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7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東 簡字第286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帆與告訴人李宗益前 為同事,雙方因工作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市○○○○道○○ ○○○號之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7頁、第31頁、第35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