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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萱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4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芸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有意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範圍內,視告訴人之實際損害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陳芸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萱之父母陳青杰、宋慧蘭(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王美萱(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配偶謝迦得(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雇主,陳青
    杰、宋慧蘭、謝迦得雙方因故生有勞資糾紛。王美萱與其友
    人孫珮珊於民國108年8月6日14時35分許,前往宋慧蘭所開
    設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惠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惠捷公司)擬歸還謝迦得所穿著之制服3件,雙方因王
    美萱要求出具署名歸還人為謝迦得之收據而爆發口角,陳芸
    萱見狀在旁持手機朝王美萱錄影,王美萱離去時以手撥開陳
    芸萱手上手機,陳芸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美萱
    ,致王美萱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後胸壁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王美萱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王美萱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青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豪、宋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持手機朝告訴人錄影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孫珮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拍打及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惠捷公司員工高世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與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起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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