同)3 億3652
萬7131元,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無實際交易且
為虛設公司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
司會計之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覺禮多多公司明
顯銷項異常,始因而循線查知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宗諱於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8 號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民家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梁詠婕於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
緝案件稽查禮多多有限公司全部虛進虛銷案之報告、禮多多
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吳宗諱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禮多多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用日
期104 年10月26日)、禮多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
記表、禮多多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
104 年9 月至104 年12月)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伊任職之機
車行搭載吳宗諱前往臺北國稅局,並交付15,000元現金予吳
宗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寶妹」及吳宗諱基於共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取得系爭購票證後,再持向聯邦銀
行購買統一發票,迄同年12月期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0張,共金額3 億3652萬7131元,交
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無實際交易且為虛設公司之
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桃園開
機車行,因為有一位名叫志明的客人來伊店裡修車,他也是
臺東人,聊天時他問伊桃園有無認識會計師,伊就介紹同樣
是伊客人的梁詠婕給志明,把梁詠婕的電話給志明,讓他們
自己聯繫。104 年10月26日當天吳宗諱來伊店裡,說他跟梁
小姐約好時間,叫伊載他過去國稅局,到那裡後,他跟梁小
姐在國稅局見面,就去忙他們的。因為志明之前到伊桃園機
車行時,有拿一個信封袋給伊,跟伊說請帶吳宗諱到國稅局
後,將袋子裡面的錢交給他,伊才會交給吳宗諱等語。本院
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伊開設之機車行搭載吳宗
諱前往臺北國稅局,並交付15,000元現金予吳宗諱乙節,業
經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6號卷【下稱苗檢偵緝
卷】第23頁正、背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宗諱於偵訊時、證人梁詠婕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宗諱部分: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下稱東檢偵卷】第12頁正
、背面、第22頁背面、第32頁正、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下稱東檢他卷】第20至21頁;
證人梁詠婕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7
號卷【下稱東檢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32頁正
、背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7頁)大抵相符,並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禮多多有限公司全部虛
進虛銷案之報告、禮多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吳宗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禮多多有限公司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用日期104 年10月26日)、禮多多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禮多多有限公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104 年9 月至104 年12月)
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
下稱北檢偵卷】第2 至3 、5 至11、20至24頁)在卷
可佐,
首
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固非無據。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1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共犯吳宗諱於歷次偵訊時之陳述:
⑴於105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訊問時供稱:我
在去年10月到桃園,曾經將我的身分證交給別人,對方
有說要用來報稅的,對方有拿1 萬5,000 元給我,我不
知他拿去報什麼稅,我是在桃園的稅捐處的門口將證件
交給對方的。對方是透過我以前臺東作工程時認識的人
「寶妹」,知道我有一陣子很缺錢,所以他經由臉書知
道我,然後輾轉問我要不要將身分證交給他幫別人報稅
,我的證件應該是在104 年10月14日前就給了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 號卷【下稱北
檢偵緝卷】第16頁背面)。
⑵於106 年8 月29日、106 年9 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訊問時供稱:104 年5 、6 月在臺東,寶妹這份資料
給我,我印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簽名蓋指印給她,她說
要報稅。104 年9 月間,寶妹打電話過來跟我說,如我
缺錢的話可以幫忙報稅,她就說會有人連絡我。過幾天
一個女生打電話來,說她是寶妹的朋友,就是梁詠婕,
她約我在桃園稅捐處,就我們2 個人,跟我拿身分證、
印章。她說到櫃台時,叫我說交給她用,說我有事情要
忙就好了。我等她半小時她就拿證件還給我,同時拿1
萬元給我等語(見東檢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9 頁背
面至第10頁)。
⑶於106 年9 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與證人梁詠婕
一同應訊時先供稱:「梁詠婕是寶妹的朋友,當天有領
到購票證是交給寶妹的朋友」等語。後又稱「當天還有
一個男的,就是寶妹的朋友,我以為與關係人(即梁詠
婕)是一起的,他是在桃園市機車行上班,我們一起去
國稅局松山分局,我跟關係人一起去樓上,事情都給關
係人辦,我就下樓跟機車行老闆見面,就等關係人下來
。關係人下來以後拿證件及印章給我,印章是木頭刻的
,我自己收起來,機車行老闆拿1 萬5,000 元錢給我,
我就走了。寶妹與機車行老闆說報一年的稅,因我自己
是臨時工不必報稅,當初以為是報所得稅沒問題,我就
相信他們。這個機車行老闆很像是臺東市○○路派出所
斜對面機車行老闆的兒子」等語(見東檢偵卷12頁至12
頁背面)。
⑷於107 年2 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供稱:
寶妹叫我去桃園找被告,沒有印象梁詠婕把購買證交給
我,我後來是跟被告拿1 萬5,000 元,私章有給他等語
(見東檢偵卷第32頁背面)。
⑸於107 年5 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證稱:當
天是先約在桃園他的機車行,他說先到他機車行,然後
再去國稅局,我沒有拿到購票證,我拿印章給被告後,
他拿1 萬5,000 元給我,因為印章是他幫我刻的,所以
交給他等語(見東檢他卷第20至21頁)。
證人吳宗諱最初證述,當天一個女生打電話來,說係寶妹
的朋友,即證人梁詠婕,約其一同前往國稅局申領系爭購
票證,只有兩個人去,辦妥後由證人梁詠婕交付其金錢並
返還證件。嗣與證人梁詠婕共同應訊後,改稱寶妹叫其去
桃園找被告,且證人梁詠婕辦妥下樓後,由證人梁詠婕拿
證件及印章給其,機車行老闆(即被告)拿1 萬5,000 元
給其即拿取其交付之印章,且寶妹與機車行老闆告知其要
報一年的稅。而後再改稱當天是被告說先到被告的機車行
,然後再去國稅局,因為印章是被告幫忙刻的,所以拿印
章給被告後,被告拿1 萬5,000 元給其等語。觀諸證人吳
宗諱之歷次供述,就被告有無告知證人吳宗諱前往臺北國
稅局之目的係為報稅、有無邀約證人吳宗諱先前往機車行
後再搭載其至國稅局、於交付現金時是否同時拿取證人吳
宗諱之印章等節,前後多有矛盾,則證人即共犯吳宗諱之
自白(及證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民家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梁詠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因摩托車去修理時聊天才認識被告,他知道
我的工作,會幫我介紹客戶。被告不曾跟我約過什麼,只
會跟我說,幫我介紹一個誰,可能要申辦早餐店或營業登
記的,把我的電話給對方,請對方跟我聯絡,我就會跟負
責人去辦這家公司的所有事情,報酬也是負責人給我的,
我記得沒有拿過被告的錢,104 年10月26日在臺北國稅局
除了我和證人吳宗諱外,好像還有2 位男女一起來,其中
有一個男的應該是被告,但我不確定。106 年9 月26日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開庭後,那位負責人(即證人吳宗諱)
載我去坐車,在車上他與我一起回憶當時發生的事,我回
來後仔細想,我覺得購票證就是交給他。因為我跟他說,
我們在樓下有遇到呢,他說,對。我說,我記得有把內有
購票證、發票章大、小章的夾鏈袋整套的在下來時就交給
你了。我在(偵查中)出庭作證時其實不是真的很清楚,
我只能就我平時的工作習慣去回答這問題。後來是因為負
責人載我去車站,他在車上跟我聊了之後,我才去回想我
當時的狀況,才會比較有鮮明的印象等語(見東檢偵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背面),依證人梁
詠婕之證述,被告為其介紹客戶,介紹後之聯繫過程均由
證人梁詠婕與客戶聯繫,不會再經過被告,且當天亦係其
與證人吳宗諱共同申領系爭購票證,於申領完畢後,亦由
證人梁詠婕將購票證、發票章大、小章等物直接交付與證
人吳宗諱,與證人吳宗諱所述不一致,無從補強證人即共
犯吳宗諱之前開自白(及證詞)。
⒊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與「寶妹」及吳宗諱,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與其等有公訴意旨
所載之申領系爭購票證
,持向聯邦銀行購買統一發票,並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交付無實際交易且為虛設公司之營業人,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之正確性之犯行,
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五、
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論證
,僅有證人即共犯吳宗諱於另案之供述(即共犯之自白),
而該供述因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尚非無瑕,且無其他證據
足資補強,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以,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則被告是否有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容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情事,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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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方)營業人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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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 │SG00000000 │214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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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879 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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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1355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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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21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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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156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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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1377萬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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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4 年12月 │SG00000000 │966 萬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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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2556萬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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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4326萬3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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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217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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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2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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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宜湘實業有限公司 │104 年10月 │RN00000000 │12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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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同上 │RN00000000 │137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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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榮美貿易有限公司 │同上 │RN00000000 │12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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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同上 │RN00000000 │11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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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同上 │RN00000000 │1111萬17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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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成鑫電腦工程有限公司│104 年11月 │SG00000000 │178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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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1503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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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同上 │SG00000000 │142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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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104 年12月 │SG00000000 │1288萬8000元 │
├──┼──────────┼──────┼──────┼────────┤
│總計│ │ │ │3 億3652萬7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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