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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斐凱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敬忠係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聖公司)股東,主要負責聯聖公司臺東地區業務;黃建仁 前係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佑公司)副理,羅敬忠與黃 建仁因故互相熟識。緣於民國95年11月間,聯聖公司得標承 攬臺東縣政府發包之「臺東縣卑南溪河床裸露地揚塵改善工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臺東縣政府於96年1月 間依羅敬忠所屬聯聖公司規劃設計之成果辦理「臺東縣卑南 溪河床裸露地揚塵改善工程案(下稱本件標案)」之招標作 業,羅敬忠為使本件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以避免發生流標之情形,竟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與黃建仁互有業務往來及關係密切之機會,取得環佑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並偽刻「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陳美霞」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 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以偽造表示環佑公司參加本 件標案之私文書,並將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於96年1月8日郵 寄至臺東縣政府臺東郵政第320號信箱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冒用不知情之「環佑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美霞」之名 義投標,嗣羅敬忠透過廖錦英(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 為起訴處分)指派謝文萍,於96年1月9日本件標案決標後 持上開偽刻之「環佑實業有限公司」、「陳美霞」印章,蓋 印於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代表環佑公司領回本件標案之押 標金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環佑公司、陳美霞及臺東縣政府審 核是否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正確性【羅敬忠所涉違 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理】。羅敬忠為聯聖 公司之從業人員【羅敬忠案發時為聯聖公司之股東,擔任該 公司之技師(詳本院訴卷第79頁),主要負責聯聖公司臺東 地區業務。起訴書誤載被告羅敬忠為聯聖公司之董事,應予 更正,又此部分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知羅敬忠亦屬政 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詳本 院訴卷第26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併予敘明】,其因 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因認被告聯聖 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 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 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 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 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 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 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應社 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 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 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 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 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 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 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 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 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 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 負責人,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 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 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 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 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 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 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 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 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 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 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 嫁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廠 商之兩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8月法律問題研討 審查意見參照);按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 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 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 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 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 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 立法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要與稅捐稽徵法第47 條之轉嫁責任規定迥別。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因 屬不同之刑罰權事實,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無程序上事項 之認定亦應個別認定,核先敘明。本件被告聯聖公司為法人 ,其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法定 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 ,罰金之追訴權,因5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本件被告聯聖公 司之從業人員羅敬忠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 罪時間為96年1月8日,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 聯聖公司倘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 被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依 上開規定僅為5年,因此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應於101年1月8日 前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係於109年6月22日始就聯聖公司所涉 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起訴,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9年6月22日東檢松月107偵1992字第1099008817號函其上 蓋有本院109年6月22日收件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訴卷 第7頁),則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顯已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羅敬忠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嘉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