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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73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109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奕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8 年度原交 易字第10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109 號本院卷第9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 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 項前段、後段關於 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論處。是核被告陳奕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50頁),是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警員承認為行為人,自首而自 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 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同案 被告王廣治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相撞發生車禍,因而致其搭載 之友人即告訴人林禹婷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 死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餘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09 號本院卷第 23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為幼稚園教師,現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3,000元、尚需扶養其父母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109 號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09 號本院卷 第23頁),本次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前曾與告 訴人於法院外調解,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 第49頁),又有於本院本院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 可證(109 號本院卷第75頁),雖均未調解成立,惟被告於 本院調解時表明除保險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外,願再給付告 訴人10萬元,非無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誠意。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基於朋友關係,相約一同至臺 東縣遊玩,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9 頁至 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卻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慎造成本 案車禍,且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有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 卷第46頁至第48頁),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 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弊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王廣治 陳奕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廣治為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宸公司)之貨車駕駛, 負責駕駛水泥預拌混擬土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8 年2 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陽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太原路2 段與豐谷北路時,適有陳奕含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禹婷,沿豐谷北路由 東往西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王廣治本應注意太原路2 段在該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陳奕含亦應注意豐谷北路在該交岔路口號誌 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進入 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陳奕含、林禹婷共乘之機車倒 地,致陳奕含受有右側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右側脛骨棘移位第Ⅱ型開放性骨折、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 、鼻骨骨折等傷害,林禹婷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皮膚壞死等傷害。警據報分別前往現場、醫院處理時,王 廣治、陳奕含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含、林禹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王廣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其為貨車駕駛,於上開│ │ │供述 │時、地駕駛水泥預拌混擬土│ │ │ │車,與告訴人 2 人共乘之 │ │ │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被告兼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含於│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禹婷,與│ │ │ │被告王廣治駕駛之水泥預拌│ │ │ │混擬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婷於警詢及│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乘坐│ │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奕含騎乘之機車,與│ │ │ │被告王廣治駕駛水泥預拌混│ │ │ │擬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案現場道路設置、肇事經│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過、車損狀況。 │ │ │份、現場照片共 28 張及車牌│ │ │ │號碼 KEC-9509 號自用大貨車│ │ │ │行車紀錄器光碟 1 片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 被告陳奕含騎乘普通重 │ │ │108 年 10 月 28 日函及其所│ 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 │ │ │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 │ │花東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 │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 │ │書各 1 份 │ 肇事主因。 │ │ │ │2.被告王廣治駕駛自用大貨│ │ │ │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 │ │ ,於進入路口前未充分注│ │ │ │ 意,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 │ │ 因。 │ ├──┼─────────────┼────────────┤ │6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陳奕含受有犯罪│ │ │明書 1 紙、淡水馬偕紀念醫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 紙 │ │ ├──┼─────────────┼────────────┤ │7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證明告訴人林禹婷受有犯罪│ │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各 1 紙及照片 16│ │ │ │張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被告王廣治、陳奕含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廣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陳奕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廣治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陳奕含、林禹婷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並論以一罪。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王廣治、陳奕 含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係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