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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甘龍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甘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甘龍係「志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員工,負責駕車載運 預拌混凝土前往工區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民國 108 年2 月27日19時許,謝甘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 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逆向停放在臺東縣關山鎮省道台 9 線338.8 公里處之南下慢車道(下稱案發處所)施工時, 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 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 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 ,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充足之警示設施或 加派旗手管制交通;適逢黃浚富(歿於108 年10月14日)無 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案發處所時,原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 而與本案貨車之前車頭相撞擊,致己身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事故),受有第四頸椎脊髓損傷、第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 之傷害。嗣謝甘龍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浚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甘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 20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浚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 警偵字第108001021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 至 7 頁)大抵相合,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10頁、第15頁、第16頁 、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 第33至4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33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4頁、第45頁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 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份(警卷第 16頁)在卷可佐,復係「志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負責 駕車載運預拌混凝土前往工區作業之員工,此亦經本院認 定在前,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當知之 甚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警卷第22頁),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環境情狀為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設置充足之警示設施或加派旗手 管制交通,則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當至為灼 然。 (三)再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案事故後,證人黃浚富旋 於108 年2 月28日0 時4 分許,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直至同年3 月23日方出院,並經診斷受有第四頸椎 脊髓損傷、第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等節,有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10頁)附卷可 佐,是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證人黃浚富所受之傷害間,時 序上既屬緊密,復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其受有前開 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又按行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各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明確。查證 人黃浚富雖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警卷第30頁)附卷可 參,然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業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社會 經驗豐富,且前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要屬通常,不具 特殊性,顯無從認證人黃浚富對於該等注意義務係屬不知 ,加以依斯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則證人黃浚富猶貿然駕車前行,所為自亦係本 案事故發生暨己身因而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併屬民事法 上「與有過失」,而此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 :黃浚富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並妥採適 當安全措施與謝甘龍於夜間駕駛自用大貨車(或監造、營 造單位)占用慢車道施工,未設置漸變線安全警示設施或 加派旗手管制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偵卷第30頁)明確,係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惟按刑法上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暨證人黃浚富因而受有 傷害等節既有過失如前,自無從因證人黃浚富之過失駕駛 行為亦為共同原因,而卸免其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 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院核修正後規定雖已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 併將二項規定合併為一,然其修正理由業明載:「……爰 刪除原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 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是其 性質並非除罪化,且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 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係「志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員工,負責 駕車載運預拌混凝土前往工區作業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而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既係駕駛本案貨車在案發 處所施工,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屬執行「業務」無疑。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28頁 )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負責駕車載運預拌 混凝土前往工區作業之人,案發時復年滿60歲,社會經驗 顯然豐富,對於己身駕駛本案貨車在案發處所施工時,所 可能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因素當知之甚詳,理應竭力事先 預防之,竟仍予輕忽、疏未注意設置充足之警示設施或加 派旗手管制交通,致生本案事故,自足認被告謹慎行事之 心態有所不足,且前述道路施工之危險不具特殊性,本為 社會大眾得以輕易預期,是被告本件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 當亦無從認屬輕微,加以證人黃浚富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 害為第四頸椎脊髓損傷、第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均位 處人體重要部位之頸椎,而其更因此住院達23天(含加護 病床11天)之久,併經手術治療1 次,事後尚需專人照護 1 個月、旁人協助3 個月,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 份(警卷第10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本件過失犯 行所生之損害應屬重大,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黃浚富或其 遺屬和解成立,以確實填補所生損害(惟:1 、證人黃浚 富業經「志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暨其保險人「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理賠新臺幣10萬 元、4 萬9,983 元、5 萬8,317 元,此業據證人黃浚富於 警詢時自陳【警卷第7 頁】明確,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資料2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4 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3頁、第15頁】存 卷可佐,附此指明;2 、被告曾與證人黃浚富遺屬於本院 試行調解,然因其等損害賠償額度差距非小,致未能調解 成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準備程序 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 未能與證人黃浚富遺屬調解成立,得否認係可全然歸責於 其己身,尚值思量,同此補充說明之),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仍為預拌混凝土載運司機、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 系統難認充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時健康狀 態度不佳(本院卷第73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8頁)、證人黃浚富過 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事故發生暨己身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 、檢察官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62條本文 、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