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若萍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若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邱若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6月,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08年6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就給付
告訴人余宏承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部分,固已履行完畢,惟給付被害人王世慶、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受刑人僅於108年5月10日、同年6月14日、同年9月2日分別給付3,000元、3000元及9,000元;至給付
告訴人蘇子文之部分,受刑人亦僅於110年3月11日給付3,000元,即未再給付,
迄今已逾應履行
期間,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6月,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08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又受刑人於所定期間內尚有1萬5,000元未向告訴人王世慶、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尚有2萬7,000元尚未向告訴人蘇子文為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及21頁),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雖受刑人曾於110年3月17日陳報表示:其欲分期付款,將於每月10日前分別按月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
可憑(見撤緩字第10號卷第17頁),且告訴人王世慶、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子文亦同意將給付期限展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供參(見撤緩字第10號卷第23頁),故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即110年度執聲字第34號),惟受刑人於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任何金額,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及21頁),足見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比例偏低,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係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受刑人已逾越履行期間數月有餘,況每月分期給付最多不超過6,000元,受刑人若能預先規劃安排,應不至於造成其負擔過重而有何履行不可能情形,受刑人縱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其自110年3月起迄今長時間不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實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
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 | |
| | | 於民國一○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蘇子文所有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原附民字第二十號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 |
| | | 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原附民字第二十一號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