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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龍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6號、第254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需乙炔氣體使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1時47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鳳」,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信義路與南海路口之「臺東縣環保局數位辦公廳舍興建工程」工地,竊取由該工地主任戊○○所管領,置於該工地為工程所需之乙炔鋼瓶1瓶(瓶身已發還),並將該鋼瓶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經該工地主任戊○○發現該乙炔鋼瓶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6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臺東營運所中華淨水廠(以下分稱臺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中華淨水廠),先以不詳方法切斷該廠區圍牆外臺灣電力公司配電箱之電源,避免後續行竊時觸電,再翻越該廠區用以防閑之圍牆,進入該廠區,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撬開圍牆旁包覆PVC電纜線之鍍鋅管外殼,再持不明銳利工具剪斷該處之PVC電纜線3條(規格為125mm²型,合計約4.5公尺),竊取上開電纜線共3條得手,並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廠區之電力遭阻斷,造成中華淨水廠之瞬間加壓流量異常,為中華淨水廠之人員發覺並通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晚上9時4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附近,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通知其至警局採驗尿液,並於110年7月23日晚上9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訴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在監在押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核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1306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58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臺東分局110年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5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8頁、第170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100805021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6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至中華淨水廠,並在該處竊取電纜線共3條得手,隨後駕駛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剛好經過遇到竊盜案,看到電纜線剛好垂在「圍牆外」,有1條快要斷了,伊拉一下就掉下來,另外2條本來就已經斷了,是在「圍牆外」撿到,伊雖有帶1支老虎鉗,但沒有使用,伊撿拾完後就離開,伊是徒手「撿」的,不是用工具「剪」的,伊會在警詢中說電纜線是伊用老虎鉗剪的,是因為警察問伊問題的時候,一直繞在同一個問題,伊不耐煩就隨口說是用老虎鉗剪的,那3條電纜線加起來沒有7公尺,且須有大型撬棒才能撬開該鍍鋅管外殼,伊機車的坐墊內不可能放得下能剪125mm²型電纜線的器具云云。經查:
 ⒈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110年6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經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至中華淨水廠,中華淨水廠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因電力中斷發生加壓瞬間流量異常,而被告在中華淨水場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腳踏墊上,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上開機車經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離去,臺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人員則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到場搶修,發現該淨水廠規格125mm²型之電纜線遭人竊取,警方並於該廠區內之地面上之自來水管路發現疑似遭人翻牆入侵之鞋印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主任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偵254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及證人即臺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機械士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254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8頁)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偵2549號卷第2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2549號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49號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共32張附卷可憑(偵2549號卷第29頁至第44頁),而被告於審判中亦不爭執其當時確有於現場竊得3條電纜線(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依失竊現場情形觀察,中華淨水廠廠區設有用以阻隔之圍牆,圍牆外之電線桿處設有臺灣電力公司之配電箱(下稱位置1臺電配電箱),圍牆內之牆邊則設有中華淨水廠之配電箱電源(下稱位置2配電箱電源),而圍牆內位置2配電箱電源處下方原包覆3條PVC電纜線之鍍鋅管外殼已遭人撬開,該3條PVC電纜線有遭利器剪斷之痕跡,切口處平整,3條PVC電纜線並已遭竊取,又位置2配電箱電源之電纜線,其後將再走地下通路至廠區內位置3之2處淺藍色配電箱,有臺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機械士乙○○所繪中華淨水場位置圖1份暨現場照片共5張(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偵254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在卷足憑。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纜線的配置係位置1臺電配電箱接到中華淨水廠內位置2配電箱電源,再由此電纜線轉走地下路至配電盤,淨水廠內配電來源是從位置1臺電配電箱開始,所以竊嫌應該是先剪斷位置1臺電配電箱之電線,如果沒有先剪斷位置1臺電配電箱之電線,竊嫌先竊取其他位置之電纜線都會被電到,如果先把臺電那一端剪掉,就只會一下子有火花等語(本院卷第99頁、第134頁)。佐以被告於當日上午5時46分許,經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至中華淨水廠,中華淨水廠旋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因電力中斷發生加壓瞬間流量異常之情形,時序相互吻合。則被告於當日上午5時46分許,抵達中華淨水廠後,應先有以不詳方法切斷該廠區圍牆外臺電公司位置1配電箱之電源,以避免其後續行竊時觸電。此節由臺電公司位置1配電箱之線路有遭人破壞痕跡(本院卷第103頁),以及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該日上午5時46分許至中華淨水廠後未幾,中華淨水廠旋於該日上午5時53分許,發生電力中斷及加壓瞬間流量異常等情形,均可知悉。
 ⒊復稽諸中華淨水廠側門之柵欄及門鎖並未遭破壞,有警方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證(偵2549號卷第33頁),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竊嫌可能由圍牆邊攀爬進入,圍牆及側門無遭破壞之跡象等語(偵2549號卷第21頁),參以中華淨水廠用以阻隔內外之圍牆,高度並非甚高,一般成年男子應可輕易踰越進入,有警方蒐證照片2張可證(偵2549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3頁),而警方於該圍牆旁地面之自來水管路上,亦有採得疑似竊嫌翻越圍牆時留下之鞋印(偵254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再觀諸圍牆旁位置2配電箱電源處之3條PVC電纜線於失竊前,其外原有鍍鋅管外殼包覆保護(偵2549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3頁),竊嫌必須先施力撬開該鍍鋅管外殼,始能持不明工具剪斷該處之PVC電纜線3條得手,而該3條PVC電纜線失竊處之圍牆邊設有電線桿、圍牆上並有電箱阻隔(本院卷第103頁),倘竊嫌係由圍牆外伸手進入圍牆內作業,難以觀察、施力,極為不便,大幅降低行竊之效率,顯非理想選擇。故徵諸上揭客觀跡證,被告於切斷該廠區圍牆外臺電公司位置1配電箱之電源,避免觸電後,應係直接踰越該處圍牆,走至圍牆內位置2配電箱電源處,再撬開該處包覆PVC電纜線之鍍鋅管外殼,竊取該處3條電纜線得手。
 ⒋再本案雖未查獲行竊者持用之工具,然觀諸該位置2配電箱電源處遭人竊取之3條電纜線,原有以鍍鋅管外殼包覆(偵2549號卷第35頁),倘非以質地堅硬之工具施力破壞,難以移除,且該位置2配電箱電源處遭竊取之3條PVC電纜線,截斷處之切口平整(偵2549號卷第35頁),而該電纜線規格為125mm²型,直徑非細,外層亦有PVC材質包覆,顯非一般人能徒手拗斷,應係持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發揮剪力功能之不詳工具剪斷,再予竊取、搬運。是被告斯時應先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具危險性之不明工具,撬開該圍牆旁包覆PVC電線之鍍鋅管外殼,再持可發揮剪力功能、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明工具剪斷該處之PVC電纜線3條,竊取上開電纜線共3條得手。
 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持老虎鉗剪電線之上端處,因為下端處已遭剪斷,伊當時使用老虎鉗要剪電線時,老虎鉗不小心掉在圍牆裡,所以伊翻越圍牆進到中華淨水場內撿老虎鉗,老虎鉗在伊要將電線丟到太平溪時不小心掉了,掉失的地點不確定,只是推測掉在那等語(偵2549號卷第10頁),亦不否認其斯時確有踰越圍牆及攜帶具有剪力功能之工具剪取電纜線之情。僅該工具是否確為老虎鉗,或實係其他更易於施力之電纜剪等工具,因被告稱已遺失,並未實際查扣確認,而無法直接認定而已。
 ⒍又被告係將其竊得之3條PVC電纜線置於其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載走,然該機車腳踏墊上之PVC電纜線數量為何,難以由監視器翻拍照片明確知悉,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證(偵2549號卷第32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圍牆之高度約為1米5,1條電纜線之大概有1.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人丁○○講約1.5公尺,陳述的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於位置2配電箱電源處之圍牆旁剪取3條PVC電纜線,長度既與圍牆高度相近,應認定其竊得之數量約為4.5公尺為適當(其餘被訴之電纜線,詳如不另為無罪知部分之說明)。
 ⒎被告雖辯稱:伊是剛好經過遇到竊盜案,看到電纜線剛好垂在「圍牆外」,有1條快要斷了,伊拉一下就掉下來,另外2條本來就已經斷了,是在「圍牆外」撿到,伊雖有帶1支老虎鉗,但沒有使用,伊是徒手「撿」的,不是用工具「剪」的,伊會在警詢中說電纜線伊用是老虎鉗剪的,是因為警察問伊問題的時候,一直繞在同一個問題,伊不耐煩就隨口說是用老虎鉗剪的,伊撿拾完後就離開,那3條加起來沒有7公尺,又須有大型撬棒才能撬開鍍鋅管外殼,而伊機車的坐墊不可能放得下能剪125mm²型電纜線的器具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伊是剛好經過遇到竊盜案,看到電纜線剛好垂在「圍牆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於110年6月20日上午4時50分許,發現中華淨水廠裡面的電線垂掉在地上,伊才於該日上午5時46分許回去拿老虎鉗,將垂掉在地上的電線剪了長度2.4米(8尺),從伊剪完電線到離開,除了伊以外,無其他人在現場等語(偵2549號卷第9頁)。惟經核對卷證,被告於110年6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經由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至中華淨水廠後,中華淨水廠始於該日上午5時53分許,因電力中斷發生加壓瞬間流量異常,而被告於行竊後,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行經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離去,上情有中華淨水廠加壓瞬間流量數據趨勢圖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憑(偵254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顯見被告抵達中華淨水廠廠區後未幾,即發生電力中斷之情形,時序上相互吻合,堪認該處因行竊導致電力中斷之情形,並非他人先前為之,而係被告抵達後為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自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至中華淨水廠所須時間僅須1分鐘,撿拾電纜線放至機車上,亦僅須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衡諸常情,被告如係單純以撿拾、扯落方式竊取中華淨水廠之電纜線,加計前、後騎車時間,不過數分鐘內即可完成,然由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點可知,自被告抵達中華淨水廠,至其竊得電纜線離開該廠區,中間耗時長達約27分鐘之久,被告並非短暫停留,顯見被告在中華淨水廠應非僅有在該廠區外為撿拾、扯落電纜線之行為,其前揭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3條電纜線有1條快要斷了,伊拉一下就掉下來,另外2條本來就已經斷了,是在「圍牆外」撿到云云。姑不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使用老虎鉗要剪電線時,老虎鉗不小心掉在牆裡,所以伊翻越圍牆進到中華淨水廠裡撿老虎鉗等語(偵2549號卷第10頁),自承有翻越圍牆之情。而查,位置2之配電箱電源處下方之3條PVC電纜線,本身係位於「圍牆內」,即便其外包覆之鍍鋅管外殼已遭人撬開,仍因其上方有電箱,不易自圍牆外察覺其存在,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偵2549號卷第35頁)、Google地圖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且位置2配電箱電源處下方之3條PVC電纜線其後會走地下至廠區內位置3之2處配電箱,亦據證人乙○○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是觀察現場蒐證照片,並參以證人證述之內容,該處3條PVC電纜線本身位於圍牆內之圍牆下方,外觀上已不易發現,且如有遭剪而垂落之情形,理應直接垂落於圍牆內,而非垂落於圍牆外。又倘如被告所辯,其抵達時,該處早已發生竊案,然該3條PVC電纜線內含銅線,具有相當價值,則先前作案之竊嫌既早已剪取完成,除非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否則當應不會任意丟棄在「圍牆外」,任由被告拾取不勞而獲,更遑論會將1條已著手剪取即將斷落之電纜線刻意垂放到「圍牆外」,以便讓經過之被告垂手可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理不符,諉無足採。
 ⑶被告雖復辯稱:伊是徒手「撿」的,不是用工具「剪」的,伊雖有帶1支老虎鉗,但沒有使用,伊會在警詢中說電纜線是伊用老虎鉗剪的,是因為警察問伊問題的時候,一直繞在同一個問題,伊不耐煩就隨口說是用老虎鉗剪的云云。然查,警方於詢問被告前,有先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進行夜間詢問,並詢問被告是否意識清醒,被告答以:「我同意。」、「我現在意識清醒。」,是警方詢問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例外規定(偵2539號卷第8頁),合先敘明。而觀察被告歷次供述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持老虎鉗剪電線之上端處,因為下端處已遭剪斷,伊當時使用老虎鉗要剪電線時,老虎鉗不小心掉在圍牆裡,所以伊翻越圍牆進到中華淨水場內撿老虎鉗,老虎鉗在伊要將電線丟到太平溪時不小心掉了,掉失的地點不確定,只是推測掉在那等語(偵2549號卷第10頁),自承有攜帶老虎鉗至現場剪取電線,並因老虎鉗掉入廠區內,有入內撿拾;於偵訊中則改稱:電線已經掉在地上,伊徒手拿走的,那是因為警察在話題上一直繞,伊才說是用老虎鉗等語(偵2549號卷第77頁);於本院審判中先供稱:伊沒有攜帶老虎鉗,是被警察逼到後面才講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其後於本院審判中又改稱:伊有帶老虎鉗去現場,但沒用到,那個本來就是伊機車上就有的東西,是用來拆火星塞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前後對是否有攜帶老虎鉗前往行竊之說詞互異,是否畏懼因此加重刑責,已有可疑。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於警詢中問答之經過,勘驗結果:「(問:臺灣自來水公司中華淨水廠發現。啊你說的電線是哪一條?是靠牆的,還是電箱裡面的?)被告答:靠牆的。」、「(問:靠牆的是嗎?)被告答:它就是在垂出來,放路邊我才看到啊。」、「(問:是外面電線杆那枝,還是裡面的?)答:電線杆那枝。」、「(問:電線杆那枝是嗎?粗的嘛?)被告答:它是垂出來的。」、「(問:垂出來的?)被告答:這樣啊,有人剪,垂出來丟一旁被我看到這樣,它如果沒有垂出來我怎看得出來。那個電線裸露在地上。你看那摩托車上也沒有80米吧。這我哪敢認,80米。垂掉在地上(被告仔細看著螢幕並說話,似在提醒製作筆錄之員警要打入)。」、「(問:所以嘞,所以你做了什麼事?垂掉在地上後?)被告答:我回去拿家私…,剪的時候兩、三米,兩米吧,兩、三米。」、「(問:兩米而已是嗎,差不多200公分而已是吧?)被告答:嘿啊,喔,它那個80米...。」「(問:阿你工具嘞?工具?)被告答:工具就一支『騙幾』(臺語)啊,不見了。」、「(問:不見了嗎?)被告答:嗯。」、「(問:「騙幾」你翻譯成中文,你要翻成什麼?)被告答:老虎鉗。」(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過程並未見警方重複持續詢問被告工具為何之相同問題,反見被告主動向警方自承有先返家拿取「家私」(臺語,意指工具)之情。然姑不論被告當時返家拿取之「家私」是否確係「老虎鉗」,或係被告不願向警方據實告知並查扣之其他物品(被告警詢中稱老虎鉗已掉落遺失),由現場遭竊PVC電纜線之切口情形可知,被告於撬開圍牆內包覆PVC電線之鍍鋅管外殼後,應續有持能施以剪力之「不詳工具」剪斷該處之PVC電纜線3條,斷口始能如此平整,而此類堅硬銳器客觀上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應無疑義。
 ⑷被告雖再辯稱:須有大型撬棒才能撬開該鍍鋅管外殼,伊機車之坐墊內不可能放得下能剪125mm²型電纜線的機具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外殼並不須有此類機具才能撬開,有一種破壞剪是這樣小小的,跟伊手比的這樣就可以把它弄開了(通譯丈量證人乙○○手比之長度約為50公分),我們維修時也有一把剪刀,差不多這樣就可以把它打開了,電纜線使用小型機具也可以剪,只要一把剪刀就可以剪,就是剪電纜的,摩托車就可以載,電纜剪的刀口設計是圓形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衡諸證人乙○○既擔任臺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維修機電之機電技術士(本院卷第129頁),對該廠區機電設備之維修,應有相當工作經驗,其證稱僅須攜帶小型工具即能撬開鍍鋅管外殼及剪取該處125mm²型電纜線之證詞,應值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值採信。
 ㈣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三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觀諸卷附被剪斷3條電纜線之照片,斷口處平整,應非以徒手腕力所為,而能在短暫時間內將該電源線剪斷,被告應係利用諸如電纜剪之不明利剪為之,方可以輕易切斷。而此類利剪,前端屬金屬製品,且為鋒利設計以利剪裁物品,客觀上當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此規定,行為人必須對於尚未經發覺之罪,自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申告其犯罪行為,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係於其尿液檢驗尚未有結果前,即對其犯行有所自白,然否合於自首,仍須觀察被告向警方供述之施用時點與後續尿液檢驗報告所呈現之毒品陽性反應濃度數值是否吻合加以判斷。而依據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故施用毒品後尿液中所呈之濃度數值,因代謝之緣故,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漸漸降低,至完全代謝完畢而無法檢出,此節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查,被告係於110年7月23日晚上9時49分許採驗尿液,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5頁),是其施用毒品之時點應為110年7月23日晚上9時49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是大約5、6天前在家中燃燒玻璃球吸食等語(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即顯有逃避罪責之情。且查,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9385ng/mL、000000ng/mL,並判定為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9111216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第19頁),而按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前略)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是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數值顯然逾越判定標準值甚多,顯見於警詢時並未確實坦認其施用時點。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於警方詢問時確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思。故本案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函詢該派出所確認有無查獲上游之情(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依其聲請就此節函詢臺東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詢問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被告以「我不知道」回答,故無法追溯其上手,有臺東分局偵查隊111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頁),是尚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乙炔鋼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且其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管理處之電纜線,將嚴重影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以北到富岡、加路蘭一帶之正常民生供水(本院卷第154頁),其行為已足使一般大眾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非法持有並施用,所為均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認確有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加重竊盜之部分,始終飾詞否認其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民生供水造成之影響,另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施用毒品者染上毒癮後,常因亟欲取得毒品施用,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實不容輕忽;復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經濟情況,以及未婚、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以及先前已有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素行(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各類不詳工具(撬開鍍鋅管外殼及剪斷PVC電纜線),雖為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乙炔鋼瓶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8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認係因當下工作急需用到乙炔氣體,已將鋼瓶內氣體用盡,該鋼瓶目前為空瓶等語(警卷第5頁),然該鋼瓶內遭竊前原存之氣體數量為何,難以估算,且衡情價值尚屬低微,被害人戊○○於前揭鋼瓶尋回後亦表示無須提告(警卷第11頁),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盜之犯行中,竊得臺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所有之PVC電纜線共3條(125mm²型,合計約4.5公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該日上午亦有持老虎鉗破壞該淨水廠位置3之2處配電箱鎖頭,並總計竊得電纜線總長共約37公尺,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竊取電纜線,惟堅決否認有破壞該淨水廠2處配電箱之鎖頭及總共竊得約37公尺長之電纜線,辯稱:伊僅有在圍牆外竊取,那3條加起來沒有7公尺等語。
 ㈡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檢查配電箱時,發現2處配電箱鎖頭遭破壞剪破壞,裡面的電池接觸器遭破壞(線路有被剪掉),伊有提供估價單給警方,遭竊之PVC電線規格為125mm²,數量為37米,外觀黑色塑膠,裡面包銅線等語(偵2549號卷第18頁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繪製之位置圖(本院卷第101頁)中,「位置1」是臺電供下來的電,然後從地上拉線拉到「位置2」配電箱之電源,再從「位置2」的配電電源管管線拉到我們配電箱裡面的電源(即位置3),「位置3」之配電箱也有被竊取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而其所稱「位置3」配電箱(共2處)之鎖頭確有遭人為破壞之痕跡,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偵254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公訴意旨認中華淨水廠「位置3」配電箱(共2處)之鎖頭遭破壞及PVC電線共約37公尺遭竊均係被告所為,固有一定根據。
 ㈢惟查,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2549號卷第32頁),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PVC電線逃逸時,其腳踏板上之電線數量應非甚鉅,然該數量是否有達於證人乙○○所證稱之37米,並非無疑。且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係自臺灣自來水公司員工宿舍出發,先至臨海路自來水公司辦公室拿取搶修器具,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許始抵達中華淨水廠等語(偵2549號卷第18頁)等語,是被告於該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上開機車離開中華淨水廠後,證人乙○○於1小時後始抵達中華淨水廠進行搶修,則此段期間是否有其他竊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再次進入,並續破壞「位置3」2處配電箱,取走剩餘其他PVC電線之情形,並非絕無可能性。
 ㈣復經本院函詢確認是否須先破壞中華淨水廠位置3之2處配電箱始有利於被告竊取電纜線,然證人乙○○證稱:竊嫌應該是先剪斷位置1臺電變電箱之電線,才有利於竊取,如果沒有剪斷位置1臺電配電箱之電纜線,竊嫌竊取其他位置之電纜線都會被電到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見客觀上被告只要破壞「位置1」之臺電配電箱,即可達於免於觸電之目的,並無須先行破壞「位置3」之2處配電箱,是尚無法以該處電力裝置之配置情形推認被告行竊時必有破壞「位置3」之2處配電箱。又警方於圍牆內自來水管路上所採得之鞋印相距「位置3」配電箱之位置,尚有一定距離,有警方所繪現場圖1份可證(本院卷第97頁),是「位置3」之2處配電箱是否必然為被告當時進入後破壞,尚屬有疑。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破壞位置3之2處配電箱,且總計竊得電纜線37公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參條(合計約肆點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