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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美能與沈郁璍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生有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同年月27日8時10分許,在沈郁璍位於臺東縣(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寓樓梯入口玻璃門處,張貼印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足以毀損沈郁璍名譽內容之紙張。沈郁璍發現上開紙張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郁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美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檢察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前往告訴人沈郁璍住處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警告,也沒有指名道姓,希望告訴人轉告我前夫陳宗勝能夠把跟我之間的財產處理好,沒有要惡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沒有在告訴人住處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我是都丟在前夫陳宗勝住處信箱內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對前夫陳宗勝及告訴人提告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號提起公訴,該二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件一審判決),嗣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免訴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7號、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卷宗查明無訛。另於告訴人位於臺東縣住處公寓樓梯入口玻璃門處,於110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同年月27日8時10分許遭人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字內容,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張貼紙張3張、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7至36頁、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張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文字內容?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加重誹謗行為?茲分述如下:
  ㊀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張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字內容?
  1.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0年3月26日21時許,發現在我住家樓梯入口玻璃門處遭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紙張;於110年3月27日9時許,又發現同一位置再遭張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因內容有寫到「沈女」、「在陳男住家上床」,所以我確定是被告所張貼,因為被告有想要報復我的動機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另徵之被告對其前夫陳宗勝及告訴人提告妨害家庭案件,經前案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後,經前案二審判決免訴確定等情,被告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供稱:我和前夫因沈女介入剛離婚且還有財務上糾紛,沈女和前夫都還光明正大在一起,會張貼三張A4紙是想要借用網路新聞給介入破壞家庭和諧的第三者作警惕,而告訴人就是妨害我家庭的第三者等語(偵卷第11頁,交查卷第20頁),綜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被告之上開供述與前案妨害家庭案件之審理經過,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生有糾紛,被告自有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2之文字內容之原因與動機存在。
  2.再經本院勘驗之案發時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僅擷取與本案有關部分,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1至127頁):
  ⑴110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檔案一:頻道4_00000000000000、檔案二:頻道6_00000000000000) 
 ①於檔案一畫面時間2021年3月26日20時37分40秒,一名頭戴無帽沿毛帽、戴口罩、著長褲及外套、頭髮長度大概至外套兩側肩線女性(即甲女)騎乘折疊式自行車(下稱A車),出現在檔案一畫面左上方。
 ②於檔案一畫面時間2021年3月26日20時37分49秒,甲女將A車牽往檔案一畫面右方水泥牆停放。
 ③於檔案一畫面時間2021年3月26日20時38分02秒至20時38分08秒止,甲女往檔案一畫面下方移動後,離開檔案一畫面。
 ④於檔案二畫面時間2021年3月26日20時38分05秒,甲女從檔案二畫面左方出現往檔案二畫面右方移動。
 ⑤於檔案二畫面時間2021年3月26日20時38分08秒至20時38分22秒止,甲女從檔案二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移動後,離開檔案二畫面。
 ⑥於檔案二畫面時間2021年3月26日20時40分45秒至20時41分26秒止,甲女從檔案二畫面右上角出現,移動至檔案二畫面左方後離開。
 ⑦於檔案一畫面時間2021年3月26日20時41分34秒至20時41分44秒止,甲女騎乘A車從檔案一畫面左上角離開。
 ⑧於檔案一畫面時間2021年3月26日20時43分52秒至20時43分58秒止,甲女再度騎乘A車自檔案一畫面左上角出現,往檔案一畫面又下方行駛後,離開檔案一畫面。
 ⑨於檔案二畫面時間2021年3月26日20時43分56秒至20時44分05秒止,甲女騎乘A車從檔案二畫面右方出現,行駛至檔案二畫面右上方後,離開檔案二畫面。
 ⑩於檔案二畫面時間2021年3月26日20時46分31秒至20時46分38秒止,甲女騎乘A車從檔案二畫面右上方出現,行駛至檔案二畫面左方後,離開檔案二畫面。
 ⑪於檔案一畫面時間2021年3月26日20時46分36秒至20時46分45秒止,甲女騎乘A車從檔案一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至檔案一畫面左上方後,離開檔案一畫面。
  ⑵110年3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檔案三:頻道4_00000000000000、檔案四:頻道6_00000000000000)
 ①於檔案三畫面時間2021年3月27日08時10分50秒至08時10分58秒止,一名頭戴棕色有帽沿之遮陽帽、戴口罩、著淺色長袖上衣、雙手戴紫色手套、穿淺藍色牛仔褲長褲、頭髮長度大概至肩線、頭髮有捲度、有染髮女性(下稱乙女)騎乘折疊式自行車(下稱B車)往檔案三畫面右下方行駛後,離開檔案三畫面。
 ②於檔案四畫面時間2021年3月27日08時10分56秒至08時11分09秒止,乙女騎乘B車從檔案四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行駛後,離開檔案四畫面。
 ③於檔案四畫面時間2021年3月27日08時14分25秒至08時11分36秒止,乙女騎乘B車從檔案四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畫面左方行駛後,離開檔案四畫面。
 ④於檔案三畫面時間2021年3月27日08時14分36秒至08時14分53秒止,乙女騎乘B車從檔案三畫面右下方出現,往檔案三畫面左上方行駛,途中有下車走入檔案一畫面左方民宅,出來該民宅後騎乘B車往檔案三畫面左上方離開。 
  3.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業據被告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自行車女子係被告本人(本院卷第19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監視器的鏡頭拍攝方位是要走進住處公寓方向的街道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認被告自110年3月26日20時37分許起至20時46分許止,分別以步行及騎乘自行車至告訴人住處,來回及停留時間總共約10餘分鐘;另自110年3月27日8時10分許起至8時14分許止,則騎乘自行車至告訴人住處,來回及停留時間總共約4餘分鐘;再參以告訴人前於警詢業已證述,第一次在我住處公寓樓梯入口玻璃門處發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紙張係在110年3月26日21時許;第二次在同一位置發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紙張係在110年3月27日9時許等語,告訴人發現遭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內容紙張之時間,亦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間相近,況被告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亦均供述,會張貼3張A4紙是想要藉用網路新聞給告訴人作警惕等語,足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生有糾紛,遂於110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同年月27日8時10分許分別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入口玻璃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內容。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內容3張紙張都是我從網路抓的,但我只有把這3張放置前夫信箱等語。惟審酌被告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有至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入口處玻璃門出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內容紙張,會張貼是想藉用網路新聞給介入破壞家庭的第三者作警惕,告訴人是妨害我家庭的第三者,我貼了之後希望告訴人能夠轉告我前夫能夠把跟我之間財產處理好等語,上開供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內容紙張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曾於案發時分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附表一編號1至2之文字內容紙張之時間相近,遑論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生有糾紛,被告自有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2之文字內容之原因與動機存在等情,則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1)按刑法第310條,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難謂與侮辱誹謗之要件不符。經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所張貼紙張3張雖是新聞報導,但其上所登載「陳男與沈女」、「擔任沈女向銀行向銀行貸款的保證人,而在對保時,沈女便已知陳男是有婦之夫」、「沈女辯稱交過很多男朋友,怎麼記得是誰」等內容,可以看出是之前妨害家庭案件的內容,因為有沈女跟陳男,就可知道是我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交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復觀諸被告張貼之紙張3紙全文內容,除提到本院、花蓮高分院外,110年3月26日張貼之紙張文字所載所載「我交了這麼多男朋友,怎麼記得是誰」等內容,與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判決書第8頁記載相符,另上開紙張分別所載「陳男在105年間擔任沈女向銀行貸款的保證人…兩人還是在10月4日陳男住家上床…」、「遭陳妻控告2人妨害家庭,一審判2人3個月有期徒刑…」、「剛好遇上5月29日大法官宣告通姦除罪化,因此花蓮高分院撤銷原判,改判免訴…」等情,均與前揭妨害家庭案件之案情及法院審理結果幾乎相同,有上開紙張3紙、前案一審判決書及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3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可知上開紙張文字內容所載「沈女」應係影射告訴人。
 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我住在同一棟公寓熟識的鄰居共有4戶,因為平常信件有時郵差會喊全名,且鄰居也都打招呼過,鄰居都知道我的姓氏,也知道這件妨害家庭案件,更有問我該紙張內容是否指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的鄰居,但我到那邊時鄰居就馬上問我是不是去找小三的,鄰居都知道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再參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9月29日信警偵字第1100027077號函附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住處公寓除告訴人及其女兒外,全棟已無其他沈姓女子居住等情(本院卷第32至33頁),由上勾稽,堪認告訴人之鄰居應有所知悉或耳聞前揭妨害家庭案件,否則應無上開向告訴人求證或向被告詢問等舉措,是被告所張貼之紙張3紙全文內容雖未直接指名道姓,然由其所張貼上開紙張全文內容與張貼位置業已故意揭露足夠訊息,供有心之人得輕易搜尋並取得告訴人真實身份資訊,仍得以特定被告所針對之對象即係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否認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⑵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經查:
 ①經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觀諸被告張貼之紙張3紙全文,已有部分內容係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無涉,不論是否為真實,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以阻卻違法。
 ②另被告張貼上開紙張雖係新聞報導網頁及網路搜尋新聞結果之網頁截圖,然觀諸該紙張3紙之全文內容,已有遭被告就前揭妨害家庭案件之相關案情內容特別劃底線標註,並以浮貼紙張方式加註「律師:別再以為『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有就其張貼內容特別加工,與單純轉述新聞有別,顯係意在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要難認被告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是被告辯稱沒有要惡意誹謗告訴人的名譽等語,尚難憑採
 ③從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感情糾紛等私領域隱私之事張貼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入口玻璃門處,且使告訴人及其他公寓住戶、鄰居等多數人均得閱覽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而得悉,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亦係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該內容,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住處附近於110年3月26日全日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之前夫陳宗勝未處理好與被告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卻仍與告訴人在一起等情,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是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入口玻璃門處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性文字內容,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2行為應數罪併罰(本院卷第194頁),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妨害家庭案件,而與告訴人生有嫌隙,不思循理性方法溝通意見,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散布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創,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借款、需要扶養大女兒之生活狀況、之前車禍,牙齒手術,經常會無故暈倒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第179頁、第200頁、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10年4月12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入口玻璃門處張貼印有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之紙張,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及當日庭呈之紙張1紙(下稱110年4月12日張貼之紙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2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入口玻璃門處張貼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當天還有在我住張貼一份文件,我是當日18時許回到住處時看到等語明確(交查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上開文字是我張貼的等語(交查卷第20頁),雖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張貼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紙張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考量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應較為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三)觀諸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張貼之紙張全文內容,其中雖有提及「專家專門抓老猴公與老猴母」、「姦夫淫婦」、「原住民介入別人家庭」、「拒絕小三趴上床」等內容(交查卷第1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內容係針對我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第181頁),然參酌上開紙張全文前後內容,均未提及任何人之姓名、綽號或足以辨識出其所指對象之用語,亦無揭露足夠訊息,足使一般閱讀該文字內容之不特定大眾識別或推知該文字內容所述「老猴公與老猴母」、「姦夫淫婦」、「原住民」及「小三」等內容,即指告訴人,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1
110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
通姦除罪化後……產生「第一對」婚外情受益者、……成通姦除罪台東第一受益人……、……男女通姦一審判3月通姦除罪化二審免訴、搞外遇還……、外遇還……、律師:別再以為「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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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3月27日8時10分許
搞外遇還推給死人台東男女卻成通姦除罪化受惠者、單親媽貸款貸上床成通姦除罪台東第一受益人賠正宮55萬元、「陳男……擔任沈女向銀行貸款的保證人,而在對保時,沈女……」等文字內容
附表二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110年4月12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
「台東妨害家庭」召開記者會社區大型活動
主旨:為社會大眾里民發聲,為社會不良風氣影響下一代著想,杜絕小三侵門踏戶囂張跋扈。
邀請:專家專門抓老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