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7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東
簡字第286號),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奕帆與
告訴人李宗益前
為同事,雙方因工作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市○○○○道○○
○○○號之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徒手掐
告訴人頸部,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
具狀
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第27頁、第31頁、第35頁
),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