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
被 告 林劭宇
吳漢成律師(解除委任)
吳澄潔律師(解除委任)
蔡牧甫律師(解除委任)
楊貴智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具社工身分,於民國105年9月間至109年9月11日止,擔任址設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92號之台東縣私立海山扶兒家園(下稱家園)之主任,負責掌理家園之行政事務,及協助管教安置在家園之園生。乙R000-甲109073(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裁定安置於家園之園生,戊○○先後對之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某日之晚上,戊○○邀約住在家園2樓之甲男至其位在家園4樓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兩人一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至凌晨0時許,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在系爭房間內,未徵得甲男之積極同意,違反甲男之意願,逕將甲男之內褲脫掉,甲男將內褲穿回,又將甲男內褲褪去,並要求甲男找甲片及一同觀看甲片,
嗣戊○○強拉甲男之手碰觸自己之陰莖,甲男拒絕而將手抽回後,戊○○又接續前開犯意,強拉甲男之手為其搓揉陰莖(該搓揉陰莖行為,以下以俗語「打手槍」稱之),再接續強行替甲男打手槍(未射精),以此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於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之某日22時許,戊○○再邀約住在家園2樓之甲男至系爭房間,兩人一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至
翌日凌晨時分,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甲男因不勝酒力酣睡後而不知抗拒之際,拉甲男之手為自己打手槍,並替甲男打手槍(有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甲男於109年8月21日將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告知其二伯父乙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1便以通訊軟體LI丙E與時任家園社工組長之陳佳琪,要求瞭解事件真相,戊○○發現犯罪事實一、二遭第三人知悉後,於同年月24日22時至24時許,在家園4樓之園生隔離房(或稱保護室,下稱4樓隔離房)內,要求甲男不得再提前開打手槍事情,並以擔心甲男亂講、翻供、使自己能相信甲男為由,命甲男在戊○○所準備,內容約略為並未發生甲男先前所述打手槍之事,此事為甲男亂說之澄清書(
自白書)上簽名,甲男
予以拒絕,戊○○竟基於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及傷害犯意,先對甲男恫稱:「我現在有1把刀子啊,我都控制不住我自己要殺人知道嗎?你知道嗎?」、「我現在我要殺人我可能都會」、「你不知道我現在連殺人都可能嗎?」、「我現在頂多就是跟你好聚好散,不然我跟你說我叫外面的人,我叫我外面的兄弟來教訓你殺死你我都會,怎麼整你我都會,我在凱歌園不是混假的,我在全臺灣喔,我都有凱歌的孩子在,我跟你講真的,你不要真的逼到我」、「我知道我氣到想殺了你啊」、「我氣到我有刀子我一定會砍死你啊」、「你信不信我拿刀子會把你的臉砍下去」等語(戊○○尚以「幹你娘」、「你這個白眼狼」、「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甲男,此部分未據
告訴及
起訴),不斷逼迫甲男簽名,及摔砸物件、丟擲電風扇等方式對甲男施以強暴,再徒手毆打甲男之下顎並勒甲男脖子,致甲男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逼迫甲男行該無義務之事,然甲男仍不願簽名,戊○○因此打消該念頭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被害人之親屬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
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告訴人甲男、
證人乙R000-H109020(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臺東縣政府安置於家園之園生,下稱乙男)、陳佳琪之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因此等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以證人身分
傳喚上開人等到庭作證,接受
交互詰問,是尚無援引該等傳聞證據之必要。
3.被告於
羈押及審理
期間之自白,均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⑴辯護人及被告雖曾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發作疼痛,未獲得藥物治療,此期間之自白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
不正方法,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與辯護人確認,辯護人稱係主張被告的自白事實上沒有
證明力,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與事實相符」(見本院卷13第137-139頁)。
⑵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
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第23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及辯護人既曾有遭不正訊問之主張,本院應予職權調查之。本院就被告是否於偵訊時遭不正訊問,當庭裁定
勘驗被告110年1月15日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如下述:檢察官詢問被告監所有無給其吃藥,被告回答其有僵直性脊椎炎,每天吃4次藥,不知何藥,醫生說不會開僵直性脊椎炎的藥給我,接著被告主動表示「我都已經全部承認了,我做錯了」,李容嘉律師再答:他的素行良好,加上本件犯案的手段是比較平和的,並不是肢體的強迫,只是沒有取得告訴人的積極同意;被告現在已經不再是家園的負責人,沒有機會再接觸到被害人,希望能夠以
具保責付家人的方式來保全後續的偵查;當然,如果檢察官可以
聲請的話;若我們自己聲請的話,希望檢座可給予以同意等語。嗣
渠等講述內容,亦僅是被告請求檢察官給予具保機會、檢察官安慰被告要堅強、檢察官與被告談進行
修復式司法的可能性、檢察官表示藥物服用須依監所規定、檢察官允許被告服藥,但無法管到監所等,被告及李容嘉律師未曾當庭主張被告在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下接受訊問,屬不正訊問,或被告因疼痛發作而為非自願性自白。又被告進入偵查庭時,雙手並無手銬,但有上腳鐐,於向檢察官鞠躬後就坐,法警於訊問期間並未解開被告之腳鐐(本院卷13第142-145、147頁)。
⑶承上,可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意識清楚,於表情及舉止上,均未見疼痛之任何徵狀。再被告表示認罪時,並無勉強之神情,且係在有律師陪同並辯護的情況下為之,辯護人庭訊時亦附和被告之自白,未有與被告自白相反之辯護主張,是檢察官偵訊被告,應無利用被告身體疼痛之機會而取得其之自白,否則當不會當庭安慰被告,及為其思考採行修復式司法方案的可行性。再者,被告於偵訊期間雖未經解開腳鐐,然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係規定在同法「審判」
一節,於偵查中並不適用,而偵查中是否完全不拘束被告身體,應依當時受訊問人之情況及戒護人力是否充足,於個案中裁量決定,是被告於系爭偵訊中未解開腳鐐接受訊問,尚於法無違。又被告是坐著應訊,即使腳鐐有一定重量,衡情不至於造成明顯的身體疼痛或心理壓力,亦無證據
足證會因此觸發或加重僵直性脊椎炎之疼痛反應(況被告當時並無處於疼痛的外在表顯),從而當無可能為此緣故,輕易違背自己的意願而為不實之供述。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偵訊,係遭不正訊問,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及社會上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均有不符,顯無理由,委無可採,應認被告之偵查中自白為具有任意性為是。
⑷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110年2月23日
移審訊問,被告仍因羈押而無法就醫,擔心如為無罪答辯,將無法具保就醫,故仍因就醫之強烈生理需求,而不得不作出與事實不符的自白,而同年3月9日審理期間,就被告所稱:「我就覺得他可以接受這樣的行為(按:指互打手槍行為)」、「我沒有要改作無罪辯護,他當時沒有跟我講過他有女朋友和他是同性戀之類的話,我不知道他有女朋友,我只知道他15歲就被安置,當時就有跟1個女園生交往,後來分手後他的感情狀況我就不知道了」,主張被告係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當日相關陳述不得作為自白使用。惟查:
甲.被告移審時,本院訊問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僅稱承認檢察官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筆錄並無同時記載其有何不自願自白情形,待本院訊問其身體狀況時,其始稱:「不好,我有僵直性脊椎炎及長期服用恐慌症及憂鬱症的藥物」。再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其坦承:「針對甲男部分,因為當時是我
錯誤認知,他當時已經年滿18歲,他和我的互動一直良好,也會主動和我有很好的互動,例如會主動跟我攀談,主動的接近我,和我講很多事情,圍繞在我身邊,讓我產生錯誤認知他可以接受同性戀的事情」,並陳稱:「我感到很抱歉」等語,嗣對於本院訊問本案相關問題,均能侃侃而談,未見被告身體有何疼痛難耐情形。又被告其後雖表示:「請看在情理法的份上讓我交保,我已經被
羈押禁見兩個月了,我有僵直性脊椎炎還有長期服用憂鬱症和恐慌症狀的藥物」,但隨即稱:「我每天都在懺悔自己的錯誤,生不如死,加上我自己一直很壓抑自己的情感,我喜歡男生的事情,並沒有任何人知道,因為我在社工領域很認真,所以這件事情應該會上新聞,我父母年紀都很大了,我爸爸有重度殘障的手冊,他們一定會被街坊鄰居議論和批評而我在看守所也會被投以異樣的眼光和貼標籤,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交保的機會,讓我和我的家人一起面對。我也能給我的父母支持和安心」、「在理的部分,甲男在事情爆發之前,8月25日就有跟他下跪道歉認罪,並取得他的原諒」、「我知道這是我的錯,我也深感懺悔」、「我也願意坦承面對自己的錯誤,對所有
犯行都不做爭執,也認罪」、「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所有的犯罪事實,與他們對我的指控是非常一致的,而且我也非常積極配合檢察官的調查,也深感後悔」,且其與當時之辯護人李容嘉律師,均未主張因僵直性脊椎炎發作,亟需服藥,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1第36-43頁),顯見被告當時非僅係為單純之認罪意思表示,更是表現出悔悟之姿態。因此,不僅法院並無對被告不正訊問,被告之自白亦未來自其他人之不當施壓,顯然具有高度任意性,其移審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於110年3月9日第1次
準備程序為上開2段自白言語,準備程序筆錄明確記錄係經
受命法官確認被告之真意(本院卷1第179頁),被告仍為認罪表示,被告與辯護人卻
嗣後爭執該等自白屬一部承認、一部否認,顯然任意曲解該等供述之真意,已無可採,是不影響該等自白之任意性,當有證據能力。何況,被告於本次訊問,已經具保在外(移審訊問時
諭知具保、
限制住居等處分),恢復
人身自由,如有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需求,衡情應已自行滿足,則其認罪之動機更加不可能係考量罹患該疾之結果。且其於本次訊問尚自陳:「因為那個時候有看甲片又有喝酒,所以自己有錯」、「我對我的行為真的很後悔,也很深切的在反省,我不應該覺得甲男已經滿18歲就可以和我一起喝酒,也不應該覺得他在第1次和我互打手槍,他和我的互動仍然很親近,又有第2次的打手槍行為。更不應該覺得他那時候跟我的互動沒有異樣又很親近,而再有第3次性試探的行為,他認為不舒服的
性騷擾」、「以上所有的行為都是我的錯,我在8月25日有很真誠的跟他下跪道歉」等語,及當庭提出給甲男的道歉信,意欲「讓他知道我真的非常不對,想要請求他的原諒」,並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證據能力,與吳澄潔律師、李容嘉律師均表示沒有意見,此觀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甚明(本院卷1第180-182頁),益徵其本次自白出於完全的任意性,具有本案證據能力之適格。
C.至被告從警詢至審理,歷次變異之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何者較具真實性而與事實相符,於後論述。
4.其餘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7第236、28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7第236、280頁)。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坦承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1.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警詢至同年12月24日偵訊均否認犯行,於110年1月15日偵訊、同年2月23日移審訊問、同年3月9日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嗣於同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起,再改口否認犯行,主張其之所為屬
正當防衛及
緊急避難,直至經本院於同年12月3日、111年2月9日、1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私下錄製其與甲男之錄音檔案完畢後,被告方於111年2月18日,因辯護人之勸說而又承認犯罪(本院卷7第230頁)。
2.被告於末次審判期日,就此部分尚予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陳佳琪、乙1於審判中
具結之證詞、證人傅秀鈺之偵訊證詞相符(院卷8第175-177、179-181、270-272頁、卷9第144-146頁、偵卷1-2第431頁),並有甲男傷勢照片2張、甲男與乙1之LI丙E對話紀錄(甲男告知乙1,被告說要叫他以前機構弄死伊、伊求救無用等)、乙1與陳佳琪之LI丙E對話紀錄(談到甲男身上有傷等)、「0000-00-00_23時28分16秒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46頁、偵卷1-2密封袋第103、104頁、本院卷7第12-25頁)。此等被告自白以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此部分犯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對於
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而可作為補強證據,補強被告之自白,是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3.另,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甲男經被告強制、恐嚇及傷害後,仍不願意簽名,持該澄清書逃出房間並呼救,戊○○追出,但因無人出現搭救甲男,甲男與戊○○回到4樓隔離房談話(談話內容與犯罪事實一、二有關,後述之)。
(二)否認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與辯護人的抗辯:
1.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ㄧ、二部分,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①我有跟甲男互打手槍,但地點是在台東娜路彎大酒店(下稱娜路彎酒店),我與甲男在大眾池泡溫泉時,他看到我勃起,他也有勃起,他就主動先摸我,我才碰他,因為之前去一些三溫暖時,同志都會這樣暗示,所以我以為他也是,才這樣子,然後我們就在蒸氣室包廂互打手槍;時間應該是109年1月甲男滿18歲的時候,那天我是在娜路彎酒店幫甲男慶生;之前在偵查時沒有說,是因為偵查的時候說什麼檢察官都不相信,在移審時也沒有說,是因那個時候我們都是在有人的地方打野砲,我感覺很羞恥,也不敢跟前任辯護人蔡牧甫律師說;②我與甲男從來沒有在家園互打手槍過;③我是經不起甲男的挑逗而暈船等語。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如下:
⑴證人鍾○瑋自109年3月31日入住4樓隔離房,當時為準備國中會考,每天熬夜唸書,且其證稱幾乎每天都會去找被告吃宵夜或討論功課,與被告經常外出路跑,時間多在晚上10時之後,相處時間長達1至2小時,直至同年7月中離開4樓(按:本判決所稱之4樓、2樓,均指家園本家)止,被告不可能於此期間為此部分犯行。
⑵鍾○瑋證稱稱自己對聲音較敏感,如有人進出電梯,會聽到聲音,如被告跟甲男提著1大袋酒進入4樓,除了電梯開門聲,理應還有酒瓶等容器之碰撞聲,鍾○瑋卻證稱從未聽到被告帶甲男到4樓之聲音,更從未聽到系爭房間傳出吵架聲。
⑶甲男對於被害時自己居住何處,稱於109年4月間住在2樓,遭被告藉故帶出家園後買酒及被帶到家園4樓,審判中改稱於109年4月9日,因與乙男有細故遭被告要求住到4樓,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癸○○之證詞、家園函文,及鍾○瑋居住4樓之事實不符,顯見其片面指述不可信。
⑷甲男對於被害時間,一開始稱完全不記得,在檢察官面前稱是在同學生日之前發生,但其同學黃○維係4月4日生日,如打手槍事件屬實,應發生於該日之前,此顯與
起訴書所載時間不合。
⑸甲男就被害地點,第一時間跟乙1說是在飯店,跟陳佳琪說「無法記起時間,但在飯店跟4樓」,偵查中改稱當時住家園2樓,遭被告帶到4樓打手槍,飯店則無,審判中則稱案發時自己住在4樓隔離房,顯見其之證述不具
憑信性。又甲男自109年4月26日起移居團體家庭生活,其於偵查或審判中並無自述從團體家庭被帶回本家侵害的情節。
⑹甲男偵審中有多處陳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即:①甲男稱自己不會喝酒,但家園紀錄甲男酒癮大,且經證人張○昇證實;②甲男稱害怕被告管教,但家園輔導紀錄中甲男曾表明「喜歡由主任個別輔導照顧及給予教導的感覺」;③甲男自106年2月22日進入家園起,半年內即發生8起違規飲酒、抽菸及肢體衝突等重大違紀事件,因勸導無效,被告及陳佳琪請求士林地院對甲男核發勸導書,陳佳琪偵訊時亦證稱甲男為保護自己利益時會說謊,顯見其為了爭取信任而改變說詞,品格無從確保,證述極不穩定,應不可信。
⑺觀察甲男自本案事發以來至審判中之陳述,都可發現其強烈不欲他人認為其為同性戀,此部分固應尊重其之自我認同,然無法排除其係因與乙1喝酒酒醉,不慎將打手槍事件說溜嘴,後續為圓謊,只好不斷改口,進而誆稱自己遭被告性侵的合理可能性。張○昇證稱曾聽聞甲男表示與被告在娜路彎酒店打手槍,乙男、癸○○及家園日常生活觀察表(下簡稱日觀表)也證實被告會帶包含甲男在內的園生單獨出去飯店泡溫泉,被告也已提出與甲男於109年1月13日獨自前往該飯店吃飯之證據,足以間接證明被告與甲男確有合意於飯店泡溫泉打手槍之事實。甲男偵查中改口地點不在飯店,係基於心虛,擔心地點描述為飯店,容易往對其不利之方向偵辦,尤其被告房間陳述、氛圍與飯店完全不同,實難想像甲男會將被害地點從4樓誤為飯店。又被告
原本認為在
公共場所打手槍查無對證,且之前辯護人多半勸說採認罪策略,故過去不願坦承,到審判後期,經楊貴智律師強力勸說,被告才願在法庭上認罪。
⑻甲男之心創量表發現甲男無明顯受創反應,其亦多次堅決表達不需心理諮商資源介入,對照其與被告長期相處融洽,實難想像兩人間存在嚴重性侵情節。
⑼甲男與被告關係密切,而兩人間關在甲男自述之被害時點之後並無變化,甲男甚至仍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過夜,感情變得更好,難認甲男所述情節為真實。
⑽被告無法隨心所欲想帶甲男去哪就去哪而不受拘束,被告如欲將甲男帶離家園老師之掌握,必須向家園老師說明原因及目的地,老師須記載進入日觀表,藉此留作紀錄。
⑾陳佳琪之證詞與甲男之證詞具同一性,不具有補強性之適格,遑論陳佳琪與被告另有糾紛繫屬中,對被告尚有怨懟,其陳述常有誇大不實之處,有他案證人房利真、庚○○
可證,故陳佳琪之證詞於本案並無參考價值等語。
(三)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法律說明:
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前後不一或
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斟酌各相關之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採用相同之基本事實供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
2.
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復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補強、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第3008號、第3009號、第3023號判決意旨同此)。 3.
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除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外,並於第8條明定一定人員(例如教育人員等)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而被害人於案發前後之相關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事證之一,則具體個案之通報權責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且其知悉或處置經過,自足以影響實質證據(被害人證述)證明力高低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或猥褻為其
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
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其抵抗能力,且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影響力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或猥褻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相加,致於性交時未能積極抗拒而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
難謂非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自應依
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
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
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質言之,「性自主決定權」乃「性同意權」,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於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前,「說不就是不」(丙o means 丙o),「說願意才是願意」(only Yes means Yes)。對方已表示拒絕,仍對之性交或猥褻,或對方雖未拒絕,但尚未以明確意思表示同意,在未確認對方有無從性相關活動意願前即對之為與性有關之行為,均屬違反對方之性自主決定權/性同意權(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第1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又無論生理上性別及性別認同為何,此一判斷標準均應一體適用。
(五)經查:
1.犯罪事實一、二之通報經過:
案外人即士林地院少年保護官傅秀鈺於109年8月25日接獲乙1來電(2次),乙1表示甲男返回臺北時向伊告知甲男與被告喝酒、打手槍,甲男不喜歡這樣的感覺,結果甲男回到家園後就打電話告知伊遭被告打,請求法院協助處理等,傅秀鈺便陳報同院姜麗香法官,姜麗香轉請時任本院主任調查保護官洪幸前往瞭解協助。甲男於同日致電傅秀鈺,表示當日晚上6時許,洪幸有來看他,但他感覺不被洪幸信賴,致對洪幸說打手槍之事是開玩笑的,也在電話中跟姜麗香法官如此說,但後來經思考覺得不是這樣,故打此通電話告知傅秀鈺,其與被告確實在酒後互相打手槍數次等語,傅秀鈺請甲男將相關細節以LI丙E傳訊與之,但之後未收到甲男傳訊,但有1則甲男快速收回訊息之紀錄。嗣甲男傳訊表示希望見到少年保護官後再做處理,傅秀鈺遂於同年月26日(觀護工作輔導紀錄部分記載為27日)搭車前往臺東與甲男面談。傅秀鈺與甲男面談後,認甲男尚未想好如何跟保護官說,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及說法有變,但無安全疑慮,考慮暫緩通報,且甲男表示希望如此,乙1則表示尊重甲男想法,無提告計畫,故傅秀鈺暫緩通報。姜麗香亦出具法官意見書表示不贊成通報。傅秀鈺於同年月27日上簽呈報告甲男事件經過,該簽呈於同年9月7日退回,其於同年月8日與同科室主任調查保護官討論後,變更想法認為仍應通報,而於同日透過「關懷e起來」網站完成通報,有士林地院110年10月7日(110)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傅秀鈺確認之通報說明文書、109年11月19日(109)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呈、士林地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與甲男談話記錄、姜麗香法官意見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影本(下合稱士林地院109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應無疑義(院卷4第211、147-179頁、偵卷1-1密封袋)。
2.被告於家園及家園所屬基金會任職之情形:
被告於105年9月至109年9月11日,擔任家園之主任,負責掌理家園之行政事務,協助管教安置在家園之園生(例如:協助處理家園社工與保育老師無法處理之問題、頻繁違規或行為狀況不穩定之個案,或老師人力不足時),亦有權自行帶園生外出(不會有正式且詳實之外出紀錄,老師可能不知情,也不會詳細過問),及決定園生居住之地點(家園位於臺東市中正路之本家或同市○○路00巷0弄00號之團體家園〈或稱團家、分院〉)與房間(本家之多人房或單人隔離房)、管理住在4樓之園生,亦會在園生之日觀表上核章及可能要求修改,為家園實際上之最高主管,嗣因本案通報而於109年9月11日停職,停職後由案外人即家園之教保組長庚○○,擔任代理主任(按:現為家園之正職主任),但於109年11月26日,家園之所屬財團
法人台東縣私立海山弘願慈善基金會(下稱海山基金會)召開董事會,決議被告復職並調職至海山基金會處理行政相關工作之職,及以本案調查期間,發現陳佳琪(按:時任家園之社工組長)自107年取得被告信任後,即刻意搬弄是非,挑撥家園內老師間的關係,同時惡意抹黑被告,將未經查證事實造謠於外部單位,造成其家園動盪不安,亦慫恿安置個案陷害抹黑被告,陳佳琪亦自我承認有和不同老師抹黑被告及有不當對待家園內個案之情事為由,決議陳佳琪即日起停止職務接受調查,陳佳琪因此離開在家園之職務,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或不予爭執,核與證人甲男、陳佳琪、乙男、張○昇(家園前園生)、癸○○、園生鍾○瑋審判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頁、偵卷1-2第219、220頁、本院卷4第57、58頁、卷7第237頁、卷8第217、227、228、254頁、卷9第125、157、224、225頁、卷10第200-202、246、247頁、卷11第136-142、150、153、154、162-164、172-175、180、189、202-204頁),並有海山基金會109年第6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2密件袋第165、166頁、本院卷12第356、35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為真實。
3.被告於案發後與家園之職員、園生及調查人員接觸之情形: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本案曝光後,透過通訊軟體LI丙E向家園之職員即案外人陳佳琪、庚○○、房利真、陳俊成、沈崇旭等人(於LI丙E上之暱稱或名稱,分別為陳佳琪、海山-艾涓組長〈艾涓、艾〉、海山-Kate〈Kate、利真媽〉、海山-俊成〈俊〉、沈旭〈旭〉)辯白(包括否認犯罪事實三犯行),並就本案之家園調查與處置多有指示或謀劃,亦有與(前)園生張○昇合謀,與時任本院主任調查保護官洪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侯弘偉等人商議之情形,張○昇亦有將其與甲男、乙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被告討論情事,有渠等LI丙E對話紀錄截圖、MESSE丙GER對話紀錄截圖,或被告手機鑑識報告存卷為憑,該等對話內容
可佐以判斷被告歷次陳述及證人證詞之可信性、證明力高低(詳後述),亦屬量刑階段之重要審酌事由,是依時序擇要整理於附件一至十一(省略較無關聯或重要性之內容,及無法確知內容之LI丙E電話通訊紀錄)。
⑴證人甲男之證詞:
①甲男業於審判中具
結證陳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之為犯罪事實一之強制猥褻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乘機猥褻犯行,如下: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2次去系爭房間喝酒,一次是我想睡覺,但我的意識是清楚的,一開始我在小床,他在大床,他自己靠過來拉我的左手幫他打手槍,然後他用他的右手打我的手槍;第2次是我喝醉酒後己睡著了,卻感覺有人在操控我的手,就是好像有一隻手在對我的生殖器官在打手槍的狀態,有射精的感覺;第一次的時間在(109年)4月6日到4月16日之間;(問:你為何記得是那時間?)那時好像是同學生日,我們一群人中有人有類似同性戀的問題,我問他同性戀的問題,那時是由我同學陪伴,我們同學慢慢地推他們的時間出來;發生在上開期間的某天晚上,是因這段期間有同學生日,4月4日是黃○維,另一位是林○璇;當天應該從11點至凌晨到半夜發生打手槍的事;(問:為何那時候你會在被告4樓的房間?)可能是他把我帶我上去;可能是他找我去做什麼事,後來又找我說要喝酒,然後就帶我去買酒,然後就發生了那件事;我們有喝野格、紅牛、伏特加、奥利多水、啤酒;兩次喝的酒都差不多。通帶都會是先洗完澡喝啤酒,啤酒先喝烈酒,這樣就絕對爆;喝酒後,可能喝不下去,然後就說我想睡覺了,我可能就上床睡覺,兩個人開始各睡各的,後來他突然過來我這邊,然後就強制把我內褲脫掉,一開始是拉下來,再來被告是用腳把內褲踢走,之後跟我講,在他的房間可穿得比較隨興;剛開始可能是用我的手機,說找甲片給他看,後來漸漸變成強迫拉我的手,他用他的手打我的手槍。我完全沒意願,我奇怪為何我要跟他同一張床,然後我們兩個要這樣;我本來可能就是穿內褲,內褲被脫掉我有搶回來,但又被強迫把內褲脫掉;用手機查甲片可能是內褲脫掉後;我們本來就不是那關係,我有個感覺就是被強迫這樣;被告當時在我的左邊,手就這樣跨越在我身上,我的左手被他的左手拉過去,然後上下動打他的手槍;被告抓我手互打手槍前,沒有問過我,我說「我不喜歡」;拉過去觸摸到他的生殖器官時就拒絕了,他還是繼續,我後來就有一點反抗,把自己的手拉回來,把他的手弄走,離開我的生殖器官,他就回到自己的床上;從他脫掉我內褲到他回到床上,至少有15到20分鐘,之前喝酒至少有1到1個半小時,從少量的酒精發作再喝到濃酒;剛開始因為我不知道他的身分是‧‧‧原本一開始還沒有動作時,還想說‧‧‧何況是男生,可是我沒意願在他那邊想要打手槍,因為我是異性戀,我總不可能跟一群男生一起打手槍,因為自己如果想要打手槍,自己去廁所就好,或是找一個自己的空間,何況要一起躺在一張床上打手槍,這已經算是不合理;我可以接受看甲片,畢竟還沒任何動作,直到他拉我的手去打他的打手槍,再用他的手打我的手槍,我是不能接受,因為我很堅持我是異性戀,我絕對不是同性戀;不是我先開始去玩弄他的生殖器,我絕對不會做這種事,我是異性戀;被告拉我的手打手槍,我就把手抽回,就拒絕他好多次,(最後)他就回床上;被告抓我手抓很緊沒放開,就一直拉扯;沒有因為他是主任,就配合他打手槍等語(本院卷8第202-204、206-211、235、260、267頁)。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這一次我喝醉到斷片,因為有射精的動作之生理因素,所以我才知道;我推算是發生在4月中過後或5月時,差不多是10點、11點喝,我不知道斷片是喝到幾點;(問:你為何會斷片?)被告一直很快,叫我要一杯乾掉,他喝酒的習慣,一開始啤酒是慢慢喝,還可以看電視,如果是喝到烈酒野格、伏特加,不知道為什麼,就是一個鋼杯這麼大倒差不多已經半杯,叫我一次乾掉,那是烈酒;感覺就在灌我酒;酒的來源就一定是他帶我去,我不可能自己出去買;我現在無法確切為何我會在他房間;喝差不多一樣的酒;跟他去買酒回來,下來洗澡,只穿內褲,我不知道喝了多少,然後就被帶上床,後續的動作就完全不記得了;我是喝醉了,完全沒有什麼力氣,沒有多餘力氣打手槍;(問:為何知道被告有跟發生你打手槍的事?)確切我有射精的反應;旁邊一樣沒其他人;就算我是清醒的,我也不會在他那邊打手槍;我有印象我的手被操控,情形就跟第1次的一樣,即他用他的手來打我的生殖器官,就是打手槍,然後用他的手控制我的左手,這是在無意識的狀態下,就是感覺到被操控,是沒有反抗的能力;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問本院卷7第161至163頁勘驗筆錄內容)他希望我因為這件事爆發,怕師公身體可能會承受不了,加上他對我很好什麼,在教我怎麼說話;(問:本院卷7第158至165頁勘驗筆錄內容,即為何跟被告說「我醒來的時候已經在你旁邊的床」)原本我坐在那邊跟他喝,我斷片時是坐在椅子上,可是我要回到那個床,他說我是自己爬回去的,這是在討論斷片那天的事,即第2次打手槍的事,我就是問他這個狀況;我醒來你發現我躺在床上,身上應該沒有內褲等語(本院卷8第211、212、218-224頁)。
C.犯罪事實一、二共通部分:
a.時間:
犯罪事實一、二是我去團家前發生的(本院卷8第213)。
b.居住及活動區域:
(提示本院卷6第556-560頁)109年4月9日那天,應該是我跟乙男前一天因為打籃球吵架,好像有被隔離在4樓;(提示偵卷1-2第15-17頁)我記得因為跟乙男吵架,我被帶上去,在被告身邊一段時間,因此被被告帶上4樓;一開始評估,我、乙男、鄭○宸2月可以過團家,我本來要跟他們一起去的,因為我跟乙男吵架,我被主任帶在身邊,過一陣子再過去;被他在4樓帶在身邊;偵訊時的記憶會比較清楚,就是我住在2樓;我不確切我何時過去團家,我有一陣子比他們晚去團家;我確認是在本院,我跟乙男吵架,我至少不會去那麼快,就是他要觀察我一段時間,覺得我什麼時候才能去,經由他的同意,我才能去團家;跟在他身邊,就是在4樓的意思 (本院卷8第205、212-218頁)。
c.家園管理及買酒進家園情形:
住在2樓的孩子不會晚點名,書房時間結束後的那段時間,老師就不在本樓層;就寢之後,老師不會點名,他看每個人在床上,他就回房間;有些老師的習性是,剛關燈後一段時間會沒關門,過一段時間會再出來巡,看大家是否都在床上入睡;大男生都是有機會被被告帶上4樓;(問:被帶上4樓,老師是否會知道?)看他怎麼跟老師交代。像我會被帶上去可能就是違規,通常會被關上去就是違規,或是覺得最近狀況不太穩定;被告2次帶我出去買酒,不用跟老師交代,因為老師對他的印象,一直以來都是,我們跟主任出去,可能假設買東西或是幫他搬東西,可能就是假藉名義,或是真的有去做那件事,後面再做這件事情;可能樓下有人,不知道我己經買東西回來然後上去,或是樓下沒人,我們不會他帶我去買酒,還刻意去2樓、3樓;(晚上)10點過後,應該樓下可能有1位老師或沒有老師,買酒進來不會有人發現;家園本院只有1棟大樓,從1樓能離開大樓的門,不含安全門有2個,出入口旁有老師辦公室,老師要站起來才看得到出入口的玻璃門;(問:你跟被告在晚上進出買酒,是否會被裡面的人看到?)可能有老師在樓下辦公,也可能那時間點沒有老師;本院也有小家的規定,他要調我的手機,要從老師那邊拿;他只要跟老師提出,權力很大;我親眼看到,那時候你來2樓隔離房,我跟你說我要我的手機,你是不是去老師的房間直接拿?就這樣,你是不是可以直接跟老師拿;我要離開當天的凌晨,我還打電話給乙1,所以那個手機一定是從他那邊拿(本院卷8第214-218、253、254、275、276頁)。
d.飲酒歷史:
現在幾乎不會喝酒,因為我健康檢查肝不好;(問:是否有偵卷1-2第17-19頁老師記載老「張○昇、鄭○宸說你酒癮大,幾乎每天半夜都要出來喝酒」之事)確實有這樣的事(本院卷8第252、253頁)。
e.甲男感情狀況及與被告關係:
我沒有跟被告交往,我在18歲前一任交往的是女生,是鄭○宸的姊姊;我跟她分手後,被告可能漸漸來跟我有互動,可是我可以絕對保證跟他沒有交往的關係;我是異性戀,我跟他的關係就是主任跟園生,我把他當老師,我對他完全沒有非分之想;他有給我任務陪伴他家人,之前也有園生陪伴過他家人;(問:你跟主任一直都是師生關係,沒有太多變化?)沒有變化,可以幫他收衣服,是因為他幫我洗衣服;我有在被告房間洗澡,是他同意,他叫我去洗澡;可能是他叫我去他房間喝酒時(先)洗澡;那時不知怎樣拒絕他;109年6月25日去辛○○○(按:前身為綺麗商旅,甲男偵訊時有以「綺麗飯店」之舊名稱之,參偵卷1-1第93頁),他騙老師說要帶我去花蓮,其實是帶我去辛○○○喝酒;我本以為是要去花蓮,結果是被帶去喝酒;我有在辛○○○被他打;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同性間的交往,他沒有試探過我;109年4月本案發生前,我有與被告兩人一起外出過,1、2月時有、因為我滿18歲了,所以他敢找我喝酒;與被告去U丙IQLO是(參加)臺北的活動;去辛○○○是因為他跟老師說要帶我去花蓮,結果是去那間飯店,是他帶我去的,不是我有沒有意願;我不怎麼敢拒絕他(本院卷8第226、257-259、262、263、269頁)。
f.經本院勘驗之錄音檔:
109年8月26日4時35分40秒之錄音(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我們是在說那2件打手槍事件;錄音內容講到酒,因為他那天跟我說,希望我把這件事情壓下來,而且何況我隔天就要離開了,隔天保護官要來,感覺是希望我在保護官那邊能夠壓下來。是有感覺他會講說他對我多好,跟他跟我發生的這件事實,感覺是混為一談,一碼歸一碼,怎可能是我對你好,我對你發生這件事,然後他就在那邊跟我吵說我對你有多好,所以,我當時有
猶豫,我才剛18歲就要選擇恩情?報復?就是覺得我在報他的仇;我說的水果酒,是水果口味的啤酒;(問:被告一直說你要跟洪幸、傅秀鈺、乙1怎麼說,跟乙1怎麼說,這對話內容是做什麼?)他要想我澄清,就是希望我把事情壓下來;我那時候還在海山,有受影響,何況那時候我還兩天沒吃飯,而且整個是吃不下也不會不舒服或胃痛,完全是處於恐懼、害怕、沒有食慾;被告教我說謊,錄音的過程我有點遲疑,是因為他教我的,我不知道怎麼講,緊張,又不知道怎樣去說謊;錄音的對話,我試著講一遍給被告聽,是我配合他,那不是我真實的想法;(問: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最後,你跟法官說,你跟被告對談時,被告希望你把事情壓下來,被告希望不要害到師公跟家園,會面臨機構名聲的問題。你是擔心機構及師公,而不是擔心被告。你當時跟法官講的內容是否實在的話?是否你的心聲?)是,還有怕其他園生沒地方住。這些話都不是律師或社工教我的,都是發自我內心的(本院卷8第221、222、238、239、272、275頁)。
g.案發後之情形:
兩次互打手槍事情發生後,都是在系爭房間睡到隔天吃早餐;在他的房間過夜的事不會被人發現;睡在系爭房間是因為酒後自然睡著,還有一方面是因為不想被別人知道我跟主任喝酒,所以他留我在他房間,何況我們是一人一張床(本院卷8第230、231、269、270頁)。
h.告知他人:
在2樓隔離房,我跟乙男說過發生的事,說我跟被告喝酒及拿我的手幫我打手槍的事;我確定有跟乙男講過,後來這件事爆發了,我好像有跟他講到話,他說「為什麼你要把這件事情講出來?這件事情很嚴重」,可能是我準備要離開的時候,我跟他講我為何要把這件事爆開;我只有跟乙男講過,在7月我們被調回來那時候,我就跟他講過了;我只信任自己人,乙男是跟我同寢室,除了那打籃球那些雞毛蒜皮的事,我跟他一直都很要好;我會不敢跟老師講,我有想過,在裡面講這些事情,會死得很難看;(問:為何會到8月才跟乙1講)那段期間我才第1次返家;(問:可以使用手機時,為何沒跟乙1講?)一開始我們的手機是要繳交密碼,不然就是不要鎖密碼;我在家園一直有密切聯絡的就只有乙1,可是我們不會說什麼;我手機被控管,我不想要被他看到,不想要有什麼心思讓機構的老師、主任知道,所以我才沒有說,何況用手機敘述能力跟語氣,都完全不好敘述這些事,除非是面對一對一;一開始是跟乙男講,再來是乙1,乙1再通知陳佳琪;我於109年8月回乙1家的兩、三天期間,晚上可能是準備睡覺前,在乙1房間跟乙1說本案打手槍的事;我有與乙1先喝酒聊天;因為老師可以看我的手機,所以沒有在發生後較短的時間內就跟乙1說;(問:講電話也不行嗎?)那時候沒想那麼多;犯罪事實三案發後,被告說幫我找房子,結果有人找我,我就上去打電話給乙1,把他打我的事跟乙1講,乙1就跟士林地院通報;乙1跟我說,這件事情不是要揭開,是希望透過社工讓他跟我道歉,結果他把事情搞成這樣;(109年)8月24日回到海山,我先跟陳佳琪談再跟被告談;(問:8月24日跟陳佳琪在社工室澄清的過程你很難過地哭,被告也說他有看到你哭?)對,因為發生打手槍的事很難過。因為我是異性戀,在我身上發生這件事,是很大的傷口,很大的壓力(本院卷8第225-228、235、236、261、262、269、271、272、274、275頁)。
i.對於傅秀鈺所作報告(本院卷3第567-578頁):
(問:第569頁,你跟她說「這些事情我也不太確定,因為時間、地點幾分我不知道」、你「跟他喝酒的事情,不太會有人知道」、你「不太保證」你「只是稍微有印象」、你「不願意這樣做」。這些是你自己還是別人的意思?)我當時已離開海山,我要離開前的凌晨他教我,他想叫我擺平傅秀鈺保護官,所以教我講這些;其實我違背自己的良心,因為他跟我說「怕海山師公會因這件事情而病倒」,加上他對我一直以來都很好什麼的,然後牽扯恩情跟事實,希望我把這邊壓下來;我心裡才剛離開那個空間,有些事情多多少少還是不願說,後來是因為社會局跟我同學,我才慢慢說出這件事;保護官要離開前,我跟保護官說,我目前還不想說這件事,後來她堅持要通報,這個社工(丙4119)跟另一個社工叫我把事情說出來,我慢慢不再理會他怎麼叫我把事情壓下來,因為身邊還有同學、社工、乙1一直以來在我背後支持我,希望不會有下一個被害人;乙1當初跟我說的用意,只是要他道歉,說不定事情會比較好處理,現在會搞成這樣,是他自己造成的;我跟傅秀鈺的陳述,不是真正發生的事,我在社會局(按:應指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跟警詢時開始陳述真正發生的事(本院卷8第239、240頁)。
j.對於洪幸之職務報告及洪幸訪視家園時發生之事(本院卷4第77頁):
(問:洪幸說你跟姜麗香說沒有這樣的事,到底有無打手槍跟性騷擾的事?)在洪幸來之前,被告在接待室下課跟我講「不要把這件事情跟洪幸講」,後來洪幸來了,我心想既然有機會,我就講就對了,我有講,但洪幸不相信我,後來洪幸下來打擊我。我那時候想好,要發生的事可能是他們是一掛的;他們可能有認識,我既然都這樣跟他們說了;因為我從她的言詞來說,她說「我的少年有吸毒,我都可以從他的身上聞出是什麼樣的毒品」,就是說她覺得不採信我說的這些話;(問:你跟洪幸一起打電話給姜麗香?)那時候在白門進去有一顆大石頭的廣場那邊談這件事情,她是在那裡打擊我;她要打電話給姜麗香前,是先跟我講,你要怎麼安撫我的法官;她一直在電話旁邊教我怎麼跟姜法官講,就是她有很明顯的動機,就是叫我把這件事壓下來;我確實跟洪幸講了實情,但是她知情不報;(問:有跟姜麗香說實話?)照洪幸的話講,她在旁邊氣音這樣;我沒有跟姜麗香法官說實話,因為洪幸在旁邊用氣音及嘴形在教我講話,我以為(洪幸)是救兵,結果不是,感覺沒有要來幫助我的樣子,我覺得叫天天不靈,叫地地不靈(本院卷8第240、241、268、269頁)。
k.與被告泡溫泉一節:
我18歲生日時,我已跟他喝過第1次酒,我喝到急性腸胃炎,我那陣子就常有腸胃炎的狀況,所以我被他帶在身邊隔離,不能讓老師知道我急性腸胃炎是因為喝酒,所以他如果要在1月13日慶生,為何沒事要再幫我多過一次生日?何況去娜路彎是去泡溫泉、吃東西,可能他搞不好是給我什麼獎勵或是有什麼原因跟人家一起吃飯;(提示本院卷6第538頁之109年1月26日記載「晚間身體不適」、同年月30日記載「腸胃狀況不佳,在4樓」之紀錄)這是在過年(本院卷8第229、230頁)。又甲男就前往娜路彎酒店一節,尚證述:我有跟被告去過娜路彎酒店,好像也有其他園生(去),乙男及1個小男園生,是在我18歲生日之後,好像是1月,但不是為了慶生,應該是為了要去娜路彎工作吧,因為娜路彎就在我們(團家)正對面;好像是因為工作才去吃飯的,那個小男生應該不是;泡的是大眾的全裸裸湯;(問:泡溫泉有無順便起去蒸氣室?)通常我們會一起行動,不會單獨跟被告;我不會去碰被告下體;沒有在家園以外的地方與被告互打手槍(本院卷8第264-266頁)。
②偵訊時證述:
甲男於偵訊時具結後作證,就與被告外出買酒、買酒後返回系爭房間、飲酒前先在系爭房間洗澡、洗完澡後被告要求僅著內褲、甲男與被告飲酒之時間、酒類、酒類與使用之容器、被告之犯罪手段(脫掉甲男內褲、看甲片、拉手打手槍)、有抗拒被告犯行、打手槍次數、飲酒後在系爭房間睡覺、系爭房間之擺設、記得案發時間之原因、與被告非情侶交往關係、自己曾與女園生交往、曾將犯罪事實一與二之事告知乙男、乙1、陳佳琪及洪幸等人、告知陳佳琪時難過流淚、並非為了離開機構而陷害被告、遭被告毆打及恐嚇後心生畏懼、跟姜麗香所說是照洪幸的意思、被告以家園及師公為由,要求將本案壓下,因而曾請傅秀鈺不要通報,但有表示尚未說出實情等節,所為之證詞(偵卷1-1第81-83、89-103、157-165頁、偵卷1-2第337-341頁),除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曾將犯罪事實二有無不勝酒力睡著及射精之情節記成犯罪事實一之情節外(偵卷1-1第83頁),其餘與其上開審判中證詞尚屬一致。至甲男本案案發前、案發時居住在家園何處,於駁斥被告及辯護人辯詞時再論。
⑵證人乙1之證詞:
①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
甲.獲知之經過與內容:
我是甲男父親的哥哥,知道甲男安置在家園期間,被告的職位為主任;109年8月21日甲男回臺北時,我跟他聊起有無交女友,他說「最近沒有」,他有說「被主任帶到外面喝酒」,有碰觸他的下體,我覺得這事蠻嚴重,就沒細詳追問,怕他有不舒服的感覺;我確認過他沒有同性的傾向,隔天我請海山等小孩回去後,查證小孩說的事曾否發生,請他們處理;時間是在甲男回臺北前一段時間,他沒講得很清楚;他說被告安排他在外面的住處,他好像有租房子讓他住,在那裡可以喝酒,家園裡不可喝酒,在家園之後,酒後可能他們兩邊都有醉意時,對方有這樣的動作;我聽到的大概一次、兩次;甲男講過有這樣的事發生,但我沒追問細節,因為他有不舒服的感覺,我再追問,可能會喚起他不好的回憶;(問:他有無具體說主任如何摸下體?)是電視上甲V的男性跟男性之間打手槍那類的,不是單純碰觸下體,是用打手槍方式的性行為;他被被告打手槍;我問甲男有無用嘴?他說「沒有」;(問:為何你會認為他有不舒服的情緒?)因我確認他無同性傾向,他之前有交女友,後來也有交女友,他明確地跟我講沒同性戀的傾向,主任做這事時,他沒舒服的感覺,他有點害怕,他有明確地說他有害怕;如果甲男講他有同性傾向,我有跟他講,現在社會不歧視同性戀,他們
兩造如果是你情我願,他有愉悅的感覺的話,可能只是差別在他是否成年,就沒有侵犯的問題;因為我確認他無同性的傾向,過程有讓他害怕、不舒服的感覺,他有明確地跟我講,我才會請海山暸解、調查;有些事情,是小孩子在臺北時講得不多,有些事情是回到海山後陸續發生,我才大概暸解過程;109年8月21日他第1次跟我同房睡,在睡覺前聊天,我關心他在臺東的事情,不是他主動直接跟我講有發生這種事情,是我跟他閒聊時,他慢慢講出這件事;當時應該有喝酒,大概1人喝1罐易開罐350cc台灣啤酒;那酒量只是夏天當飲料喝而已,不是已喝到恍惚了,是睡前1杯飲料的作用;一開始很正常無異樣,就平常這樣聊天我關心他;和甲男個人聊天約1到3個月才聊1次,或是在家庭成員的群組會直接聊,他打電話來,大概2到3個月一次;甲男109年8月回到臺北,是我先聊到同性,我先關心他有無女友,再跟他講現在同性婚姻合法化了,我機會教育他,我們現在沒有歧視同性;我的目的是問他有無這傾向,有的話我會尊重他,他明確地跟我講沒有;甲男之前有交過女友,是園區裡安置的;我沒預想到聊出這樣的事,只是家人間的閒聊他有無交女友,然後扯到同性婚的觀念,想幫他建立不要歧視同性,要對同性一樣平等對待,如果他有這樣的傾向,家人也可接受,他突然就講到這方面的事;我有問他,在經歷這樣的事情,他當下有無愉悅、舒服的感覺,他說「沒有」、他「不舒服」、他「是被強迫的」;他講這件事情時有一點不開心,有點是擔心、害怕的感覺(本院卷8第172-174、178、179、185、187、189、192-194頁)。
乙.調查之過程:
我平常都跟陳佳琪保持聯絡,沒跟主任聯絡,只有甲男爸爸過世時,主任帶甲男回來奔喪時見過1次;我跟陳佳琪聯絡後,她有再跟我聯絡,說「小孩子在旁邊」,我不知主任有無在旁邊,在講電話時,小孩子(按:指甲男,下同)在哭,陳佳琪也在哭,說主任沒做這事;我只是請妳暸解有無發生此事,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需要社工哭,甲男也哭,我不知道是哭什麼意思;我聽到哭聲,兩個啜泣聲;這是小孩子到了(家園本家)後,晚上被打,隔天她就問,她回我電話;因為小孩子打電話跟我求救說他回到海山後,被主任追著打,隔天他跟我哭著講沒這事;甲男有說被主任恐嚇,說如果他誣告被告,會有誣告、偽證、妨害名譽那些的法律的刑,及如果他結束安置在外面住,會找人給他好看,沒明講要怎麼做;於109年8月25日甲男跟我聯絡2、3次,跟陳佳琪一起打電話給我是該日以後的第1次;被打當天,小孩子沒跟我聯絡;甲男跟陳佳琪哭著說沒有發生這樣的事,過1、2小時後,小孩子用視訊打給我,講受傷的過程給我聽,把受傷脖子的傷痕給我看,當時他的情緒是非常害怕,他怕在裡面出不來,會死在裡面,他那時是這樣形容的;我知道有段時間因為他被恐嚇到,小孩子就有點怕事,我鼓勵要他勇敢面對,不要多講,也不要少講,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在未通報前,他有點擔心害怕,因為在他未結束安置時,他人還在裡面時,要面對對方,緊急結束他的安置,到外面租屋,分隔開後,他才敢面對這件事;甲男有在被打隔天跟我說被告對他施壓的事,即一開始請他寫切結書;(問:是否知悉甲男未向傅秀鈺說出被被告打、互打手槍之事?)這是傅保護官跟我講甲男的回答,我只能聽而已,他講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沒有因此問甲男為何跟向我講的不一樣,我希望他自己決定是否要處理這事情,我不幫他決定,我也不是他爸爸,是他的長輩而已,而且他滿18歲,我希望他學著自己決定,我沒鼓勵他;我是分析給他聽怎麼做,要處理,他會遇到什麼事;不處理會遇到什麼事;我有鼓勵甲男不要多講,也不要少講,事情要很完整地,不能額外地多講,也不要把某個機關為了保護誰,有顧慮而少說了什麼,很完整地講,才能完整地幫他處理;我知道甲男沒把事情全講出來,講給我聽的,跟講給別人聽得有些出入,我知道的部分是他受到威脅,有害怕到了,所以不敢面對;我不知道他是否害怕海山扶兒家園被關掉,或其他老師沒工作,或其他園生沒辦法再住,不過我跟他講,不可能為了主任一個人做的事情要整個關掉;甲男有跟我講過這方面的事(家園關閉之事),我分析給他聽,頂多是個人行為,要處置個人,當事人自己負責,不可能整個單位就掛掉,沒那麼嚴重;我知道前一天晚上有被毆打的事,甲男跟我講話的口氣,被打之前都很正常,被打後他就很像很擔心、受怕,他說擔心無法待到3、4個月後結束安置,可能無法活著離開的意思,他直接這樣講;如果沒被打沒有威脅,他就直接繼續安置到3、4個月後結束了,他去外面過自己的生活(本院卷8第174-177、180、181、189、190、193、195頁)。
C.關於乙1與陳佳琪之LI丙E對話紀錄:
(提示偵卷1-2密件袋陳佳琪與乙1之LI丙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至3是甲男跟我講之後,我通報陳佳琪的內容,編號4是小孩子沒回海山之前,我請陳佳琪去暸解,她回覆我的內容;編號8至10,是小孩子跟我求救,我把跟他的對話傳給陳佳琪,作為查證的參考;編號11、12,是我本來請陳佳琪處理,確認小孩子講的是否為真;我覺得事情滿嚴重,若確有發生,怎麼讓後續小朋友不要再遇到同樣的情況;如果有,想請主任道歉,保證之後不再發生,這樣對家園也較好;我不知主任當天就惱羞成怒打他了,變成不是道歉可以處理的,後來我才知道是
公訴罪,一開始以為是
告訴乃論;編號12內容是跟陳佳琪確認小孩子跟我說,被告半夜找他要跟他談;我跟陳佳琪說:未婚男性社工對同性男園生藉職務之便,對管教對象在外出洽公投宿,酒後以手勉強互打手槍等語,是109年8月21日聽甲男講的等語(本院卷8第177、178、181、185、186頁)。
D.有無向被告聯繫及求償:
半夜2時有顯示一個我不認識的號碼,我有私訊陳佳琪(問)這是否主任的號碼;從來沒有提過錢,我跟陳佳琪講,他如果沒動手時,我們可能請他道歉,保證事情不再發生,對家園也好,對小孩子也好。我從來沒有跟他談過,也沒接過他的電話,如果知道是他打的,我也不會接;(提示偵卷1-3密件袋被告與陳佳琪之LI丙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53)我沒要求要私下
和解,而且陳佳琪有轉述說,主任跟她講希望我跟他談,但我拒絕,因為我覺得我不能確定事情是否發生過,要調查後才能確定;我是聽小孩子說有這樣的事,不表示我相信這事情發生過;我沒有慫恿、誘導甲男要咬死被告;(問:你要甲男如何對外陳述?)我要他勇敢面對,否則一直在這樣的場所,後續會可能有其他小朋友發生同樣的事,你可以當這事情沒發生過,也可以勇敢面對,讓以後的小朋友不會發生同樣的事;(提示偵卷1-4被告通聯記錄第5頁,問:109年8月26日2時19分之被告致電乙1之紀錄)我沒有接,我沒有想要接,我大概知道是他打來的;我和主任沒有磋商或討論此事,頂多陳佳琪是有轉述他希望跟我通話,我拒絕,我說這東西不需談,該怎麼處理,由司法程序去暸解就可以了(本院卷8第181-183、192頁)。
E.甲男在家園之生活與甲男對被告之評價:
本案發生前,甲男說過得很好,主任很照顧他;他對主任的評價很好;(問:甲男有無跟被告出去玩、慶生或住宿?)我只知道好像有類似慈善機構的說明會,甲男沒講到慶生、泡溫泉,只聽說他們家園在臺北的活動,主任有帶他一起參與;他到要結束安置前半年吧,才開始在外打工;他沒提過不想繼續住在海山被管,也沒講過他在裡面過得不好要結束安置,我們還鼓勵他住久一點,比較省一些費用(本院卷8第187-189頁)。
②偵訊時證述:
乙1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獲知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經過(返回臺北住處,睡前閒聊偶然獲悉)、甲男述說犯罪事實一、二時之情緒、甲男之性向、對於甲男所述犯罪事實一、二之事的相信程度(大致相信,但不肯定為真)、請求陳佳琪瞭解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如何教導甲男面對本案、未接聽被告電話、甲男害怕家園關掉而不願意再講本案之事等(偵卷1-2第55-67頁),且證詞內容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乙1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案發地點,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不一部分,亦於後論述。
⑶證人陳佳琪之證詞:
①審判中證述:
證人陳佳琪於審判中具結作證,有下述哭泣證述情形:
甲.與乙1之聯繫及處理情形:
(提示偵卷1-2陳佳琪與乙1對話紀錄截圖)阿燦是乙1,乙1傳給我的截圖,是甲男與乙1的對話紀錄;我第1次知道甲男有跟被告打手槍的事,是透過乙1傳簡訊(按:指LI丙E訊息)給我才知悉;沒有印象乙1有跟我講發生的地點;我第1個知會的是庚○○,她告訴我她只負責教保老師,園生的問題是我們社工的問題,所以她不會處理,當我跟沈崇旭、房利真、王怡淳求助時,沈崇旭說這件事最後還是會回到主任這邊,與其這樣子,那就讓戊○○知道,所以我才在24日晚上傳簡訊給戊○○;甲男的主責社工是王怡淳,我在8月22日已告訴王怡淳,我很難過的是,王怡淳不知道怎麼辦,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不好意思把責任都推給她,所以即便個案是她的,我就跟她說「沒關係,那就我來處理」,所以導致後面一系列都是我在介入(本院卷9第134、166、179-181頁)。
乙.被告對本案之反應與指示:
偵卷1-3密封袋第242頁編號3,是我跟戊○○的對話,是跟他講甲男的事,因為我在8月22日收到家屬的簡訊(按:應指通訊軟體之訊息,下同),我立即打電話給現在海山的主任庚○○,她當時還是教保組長,我打給他們,跟這幾個人說了這件事;他們跟我說,因為早晚還是要面對,要回報戊○○,與其做這動作,不如跟直接戊○○回報,所以就在這天回報戊○○,訊息是同一天傳的;編號3截圖中所傳給被告的截圖,是乙1傳給我,我再回覆乙1,我們在釐清他講的事情;(問:被告看到這些東西後,他有何處置或指示?)我當時跟他講時,他坐在社工王怡淳的位子,就從椅子上摔下來,他有稍微比較緊張,後面時,我跟他講「我們應該成立內部的調查小組」,但他跟我說不用,他這邊處理就好,然後他要我假裝我沒跟他講過這件事,之後甲男會來找我跟我講不一樣的說法;戊○○有叫我錄音,但我沒錄成功;戊○○叫我把錄音拿出來,但是因我沒錄成功,所以我沒給他,也不敢跟他講說甲男沒照他的版本跟我講;因為我覺得事態很嚴重,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吸鼻涕、哭腔)其他同事都不願意協助我,也不願意幫忙我,一個人真的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當天甲男就留在家園,然後我問完後(吸鼻涕)我就回家了;(提示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免字第61號卷第11-27頁)甲男的免除是戊○○叫我做的,相關的紀錄,王怡淳才是主責社工;(問:既然妳不是甲男的主責社工,為何這個免除的相關表格,主責社工是蓋妳的章?)戊○○要求我這麼做的;甲男這份紀錄會這麼急著要出來,是戊○○叫我做,然後姜法官會協助這個孩子離開家園,姜法官也有跟我說「趕快協助甲男離開海山,不用擔心費用的部分」,所以甲男離開海山時,我共代墊了2萬6千元(新臺幣,下同)左右,一直要不回來,直到戊○○後來匯了3萬元給我,說「怕甲男不夠用」,我有跟戊○○講「這筆錢可不可以先還我」,後來戊○○才同意還我的錢先從這3萬元裡面扣(本院卷9第125-128、182、183頁)。
C.本案案發後與甲男之互動及甲男所為陳述:
沒記錯的話,甲男是(109年)8月24日從臺北回來;109年8月24日甲男進來家園後,我假裝沒跟戊○○講這件事,讓甲男來講這件事,之後甲男的說法是..我覺得很對不起他啦(啜泣);甲男沒照戊○○要求的那樣說,他還是很堅決跟他當初簡訊(按:應指上開陳佳琪與乙1之對話紀錄截圖)還有事實陳述給我聽;甲男跟我說,戊○○會摸他的下體,甚至有一次是甲男在起來時,發現他的內褲不見了,然後‧‧‧然後‧‧‧下‧‧‧下‧‧‧下體有疼痛的感覺,還有就是他還會帶他去外面的飯店住,沒確切告訴是哪個飯店,但有描述飯店週邊的地標;甲男說是在4樓發生戊○○睡的房間,還有一個是在新站(按:臺東火車站)附近的飯店,及說如果他沒有配合戊○○,戊○○會呼他巴掌,打他的頭;(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甲男有說,主任有把他的手抓去,幫戊○○打手槍,有一次戊○○幫他打手槍打到射精,有一次是醒來發現下體會痛,沒有穿褲子」,這些情節是否甲男跟你說的?)對;我們講到掉眼淚;我不知道他哭的原因,當下我‧‧‧(哭腔)我沒有辦法,因為我覺得太震驚了,而且那種感覺很不舒服,我自己也很害怕;我有問過他「你為什麼不拒絕」,他說他有拒絕過;送甲男離開之前,我跟甲男說,如果主任有問他,我讓甲男說他「有照主任的說法」跟我說,其實我很怕甲男會受到傷害,但因當天我沒能力把他帶走,後面我知道有些狀況,我沒有足夠的證據及支持可推動我做這件事;我8月25日早上上班後,我接到樓上打來我分機的電話,甲男說希望我上去樓上一趟,我就趕快搭電梯上去,我看到甲男時,甲男先給我1張我們要外出的切結書,然後他說他「被打了」,我就很緊張,然後我安撫甲男;因為我自己也很害怕,(哭腔)我‧‧‧沒有人可以跟我商量,我知道這件事真的很嚴重,但家園沒有一個願意跟我一起商量這件事,所以‧‧‧(吸鼻涕)我先安撫甲男,然後我就到樓下,沒多久戊○○也下來,甲男也下來,甲男就坐在我辦公桌前面的O甲辦公桌,甲男是背對著玻璃,我可以清楚地看到甲男的臉這邊(以手指左側臉部示意)有瘀青,這邊有抓痕,我就知道他有被修理、被打;我有跟甲男說「如果戊○○對你怎麼樣,你就大吼大叫,你就叫」,因為我不相信2樓、3樓的老師不會聽到,所以是我就教甲男說「你就喊救命」,然後隔天看到他還是被打,我就問他「我不有教你要喊救命嗎」,他跟我說他喊了,(哭腔)沒有半個老師上來;安全門及電梯都管制了,甲男沒有卡,他怎麼走;發生打手槍的地點,甲男跟我講是在戊○○4樓的空間;我坐在我的辦公桌,甲男坐在我右手邊,我們就在我的辦公桌談論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有無拿乙1給我的訊息跟他談;甲男有跟我說不記得時間,地點我只記得是在家園的4樓及飯店;甲男知道此事的嚴重性,不然不會跑來跟我講;我在8月24日晚上有跟甲男求證,他說「不會說謊」,而且他不會拿這種事情來講,因為這種事情對他來講,是滿難以啟口的事;警詢時我說「甲男說詞反覆」,講的是避重就輕,他說詞沒有反覆;我有試著問甲男發生的時間,但他無法給我,我們討論比較多的是事情發生的經過,沒有討論比較細的;甲男滿擔心把事情講出來會影響到家園的老師、園生,甚至家園倒掉(本院卷9第128-132、143-146、166、167、171-173、176-180、186頁)。
D.園生住處之安排:
(問:在何種情況下,海山的園生需要住到4樓隔離房?)戊○○會安排,他會評估說,這孩子可能剛來,他想要先觀察這個小孩,所以他就會安排到4樓的空間,或是有些孩子情緒不穩時,會安排到4樓的空間;(問:甲男說「被主任帶在身邊」是何意?)不止甲男,很多小孩也是這樣子,比如這孩子下課回來了,那時候有團家的計畫,團家好像最近要整修,戊○○就會特別指定哪些小孩帶在他身邊,他們晚上就會去搬東西或打掃什麼的;(問:被主任帶在身邊的孩子,他們晚上會睡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是上白天班,這是教保老師的權責;如果是4樓隔離房的孩子,他被帶在身邊,可以理解他就是要睡4樓,如果他是2樓的,帶在身邊,回去要睡在哪裡,我就不知道,要問教保老師(本院卷9第141、142頁)。
E.4樓之管理情形:
偵卷1-1第27頁至第46頁編號21至59照片,是4樓的空間;偵卷1-1第39頁編號45照片的玻璃門進去,有一個空間堆放雜物,再進去還有1道門才是被告的房間;該玻璃門旁是走樓梯的安全門,有管制,要用卡感應;被告的房間我們不能隨意進入,這種私領域空間,我們不會隨便接觸;我們的安全門都會關起來,所以孩子要到4樓,可能要經老師同意;去4樓的樓梯要刷卡才能進去,那個門會管制,進出都要刷感應卡門才會開,除非那安全門是打開;從電梯上4樓,我們一定都管制;到4樓隔離房的孩子,三餐由老師送上去(本院卷9第136-138、142、143頁)。
F.甲男之習性與家園生活情形:
(提示偵卷1-1第209頁,問:你回答檢察官說當跟甲男與他的利益衝突有關時,甲男會說謊,所謂「利益衝突有關」的情況為何?)應該是家園會有一些福利,比如說,戊○○會辦一些活動,或者是有到外面參訪的機會,有時會善心人士請所有家園的小孩用餐,這就是「利益」;(提示院卷6第123頁,問:甲男被問到香菸相關事情也會說謊,也是跟他利益衝突時,會有說謊的情況?)嗯,但小孩子會抽菸有時候‧‧‧;(提示院卷6第21頁,問:(106年4月6日)個案會談紀錄表寫「案主本性不壞,但為迎合特定園生,並希望增進人際關係因而鋌而走險觸犯家園規定」,甲男當時觸犯什麼規定,是為了迎合什麼事?)時間有點遠,我只能說大概的印象,就是可能家園會禁止
攜帶違禁品,但我無法記憶他帶了什麼東西或做了什麼事;我沒印象甲男在案發前有無跟我或社工或教保老師說想離開家園或返家;甲男很能適應家園的生活;甲男在家園的生活有快樂也有難過,難過有時是因為跟交往對象有些衝突、吵架,他會跟我說他跟女朋友吵架了;甲男曾跟家園女園生交往過,我們所有的事都會跟戊○○匯報(本院卷9第163、164、168、169、176、177頁)。
G.關於「玉山銀行信用卡」LI丙E群組對話內容及家園員工內部情形:
這是戊○○組的群組,社工只有我,其他的都是教保老師;他們會在裡面討論一些個案比較私密的事,比如像甲男這件事,戊○○就會透過這群組的LI丙E,交代我們要做哪些事情;裡面有戊○○、庚○○(當時是教保組長)、沈崇旭、房利真,陳宜蓁、陳俊成,還有我;(提示偵卷1-3密件袋編號17截圖)上面這些都是戊○○的指示,他自己講的,但實際上與甲男跟我講的是不一樣的事情,因為戊○○一直要甲男講是自己的問題,是自己喝酒醉後跟乙1亂講的,要去跟甲男對照有無這樣說,但甲男沒這樣跟我講,甲男說他說的都是事實,主任有要求他要講他(按:被告)的版本;(提示偵卷1-3密件袋第365頁編號14截圖,問:被告為何要說到「要拜託老師在警察來之前,要幫忙我安撫好孩子」)交代我跟孩子消毒,如果有警察、社會處要來的話,孩子怎麼講會對戊○○比較有利;被告已(停職)不能再干涉家園任何行政事務,但他還是一樣用LI丙E的簡訊群組遙控指揮我們要如何做;9月多社會處行文說他不能有任何職務,他不能擔任家園任何職務,卻在109年11月26日以執行長的身分要求我離開,甚至講了對我帶有人身攻擊的話,在現場我沒有任何一個人支持我,我孤立無援,讓我感覺到好像我又回到當天的情景;因為我有一些事情有拜託其他的同事幫忙,但同事他們告訴我,他們被高層主管下令不能跟我接觸,所以我就無法再得知相關訊息;我不記得玉山銀行信用卡LI丙E群組確切的創立時間,但滿早就創立了,因為有其他不能被公開的事情要在裡面討論,我大概是108年後加入這群組,戊○○加我,我就進來了;我擔心具體講出群組要處理的事,教保老師及我可能受到犯罪追訴,我(也)不想再得罪戊○○了;戊○○一開始不想讓其他社工知道這個群組,後來戊○○要我去邀請王怡淳加入,王怡淳很堅決地告訴我她不要加入,我就沒再勉強她(本院卷9第132、133、151-154、173-175、181頁、偵卷1-2第97頁)。
H.洪幸在本案調查階段之角色及與被告之關係:
我不知道洪幸跟甲男單獨會談的事(按:指會談內容),但是洪幸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協助戊○○,多關心他;洪幸跟戊○○的關係很好,他會叫她「洪姐姐」;洪幸曾以電話約我及戊○○出來討論本案,我沒有去,因為我覺得不是那麼適合;那時洪幸希望我幫他去跟臺東地院的庭長,解釋戊○○跟甲男的事,但是我覺得不是那麼適合,因為我覺得就是很怪,為何要我去解釋;我不知道洪幸是不是不相信甲男的指控,但在她離開後,她跟我說戊○○不是這樣的人,甲男說謊;她在跟甲男談話時有請我離開,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110年2月22日廉詢筆錄記載「我覺得洪幸怎麼偏袒戊○○」,因為我覺得不管這孩子有沒有做,或他說了什麼,法院派來的人是公正第三方,她必需很客觀、很中立地去釐清這件事,而不能帶有自己的感覺跟情感(本院卷9第182-184頁)。
I.證述之真實性:
於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所講的話,沒有
故意陷害被告;與被告沒有個人之間的糾紛;警詢時回答我沒有看過被告喝酒,是實在;我在辦公室沒看過主任喝酒;在(109年)9月16日時,我一直以為我只要去警局作完筆錄,只要我講的話避重就輕,我就不會再被警方詢問,我根本不想要跟戊○○對立,因為我沒有能力對抗他,我唯一能做的事,我講話避重就輕,所以,你說我為何在9月16日的筆錄會跟(109年)12月18日的(偵訊)筆錄不一樣,因為我害怕,我要工作,我能夠不要講太多,我就不會被找麻煩;(提示證人警詢筆錄第7頁,問:戊○○請妳在8月24日去問甲男的事,是否算是作出任何指示中的一個?)算;(問:為何妳那時會回答警察說,妳「沒有印象」?)因為我害怕,我害怕我會沒有工作,我以為我只要在作完警察那一次筆錄之後,警察就不會再找我了,我就可以不用再面對這件事;(偵訊時)被檢察官問問題時,我已經失去這份工作,我比較沒有壓力,因為我已經沒有什麼好失去的了(哽咽);我沒有因為被被告解雇,而在偵查庭或法院說謊陷害被告;我有因不當對待園生的事被調查,我不會因為不當對待園生,有法律責任,就不實指證戊○○,我覺得我必須為我的所作所為負責,不管是誰都一樣,戊○○沒有做過或說過的話,我不會加諸在他身上;我也有舉報自己,因為我覺得如果我真的有什麼問題,我希望地檢署、法院去釐清、調查,我不想要別人拿這件事,像是抓到我的小辮子一樣;我願意為我自己的事情負責、檢討、認錯,但是我不願意這樣就被要脅;(問:戊○○為何要求你離職?)他那天開了4場會議,第4場會議就讓我進去,他安排了庚○○、房利真、陳宜蓁、沈崇旭,還有他,然後(持續哽咽)就開始一直咆哮了,就一直罵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對我。我去地檢署也想避重就輕地講,因為我真的真的很怕他(抽泣);我收到地檢署要我12月1日到地檢署時,我有讓這些同事知道我收到這個,我也告訴他們「我很害怕檢察官會不會問我什麼,因為我不敢亂回答,我怕我回答得不好,或檢察官覺得我有問題」,我怕我都講戊○○的好,我覺得豬八戒照鏡子,裡外不是人;我也很怕得罪戊○○,所以我一直試著要怎樣把話說得比較中庸,我雙方都不得罪,但我後來發現我真的做不到,特別是在11月26日後,我發現當時我已經沒有什麼好失去了,所以我就決定我要說誠實的話,把我知道的事實說出來,不加油添醋地說;109年12月1日到地檢署作證前1天,同事沈崇旭及社工莊登盛有傳簡訊給我,要我好好講話;我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本院卷9第157-162、169、170、173、187-189、191、192、194、195頁)。
J.其他:
在這事件發生前,其實戊○○是很有能力的人,他對我們員工也很好,他也很願意陪我們一起處理兒少的議題,在這事情還沒發生前,我覺得他是很不錯的主管;109年11月26日(家園)會議結束後,我就被趕走了(本院卷9第157、162頁)。
②偵訊時證述:
甲.陳佳琪於109年12月1日(2次)、同年12月18日、110年2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1-1第199-215、219-231頁、偵卷1-2第27-45頁、院卷5第320-335頁),除就得知本案之經過(經乙1、甲男告知、目睹甲男傷勢)、所知悉之案發經過(被告與甲男有喝酒)與被告犯行情節、知悉當下之情緒反應、被告於案件曝光後之指示作為、如何配合被告之指令要求、園生房間之安排、願對自身不當管教行為接受法律制裁、洪幸對甲男指述之態度等情,所為之證述,核與其上開審判中證詞乃屬一致。
乙.再陳佳琪尚證陳:甲男跟我說他的褲子被戊○○拉下或脫掉,他有再把褲子再穿回來;甲男有說主任有一次把他的手抓去幫戊○○打手槍,有一次戊○○幫他打手槍,他有射精,因為甲男記得他的肚子熱熱的黏黏的;有一次醒來發現下體會痛,沒有穿褲子,我不確定下體會痛沒有穿褲子是同一件事還是不同事情,因為甲男是片段的講;甲男曾說不想追究;於109年8月25日在家園會議室內,我與甲男打電話給乙1,甲男跟乙1陳述之內容大致是要乙1不要再追究這件事;被告有要求我你對乙1講與事實真相不符的版本及讓甲男改變說法,但我是跟甲男說要自己思考要怎麼講;當下我沒有選擇的餘地,因為我只能照被告的要求做,至於做到什麼程度我可以自己衡量;25日我在海山會議室跟甲男説好要怎麼跟傅保護官講,方向是朝甲男是亂講的,希望乙1不要再追究了;被告有希望甲男說法不要再說到性有關,說自己都是亂說的,即交代我去安撫甲男,讓甲男改變說法;我是照著林劭字的內容大意,跟姜法官報告,但語氣我有稍微修改;依照海山的內部流程,甲男發生被猥亵的事情,我及甲男(的)主責社工王怡淳及3位教保老師庚○○、房利真、沈崇旭要製作調查報告,但王怡淳跟3位教保老師都不知道調查報告該如何處理,我們很尷尬,因為戊○○是我們的最高主管,所以戊○○自己打了1份本事件的調查報告,要我們簽名,但我覺將不是依照流程作,我跟王怡淳就拒簽,109年9月10日戊○○有給我看這份他自己做的調查報告,就是我拒簽的這一份;會議中我跟被告說「這資料都是你做的,但可以全部都說是我」,意思在說被告109年11月26日在海山開的會議使用的資料,在指責我,投影片都是戊○○自己做的;(問:被告在會議中說「你不幫主任作偽證、主任會被你搞走」意思是不是被告叫你作偽證?)我第1次去婦幼隊做完筆錄,有跟同事分享,要講誠實的話,要不然會有
偽證罪的處罰,然後似乎被告就解讀成我不願意作偽證;109年11月26日被告說他是執行長(按:有該日會議之錄音譯文可考,參偵卷1-2第97、98頁),有權力叫我離開;孩子生活的細節應該要問教保老師會比較清楚(偵卷1-1第213、225頁、偵卷1-2第33-45頁)。
⑷證人乙男之證詞:
乙男於審判中結證:甲男跟我講過,他有被戊○○主任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他是說主任好像是幫他打手槍;他就一直跟我講,那時候我不相信,我看他好像很煩;(問:什麼叫做「很煩」?)主任有時候會找他,他就跟我講說「他不想去」;甲男跟我講打手槍的事時,他的情緒就是很低落吧;我記得是7月我在團家時,甲男跟我說的;張○昇跟我借3千元,跟甲男告被告的事無關;甲男住在團家時有跟我講「被戊○○互打手槍」,我聽到當下有點嚇到,半信半疑;甲男是跟我講打手槍,我覺得主任應該沒有那麼誇張;他在講這件事時情緒很低落,很不敢講;甲男有說被被告灌酒,然後他們好像是酒醉,主任就幫他打手槍,甲男是跟我說「他還有一點點清醒,主任以為他酒醉了;被告會請在隔離房的園生喝酒,但不知道是否每個園生都會跟他喝;我住4樓隔離房時,被告曾請我喝酒,酒是他自己買的;被告請我喝的酒,有鋁罐啤酒及玻璃瓶的;喝完後,他就丟垃圾桶,他自己會包起來;甲男有跟我講過想結束安置,那時候甲男好像還沒打工(本院卷9第203、205-207、223、224、238、239、241、242、245-248、254頁)。
⑸證人傅秀鈺之證詞:
證人傅秀鈺接受偵訊,具結後證陳:(我)是甲男的保護官;(問:109年8月25日接獲甲男之二伯通知與家園主任喝酒、打手槍,脖子被主任傷害受傷後,您與姜法官之處理程序為何?)打電話給機構的主責社工陳佳琪,陳佳琪跟我甲男前1天才跟她說有遭戊○○打手槍的事情,受傷的部分,有看到受傷但還在瞭解,之後我就跟姜法官說甲男二伯打電話跟我講的情節;洪幸於於109年8月25日是受姜法官委託前往家園訪視甲男;當時甲男沒有跟我講細節,他只有說有發生打手槍的事情等語(偵卷1-2第429、431、432頁)。
⑹證人洪幸之證詞:
甲.證人洪幸於110年2月22日接受偵訊時,陳述:你與被告的LI丙E對話中,「黃」是黃焙平,「簡」是簡大倫,「豬」是朱銀雪,「猴」、「猴塞雷」都是侯弘偉;109年8月25日士院姜麗香法官有請我去海山訪視甲男,看甲男有無立即危害;姜法官有叫我去瞭解甲男的狀況,及甲男有無遭被告打手槍;我訪視甲男的時候,甲男就有說戊○○有與他互打手槍,我問甲男為何戊○○只找你,甲男就說戊○○特別喜歡他;我還有問甲男要不要換機構,他只說要換房間;我當時有去看戊○○房間有無酒瓶,是沒有的,而且甲男言詞閃爍,所以我認為甲男亂咬;我確實有傳有關甲男遭強制猥褻之我與陳佳琪、姜麗香之對話給被告;我認識被告10幾年,我真的相信被告是冤枉的,所以我才會這樣幫助他,而且他在業界表現很好,所以我是以長輩的心態照顧,沒想到他騙我等語(本院卷4第119-125頁)。
乙.復洪幸於110年3月22日偵訊另供述:109年8月25日晚上與被告通話,我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甲男回台北跟乙1會看甲片喝酒打手槍,乙1背景很複雜,故意要陷害他,及甲男過去的背景;(提示洪幸與被告之LI丙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221)我去探視甲男那一天,甲男用我手機報告姜麗香,我有在場聽到,我就知悉,我就在LI丙E內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4第131頁)。
⑺證人癸○○之證詞:
證人癸○○於審判中之證述,整理如下:
甲.家園分家及作息情形:
家園所有的小孩分4個家,大男、小男、大女、小女;大男、小男是依年紀跟人數分類,通常在大男家是國三以上;我帶大男,甲男是大男家,我有帶到甲男;就寢後,小朋友(按:指園生,未侷限於小男)可能會出來,老師看到時會關心;就寢後,老師會在小家裡,例如客廳、走廊或老師的房間;我會待在2樓大男的活動空間,不一定一直待在2樓,有時我確定小孩睡著後,我會去1樓行政區做日觀表、交接紀錄;小朋友就寢後,我們不會一直待在1樓,我確定他們睡著後,我會在11、12點去1樓做交接表,做完後就回小家的保育房休息或盥洗;(本院卷11第132-135頁)。
乙.甲男與被告之關係:
甲男與被告互動很好,像朋友一樣的相處方式,遇到的話,常會比老師跟主任還要更活絡的互動、更多對談,他們私下也會聯絡(本院卷11第136頁)。
C.被告帶甲男及其他園生外出情形:
被告會帶甲男出去跑步、工作、泡溫泉;被告帶甲男外出,回來時間不一定,就寢前或就寢後回來的都有過,會在我睡覺前回來,可能是12點前;通常被告會告知帶出去活動,有1次帶出去泡溫泉沒主動跟我說,我發現小孩不在,事後我問甲男,甲男跟我說;該次我巡房後,甲男約10點、11點回來;(問:如果被告要帶甲男去幫忙,他會在小朋友作息的哪個時點跟妳說?)不太一定,一放學回來,或是晚餐後,或是書房時間後才通知都有過;就寢過後,我沒有過接過通知要把小孩子叫起來讓他帶走;被告確實有過帶小孩出去買東西,他可能會帶小孩子一起去,用小孩的眼光去挑小孩想要的東西,或是幫忙搬東西;他確實通常去買東西時會帶小孩出門;甲男沒有跟我聊過他跟被告的關係,也無家園同學跟我聊過甲男與被告的關係;被告晚上要帶小孩出去,大部分是貼在海山扶兒家園所有老師、社工的群組裡,有時他會直接打電話;不會有書面紀錄寫我要帶小孩出去;基本上不會不同意被告帶孩子出去,沒太大問題的話,我會同意;(問:被告帶孩子帶出門後,保育老師是否會持續追縱戊○○帶孩子去哪裡及做什麼?)除非他忘記講有無要過用餐時間,我可能會問是否會回來用晚餐,如已過就寢時間,我會說是否還會待很久,中間通常不太會再問他現在幹嘛及確切的回來時間;我不知道被告與甲男於109年6月24日到辛○○○過夜,隔天在飯店共進早餐之事,老師不知道,該日生活觀察表怎麼會記載;這個時候甲男分院團家,我不是團家老師,不知為何老師沒紀錄,那天上班的是房利真老師,我不知房利真老師是否知道此事;(問:保育老師是否知道被告所說在甲男滿18歲生日時,帶甲男去娜路彎酒店吃飯慶生、泡溫泉,泡湯時互打手槍之事?)我唯一一次巡房時發現他比較晚回來是沒告訴我的,甲男回來後我問他,他有說去溫泉,那次他是住隔離房,是不同日期,我沒有去跟主任求證這件事;(問:被告實際上帶孩子去哪裡,妳們是否會知道?)我在顧小孩,我不會看到,不知道,除非是看到確實有買東西回來或頭髮有剪短看得出來,帶去健身房或去泡溫泉這種,我不會知道他事實上到底有沒有去(本院卷11第137-142、148、149、162-164、179頁)。
D.甲男在家園居住之樓層、房間、日常照顧與觀察:
(提示院卷6第540頁,問:是否知道甲男2月3日至2月8日為何住在4樓?)我的理解是,因為他生病,應該這個病是有傳染疑慮的;(提示院卷6第558頁,問:109年4月9日,甲男有無因與乙男吵架,被天被要求住在4樓?)我不確定他有無跟乙男吵架,那天也不是我上班,因為鍾○瑋到家園後,一直是住在4樓到會考完,4月9日鍾○瑋已是住在4樓,這時間甲男不可能住在4樓;(提示偵卷1-2第17頁,問:記載之日期是否正確?)1月1日到4月25日的時間範圍太了,所以這個很難回答,他們去住團家後,我們家園有要外出活動時,他們會提前回來,我不確定5月15日到5月17日是否我們的外出活動前;甲男、乙男、鄭○宸在7月多從團家回到家園時,小家的房間都各自有原本住的人,所以他們住在2樓隔離房,他們住在隔離房後,因為甲男有去G甲Y甲打工,他會帶違禁品回來,印象中是被發現他在隔離房的輕鋼架的天花板藏菸,為了避免他跟其他小孩有違禁品的交流,所以後來讓他去住4樓;(問:被告偵訊時說甲男、乙男的主責保育老師是陳俊成及房利真,沒有說你,是否主要是陳俊成跟房利真在照顧甲男跟乙男?)他們去團家後的保育老師是陳俊成跟房利真,去團家前在大男家時是我、張宇萱跟房利真,但時間點我沒有很確定;(問:被告
自承在109年2月期間,甲男都跟他開始同居,是在家園的4樓房間裡面,是否知道?)不知道;我知道小孩會去主任房間玩遊戲,但沒聽過躺在同一張床上靠在一起;(問:如果主任說小孩在他那邊,妳就不會再過問?)對,我猜應該是這樣;我不知道甲男跟被告泡溫泉的地點,我沒問他,也沒跟主任確認(本院卷11第142-144、175、176、179、180、189頁)。
E.鍾○瑋在家園之居住處所:
院卷10第312頁日觀表,4月3日部分是我填表,這是鍾○瑋的紀錄,當時他住4樓隔離房,他從3月31日到7月都住在4樓,沒換過地方;鍾○瑋因為中輟了1年沒讀書,來家園時因為要考會考,所以請他在4樓讀書,跟小家的人隔離,讓他閉關讀書(本院卷11第146-148頁)。
F.一般照顧與管理之情形:
生病或有特殊行為問題,或是像鍾○瑋要閉關唸書,會住到4樓隔離房;我會分配時間去照顧住4樓隔離房的孩子,但主任進出房間時,可能有比較多時間關照小孩;小孩不會有電梯磁卡;每天就寢後到早上出門上課前,孩子的手機都是交給保育老師保管;被告有權限,叫保育老師不要把手機給孩子;(問:為何鍾○瑋是否可用手機,還要問過主任的意見?)應該是主任有下公告,請他在4樓閉關讀書,不要玩手機;其他去4樓的孩子,手機會跟大男家的一樣,鍾○瑋比較不一樣,是因為他要升學考試;4樓隔離房的孩子要用餐時,由保育老師送上去;(提示偵卷1-2密件袋被告與陳俊誠之對話紀錄,問:為何被告可在半夜要求保育老師不要送餐跟手機給孩子?)正常我們都會送,這對話是就代表特殊狀況,這不是我們認知的正常的作法,這件事事後陳俊成沒跟我說;為了避免有交流的情形,所以4樓的孩子不會去跟其他小孩在餐廳一起吃飯;原則上4樓隔離房的孩子不行直接透過安全門去其他樓層;4樓是一個隔離的空間;通常在不會有小朋友走動時,我們會把4樓安全門關起來;就寢後我可能10點到12點會有上去看4樓隔離房的孩子1次,12點過後會有1次,確定是否在房間睡覺,我不會去巡視主任的房間;被告進出家園時,我們不會檢視被告背包裝什麼東西,也不會看小孩的,只有社工會問司法的小孩有無帶違禁品,但連小孩子的書包我們都不會看;系爭房間外的玻璃門,我沒看過有人進出,但有聽小孩說他們會進出,是主任在4樓他們一起活動的時候,由主任陪同;家園本家的大門入口,晚上值班到孩子就寢前,不會有人看著;就寢的時間到之後,確定小孩都睡著後,老師可能在小家,也可能在1樓辦公室行政;老師值班時可以回保育房睡覺,保育房間在小孩房間旁邊共用一個大門,所以小孩有事可來敲門或在外面呼喊老師;我有印象主任跟我說要帶小孩給他東西,然後把他帶上樓,但我不清楚是帶進去系爭房間或(系爭房間旁的)倉庫(本院卷11第151-158、161、162、175、177、185、188、189頁)。
⑻證人鍾○瑋之證詞:
證人鍾○瑋審判時結證:我(109年)3月31日來臺東後一直住在4樓,7月才下去2樓;5月17日會考結束,我還是住在4樓;(問:在你的房間,是否聽過主任房間發出的聲響?例如他講電話或是任何的?)如果是小小聲,聽不太到,我沒有聽過大聲的;小家作息跟4樓差很多,在4樓比較自由,因為只會有送飯的老師上來巡查;大男家是10點睡覺,10點老師會上來看。其他時間都是主任陪我,時間都是自己管,在2樓小家都是照家園規定的時間;4樓的生活基本上沒人會管要幾點睡覺,全是看自己,有時會有老師上來看;會考前我早上幾點起床不一定,有時會睡很晚;早上起床我先洗頭,然後去看主任是否在,如果沒在,我自己先看書或是彈吉他、等中午吃飯,午飯後看電視、睡覺、看書、等吃飯,看完書後,差不多7點、8點多,主任差不多就回4樓,我就會過去找他,晚上他會帶我去外面跑步,他會在裡面煮宵夜給我吃,還有玩吉他、玩電動一些小活動,有時會很晚才睡;(提示院卷4第469頁)我跟社工說「只有在裝水的時候會碰到主任,是因為我剛來還不太熟主任,那時候我比較忙;老師在收手機前會上來1次,之後就不會再上來等語(本院卷11第192、196-201、212、213、215、216頁)。
⑼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
甲.日觀表與個案會談紀錄表:
a.家園於106年3月8日發現甲男與女園生互動過於頻繁,認已超越界線,故當晚予以告誡,並於翌日將之生活空間限制在2樓,及進行會談;嗣於108年9月20日,甲男分享遇到知音即園生鄭○宸的姊姊,其相當珍惜現階段的友誼,社工向甲男說明未來如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希望甲男學習尊重他人,彼此意見不合時包容,甲男表示已預備好,雙方對於這段感情已達成共識;其後,甲男表示因專注於學校學習及烹飪,與女性友人的情感連結未像先前熱絡,對方已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分手,社工觀察到甲男情緒無明顯反應,但仍可感受到其沉悶及無奈,有106年3月9日、108年9月20日、10月15日甲男個案會談紀錄表3紙在卷可佐(本院卷6第17、95、99頁),此與甲男證述自己不是同性戀等語,尚無齟齬,亦與乙1證述甲男有與異性數次交往、陳佳琪證稱甲男曾與女園生交往之證詞相符。又甲男於108年8月17日,分享和女友分手的歷程和心情,同年月20日老師發現甲男情緒低落,亦有其日觀表存卷
可參(本院卷6第490、492頁)。
b.甲男之日觀表,記載甲男於109年1月13日晚上去娜路彎酒店面試日後的打工,乙男之同日日觀表一為相同記載(本院卷6第534、852頁),是得證甲男證稱其與乙男於109年1月前往娜路彎酒店,不是慶生,應該是為了找工作之證詞屬實。
c.依甲男之日觀表記載,甲男於109年(下同)1月29日身體不適,經診斷為腸胃型細菌感染,於翌(30)日待在4樓由被告照顧,直至2月15日搬至團家;於同年3月3日晚間,主任找甲男去幫忙整理東西,就寢(時間)後才回到團家;3月5日,晚上被告找甲男整理物品;3月8日,甲男幫忙擦油漆回來,已是就寢時間;於3月9日,晚餐後協助被告整理庶務,至就寢時間回來,保育老師觀察到甲男近來透過主任陪伴後情緒穩定很多(本院卷6第538-542、548、550頁),是
堪認甲男確於案發前時常與被告相處在一起。
d.甲男之日觀表接續記載,於3月12日、14日、18日,甲男配合小家作息,3月13日則為「在團家依小家作息時間作息」;於3月20日,甲男打球時腳受傷,3月24日晚上協助被告,先將分內事情做完才「下樓」幫忙;於3月26日,甲男向老師表示腳傷差不多好了,問是否可以練習定點投籃;於3月28日,甲男沒將「2樓寢室」的電扇關閉就到「5樓圖書室」,老師要求甲男下樓關電扇;於3月29日,甲男於廣場時間打籃球;於4月4日,甲男中午說下午3時30分要「下樓運動」,甲男有準時下樓;於4月9日,甲男告訴老師其和乙男不說話,是因前1天打球時搶球產生不愉快;又日觀表並未每日記錄甲男就寢情形(本院卷6第550、552、554、556、558頁)。再家園110年7月23日(110)東扶兒字第110120號函提供之資料,有甲男109年2月23日、3月22日等日期之團體家庭家庭會議紀錄(本院卷3第5、89、91頁,惟後續會議記錄之時間似乎有誤)。又家園函復臺東地檢署之109年12月8日(109)東扶兒字第109624號函檢附之甲男居住於機構及團家之時間表,則記載甲男於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因有抽菸即不配合機構生活規範狀況,居住在機構2樓觀察,4月26日至5月14日居住在團家,5月15日至17日,因參加機構活動返回機構2樓居住,5月18日至6月25日住在團家等(偵卷1-2第15、17頁)。家園欠缺園生之確切居住地方紀錄,日觀表及家庭會議紀錄亦僅零星、偶而提及居住地,家園109年提供之居住時間表,則係家園事後整理而得,且如4月4日及其後日子的「下樓運動」,並未寫明是到本家的廣場抑或團家的地下室(本院卷6第7頁),故地點亦屬含糊,是甲男109年3月至5月居住於何處,存在資料混亂與部分不明之情形,需予以抽絲剝繭釐清。
e.考之家園本家大樓樓高至少5層,而團家係承租民宅透天厝作園生學習自立使用,建築樓層數應較少,且因住宅之特性,一般不會將某樓層設圖書室使用,也不至於有廣場可供打球,故綜合日觀表及居住時間表之紀錄,甲男於3月28日有使用5樓圖書室,及3月29日在廣場打球,
堪認其極有可能居住在本家2樓小家房間或2樓隔離房,且居住之時間可能到4月9日。因此,依上開資料紀錄,甲男於3月至5月間,並非每日均居住在團家、在團家過夜,而有於該等日子或期間回到本家住宿之情形,但家園卻仍使用(混用)標題為團體家庭日觀表之文件記錄(此情為被告業於審判中承認),且未於日觀表中詳實、明確登載甲男及其他園生每日之住宿情形。
其次,甲男審判中證述其因與乙男發生衝突緣故,有較晚到團家情形,且日觀表確實有記載4月8日發生衝突,然乙男之日觀表卻記錄乙男係於3月15日搬到團家(本院卷6第870頁),反較甲男為晚,則若非甲男證詞或家園記錄有誤,及排除被告指示家園老師竄改或重製
偽造相關紀錄之可能性,則合理解釋應是甲男從團家搬回本家再搬去團家,而乙男卻無短期內數次變動居住處所之複雜情形,事隔久遠,記憶消退,致甲男對於自己其實有從搬回本家再次搬去團家一事,認為自己較乙男晚去團家之印象。又如甲男係在團家內運動,日觀表會記載其到地下室健身,或使用健身器材之類文字(例如:4月22日、29日、5月1日、4日,參本院卷6第562、564、568頁),則未有此類記載之「下樓運動」,有相當可能性係指從本家下樓運動(例如打籃球)之情形。
再次,被告在家園內權力甚大,家園老師不會持與之相反的意見,老師對於被告何故帶園生外出、做事、變更住宿地點,亦不會過問太多、事後確認與登載,對於系爭房間更因屬被告起居之私領域關係,平常不會進入,業經證人陳佳琪、癸○○證述明確於上,復與附件一至五所示海山老師對被告任何指示基本上未有抗拒之情符合,並經被告自陳:「甲男與我外出,不用填寫園生外出申請書」在卷(本院卷4第58頁)。是被告在家園不嚴密的管理下,容有任意而為之充裕空間,從而被告自可能將甲男從團家搬回本家2樓,再邀其到系爭房間過夜,且縱使甲男當時居住在團家,被告亦可能為同樣邀約行為,即甲男當日雖在團家活動,但晚上卻因被告帶離而住宿在系爭房間。此與被告委由前任辯護人蔡牧甫律師提出之《刑事答辯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自陳於109年2月間,被告與甲男「同居」,甲男與被告在系爭房間睡覺過夜,系爭房間有1大床、1小床,及甲男會在系爭房間洗澡、洗衣服等情相合(本院卷2第45、53-55頁),且與被告審理中陳稱其對甲男「暈船」,即對甲男產生、投以戀愛情感之語一致。
f.小結:
職是之故,於犯罪事實一案發前,甲男與被告既相處融洽,兩人有緊密生活與正常互動,益徵甲男證述其印象中當時跟在被告身邊之證詞,有高度可信性,故不能僅因甲男於審判時對於當時居處之地點已記憶不清,或與其偵訊時之證詞有部分出入,便率爾認為甲男之審判中證詞完全不可採。
乙.甲男同學之生日資料:
甲男之同學黃○維、林○璇之生日,分別為4月4日、4月7日,有該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2紙存卷可參(本院卷13第117、121頁),是可資補強證明犯罪事實一之案發時間在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之某日。而犯罪事實二之案發時間則因犯罪事實一案發時間範圍之確定,而可以「基準日」視之,則甲男依其記憶確認犯罪事實二係發生在後,當可因此回憶大概之相隔日數,進而合理推算大致之案發時間,故其證稱係在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之某日,經本院檢核家園對於涉及被告之園生外出與住宿,採取鬆散之管理,欠缺應有之紀錄(例如:外出申請單、住宿地點登錄與定時查核表),形成被告與園生之相處未受監督之漏洞,且甲男該段期間之日觀表僅部分日子記載甲男就寢,非不能合理評斷可能係因在本家過夜之故,因此認定該段期間之某日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尚屬有據。
C.被告與甲男之對話錄音譯文:
a.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之7個錄音檔案,均為被告找甲男談話,以手機私自錄音。被告擅自錄音之行為,衡情係帶有一定目的而為,故須特別注意其是否有「置入性言語」、「誘導性對話」、「迴避型談話」,或刻意營造某種情境、語境,使談話對象或事後第三人聽聞時容易產生誤解,致影響真實之發現。然經本院勘驗之錄音檔案,內容既連貫及尚屬完整,並非零星、簡短、片面之錄音,且尚無遭剪接、
變造,致顯不可信之跡象,故本於越充足之證據資料,越能還原事實之精神,應認仍
可憑以推敲本案一定程度之犯罪事實經過。尤其是,犯罪事實三發生之原因,在於甲男向乙1說出與被告打手槍之事,乙1因此請求陳佳琪私下調查瞭解,陳佳琪卻將此消息走露予被告,被告乃以不法手段要求甲男澄清之,而有此些錄音資料,故犯罪事實一、二與犯罪事實三有密切關聯性,可資作為罪事實一、二之補強證據的對話。
b.依對話之譯文,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24日23時29分許找甲男談話,先稱幫甲男開冷氣、奶茶放在冰箱等,再問甲男是否有與陳佳琪談話,
旋即要求甲男在文件上簽名,以證明甲男有和被告道歉某事為亂說的(按:無甲男向被告道歉之錄音內容,且該某事應指互打手槍之事,下同),及要求甲男不要再提該事。甲男予以拒絕,被告稱:你這個事情,我跟你說喔,我是不曉得還有哪個社工知道,萬一人家知道人家會怎麼想我,人家會怎麼想家園?你看你連你阿伯會怎麼想家園?你阿伯你阿伯現在跑來講得多難聽,說什麼因為我單身沒結婚就同性戀,還什麼同性傾向喜歡你什麼沙小的,我跟你說,我已經講過從來都沒有這件事情(本院卷8第8頁)。其後,犯罪事實三事件結束後,兩人返回原錄音房間,被告不斷以「這3年虧欠你什麼?有虧欠你嗎?誰對你不好是不是?」等類言語質問甲男,接著被告「主動」談論甲男延長安置之話題(按: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延字第1號裁定,命甲男自108年2月21日起延長安置2年,參本院卷3第497頁),稱:「如果你不想安置,你可以說啊,可以不要安置啊,我勉強過你安置嗎?」甲男始表示不想在這裡,被告再問甲男是否好聚好散、要在哪裡生活等事,並提及免除安置流程等。又被告再將話題轉到甲男為何不簽該文件,以甲男是否要搞小手段為由進行質疑,甲男否認,並仍表示不願簽名,因為有稍微看一下該文件,被告再反覆稱要與甲男好聚好散(院卷8第15-22頁)。
c.甲男身處家園4樓,因安全門有門禁系統管制,無法逃離該樓層,且甲男於發生犯罪事實三時,逃出4樓隔離房,發出求教之呼喊,雖似有人聽聞,但被告要求「不用理他啦」(本院卷8第13頁),致無人前來關心,甲男處於孤立無援之封閉、迫害環境。甲男在此環境下,受被告之宰制,不得不回到4樓隔離房(本院卷8第13頁),其後進行之對話,始終處於被告控制支配之狀態,由被告主導話語權。因此,甲男對於被告之發問,回答時心理上仍應受到被告犯罪事實三犯行之強烈影響,驚恐、畏懼、擔憂之負面情緒並未消散,是其之回答不能認係在自由的狀態,而所為之陳述是否為其真意,自大有可疑。徵之被告要求與甲男好聚好散後,問甲男會如何跟乙1說之問題,甲男回答:「我會說這件事,雖然說我要離開了,就是說我已經離開海山了,這件事我不想要再說了,這件事就是我亂講的,希望阿伯你不要放在心上」,但又稱「我不打算馬上跟他講啊」(本院卷8第23頁),堪認甲男所謂要承認事情是亂講的,及將會告知乙1不要放心上之語,並非依其真實想法所為之陳述。再於109年8月25日10時58分許,被告與甲男交談,甲男告訴被告其「完全都在就是防備,就是怕會被打」(本院卷8第28頁),亦可得知甲男仍耽驚受怕再次受到被告的威逼或暴力相向,此不因被告向甲男夸夸其談伊是光明磊落之人,不會私下弄人,生氣完就過了云云(本院卷8第29頁)而輕易解消。
d.於109年8月25日10時58分許之錄音,被告隨後以:不想安置就立刻不要安置、2年前直接說不想安置就立刻想辦法讓你離開、講這件事情最後對你也沒好處、家園或誰有虧欠你、把我講的很難聽這樣報復我們等語(本院卷8第30頁),將「甲男不想安置」置入,並誘導甲男考慮被告幫助其儘速結束安置之利益,及對之施以照顧恩情之壓力,亦將甲男說出互打手槍一事,貶低成是為了報復之不良存心,再再使用各種話術促使其不予追究本案。待甲男否認有報復之意後,被告旋即勸誘甲男:「反正你不就是要離開,離開就離開,不就是這樣嗎,對啊,所以齁快點去跟你阿伯澄清,你知道嗎?不要再講一些這個有的沒有,對你要怎麼跟阿伯說?嗯你要怎麼說,你想好喔」、「好好的快點齁,結束就結束了知道嗎?」、「不要再講那些是是非非的,那傳出去真的很難聽」,並以「你只要傳出去這種事情,沒憑沒據你亂說,那就會涉及什麼」、「妨害名譽罪,誹謗跟誣告,我真的沒有要針對你,但是我也要捍衛我的清白吧,也是要保護家園,懂嗎」之語(本院卷8第31頁),欲使甲男害怕反而背負法律責任而畏縮。嗣同日12時47分許之錄音,被告與甲男談講維修機車之事,被告再要求甲男「所以你反正你就說你不會再亂講的意思」、「保證嗎」、「對啊不要講那些那個,我就說你要離開,我講很多次,要離開就是離開,就是不要再搞一些有的沒的手段,或什麼麻煩」,及陳稱「講這個齁真的是很可怕,對啊,就覺得齁,沒有這兩天我一直在想又沒有虧待你,到底有虧待你什麼嗎」、「阿沒有虧待你就不要在那邊亂講這個齁,這個很可怕捏」等語,仍可從甲男簡單的回應「嗯」、「沒有」等,得知其不敢在被告面前表達不同意思,遂按被告之意思答話(本院卷8第34-37頁)。嗣被告要求甲男「那你等阿伯回電話的時候就看怎麼跟他講」,甲男答:「就跟他說沒有這件事」,兩人再談到是否由陳佳琪打給乙1,甲男說因為陳佳琪好像有跟乙1講其亂說話,且被告希望其自己親自跟乙1釐清(本院卷8第37頁),此應為上開證人乙1、陳佳琪證述甲男與陳佳琪與乙1通話時,甲男與陳佳琪均哭泣,甲男哭訴沒有互打手槍事情之前因。
e.於109年8月26日3時4分許之錄音,被告拿前日新買之藥給甲男(按:甲男已搬到家園的2樓隔離房),稱對甲男很歉疚,因買藥之故所以前1日沒有道歉(按:該藥應為陳佳琪替被告購買,參附件一編號13),並欺騙甲男「我有做的事情我會承認」(本院卷8第40頁,另見同卷第49頁),實則自陳佳琪處獲悉互打手槍之事曝光後,即暗地裡開始運作陳佳琪來安撫甲男及其親屬、弭平風波,並於與甲男結束前開對話後,在LI丙E上與陳佳琪通訊時,辱罵甲男「白眼狼」,及謊稱「他說他不想被管東管西」、「他剛來時喝酒或抽菸揍他,他很不爽」、「他是個完全不知感恩的人」、「反正都是別人虧欠他」、「他這種人講話顛三倒四」、「他有表達因為我打他,他真的很不高興,所以才咬死我」等(參附件一編號1至3、5),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亦對房利真、洪幸謊稱沒有打甲男(參附件三編號11、附件八編號14,但依附件八編號5,被告前已向洪幸坦承打甲男),及於警詢、羈押前之偵訊均堅決否認。其次,被告口出「我們沒有要讓你逃跑離開,不是也是讓你好好離開嗎」之謬言,甲男明確回答「我說我不想要這樣子走」、「我想要你們讓我離開」,被告便允諾只要甲男開口,就讓其離開,甲男則表達其儘量不要影響海山,被告接著說可是甲男通報,甲男答是跟傅秀鈺說的(本院卷8第43、44頁),因此可證甲男於傅秀鈺訪視時,確有告知打手槍一事(另參附件一編號5)。
f.依109年8月26日3時4分許之錄音,被告承認打甲男是伊不對,請求、哀求讓事情過去後,甲男要被告先起來、拜託被告起來,嗣被告又多次向甲男下跪道歉、求情(本院卷8第45、46、48-50、52、54頁)。倘被告僅只是因為甲男虛構互打手槍之事而為犯罪事實三犯行,衡情其應毋庸不顧顏面,向園生多次下跪哀求原諒,是該事情必然對被告有重大不利。再者,甲男在被告下跪道歉後,似有放棄追究之意,而主動坦白其曾傳訊息給主責社工王怡淳,說要告知很重要的事情,王怡淳沒有讀,其就收回訊息了,並表示:「我不希望你跟其他老師或是其他人說,還有包含利真,我真的一句話都沒有跟怡淳老師怡淳老師洩漏半個字這件事情」(本院卷8第47、48頁)。而被告對於甲男傳訊息予王怡淳一情,當下反應是立即向甲男確認王怡淳是否知道該事、乙1有無跟王怡淳說,絲毫無反駁或抗議言語,且又再度向甲男下跪,稱謝及再次道歉,而甲男便說:「誰也不想要委屈,然後沒人講吧」,被告回答:「我知道,我知道你受很多委屈這我知道」,嗣又謂:「我只想祝福彼此好好的」、「我們就都好好的好不好,好不好」、「拜託你好不好,你放過我嘛」、「求你快點把這件事情把它收尾好不好,我求求你了」、「你要跟他講,講、講的意思是說,應該是說你不能一副就是覺得很委屈或是什麼的」、「你要說就是、就是,就是玩笑啊或什麼之類的」(本院卷8第47-49、54頁),是已可推敲判定該件甲男原欲告知王怡淳之事,即是甲男已向乙1告知之酒後互打手槍事情,且該事情確實真實發生,致被告為求保全個人名譽、職位等緣故,採取上開手段對甲男動之以情,試圖使甲男封口與協助掩蓋。
g.於109年8月26日4時4分許、4時35分許之錄音,甲男有對被告說:「我那麼常跟在你身邊」(本院卷8第72頁)。其次,甲男有謂:「所以我很難抉擇啊,你看我要講也不是,繼續講也不是,不講也不是」,被告稱:「那人家會說你說謊什麼」,甲男回答「對啊」,被告再說:「那就說記不清楚吧,這樣好不好」、「所以你就記不清楚,你就說那時候你記憶已經,就已經睡很熟了記不清楚這樣好不好」,甲男遂遵照被告意思,就將來可能被問及之問題試答:「因為喝酒,我就會、我不要說什麼睡著了什麼,就說喝酒這種東西,你記憶其實真的沒有說很確定,我就這樣講就好」,憑此可知甲男此一回答並非其之真意,此觀之後續甲男陳稱:「我有印象的」、「我自己有意識」、「我自己有印象,我當然會說我有知道的我有印象的啊」,被告僅以「嗯」或「我理解」回應一情即明(本院卷8第74、79、80頁)。再被告與甲男談論到兩人案發後之情形,甲男雖因應被告之要求而以不復記憶作答,然同時促使甲男回憶案發後情形,甲男因其記憶斷片而詢問被告:「喝兩瓶我就睡著了,你知道我醒來的時候你知道我我我醒來的時候是怎麼」、「我醒來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我明明就坐在椅子上,為什麼我醒來的時候在床上,你知道那個很奇怪嗎」,被告先稱不知道,再說是甲男自己爬到床上睡覺,並問甲男是否知道自己睡著,甲男回答:「我不知道啊,我醒來的時候已經在你旁邊的那個床」。嗣甲男謂:「你相信酒後會吐真言吧,你自己也會這樣吧」,被告回答:「喔,不管怎樣啊,就是,真的,對打你這件事情真的很抱歉,對啊是真的很抱歉」,並未正面回答問題,也未否認甲男之說法,卻以就毆打甲男之事道歉之方法閃躲問題,隨後被告又向甲男下跪道歉,可見被告採取迴避之態度與甲男對談酒後發生之事,刻意避談該事件之具體情節(本院卷8第74、75、78、79頁),但仍可因此確認甲男有酒後醉倒睡著、喪失部分記憶之情形,此情核與甲男就犯罪事實二之證述一致。又甲男向被告表示:「你失去理智的是我其實性向很正常,我不是,我不是」、「我不是那種人,我不是同性」,被告均以「嗯」回應(本院卷8第79頁),仍未否認與甲男有同性間之打手槍行為,復可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視甲男之性傾向,且未獲得甲男之積極同意,亦即被告在甲男沒有明確表示同意互打手槍的情況下,為了滿足個人之性慾,違反甲男之意願,強令甲男與之互打手槍。
h.依109年8月26日4時35分許之錄音,甲男雖承認自己在抽菸、喝酒的事上會說謊,但從其稱「是我自己想做的事情,我現在可以做」、「我覺得我想做的事情,我不想要因為社工的關係被管」、「我不是因為現在這些事情,然後把、把以前的事情合理化」,故其意思應係指其已滿18歲,抽菸、喝酒為其想做的事,不想被管,也不會因為發生了犯罪事實一、二之事,而將以前在家園違規抽菸、藏菸、喝酒等行為合理化,而被告的回應仍僅是「嗯」(本院卷8第81頁)。再話題轉到犯罪事實三,被告解釋情緒失控原因後,稱:「我知道那個那個情境我這樣可以理解了,對不起啦,好對不起,我真的很抱歉,真的對不起。誒可是我要跟你講喔,你、你如果,我你如果啊就是跟那個傅觀如果在講啊,我不會承認我有喝酒喔,因為你知道嗎?在教養機構啊,也不可什麼主任拿給什麼,因為你知道為什麼會我會問你要不要喝,因為你有時候會跟我說,你就你爸以前就小時候就有喝酒,所以我才會問你」,及問洪幸是否罵甲男,甲男回答:「不是啦,是她不相信我」、「沒有被罵」,被告再問:「你覺得我要我要怎麼說,我說對有我承認嗎」,甲男答:「對啊」,被告即以「也不行吧」之語拒絕,甲男接著說:「這樣彷彿你你後面都承認啦」,被告又再度教導甲男如何回答:「對啊,我這,這不可能啊,所以如果你明天要講的時候你就說那時候很想睡覺,你也不要提到酒或什麼的」、「你就說那時候很想睡覺其實並沒有很清楚,還是那時候好像,對啊你就說那個時候好像是,就有時候幫忙主任搬東西啊,然後很累啊,然後什麼就很想睡覺」等語,甲男表示:「我不要講後面什麼我們發生了什麼事情」(本院卷8第86-89頁)。
i.承上,兩人再就可否說有與被告喝酒、甲男喝甚麼酒、為何喝酒等情節進行討論後,甲男順應被告的勾串,表示:「我不是真的想要害你」、「我如果只是稍微講說,我跟你一起喝酒的事情,只是,後面的事情都不清楚,搞不好是我亂講的或是,我們也根本沒有確實的證據,這樣講很合理啊」,被告稱:「也可以你就這樣講」、「甲男你這樣子講我很謝謝你,但是•••(不明)我不會承認,但是我沒有要害你的意思,因為我我不可以承認,因為一承認這個有沒有,人家會覺得我後續都是承認,你懂嗎?我沒有害你,我今天同性戀我不是要害你,我跟你保證我絕對沒有要害你,因為我但,這代表我全部都是承認,你懂嗎?我不是」,甲男再表示:「好啦我講歸講啊,重點是我沒有要害到海山」,被告答:「呃,對,但是你不能講說你是不要害到海山,不然人家會覺得說你只是不要害到海山而、而…,啊不然你就像那你講的也可以啊,你就照那個樣子講,你就因為你滿18歲了啊,然後什麼之類的,這樣可以啊」。嗣被告再對甲男陳稱本案事件透過法院釐清對雙方是很大的傷害,伊為堅持清白,一定會提告誣告等,兩人人生要花很多時間在上面,其後被告再要求甲男如何說話,嗣甲男就乙1可能質疑其是否受被告影響而改變說法,對被告表示:「我就會老實講說我很怕海山關起來,不是因為你個人」(本院卷8第90-96頁)。
j.再甲男表示:「你知道你跟乙男是我在海山最喜歡的人」、「也不是說,我真的也不想要把事情講成這樣,我真的沒有想過說事情,因為我阿伯有跟我講過說事情到時候會發生成這樣」、「我真的也很後悔說為什麼我喝酒完要講這個,跟你講喝酒的事情」,據此可知甲男對於熟人(被告)加諸的性侵害,一面自己身心確實受到影響,不吐不快,一面又想到平時多受被告照顧之恩惠,陷於抉擇說與不說之兩難、矛盾心情,且如何說出真相,方不致使家園受到影響、與乙1交代為何不再追究,亦成為其之煩惱。而被告在與甲男的對話中,始終惦記、著重的,不過是甲男面對後續調查時,自己要如何脫身,擺脫一切責任,是被告不斷為甲男杜撰避重就輕、遮遮掩掩之謊言,一再叮嚀甲男:「性的東西殺傷力真的很強」、「性真的很可怕,一講到這個性齁真的是,會轟動全臺灣的」、「有關性的東西不能講」、「你就說那種你沒有可能有時候不小心碰到揮到,對你覺得他應該不
是故意的」、「就不要講到性的範圍」、「只要碰到性的你都,給他回答沒有印象」、「性的東西就要小心,性的東西•••(不明)他就是會通報,性真的很可怕,對啊性真的非常非常可怕」、「很多機構一講到性,那是一連串那很可怕捏,那個是整個會倒掉的事情」、「你不要說什麼『打』,把你什麼拉開來伸進去拿,你就這個都盡量不要提」、「你就說那個可能都是那個沒什麼印象或什麼的,對你就說那當時就茫茫的或什麼的,就不要提到性」、「那個性的東西你一定要就說沒有喔,你要說就是不確定,你就說那個,應該是沒有吧,因為那天就是很累啊,所以都沒什麼印象」等。且從被告要甲男與之勾串之對話,可推知兩人確實有互打手槍之事,且被告實際上仍有記憶,然被告因私下錄音係為了製造對其有利之證據之故(按:此從被告委由蔡牧甫律師所提《刑事答辯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就被告與甲男對話之大量錄音內容,去脈絡化地摘取無關緊要卻看似有利被告之少量內容為抗辯材料,可得為證,另此舉亦有意誤導法院),因此,通篇對話中被告最在意的事,分明係其與甲男打手槍之事對外爆發,其對甲男的多次道歉,均僅僅就毆打甲男之事致歉(本院卷8第101-111頁),斧鑿痕跡甚為明顯,顯係刻意閃避猥褻甲男之事。
D.士林地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訪談紀錄:
a.本案案發後,傅秀鈺介入處理,並於109年8月25日作成士林地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依該紀錄之概要如下:乙1於同日下午2時許,來電表示甲男告知與被告喝酒、打手槍,甲男不喜歡這樣的感覺,結果甲男回家園後遭被告毆打成傷,遂請求法院協助處理。傅秀鈺因此聯絡陳佳琪,陳佳琪稱星期一(按:109年8月24日)才聽甲男說起打手槍一事,及甲男之傷應為抓傷,傅秀鈺要求另安排甲男住處,與被告隔離,及以電話陳報姜麗香法官,法官請洪幸前往瞭解、協助處理。復乙1二度來電,表示甲男傳LI丙E訊息說甲男因拒絕就被告對其打手槍之事寫澄清書而被打,及會對甲男提告,甲男人身安全受威脅,希望將甲男帶回。嗣甲男於同日21時許與傅秀鈺聯繫,表示洪幸前來,其感覺不被相信,故甲男就說打手槍之事是亂說的,在與姜法官通話中亦這樣講,但後來思想覺得不是這樣,所以打電話給傅秀鈺,說確實有與被告在酒後有幾次互打手槍,及澄清並非為了結束安置才告訴乙1那些話,傅秀鈺請甲男整理事件之細節經過,再傳LI丙E訊息給保護官,甲男表示手機只能使用到22時,寫好後會傳,之後甲男有傳1則訊息,但甲男收回而無法讀取,其後甲男於翌(26)日2時47分許傳LI丙E訊息表示希望與保護官見面後再處理,請保護官暫不通報,傅秀鈺遂於該日前往臺東探視甲男(本院卷4第150-152頁)。據此,傅秀鈺接獲乙1請求協助之原因、經過,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均屬一致。
b.傅秀鈺訪視甲男,有作成對話紀錄,當時甲男已搬出家園,在外租屋。於此次對話,甲男陳稱:與被告喝酒是真實的,但自己只是稍有印象,不太確定、不是很保證喝完酒的那些事情;與被告不只喝1次,是好幾次,大部分是在被告房間喝酒,有1次是在火車站旁的旅館;我跟被告喝酒不太會有人知道,因為他會說我們去花蓮、帶我去團家搬東西,實際上沒有去花蓮;我會和他喝酒,是因為像是我最近下班累了去超商,想吃點宵夜、喝酒,就想說要一起喝酒;我們喝啤酒、伏特加等很多種;打手槍這件事我也不太確定,因為時間、地點、幾點幾分我不知道,我剛好腦裡有1個片段;我想要找人訴苦,剛好想說為什麼我說的話,好像別人聽起來好像不是真的,像是洪幸來的說話,彷彿不太相信我的話。傅秀鈺請甲男整理事件的時間、地點等。傅秀鈺問為何被告打甲男及打手槍之事相關問題,甲男陸續回答:因為我跟他喝酒發生了哪些事情,我跟他印象不一樣,但搞不好他什麼都沒有印象,我只是稍微有印象,但不一定是真的;打手槍事情我現在只有印象,不是很真實,我不能因為覺得有一點印象,就彷彿好像在亂說話或是亂講,但我不敢保證;我雖然說有哪些事情,但我自己也不確定,這種事情我也不能亂說,只有印象,搞不好是我亂想的;這件事情我覺得我不應該隨便去指控任何人,因為這件事情並不是很保證;覺得這件事情不應該再繼續講下去等語,並稱:這件事情不應該隨便亂說,這件事情很嚴重,會牽扯到海山,搞不好會關門,然後其他的園生搞不好要轉機構,還有其他老師會沒法繼續工作;我希望保護官能聽完這件事後能夠到此為止,因為我覺得我有自己的美好人生,能夠自己去打拼,這件事情我已經想讓它告一段落(本院卷4第153-162頁)。
c.但傅秀鈺到家園與社工談甲男之後自立方案,並送甲男回機構拿取個人物品途中,途中告訴甲男現在情況或許有些混亂,甲男還沒想好如何跟保護官說,自己出來住要照顧好自己,也想一想這件事情,等想好跟保護官說的時候,保護官一定會協助維護權益。傅秀鈺因甲男沒有提出具體事證、無安全顧慮,及甲男返回家園後與乙1通電話,說明事情處理情形,乙1表示尊重甲男說法、想法,及接受保護官對本件暫緩通報。嗣傅秀鈺與同科室主任調查保護官討論後,認雖欠缺明確具體事證及甲男無通報、提告意願,但職務上知悉疑似不當情形仍應規定通報權責單位,了解真相保障少年人權,故於109年9月8日上午完成通報(本院卷4第165、167、211頁)。
d.細繹上開甲男與傅秀鈺之對話,甲男雖然表示自己只有些微印象而不確定,不應隨便指控被告,但又對於自己向洪幸陳述酒後打手槍事情時,洪幸不相信,質疑其亂說話之情形,透露出不悅,是可察覺甲男該次之陳述,在心境上、話語意義上存在明顯矛盾。參照比對前開被告與甲男間對話譯文之內容與剖析,甲男對傅秀鈺之所以有矛盾之表現,毋寧是因為被告在此前已對甲男採行哀兵策略,一則不顧尊嚴、放下身段乞憐,二則施以溫情攻勢,三則軟中帶硬,堅持於調查時必會否認到底,也不惜對甲男提起訴訟,消耗兩人之人生歲月,大力促使甲男絕對不可再說出打手槍之事,致甲男在向傅秀鈺解釋打手槍一事時,提出之理由與被告所教導或被告與甲男共同商議的結果相同,亦即基本上以不復記憶、記憶不清之理由推託。即便如此,甲男在與傅秀鈺談話過程,仍不免忘記被告之叮嚀,自然而然的說出其係擔憂家園與師生之未來。傅秀鈺也因親自面對面與甲男交談,觀察其之表情、神色,而察覺甲男並未吐露實情,而請甲男再做思考,並承諾協助甲男維護自身權益。
E.洪幸之職務報告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洪幸於109年9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錄其於109年8月25日17時許,接到姜麗香法官來電,要求其前去家園確認甲男有無立即危害、緊急庇護之必要,因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致電被告要前往家園,嗣5分鐘內抵達,其借陳佳琪之辦公室,與甲男談話。甲男陳述被被告猥褻4、5次,被告常找伊喝酒,都在系爭房間喝酒,並稱所述為真,並回答被告找伊喝酒,是因伊已滿18歲,被告特別喜歡伊(本院卷4第77、78頁、卷10第101、102頁)。又洪幸與被告以LI丙E聯繫本案案情,洪幸有稱:「甲男打電話給我了,說主任喝酒後幾次對他打手槍都是事實,可是剛剛機構有人再不敢說」(附件八編號4),是足見甲男確有於調查第一時間指證被告犯行,與其後續之陳述內大致相同。
F.刑案現場照片、系爭房間平面圖及員警職務報告:
家園4樓之空間大小、格局布置、出入通道、系爭房間與4樓隔離房相距相當長之距離(應達10公尺以上),及通往系爭房間需通過2道門(均可上鎖,案發時只有被告有鑰匙)、1個做為儲物使用之空間,及系爭房間內有獨立衛浴間(其內有可作飲酒使用之鋼杯等物),空間甚為寬敞,擺放1大床(雙人床)與1小床(單人床)、多張書桌、椅子、衣櫃、冰箱、健身器材等物,綽綽有餘,有刑案現場照片、甲男手繪之系爭房間平面圖、員警職務報告(未加計該儲物空間之距離)附卷可參(警卷第43、49-55頁、偵卷1-1第21-59頁、本院卷9第35-43、45-56頁、第106-1至106-55頁、卷11第274、275、290頁)。
G.甲男之文字紀錄:
甲男以手機記錄:與被告飲酒之大概時間、飲酒地點有系爭房間及火車站旁邊的旅館、與被告喝的酒類(啤酒、伏特加、野格、約翰走路、ICE)、喝酒速度很快,及還沒喝完時,被告叫伊上床給抱、叫伊拿手機找甲片給他看,及甲男本身無打手槍意願,但被
告發現其勃起(按:應是觀看甲片之自然生理反應,
而非對被告有何性慾),將伊內褲扯掉,伊有把內褲拉回來等情,有甲男之手機記事截圖2張存卷供參(偵卷1-1第189、191頁)。
H.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
甲男於109年9月10日填寫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就「對加害者感到害怕」、「對自己的安全感到害怕」、「自責(責備自己,覺得這件事自己有錯)」之問題,均圈選「偶而」;就「感到容易被激怒或生氣」、「覺得自己不應該先讓自己進入被性侵害的情境」之問題,均圈選「有些」;就「對加害者感到生氣」、「對自己性侵害事件感到悲傷」之問題,均圈選「偶而」或「有些」。又對於「有些事會提醒你,讓你重回當時的情緒」、「當時的一些情境會在腦中突然浮現」、「有一陣陣很強的關於這件事的情緒出現」、「你在不去想它時,會不自覺的去想這件事」、「對性侵害這件事的一些重要部份無法記得」等問題,均圈選「偶而」(本院卷4第235頁)。
I.個案匯總報告:
臺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9年(下同)10月8日就本案接案並建檔,首先記載乙1因甲男告知被告曾對甲男數次打手槍,及抓傷甲男脖子,請求法院處理。甲男向乙1改變說法,後又稱是真的,待保護官與之面談,說印象模糊、沒有確切事證等,不希望通報等情,應屬甲男在被告強力影響下之非其真意言論,前已敘明(本院卷4第237、238頁)。嗣9月10日陪同甲男製作警詢筆錄、11月17日與律師面談、11月24日、110年1月18日陪同出庭、110年3月2日面談,甲男陳述之本案情節及後續處理情形與意見,大致與審判中之證詞相同(本院卷4第243-245、263-266、270、271、276、277頁)。另個案匯總報告尚記載甲男製作筆錄期間未有說詞反覆情形(本院卷4第250頁)。
J.在外投宿資料:
被告與甲男於109年6月24日入住辛○○○旅館,有豐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110)豐裕函字第1100716001號函1紙、被告與甲男之合照及該等照片之拍攝日期資料截圖各2張可證(本院卷2第60、61、313頁)。是甲男證述有與被告在火車站旁之旅館過夜一事屬實。
K.被告之通聯紀錄:
被告於109年8月26日2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1,但乙1未接,有被告之通聯紀錄1份為憑(偵卷4第5頁),可佐證乙1未與被告直接聯繫之證詞。
⑽被告之陳述:
甲.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警詢及同年12月24日第2次偵訊,自陳甲男與陳佳琪談話有哭泣,伊有要求陳佳琪向乙1澄清、請甲男修正說法(警卷第6頁、偵卷1-2第205、207、217頁),是可與甲男、陳佳琪、乙1作證甲男回到家園,與陳佳琪談話時哭泣,兩人與乙1講電話亦均有哭泣之情節相符。再該次偵訊中,被告尚陳述:平常會攜帶園生外出;停職前,都在系爭房間過夜;109年4月初至4月中旬晚上,甲男有自己買酒(偵卷1-2第187、191、193頁)。
乙.於109年12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庭,被告委任賴劭筠律師到庭辯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有互打手槍過;雙方應該是穿著內褲的情形;在系爭房間或4樓隔離房;甲男有喝酒,但意識應該是清醒的;他有時候會直接進來我的房間;我們男生有時候比較沒有忌諱,有時候他洗澡的時候不一定會穿衣服;這次我記得我沒有射精,他應該是有射精。但抗辯:我沒有強迫甲男,是甲男先碰我,自然而然就互打;我沒有喝酒;乙1會給甲男錢;酒可能是甲男自己帶進來;沒有拉甲男的手,是他主動幫我弄的(聲羈卷第37、38頁),關於酒類之抗辯,與前揭被告要求甲男串證的說詞相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坦承:有帶甲男出去買酒,是要當天喝的,我也有喝;我們有互打手槍(聲羈卷第38頁)。嗣值班法官與被告確認互打手槍次數,被告稱:「我覺得犯罪事實有兩次打手槍,兩次打手槍都是有的」(聲羈卷第39頁)。
C.於110年1月15日偵訊,被告委任李容嘉律師到庭辯護。被告自白有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罪地點均在系爭房間,其與甲男均有喝酒,犯罪事實二那次,兩人都喝很多酒,約4、5瓶啤酒,也有喝野格、伏特加(偵卷1-2第295、297頁)。再檢察官問被告犯罪事實一是否係趁甲男喝醉不知抗拒而為,其稱:「他沒有意願的話,我就不會強迫他,我真的沒有強迫他,但是如果甲男很不舒服的話,我願意認罪跟道歉」(偵卷1-2第297頁),可知被告在為互打手槍行為前,其實並未先獲得甲男之同意。又被告承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偵卷1-2第297、299頁)。
D.於110年1月28日第1次偵訊,被告委任賴劭筠、李容嘉、陳家偉律師,由陳家偉律師到庭。被告坦承:在與甲男打手槍後,我們的對話沒有看出甲男有什麼異樣,所以我就誤會甲男接受,是我自己不好;甲男在系爭房間好像是玩手機遊戲,邊喝邊玩(偵卷1-2第379頁)。於同日第2次偵訊,被告尚稱:我真的每天都在懺悔,可否讓我交保,我會很虔誠取得被害人的原諒。我父親有重度殘障,身體狀況現在也不好,我一定會誠實的面對;我一定會誠實面對,取得被害人的原諒等語(偵卷1-2第421頁)。
E.於110年2月22日偵訊,被告自陳沒有沒有與侯弘偉、洪幸說實話,即:(問:在109年8月24日後跟侯弘偉的聯絡是什麼?)除了朋友互動以外,也有與侯弘偉討論我跟甲男的案情部分,但是因為當時我就打手槍的部分是騙侯弘偉的,我只有跟侯弘偉坦承我有很生氣打了甲男;洪幸當時很關心我,因為我都騙她,所以洪幸就叫我去跟老師、侯弘偉法官討論一下;因為事情爆發後,我沒有跟侯弘偉、洪幸講實話,所以他們相信我;都是我一開始沒有講實等語(本院卷10第397、401、403頁,另參附件九編號7至13)。
F.於110年2月23日移審訊問,被告委任李容嘉擔任辯護人到庭辯護。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表示不再主張與甲男的打手槍行為是合意的,並陳稱:「為當時是我錯誤認知,他當時已經年滿18歲,他和我的互動一直良好,也會主動和我有很好的互動,例如會主動跟我攀談,主動的接近我,和我講很多事情,圍繞在我身邊,讓我產生錯誤認知他可以接受同性戀的事情」、「請看在情理法的份上讓我交保,我已經被羈押禁見兩個月了,我有僵直性脊椎炎還有長期服用憂鬱症和恐慌症狀的藥物,我每天都在懺悔自己的錯誤,生不如死」、「在理的部分,甲男在事情爆發之前,8月25日就有跟他下跪道歉認罪,並取得他的原諒。甲男之前跟我的感情真的很好,他之前還會幫我剝蝦子之類的,當天我們還聊的很愉快,我們還彼此祝福,但我知道這是我的錯,我也深感懺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所有的犯罪事實,與他們對我的指控是非常一致的,而且我也非常積極配合檢察官的調查,也深感後悔,希望法官給我機會」等語(本院卷1第36、37、41、41-2頁)。又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略為:「我們很遺憾他因為個人感情生活處理不當,國家失去一個很優秀的社工。被告是家中獨子,基於傳宗接代的壓力,不敢告訴家人他的性向是同性戀者,感情生活是一片空白。本件對於甲男的強制猥褻行為和性騷擾行為,他的手段並非惡劣,只是沒有取得甲男的積極同意,因為甲男日常生活中一些友好的行為將之曲解為性行為的同意」、「經過偵查的教訓,被告已經深切悔悟全部認罪」(本院卷1第41-2、42頁)。
G.於110年3月9日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委任吳漢成、李容嘉、吳澄潔律師,後2位到庭。被告具保後,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1第177頁)。再被告稱:甲男當時住在團體家庭,那邊有3個孩子,就是甲男、乙男還有1個男性少年(姓鄭);我聽乙男及鄭姓少年說乙1常私下透過學校同學拿錢給甲男,甲男會趁老師熟睡時,帶乙男及鄭姓少年去附近的全家,請他們喝酒和抽菸;家園裡面是不能抽菸和喝酒的,所以我將甲男先帶回4樓隔離房照顧;那時候我是覺得甲男已經滿18歲,我們沒有辦法預防他的家屬私下透過同學給他錢,邀請其他家園內的孩子喝酒,與其讓他帶家園的孩子喝,不如跟我喝;我只知道他15歲就被安置,當時就有跟1個女園生交往;(問:為什麼你敢在少年面前打手槍?)因為那個時候有看甲片又有喝酒,所以自己有錯;犯罪事實二的時間如起訴書所載,是晚上11點到凌晨之間(本院卷1第178-180頁)。復被告對於受命法官問對本案有無其他答辯,回答:我對我的行為真的很後悔,也很深切的在反省,我不應該覺得甲男已經滿18歲就可以和我一起喝酒,也不應該覺得他在第1次和我互打手槍,他和我的互動仍然很親近,又有第2次的打手槍行為;所有的行為都是我的錯,我在8月25日有很真誠的跟他下跪道歉,而且我其實跪了很多次;事發之後,我一直都非常的後悔,也一直很深切的在反省,因為知道自己在安置機構有上面的行為,都是不對的,也一直很想跟他表達我最深沈的歉意,我有寫了1封道歉信等語(本院卷1第180、181頁)。
H.於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被告委任蔡牧甫律師到庭辯護(同年11月4日解除委任,同年11月10日改委任楊貴智律師),其雖否認全部被訴罪名,然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仍承認有幫甲男打手槍,但辯稱是甲男先碰伊的生殖器,甲男先幫伊打手槍,然後他叫伊幫他打手槍,伊才幫他打手槍云云(本院卷4第61頁)。其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辯解:時間我一直搞不清楚,他很常找我喝酒,其實他酒量比我好,那次我很醉,沒有幫甲男打手槍,我當天只有自己打手槍。至今只有幫甲男打手槍1次等語(本院卷4第61頁)。以上辯詞均與被告日後111年2月18日之抗辯大相逕庭。
I.被告所提之書狀方面,其以《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表示對於所有犯行均已認罪;以《刑事準備狀》,陳述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以《刑事準備書(二)狀》,陳報不再主張適用刑法第228條之答辯,真心誠意予以懺悔認罪等語;以《刑事答辯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自行提出爭執、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之整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張及不爭執:被告與甲男相約從家園出發,由被告騎機車載甲男至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讓其挑選愛喝的酒精飲品,帶回系爭房間內一同飲用,於同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2人共處一室,及甲男曾與被告在「小床」上一起看甲片,甲男意識清楚,2人有互打手槍行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主張及不爭執:於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某日之22時許,被告有同上相約去買酒再回系爭房間共飲之情形,於同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2人仍相處一室;以《刑事答辯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表示被告有與甲男飲酒,及為「重度愛撫行為」(偵卷1-3第9頁、本院卷1第184、208、209頁、本院卷2第74、76、77、186頁)。
J.據上,無論被告否認犯罪抑或承認犯罪,依其曾經委任之律師數量,
堪信均係在與(多位)律師討論後所作成之決定,其法律資源豐厚,當已充分行使訴訟
防禦權,當無所謂自白出於非任意性之情況。何況依附件二編號7、附件八編號1、7、14、18、附件九所示,其於遭羈押前即與多位法界人士有直接或間接之諮詢(除律師外,尚有洪幸、侯弘偉、陳淑媛等,而侯弘偉因被告本案之故,於偵查中向姜麗香詢問本案相關資料〈附件九編號15〉),顯見被告不可能故意為不利於自己之主張,也不會承認與事實不符之指控,其所為不實之各項主張,應侷限在為使自己脫罪之目的上。
⑾結語:
甲.經綜合比對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證人乙1、陳佳琪除就犯罪事實一與二中被告之犯行所為之轉述,與告訴人甲男指述之主要被害情節符合一致外,關於該等犯罪事實之揭露經過(甲男返回臺北住處與乙1聊天,偶然吐露)、獲悉後乙1要求如何處理(僅要求家園在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調查釐清,並未逕自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乙1未曾直接與被告聯繫、乙1及甲男並未要求被告賠償、甲男在家園之生活尚屬正常(本案事件、違規抽菸喝酒除外)、甲男與乙1對被告有正面評價、甲男未因被告該2犯行便欲結束安置離開家園、甲男受被告下跪道歉、拜託哀求影響而擔心家園運作與師生去處,致一度不欲向傅秀鈺陳述全部被害事實,及洪幸不相信甲男指控,立場偏袒被告,及被告欺騙家園職員、洪幸等人,及主導家園職員(陳佳琪、庚○○、房利真、陳俊成、沈崇旭、陳怡蓁等)對本案之調查,密集指示、要求做有利於己之處理,並自行製作調查簡報、調查報告,要求庚○○等人說是自己做的或是保育老師整理的,家園因而按此否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並正式對外行文,上開部分職員亦有將本案調查、處理情況向被告通風報信行為(見附件一至三、附件四編號2、附件五、附件六等),及家園職員對於主任甚為尊重,主任權限甚大,可決定園生住處、任意帶園生外出、為其辦事,家園老師便不會干涉、詳細過問、查證及記錄,並且系爭房間與4樓隔離房之距離不短距離,欲進入系爭房間須通過2道門與1個不小的儲物空間等節,證人甲男、乙1、陳佳琪、癸○○、鍾○瑋、傅秀鈺、洪幸之證述,彼此間亦無明顯牴觸,且有上開錄音譯文、各附件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故上開證人此些部分之證詞均足以信為真實。
乙.又證人乙1證述其因關心甲男之感情,並出於機會教育的緣故而提及同性議題,並詢問甲男性向,甲男卻出乎乙1之意料,說出被迫與被告互打手槍之事,可見互打手槍之事乃無意間揭露,而非甲男早已想定要告知乙1。再甲男述說當下,乙1目睹其有不開心、擔心、害怕之情形,嗣甲男回到家園後,陳佳琪與甲男對談互打手槍事件,並於致電乙1說明此事時,甲男及陳佳琪均於電話中哭泣,亦據證人乙1、甲男及陳佳琪於審判中證述甚明,業敘明在前。且被告於與房利真、洪幸、侯弘偉之LI丙E對話紀錄中提及甲男在陳佳琪面前哭泣一情(見附件三編號4,另參附件八編號21、附件九編號2),也於警詢、偵訊時自陳確實有看到109年8月24日甲男與陳佳琪面談時在哭,談完是哭著的(警卷第6頁、偵卷1-2第205、207、217頁),亦可佐證甲男確實有在陳述本案被害經過及後續處理方式時,有難過、擔心、害怕等情緒不穩定情形,並益徵被告所謂甲男哭著和被告道歉之辯詞(見附件六編號3),實際上係被告將甲男哭泣之表現,刻意改編、捏造為係因對被告道歉之子虛烏有之事。是證人乙1、陳佳琪既親自見聞甲男的情緒反應,且該情緒反應與待證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自得作為甲男有關犯罪事實一、二之證詞之補強證據,並與前述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後,達到充分補強甲男該部分證詞及被告曾經所為自白的程度。
C.被告於羈押期間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已敘明在前,不再贅述。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雖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然衡情對於其表意自由應無任何影響,則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不論是全部認罪之自白,抑或是否認犯罪下兼有之不利於己供述,均具有完全之任意性。又其之自白可與前述各項積極證據所得證之事實一致,自可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可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補強證據之證明力。
5.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說詞反覆且屢屢提出不實抗辯:
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及後述無罪部分之其餘起訴事實,原全盤否認,於裁定羈押後至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則轉為全部認罪,嗣審理期間被告知悉甲男向法院表達不願意和解,不原諒被告,希望重判被告,及不願觀看、收受被告之道歉信等意見後(本院卷1第164、197-1頁、卷2第328頁),雖有吳澄潔律師於110年4月23日為被告撰狀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懺悔認罪,並儘量彌補及尋求被害人之諒解等語,
惟於同年5月10日、11日,被告便與李容嘉律師、吳漢成律師、吳澄潔律師解除委任,旋於同年5月11日改委任蔡牧甫律師為辯護人,並於同年7月1日提出《刑事答辯一暨證據調查聲請準備狀》到院,就全部起訴事實均予否認犯罪。
乙.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明知自己私自暗地裡錄音,且曾嘗試製作概要(但非依原音譯出,故與實際對話內容大有出入,見附件九編號10、11、本院卷7第12-25、27-47、63-78、130-169、189-229頁、卷8第6-112頁),係因自己將澄清書交給甲男簽名,要求甲男在其上簽名,用以使甲男承認沒有與被告互打手槍之事,是自己亂講的,甲男不從,被告即動怒脅迫甲男簽立,並施以威脅、辱罵、傷害行為,卻竄改、捏造事實略為:伊拿甲男在家園偷喝酒被開立的勸導書及自白書,罵他明明自己就會喝酒及買酒給乙男與鄭○宸喝,怎可說伊逼甲男喝酒,之後伊給甲男寫澄清書,只要甲男說互打手槍是亂說的就可以,甲男不願意就和伊搶勸導書、自白書,然後有一些肢體衝突(本院卷2第325頁、偵卷1-2第197-207頁),及以前開準備狀,僅就對話錄音擷取小部分乍看有利被告之內容以為抗辯及證明方法,並堅持主張:自己有正當防衛之
阻卻違法事由(甚至欲追加主張緊急避難抗辯)、甲男並未心生畏懼,及甲男與被告均是同性戀,兩人間存在不可告人之超越友誼的親暱情誼等語(本院卷2第83、84、88、89、325、326頁、卷4第58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對房利真、洪幸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參附件三編號11、附件八編號14)。
C.其後,被告更換辯護人為楊貴智律師(爾後再增加委任江鎬佑律師),經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9日、2月18日第4至6次準備程序勘驗卷內被告所私錄與甲男對話之7個錄音檔案全部內容完畢後,始於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勸說後(按:此為辯護人表示),方再度自白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不再為前開不實抗辯。
D.準此,顯見被告對本案之說詞反覆變異甚鉅,且從其曾經對於事證昭然之犯罪事實三犯行,仍極力說謊,飾詞掩蓋與狡辯,且主張與構成要件不符,顯無成立可能之阻卻違法事由一情而言,被告本身人品、性格之信用性著實甚為堪慮,其之抗辯之真實性,自應詳予檢視。
⑵被告歷次之抗辯多有矛盾,例如:
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陳述與抗辯,除說詞反覆,亦有矛盾之情形,
申言之,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甲男沒來過我房間,我不會喝酒;甲男在跟我聊天時跟我講,他在臺北返家時有和乙1喝酒,說我有和他喝酒、互打手槍,他說這樣就可以結束安置;我沒有叫甲男簽澄清書;他哭著跟社工陳佳琪說,他是亂說的,然後跟我道歉,他只是想要結束安置,然後他不想被管抽菸跟喝酒,他自己跟社工說不要通報;因為他一直吵著要結束安置,我說這不是我能決定的,要問法院,他就在109年8月25日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他去院外租房子,還有幫他付訂金;因為他說他菸癮及酒癮很大,都滿18歲了,不希望我們再管他,還說他希望立刻搬出去結束安置等語(警卷第3-7頁)。
復於同年12月24日偵訊,其除再次主張前揭抗辯外,另置辯:我不會動手打園生;109年4月初至4月中旬晚上,是甲男自己去買酒找我喝,我跟他說我不會喝酒,我沒有跟他一起喝;我有去接甲男下班還是怎樣,但我有其他的事情,沒有全程陪著甲男;陳佳琪說甲男有哭著跟我道歉,承認自己都是亂說的;是甲男拿竹筍上來4樓給我,跟我分享他跟二伯說了什麼,包括她被我強制猥褻打手槍的事;甲男哭著跟我道歉,陳佳琪也跟我說甲男有哭著跟我道歉,所以我才請陳佳琪去向二伯澄清等語,並否認自己調查本案、指示家園職員本件如何處理(偵卷1-2第185、195-235頁)。又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卻改為與甲男互打手槍,只有在娜路彎酒店蒸氣室包廂合意為之1次之主張。
乙.比對被告前揭偵審中之自白,清楚可知被告就互打手槍之時間、地點、是否先一同外出買酒再帶回共飲等節,所為之抗辯不僅是在坦承與否認之間擺盪,更是說詞數變,彼此矛盾。又被告稱之所以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始提出在蒸氣室合意打手槍抗辯,係因為「那個時候我們都是在有人的地方打野砲,我感覺很羞恥,也不敢跟前任辯護人蔡律師說」(本院卷7第231頁),然此解釋理由,意味被告與甲男有多次「打野砲」即在公共場所或戶外從事性行為之歷史,其卻稱
迄今只與甲男打手槍1次,誠已自相矛盾。
C.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偵訊,辯稱乙1想要跟伊和解,但伊沒有這麼做,及乙1說要甲男咬死伊(偵卷1-2第217、223頁),惟其在與陳佳琪決裂前,透過通訊軟體LI丙E與陳佳琪密切聯繫,對本案如何處理多有指示,包括為陳佳琪擬好回應法官問題之草稿,即:乙1一直慫恿誘導甲男要咬死我們家主任,之前亦要求我們家主任私下和解‧‧‧(略)乙1對於甲男最後良心發現翻供非常生氣,有和甲男放話,不會提供甲男任何資金等文字訊息(見附件一編號12)。倘乙1原執意追究被告責任,嗣因甲男改口而對甲男動怒,則乙1應不會如被告該次偵訊時所辯,仍要與之和解或咬死被告犯罪。是被告就甲男為本案指控之動機、目的之說詞,亦存在矛盾。
D.被告稱於109年1月間在娜路彎酒店為甲男慶生,用餐後泡溫泉,並發生在蒸氣室互打手槍行為,其後則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甲男生日當天之日觀表,記載「晚上去那魯灣飯店面試」(按:地點名稱有誤載),可佐證其所述在娜路彎酒店打手槍之事為真(本院卷8第115頁)。查前往娜路彎酒店慶生或面試,在目的上係截然不同之事項,現場實際情形也不可能相似,而無混淆之可能,故當無法以該日觀表之紀錄證明其所辯為真。反而,此一陳報使被告自行露出為求自圓其說,任意攀附無關證據資料之底細,是其此節之陳述存在矛盾乃昭然若揭。
E.被告就有無與甲男打手槍之抗辯,最初主張沒有與甲男打手槍之事,嗣就犯罪事實一該次打手槍辯稱係合意,時間、地點同事實欄所載,嗣再改稱未曾與甲男在家園打手槍,而是在娜路彎酒店之蒸氣室包廂內合意為之。說詞一變再變,彼此並不相容。
F.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園生不得進入系爭房間,然被告於羈押訊問中卻稱:甲男有時候會直接進來我房間;我有時候玻璃門(按:指系爭房間外之玻璃門)是不會關的,那個門我不會鎖,甲男可以直接進來(聲羈卷第37、38頁),及於審判中主張:我房間的玻璃門跟木門是不上鎖的,因為我怕在4樓的小孩子如有生病或臨時的狀況會找不到我,他們可以直接進來找我;我的房間也是機構的財產,外面是倉庫,所以我不覺得那是我的私人空間,我應該是沒上鎖過,除非我出差還是什麼之類的才會上鎖(本院卷11第219頁、卷13第174頁),是被告就系爭房間對外之木門及玻璃外之管制,前後所述完全相反,蓋其若認為系爭房間為其私人空間,理當不會讓他人任意進入,也可能至少將其中一道門上鎖;倘認為園生可能有臨時狀況要找被告,而不將任何房門上鎖,讓園生得隨時進入系爭房間,作法並無不法或不當,應無須刻意欺瞞。況且,家園4樓有電話可供使用,住在4樓隔離房之園生真有突發狀況,自可撥打電話至辦公室,由值班老師處理,則被告將房門上鎖,或房門不上鎖但明言不准園生擅自進入,均不至於妨礙對園生的照料。
⑶關於在娜路彎酒店泡溫泉打手槍一節:
甲.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推翻先前各次之自白與抗辯,改口辯稱:沒有在家園與甲男打手槍;有打手槍的事情,甲男幫我打手槍,我也有幫甲男打手槍,但不是甲男說的時間和地點;是於109年1月甲男滿18歲時,我跟甲男去娜路彎酒店吃自助餐,幫甲男慶生,餐後在大眾池裸湯泡溫泉,甲男看我勃起,他也有勃起,他就主動先摸我;那個地方有烤箱和蒸氣室,是1個包廂,在那邊打手槍,因為她說很刺激,我也覺得很刺激;他滿18歲之前,我沒有特別注意他,是到109年1月之後才開始特別好,是我自己暈船的;(問:為何會和甲男一起共用蒸氣室?)甲男在大眾池的時候看我有勃起就摸我,因為之前去一些三溫暖時,同志都會這樣暗示,所以我就以為他也是,所以才這樣子;(問:有無在家園或哪個地方和甲男一起看甲片?)我知道他手機裡面有甲片,所以有大概一起看過,因為我那個時候開始跟他比較好,他才會跟我講一些秘密;一起看甲片是在109年幫他慶生前,但他看的是異性間的甲片,我沒有什麼生理感覺(本院卷7第230-234頁)。
乙.被告稱不敢在家園、系爭房間與甲男打手槍,原因係:「那裡有很多佛像,而且我房間好像也有奉香」(本院卷7第230、231頁,下稱前者)。再為何先前未曾有此等主張,被告則解釋:「因為那個時候我們都是在有人的地方打野砲,我感覺很羞恥,也不敢跟前任辯護人蔡律師說」(本院卷7第231頁,下稱後者)。
a.前者,被告警、偵時否認犯罪,未曾提出此一抗辯,且依卷內之系爭房間照片,似無所謂奉香情形,況倘若被告若因家園內有許多佛像而不敢踰矩,其為何會肆無忌憚,利用家園4樓因門禁管制措施所形成之封閉特性,不顧他人聽聞,恣意對甲男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是此一解釋,委無可採。而後者,被告既稱係在蒸氣室包廂內打手槍,而包廂有門扇與外界阻隔,外人難以察覺包廂內發生何事,況打手槍行為不至於產生高度音量。且對於追求在開放空間進行性行為,以享受可能被人發現之刺激之人而言,理應不會選擇在蒸氣室包廂內為之,也不會認為在蒸氣室包廂內從事性行為是屬於「打野砲」。
b.再者,設若案發時之4樓隔離房係由鍾○瑋居住,及如被告所辯,鍾○瑋會擅自進入系爭房間,及頻繁到系爭房間找被告聊天、吃宵夜等(見《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12第175頁,但本院認並無夜間頻繁進出系爭房間情形,詳後述),則被告與甲男互打手槍之行為,當甚有可能被鍾○瑋撞見,或在門外聽聞(包含播放甲片之聲音);以被告身為家園最高主管,極具權威之主任身分,甘冒剛被安置在家園之少年知悉其在具佛教背景之家園內與園生互打手槍,及此事可能在家園師生間廣傳之高度風險,豈不更為羞恥,難以面對家園之師生?是被告先前既願向辯護人、檢察官、法官承認有在家園內與園生打手槍之行為,則在無其他認識之人在場的蒸氣室包廂內打手槍之行為,相較下不應較羞於啟齒,是此一理由,作為時隔許久後才提出該抗辯的解釋,
核屬無
稽之談,亦不合理。尤有甚者,被告此一抗辯,根本與當日甲男之日觀表上記載不符,前已敘明。因此,被告此節抗辯誠屬臨訟虛空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⑷關於甲男挑逗、亦為同性戀之抗辯:
甲.甲男已作證自己為異性戀,對被告無非分之想,與被告沒有感情上之交往,業如前述。其次,甲男在家園期間,曾與女園生交往,被發現後遭制止,及甲男曾分享與女友吵架、分手之心情,均記錄在其之日觀表上,前亦已敘明。被告既為家園之實際最高主管,且有在該等日觀表上核章,自無不知情的可能。
乙.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甲男之MESSE丙GER對話紀錄,甲男係使用自己與某年輕女性相依偎之親暱合照作為其個人圖像(本院卷2第53-59頁),被告與之通訊,自可從該照片知悉甲男之性向仍係異性戀。且被告與甲男之MESSE丙GER對話紀錄,甲男雖叫被告為「劭宇哥」,稱自己為「小甲男」,及有告知被告「我回來了」、「下班囉」、「看到你在罵○○」、「我就先洗澡」、「外面沒下雨了」、「幫我收一下衣服」等語,但始終未見2人有何表達愛意、打情罵俏之文字或貼圖,亦無邀請私會之情形(本院卷2第50-59、63頁),應與一般情侶間會有的對話不合,則甲男對被告及自己有上開稱呼,只能說是關係良好而已(類似孺慕之情),而不能虛妄解讀,無限上綱成是戀愛交往後的親暱稱呼。至於甲男在系爭房間洗澡、曬衣服、請求被告幫忙收衣服,亦不過證實甲男當時確有「跟在被告身邊」,與被告之生活關係較其他園生密切,仍不足定性為同性情侶的同居關係。
C.再被告與甲男曾於109年6月24日在辛○○○住宿,在房間內頭部靠近頭部合照,及於翌(25)日在旅館餐廳共進早餐時,拍下同桌準備用餐之合照,然究非其所稱之「臉貼臉」合照,復共進早餐之合照,兩人之間有間距,並無身體貼近之情形,是甲男與被告近距離合照,不過是為了能夠一同入鏡而靠近,此從手機拍照角度範圍不大,被告上半身未完全入鏡一情亦可推敲而悉。因此,該2張合照至多亦僅止於證明兩人同在一處,互動尚非冷淡、疏遠,而不能逕認甲男有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是以,即使甲男於案發前時常與被告互動、居住在系爭房間,並不能認為甲男之性傾向為同性戀,更不能推導被告與甲男係交往中情侶,兩人合意進行互打手槍之性行為之荒謬無稽結論。至被告提出之甲男與被告、被告家人一同出遊、甲男至被告家作客之相處照片,照片內容並無特殊之處,誠屬正常之社交往來,而與甲男之性傾向如何、甲男與被告有無戀愛關係並不相干。
⑸關於鍾○瑋居住之房間及作息活動情形:
甲.證人鍾○瑋於審判中證述其於109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住在4樓隔離房,證人癸○○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前述),此部分證詞與鍾○瑋之日觀表所載一致,在無
反證足以推翻之其況下,應認為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指示家園老師竄改日觀表之行為,依附件二編號7等資料,雖堪信被告有該偽造證據行為,然其所欲偽造之證據,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範圍包括到鍾○瑋之紀錄,是尚無法率爾推翻鍾○瑋日觀表之真實性。
乙.鍾○瑋審判中雖證稱:109年5月4日至10日,當週就寢時間不一定,因為晚上除了讀書,還有其他活動,是跟主任一起出去跑步、抽考、玩吉他;就是一直跟在主任身邊;我會進主任的房間,他門都是開的,我都是直接推了進去,不會敲門;從3月到5月期間,去系爭房間次數頻繁;我在4樓隔離房期間,很常去系爭房間,幾乎每天都會去;這段時間我在準備會考;在4樓比較自由,大男家是10點睡覺,10點老師會上來看,其他時間都是主任陪我,時間都是自己管;10點收手機到10分、20分,就是我們曬衣服、刷牙、洗臉弄完才睡覺;4樓的生活可以晚睡;我房門平常不會關,所以聽得到電梯聲;我個人比較敏感,所以聲音聽得比較清楚;我有參加109年5月16日、17日國中會考;晚上主任會帶我去外面跑步,他會在裡面煮宵夜給我吃,還有玩吉他、玩電動一些小活動,有時會很晚才睡;主任會煮宵夜給我吃,應該會花1、2個小時;主任晚上會帶我出去是吃東西、在馬亨亨大道跑步,1次會跑10公里以內;我與主任在外過夜,相處狀況是聊天、看電視;我是晚上去系爭房間,幾點忘記了,最晚曾到12點、1點;會考前去系爭房間是問問題、玩吉他、吃宵夜,會考後是去彈吉他、打電動、吃宵夜;我都直接進去系爭房間,進去發現主任不在,我會直接走出來;我會開系爭房間的木門看主任是否在裡面,那個木門不會上鎖;木門外的玻璃門,平常是關著,但不會鎖;主任沒有每天煮宵夜給我吃,大概頻率是3、4天,4、5天;會考前就有煮宵夜給我吃,應該4到7月都有;我進系爭房間時,門都沒有鎖;109年5、6月間,幾乎每天都進去系爭房間,進到系爭房間時,沒有看到主任跟甲男在一起;我擅自跑到系爭房間,主任沒有罵過我;沒有於晚上或早上起來在4樓遇過甲男等語(本院卷11第194-196、198-205、208-215、220、221、223、224、234、239、240頁)。
C.惟鍾○瑋亦證陳:上開活動到幾點沒印象;我不知道主任房間的電動,我沒試過(按:此部分存在矛盾);主任房間發出的聲響,如果是小小聲,聽不太到,我沒有聽過大聲的;待在系爭房間到(午夜)12點、1點這麼晚是少數,因為那是比較餓是吃宵夜的時候,會比較久;109年9月17日社工訪視時,我說和主任在4樓是裝水的時候會碰面,是因為我剛來還不太熟主任,那時候我比較忙;109年5月,應該也是有人可進去系爭房間;睡覺的時間,老師上來看我時,我都是在自己房間;可能是109年4月中過後和被告比較熟;我一週至少進去系爭房間3至4次,是吃完晚餐後去:甲男那時候好像在團家,偶爾會回來打球、吃飯;我不知道甲男有個人物品放在系爭房間的事(本院卷11第195-197、208、212、226、232、236、238-240頁)。
D.承上,鍾○瑋固然證述其經常於晚餐後進入系爭房間,及會在系爭房間吃宵夜或做其他事情,然其對於進出系爭房間之頻率,經交互詰問後,顯示其並未達每天進入系爭房間的程度。其稱在系爭房間內待至翌日0時、1時,屬少數情形,且偶爾會在本家遇到甲男,可佐證甲男可能前往系爭房間(當時甲男與被告關係良好,往來熱絡),亦即無論甲男於109年4、5月間實際上係住於2樓(大男家房間或隔離房)抑或團家,被告仍得藉其主任職權,將甲男帶進系爭房間,不會有老師或社工阻擋,保育老師也不會將此等事件記錄在日觀表上,而鍾○瑋則因作息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錯開,當然不會在本家4樓遇到甲男,被告亦當然不會令鍾○瑋有機會知悉其與甲男深夜飲酒及共宿之不當行為。再依鍾○瑋之日觀表上紀錄,老師於109年3月31日、4月14日、19日、23日、5月6日就寢時間或宵夜時間上樓查看鍾○瑋時,鍾○瑋係在4樓隔離房,而無找不到人,或在發現其在系爭房間之情形(本院卷10第312、316、318、324頁)。是難以採信鍾○瑋關於晚上時常因吃宵夜、打電動、彈吉他之故而與被告共處之證詞。又關於與被告路跑一節,家園規定21時30分至22時為就寢時間,有生活作息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0第309頁),是即使4樓隔離房之作息時間較自由,可能較晚就寢,被告亦不至於公然違反家園作息規定,於深夜應就寢之時段,帶同鍾○瑋外出跑步;況深夜跑步除與常人跑步之時間不符外,鍾○瑋亦未證述有在就寢時間後與被告外出跑步,且從其證稱跑步餓了吃宵夜一情來看,其至遲應在就寢時間前結束跑步,回到家園(參本院卷11第198-200、216頁)。
E.鍾○瑋雖證稱其對聲音較敏感,房門不會關,所以聽得見電梯的聲音,然該房間距離電梯似有不短距離,其卻稱可以聽見電梯的聲音,是否屬實,非無疑問。縱然屬實,可能係因電梯抵達樓層所發聲響較為響亮之故,但仍無法因此將鍾○瑋可否聽到系爭房間內的聲音等同視之,蓋系爭房間與4樓隔離房亦有不短距離,且可闔上2道門扇,阻絕大部分之聲音傳出,是鍾○瑋證述聽不太到系爭房間的聲音,也沒有聽過大聲的聲音從系爭房間傳出。鑑於被告與甲男是偷偷在家園喝酒作樂,其等自不會在喝酒時大聲交談或喊叫,共同觀看甲片時,更不可能將甲片中會令人感到羞恥或興奮之聲音刻意調大,使他人因聽見該等聲音而知悉被告在家園內看甲片之事。而打手槍行為,雖可能於過程中發出聲音,然頂多屬微小之呻吟聲音,在系爭房間有2道門阻隔下,當不會被他人聽聞。又甲男於犯罪事實一有抗拒被告之說話與動作,惟其並未證述有大聲抗拒或求救(按:應係基於不欲因此被人發現在家園內飲酒、看甲片之心理),則亦不會被住在4樓隔離房的鍾○瑋聽見異音。至被告與甲男買酒回家園,坐電梯到4樓,再步行至系爭房間,其等既違規買酒回家園飲用,為避免他人知悉,自不可能大搖大擺提酒進入家門,亦不會流露攜帶酒類進入家園之蛛絲馬跡,且家園出入口不見得會有老師隨時監看,老師亦不會檢查被告及園生的背包或書包,甲男、癸○○已證述明確如前,是酒類在包裝妥當的情況下,當然不會發生酒類之瓶罐碰撞聲。
F.另,依證人鍾○瑋、癸○○之審判中證詞、家園111年3月2日(111)東扶兒字第111027號函所附資料、鍾○瑋之個案會談紀錄表、日觀表(本院卷7第366、368頁、卷10第287-295、312-346頁),固可認鍾○瑋於109年(下同)3月31日至7月7日居住在4樓隔離房,及有參加5月16日、17日之國中會考,並於此前在4樓隔離房唸書準備考試,然應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鍾○瑋每天熬夜唸書,幾乎每天去找被告討論功課之情形,此從鍾○瑋之日觀表以下記載,可得知鍾○瑋於會考前,真實情況應該是多有休閒娛樂或作息不正常情形,需要老師提醒用心備考:於4月2日,其請老師詢問主任是否可以拿手機,崇旭老師與主任聯繫後請其先將重心放在課業上;於4月3日,其詢問無聊時希望可以玩撞球(按:本家4樓有撞球桌),秀芳老師與主任聯繫後請其先將重心放在會考上;於4月4日,老師看見其大多再看電視,認還需要多加督促;於4月17日,老師送飯時看到其正在看電視;於4月21日,老師送晚餐上樓時,發現其在睡覺,同日晚上晚上9時許,老師上樓收碗時,其與老師寒暄後,上床看電視;於5月8日,老師提醒其認真讀書做最後衝刺,讀書之餘就儘快休息,減少看電視的時間(本院卷10第312、316、318、324頁)。又查鍾○瑋之日觀表,從3月31日至5月31日,並未記載鍾○瑋有任何與被告往來或到系爭房間,抑或因為會考緣故,被告與鍾○瑋討論課業或教學之紀錄。準此,除了鍾○瑋的片面之詞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鍾○瑋夜間時常與被告在系爭房間共處,反而可認為鍾○瑋對於時間如何運用其實相當有主見,其所從事之休閒活動,亦多係獨自在隔離房內看電視,或在家園4樓自行運動,則其應不會注意到系爭房間內有何動靜。
⑹關於甲男對於居住地點、案發時間與地點之證詞出入:
甲.居住地點:
甲男係於111年4月13日至本院作證,固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其居住之地點,表明是在4樓隔離房,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同(偵卷1-1第77、81頁),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自然淡忘、消逝、混淆或誤想,甚至會於陳述時將錯誤之記憶堅稱為正確,即使是提出正確無誤之資料予以回憶,亦可能表示仍無印象或反而質疑該資料之正確性、真實性。甲男本次作證既距離犯罪事實一之案發日已長達約2年,自不能苛責其必須仍保持記憶清晰並陳述無誤且完整。再甲男審判中作證回憶案發經過,甲男係記得被告將其帶上去,旋稱其當時住在4樓隔離房,檢察官追問為何會說是被告帶其上去,其便表示:因為突然要回想,就是不太清楚,有點痛苦。嗣檢察官以其偵訊時稱住在2樓之筆錄進行詰問,其又稱當時記憶會比較清楚(本院卷8第204、213頁)。是甲男確實已存在記憶不清情形。本院認依前述之論斷,甲男於犯罪事實一發生前即會與被告在系爭房間生活,則甲男記憶其當時住在4樓,本身並無錯誤,只是究係住在4樓哪間房間,已因住宿地點變換頻繁,事隔多時再次回憶已記憶混亂。甲男案發期間居住之地點可合理推斷是在2樓或團家,自不能僅因甲男之記憶有部分錯誤即否定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又甲男雖未曾證述其從團家到系爭房間,方遭被告強迫互打手槍,然甲男放學後如何回到家園本家,屬日常生活之枝微末節事項,亦係長期發生之例行事項,實欠缺重要性,甲男若不復記憶,自無奇怪可言。且犯罪事實一、二發生時,甲男較可能是住在家園本家之2樓小家房間(大男家)或隔離房,若非有前去團家之必要,當不生從團家回到本家之問題。另,證人癸○○雖有證稱甲男從團家回來,那時本家已沒有床位,然癸○○並非甲男日觀表之製作人,家園亦缺乏詳實可靠之住宿與外出紀錄,則癸○○之記憶不見得完全正確,是其之證詞不宜過度採信、照單全收。且縱使本家2樓、2樓隔離房已無空床可讓從團家回來的甲男居住,如前所述,甲男仍可因此居住在系爭房間,並沒有無處居住之問題。
乙.案發時間:
甲男起始雖有稱不記得是在109年的何一月份發生,惟甲男重新回憶本案事件,離事發已相隔4、5個月,甲男未製作相關紀錄,自可能記憶淡忘。其後,甲男於警詢時便回憶起犯罪事實一之發生時間附近好像有同學生日,伊問同學有關同性戀的問題,因而推算出日期,並審理中當庭說出2位黃姓與林姓同學之姓名,及告以黃姓同學之生日是4月4日(警卷第22頁、偵卷1-1第81頁、本院卷8第203、204、260頁),經本院庭後查證,黃姓同學之生日無誤,而林姓同學之生日則為4月17日(本院卷13第117、121頁),均與甲男所述吻合,堪認甲男證述之犯罪事實一案發日期,並非虛妄之辭。犯罪事實二之案發日,則可因犯罪事實一時點之確定而合理推算,前已敘明。是以,即使甲男於陳述本案時記憶不清,但不能謂絕無恢復半點記憶之可能,亦不能因其能記起大略時間,便武斷認為必是為陷被告於罪而刻意提出偽證。甲男上開恢復之記憶,經查證屬實,所為之推算亦屬合理,此部分復無法證明虛偽不實,當予以採信為證據。
C.案發地點:
a.聽聞甲男陳述與被告互打手槍之事之乙1與陳佳琪,其等固有稱據甲男所述是發生在飯店及系爭房間,惟乙1及陳佳琪既係轉述自甲男,渠等於轉述過程更可能因誤聽、理解錯誤、記憶錯誤,致與甲男實際對渠等所述之情節有所差異,故仍需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不能逕以轉述之傳聞證據(乙1與陳佳琪之轉述)認定甲男當時是如此告知乙1與陳佳琪。
b.甲男本身對於與被告互打手槍之地點,從警詢至審判,均指證是在系爭房間發生(警卷第13、14頁、偵卷1-1第81、83、89-93頁、偵卷1-2第339頁、本院卷8第203頁),陳述一致,並無說詞反覆之情形。而乙1與陳佳琪之所以誤會打手槍之事有發生在飯店及系爭房間,應係甲男同時陳述有與被告在辛○○○旅館住宿,及被告要求甲男上床給他擁抱、陪伴他,而甲男不想過去,仍在窗邊喝酒,被告遂從床上起身打甲男頭部2下之事(警卷第21頁)。是以,乙1與陳佳琪及其等LI丙E對話紀錄中與甲男警詢至審判中證詞略有出入之部分,雖得作為甲男證詞之
彈劾證據,然尚未達到動搖甲男證詞之憑信性與證明力之程度。
⑺關於甲男之品性暨證人張○昇證詞憑信性之判斷:
甲.甲男安置在家園及109年居住團家期間期間,雖有抽菸、喝酒之違規行為,然違反家園禁菸、禁酒之規定,並不當然意謂甲男當然有酒癮,更無由因此進一步導出其希望儘早結束安置之結論。再甲男在安置初期(106年)有數次違規行為,然老師觀察其本性不壞,動機僅係為迎合其他園生,希望藉此增進人際關係。再曾有老師查無其抽菸實證,其即坦承抽菸之例;對於他次經調查有偷抽菸行為,亦能坦白抽菸的動機;對於協助某園生夾帶食物進家園,於調查時,其誠實已告已有多次此類行為。再甲男雖有過被老師發覺偷抽菸、喝酒等,第一時間否認之情形,然之後尚能承認;109年7月被發現在團家外抽菸,其坦認戒不掉菸(癮),並主動帶社工取出藏匿的香菸、打火機及金錢,嗣後再坦承還有藏匿1包香菸未交出,有其相關個案會談紀錄表、日觀表附卷為佐(本院卷6第21-23、27、33、59、83、123、124、598頁)。
乙.甲男於偵查中雖曾說自己不會喝酒,但隨即表示是偶爾喝,沒有酒癮,且其於警詢即自陳有與被告喝酒。其於偵訊時亦告訴檢察官本案發生前,其住在本家2樓,被告找伊喝酒,喝完酒後隔天發生腸胃炎,因此改住隔離房(與其日觀表上紀錄及被告稱與甲男喝酒之緣由相符)。其於審判中接受辯護人詰問,則對於張○昇、鄭○宸說其酒癮大,幾乎每天半夜都要出來喝酒一語,表示確有這樣的事(偵卷1-1第73、79頁、警卷第13、14頁、本院卷6第538頁、卷8第253頁)。準此,甲男雖有說謊或陳述不全或不盡屬實之前例,惟其之說謊均是因為自身有違規或不當之行為,而沒有故意說謊陷害別人的情況。鑑於人有趨吉避凶、害怕受責罰之傾向,說謊便油然而生,正如同被告面對本案之追訴,即使是事證已昭然若揭之犯罪事實三,被告於案發後除先對家園老師、社工說謊否認(似不包括陳佳琪),尚於知悉儲存該等其與甲男對話錄音之手機業經
扣案,仍以其尚存之副本,故意斷章取義,僅擷取其中較和緩之對話提出法院,企圖欺騙法院甲男與其均是同性戀,兩人已同居半年,甲男不願出櫃,其之所為是為了保護甲男,甲男當下也未心生畏懼,甚至直到本院將其與甲男之7個錄音檔案,從頭至尾鉅細靡遺勘驗完畢(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三發生當下與甫結束時之錄音勘驗結果意見及辯護人辯護,見本院卷7第17、21、26、27、32頁),其才在律師的勸導下,不再堅持主張顯無成立可能之阻卻違法事由來抵抗,可見說謊乃人之天性,特別容易在面對究責或將受懲罰之際顯現,而說謊之程度,自是因人而異。質言之,依前述甲男與被告的相處情形,甲男並無離開家園的強烈動機,亦無構陷被告的理由。復從被告以本案爆發將對家園與師生不利之詞要求甲男串證,甲男不僅當下被說動,也果真按被告所求與教導,向傅秀鈺改口,可知甲男心地良善,為了保全家園能夠繼續經營,家園老師不至於失業,園生不被另行安置,寧願選擇隱忍。
C.又投宿旅館,業者必會登記房客之身分資料、人數與房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甲男曾單獨與被告外出參加活動(例如109年8月在臺北之活動),倘若甲男有意陷害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犯行,其既記得曾與被告在辛○○○住宿1夜及近期有與被告外出參與活動之事,豈不是誆稱事件是在該旅館內或參與該臺北活動期間發生,更為容易且較有可查證之資料可以證明?何須在指控被告對打手槍時,陳稱記憶已不慎清晰之案發時間,及記憶模糊的原因是喝酒緣故,甚至犯罪事實二時已喝到斷片,致當日記憶只到發生射精之重要生理反應之印象,令聽聞者對其所述的真實性、正確性心生懷疑?(按:甲男偵訊時否認在旅館遭被告猥褻,參偵卷1-1第95頁)至甲男希望結束安置一節,在與被告對話之錄音中,甲男已陳明希望是以正常方式離開,而非藉由陷害被告之手段達成,且甲男之所以與被告談到結束安置,依渠等之對話脈絡,實係被告展開此話題,故意誘導甲男對此議題表示意見所致,被告之存心用意,當係藉此假造甲男是為了儘速結束安置才控訴被告之證據,附件一編號16、附件二編號7、附件八編號18所示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案發後關心甲男及道歉,乃別有用心。
D.又被告知悉甲男被害事件爆發後,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家園園生逐一進行約談,以調查是否另有園生被性侵害或遭不當對待(例如被毆打、玩性遊戲、開性玩笑),被告似接受附件九編號14之之策略,為使其所要傳喚作證之張○昇及乙男能打擊甲男之證詞,遂開始設計甲男與乙男,即唆使張○昇以欠債為由,向甲男、乙男開口借錢,及訛稱如果願意借錢,就配合至警察局對被告提出告訴,保證可以把被告:「講到慘兮兮」、「幫你弄的他很慘」、「我絕對搞死他」(按:因甲男認為張○昇也有遭被告性騷擾,而鼓勵他勇於站出來,以保護其他園生免於受害),試圖讓甲男及乙男落入圈套。此有附件七被告與張○昇之對話紀錄、附件十張○昇與甲男之對話紀錄、附件十一張○昇與乙男之對話紀錄
足憑以證明。甲男對張○昇此舉,並未因個人被害經歷而亟欲被告再遭張○昇控告,而是由張○昇自行決定是否站出來。被告用心險惡,手段卑鄙、低劣,對於未對被告心存不良企圖之甲男,始終不能達其效果。
E.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張○昇到庭作證,辯護人
主詰問時,張○昇先證稱:乙男跟我說「告就有錢拿」;甲男及乙男出來海山後,炫耀告被告,被告變的很慘,到時候可能又會有錢拿;甲男一開始想私下和解,跟主任要錢,主任不給,甲男才去告他(本院卷10第206、217頁)。嗣檢察官行
反詰問時,就何謂「套不了了」(附件七編號2),答稱是一半在套話,一半在借錢;套話的內容是自己想的;沒有用向甲套套話一樣的方式去跟乙男講;沒有跟乙男套話;沒有為了被告,出賣乙男套他話(本院卷10第231、233、236、238、239頁)。對照附件三編號3、16、附件七、十、十一之對話,及徵之甲男並未與被告和解或調解,表達不會拿被告的錢,迄今也未向被告求償,乙1更是完全不與被告有任何直接來往且尊重甲男的決定,及張○昇若真有欠債,急需之款項僅區區3千元,對於穩定就業多年,
資力應遠勝甲男、乙男之被告,當無不能借貸之可能(按:甲男緊急遷出家園後之飲食等開銷由陳佳琪代墊,陳佳琪詢問被告可否報帳,被告即表示可以給陳佳琪5千元,嗣再謂先全力安撫甲男,你那是小錢,先領3萬元讓陳佳琪應急,見附件一編號9、11),其既與被告熟識,且為被告當說客及跑腿,促使乙男
撤回告訴,對被告有功勞,其不向被告借錢,反而向甲男、乙男借錢,明顯不合常理,是可知張○昇上開審判中證詞均屬虛偽不實,附件十、十一之對話,確確實實係其幫被告套話之情形,且係以欠債需借錢還錢為幌子,欺騙甲男與乙男,為要營造甲男、乙男借錢唆使對被告提告之假象,此一手段經過張○昇與被告之謀議。又而張○昇審判中尚自陳可以為了錢去誣告(本院卷10第233頁)。總此,顯見張○昇並未因為具結作證而全然據實陳述,其個人本身之信用性及證詞之憑信性均甚為低下。又張○昇證稱甲男炫耀與被告關係較好,幫他打手槍,及甲男看起來娘娘的,像男同志(本院卷10第204、263、267頁),徵之其曾與甲男一同住在家園,甲男與女性交往並未保密,其難有可能不知情,是以,可據此得知甲男之性向原則上應屬異性戀,則若非有極特殊之因素,衡情自不可能接受被同性打手槍之行為,故此部分證詞核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誠無可採。
⑻關於甲男之創傷情形:
依前述甲男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及個案彙總報告,甲男之心理創傷反應雖然不高,但性侵害之被害人實務上不必然均會有高度之心理創傷,亦不會所有人都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故不能以甲男心理創傷情形有限,即反推甲男未受到打手槍之性侵害。
⑼關於甲男事發後之表現: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受行為人性侵後,固然有不少對行為人甚為恐懼害怕而遠遠躲避之情形,然此並非絕對情形,實際上有部分被害人可能仍會與行為人有互動,看不出任何異狀,甚至還有反而主動聯繫行為人之例(非必然是因為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有可能是為了瞭解行為人會對其下手等考量),因此,認為性侵案件被害人必會產生身心創傷及必不會與行為人往來,為性侵害案件審判必須破除之迷思。查甲男業於審判中證述其不知如何拒絕與被告之關係(本院卷8第259頁),考量其係被動接受經司法安置而在家園生活,無法自行決定去留,且親人亦鼓勵其在家園留久一點,比較節省一些費用(本院卷8第188、189頁),致其不得不面對被告。再者,被告確有對其給予照顧與恩惠(提供系爭房間居住、煮宵夜、縱容飲酒、出外活動等)之友善一面,若逕予揭發,勢必與被告決裂,則甲男身處兩難之中,無能力改變。若要不與被告決裂,亦顧及自己的感受,其能想見的方法,似只餘逃離家園一途,然甲男並不願意採取該不光明、不榮譽的手段,致其只能壓抑或忽視自己曾經感受的不舒服感覺,轉眼只看留在家園的益處及被告對其的好,繼續與被告保持和平,直至其與伯父乙1暢談,適逢剛好談到同性議題之合適時機,方再度打開心扉,將與被告互打手槍之隱藏秘密予以吐露。所以,甲男案發時已18歲,未於事發後立即或短時間內求救或保留證據,也無明顯心理受到創傷的表徵,不能因為即認為其本件之控述不實,且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實有前揭諸多補強證據可以支持甲男的控訴。
⑽關於將園生帶離家園之管理措施: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家園有老師掌握園生的外出,必須向老師說明原因及目的地,並在日觀表上留下紀錄云云,惟經甲男之保育老師癸○○到庭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園生的自行外出,才會需要填寫相關外出申請表單,被告以主任之尊將園生帶出家園,及家園舉辦之外出活動,均不需要填寫該表單,本院比對卷內園生之日觀表等紀錄後,亦認確實如是。又被告將園生帶離家園,雖被告應事先告知老師,但亦有未告知,老師詢問甲男才知悉之例,老師也不會對於被告帶離園生之原因、後續情形進行查證,業經癸○○證述在卷,本院已敘明在前。是此一抗辯並非家園管理之實際情形,無採信之餘地。
⑾關於陳佳琪證詞之憑信性:
甲.陳佳琪之證詞中關於甲男如何遭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其聽聞自甲男及乙1之詞再為之轉述,固與甲男之證詞有同一性,屬累積證據,無法作為甲男證詞之補強證據,惟有關其身為社工、第一線暨第一時間之處理人員,對甲男陳述當時之情緒反應與認知所進行之觀察,及調查處理期間所受到來自被告之指示,其與甲男被迫打電話給乙1澄清,為其個人之親身經歷,為別一證據,是縱證述之內容與甲男之證詞相同,不因此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是具補強證據適格後之證明力層次問題。如前所述,本院認為陳佳琪該部分親身經歷之證詞可為甲男證詞之補強證據,且有高度證明力。
乙.其次,陳佳琪有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10日確定(本院卷12第295-300頁,下稱系爭判決)。陳佳琪雖與被告有訴訟糾紛,惟陳佳琪如何對被告有怨懟,致其在本案偵、審期間歷次作證有誇大不實,被告及辯護人至多僅能以庚○○、房利真於該案件審判中之證詞,證明陳佳琪於109年11月26日家園職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刻意激怒被告的情形,但被告召開係針對性會議,意在討伐陳佳琪,來意本即不善,被告當不會對陳佳琪有何和緩態度,則陳佳琪亦與鄙視或敵對神情相對,誠屬人之常情。況且,此一抗辯實與附件一顯示之兩人交情,及陳佳琪聽命為被告安撫甲男等情完全不合。因此,陳佳琪於系爭會議之表現及之後的提告,均與本案無明顯關聯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何以陳佳琪會願受偽證罪
訴追之危險,在本案上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證述(本院卷12第237-239頁)。
C.系爭判決與本案之關係:
a.系爭判決固係該案之確定判決,惟僅對該案有拘束力,不生一般之拘束力,是本院就本案仍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形成之確信,予以判決,不受系爭判決意見之拘束。
b.系爭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其理由無非是認為:被告所為「真是混蛋欸你」一語,重點是在質疑陳佳琪搬弄是非,而或可認為尚屬被告針對紛爭是時有關聯性之價值判斷,及被告使用「不過我覺得妳這個人非常厚顏無恥」、「妳現在很理直氣壯欵,難怪無恥,我沒有看過妳這麼無恥的人耶」等語之相關對話脈絡,均係在向陳佳琪斥責工作、處事上有不當違失之情況下所為,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陳佳琪有「違反
偵查不公開」、「到處搬弄是非」、「四處謊言被告要毆打告訴人」、「謊稱被告壓榨薪資」、「挑撥被告和同事、安置少年關係」、「玩弄眾多少年奶頭」、「強行解開女童胸罩」、「強行要少年做拱橋」、「對少年毛手毛腳」等工作、處事上之嚴重違失,則其於對話過程中,對陳佳琪陳述
上揭嚴厲言語,客觀上尚得認係其對於陳佳琪過往之行為舉止為其個人主觀評價,並非純然突以極端輕蔑之抽象言詞謾罵之,而此種負面之意見評論雖使被批評者可能感到難堪或不快,用語亦顯然過激,然因尚未全然逸脫與其表述、評論之紛爭事實之關聯性,而屬個人評價之範疇,核與單純之謾罵有別。
c.惟查,所謂指摘陳佳琪違反偵查不公開,被告似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縱使陳佳琪有告知偵查內容之情形,其並非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
代理人或其他於
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自不受刑事訴訴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規定之限制。再陳佳琪雖不否認對園生有上開不當行為,然仍需針對被告上開言語,細究是否有公報私仇、藉打擊、迫害本案關鍵證人,以順利遂行掩飾自己犯行或擺脫犯罪追訴等情形。
易言之,倘若被告有此類動機、意思,則其公然為上開言語,是否仍宜認為毫無公然侮辱犯意可言?
d.依本案卷內所附系爭會議之勘驗筆錄(偵卷1-2第89-98頁),被告有稱:「檢察官已經調了我所有的通聯記錄,我覺得你這個人非常的厚顏無恥」、「我說要告朱銀雪,他們甚麼都知道了。把我們家的訊息同步在那邊講,不要在那邊裝無辜,我跟你說剛剛為甚麼不讓你進來就‧‧‧(略)你在那邊玩兩面手法」、「我跟你講啦我的案件無憑無據地未必會成案,但是妳性騷擾這些大男生,還捏人家奶頭到瘀青,一定會成案」、「表面上一副關心我的樣子,私底下在那邊通風報信,我當時信妳信得不得了,我沒有想過這輩子會有這麼可惡的人,假裝接近我關心我」、「還在那邊營造是因為你不簽調查報告要跟你秋後算帳,妳怎麼會那麼無恥阿,從頭到尾都是妳那個資料不會,這個資料不會,都要幫你用的好好的,結果妳竟然跟人家煽動說因為妳不作偽證,主任要秋後算帳妳,我這輩子沒有看過妳這麼無恥的人欸」、「台東地院洪主任第一時間跟我講要小心妳的時候,我還跟他大吵一架,他跟我說是我們家甲男的社工在那邊挑撥離間,我還不信哩」、「我告訴你啦,乙男在那邊鬧的時候(按:似指下述被告被訴性騷擾乙男一事),我直接去臺東地院說要告他們院長啦,我直接請檢察官去調這個資料啦」、「不要跟我講這麼多啦,你去問朱銀雪啦」(陳佳琪答:這資料全部都你做的,但你可以全部都說是我。但這個我沒有跟朱銀雪說,為什麼要說是我。)、「在F乙的事情都知道了啦」(陳佳琪答:知道又怎樣這是事實阿。)、「事實妳是怎麼樣,妳了解事實嗎?」、「妳沒用的地方不是在於妳的這個,而是在於妳的人品」(陳佳琪答:我的人品好或不好不是你說了算。)、「不好意思,沒關係,我的認定就是不好,而且很差,而且我會幫你宣傳,我會幫你行文給各個社服單位。董事會…我剛剛把這些事情寫下去了」、「我這兩個多月在外面不是白待的(按:指被告從停職到被同日董事會議決聘為基金會行政人員)‧‧‧一轉出去就嗚呼〜又怎樣啦又怎麼的,每個人都還演給我看勒...每個人都…誤會我,聯合起來要栽贓我要搞我,因為我最清高,因為我最怎麼樣。‧‧‧因為阿如果不幫主任作偽證他逼我說謊,結果果大家都偏袒,結果我就被搞走了,一副受害者形象」、「還在那邊製造說什麼,地檢署不會亂傳你的事,吼〜因為不幫我作證所以怎麼樣」、「我是這邊的執行長,我在命令你,剛剛董事會已經通過了。懂嗎,搞清楚狀況」(陳佳琪答:董事會通過你可以當執行長?)、「對,怎麼樣,你要去通風報信是不是?」、「你怎麼會講不過我,你都會告大家偽證罪了,怎麼會講不過我呢?」(陳佳琪答:我只是跟他們說講實話。)、「誠實的話?你自己把孩子捏奶頭、在那邊性騷擾,你怎麼不叫大家去幫你去誠實舉證一下?」、「我就知道難怪就有人跟社會處通報信嘛」、「不要在那邊廢話,社會處公文什麼時候簽,哈?我看你,難怪大家清清楚楚,抓耙子就是你這個吃裡扒外的傢伙」、「不要在那邊廢話那麼多還裝懂,還裝不會,公文還裝不會簽」。
e.據上開譯文,首先,被告確實有以基金會執行長自居,召開家園職員會議,對陳佳琪發難,而家園其他職員均不敢吭聲、緩頰衝突。其次,被告在會議中屢屢以本案指摘陳佳琪洩漏訊息與時任本院少年保護官朱銀雪(稱消息來自時任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洪幸),及不配合簽署調查報告、簽發公文、作證,及稱本件未必成案(意指起訴),且本件有遭人在社群網站F甲CE乙OOK曝光(按:被告於審理中仍指責陳佳琪於臺東地檢署發布新聞稿後,將其照片公布在網路上,說臺東發生「熔爐案」等語,參本院卷8第278頁),是其與陳佳琪對話之重心在於本案,而非陳佳琪涉嫌不當對待園生之
另案。該陳佳琪之另案對於被告的意義,第一層面應是作為本次開會要求陳佳琪離職之合理事由(按:董事會僅議決陳佳琪停止職務,但被告於本次會議中卻當眾要陳佳琪「滾蛋」,陳佳琪稱欲取得非自願離職書,被告卻不允,見偵卷1-2第90頁、本院卷9第175頁),第二層面則是陳佳琪為本案之關鍵證人,陳佳琪若已不能為其所用,且可能將不利於其之事蹟供出,自當摧毀其個人之信用性,打擊其證詞之憑信性,此觀附件五編號1之對話紀錄,被告對家園保育老師沈崇旭稱:「務必打掉陳佳琪的誠信度及人品,這樣才能讓縣府和法院對牠之前的證詞產生懷疑」,及同附件編號2被告批評沈崇旭:「你這樣會讓大男覺得佳琪是因為揭發家園內幕被主任發現才離開,要是這個說法傳出去,根本就是證實家園最近發生的所有的事都是真的然後陳佳琪是因為勇於揭發才被逼退」,及附件八編號16對話,洪幸稱:陳佳琪不知道被告已經發現(按:應是認為陳佳琪有將本案之事告知朱銀雪),所以被告可以做的事很多,先不要得罪她,得一切明朗化,「後患絕不留」即明。
又佐以附件一對話,本案曝光初期,陳佳琪遵照被告指示,安撫甲男及其家屬以壓下本案、幫被告購買要給甲男受本案之傷的藥膏、打探調查消息、以不實說詞要求串證、要求刪除被告與陳佳琪之對話紀錄,堪信陳佳琪不願再配合被告偽證一情,所言非虛(按:相關掩飾被告本案犯行之作為,構成之罪名可能還包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非僅止於偽證罪)。復參照附件八編號4、6、11,洪幸至遲於109年8月25日即就本案與被告不當往來;於翌(26)日,洪幸對被告表示因朱銀雪的出現,本案出現轉折(按:依照被告之原計畫,目標是使少年保護官不要通報本案之打手槍事件);於同年9月18日,洪幸稱伊關說本案,將被本院院長、庭長法辦,要被告不要再提及她,並稱海山內部有內奸,要謹慎處理,被告應係因此懷疑陳佳琪將本案之事轉告朱銀雪,對其態度丕變,開始將之視為敵人,並籌畫如何操作陳佳琪不當對待園生之把柄,此從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對庚○○自陳伊製作之簡報檔(按:參附件二編號7,堪認係與本案有關,家園官方出具之調查簡報),有將陳佳琪對庚○○下馬威、翻動系爭房間之事寫入(按:該2事件未經證實),同時對之提及陳佳琪該把柄一情可見一斑(參附件二編號5)。
f.小結:
被告於該此會議中多次辱罵陳佳琪,起因在於被告篤定係陳佳琪向朱銀雪陳述本案真實事實經過,致本案往不利於其之方向發展。再被告也反覆在此節上與陳佳琪展開爭辯,此節因而貫穿整場對話。因此,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詞,其主觀動機絕非當純是因為陳佳琪「到處搬弄是非」、「四處謊言被告要毆打告訴人」、「謊稱被告壓榨薪資」、「挑撥被告和同事、安置少年關係」、「玩弄眾多少年奶頭」、「強行解開女童胸罩」、「強行要少年做拱橋」、「對少年毛手毛腳」等工作、處事上之嚴重違失,則其主觀上焉無公然侮辱陳佳琪之犯意?將被告該次會議之眾多辱罵言語予以切割評價,是否反而落入嚴以解釋及認定公然侮辱罪之窠臼,適得其反?又系爭判決在作成前,未曾因當事人聲請或法院
依職權借調本案卷宗,復判決內亦未提及以上任何對話紀錄,則上開對話紀錄資料似未曾出現在該案警、偵、審卷宗內。果爾,系爭判決乃有不及予以審酌之證據,致有未能澈底釐清案情,透析被告真實犯意之憾。因此,系爭判決所為之推論,稍有所偏,無法供本案參考,本院自不以之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六)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各項抗辯,僅是被告
犯後為求脫免罪責之矯飾、
卸責之詞,均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案經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已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故檢察官聲請由合議庭於審判期日,就已於準備程序勘驗完畢之被告錄音檔案再次勘驗,已屬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復檢察官聲請勘驗現場空間,卷內已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可證,並經交互詰問證人,故並無調查必要。檢察官聲請傳喚員警壬○○到庭作證部分,所欲證明之事為家園4樓安全門是否常態性上鎖,因壬○○並未居住在內,亦無時常出入或查看該處之情形,難認對該事項屬適格之證人;且該聲請所欲釐清之事,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傳喚甲男、乙男、癸○○、鍾○瑋到庭具結作證,及調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審判中亦自陳有於
搜索時向壬○○告知安全門平時上鎖,是此節已可謂明瞭,況此節對於犯罪事實一、二僅為枝節事項,與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性,尚無調查必要。又檢察官聲請傳喚社工丙2103,欲證明甲男遭強制猥褻的情緒反應,此部分業經證人乙1、陳佳琪結證明確,亦有傅秀鈺之筆錄與製作之輔導紀錄等可以佐證,是亦無在就此節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房利真、陳俊成,係欲證明家園之管教及管理情形,及聲請傳喚證人鄭○宸(姓名詳卷),欲證明甲男、乙男是否有菸酒癮部分,前者,業經前開4位證人於審判中為相關之證述,並無就同一事項再為調查之必要。後者,甲男及乙男是否有菸酒癮,與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及證明力高低,其間並無必然關聯,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證據調查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均予駁回。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
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同此)。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可能拿刀殺死甲男、砍甲男及教唆他人教訓或殺死甲男之語恫嚇,及不斷辱罵甲男,並丟砸物品、物件威嚇,甲男因而逃出4樓隔離房,顯見被告此等作為已達到壓制甲男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儘管被告最後並未迫使甲男簽署澄清書得逞,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而非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法尚有未洽,本院乃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所調查認定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適法之判決。又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強制未遂罪(本院卷9第120頁),並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褪去甲男內褲、強拉甲男之手為其打手槍,係使甲男行無義務之事,此等強制行為已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強制罪。其犯罪事實三之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之意思決定及犯罪目的,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社會通念判斷,該等行為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顯著關連性,是應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予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其實行強制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納入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1.量刑方法之說明:
⑴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再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如何進行,或可依量刑三階段審查理論為之,以確保刑罰裁量之結果具備可預測性及妥當性。申言之,在第一階段,先就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8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在此階段,主要應考量被害法益之個數、行為之卑劣性、強度(在性侵害犯罪,須考量性接觸之程度)與危險性、預謀與計畫性、共犯參與程度、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等與行為及被害者有關連之事項,以具體描繪出犯行情狀之嚴重程度。在第二階段,則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
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微調下修,亦即於此階段應考慮行為人行為的遠因,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能否降低。於第三階段,則應考量行為人之矯正、
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此部分涉及責任刑罰中罪責與刑罰之關係。
⑵進行
量刑因子審查後,法院須為具體之刑之
宣告,而如何在各種從重量刑因子與從輕量刑因子交織組合的萬千個案中,分別得出合理且與同案型之他案具有某程度一致性之刑度數據,仍舊為重要且棘手的課題。基於達成刑事法
法定刑體系上之均衡、完備評價(體系正義),一則宜考量同類案件中,輕重不同之各罪,各自法定刑之差距,是否有銜接、補充之可能,二則應儘量朝各種量刑因子組合之案型之刑度類型化方向邁進(非謂同樣量刑因子組合之案件,必然或只能為同樣之宣告刑,蓋容許微幅調整方可避免刑度裁量之僵化與怠惰)。為此,本院認為或可透過引入節點(node)與刑度區間之概念,將各罪之法定刑劃分成數個級距,搭配上開量刑三階段審查理論運用,俾使刑度裁量理論與準則更具有可操作性,而在消極面上減少相似案件不同判決刑度落差甚大的情形,並在積極面上適度回應社會大眾對於量刑不宜過輕或過重之呼籲,及建立量刑之一致性與可預測性,提升司法公信。
2.本案量刑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為少年安置機構之最高主管,本應負起教養、照顧、保護少年之責任,使受安置之少年藉由調整生活成長環境,型塑良好性格,且深知應防免安置機構內發生性侵害事件(其曾就此議題受媒體採訪),其竟因一己之私欲(甲男並未對被告為性挑逗),化身為加害人,利用職務之便與機構對其欠缺足夠監督機制之漏洞,邀約同家園之少年甲男共同飲酒,再以互打手槍之「雙重」手段(即被告對甲男打手槍、使甲男對被告打手槍),對之遂行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各1次,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致不利於甲男身心之健全發展。再被告為顧及自己之聲譽、同性傾向不為人知、脫免罪責等緣故,以甲男之生命安全要脅,逼迫簽署澄清書,並
著手實施傷害,且將甲男困於家園4樓之封閉空間,阻絕家園老師等人之救援,甲男
斯時應承受莫大的威脅與恐懼,則被告行為之強度與危害性甚高,並尤為卑劣,甲男也因此遭遇,持續心存畏懼,不願繼續在家園安置,而中斷安置計畫,被迫在外自立生活,生活改變甚鉅(影響學業及打工職涯),故不能因為甲男所受之傷勢不嚴重即認為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又被告迄今未能獲得甲男之原諒,亦未進行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得到填補。承此,依前開量刑說明,被告之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不宜以最低法定本刑作為本件量刑之初胚。
⑵復考量被告自獲悉甲男告訴乙1打手槍之事後,便暗地裡積極透過家園社工、老師安撫甲男,要求甲男改口稱指述為不實,且要求、指示家園多位職員對之掩護(兼有對職員欺瞞真相),以消弭本案,並有藉相識之司法人員,刺探本案之偵查情形。再被告雖曾向甲男下跪道歉,惟此舉不過是出於保全自己,逃避刑責之目的,且同時要求並教導甲男如何串證,致甲男出現說詞反覆情形,增添本案調查的困難。被告於警詢、偵訊初期均堅決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於羈押訊問、移審訊問、第1次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但爾後見甲男已不欲調解,請求法院對之重判,即又大幅翻供,否認全部被訴罪名,持續提出不實抗辯與爭執,最終僅願承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是以,關於其犯後態度之評價,不能僅因曾向甲道歉及短暫期間之自白,便認為已有悔悟,毋寧在整體觀察後,應認其並無真摯之悔意,亦未悔悟其不法行為,犯後態度尤為惡劣。復衡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從事社工工作之表現頗受肯定而受頒獎項與其他園生愛戴,及其阻撓調查、操控司法人員行為(其被訴洩密),及以大量不實之辯詞卸責,在偵、審階段均耗費諸多司法資源,顯示其視國家法律如無物,認為可透過機構資源、司法人脈將司法操弄於股掌之上,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當較屬薄弱,有提高矯正強度之必要。又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碩士學歷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先前在家園任職時月收入約5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因有許多訴訟支出,故經濟狀況較不好,自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憂鬱症等疾。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非長期或對多人違犯,再為性侵害犯罪之風險尚屬不高)、犯罪
態樣(犯罪類型與手段,如事實欄所述)、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有必要從重量刑以匡正遭被告破壞之法秩序,俾恢復尊重他人權利,恪遵法律之法和平性),及矯正
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觀念偏差,較高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⑶至辯護人請求以「性別主流化」之觀點進行審判,本院已將被告之性向與不願出櫃之因素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又同性戀雖為社會上少數族群,容易面對異樣眼光,但被告並未非因為與社會孤立隔絕而犯案,其也因從事兒少安置工作,建立廣闊司法人脈,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無法成就,是其當較常人更能瞭解法律(被告亦自陳就讀國立東華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及行使個人權利,絲毫不具法律上劣勢地位,實其是不僅不能僅憑被告之性傾向即對之為
無罪判決,亦無法據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本案扣案之物品,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明知乙男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初之不詳時間,
意圖性騷擾,在家園之林劭宇辦公室、系爭房間、4樓隔離房內,乘乙男不及防備之際,佯裝開玩笑,隔著褲子摸乙男之陰莖後旋即放開,而對乙男為性騷擾1次得逞(下稱被訴事實一)。(二)被告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18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見甲男獨自在家園4樓之園生隔離房內,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防備之際,拉開甲男內褲,徒手抓甲男之陰莖後旋即放開,而對甲男為性騷擾1次得逞(下稱被訴事實二)。因認被告就被訴事實一,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罪嫌(按:此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1第176頁);就被訴事實二,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男及被害人乙男之證述、證人陳佳琪、乙1、社工丁○○、石麗燕之證詞、臺東縣政府109年11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90254319號函暨所附乙男之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臺東縣政府109年12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90273922號函暨所附乙男之個案匯總報告、被告手機內之LI丙E與MESSE丙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鑑識報告、陳佳琪與被告之LI丙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LI丙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陳佳琪與乙男之LI丙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性騷擾犯行,就被訴事實一、二抗辯如下:
一、被訴事實一部分:
公訴人之記載過於籠統而欠缺具體明確性,對於被告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地點,全無具體之記載,被告完全無從針對特定具體被訴事實為實質有效防禦;乙男陳述前後不一,且作證過程對問題多數記憶不清,陳述能力欠佳,幾乎需透過誘導發問始能回答問題,甚至對關鍵性問題避而不答,其作證內容顯無憑信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補強乙男之單方證述;證人丁○○與其他臺東縣政府人員長期不滿被告不願配合府方,丁○○挾怨報復,其之證詞恐有嚴重偏頗失真等語。
二、被訴事實二部分:
被告辯稱:沒有抓甲男的陰莖;沒有對甲男做過手伸進去內褲摸下體的動作。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甲男說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對照其就犯罪事實一、二證述諸多明顯惡意不實至之情況,其關於被訴事實二之陳述,亦無可採等語。
伍、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尤其在
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罪行為之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具體明確記載,始足以區辨犯罪之同一性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倘其有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即有礙被告訴訟防禦。又關於被告被訴分論併罰之多次犯行,法院憑以認定有罪之各項證據,均須逐一印證、剖析,
始足當之。尤其,倘被害人指訴或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次數並非具體特定,則在認定罪數時,尚不得以單一供述證據(含與該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下同)為被告全部犯行均屬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單一供述所指涉全部犯罪事實之憑信性。倘過度依賴單一供述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供述內容之非虛偽性,容易陷入過度專注在有利於定罪之特定疑點、選擇或證據,不自覺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甚至落入僅執單一供述及與之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相互拼湊陷入循環論證境地,而忽略相對立訊息或觀點的存在,此在
證據評價上很可能失之片段,而產生「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有礙真實之發現。是以,法院於訴訟上以告訴人之單一供述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及訴訟照料義務,在證據
調查程序上,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包括強化或踐行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作為,以釐清真相。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992號、第34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被訴事實一部分: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訴事實一之犯罪時間為108年初至109年2月初之不詳時間,應係指此期間內之某一特定時點。再起訴書記載犯罪地點為家園之被告辦公室、系爭房間、4樓隔離房內,犯罪手段為隔著褲子觸摸乙男陰莖,犯罪行為數為1次。起訴書既認犯行只有1次,卻出現複數犯罪地點,已有邏輯上之矛盾。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時間跨度長達逾1年,明顯過於空泛,被告若要予以回應,勢必只好將長達1年餘之資料概予提出,而無法真正聚焦在特定時點所發生之具體特定事件上,是被告實難為訴訟防禦之準備。
(二)經本院經傳喚乙男、陳佳琪、張○昇、癸○○、鍾○瑋、丁○○到庭作證,及調查卷附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證人石麗燕、陳莉芳、黃焙平、洪幸、姜麗香之偵訊筆錄),均無法將此部分之犯罪時間限縮至特定之日或合理之時間區間內。故即使本院認乙男確曾遭被告性騷擾,然仍不能忽略
刑事案件之審理必先確認審理範圍之誡命,否則即使被告之
辯護權受到保障,其仍難以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而難謂符合程序正義之要求。再被告雖曾於羈押訊問、偵訊、移審訊問及第1次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於109年12月25日羈押訊問稱時間好像是106年或107年乙男剛來時,詳細時間不記得(聲羈卷第37頁),已與檢察官起訴之時點不合,且嗣後110年1月15日偵訊、移審訊問及第1次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僅是概括承認,亦無法將犯罪時間明確化,是難認可與乙男之證詞互為補強。
(三)再乙男對被告提告性騷擾後,有傳LI丙E訊息要被告道歉之舉(偵卷1-3密件袋第000-000-0頁),亦有數次請求撤回告訴之行為,雖依乙男與被告之LI丙E對話紀錄、乙男與張○昇之對話紀錄、附件二編號13、附件三編號21、附件六編號4之對話內容,可知乙男之所以欲撤回告訴,是因為被告透過張○昇,藉張○昇之立場告訴乙男自己很慘,及經由張○夢增加乙男對被告的愧疚感,對乙男施以同儕壓力,勸誘乙男撤回告訴。且被告亦從乙男所熟識與信賴之社工、老師方面下手,即要求陳佳琪、房利真「給予乙男情感支持,肯定他願意撤銷告訴」,故乙男之所以撤回告訴,可謂是受被告影響。再從被告自陳「我必須要把乙男收為己用,然後讓乙男轉為幫我成為最有力的證人」一語,可知其令乙男撤告尚有更深的盤算,所謀者,無非是關於甲男案件之勝敗。因此,堪認乙男並非因為對被告誣告而心生後悔,而係考量到被告對其有恩,不忍被告因自己緣故而受到不利益,方願意撤回告訴。但乙男就被訴事實一之不一致陳述,係向被告為之,且還對被告致歉,對話文字間流露之真摯師生情感,已使乙男先前指述之情節,產生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基於性騷擾意圖,及所為是否已達於破壞乙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絕非只是兩人日常生活中會有的玩笑舉動之疑問。
(四)又辯護人稱證人丁○○及其他臺東縣政府人員長期不滿被告,丁○○之證詞恐嚴重偏頗失真一節,被告固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內部LI丙E工作群組對話,證明丁○○在該群組內,及群組內人員有說被告的壞話,例如被告與老師約好暫不公開某案件案情,被告卻擅自將少年姓名寫進書裡,該名老師因而生氣。惟該等對話不過是工作之於之八卦閒談,尚不足以證明有何長期不滿被告之情形,更無法證明丁○○會因此為偏頗、不實之證詞,故此部分辯詞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另外,依附件七、十一、三編號3之對話紀錄,可證張○昇有為被告向乙男套話,且張○昇尚配合被告,要求乙男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也有陪同乙男撤告(本院卷9第67、69頁),則張○昇審判中具結證述乙男對其說「告就有錢拿」、「我們3個一起去告,我們3個講的都一樣,大家也會相信我們」之明顯矛盾之詞,及否認附件十ㄧ之對話是對乙男套話,陳稱是自己要這麼做等語(本院卷10第238、239頁),當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張○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偽證罪,不因其所證述之案件嗣後諭知無罪判決而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出告發。
(六)檢察官聲請勘驗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房利真之LI丙E對話(109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5日),欲證明被告有被訴事實一之行為,及家園出具之撤告狀,是在被告指示下為之(本院卷7第238頁),因被告與房利真之LI丙E對話紀錄截圖已附於卷內,及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調查方法進行調查,是無勘驗之必要,該聲請應予駁回。
四、被訴事實二部分:
(一)犯罪時間與地點
起訴書記載被訴事實二發生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18日間之某日某時,雖非特定在某一具體之日期與時刻,然應屬性犯罪案件常見之特性,且該時間跨度尚非長久,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應無重大妨礙。再經本院審理訊問,被告於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供述:因為我們8月19日有一起搭飛機去臺北玩,應該是109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間的晚上(本院卷1第180頁),及其《刑事答辯一暨證據調查聲請準備狀》亦不爭執於109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不詳日期的晚上,與甲男在4樓隔離房共處一室(本院卷2第82、32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及地點
應堪認定。
被告有於110年1月15日偵訊時,坦承當時對甲男做性試探,觸犯性騷擾罪;復於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供陳:我不應覺得他那時跟我的互動沒異樣又很親近,再有性試探行為(於此前的移審訊問,辯護人亦稱系爭行為是性試探)。嗣於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沒抓甲男陰莖,但有拉甲男褲頭,甲男有擋掉;並於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辯稱:沒有對他做過手伸進去內褲摸下體的動作等語(偵卷1-2第299頁、本院卷1第41-2、180頁、卷4第61、62頁、卷7第233頁)。被告先前之自白,對於犯罪之動機,僅稱是出於性的試探,而行為手段則籠統稱為性試探行為,故所謂之性試探行為是否真已觸碰到甲男之生殖器,並破壞甲男對性所該享有之寧靜及免於干擾之平和,誠容有疑問。
(三)被訴事實二部分欠缺足夠補強證據:
1.經本院勘驗被告與甲男於109年8月26日4時35分許之對話錄音檔案,被告在本次對話有言:「不要說我什麼碰你下體什麼雞雞這種的,因為這種事很可怕,有關性的東西不能講,知道嗎?你就說那種你沒有可能有時候不小心碰到揮到,對你覺得他應該不是故意的」、「說看一下,你有跟他講什麼看一下伸進去什麼?」、「你是說什麼伸進你是怎麼說,你說你睡覺」(甲男答:我有穿內褲啊,可是你有時候會伸進來,跑進來,然後就這樣。)、「你是不是有跟他說有碰到下體啊」(甲男答:嗯。)、「雞雞什麼,那你就說那應該就不小心碰到的吧」(甲男答:嗯。)。於審判中,甲男對以上對話內容結證:上開對話是在講性騷擾這件事,被告希望我把事情壓下來,在教我怎麼去澄清,我們在討論性騷擾的過程等語(本院卷8第104、105、234頁)。
2.惟查,乙1向陳佳琪傳送之請求家園查處之訊息,提及之性犯罪態樣僅有「酒後以手勉強園生互打手槍」(偵卷1-2第99頁、偵卷1-2密件袋第99頁),並無有關被訴事實二之內容。再查乙1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其證述:甲男說主任常常去寢室跟他喝酒,喝酒的過程中,主任就會用手碰他的下體,我就問他,是手在外面磨蹭還是伸進去摸,甲男說一開始在外面磨蹭,後來變成打手搶。嗣乙1於審判中作證,約略證述被告碰觸甲男下體係喝酒時的事,並補充說明該行為不是單純碰觸下體,而是打手槍(偵卷1-2第55頁、本院卷8第172、173頁)。又觀之陳佳琪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陳佳琪亦未對被訴事實二部分有何明確證述。是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係在講被告性騷擾甲男之事,殊值商榷。
3.依前揭證人乙1及陳佳琪之證詞,渠等起初僅聽聞甲男遭被告打手槍之事,陳佳琪亦僅將該事告知被告。又甲男係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方有陳稱:我剛剛想到,其實被告平常會摸我的生殖器,像有1次我在4樓隔離房躺著完手機的時候,他就以為我勃起就會用手過來摸我的大腿及生殖器等語(警卷第19頁)。準此,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找甲男談話時,2人應不會沒來由的談論到手摸生殖器之性騷擾事件。況被告找甲男談話並私下錄音,係針對已曝光之打手槍事件,目的一方面是在甲男身上下手,藉由哀求原諒,使甲男心軟,再教導如何為其說話掩護;另一方面自是為了製造看似對其有利之證據,以防甲男不配合串證之後患,是應不至於談講並無直接關聯,亦無人知悉之性騷擾事件。因此,109年8月26日之對話雖有提到碰甲男下體、伸進去之事,但較合理之解讀應該是被告此次的說話,仍採取避重就輕的說法,將打手槍行為簡化為碰下體與伸進去,再指示甲男配合以不小心碰到或揮到之相應說詞推託。
(四)總此,被告先前之自白及甲男之指述,於訴訟法上雖可互為補強證據,然因自白過於籠統、抽象,致未達到無可懷疑之程度。且經法院調查審理後,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確實有觸摸到甲男身體隱私部位(生殖器),及因此侵害甲男所享有之性寧靜及性平和。
(五)至於辯護人辯以甲男說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證述惡意不實一節,前者,應只有將上開伸進褲裡摸下體之對話,誤認為是被訴事實一之外,其餘並無不一致;後者,本院已論述甲男證詞真實且高度可信,於此不贅。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一涉犯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罪嫌,就被訴事實二涉犯性騷擾罪嫌,均缺乏適足之補強證據用以補強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被訴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無從具體特定,被訴事實一、二之真實性亦無法藉由別一證據被擔保,是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被訴事實一、二核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就被訴事實一、二,對被告形成有罪的確信,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馮興儒、林靖蓉、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陳昱維
附記:本案審判長因年度職務遷調,現於他院任職,致不能在本判決書簽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中段規定,由資深法官即受命法官附記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與陳佳琪間之LI丙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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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9年8月24日,乙1將甲男與被告打手槍之事以通訊軟體LI丙E告知陳佳琪後,陳佳琪起初係採取迴護被告之立場,配合被告對此事件所下達之命令。首先,陳佳琪於第一時間,將其與乙1之LI丙E對話紀錄截圖傳予被告,並稱:「我目前不再做回應,有安撫好家屬就好了,家屬情緒穩定,才不會做毀損家園的名譽的事,現在靜待甲男回來之後釐清,以上跟主任做個說明」、「現在唯一能做的就是保護你跟家園,把傷害降到最低」等語,被告則回覆:「你真的危機處理的能力很好」、「上次我和乙男衝突也是」、「先極力安撫等他回來再說」等語,陳佳琪再表示:「沒問題」、「你很照顧我,我能為你做的不多」、「有什麼狀況,需要我,隨時跟我說一聲,我都在」、「白眼狼(按:應指甲男)的事情,跟他好聚好散,不要再讓他有機會造謠是非」等(偵卷1-3密件袋第242-247頁)。 |
| 陳佳琪謀劃為被告安撫甲男,其以甲男已知道二伯有跟伊聯絡,希望家園出面協助釐清事情為由,詢問被告:「要不要我這邊先跟甲男談談,最起碼我們家園有派公正第三人(按:指陳佳琪自己)跟甲男談狀況,而不是讓甲男單獨跟你一個人談,畢竟二伯已知情,勢必會積極關心家園的處遇」,並提醒被告:「他二伯曾經是房仲,用字遣詞不是一般家庭知識水平,你跟甲男的釐清,務必小心,因為,我擔心二伯從中找到語病,另外你要怎麼跟他講你知情的事情,我想知道你的談法及方向發展。避免二伯緊咬著我沒事先跟甲男談的這點,我怕家屬的質疑」,被告回以:「好」、「晚點談完和你聯繫,你幫忙安撫案家,你說你會專責處理就好」,嗣被告要求陳佳琪:「調查完後,你就回阿伯說,你私下調查後(,)甲男說是被阿伯問要說心事,不知講什麼就亂說,甲男也很後悔」(偵卷1-3密件袋第250-252頁)。 |
| 就甲男安置於家園一事,被告傳訊稱:「他真的是白眼狼」、「盡快免除」、「他有說他本來就不想安置,但是姜法官有嚇他,要他 開庭前簽若不安置就要自己去挑選要去 感化教育的處所(,)所以他是被逼來安置」、「他說他不想被管東管西」、「然後之前他剛來時喝酒或抽菸揍他,他很不爽」、「他是個完全不知道感恩的人」、「完全!」、「反正都是別人虧欠他」、「他自己很委屈」、「我和他結論就是好聚好散」、「說我們本來就不會勉強安置,法官逼他我們也不會勉強」、「歎......你真的不瞭解人性,他這種人講話顛三倒四,是非常可怕的,最重要最關鍵你沒錄音」、「很可怕」等(偵卷1-3密件袋第253、254頁)。 |
| 陳佳琪將家園之行程向被告通風報信(家園其他職員亦有此行為,見下述),例如,告知:「10/20(二)下午15:30台東地院開個研」、「11/5(四)11:00新北市地院個研在家園」、「我統整一下近期地院到訪時間,主任隨時要查閱就可以知道時間」(偵卷1-3密件袋第256頁)。 |
| 甲男因犯罪事實三發生而準備搬離家園時,陳佳琪言:「我現在在家園,會再跟甲男講,事情就到這邊了,不要在演生(按:應為「衍生」)不要的事非(按:應為「是非」)了,讓這鬧劇快點結束,跟家園好聚好散,明天會協助他租屋事宜,親自跟他說明,也會再以簡訊再三叮嚀」、「我知道你心裡難受,洪主任會還你清白的」、「你放心,怡淳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登盛也一樣,我剛剛巧妙地關心了一下,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情,他們也沒有跟台東帝苑(按:應為「地院」)的人聯絡」、「豬官(按:指本院朱銀雪少年保護官,現已退休)跟士林地院哪個保護官友好嗎?」、「幹這賤人」、「媽的現在看我們不夠忙是不是」、「幹!這些人吃飽太閒,超想飆髒話」,被告表示:「剛剛他也有打給傅觀(按:指士林地院傅秀鈺少年保護官)說有和他互打手槍」,陳佳琪稱:「不會吧」,嗣被告說:「甲男這個孩子比較愛面子,自尊心很強,吃軟不吃硬,需要人捧他。他有表達因為我打他,他真的真的很不高興,所以才咬死我,我有慎重和他道歉了,他說他知道這件事情的嚴重,但既然已經說出口,他雖然後悔,但必須要一直順著說下去,這樣才不會被別人貼上亂說話、喜愛無中生有的標籤」、「我有說,性這個問題是真的很嚴重,是會讓人想自殺的指控,特別他是園生,我是主任,這是會要我的命的事,我再次不斷慎重為打他的事道歉,他有後來有說會想想(,)也有自己傳訊息給傅觀說:《這事情不要通報,他要再想想,很多事情他其實是沒有印象和不確定。》」(偵卷1-3密件袋第257-261頁)。 |
| 被告謂:「拜託幫忙(,)不要講任何話刺激他(,)懇求他謝謝他稱讚他(,)一旦通報就是進入司法,調查過程就是羞辱,結果為何大家都受傷,希望大家都好好的,彼此祝福」、「不斷謝謝他,說我對他滿滿道歉和感謝」,陳佳琪回覆:「你今天都不要打給我,因為孩子會看我在跟誰講電話,保護官來時我跟甲男會一起去接,也不方便講電話,怕她多做想像」,被告答好,陳佳琪再對被告此部分言語表示:「放心,這點我很清楚,我竭盡所能保護你」,被告再請陳佳琪:「和甲男對談時就是拜託他修正說法」、「順序是(:)二伯私訊告知你(,)你第一時間調查(,)調查完後甲男說沒有此事(,)但後來我知道你們背著我再調查我(,)我生氣(,)動手打他。第二天甲男有和二伯澄清沒這件事(,)但二伯知道甲男被我打很生氣」。嗣陳佳琪說:「我現在躲在廁所,剛剛在車上,目前聽起來才不希望保護官通報,因為他怕家園倒閉」,被告問:「他有澄清性的事情嗎?」、「這樣感覺......他營造自己是個很懂事的孩子」,及問「他還有緊咬我不放嗎」,陳佳琪回答甲男沒有特別執著性的事,沒緊咬被告,但他二伯很生氣被告打甲男這件事,一直耿耿於懷(偵卷1-3密件袋第263-267頁)。 |
| 被告稱其可和乙1聯繫,陳佳琪告知乙1不想跟被告有任何聯繫,一切交給法院釐清,並要陳佳琪向被告轉述暫時不跟被告有任何的聯繫(偵卷1-3密件袋第267、268頁)。 |
| 傅秀鈺到臺東訪視甲男之日(109年8月26日),陳佳琪報信:「他剛說,昨天他想傳更多跟性有關的事情,剛好我進去找他談,請他好聚好散,所以,在我離開後,他趁保護官沒讀訊息,緊急刪除他要要說更多性的事情」、「我要出門去接保護官了,我會跟保護觀(按:應為「保護官」)澄清,你今天交待(按:應為「代」)的事,希望保護官給我時間,讓我講。我怕他跟二伯一樣,不給我機會,但我會看情況,不會刻意硬要講,讓他們覺得不舒服,我會看似中立,卻誠實的表達你確實不曾喝酒的事,且性向正常」。再被告請託陳佳琪:「再拜託甲男,也很謝謝他」、「若有問喝酒,你就說沒有看過和聽說過好了」,陳佳琪分別回以:「我有讓保護官覺得,家園還是很照顧甲男的」、「有,你交代的我都有講,我有跟甲男說,主任很後悔,他很抱歉等等你內心的轉述,他有些動容,但,我講真的,我還是不敢確定他最後的決定,誰知道,保護官會怎麼引導,再來個回馬槍」、「沒問題」。又被告稱:「他是個很喜歡贏的孩子,讓大家覺得他很懂事」,陳佳琪表示:「捧他就對了啦」、「他很喜歡,今天一直在笑咪咪」、「哄他開心,不追究最重要」,被告接續稱:「然後謝謝他......像洪幸這樣好像會刺激他」(按:指洪幸前往家園訪視甲男及查看系爭房間後,對甲男當面質疑其之本案指述不實)、「所以他立馬和士林地院咬死我」(偵卷1-3密件袋第271-275頁)。 |
| 陳佳琪回報傅秀鈺到來情形,即辱罵、抱怨朱銀雪突然來接傅秀鈺,之後朱、傅2人在過來家園的路上,及傅秀鈺要陳佳琪迴避,他們要與甲男單獨聊。嗣被告問甲男是否有修正說法,陳佳琪答:「應該有吧,我覺得」、「因為他的語氣聽起來很愉悅、穩穩」、「我覺得應該是還好了,平息了,不然,甲男的語氣怎麼會那麼開心,他就是希望賣家園,一個人情阿」,被告表示:「好......捧他,把它當佛菩薩供」。復陳佳琪問帶甲男去吃飯可否報帳,被告即答:「都可以,我給你5000,真的謝謝你」、「雖然很膚淺,但錢很實用,我是真的非常感謝你」(偵卷1-3密件袋第275-281頁、本院卷5第17、19頁)。 |
| 被告以「洪主任很認真的說朱銀雪是昨晚由我們家園的社工告知」為由,要求陳佳琪套話以探知家園老師還有誰知情,及問虹樺及怡淳是否知悉,陳佳琪稱都不是,及表示:「我們不要自己人攻自己人,家園換主任,或是瓦解了,對我們來說沒有好處」等(偵卷1-3密件袋第283、284頁)。 |
| 陳佳琪稱擔心其為甲男代墊的款項會越拖越久拿不回來,甲男的家屬不願再協助他,問被告伊的錢找誰負責,被告回:絕對沒問題;先好好全力安撫支持甲男即可;你那是小錢,怕是怕甲男為了討家屬歡心又開始亂講,等等先領3萬讓你應急等語(偵卷1-3密件袋第296頁)。 |
| 陳佳琪將某對話紀錄(一方似為姜麗香)之截圖傳予被告,並問法官的意思為何,被告為陳佳琪擬好應對草稿,內容包括:「甲男伯父一直慫恿誘導甲男要咬死我們家主任,之前亦要求我們家主任要私下和解,但我們家主任清白沒做,自然不可能私下和解或道歉,甲男伯父對於甲男最後良心發現翻供非常生氣,有和甲男放話,不會提供甲男任何資金,所以甲男現在非常慌張」(偵卷1-3密件袋第305、306頁)。 |
| 陳佳琪表示:我目前覺得甲男不用擔心,他想開始過自己的生活了‧‧‧(略)後面他私生活會有什麼樣的發展我們就不管他了,最起碼我們這邊先穩定他最重要等語,被告稱謝陳佳琪:「你是我的救命恩人」等。陳佳琪再補充:「在這個團隊裡面,我們是生命共同體,你如果出了什麼事情,家園好不到哪去,我很清楚知道這一點,所以你可以放心我會盡力的去協助幫忙」、「目前聽起來,要注意的是虎視眈眈的外部單位,這部分我能夠提供的資訊跟資源有限,目前我以安撫好甲男為主要大方向」、「我很珍惜你、珍惜這份工作,所以嚴格來說你是我的貴人。沒有你的賞識,我沒辦法養家活口。所以,你真的可以放心,我會盡力幫你,也別再說什麼主任給我的事情,我沒本事的,我就喜歡當第一線的社工」等,嗣陳佳琪傳送所謂丁丁藥局店長推薦最好的藥之照片給被告,稱是消瘀青、疤痕用的,兩人再約地點見面(偵卷1-3密件袋第308-311頁)。 |
| 被告傳通訊一方為姜麗香之LI丙E對話紀錄予陳佳琪,陳佳琪表示:「甲男跟家屬說了一些事情他要結案、自立的事情,他都先講了,後面才跟我講,我只能先安撫家屬,提醒甲男不要說太多,避免媽媽誤會或不了解」等(偵卷1-3密件袋第314頁)。 |
| 被告稱:「○昇(按:指張○昇,下同)部分裁定沒下,不要主動說○昇已離開,若真有問,說訓練自立中」(偵卷1-3密件袋第320頁)。 |
| 陳佳琪告知被告姜法官於(109年)9月24日會來臺東跟甲男碰面,嗣再告知士林地院已依法通報,被告回答:「若有人八卦打聽甲男的事,要嚴肅否認,說已在蒐證要提告妨害名譽及毀謗」、「若可以,先去幫我安撫甲男」、「要他幫忙否認吧」、「算求他了,不然真的沒完沒了」,陳佳琪傳送「佳琪收到」之貼圖回應。被告再補充:「要(按:甲男)否認,不能一副欲言又止的樣子」、「就和社會處社工說亂說的吧...不然真的沒完沒了(,)要誇他,拜託他,不能罵」、「拜託他說全部都是亂說的」、「也要他幫忙不要多說什麼,就說都亂說吧...也不要講什麼怕海山倒掉這種話......社會處社工有很多不安好心,會見縫插針」,嗣又傳訊:「要在縣府調查之前先穩住甲男吧(,)拜託他講一切都是亂說,只是想結束安置之類,要他委屈點......誇誇他,他喜歡聽這個」、「拜託他全部都否認吧~什麼喝酒、打手槍、打他都是亂說的吧」、「和縣府社工少說點話,否認就好了」,陳佳琪允諾全力安撫甲男,等甲男下班後會立刻打電話給他。其後,陳佳琪回報已和甲男通電話,甲男說「他不想在糾結這件事情了,他準備開學了,很多事情要處理,不想在回應這些問題了,二伯也跟他講話了,二伯沒有再執著這件事情」(偵卷1-3密件袋第321、327-334頁)。 |
| 被告謂:「原來中午縣府就已經調查完了(,)甲男又反咬我了。依兒少機構流程(,)我會被暫停職務或調離原職務(,)家園主任先給你當吧~看怎樣再說吧」、「把我們的所有對話紀錄都刪除吧」、「我怕到時候警察會調紀錄」(偵卷1-3密件袋第335、342、344頁)。 |
| 陳佳琪傳送與甲男LI丙E對話(甲男談購買機車及已裁定結束安置,法官邀約9月24日在外探視)之截圖予被告,並稱「在講完電話之後,完全沒有提到這些事情」,被告則回:「你要強調你和家園老師從來沒看過我喝酒......甲男曾因在家園喝酒被訓斥及開立勸導書」(偵卷1-3密件袋第336、345頁)。 |
| 於109年10月20日,被告謂:我和台東地院洪主任不過是因為工作上才有互動,請不要再誤以為我們很熟,我非常痛恨她為了自保官位,在此事捅我一刀。因為我的事讓我看清很多人,很多認識很久,知道我人品的人,我以為原本就會信任我,幫我的人,都紛紛和我切割,包括洪大主任。她以前常常為了法院要床位,我還曾挪床位給法院,沒想到她會這樣對我。希望海山的你們不要如此,如洪大主任,和我切割就算了,還捅我一刀......可怕至極。 陳佳琪答:洪主任,一直都很給你幫忙的,我們的部分,沒有在警局或縣府社工亂說話,保持小心低調,謹(陳佳琪誤打成「緊」)言慎行,這你可以確認、放心,我們不說害人的話,只是我有點不懂,洪主任不可能會跟你切割的,她上次很幫忙,我印象中第一時間出來釐清的。我鮮少在跟洪主任聯絡,自那次洪主任希望我去找庭長釐清之後,幾乎沒連絡了,找庭長的事情,我當時覺得不妥,所以,印象中,我還跟你說,不要去找庭長釐清,多說多錯,就讓司法還你公道,我之後比較多是先照顧好家園的孩子為主,先協助艾涓穩定家園的營運。洪主任怎麼了。我相信司法會還你清白的,不會讓你蒙受不白之冤。 被告答:聽她鬼扯吧,在我面前講的好聽,假意關心力挺,但真的碰到事情她就閃的比誰還快,我被停職後,她看我沒利用價值了,就怎麼樣都聯繫不到了。我去做完筆錄,才知道她在背後捅我,為了保住她自己,和我撇的超乾淨,我還以為畢竟和她因為合作個案認識那樣久,她會相信我......。總之我沒價值後,看清人心。洪大主任真的很讓人心寒,切割和捅我。 陳佳琪答:就讓司法還你清白,不要跟洪主任聯繫了,就讓事情越簡單越好(本院卷5第226、228、230、232頁)。 |
附件二:被告與庚○○之LI丙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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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9年9月15日,庚○○問被告:「主任,現在日觀(按:指園生之日間觀察表,下同)的部份要簽我的名字嗎?從幾號開始呢?上週五之後嗎?」、「那之前還是蓋您的嗎?還是我怎麼處理比較好」,被告答:「9/11當天後蓋你的」、「之前蓋我的」、「我的章放辦公室桌上」等,嗣傳送「張姓少年調查報告」之WORD檔予庚○○,並稱:「上面這個我剛剛整理好,建議也備著~我印出放你桌上,因我是相對人,故不開會,紀錄是你,然後王怡淳、陳佳琪、陳俊成、房利真、沈崇旭也要用印,當天備好」,庚○○回應:「收到」(本院卷10第13-15、18、19頁)。 |
| 於同年9月18日,庚○○言:「9/22園督那天,我跟如萱確認流程」、「回到家園後,會再會議室進行,他們先看書面資料,之後再進行PPT報告的部分」。嗣庚○○提及9月22日訂餐之事宜,被告稱:「這部分請登盛協助就好,你們專心應對」,及下令指示:「你這裡專心準備班表,然後有個簽到紀錄。這場戰,只能贏不能輸,大家口徑一致,可能是甲男和社會處說了什麼,但這場戰不贏不行...一定要讓營造讓他們知道甲男都在說謊、慫恿,此局才能解開。1.班表排法(:)怡淳、利真媽、俊成以這3個輪流為主,若不符合勞基法在搭配旭輪。2.保育觀察紀錄撰寫人不變,若被問為何撰寫人不同,就回:團家值班以利真媽、俊成為主,休假時怡淳,崇旭支援排班。」、「家園對外上班時間就是(:)生輔平日15:00-22:00、22:00-09:00假日9:00-21:00、21:00-9:00利真媽、俊成、旭排上面的班」、「社工若沒有支援排班,就是9:00-18:30白天協助孩子事情,若縣府有問怎麼會在家園,就回在家園討論事情,處理事情,都有在團家辦公,彈性兩邊跑」,並再稱:「團督資料(、)經費執行情形(、)財產清冊(,)我最慢下周二早上7:00會處理好......真的再麻煩你這幾天要幫忙把全部重心放在應對9/22上」(本院卷10第23、25、27-29頁)。 |
| 於同年9月20日,被告稱:「第8頁開始要拜託你。我是建議多提問題,把問題還給他們,這樣就可以轉移焦點,這樣會比較好處理。不然他們會覺得好像我們真的有多糟,到時候會死命追殺家園,依財團法人法,家園解散後......財產就歸台東縣政府」(本院卷10第32頁)。 |
| 於同年9月21日,被告指示:「ppt都要說是你做的或和保育和整理的,絕對不能提到我」(本院卷10第33頁)。 |
| 於同年9月30日,庚○○通知被告:「10/8要去社會處開中央會議(,)說是針對事件」、「主任,剛剛高副處長打給我,來跟我確認你是不是沒有住在裡面來,因為他說吳紫涵他們回報感覺還住在裡面」等,被告回以:「噗......」、「我是被暫時停職。而且本來就沒住那了」、「真是無聊」,庚○○回應:「對啊真是無言」,被告再說:「而且這是機構的財產,又不是被申請保護令,依法我調職不當主任就可以繼續工作,只是我為了自清,所以才配合停職」、「辛苦你了,謝謝你這樣幫我」。 嗣被告又謂:「好,我會再增加修正ppt,你再幫忙找旭和利真媽一起。他們是團家老師名義,旭是幫忙輪值團家老師」、「上面有檢察官來很好,也有別的專家學者」、「還有婦幼隊,也可以順便問他們到底調查出什麼了」、「可以把縣府調查程序提出疑問,問問專家學者是否妥當,反將一軍」,庚○○應允:「好我記下來」。 復被告問:「地院關心院童部份,你和佳琪打聽,有地院觀護人和他反應什麼嗎?」,及另稱:「我也把牠(按:應指陳佳琪)私下對你下馬威和翻動我房間部份寫進ppt」、「他已涉及職務洩密罪。若照牠的要求,會幫牠解套。這還沒成案(按:應指陳佳琪涉嫌不當對待園生之事)」、「那個......孩子被訊問的表格看是否能先出來(。)如戊○○被誰問(地院觀護人或縣府社工)被問的次數、大概內容(簡單就好)(。)這個在10/6前要拜託幫忙整理出來」、「10/8要呈現」,庚○○旋即傳送名為「訪談」、「小男大男」之WORD檔案(按:小男指家園年齡較小之園生,大男則指年齡較大的園生),並謂:「我還沒認真看(,)這是宜蓁崇旭整理的」,被告回覆:「這個看能否大概填上日期」、「對於司法蠻重要的(,)那個誘導的部份看是否能補上,如大家都說了,只剩你沒說誘導被壓頭等」。 數小時後,被告傳送「附件2-團體家庭自評表OK」、「附表3-團體家庭基本資料調查表」之WORD檔,及下達指示:「以上你請怡淳先擬公文給你看過,然後把上面兩個檔案也印出來給你,若沒問題,你就讓雅評蓋師公的發文章,就拿給怡淳叫他寄出」,庚○○於同年10月1日以「收到」答覆(本院卷10第35、37-56頁)。 |
| 於同年10月1日,庚○○告知師公詢問寺裡收到公文寫主任違反的狀況,實情如何,被告稱:「就回這件事情都只是孩子單方面亂說,根本沒有證實,也沒有人問過主任的說法」,及要求:「把公文拍照下來我看看」,並稱:「社會處也太誇張......根本無憑無據的指控,可以這樣一直行公文肯定」、「能否去拍照公文」,庚○○應允。嗣被告問:「9/22團家的實地督導錄音檔在哪呢?」,並要求:「10/8拜託也要幫忙錄音」,庚○○於翌(2)日答:「9/22請崇旭和怡蓁幫忙錄音」、「10/8,好」(本院卷10第59-66頁)。 |
| 於同年10月5日,庚○○傳訊:「1.第一張圖片:紅底線的部分,甲男有錢的事情在社工及保育紀錄是7月份開始,且沒有提到乙男也有錢跟抽煙,想請問是否要進行修改」、「另外乙男安置的部分,因為紀錄其實都有呈現乙男覺得在家園或團家都很好等等,所以法官強迫安置那部份,我想說是否要刪除」、「主任這個我們日觀要改或者刪除嗎」、「我覺得要休(按:應為『修』)一下比較合理(,)7月?」。被告答:「我晚點看」,嗣庚○○表示:「好(,)已上我改的(,)主任再看看」。 同日,庚○○稱婦女會的副會長,學法律的,要來幫忙,被告表示:「可以把9/22國家實地訪查會議時你用的ppt給她」,並傳送名為「270347_109.09.22團家修正OK」之簡報檔。嗣被告謂:「團家這個不要修改,是以後相關證據,乙男確實能證明如此說法,這是事實。」、「也有和○昇對話相關截圖可以證明,我問你10/7利真媽晚上的班,就是想說乙男比較信任利真媽,可以讓乙男告知利真媽,利真媽當人證(因為我和乙男的接觸只能在檯面下),也可以讓○昇當證人告知利真媽這個說法」、「保育日觀在乙男9/14日補上乙男是9/11逃跑,9/15縣府正式結束安置」、「9/14日觀保育補上:據佳琪社工表示,乙男有致電給她,表示是受他人慫恿才控告陷害主任,自己感到很後悔,已經好幾天都沒有睡覺表達要撤銷,還主任清白」、「9/15保育日觀(:)縣府告知家園乙男正式結束安置,從有離園園生張○昇處得知,乙男有向其表達是因為自己在安置期間心情低落,不想安置被管,才會受別人慫恿,亂說主任有觸摸其下體及打他,其實只是想結束安置,因為安置沒有自由,要這樣說才能離開」。 庚○○於翌(6)日問:「乙男的部份我們是不是只知道打他而已?摸下體這個我們不知道,需要打進去嗎?」(本院卷10第67-79頁)。 |
| 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傳送「1008會議」之簡報檔後,稱:「我真的沒做所以我絕對不會退縮,也不會忍讓了,算命的都說我不能被自己的良善綁住,要狠狠反擊陷害我的人。我對甲男和乙男真的是超級火大......我把最好的資源都給他們,然後造就他們很多漏洞,我聽○昇和○宸說,他們有次半夜偷跑去緊安房聊天他們還炫耀在團家每天都半夜往外跑,甲男伯父都會把好幾千塞給他同學,然後半夜甲男和乙男一起喝酒、抽菸,他們團家生活每天都很誇張‧‧‧(略)他們因為享受到夜夜笙歌的日子,就想要的更多,居然用這種方式陷害我」(本院卷10第88、89頁)。 |
| 於同年10月8日,被告向庚○○詢問有無錄音、向誰拿,稱目的係「以後職務洩密、個資法、妨害名譽、毀謗訴訟會用到」(本院卷10第91-93頁)。 |
| 庚○○將家園職員王怡淳之訊息轉告被告,該訊息內容為:「剛剛致電黃官(按:應指本院黃焙平少年保護官)法定代理人改董事長,他有詢問我執行長是不是戊○○,我回覆他是基金會的執行長,以上跟你說明」。被告對之稱:「若有再問,在事件結束前都說董事會議已經說明清楚,依法調職為行政工作,其他部份要問董事長,這問題避而不答推給董事長就好。等我訴訟結束後再說」,並傳送檔名為「基金會109.11.26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第二次修正OK」之WORD檔予庚○○,稱該檔案為董事會會議紀錄,庚○○表示:「以上收到」(本院卷12第332、333頁)。 |
| 被告傳送檔名為「家園-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之WORD檔,並謂:「我很認真逐一比對」、「我們家都有照上面規定」、「你幫忙看下有哪些不符合嗎?」庚○○回答:「我看也都有符合(,)我在認真看下」,接著被告指示:「在公文上敘明性騷擾調查結果不成立,理由為當事人(按:應指被告)自述皆為事實」,再張貼似為性侵或性騷擾相關處理規定之截圖與庚○○後,稱:「我晚點也擬個公文給你看看」、「法律上用語【得】的意思是看我們自己要不要,沒有一定要」、「【應】的話就是一定要」、「上面處理要點也都是【得】」。庚○○以「了解」貼圖回覆之(本院卷12第334、337、338頁)。 |
| 被告稱:「台東縣政府很沒有法律素養。不過我們本來就是調查。再回公文,寫本家園業經調查結果查無相關事實即可,調查委員寫你、利真媽和師公好了」、「上面這個家園的拍給我下,我再擬公文」(本院卷12第335、336頁)。 |
| 被告將乙男與臺東縣政府社工石麗燕之間的LI丙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陳艾娟閱覽,並稱:「縣府提獨立告了,所以這會有誣告問題」、「這下精彩了」等,庚○○表示:「不過乙男真的要拉好他(,)他應不會背叛吧?」及傳送意為發抖之貼圖,再表示「縣府真的很無言」、「現在乙男的事情他們應該是有點苦惱,騎虎難下」、「準備被洗臉吧」,被告接著說:「昨天還帶了個我覺得很不錯的朋友,他說他和縣府講他是參考網路還有那個朋友討論的(院卷12第346-354頁)。 |
附件三:被告與房利真間之LI丙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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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利真於109年9月11日對被告說:「主任有想到傳喚時有什麼要注意的,再請告訴我。」被告答:「真的很感謝」。(偵卷1-3密件袋第458頁)。 |
| 於同年9月12日,被告稱:「人真的很可怕」、「求求你們不要」,房利真回應:「○昇的部分要不要提醒他故意去談到乙男想離開但礙於法官,甲男則是很重物質、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的人」、「引導到他們是為了自己的私利」、「我不會,主任相信我」,被告再稱:「我知道......但我真的心很痛很痛,乙男是我花多少心力的孩子」、「○昇說會幫我」(本院卷11第53-55頁)。 |
| 於同年9月14日,房利真問:「倒是為何都是乙男出面,另一個(按:應指甲男)都沒出現」,被告答:「甲男非常非常聰明」、「○昇怎怎套都套不出」,房利真回:「乙男也夠笨的」,被告稱:「甲男很會講法律」。 房利真再表示看到乙男心好痛,被告稱:「恩......我前幾天知道乙男這樣布局、陷害,在家園都裝沒事,然後不斷出招咬我......真的生不如死」、「我和他們有什麼深仇大恨嗎」 (本院卷11第57-59頁)。 |
| 於同年9月15日,房利真問被告:「請問8/24的日觀寫出甲男二伯與佳琪說此事這段話,因為我們不是第一時間知情,若8/24的日觀就這樣呈現,主任、艾涓、怡淳、我和俊成,這些過目及蓋章的人員會不會被檢討為何沒有通報」,被告答:「不會,因為甲男第一時間本來就有和佳琪說是自己和二伯喝酒喝太多,然後亂說的,他還在佳琪面前哭著和我道歉」(偵卷1-3密件袋第459頁)。 |
| 於同年9月17日被告對房利真說:「甲男真的很厲害,筆錄都幫乙男做好了,乙男只是去簽名」、「乙男說筆錄現場很恐怖,甲男都講完了,不知道警察在幹嘛,筆錄都做好了,大家都只是在那等乙男承認而已,而且甲男叫那邊的警察爸爸」,隨即被告傳送錄音檔予房利真,並再傳訊:「好......拜託他不要害我就好...謝謝利真媽」(偵卷1-3密件袋第462頁)。 |
| 於同年9月19日,被告傳訊:「真的很謝謝利真媽......我欠願意這樣支持我的你們太多」、「乙男也是真心要幫我了......我現在好多了,他很關心我的狀況(,)但乙男真心要幫我只能給你和艾涓知道......(,)除了你們兩個......我真的不知道能再信誰」,房利真表示:「‧‧‧(不明)且承擔的責任不一樣,我們試著體諒,畢竟大家其實是往同一個方向前進。所以現在不能起內鬨,會削弱團體的凝聚力。雖然幫不上什麼忙,但我告訴艾涓,我們保育在身邊,妳不要怕,把家園穩住,等主任回來」等語,被告稱謝房利真(偵卷1-3密件袋第462、463頁)。 |
| 於同年10月1日,房利真傳訊被告告知師公找伊問話,問寺裡有收到公文,到底是什麼狀況,伊回答是孩子亂說話,讓縣政府和警察信以為真,完全沒有詢問主任,就大動作地說主任的錯,後來發現根本沒什麼證據等語,被告的回覆除對房利真表達感謝外,尚稱:「寺裡收到的公文應該是9月初發的,是悟師父給師公的,那公文寫得很誇張,只單聽甲男片面之詞,就直接說我違法,性侵他、打他什麼的,直接要求停職......(略)」(偵卷1-3密件袋第464、465頁)。 |
| 於同年10月5日,房利真告知被告婦女會的副會長過來家園了解狀況,看能怎麼樣幫助主任(偵卷1-3密件袋第466頁)。 |
| 於同年10月6日,被告問(按:應是同樣訊息傳給該等人士)房利真、庚○○、陳俊誠、沈崇旭、「蓁」(似指陳宜蓁)、癸○○,能否拜託幫忙,其所列名之女園生,是否被縣府或法院觀護人問過,及次數、日期為何。於翌(7)日,房利真稱有將小男調查的次數給小花(按:證人癸○○之暱稱,下同,亦有稱「蘇秀花 / 乙lair Su」,或簡稱「花」;本院卷11第145、165、168頁),問被告有無需要再針對哪些孩子詢問,被告回答不用。嗣房利真傳訊某對話截圖給被告,並表示:「還好我有提防他,只和他見過一次面」、「我是想說能否收集幾個不同版本的證據來供備用」、「像是,甲男故意陷害我,說我...,你覺得他的目的是什麼?還說要和解?我清清白白要和解什麼?所以他故意用這種方式毀壞我的名聲,故意勒索我,我當然不願意啊!我知道甲男的物慾很重,是不是故意栽贓我,想要我給他錢供他自立用。打工以後知道錢難賺,但也不該用這種無中生有的方法陷害我」(偵卷1-3密件袋第466-468頁)。 |
| 於同年10月8日,房利真說:「我陪艾涓在練習明天的報告。別擔心!」,被告回:「真的是很抱歉」(偵卷1-3密件袋第461頁)。 |
| 於同年10月14日,被告稱:「陳佳琪......真的蠻可怕的......我做筆錄時,甲男筆錄是有說陳佳琪說主任會打你,你可大喊救命之類,總之怪怪的......我筆錄實情是我根本沒打他,是甲男為了搶他承認喝酒的證據還抓傷我手(有照片),因為他要一直誣陷我和他酒後互打手槍,根本沒此事,我純粹安撫他才被迫承認」、「但根本沒打他」(偵卷1-3密件袋第469頁)。 |
| 於同年10月21日,被告與房利真先聊到園生○豪因懷疑證人張○昇與園生○婷在一起而有自殺一事,張○昇在醫院陪○豪睡覺等,翌(12)日再稱:「甲男和乙男筆錄一看就知道亂講」,房利真答:「應該不會啦!敢有壞念頭,我不會原諒他」、「聽小花說乙男想搞垮海山」、「我真的想說他是中邪了嗎」、「想離開就講一聲,實在不必要這樣」(偵卷1-3密件袋第470-473頁)。 |
| 於同年11月8日,被告稱:乙男真的很可怕,張○昇直接和案外人顏○傑的哥哥說,乙男接近顏○傑就是要騙他錢,嗣稱:「他們(按:應指甲、乙男)兩個都是從被抓到違規然後回本家就近看管,7月就開始在佈局了......可怕」(偵卷1-3密件袋第473、474頁)。 |
| 於同年11月20日,被告稱:「其實我問艾涓(,)艾涓也是說她(按:應指陳佳琪)居然也會講您壞話......然後也會抱怨社工」,再於同年11月22日謂:「我真的要多誦經,不然真的會讓自己有壞念頭,想要揍死陳佳琪這個畜生,牠真的很畜生」、「牠真的超級狠,和台東地院放話,讓一直很關心我的台東地院洪主任被告關說,也讓想關心我的人全部不敢再和我有關係,然後把我之前因為信任牠,牠知道我的所有的消息同步給法院和社會處,然後又在我面前營造乙男要害我,牠很關心我、很溫暖的形象,還有很多很多,想辦法切掉我所有聯繫......探我消息,然後同步算計我」等(偵卷1-3密件袋第476頁、本院卷12第328頁)。 |
| 於同年11月26日,被告要求庚○○、陳俊成、癸○○、陳宜蓁、沈崇旭、房利真都要出席(按:應是同樣訊息傳給該等人士)當日之園務會議及董事會議(偵卷1-3密件袋第477頁)。 |
| 於同年11月27日,被告謂:「我真的完全不知道她(按:指陳佳琪)在幹嘛(,)她今天中午自己和台東地院說他有捏大男奶頭,我剛剛打聽,說法是我們都縱容他捏大男奶頭、做拱橋、脫衣,然後主任也同意,也沒有阻止她,她可能是想怕有把柄被抓住,所以不如自己說,顯得出自己假清高又可以再拖我下水吧......登盛有回報艾涓台東地院聽到就直接通報,說社會處又會來調查,大家現在可能覺得我們家很亂很亂很亂吧」,房利真答:「剛和○夢(按:應指園生張○夢,姓名詳卷,下同)聊,她對我們的事都瞭若指掌」等語。嗣被告表示:「○昇是說乙男和他說○政的事(,)○夢和他說家園的事」、「○昇完全掌握全局,所以我都沒說什麼,他就安慰我了(,)他處理別人的事都很有腦筋」(偵卷1-3密件袋第477頁、本院卷12第329、330頁)。 |
| 於同年11月29日,被告稱:「因為縣府有發公文過來,請最高負責人(師公)調查乙男性騷擾申訴的事,這個師公要回公文,因為乙男說他在家園和利真媽關係最好,調查人員可以請利真媽也用印嗎?師公也有用印」。房利真於翌(30)日回答:「沒問題,可以的」、「我今天沒有上班,我的印章放在大女家電腦的藍色檯面上,再麻煩主任自己拿喔!」,被告答以:「好的,謝謝利真媽」。嗣於同日,被告另傳訊:「所以她(按:指陳佳琪)真的是玉石俱焚......她自己承認有性騷擾......但如果每個大男都承認,除了刑責問題,還會讓她真的會被罰很多錢,她生那樣多小孩,她又那樣愛錢,她都不知道這樣會害死自己」、「我會再瞭解她是否有回崇旭她自己和台東地院講了什麼,講了誰」、「雖然還是對她非常火大,但真的盡量把人數壓到最少(,)對她還有對家園都好」(院卷9第101-103頁、偵卷1-3密件袋第478、479頁)。 |
| 於同年12月5日,被告拜託房利真:「要拜託您提醒乙男,除了11/25您是照公文要求和他調查性騷擾的事之外,之前乙男和機構任何人(包括老師和孩子)都沒有任何聯繫喔」、「撤告狀是他參考網路資料寫的(縣府會一直誘導是我們逼他,但明明是縣府一直不讓他撤告)」、「縣府很可怕,無所不用其極找漏洞和麻煩」(偵卷1-3密件袋第479頁、本院卷12第330頁)。 |
| 於同年12月16日,被告以庚○○、陳俊成、癸○○、房利真等人為受文者,表示:臺北活動協助事項如下,請老師務必詳閱,再指示該活動之行程時間、地點、分組、任務等,再傳送檔名為「海山主任相見歡行前說明會」之PDF檔(偵卷1-3密件袋第482-484頁)。 |
| 於同年12月21日,房利真說:「我想事情趕快落幕,對主任真的很折磨」、「他們幾個都要維繫好,才能知道並掌握狀況」(偵卷1-3密件袋第480頁)。 |
| 於不詳時間,被告傳送某對話紀錄截圖與房利真,並言:「這是○夢傳她和乙男的對話給我」、「○夢蠻積極在幫我找對我有利的證據」、「○夢說乙男一直想回海山,她會幫忙增加乙男對我的愧疚感讓乙男要主動說些對我有利的證詞」等(本院卷12第331頁)。 |
附件四:被告與陳俊成之LI丙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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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9年8月25日1時43分許,指示陳俊成:「甲男今天不用送早餐及手機」、「就先不要送」,陳俊成答:「好」(本院卷12第304頁、偵卷1-2密件袋第113頁)。 |
| 被告於同年10月7日,LI丙E電話通話後,以文字詢問外督會議紀錄可否將陳俊成的名字列入參與老師,而會議紀錄內容為甲男、乙男事件之說明,並告知結論:「結論是目前只聽年滿18歲無意願安置司法園生指控,無憑無據,以安頓家園,安撫孩子為處遇目標,要大家靜待司法釐清」,陳俊成回應:「好的」(本院卷12第304、305頁、偵卷1-2密件袋第113、114頁)。 |
附件五:被告與沈崇旭之LI丙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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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稱:「你仔細想想10/8會議,如果不是我們準備好ppt,當天縣府就是要直接在台東地檢署的主任檢察官面前狠狠修理你和宜蓁及慧心,為什麼縣府可以那樣斬釘截鐵?沒問過你們就敢在主任檢察官面前提,因為家園中就是有人證啊,而且是社工組長,主任的親信!這樣誰能不信?」、「所以現在非常非常危急,務必打掉陳佳琪的誠信度及人品,這樣才能讓縣府和法院對牠之前的證詞產生懷疑,家園才可能走出困局,我口氣嚴厲,是因為此事非常嚴重。」(本院卷12第322頁、偵卷1-2密件袋第131頁)。 |
| 被告謂:「我知道你比較心軟,但現在情況真的很危急,師公(按:指海山基金會董事長即海山寺住持曾梅英〈釋紹弘〉,現已過世)對大家不錯,你這樣會讓大男覺得佳琪是因為揭發家園內幕被主任發現才離開,要是這個說法傳出去,根本就是證實家園最近發生的所有的事都是真的,然後陳佳琪是因為勇於揭發才被逼退,你還叫大男關心陳佳琪,真的是瘋了,這樣搞家園真的會死的很慘很慘」、「因為牠從頭到尾都是證人,所以台東縣府對我還有對保育老師的未經查證的事情才敢這樣大動作啊,也才敢根本沒調查我們只聽孩子說法就直接認定」(本院卷12第323頁、偵卷1-2密件袋第132頁)。 |
附件六:名為「玉山銀行信用卡」LI丙E群組對話紀錄
「玉山銀行信用卡」LI丙E群組之成員有被告、陳佳琪(後被踢出)、庚○○、房利真、陳俊成、陳宜蓁(ID名稱「海山-宜蓁」)、沈崇旭等部分家園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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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發言:「以上請千萬別外流,我必須要不動聲色搜集更多證據.....保護自己」,陳佳琪表示收到訊息,庚○○則要被告趕快收回訊息。被告再說:我這幾天真的生不如死,對人性、孩子失望,痛心,大家都知道甲男、乙男是家園給予最多資源的,要不是知道被他們陷害,我才驚醒,原來他們可以壞、惡劣成這樣;說實話,要不是○昇昨天的警惕我小心、○昇堅定的說會幫我,我真的會對人性很失望,○昇其實從很早前就一直有提醒我乙男是「雙面人」;乙男有明確和○昇表示,如果○昇也去咬我,他就會給○昇3000元;乙男明確表示就是這樣說才可以離開海山,他陷害我才可以離開海山,他陷害我後主任就沒資格,要這樣做就能確定離開家園;這是我們養了3年多的孩子...不...他們真的是禽獸等語(偵卷1-3密件袋第359、360頁)。 |
| 被告傳送多張乙男對話紀錄之截圖至群組,稱:謝謝有你們,以上請不要外流,和其他人或其他老師說;另外房利真、陳俊成麻煩暗示下小花不用再和乙男聯繫了等語,陳怡蓁、沈崇旭回應「收到」。被告再稱:甲男有一直慫恿乙男和○昇控告我會打孩子的事;乙男已經做完筆錄,有直接控告我有打他;乙男接下來有慫恿○昇也去做筆錄;○昇拒絕乙男,且提醒我要小心,也有幫我瞭解乙男和警察說什麼;乙男大概是說○昇、張○、小胖都有被我打過;要拜託老師在警察來之前要幫忙我安撫好孩子;若有被問到我,統一回我已經停職,沒有在這工作了等語(偵卷1-3密件袋第360-366頁)。 |
| 被告要求:9/17星期上早上10:00可以嗎(?)資料要快點先出來;因為發生甲男、乙男事件,9/22團家外督要好好準備資料;9/17陳俊成、房利真、庚○○、陳佳琪,然後加怡淳;當天10:00前大家把資料準備好,演練彩排下比較好;甲男、乙男一樣都寫在團家生活,但有過夜活動會和家園一起;8/23-8/24有花蓮路跑活動,寫返回台東時間已晚,加上甲男二伯有和佳琪社工表達甲男有表示在今年有疑似被主任要求飲酒及互打手槍一事,故8/24返家接回當天即暫住家園,由佳琪社工秘密調查;調查第一時間甲男即表達自己和二伯喝太多亂說,並哭著和主任表達歉意;上面這個甲男自己的事實陳述務必寫(偵卷1-3密件袋第366、367頁)。 |
| 被告稱:晚上○昇有說乙男有連繫他,表示很後悔,很難過自己這樣亂說話陷害我,希望○昇陪乙男去警察撤銷告訴;佳琪晚上也告知我,同樣有接到乙男的電話,也大概是表達上述言語;請陳佳琪、房利真今天分別和乙男聯繫,給乙男情感支持,肯定他願意撤銷告訴,同時拜託幫忙表達我非常痛心,非常難過的情緒,要多說些我之前陪他跑步、健身、考丙級和乙級,有什麼好康都是第一個想到他,還有到處誇口說他是我的驕傲之類的事,說我真的很疼他,所以就有多痛心;然後鼓勵他先傳訊息給我和我道歉,要表達不應該和甲男一起陷害我,希望我能原諒他之類;然後和他說,大家都知道主任的個性從來不記仇,主任一定還是很疼他,所以才會那樣難過;乙男撤銷告訴後,要能主動發訊息給我很重要,這能成為新證據:我必須要把乙男收為己用,然後讓乙男轉為幫我成為最有力的證人;利真媽就和乙男說是聽佳琪說的等語(偵卷1-3密件袋第367、368頁)。 |
附件七:被告與張○昇間之MESSE丙GER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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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與張○昇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稱:我真的真的很感謝感謝你,你真的是我的家人,現在很多人在看我的笑話,或趁機踩我一腳,我真的很難過,謝謝你雪中送炭,無論如何,我一輩子記得你的恩情,是我的兄弟(偵卷1-3密件袋第436頁)。 |
| 於109年9月12日下午,張○昇稱:「剩的在等他回我」後,傳送8張相片(張○昇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被告回以:「太謝謝你,再幫我持續套,真的很感謝」,張○昇答:「套不了了」。被告再稱:「她(按:應指甲男)應該有問律師」,張○昇則回:「換跟乙男拿可以嗎」、「這樣有用嗎」,並陸續再傳送2張(張○昇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張○昇與乙男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相片予被告(張○昇與乙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嗣被告發出數則訊息後收回(偵卷1-3密件袋第427-456頁)。 |
附件八:被告與洪幸之LI丙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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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稱:「非常需要」,洪幸答:娘娘(按:洪幸表示係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陳淑媛法官,其女兒是被告的辯護律師,被告則稱是指其乾媽張美華,洪幸所述應較為可信)打電話給我,說了快1小時,很擔憂你,弟弟從現在開始到案件結束不能節外生枝,非常擔憂惡鬼惹是非,讓你又有麻煩;娘娘建議:你不要再跟海山小孩有互動,最好連工作人員的事情都不要多聽多聞,更不要打聽,安安靜靜處理自己的事情;聽她的話,她處理過太多太多鳥事,認為你一直有些反擊,在這時機點不對,只會招惹你不必要麻煩,禽獸有反擊,她覺得你做的不漂亮等語(本院卷12第340、341頁、偵卷1-2密件袋第149、150頁)。 |
| 洪幸言:萬一提到你,我會幫你拼命,安心;聽李茂生在唬爛,被告答:「姐姐別特別表達立場。幫我套消息就好了。姊姊保重」。(本院卷12第341頁、偵卷1-2密件袋第150、151頁)。 |
| 洪幸謂:這件事黃焙平問完他的話之後婦幼隊才通報的;在9月14日上午8時至11時在社會處問完話之後婦幼隊在下午通報;和甲男不同;針對乙男的部分;共有2個通報,一個是張(按:應指甲男)一個是李(按:應指乙男);檢那裏會針對2個一一問;如果附上黃的紀錄那就很麻煩了,被告應和「好」,洪幸再說:他的紀錄你要留著,我再給你;我覺得很有可能在檢那裡有黃的訪談紀錄;你跟邵筠討論一下怎麼回答;如果沒有紀錄,婦幼隊無權作筆錄,沒有因,所以無權(本院卷12第342、343頁、偵卷1-2密件袋第151、152頁)。 |
| 於109年8月25日,洪幸謂:陳佳琪那間有收音的效果嗎?如果有幫個忙,刪除一下。被告答:真的非常謝謝姐姐,真的非常謝謝。(洪幸撥打LI丙E電話給被告,而後被告傳1則錄音檔給洪幸)洪幸稱:剛剛甲男打電話給我了,說主任喝酒後幾次對他打手槍都是事實,可是剛剛機構有人在不敢說。如果;因為有疑慮,我明早會通報。他傳給觀護人。(復被告傳2則錄音檔給洪幸)被告答:他其實直到今天都是和我有說有笑,上面都是今天的錄音。(洪幸傳送1張與陳佳琪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被告答:我真的很難過,很痛心,真的很謝謝(本院卷5第7、9、11頁)。 |
| 於109年8月26日,洪幸謂:準備,傅觀(按:應指傅秀鈺少年保護官)堅持要通報。復洪幸稱:讓這小孩知道輕重。被告答:謝謝姐姐。洪幸稱:搜證,按兵不動。被告答:謝謝姐姐,洪姐姐,真的很感謝。他這個孩子比較愛面子,自尊心很強,吃軟不吃硬,需要人捧他。他有表達因為我打他,他真的真的很不高興,我有慎重和他道歉了,他說他知道這件事情的嚴重,但既然已經說出口,他雖然後悔,但必須要一直順著說下去,這樣才不會被別人貼上亂說話、喜愛無中生有的標籤......,我有說,性這個問題是真的很嚴重,是會讓人想自殺的指控,特別他是園生,我是主任,這是會要我的命的事,我再次不斷慎重為打他的事道歉,他有後來有說會想想。也有自己傳訊息給傅觀說:《這事情不要通報,他要再想想,很多事情他其實是沒有印象和不確定。》。他這個孩子愛面子,自尊心很強,需要人捧他......若可能就幫忙捧捧他、誇讚他......,真的很抱歉,讓洪姐姐費心了,真的真的無以為報。洪幸答:很可怕的少年(本院卷5第11、13、15頁)。 |
| 於109年8月26日,洪幸謂:不是她的事她跑去幹什麼。被告答:陳佳琪說他有說要傅觀別通報,沒有性的問題,但他們刻意避開陳佳琪和孩子在聊,不知實際怎麼說。洪幸答:了,做萬全準備,拼了。被告答:真的很謝謝姐姐,若......沒有你們,我真的撐不住。洪幸答:碰到朱銀雪本來是晴天變陰天,我會幫你討回來,她沒請假就外出是事實,再來她用什麼理由去,媽的,我真的打死她。被告答:我等等要去找楊醫師看診,我真的不行了......,謝謝姐姐。洪幸答:直接跟他說你的狀況,他跟檢察官超好,檢察長是他的好朋友。被告答:好。洪幸答:也替他出了很多口氣(本院卷5第23、25頁)。 |
| 於109年9月9日,(被告傳送錄音檔給洪幸)被告謂:我真的快不行了,但我會努力的~謝謝姐姐,畢竟這件事淑媛師母也知情了...我也會轉知她一下....我真的心好痛好累,淑媛師母說會請賴法官聽錄音檔,證據先不要主動提供,怕多說多錯(本院卷5第146頁)。 |
| 於109年9月9日,洪幸謂:我這口氣真的吞不下去,你一定要熬過知道嗎,攸關名譽。被告答:好......謝謝姐姐。洪幸答:去拜拜,剛剛庭長來我辦公室說了你的事,安心協會外聘督導跟他說你帶少年單獨到外面過夜還去泡溫泉,他要我注意,一對一,我跟他說應該是帶一群少年吧,我沒再說什麼,安靜聽完他的話,他剛走一分鐘。被告答:對,是一群,團體家庭指派外督老師。許坋妃,她和我是死對頭。團體家庭督導時她是看保育紀錄。洪幸答:面對危機。被告答:是團體家庭一個加上家園的孩子......還有搭配我們家老師。洪幸答:沉著應戰。被告答:好。洪幸答:還說你帶小孩一對一在外面過夜,我說不可能。被告答:是團體家庭1個孩子,搭配家園孩子。洪幸答:他做很久的社工不可能有這種情況發生,他不可能一對一帶孩子去泡湯,天啊,你去大殿拜。被告答:而且......為什麼要這樣落井下石。洪幸答:怎麼這麼狠追殺。被告答:許坋妃也是台東縣府的外督,好。洪幸答:庭長說是衛福部外聘督導。被告答:而且我和老師帶孩子去泡溫泉,通常我自己是不會下去泡,都是老師和孩子泡,是。洪幸答:請陳佳琪打電話給我。被告答:好。洪幸答:我要陳佳琪打電話給庭長跟他說清楚,事情嚴重。 又洪幸謂:危機處理,這時候一定要穩下心來,一件一件面對,不要慌亂,想想怎麼去因應,一一突破,振奮起精神。被告答:好。洪幸答:才能打戰。被告答:嗯。洪幸答:這場戰只能贏,這些鼠輩以後再算帳,眼前先整理起對你有利的證據,那些傳言忍下來,不要影響心情,整理一下那個少年相關事證面對問題(本院卷5第150、152、154、156頁)。 |
| 於109年9月11日,(洪幸傳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聲免字第61號裁定給被告)洪幸謂:你還沒收到,先給你(本院卷5第176頁)。 |
| 於109年9月18日,洪幸稱:我被院長叫去,下週一庭長約談我要作筆錄,我跟黃曉婷企圖關說,而且是你跟海山老師說,老闆(洪幸誤打成「板」)動怒,要庭長辦我,您不能再提到我了,太可怕了,我會面對問題,你內部有內奸,要僅謹慎處理,在公開場合要小心,院長要我不能跟你連絡,您要穩住,姐姐支持你,相信你,刪了對話喔。被告答:好,我先看醫師。 (復洪幸撥打2通LI丙E電話給被告)被告答:姐姐,這個時候和我切割乾淨,越切割乾淨,姐姐的證詞越有力。我是非常相信姐姐的。現在就和別人一樣當看好戲,或許有人覺得你太幫我,所以故意這樣出招,他們希望看到的是大家一起踐踏我,而不是幫我發聲......,這個時間拜託姐姐把我切割乾淨,一起踐踏我就好,在開庭最關鍵時刻幫我就可以了,這樣才能解這個困局。洪幸答:我不會這麼做,雨過天晴,一定要,也拜託您不可以被打倒,我還有最起碼的良知,作人的良知,我會自己面對(本院卷5第176、178、180頁)。 |
| 於109年10月5日,洪幸謂:乙男捅你捅一打刀,還說你帶他到火車站旁開房間,還說你常常動不動摸他下體,用智慧化解問題,很可怕喔,對你超級不利,連旅館名字都有喔,他還跟那個小孩一起住,還說你過去常帶著他來找我聊天,連住在那裏都說很清楚,他在車上,你跟我聊天,有點麻煩。復洪幸稱:陳莉芳行文給社會處要資料,性騷擾及不當對待的資料,丁○○沒把最新資料放進去,停留在9月16日,陳莉芳把公文封死,防我像防賊,真的氣死。復被告稱:姐姐,沒關係的,上面訊息刪除。洪幸答:你這戰一定要打贏,真的氣死。被告答:很謝謝姐姐這樣,一定贏(本院卷5第182、184、186頁)。 |
| 於109年10月20日,被告謂:今天下午台東地院來這個研,我怕康(按:應指本院康文毅庭長)會問,有先交待。洪幸答:康很壞,又怕事,我對他沒像對陳雅敏友善。被告答:我剛剛有打電話再說,姐姐是為了幫台東地院談安置床位及法院緊安床才和我有互動,都是為了台東地院,陳佳琪和黃非常熟。洪幸答:實在是無言,海山的事情真的讓權責單位去調查就好,乙男講的話也都反反覆覆的,可信度都還要查證,我自己問我的少年,也都沒有說什麼問題,把他們留做記錄,如果他們真的有誣告,他們少年也需要付出代價,這是黃傳給我(本院卷5第214頁)。 |
| 於109年10月22日,洪幸謂:姐姐:辦理戊○○重大性侵案件承辦人小功2次喔,還有破案獎金,破案茶,所以不是劭宇得罪人,是利字當頭啊!我傳給陳淑媛對話,解她們的惑,為何要追殺部分原因。被告答:謝謝姐姐......,希望快快移送地檢......,真是可怕。洪幸答:你地檢的訴訟輔導科查詢,可以查,網路查,可以知道進度。被告答:好,我試試,謝謝姐姐(本院卷5第218、220頁)。 |
| 於109年11月19日,被告謂:辛苦姐姐(按:應指洪幸)了。這幾天都和娘娘一起在法會中。我的事都好,沒什麼特別新的事情,甲男和乙男的指控如果檢察官有查,就會知道都是亂說的,其實有好幾位結束安置的少年都可以作證,甲男、乙男在安置期間本來就有菸酒癮,然後甲男伯父在聽甲男片面之詞時,也有誘導我說要和我和解,他就沒事,我只回我根本沒做是要和解什麼?甲男有指控我打他,我很堅定回應,我根本碰都沒碰他,他指控的地方都有攝影機,況且是他搶他自己承認喝酒的自白書,還抓傷我的手。另外,甲男和乙男本來就是高難度個案,當時本來就找不到機構收的,甲男是從台北大老遠送來台東,乙男已經換過兩次安置,海山是第三個,他在阿尼色弗還強迫別人在他面前發生性行為給他觀賞,還有在學校和阿尼色弗打老師打園生及衝突不斷,然後又高又壯的,說實話,我不要被他傷害就不錯了,怎可能碰他。 洪幸答:弟弟那頭豬一直跟簡(按:應指本院簡大倫法官)說張的脖子傷痕累累,血跡(洪幸誤打成「蹟」)斑斑等字眼,所以過程如果有提該何陳述,也是重點,那隻豬還跟康庭說看到少年脖子上的血牠都好心疼,一直四處說,所以在搶自白書的過程中雙方都有擦傷,張也跟姜法官說你有打他,姜有勸他:你亂說人家打你手槍,被他打你也要忍耐,誰叫你亂說話,亂指控。所以你可能前後要讓檢察官可以連得起來,再跟老師(按:似指被告就讀東華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時之老師賴淳良,參本院卷10第401頁)及猴(按:指侯弘偉)請教一下,要有危機感不能太過輕忽,請猴再問一下姜,看傅的訪視內容怎陳述,時間快到了要做好萬全準備。被告答:好的,謝謝姐姐(本院卷5第220、222、224頁)。 |
| 於109年11月20日,被告謂:因為姐姐和因為我的事被說關說,我當時有先切割。姐姐真是對不起您,是(被告誤打成「事」)我自己真的太蠢(本院卷5第234頁)。 |
| 於109年11月20日,(洪幸撥打LI丙E電話給被告)洪幸謂:你家那隻畜生(按:應指陳佳琪)接我的電話非常害怕,只是討論李駿的事就怕成這樣,牠到底做了多少壞事啊。被告答:牠真的比豬還畜生,好的。洪幸答:用腦喔。被告答:好。洪幸答:她不知道你已經發現了,所以你可以做的事很多,包括畫大餅給她,現在是極非常時期千萬不可得罪她,等一切明朗化後,後患絕不留,我還在懷疑豬怎麼會那麼小心攻擊性怎麼會如此強,真的破案了,一直以來她都裝白癡,裝友善,所以大家大小事都找她。被告答:對......,牠真的比甲男還畜生。洪幸答:搬弄是非應該也是她了,去年豐田國中輔導老師提醒我,我還不以為然,她告訴我豬跟她媽媽很好,她女兒不可能跟她死對頭,每次她媽媽來開會都快抱著豬了。被告答:對。 洪幸問:她是利用豬在打壓你,用意為何?想當主任嗎?但為何又把傅秀玉跟朱在車上跟少年的談話告訴你。被告答:她是一個非常雙面討好的人......雙重壓寶吧~起手式都是「很替對方著想......」。洪幸答:她只要卡一個捏少年乳頭,就在這圈子拜拜了,她不是您,她沒靠山,假別人的手吧,一旦在您那出局,我這也順理出清。被告答:好的。洪幸答:難怪康文毅在院長室時,一直篤定的告訴我說不是黃曉婷講出來的,我跟黃曉婷根本沒說上話,原來是你家在搞鬼,真的氣死了。被告答:是啊。洪幸答:難怪大家篤定你有涉案,原來是內鬼,這人太可怕了,而且還異口同聲的說你喝酒,晚上經常帶少年外出,大家都把她當作你的親信啊,所以她說的都信,好像她以前被你逼迫,你走後她才敢說實話的感覺。被告答:超可怕......她真的非常會搬弄是非(本院卷5第234、236、238、240頁)。 |
| 於109年11月21日,被告謂:洪姐姐:考量海山後續名聲,我的事畢竟還未結束,又爆出陳佳琪因為要陷害我,雖然有證據,但卻被指稱捏孩子奶頭,加上據我們老師每個人交叉比對及調查,陳佳琪真的是個非常會營造受害者形象的人。我再想想怎麼處理為妥當。 洪幸答:忍忍,用智慧處理,牠害你是在第一時間就害你了,9月19日康文毅去院長室報告我的事,8月25日我去海山8月26日傅秀玉去海山,8月30通報,我差不多是9月8號打電話給黃曉婷,這一連串問題掌控,豬都掌握,而且一一報給康文毅簡大倫知道後續狀況,一副立大功的樣子,也真的難怪院長一直警告我不要再跟你連絡,我怎麼解釋,康文毅都不信,而且防我跟防賊一樣,說真的我跟陳佳琪不熟,在路上看到她真的也認不得,她這招夠狠,完全把你打趴,而且把你旁邊的資源隔絕,讓你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說我關說目的就是下狠招,要公務員對你下狠招,這有人教喔,應該不是她,一人的腦可以想到的策略。 被告答:是啊...想想都覺心寒,她比較有互動的家園工作人員有和我述說了,她是真的很厲害......但平常就是傻大姐,很熱心那種形象。洪幸答:裝傻,很嚴重。被告答:嗯。洪幸說:連我昨天打電話給她,要她多跟李○寫信,李○裁感化她也在裝,但接到我的電話極為害怕,她可能以為康文毅抖她出來我要罵她,我還在想,怎麼可能法官去社會處開專案小組,沒這種例子啊。被告答:我有問過花蓮,花蓮絕不會這樣處理。洪幸答:她自己有沒有被問到不當管教?被告答:有,有孩子說她。洪幸答:記成筆錄嗎,她說的話在台東地院是極有說服力的,你都派她開庭應付官方,她抖太多事也可能加油添醋太多了,難怪豬一直說海山爛,去年初說到現在,說真的如果陳佳琪亂說你一通,背後還有猴塞雷(按:應指侯弘偉,下同)簡大倫一定到警局到社會處,大家開專案小組,一一訊問小孩,把海山小孩每個問,不要漏掉,她下手太狠了,目的呢?我就在想,豬沒腦而且情緒化,怎麼一直在報你的料,而且大家最差勤怎麼那麼正常,連黃焙平一個小時也請,真的無言,過去大家跑到辦公室都沒人。 被告答:但因為我的事在代理主任10/8召開會議後,代理主任有在會議提出社會處用誘導、和學校謊稱檢察官要到校查案、誘導孩子指控我,沒持 搜索票、沒警察陪強制進我房間拍照、打開衣櫃拍我內衣褲等違法程序,已違反調查程序及個資法,也有將證據外流的疑慮(因為乙男是縣府監護,縣府是告訴人,怎麼會來拍現在?然後此案件涉及性議題,還拍我的內衣褲?)還有社會處未經證實即用肯定口氣正式行文全國法院及社會處有妨害名譽問題,同時縣府承辦將此事和我們家社工保育說,也有職務洩密問題。當天地檢主任檢察官也在,當天後就沒動作了,主任檢察官當天有交辦婦幼隊盡快移送地檢。所以後續雖然有提到說家園保育、陳佳琪有體罰孩子,後續也就沒再查了。洪幸稱:用鮑師母對山秀做法,降級,當保育員,降薪,她就會自動走人了,剛剛好她也不做事,為何領這樣多錢(本院卷5第244、246、248、250、252、254頁)。 |
| 於109年11月25日,被告謂:有孩子具體指控她叫孩子脫衣服假藉按摩毛手毛腳,做拱橋供其玩弄,捏奶頭捏到黑青,然後孩子不爽還回嗆,不然陳佳琪媽的奶頭給你捏回來,如果孩子反抗,就會抹黑我,把我講的很兇,說要把孩子丟給我修理,威脅孩子要在主任面前講壞話。洪幸答:真的氣死我了,這場你只能贏。被告答:目的都是結束安置的孩子具體指控,他們說之前陳佳琪都說和我關係很好,所以他們覺得和我講也沒用,直到我被陳佳琪陷害,他們才敢說。洪幸答:這場戰爭務必做足功課,穩健處理,不要再滋生其他問題,等問話就好。被告答:都錄影了,連乙男都願意站出來指控。在等時機。洪幸答:昨娘娘說李撤回,不見得是ok,他太狡猾了。被告答:嗯,他已經正式遞狀,有承認是受甲男教唆。洪幸答:他不可信任,太狡猾。被告答:也不知道,但他很積極取得我諒解。洪幸答:他跟陳莉芳說海山一直派人去找他,所以他才不去學校,覺得煩。被告答:他是說社工,他和我說法是這樣啦。洪幸答:你對他不能信任。被告答:好。洪幸答:如果不是他,簡大倫沒名目追殺你。被告答:也是。洪幸答:而且到現場都清稿清好了,太可怕了。被告答:乙男的說法是陳佳琪也在挑撥他。洪幸答:直接定罪,您要周全處理問題。被告答:不過乙男則是第一時間有提醒我小心陳佳琪,只是當時我太相信陳佳琪,沒有多想。也是。洪幸答:他問題才多,他是當事人。被告答:事情未告一段落,都不行輕信。洪幸答:如果只有甲男還不會死人,多了一個乙男才嚴重。被告答:嗯。洪幸答:大家都認為你對他好,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他報恩。被告答:誇張。洪幸答:會如此想法,這在一個月前黃焙平就一直提。還有時間,你要跟猴對一下。被告答:我對甲男、陳佳琪更好......,好。洪幸答:再跟劭筠對。被告答:好。洪幸答:她才是陪你上戰場的人。被告答:嗯嗯。洪幸答:她要強;跟猴塞雷要一下他手邊案件有送調查局測謊案件的資料(本院卷5第260、262、264、266、268、270頁)。 |
| 於109年11月27日,被告謂:她真的超級畜生。昨天下午和老師們還她談,她自己也脫口而出承認有慫恿○昇要告我,只是○昇不配合。有孩子說她現在已經到處在哭訴,裝的超可憐。洪幸答:牠慫恿小孩告你?真的是禽獸,知遇之恩一路提拔,那裡得罪牠?為何如此待你。我想不透,如此不是發現,怎麼樣也不相信。活到50多了知天命年紀了還有無法接受,但,我自己也碰到好幾個,比起牠,沒那麼嚴重,自私自利,之恩不塗報。弟弟,那只大猩猩是泰迪玩具。被告答:好。實話說,我衝擊超級大......,牠昨天和我一對一時一個嘴臉故意刺激我打牠,有其他老師在時又一個嘴臉溫溫和和,超級噁心。洪幸答:要你打牠?怎麼樣也要忍。被告答:我沒動手,有老師知道牠在故意刺激我,一直提醒我,跟在我身邊。洪幸答:即便被她打也不能還手,現在是非常時期,忍。被告答:有的,她已離開(本院卷5第270、272、274頁)。 |
| 於109年11月27日,洪幸謂:娘娘打電話給我,說了快1小時,很擔憂你,弟弟從現在開始到案件結束不能節外生枝,非常擔憂惡鬼惹是非,讓你又有麻煩。娘娘建議:你不要再跟海山小孩有互動,最好連工作人員的事情都不要多聽多聞,更不要打聽,安安靜靜處理自己的事情。聽她的話,她處理過太多太多鳥事,認為你一直有些反擊,在這時機點不對,只會招惹不必要麻煩,禽獸有反擊,她覺得你做的不漂亮,要聽她的喔(本院卷5第278頁)。 |
| 於109年12月14日,洪幸謂:看完一定要刪,黃焙平很壞,寫得很難看。被告答:謝謝姐姐,我看完了,姐姐也收回,我也刪除。洪幸答:讓你知道一些狀況好因應。被告答:黃真的很可惡。洪幸答:寫得很可怕,你打小孩巴掌,而且是情緒化,內容很清楚。被告答:陳麗芳也不是好人......,根本沒問,直接寫和黃焙平一樣。洪幸答:如果不了解你的人會被引導,了解了吧,我為何被追殺,心情不要不好,好好面對下場戰,一定要贏。被告答:嗯嗯,謝謝姐姐。洪幸答:我每看一次黃寫你的紀錄,每害怕一次,被他寫成十惡不赦,任何人看到都會驚嚇,如果乙男長期被你凌虐,他還乖乖待在那裏這麼多年?若不是乙男自暴,很難寫出這種情況,所以乙男你要謹慎,真的是養老鼠咬布袋,太可怕了。被告答:是啊。洪幸答:你的那份通報表我沒拍到,我等一下拍給你,檢察官那裡會有,你要跟律師討論一下,寫的很難看,一定要仔細看。被告答:好的。洪幸答:這件是黃焙平問完他的話之後婦幼隊才通報的,在9月14日上午8時至11時在社會處問完話之後婦幼隊在下午通報,和甲男不同,針對乙男的部分,共有二個通報一個是張一個是李,檢那裡會針對二個一一問。被告答:好的。洪幸答:如果附上黃的紀錄那就很麻煩了。被告答:好。洪幸答:他的紀錄你要留著,我再給你,我覺得很有可能在檢那裡有黃的訪談紀錄,你和劭筠討論一下,怎麼去答,如果沒有紀錄婦幼隊無權作筆錄,沒有因,所以無權,一切都是天意。被告答:好的。不過這真的都是子虛烏有的事。他們自己提的張○昇可以做證,他們有慫恿張○昇講類似的話陷害我。洪幸答:檢沒來得及開庭真的又讓你多一些時間準備。被告答:他們有拿錢給張○昇只是張○昇不願意。洪幸答:印下來,不能拿出去喔。(復洪幸撥打LI丙E電話給被告)被告答:看到真的覺得超噁心的。洪幸答:黃焙平的心地真的不善,狠毒的人。被告答:是啊。洪幸答:對人這樣狠一點好處都沒有,他幹什麼如此,不留後路給人,太可怕了。被告答:對啊,愛表現吧,真的越看越噁心,甲男是說他在我房間,和我互打手槍,被駁斥後居然說在飯店和我互打手槍,在警詢筆錄說我灌他喝酒酒醉幫他打手槍......,超級噁心的,剛剛細看真的很作噁、想吐、很反胃。怎麼有那樣無恥噁心的人。洪幸答:這些都是對你有利的。被告答:和陳佳琪這畜生一樣,也可以說哭就哭。洪幸答:到底在那裡打手槍。被告答:真的超級反胃的......,原本說互打咧,後來還我幫他......。居然還說張○昇......,張○昇之前聽到也很噁爛......說拿3000給他要出賣人格......真的超噁的。洪幸答:看完了整篇,警訊內容就差不多知道了。被告答:甲男真的很畜生。洪幸答:整理一下跟賴劭筠討論一下。被告答:也不照照鏡子......怎麼說的出口。洪幸答:這才對自己有利。被告答:牠是a片看多了。洪幸答:印出來。被告答:好的。洪幸答:刪了喔。被告答:好,姐姐也收回,我也刪除。洪幸答:加油。被告答:真的好反胃......說不盡的噁心感(本院卷5第294、296、298、300、302、304、306、308、310、312頁)。 |
| 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稱:「你們家的黃畜生(按:應指本院少年保護官黃焙平),連續打兩次電話來家園,問我是不是執行長,我們有個社工婉轉回應是基金會的執行長,不在家園。但我為求低調,已經和我們代主任說一律回在基金會做行政工作,若有再多問,直接說董事會有會議記錄,這部分請示董事長,一切等我訴訟結束再說。怎麼會有那麼八婆的男生」、「牠真的是很喜歡找到機會就要搬弄是非什麼的」。洪幸回應:什麼東西;他以為他是誰(本院卷12第343、344頁、偵卷1-2密件袋第152、153頁)。 |
附件九:被告與侯弘偉之LI丙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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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9年8月25日,侯弘偉:好好配合洪幸主任啦(本院卷11第93頁、偵卷1-3第98頁)。 |
| 於109年9月2日,被告稱:瞭解,非常感謝您;我現在狀況真的很差,很痛心,是那種生死不如的痛心,你不瞭解甲男多有手段,說哭就哭,裝可憐咬死不放。侯弘偉稱:我知道,我會幫你,你要冷靜。再被告謂:一揍他,罵他,他就咬死你,報復(按:原誤打成「覆」)你;甲男真的很會裝可憐;連洪姐姐(按:指洪幸)都說,要不是他認識我10幾年,搞不好就信了等語(本院卷11第93-99、102頁)。 |
| 於109年11月21日,被告稱:那你說了等於沒說,要他具狀撤告,又說檢察官還會傳他,侯弘偉答:不過若是 告訴乃論之罪可以具狀撤告,檢察官可以不傳;他可以先打電話確認可否撤告,若可以,再具狀,就不用去。(本院卷11第103-106頁)。 |
| 於109年11月22日,侯弘偉表示:我覺得比較好的做法就是請乙男先問書記官,說想要撤告,然後檢察官若覺得OK,請他具狀,這樣他就不用來了,那如果檢察官還是想問他他就必須去,否則他也會被 拘提(本院卷11第109頁)。 |
| 被告謂:艾涓有幫忙找佳琪對我不滿的證據;利真媽和宜蓁和崇旭也可以幫我做證他私下會抱怨我虧待他;這樣若我和他攤牌可以嗎?是否可以打擊他法院的證詞;豬(按:指本院朱銀雪少年保護官)9月報差時間麻煩姐姐(按:指洪幸)告知下。侯弘偉答:當然不好,現在是拼 不起訴;陳的事先擱著(本院卷12第306頁照片編號1)。 |
| (被告傳送1張照片)被告表示:真的很特別......。侯弘偉答:喔喔,對了,那個傷害錄音的部分要練習一下怎麼回答。被告答:嗯,上次那樣回答,可以嗎(本院卷12第306頁照片編號2)。 |
| 被告稱:當管教、打安置兒少巴掌或性遊戲之行動,亦從未與安置兒少開過性玩笑;若家園任何工作人員在司法未釐清真相或判決確定前,私下議論或受他人誘導,有無憑無據討論及私下八卦,本人將委由律師追究其法律刑事及民事責任;上述發給社工好嗎。侯弘偉答:這樣會不會你自己也洩漏職務外秘密呢(被告撥打LI丙E電話給侯弘偉)(本院卷12第307頁照片編號3)。 |
| 被告謂:針對甲男、乙男誣告本人乙案,本人已於9/11正式委託華嚴律師事務所律師群為本人捍衛法律權益,本人已在律師陪同下在警詢說明,本人在任職安置機構期間,一直勇於承擔家園工作人員所不喜之工作,甚至身為主任時常身先士卒,從事第一線教養工作或行政工作,並成為社工、保育後盾,嚴正聲明,從無有任何不當管教、打安置兒少巴掌或性遊戲之行動,亦從未與安置兒少開過性玩笑;若家園任何工作人員在司法未釐清真相或判決確定前,私下議論或受人誘導,有無憑無據(本院卷12第307頁照片編號4)。 |
| (侯弘偉撥打LI丙E電話給被告)侯弘偉稱:我覺得很嚴重,你真的要好好懺悔,我怕檢察官會把傷害起訴,讓法院判無罪。(復被告撥打LI丙E電話給侯弘偉)侯弘偉又稱:我建議你都打出來,閒聊的部分就用點點,或是用大意帶過(本院卷12第308頁照片編號5)。 |
| (被告用記事本繕打內容為:講成這個樣子我當然會失去理智啊,但是我知道我動手打你不對嘛。張:難道我說的就不是事實嗎?我:我和你說我昨天動手打你就)侯弘偉答:好難圓是安撫耶。(復被告撥打LI丙E電話給侯弘偉)被告稱:他故意講話刺激我呢?甲男掌握的錄音檔逐字稿大概為上,若我的答辯方向為他那是片段......(本院卷12第308頁照片編號6)。 |
| (被告用記事本繕打內容為:.......對我,但是不要用這個方式。我:我知道我昨天打你對你造成很多傷害,我真的很抱歉,你知道你受了很多的傷害這個我知道,所以我才在這邊和你道歉。張:現在不是我弄不弄你的問題。我:那是什麼問題。張:如果當天的態度不是這樣。我:我當時當然會生氣啊,我被講成這個樣子我當然會失去理智啊,但是我知道我動手打你不對嘛。)(本院卷12第309頁照片編號7)。 |
| 侯弘偉表示:被你猥褻,而且跟你的互動跟他自己的身心都很健康,他應該也沒有任何就醫紀錄(可以請檢察官去調〈侯弘偉誤打成「掉」〉他的就醫紀錄);傷害部分,建議就是讓他超過六個月後再提告,這是最好的,你要去講他的動機,比較難,因為你被錄到了,我該講的都講了,你自己斟酌(按:原誤打成「診卓」),斟酌(本院卷12第309頁照片編號8)。 |
| (侯弘偉撥打LI丙E電話給被告)侯弘偉謂:你最好就是好好振作,你繼續在那邊鬧情緒都沒有用,我已經被你搞到很煩了;建議如下性侵部分:可以調職務報告,還有你提出你跟他互動的通聯記錄,證明他沒有被你猥褻,而且跟你的互動跟他自己的身心都很健康,他應該也沒有任何就醫紀錄(可以請檢察官去調〈按:原誤打成「掉」〉他的就醫紀錄);傷害部分,建議就是讓他超過6個月後再提告,這是最好的(本院卷12第310頁照片編號9)。 |
| (侯弘偉撥打LI丙E電話給被告)侯弘偉稱:建議先調查證據及傳證人張○昇跟乙男。一旦(按:原誤打成「醫但」)它們二人作證他們是受(按:原誤打成「市售」)甲男指使,直接對甲男提出告訴告他誣告及教唆偽證,徹底打擊甲男的證詞(本院卷12第310頁照片編號10)。 |
| 侯弘偉謂:士院少年保護官於109年8、9月間針對少年張○恩特殊家園事件所做成的觀護工作輔導記錄(含所上簽呈)暨法官就此所出具的法官意見書。(侯弘偉撥打2通L-I丙E電話給被告未接)復侯弘偉稱:士林地院陳甘華調保官針對安置台東海山扶兒園少年己○○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所提報告書暨法官簽呈批註意見(本院卷12第311頁照片編號11)。 |
| (侯弘偉傳送與某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侯弘偉表示:你看完,我今天都會收回(本院卷12第311頁照片編號12)。 |
| 被告謂:艾涓說陳佳琪現在就是整天在裝瘋賣傻,然後整天嬉皮笑臉,他可能感覺她至少可以爽到過年,領完年終再走人;沒想到我那樣快回去。侯弘偉答:唉...她真的是蠻讓人失望,她應該要開始找工作了吧(本院卷12第312頁照片編號13)。 |
| (被告撥打LI丙E電話給侯弘偉)被告稱:法師來了。侯弘偉答:我覺得你六日讓我冷靜一下,我也是被你跟洪幸(按:原打成「洪姓」)搞到快瘋了,OK?(本院卷12第312頁照片編號14)。 |
附件十:張○昇與甲男之MESSE丙GER對話紀錄
張○昇所傳送予被告之10張其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附件七),內容大致如下(偵卷1-3密件袋第000-00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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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其實很不想講‧‧‧也不想害他,我最近沒什麼錢我怕講了到時候要賠錢什麼的,你很需要再多一個人幫你講嗎? |
| 你真的不用擔心會有賠償問題(,)我是希望你能跟我們一起站出來講(,)越多人有這樣問題(,)我們不只保護我們(,)搞不好機構還有其他人(,)我們不敢保證(,)我是希望既然他有對你做那些舉動(,)你不能因為他對你的好(,)還有什麼之前威脅(,)讓你不想講(;)你不想講我是沒辦法說什麼(,)但我是覺得你能跟我們一起站出來;國家跟法律在制止機構這個問題(,)這種都是採取保密身份不公開(;)你不用擔心別人(,)只有上法庭(,)只要是當事人才會知道。 |
| 我幫你講的話可以給我一點錢嗎真的缺錢啦,而且多我一個的話立場就更鞏固了 |
| 你如果敢站出來(,)其實這種事情社會局可以幫你申請(,)你在外的問題;我現在就有社會局幫助啊;乙男到時候離開也是會有社會局幫忙。 |
| 我不想給別人管而且申請要很久,我還欠人家錢之前跟亞洲的借還沒還,他們一直在找我了 |
| 到時候你來做筆錄,會有社工陪你,你如果需要什麼幫助,社工會幫你處理。 |
| 我只需要幾千就好了(,)幫我一下(,)我一定講到他慘嘻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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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妳什麼時候能給我我就趕快還(,)因為已經日期過了(,)所以我現在躲他們;你只要能給我些錢(,)我絕對講到他很慘 |
| 現在我真的身上沒那麼多錢(,)我家人叫我把手頭錢匯回去家裡(,)留一點錢在身上;我現在自己也算是在躲。 |
| 我只要3000就好我絕對幫你;我會幫你弄的他很慘;畢竟我跟他相處最久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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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可以的話我明天就趕快請假去做筆錄;今天給也可以;我要趕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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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真的沒辦法借,我家人叫我匯錢回家(,)你要不要做筆錄是看你(,)要看你自己(,)我覺得身上真的沒那麼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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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沒辦法借(,)我現在沒工作(,)我借你我搞不好沒辦法生活(,)我跟家人說要錢(,)他們不見得會給(,)還會問我錢用去哪裡。 |
附件十一:張○昇與乙男之MESSE丙GER對話
張○昇所傳送予被告之其與乙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附件七),內容大致如下(偵卷1-3密件袋第445-456頁):
一、第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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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幹嗎;我沒錢想跟甲男拿;他如果給我我就去幫他講;幹你娘都不理的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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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跟他相處那麼久一定有辦法搞死他;幫我跟他說,如果可以,我明天趕快請假去做筆錄;不給我哈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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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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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不會理我;還有社工啦;主任不會管這些啦;白癡;跟他說沒用 |
| 靠北所以他會讓你走是縣府不讓你走哦;所以你才講這些才有辦法離開海山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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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你現在講完就可以結束安置哦,不然你應該也不會想說這些吧~畢竟我們自己也有錯啊哈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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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所以不確定哦不要到時候還是回海山餒;他們就說因為主任不在啊;所以留在那沒差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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