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明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陳紀任
顏冠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禾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委由告訴
代理人徐聖
棋告訴被告陽明吉、陳紀任、顏冠志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
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
後、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5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陽明吉
陳紀任
顏冠志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冠志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軍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 號
上訴駁回,復經
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7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
與友人陽明吉、陳紀任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紀
任提議砸毀禾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徐聖棋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 - 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經陽明吉、顏冠志2 人同意,復由顏冠志於108 年9 月9 日
08時10分許,駕車搭載陽明吉、陳紀任2 人,前往臺東縣臺
東市○○街○○號洗車場,在該處洗車場外尋獲下稱本案自小
客車後,再由陳紀任持顏冠志車上之球棒下車,以球棒敲砸
本案自小客車,陽明吉、顏冠志2 人則在車上把風,致本案
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玻璃、左後玻璃、右前玻璃、
左前方大燈、保險桿、A 柱及車頂遭毀損,
足以生損害於禾
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徐聖棋。嗣徐聖棋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委由徐聖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陽明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陽明吉坦承因其車子遭毀│
│ │中之供述。 │,被告陳紀任有說要討回一口│
│ │ │氣,被告陽明吉、陳紀任、顏│
│ │ │冠志3人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 │
│ │ │市○○街○○號,被告陳紀任即│
│ │ │以自被告顏冠志車上拿取之棍│
│ │ │棒敲砸本案告訴人小客車之事│
│ │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
│ │ │,並辯稱:陳紀任說要砸車,│
│ │ │伊與顏冠志都沒理他等語。 │
├──┼───────────┼─────────────┤
│2 │被告陳紀任於警詢、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證述。 │ │
├──┼───────────┼─────────────┤
│3 │被告顏冠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顏冠志坦承因被告陽明吉│
│ │中之供述。 │的車子遭毀,被告陳紀任有提│
│ │ │議要砸毀本案告訴人徐聖棋之│
│ │ │自小客車,被告陽明吉、陳紀│
│ │ │任、顏冠志3人共同前往臺東 │
│ │ │縣○○市○○街○○號,被告陳│
│ │ │紀任即拿棍棒敲砸本案告訴人│
│ │ │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毀損犯行,並辯稱:陳紀任│
│ │ │說要砸車,伊沒有說話,伊也│
│ │ │不知道陳紀任砸車的棍棒是從│
│ │ │何處取得云云。 │
├──┼───────────┼─────────────┤
│ │
證人即被告陳紀任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
具結之證述 │ │
├──┼───────────┼─────────────┤
│4 │
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徐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 │ │
│ │場照片8紙。 │ │
└──┴───────────┴─────────────┘
二、核被告陽明吉、陳紀任、顏冠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陽明吉、陳紀任、顏冠志3 人就上開
毀棄損壞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顏冠志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