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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筱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暱稱為「賴景達」、「李文哲」及「廖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暱稱為「賴景達」、「李文哲」之人,再經「李文哲」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4日12時40分許,對丙○○佯稱為其侄兒云云,待取得丙○○信任後,遂以急需週轉金為由,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乙○○於款項入帳後,依「李文哲」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6日13時16分及同日14時36分先將其中100萬元及3萬元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後,於110年7月6日17時6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定之人即「廖先生」,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取得丙○○遭詐騙之贓款。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暱稱為「賴景達」、「李文哲」之人,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取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依「李文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於110年7月6日17時6分許將所領取之款項共128萬元領出後交予「李文哲」指示之人即「廖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網路臉書廣告與「賴景達」聯繫並申辦貸款,因「賴景達」表示需匯款至伊銀行帳戶製造假金流始有利核貸,並介紹「李文哲」協助伊做流水帳,伊以為此為正常貸款流程,遂依「李文哲」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領出款項後交付予「李文哲」指定之「廖先生」,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其因有貸款需求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賴景達」之人聯繫,「賴景達」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製作假金流以利核貸,被告遂於110年6月16日以LINE傳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賴景達」,又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負責做假金流之「李文哲」,再依「李文哲」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方式,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廖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00卷第13至20頁、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被告與「賴景達」及「李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100卷第89至1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1100224027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325卷第31至3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月3日彰汐字第1100140號函覆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00卷第147至1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告訴人丙○○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後遭被告提領等情(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00卷第25至29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確於110年7月6日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年滿29歲,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現職務農,前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司從事收銀人員,且曾向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等申請貸款,結果都被拒絕,因伊無薪資證明,信用亦不佳,之前也有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2頁及第207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無貸款之經驗,且經上開經驗後,其對於申辦貸款流程、核貸條件、洽談內容及所需文件等事項,亦當有所知悉。又審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知道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的人匯款後提領交付他人,可能涉及他人不法行為,且伊於提領過程中一直都很怕,曾懷疑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但當時急著借錢沒有仔細想,這次申請貸款對方無要求伊提供任何擔保,僅簽一張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3100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可見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騙他人時使用,且有詐騙集團以代辦貸款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遂行詐騙行為之情形,況被告自陳曾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因資格不符遭拒,業如前述,然申請本案貸款時,「賴景達」、「李文哲」全未要求任何抵押或擔保品,亦未確認其還款能力,反而要求其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將款項匯入再指示被告提領,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或代為領取匯入款項恐涉不法乙節,自應有所警覺。
 3.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貸(借)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係向何人或何公司貸(借)款?貸(借)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對方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供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於臉書網頁上得知貸款資訊,致電詢問後即加對方LINE,並依「賴景達」及「李文哲」之指示,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供對方製作金流之用,並因此代領及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不認識對方,都用LINE聯絡,只知道他們LINE上面的名字,伊不清楚貸款來源,他們只說是公司,也沒有查證對方身分資料、任職公司及相關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顯見被告與「賴景達」及「李文哲」之間,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被告對於「賴景達」及「李文哲」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室或所在處所等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對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其如何能夠確認「賴景達」及「李文哲」所告知之貸款訊息為合法?而眾所周知,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向他人申辦貸款,應係提供證明信用或資力之相關資料,而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然被告向「賴景達」及「李文哲」提出貸款之需求後,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或擔保品,反而要求提供帳戶予公司匯款,其自應察覺與常情有異,業如上揭2.所述,是依被告之生活閱歷與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不得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而有誤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為貸款公司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賴景達」要求伊簽立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伊剛開始不敢簽,遂於網路上查詢有無這間公司,結果公司位置是在香港,伊沒有仔細想到香港可能是詐騙,且協議書上有約定要保密,不能向任何人透露,否則要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於簽約時顯然已對該貸款程序有所疑慮,況對方要求需就貸款事宜保密,否則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顯與常情有悖,然被告經網路查詢後明知該公司之位置位於香港,然始終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賴景達」及「李文哲」之指示,輕率配合提款後轉交款項,並多次提款來回奔波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被告與「賴景達」及「李文哲」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均足使被告得悉「賴景達」及「李文哲」所稱製作金流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
 4.再者,被告於偵查時雖供承:伊與銀行往來信用不良,且沒有勞保,每月都只剩幾百元,「賴景達」表示需匯款至伊銀行帳戶製造假金流始有利核貸,並介紹「李文哲」協助伊做匯款後現金提領之流水帳等語(見偵字第3100卷第186頁)。惟查,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且,既為使被告帳戶內有資金流動紀錄,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相關帳戶內均需存有款項,為何在收到款項後,竟立即提出歸還,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倘若被告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藉以提升自身的信用形象,始同意「李文哲」使用其上述金融帳戶匯入款項,衡情應會對「李文哲」要求其立即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致無助於美化或提升其信用狀況,有所質疑或異議,豈可能一味配合提領帳戶內存入的款項,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對方說要做流水帳,伊有問他為何要提領而不直接將錢匯回去,他告訴伊說錢有這樣進出流水帳比較好做,借錢比較容易通過審核等語(見偵字第3100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1頁),則被告既已察覺對方要求立即將匯入款項以提現方式提領出來係與常情有違,然始終並未查證要求其提款之原因正當性,顯見其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蓋如本案僅係為美化帳戶而需製作假金流,為彰顯帳戶確有多筆資金匯入、轉出之表象外及避免被告日後因帳戶內款項去向不明遭原匯款人求償之風險,自應將特定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予原匯款人,或再行轉匯至其他足以特定款項去向之人,現卻以多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帳戶內高額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他人,而「李文哲」更要求被告開車至無人的地方於車上與「李文哲」指定之「廖先生」面交款項等情,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偵字第3100卷第23頁),核與常情不符,亦無助於美化帳戶。況被告若認知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對方公司為美化其帳戶而匯入,其提領出來以後要再交予公司人員,其應先確認交付之金錢數量為何,尤其本案總共提領交付之現金高達128萬元,若日後發生轉交金額短少之爭議,該如何確保自身無責,此應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均得以慮及之事,然被告於轉交上開數量不少之現金時,於偵查中自陳:該年輕人只有點零散的現金,因為臨櫃的錢有一綑一綑綑起來,點完之後對方就拿錢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100卷第18頁),則被告提領款項既高達128萬元,於轉交上開數量不少之現金時,無與其核對現金總額或要其出具收據,雙方未有任何對話即各自離去,此些輕率之舉均顯與常情相違。另上開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賴景達」及「李文哲」未曾親自與被告見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請他人代為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交付之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5.則被告明知其個人經濟條件欠佳、申辦貸款不易,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在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利向銀行申貸時,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賴景達」及「李文哲」,容任其等可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李文哲」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李文哲」指示之「廖先生」,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具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依「賴景達」及「李文哲」指示所為者,顯非所謂包裝金流以便其向銀行貸款之行為,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觀諸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施以詐術,且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轉匯部分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並自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提領贓款並交付真實身份不詳之「廖先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本案先後共接觸3人?含貸款接洽之「賴景達」、做流水帳之「李文哲」及交付128萬元之不詳男子即「廖先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提供與「賴景達」及「李文哲」對話紀錄供參(見偵字第3100卷第89至128頁),然因被告實際上僅與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廖先生」之人碰過面,並未實際與「賴景達」」、「李文哲」有何碰面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本案就「賴景達」、「李文哲」及「廖先生」是否分係不同人,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佐以補強認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與「廖先生」為同一人。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帳戶供行騙者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會依行騙者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之,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賴景達」、「李文哲」及「廖先生」間,就上開各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且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且並無從中實際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因未收成尚無收入、現由男友提供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匯入130萬元之洗錢標的,其中128萬元業經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廖先生」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帳戶內所餘款項已經郵局圈存抵銷,該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33頁),本院認部分未提領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實際拿到貸款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丙○○

110年7月6日9時35分
佯稱係丙○○姪子蕭仲男,因急需週轉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20分許
130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100卷第45至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100卷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00卷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14時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臨櫃提款
108萬元
2
110年7月6日14時
38至39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5萬元
3
110年7月6日15時
2至13分許
郵局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郵局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15萬元
合計共1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