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733號),經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109 號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含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奕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8 年度原交
易字第109 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109
號本院卷第9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
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
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
失傷害致
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 項前段、後段關於
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
傷害罪之
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論處。是核被告陳奕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警卷第50頁),是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警員承認為行為人,自首而自
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
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同案
被告王廣治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相撞發生車禍,因而致其搭載
之友人即
告訴人林禹婷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
死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餘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109 號本院卷第
23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
為幼稚園教師,現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3,000元、尚需扶養其父母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109 號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109 號本院卷
第23頁),本次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前曾與告
訴人於法院外調解,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警卷
第49頁),又有於本院本院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
可證(109 號本院卷第75頁),雖均未調解成立,惟被告於
本院調解時表明除保險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外,願再給付告
訴人10萬元,非無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誠意。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基於朋友關係,相約一同至臺
東縣遊玩,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9 頁至
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卻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慎造成本
案車禍,且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有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
卷第46頁至第48頁),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
再犯
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
自由
刑之弊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王廣治
陳奕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廣治為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宸公司)之貨車駕駛,
負責駕駛水泥預拌混擬土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8 年2 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陽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太原路2 段與豐谷北路時,適有陳奕含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禹婷,沿豐谷北路由
東往西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王廣治本應注意太原路2
段在該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陳奕含亦應注意豐谷北路在該交岔路口號誌
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進入
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陳奕含、林禹婷共乘之機車倒
地,致陳奕含受有右側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右側脛骨棘移位第Ⅱ型開放性骨折、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
、鼻骨骨折等傷害,林禹婷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皮膚壞死等傷害。
嗣警據報分別前往現場、醫院處理時,王
廣治、陳奕含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
未被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含、林禹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王廣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其為貨車駕駛,於上開│
│ │供述 │時、地駕駛水泥預拌混擬土│
│ │ │車,與告訴人 2 人共乘之 │
│ │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被告兼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含於│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禹婷,與│
│ │ │被告王廣治駕駛之水泥預拌│
│ │ │混擬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婷於警詢及│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乘坐│
│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奕含騎乘之機車,與│
│ │ │被告王廣治駕駛水泥預拌混│
│ │ │擬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案現場道路設置、肇事經│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過、車損狀況。 │
│ │份、現場照片共 28 張及車牌│ │
│ │號碼 KEC-9509 號自用大貨車│ │
│ │行車紀錄器光碟 1 片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 被告陳奕含騎乘普通重 │
│ │108 年 10 月 28 日函及其所│ 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 │
│ │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 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
│ │花東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 │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
│ │書各 1 份 │ 肇事主因。 │
│ │ │2.被告王廣治駕駛自用大貨│
│ │ │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 │ │ ,於進入路口前未充分注│
│ │ │ 意,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 │ │ 因。 │
├──┼─────────────┼────────────┤
│6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陳奕含受有犯罪│
│ │明書 1 紙、淡水馬偕紀念醫 │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 紙 │ │
├──┼─────────────┼────────────┤
│7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證明告訴人林禹婷受有犯罪│
│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各 1 紙及照片 16│ │
│ │張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被告王廣治、陳奕含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廣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陳奕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廣治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陳奕含、林禹婷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罪,係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
處斷,並論以一罪。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王廣治、陳奕
含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
附卷可稽係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