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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明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陳紀任       顏冠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禾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徐聖 棋告訴被告陽明吉、陳紀任、顏冠志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 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 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5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陽明吉 陳紀任 顏冠志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冠志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軍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 號上訴駁回,復經 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7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友人陽明吉、陳紀任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紀 任提議砸毀禾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徐聖棋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 - 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經陽明吉、顏冠志2 人同意,復由顏冠志於108 年9 月9 日 08時10分許,駕車搭載陽明吉、陳紀任2 人,前往臺東縣臺 東市○○街○○號洗車場,在該處洗車場外尋獲下稱本案自小 客車後,再由陳紀任持顏冠志車上之球棒下車,以球棒敲砸 本案自小客車,陽明吉、顏冠志2 人則在車上把風,致本案 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玻璃、左後玻璃、右前玻璃、 左前方大燈、保險桿、A 柱及車頂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禾 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徐聖棋。嗣徐聖棋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委由徐聖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陽明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陽明吉坦承因其車子遭毀│ │ │中之供述。 │,被告陳紀任有說要討回一口│ │ │ │氣,被告陽明吉、陳紀任、顏│ │ │ │冠志3人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 │ │ │ │市○○街○○號,被告陳紀任即│ │ │ │以自被告顏冠志車上拿取之棍│ │ │ │棒敲砸本案告訴人小客車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 │ │,並辯稱:陳紀任說要砸車,│ │ │ │伊與顏冠志都沒理他等語。 │ ├──┼───────────┼─────────────┤ │2 │被告陳紀任於警詢、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證述。 │ │ ├──┼───────────┼─────────────┤ │3 │被告顏冠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顏冠志坦承因被告陽明吉│ │ │中之供述。 │的車子遭毀,被告陳紀任有提│ │ │ │議要砸毀本案告訴人徐聖棋之│ │ │ │自小客車,被告陽明吉、陳紀│ │ │ │任、顏冠志3人共同前往臺東 │ │ │ │縣○○市○○街○○號,被告陳│ │ │ │紀任即拿棍棒敲砸本案告訴人│ │ │ │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毀損犯行,並辯稱:陳紀任│ │ │ │說要砸車,伊沒有說話,伊也│ │ │ │不知道陳紀任砸車的棍棒是從│ │ │ │何處取得云云。 │ ├──┼───────────┼─────────────┤ │ │證人即被告陳紀任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4 │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徐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 │ │ │ │場照片8紙。 │ │ └──┴───────────┴─────────────┘ 二、核被告陽明吉、陳紀任、顏冠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陽明吉、陳紀任、顏冠志3 人就上開 毀棄損壞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顏冠志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